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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鳴濤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泓霖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引婷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定叡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子穎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妤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為謙
即被告
侯佩珊
即被告
黃嘉玲
即被告
陳俊宇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思嫺
即被告
林孜庭
即被告
林首旭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被告
林惠嬌
被告
黃曉仙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被告
吳懿庭
被告
蔡麗萍
被告
張涵玉
被告
楊登貴
被告
莊昕喬(原名莊鉯喬)
被告
王俐文
被告
蘇建忠
被告
蘇建豪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40、15226、26616、26617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陳彥妤、郭常健以外,均撤銷。

徐鳴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泓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引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定叡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子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嘉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思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孜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首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麗萍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涵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佩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懿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登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昕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俐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惠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曉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為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鳴濤(綽號「濤哥」)與張涵玉(綽號「明明」)係男女朋友;楊惠勝(綽號「小張」、「掰估」,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林宥妤(綽號「小君)、陳泓霖(綽號「阿全」、「全哥」)及楊引婷(綽號「小婷」、「艾姊」)、蔡麗萍(綽號「阿母」、「小萍」)及郭常健(業經原審判處緩刑確定)、楊定叡(綽號「勾勾」、「天耀」、「睿又」)及林思嫺(綽號「阿姨」),分別係夫妻關係;楊定叡係楊惠勝、楊子穎(綽號「萬人迷」、「拜妹」)之兄長;林思嫺(起訴書誤載為林思嫻)、林孜庭(原名林秋妙,綽號「妙妙」)、林首旭(綽號「弟弟」)分別係林宥妤(綽號「小君」)胞姊、胞妹、胞弟。

二、徐鳴濤、楊惠勝、林宥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穎等人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間起,先後在林宥妤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92之1號4樓)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3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地下期貨公司,對外自稱「中信」、「東森」、「富達」、「日盛」、「全勝」、「第一」、「非凡」、「全國」、「鴻富」、「大勝」、「群富」、「日盛」等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資公司,並使用名為「勁力理財教學網」、「主力理財教學網」、「巨浪理財教學網」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民眾投資。由徐鳴濤、楊惠勝、陳泓霖等人提供營運資金,並由徐鳴濤負責經營,楊定叡、林宥妤、楊引婷等人則協助徐鳴濤處理公司業務,楊子穎則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徐鳴濤另聘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麗萍(自102年5、6月間加入)、張涵玉(自102年2月間加入)、侯佩珊(自102年3、4月間加入)、林惠嬌(自102年2月底加入)、吳懿庭(約自102年2月間加入)、黃曉仙(自102年9月間加入)、陳彥妤(自103年2月5日加入,業經業經原審判處緩刑確定)、李為謙(約自103年1月間加入)、楊登貴(自102年間加入)、莊昕喬(原名莊鉯喬)(自102年2月間加入)、黃嘉玲(自102年2月間加入)、王俐文(約自102年2月間加入)、蘇建忠(自102年1月間加入)、陳俊宇(自102年間加入)、蘇建豪(自102年4、5月間加入)、林思嫺(約自102年1月間加入)、林孜庭(約自102年1月間加入)、林首旭(約自102年6月間加入)等18人為員工。渠等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建雄、簡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政鵬等人,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中、小台,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至40元不等,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小台不同,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至50元為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乘以200至5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害方式則反之。該地下期貨集團並使用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與客戶匯出、匯入款項、員工薪資匯款或存放參與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所得之用。嗣於103年2月20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92之1號4樓、徐鳴濤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蔡麗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處、林宥妤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8樓居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楊引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曾承認我有在本案擔任業務打電話招攬客戶,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會被羈押,還說承認當業務也沒有什麼,頂多是賭博罪,所以我才跟警察承認我有擔任業務,擔任業務的供詞是依我之前經營地下期貨的經驗來回答,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然沒有像警察那樣恐嚇威脅我,但是當時我已經經過20幾小時的詢問,又冷又餓,所以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都承認云云(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辯護人於原審則據此表示被告楊引婷於103年2月20日所做第2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查,被告楊引婷於103年2月20日所為第2次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69頁反面至181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楊引婷於員警詢問時,雖出現打呵欠、揉抹眼睛等情形,然員警係採開放式問題詢問,以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楊引婷就所犯情節予以說明,問答間語氣平順,被告楊引婷能針對員警詢問內容清楚回答,所答內容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載,並無明顯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答非所問的情形,且詢問過程中員警尚有提供宵夜,詢問被告楊引婷是否欲休息,經被告楊引婷應允,而中斷詢問,待被告楊引婷休息完畢後始繼續詢問,綜觀員警詢問過程,被告楊引婷未曾提及身體不適,抑或無法接受詢問,而請求停止詢問,更無請求停止詢問後,員警仍不顧其請求而持續詢問之情形,則被告楊引婷於警詢當時,縱有略感睏意情形,但仍與疲勞訊問有間。何況員警詢問時,未見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楊引婷應為一定的陳述,而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事。至被告楊引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所答部分,觀諸該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下稱103偵6140卷〕二第338至340頁),檢察官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楊引婷對所犯情節予以說明,參以檢察官訊問對「涉犯期貨部分是否承認?」被告楊引婷答稱「不承認」等情,足見被告楊引婷於接受偵訊時尚能依其自由意志清楚回答。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勘驗上開調查筆錄錄影光碟完畢後,均表示認已無再行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五第180頁反面)。是以,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客觀上應仍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林惠嬌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固均未爭執,然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時曾否認共同被告徐鳴濤、林惠嬌於警詢或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鳴濤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後,就是否僱用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參與本案地下期貨、是否額外發放獲利予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等節,與其在警詢、調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證人林惠嬌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後,就其由被告林思嫺或被告徐鳴濤面試、被告林思嫺於本案中負責何事等節所為陳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則證人徐鳴濤、林惠嬌於警詢或調詢中所為對前揭被告不利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已無從再依渠等之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或調詢相同之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且上開與原審審理所述不符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有無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必要關鍵證據,而具「必要性」。至「可信性」部分,證人徐鳴濤上開警詢、調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3年2月20日、3月19日、3月26日,證人林惠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係103年2月20日,相較其等於原審之104年12月2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暨證人徐鳴濤、林惠嬌在警詢或調詢中皆是單獨製作筆錄,並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徐鳴濤、林惠嬌在警詢或調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證人林惠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思嫺分別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林宥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穎、陳俊宇、黃嘉玲、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陳彥妤、李為謙、楊登貴、莊昕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郭常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等25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徐鳴濤、蔡麗萍、林惠嬌、陳俊宇、吳懿庭、陳彥妤、張涵玉、黃曉仙、侯佩珊、楊定叡、楊子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等25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楊子穎隨身碟所列印出之薪資明細表、業績表、總帳、網路帳等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4,103偵6140卷三第8頁反面至39頁),為被告楊子穎業務上所持有,並由其加以補充製作,業據被告楊子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3年偵6140卷三第3頁),是對被告陳泓霖、楊引婷而言,固可認此等文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然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楊子穎擔任本案地下期貨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事證足認此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採用為證據之被告陳泓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訊內容(103偵6140卷一第217頁反面)、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佩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偵6140卷二第163至164頁)、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偵6140卷二第154至155、164至165頁反面、182至186、187頁反面至189頁反面、191至192頁反面)、被告楊引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訊讀取資料(103偵6140卷一第218頁)與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惠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3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下稱103偵26617卷〕二第35至37、255頁反面至256頁),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35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736號、第982號、第1208號、第1418號、第1627號、第1834號、第2005號、第2223號、第240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5號、第111號、102年聲監字第709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07號、第1419號、第1629號、第1835號、第2006號、第2220號、第240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6號、第110號、102年聲監字第1383號、第2003號、第2222號、第2409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號、第112號、102年聲監字第105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628號、第1833號、第2004號、第2221號通訊監察書(103偵26617卷五第87至121頁反面、126至128頁反面)執行監聽所取得通訊資料,復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此等監聽譯文及網訊內容,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所未引用之其餘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部分:

㈠被告徐鳴濤自102年1月間起,先後在被告林宥妤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92之1號4樓)及被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3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地下期貨公司,對外自稱上開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資公司,並使用前揭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民眾投資。由被告徐鳴濤負責經營,被告楊定叡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被告楊子穎則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被告徐鳴濤另聘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嘉玲、陳俊宇、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李為謙、楊登貴、莊昕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及共同被告陳彥妤為員工。渠等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中、小台,手續費為200至40元不等,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小台不同,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至50元為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乘以200至5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害方式則反之。嗣為警於前揭時、地,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共同被告等於偵訊及原審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建雄、簡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政鵬、楊欣蓓、金聖文、余鈺群於警詢、調詢或偵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且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於原審雖均辯稱渠等所為應構成刑法賭博罪,而非期貨交易法云云,惟查: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鳴濤等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以當日之國內外期貨(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200至50元(區分大、中、小台)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200至50元,提供網路交易平臺供客戶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每日收盤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渠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

⒊又提供期貨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撮合交易,乃屬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故「撮合交易」非屬期貨商之業務,被告徐鳴濤等人係非法經營期貨商業務,自無以「撮合交易」為構成要件。又既係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自然不可能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可以不收取交易保證金,且交易人之所以捨合法期貨市場而冒險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主要是受地下期貨不用收取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不需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可見價成交等因素吸引,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亦係以此為誘因,此據證人卜宏鎮(103偵6140卷一第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103偵15226卷〕二第43頁)、呂全祿(103偵6140卷一第2頁反面)、陶昱璋(103偵6140卷一第19頁)、簡士雄(103偵15226卷二第30頁)、陳泓陸(103偵15226卷二第33頁反面)、李素珍(103偵15226卷二第50頁)、陳茉莉(103偵15226卷二第53頁反面)、江美誼(103偵15226卷二第63頁)於警詢或調詢中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雖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仍不得據此謂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所為非屬期貨交易業務。

⒋再者,參與期貨交易者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其對於未來經濟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且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並非全部取決於射倖性,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行為無異。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5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9號、第28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所為確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訛,尚難僅論以賭博罪。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楊定叡於原審固辯稱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一般電話業務,並非主管或股東云云。然查,證人張涵玉於偵訊中證稱:楊定叡擔任公司副總,有實際管理公司的權力,可以指示4個團隊的領導,4個團隊的領導分別為「阿姨」即林思嫺、「萬人迷」即楊子穎、「小艾」即侯佩珊及「小歐」,陳彥妤、吳懿庭是公司業務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286頁反面至288頁);證人侯佩珊於偵訊中證稱:公司負責人為徐鳴濤,楊定叡比較偏向是主管,其餘業務有楊子穎、張涵玉、吳懿庭、林惠嬌、黃曉仙及李明豐、李佑勝、王秦、謝運福、「阿發」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349頁反面);證人林惠嬌於偵訊中證稱:公司老闆是徐鳴濤,副總是楊定叡,吳懿庭、張涵玉、陳彥妤、黃曉仙、侯佩珊、李為謙等人都是業務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343至345頁);證人黃曉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應徵我的人是徐鳴濤,徐鳴濤沒有進公司時,公司最大主管是「勾勾」即楊定叡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198頁);證人陳彥妤於偵訊中證稱:公司幹部有「萬人迷」即楊子穎、「勾勾」即楊定叡,楊定叡擔任副總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385頁反面);證人蘇建忠於偵訊中證稱:徐鳴濤是老闆,楊定叡是主管,陳俊宇、蘇建豪及我都是業務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267頁正反面)。衡被告楊定叡與證人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黃曉仙、陳彥妤、蘇建忠於偵審時均未陳稱彼此間有何仇隙恩怨,難認上開證人有何設詞構陷被告楊定叡之動機;且渠等就被告楊定叡於本案中具有主管地位一節,證述互核一致,參諸本案涉案被告眾多,倘被告楊定叡所處職位與一般員工並無二致,何以上開數名證人均異口同聲區辨被告楊定叡與其他業務地位之不同;又觀諸卷附全勝總帳、股東權益表所載(103偵6140卷三第27頁反面、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楊定叡於本案中所領取獲利明顯多於一般業務。足認被告楊定叡於原審辯稱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一般電話業務,並非主管或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徐鳴濤於原審雖辯稱起訴書所載查扣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楊子穎於原審亦辯稱其所遭查扣名下帳戶內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三、四帳戶內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分,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均屬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僅附表四所示帳戶款項,係被告林宥妤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2月14日所轉入辦理定存,而認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泓霖、楊引婷部分:訊據被告陳泓霖、楊引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陳泓霖於原審時僅承認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事實;被告楊引婷僅承認曾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出租給被告徐鳴濤作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營業處所,及有將其先前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員工蔡麗萍介紹給被告徐鳴濤認識之事實,惟2人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之犯行,辯稱渠等對於被告徐鳴濤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泓霖部分:

⒈觀諸卷附被告徐鳴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惠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全勝、主力、勁力」、「巨浪、主力」、「鴻富」、「大勝」、「第一」、「非凡」之「今日、本月、未入金」等網訊內容(103偵6140卷三第43至51頁);又卷附全勝總帳資料略載以:101年全哥40%、小張哥40%、濤哥20%、102年1至9月全哥35%、小張哥35%、濤哥30%、102年10月至103年1月全哥%、小張哥35%*0.9、濤哥30%*0.9、天耀2成等內容(103偵6140卷三第27頁反面)。而依證人楊子穎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知,扣案隨身碟檔案中所載全勝總帳是記載股東全哥、張哥、濤哥權益趴數及金額,全哥、張哥是濤哥的幕後金主;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每日損益表是我所製作,全勝地下期貨每日金損報表由同案被告蔡麗萍每日傳給我,我再張貼於通訊軟體QQ給被告徐鳴濤觀看等語(103偵6140卷三第4頁反面至7頁),證人徐鳴濤於原審亦證稱:「全勝」尚有綽號「全哥」之人為股東等語(原審卷五第61頁),可知上開通訊譯文中所示網訊內容即為本案地下期貨每日損益情形,且本案地下期貨「全勝」組,尚有「全哥」共同出資,並非被告徐鳴濤1人獨資經營、所得獲利亦非被告徐鳴濤1人所享。

⒉證人楊引婷於警詢中證稱:卷附蔡麗萍與侯佩珊之通訊譯文中(103偵6140卷一第219至220頁)提及「可是報表裡面像我這邊有全哥、濤哥、睿又...」,譯文中所稱「全哥」是我先生陳泓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跟陳泓霖共同使用等語(103偵6140卷二第311頁反面至312頁);被告陳泓霖於偵訊時供承:我的綽號是「阿全」,有些人會叫我「全哥」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243頁反面),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顯示該門號有使用網路觀看上開「全勝、主力、勁力」之「今日、本月、未入金、未出金」等每日損益資料(103偵6140卷一第217頁反面至218頁),且該等每日損益資料與上開被告徐鳴濤、楊惠勝所觀看每日損益資料並無二致;又被告陳泓霖於警詢中自承「小君」有將全勝薪資明細傳送予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21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泓霖顯為本案綽號「全哥」之人,係本案地下期貨「全勝」組之出資股東。

⒊證人徐鳴濤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地下期貨先前是在新北市○○區○○街0號經營,後來102年7月31日土城分局員警楊子青等人至慶利街該址查緝,後來才搬到○○區○○路0段00號、00之0號4樓經營,102年7月31日有約土城分局員警楊子青、連宏文在土城青青餐廳吃飯,目的是要問是否有鄰居檢舉等語(103偵6140卷三第70至71頁),被告陳泓霖於警詢中亦自承:102年7月31日,連宏文小隊到被告徐鳴濤公司查看,說有民眾檢舉賭博,我才約連宏文等人一起吃飯等語(103偵26617卷三第84頁反面),參以卷附通訊譯文顯示,被告陳泓霖於102年7月31日員警至○○街查察當日有至現場,當晚並和被告徐鳴濤及員警相約吃飯,以釐清遭查察緣由,茲分述如下:

⑴卷附楊惠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偵26617卷一第51頁反面):楊惠勝:濤哥!徐鳴濤: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要趕過去勾勾那邊!楊惠勝:那什麼是誰阿!徐鳴濤:刑事警察局的,我現在要過去。楊惠勝:是嗎?徐鳴濤:對對對!楊惠勝:土城的嗎?徐鳴濤:嗯!我現在先出門,我現在這段會沒有電話。楊惠勝:我現在趕過去勾勾那邊。徐鳴濤:好。----------------------------------------------------徐鳴濤:我現在在路上。楊惠勝:我叫人過去問一下土城分局的嗎?徐鳴濤:土城分局的?楊惠勝:對阿!徐鳴濤:喔!是土城分局的喔!楊惠勝:對對對對!徐鳴濤:阿!說什麼刑事警察局的?楊惠勝:沒有啦!土城分局的!徐鳴濤:喔喔喔喔,已經叫人過去是不是?楊惠勝:對!我有叫人過去。徐鳴濤:我們那邊都收好了啦!裡面沒有東西了。楊惠勝:好好好!徐鳴濤:好!我現在先過去啦!楊惠勝:好!OKOKOK!掰!

⑵卷附被告陳泓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惠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偵26617卷二第108頁):楊惠勝:全哥,警察現在在我們樓下耶!刑事的!陳泓霖:哪裡?楊惠勝:土城分局的陳泓霖:在哪裡樓下?楊惠勝:在我們公司樓下,說我們在賭博,拿證件給我哥。陳泓霖:嘿嘿!楊惠勝:對阿!現在在我們樓下,他們什麼東西都沒有啦!阿!也不可以進去。不過麥克跟我哥被包在那裡,現在濤哥要過去。陳泓霖:好!那我也過去。楊惠勝:好好好!OKOKOK!----------------------------------------------------楊惠勝:全哥!你要過去來帝寶先載我好不好?陳泓霖:你在帝寶喔?楊惠勝:到再打電話給我!陳泓霖:好好好好!----------------------------------------------------楊惠勝:到了是不是?陳泓霖:對我們快到了!楊惠勝:好好好好!

⑶卷附被告陳泓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土城分局巡官吳重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偵26617卷二第108頁):吳重禹:喂陳泓霖:喂、重禹、喂、重禹你好,我是阿全。吳重禹:喂、全哥,是。陳泓霖:你在哪裡?吳重禹:我在那個公司,怎樣?什麼事情?陳泓霖:你在公司喔,我有事情要跟你請教,還是我到公司樓下的時候,我打給你。吳重禹:好阿、好阿。

⑷卷附楊惠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偵26617卷一第52頁):徐鳴濤:我等下就進去,我等下就直接讓他們進去摟!楊惠勝:濤哥,你等我到再讓他們進去喔!好不好?等我到我在旁邊而已。徐鳴濤:好好好!楊惠勝:因為我跟1個巡官過去。

⑸卷附被告陳泓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偵26617卷二第109頁):陳泓霖:喂、濤哥。徐鳴濤:你還在忙嗎?陳泓霖:沒。徐鳴濤:在聊天嗎?陳泓霖:是呀。徐鳴濤:你看今天去的那幾個有沒有,看今天晚上有空沒,看他們幾點有空,來店裡坐一下?陳泓霖:厚…,這樣那個…,我先來去載兒子,等下我馬上打給你。徐鳴濤:好…幫我約一下。陳泓霖:好。----------------------------------------------------陳泓霖:濤哥,他們說臺北太遠,明天早上還有事情,臺北不要進去了。徐鳴濤:不然要去哪裡?陳泓霖:我就這樣子講,不然附近吃個飯這樣子就好了!這樣看好不好?徐鳴濤:好阿!陳泓霖:不然7點來青青。徐鳴濤:7點喔!好好好!陳泓霖:好好好!

⒋證人侯佩珊、陳俊宇於偵訊時證稱:○○街遭查獲時,尚有陳俊宇、楊子穎及蘇建忠等人在上班,因為當時有人敲門,大家覺得很奇怪,就把隨身碟及相關資料帶走,各自回家和客人對帳等語(103偵6140卷三第59頁反面至61頁),可知該○○街據點遭員警前往查緝時,仍有從事地下期貨情事。參以上開被告陳泓霖供述、證人徐鳴濤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泓霖於上開○○街據點遭查緝時,不僅前往現場關切,當晚甚至依被告徐鳴濤請託,協助安排被告徐鳴濤與查察員警聚餐一事,以協助被告徐鳴濤釐清遭查緝緣由,足認被告陳泓霖對被告徐鳴濤經營地下期貨一事,知之甚詳。被告陳泓霖於原審空言辯稱對被告徐鳴濤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一事毫不知情、「全哥」為其哥哥云云(103偵6140卷一第214至215頁),洵不足採。

㈡被告楊引婷部分:

⒈被告楊引婷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2年間,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非法期貨公司上班,負責打電話call客,以臺指、道瓊、恆生的商品指數當作客戶下單標的,我們公司提供帳號密碼供客戶至主力、勁力等網路平臺下注,手續費不固定,一口單為50、100元,由公司直接與客人輸贏,同事有小萍、小文、小李等人,小萍是我的小組長,實際負責人可能是徐鳴濤,該址是由我出租給徐鳴濤使用等語(103偵6140卷二第311至316頁);於偵訊中亦承認曾於102年9月間,在○○路0段000之0號3樓擔任電話業務等語(103偵6140卷二第338至34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自承:蔡麗萍是我先前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的員工,前案公司結束後,由徐鳴濤接手,徐鳴濤來找我,我才介紹蔡麗萍給徐鳴濤等語(原審卷三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徐鳴濤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有在電話中請教楊引婷關於員工的事情;楊引婷對經營公司比較了解,我會請教她一些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的事情;楊引婷有擔任本案地下期貨之電話業務等語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57頁反面至58頁)。另佐以卷附被告楊引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引婷確有與被告徐鳴濤討論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102年5月6日(103偵26617卷一第75-1頁):徐鳴濤:剛剛小萍在講我們在研究這一咖。看是什麼狀況?我不知道盤後今天這樣子,這麼誇張有沒有?我今天白天看他贏10幾萬塊。這個月有在贏30幾萬有沒有?我有在看啦!我不知道下午熊熊變這樣,我們研究一下,剛剛小萍打來在緊張啦!楊引婷:有啊!我剛剛去有跟她講,那個點位很準,我認為啦!不知道你們怎麼看啦!閃電可能關掉?恆生不要輸贏啦!他那個恆生點位太準了,你研究一下好不好?徐鳴濤:嘿啊!我來研究一下,看怎樣調有沒有?楊引婷:啊!那個開會有沒有?我已經跟小張講了。小張有跟你講了厚?徐鳴濤:有有有有。楊引婷:對啊!不然他現在也沒空了。徐鳴濤:好好,OK。掰掰。

⑵102年5月23日(103偵26617卷一第75頁):徐鳴濤:嫂子我跟妳講這次。有下去那些名單什麼的,我可能下個禮拜,時間到我就去坐在全勝那邊,我看他們怎麼打,因為他們沒有給我打起來,我實在是……,我每天都有打給小萍嘛!簡訊的包括內容我都有給他們,我叫他們一定要幫我打起來。楊引婷:喔!好。我昨天打電話給小張從昨天開始我也要忙20天。徐鳴濤:沒關係!沒關係!我會去處理,我跟妳講一下。楊引婷:等我全部處理好,我整個心思用好了。徐鳴濤:妳就要給他整個大調整了。楊引婷:你比較辛苦兩邊跑。

⑶102 年5 月27日(103 偵26617 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徐鳴濤:嫂子另外一件事跟妳講。明天有一些事,後天開始我每1天我會去全勝。楊引婷:好啊。好啊。徐鳴濤:可能就是說,我主要想要克服一點就是說,你不要撥直客,第一點簡訊要做到嘛!楊引婷:嗯!嗯!嗯!徐鳴濤:簡訊要先做到嘛!簡訊包括後面那些資料嘛!我全部都列出來給他們嘛!人家那些內容給他們嘛!再來就是建商跟投顧嘛!楊引婷:嗯!嗯!嗯!嗯!徐鳴濤:對啊!我是想說方向就是這樣,你不能想說全部都是直客這樣子,因為這是必然的,這是必然要做的。楊引婷:而且,我問小張他們,小君她也是說,中信組他們都call得不錯,他們話術都不錯,客人接受度都蠻高的,我說那會差那麼多,這就要去看到底問題在哪裡?徐鳴濤:我知道,ok!ok!我可能明天後天我就過去,我就開始在那邊了。…楊引婷:我上次就已經跟小萍講啦!妳們再有問題不用回報我,妳們就跟濤哥講,濤哥講什麼你們就去執行,不用又聽我的又聽小張的,搞的好像很揮有沒有?不用都不揮了,濤哥講什麼妳們…徐鳴濤:不會!不會!不會!最主要對公司好的任何人的話都一樣,我是認為是這樣,因為妳們都是經驗太足了,妳懂我意思嗎?比如說很多事情妳們小萍說可以問妳們艾姊一下,這樣子像那天詹德雲(音譯)的事情我跟小萍在聊,我說他的我看最近她這樣在贏,我也一直再看他的單子,不正常嗎?也沒有不正常,我說那怎麼辨?妳調她手續費他不做啊!詹德雲就是這樣啊!我說1 個方法,就是這樣你額度,只有1 個額度這樣少,手續費要升不可能,額度給他少,太會贏的商品給他關掉這樣而已阿!楊引婷:她就打來說萬一關了汽油或黃金他不來怎麼辦?我就跟他講,啊!妳講這樣,我說現在不是怕客人不來,是你給他什麼東西吃,不是客人跟妳要什麼東西吃啦!我說妳要把立場搞清楚,幹!一下子跟我討糖子,是我要養什麼糖子給你吃啦!要吃就吃,不吃就算了,我做的是比較直接啦!我講話就是這麼直接,其實你是會用委婉的話說,不會阿!妳就說這兩樣商品聽說我們老闆輸滿多的。徐鳴濤:我是叫他們跟他講,是說喔!因為我們有發現厚有青友會,我們青友有接到程式單,所以我們公司暫時不接,我要他們暫時這樣跟客戶講,不是針對你個人。…徐鳴濤:現在我們手上我們講真的,我們所有公司大咖也不多就是這樣。楊引婷:沒什麼咖。徐鳴濤:對!那現在就是說,有一些新的咖,新的咖我們可能他就是小小在輸贏,單也不會跑短也不會什麼的,其實有些咖是可以去培養的,我是這麼想啦!楊引婷:沒有!沒有!這一點他們會做到,這一點他們會做到,這個歷來我給他們的想法就是,小咖變中咖、中咖變大咖,3萬變5萬、5萬變10萬、10萬變15萬,怎麼會變就是有輸給你嘛,阿你不變,別的業務變一變,你就回去吃屎,這個他們一直都知道。徐鳴濤:好好好,這樣我知道。楊引婷:這個觀念他們都知道,我就說一直這個觀念,本來就是10萬,10萬1次輸7、8萬,10萬乾1次,你就可以加5萬了,這個單很會輸你1次就加5口了,他不要你想辦法用塞的,這他們會的,這他們真的會,這差在我覺得久久主管去講一下,像濤哥角度還是什麼,就講說不要看在眼前,我當然知道以前,大家很重傷有沒有?但是你們把眼光放遠一點,與下個月挖到的領40萬、50萬1年cover下來,這個話我常常2個月講一遍,常常1個月講一遍,常常要講不然他call著、call著有挫折感的時候,或者看客人臝有沒有?會氣餒有沒有?馬上就想到我這個月就沒錢可以領,這就會影響他很多,主管意識有沒有?明明這個咖可以怎樣都想歪去。徐鳴濤:好,這樣我知道。我過去以後有什麼問題我再打電話給妳。楊引婷:你先跟他們溝通看看先聊一陣子,你覺得他們反應奇怪,還是說接受度什麼?回答度什麼不大理想?你直接跟我講我再說1個1個什麼個性,我再跟你說。徐鳴濤:好啦!好啦!0K!0K!

⑷102年5月31日(103偵26617卷二第74頁)徐鳴濤:喂!楊引婷:濤哥有在忙嗎?徐鳴濤:我電話剛好要沒電了,不好意思。楊引婷:電話沒電喔?徐鳴濤:快沒電剩1格而已,所以說等一下會斷掉。楊引婷:我要跟你說QQ上面你有看到嗎?業務反應的問題?徐鳴濤:好,我看一下。楊引婷:那沒事,掰掰!

⑸102年7月19日(103偵26617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徐鳴濤:阿嫂,現在移過去那邊齁,那邊人員我們可能再來慢慢增加好了,妤不好?楊引婷:哎唷?是喔?那這樣子我們一開始網路是不是都要牽往其他房間?徐鳴濤:沒有啦,我是覺得說那邊可以申請的,可以先弄的就是多牽一點。齁,多牽一點,那另外一點就是說那邊的人,我是希望說,到時候是兩個team,最少是兩個team。楊引婷:喔。徐鳴濤:對,因為他們兩個team的話,他們互相,我會讓他們互相形成良性的,也是競爭。兩個team會讓他們兩個在那邊競爭這樣。因為我們如果今天經營投顧這塊0K的話,真的可以上來的話,最少建商1個月,至少你要給我開5間,比如說這樣的話,我可以拿到,我可以拿到很多這種名單,我講真的。楊引婷:喔!徐鳴濤:而且很OK的。楊引婷:我相信、我相信。徐鳴濤:對呀。楊引婷:你說人員增加喔,這個喔。徐鳴濤:我們慢慢來,慢慢來。楊引婷:對對對對對。徐鳴濤:到時候把他弄成…楊引婷:不然我們先看…徐鳴濤:兩個team,還是以…楊引婷:因為…徐鳴濤:以嫂子妳之前那些員工有沒有,把他叫回來啦,慢慢慢慢的。楊引婷:喔。徐鳴濤:對,因為他們已經循著當初那個模式有沒有,妳之前有一些,妳目前還沒有把他叫回來的那些人。楊引婷:對。徐鳴濤:我是覺得說讓他們回來,再找1個主管出來,讓他們有一些,就是說兩組讓他們有一些競爭,我們到時候團體業績獎金,我們還是發啊,把這個月多多少,多多少這樣子。我們這樣下去弄,好不好?楊引婷:嗯。徐鳴濤:嗯。楊引婷:好好,OK。徐鳴濤:因為這些名單齁,我可以拿到的真的是讓他們打不完吶。楊引婷:好好好。徐鳴濤:他們如果打得積極的話,我可以拿到讓他們打不完吶,只是說在這個中間,我一直在突破這些東西喔,阿,那種每天想的頭快破了。真的啊。楊引婷:齁齁。徐鳴濤:對。楊引婷:這樣我叫…徐鳴濤:阿不然…楊引婷:嘿。好啦好啦,那舊的有1個是已經去別間公司上班了耶。也是期貨的呀。徐鳴濤:沒關係呀,我們…舊的也沒關係呀,還是說我們再找也沒關係呀,我這邊也還可以再找也ok。楊引婷:嘿。徐鳴濤:只是說從頭訓練我們可能比較慢。楊引婷:就是說有這種規劃就對了,我們一開始要有這種規劃啦。徐鳴濤:嗯嗯嗯嗯。楊引婷:好,ok,了解。徐鳴濤:好不好,因為我們那邊最少要把他弄成兩個team這樣。因為空間有嘛,我們各方面的條件都有嘛。楊引婷:嘿。徐鳴濤:那如果用在兩個team,全勝弄成兩個team的話,就是變成說,已經…就是多1個,一家可能比如說,我們不要說多少,一家300,一家500這樣子,全勝就是這樣啊。楊引婷:齁。徐鳴濤:對不對,我們有那些環境,有那些條件,為什麼不這麼做咧?楊引婷:不是,我不是不贊成,兩個team齁,我是覺得就讓他1個team就好,就算新增人員也是1個team就好了。我不想要他們互相競爭,你知道嗎?我之前帶也是兩個team,也是給他們兩個team,分兩組人馬。徐鳴濤:嘿。楊引婷:自然而然就有什麼勾心斤角,小事情啦,就開始排斥排擠這類的,我不喜歡有沒有,我就說人一多…徐鳴濤:這個勢必呀。這個勢必呀。這個勢必呀,只是說要把他導向,沒關係啦,我們到時候再來聊啦。齣,看覺得怎麼樣,都好都好。楊引婷:齁。徐鳴濤:只是說我希望那邊可以,因為我們有資源夠的話,我希望要把他擴大一點。楊引婷:齁齁齁。徐鳴濤:對。楊引婷:先看,先看如果這些人都補開發出來了…徐鳴濤:對對對對對,我們一步一步來吧。楊引婷:對對對對,好。徐鳴濤:好,okok。

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徐鳴濤與被告楊引婷間就如何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包括如何逐步調整客戶下單範圍、客戶贏錢時應如何調整所開放下單標的、經營模式應由單一小組運作或由兩個小組互相競爭、如何口語領導激勵員工、提醒注意員工反映問題等事項,曾有多次討論,且被告楊引婷於譯文中提及「我上次就已經跟小萍講啦!妳們再有問題不用回報我,妳們就跟濤哥講」等語,顯示被告楊引婷確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之經營至明。

三、被告林宥妤部分:訊據被告林宥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僅承認曾將名下金融帳戶、密碼交由被告楊子穎使用,由被告楊子穎進行匯款,及曾依被告楊定叡指示存提領或匯出其名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犯行,辯稱其不清楚楊定叡指示其匯款或提領款項是否與本案地下期貨有關,其不記得楊子穎使用其帳戶匯款之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宥妤於調詢中供稱: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原本是楊定叡向屋主承租,後來102年3月楊定叡向我表示屋主要出售,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買,我買下後就讓楊定叡他們繼續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為我所使用的帳戶,帳戶內有以「版」、「版費」等名義進行交易,是楊定叡託我以這些名義匯出款項,至於用途及對象我都不清楚,「版」、「版費」就是經營地下期貨網站,向業者承租網版需要的費用,上開帳戶曾與劉浩斌、章秀寧、蔡若凡名下帳戶交易匯款,都是楊定叡叫我匯的,我不清楚款項用途,徐鳴濤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所經營地下期貨處所,相關網路線路費是我跟業者余先生聯繫對帳等語(103偵15226卷二第2至6頁);於偵詢中陳稱:我曾經請楊子穎幫我匯款,有將我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連線代號、密碼、第一道匯款密碼、第二道匯款密碼等資料交予楊子穎,我曾經應楊子穎所託,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給陳政鵬,我不清楚為何劉浩斌、章秀寧、蔡若凡、林首旭等人帳戶,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或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103偵6140卷三第141至143頁);於偵訊時則自承:我的綽號為「小君」,我與先生楊惠勝先前曾因類似賭博案件被查獲,之後公司由徐鳴濤接手,徐鳴濤接手後也是從事相同事情,就是照著臺指期漲跌的走勢跟客人對賭,客人可以下單買漲或跌,徐鳴濤接手後,若有財務問題會問我如何處理,我會跟他討論等語(103偵6140卷二第142至144頁)。而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劉浩彬、章秀寧、蔡若凡帳戶,分別為本案地下期貨所使用人頭帳戶,附表三編號6所示林首旭帳戶為本案地下期貨用以與客戶對匯後最後轉匯之帳戶,股東權益及員工薪資都是由該帳戶支出(詳如附表三各該說明欄所載)。足認本案地下期貨原先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經營處所,係由被告林宥妤所提供;且被告林宥妤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供匯出或匯入本案地下期貨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載),顯見被告林宥妤與被告徐鳴濤等人所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有所行為分擔。

㈡觀諸被告林宥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侯佩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宥妤曾與被告侯佩珊討論如何約定本案地下期貨帳戶設定一事,茲略載如下(103偵6140卷一第306頁正反面):林宥妤:小艾你在忙嘛?侯佩珊:沒有林宥妤:欸!我跟妳說喔,我剛想了一下這樣約定也不對,因為你讓他去約定,因為他不是主要的帳戶嘛,因為我們現在轉錢不是從A到B,然後就是整筆再轉到合庫對不對?侯佩珊:對!沒錯!林宥妤:那因為他不是…因為大家的錢都不是轉到他身上,所以沒有辦法讓他約定別人的,所以他們還是要約定楊欣蓓跟金聖文對不對?還是不用?侯佩珊:不用!因為如果他們剛剛約定到我剛剛說的那兩個…林宥妤:他就直接匯到合庫去對不對?他就不用再經過中信,中信要轉來轉去。侯佩珊:對!只是說他錢沒有那麼多,對喔!因為到時候那兩個…林宥妤: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要金流,金流就是我們要轉來轉去,我們可能要多存一點。侯佩珊:對!林宥妤: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要直接對合庫,你懂嘛?侯佩珊:知道。林宥妤:就是他可能可以先約定可能顏晨紜中信的,顏晨紜,或者是中信的誰誰誰,某某人李力宗之類的,他們可以先這樣約定,然後再由李力宗他轉到…侯佩珊:他們還是會轉到金聖文那邊去阿!林宥妤:對!我們還是這樣轉好了,然後你就指定就是看…要新的4本嘛,你看非凡的就約定非凡的,然後大勝的就約定大勝的,這樣你懂嘛?侯佩珊:喔!就是一樣約定他們原本做的那一本就對了?林宥妤:對,因為約定原本的就好了。侯佩珊:OKOK!那我就直接把4個原本的給濤哥就好啦,因為他再辦出來,4個約定,4個帳號。林宥妤:你再說1次。侯佩珊:把我們4個要換掉的那4個帳號,就是約定那4個嘛對不對?每1個各約定1個。林宥妤:我們要約定…我們要換掉的就不用了嘛對不對?不用了就不能約定他們拉,你懂嘛?侯佩珊:恩!那你說我們非凡的約定…林宥妤: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不知道原本要換,我以為只是多一本備用的。侯佩珊:濤哥說要換掉。林宥妤:所以現在是4本都要換掉。侯佩珊:對!林宥妤:那中信的原本還有誰在用?侯佩珊:你是說現在的嘛?林宥妤:現在中信沒有換掉的,對!侯佩珊:沒有換掉的!我看一下喔林宥妤:金聖文?侯佩珊:金聖文,對!跟那個楊欣蓓還有…林宥妤:李力宗?侯佩珊:唐偉傑(音)林宥妤:還有呢?侯佩珊:然後李翔鴻。林宥妤:翔鴻不能約,翔鴻不是要換掉嘛?侯佩珊:喔!李翔鴻是第一,李翔鴻要換,對!蔡若凡的合庫也沒有,還在。林宥妤:蔡若凡的中信也還在嘛,對不對?侯佩珊:對!林宥妤:不然就你讓那新的4本約定那4個帳號。侯佩珊:就是約定剛剛說的這4個就對了。林宥妤:對,你去排一下。侯佩珊:4本約定1個就好了嘛?林宥妤:對!你想一下怎麼排會比較好。侯佩珊:好!我知道,反正就是不要完全直接對到合庫就對了?林宥妤:對。此部分經證人侯佩珊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跟林宥妤的對話,內容是林宥妤叫我請徐鳴濤去做設定,譯文裡所提到的帳戶,我只知道顏晨紜,其他的帳戶是他們在用的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350頁;原審卷五第139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宥妤與被告侯佩珊討論如何約定帳戶轉帳以製造金流,且通話中所提及金聖文、楊欣蓓帳戶,確為本案地下期貨所使用帳戶(詳附表三編號5、7說明欄所載),益徵被告林宥妤確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帳務款項操作事宜,至為明灼。

㈢被告林宥妤前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云云,惟另觀諸卷附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宥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偵26617卷一第73頁):林宥妤:喂!濤哥。徐鳴濤:妳還在公司嗎?林宥妤:嗯!我現在要進去。徐鳴濤:不用進去。林宥妤:為什麼?徐鳴濤:沒有!今天全國同步!我已經叫他們先下班了,回家再對帳。林宥妤:解決了嗎?徐鳴濤:全國同步啦!在那個…林宥妤:齁!好好好。徐鳴濤:不要進公司啦!我跟阿姨我有跟阿姨講了。我叫他們不要擔心緩緩的回家再去對帳,叫他們都先下班。林宥妤:好好!我知道了!徐鳴濤:講一下,啊!妳看一下,老公有在睡覺嗎?林宥妤:對!他在睡覺。徐鳴濤:好!沒關係,我要看那個監視器,我有叫那個Q仔,我都有分佈好了,叫他們慢慢下班回家睡覺,明天妳再看怎麼樣,妳不要去公司喔!林宥妤:好,我知道了!OK,掰掰。倘被告林宥妤與本案地下期貨經營無涉,被告徐鳴濤在遇有全國性查緝行動時,何需特別致電提醒被告林宥妤切勿進公司,益見被告林宥妤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云云,僅係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四、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部分:訊據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林思嫺於原審僅承認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之本案地下期貨經營處所,在現場提供自身對大盤走勢、如何開發客人等意見給現場員工參考之事實;被告林孜庭、林首旭僅承認曾至被告徐鳴濤所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上班,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投資,被告林首旭另承認有將名下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定叡使用等事實;惟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犯行,被告林思嫺辯稱其先前曾犯賭博案件,前案遭查獲後,就沒有再到地下期貨公司上班,其僅係陪同先生楊定叡一同前往云云;被告林孜庭、林首旭辯稱渠等對於工作內容與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有關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林首旭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定叡使用其帳戶之用途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鳴濤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林思嫺為我所僱用的業務人員等語(103偵6140卷二第343頁反面、351頁反面、352頁);於調詢中證稱:林思嫺(綽號「阿姨」)、林首旭(綽號「弟弟」)、林孜庭(原名「林秋妙」、綽號「妙妙」)為明德路據點的員工,林首旭是中信組,林思嫺是日盛組,林孜庭是富達組,明德路據點20%的獲利分給被告楊定叡的親戚,包括被告林思嫺、楊定叡、楊子穎、林孜庭、林首旭等人,我是依照當月的業績及出勤狀況調整,其中被告楊定叡大約分到7、8%,被告楊子穎分到7、8%,林思嫺分到2%,林首旭、林孜庭大概分到1、2%,不一定每個月都有分,金額就按當月的獲利來分配等語(103偵15226卷二第194頁、197頁反面),核與卷附少氏科技(鴻富、大勝、第一、非凡)102年3月至103年1月獲利表(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載明「阿姨股東權益」於102年3月至103年1月、「弟弟股東權益」於102年6月至12月、「妙妙股東權益」於102年3至12月分別領有相關獲利等記載相符。足見認證人徐鳴濤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確曾至本案被告徐鳴濤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工作,並領有相關獲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於原審時仍以前詞置辯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思嫺部分:

⑴證人林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公司應徵時,是由綽號「阿姨」之主管面試,「阿姨」是業務主管,負責我們業務員的工作管理,每月薪水均是由「阿姨」作帳及審查,並由「阿姨」交給我們,業務員的工作是負責打電話找客源,招攬客戶投資臺指、股票、黃金、石油、那斯達克等項目,我找到客戶後,會將資料交給「阿姨」,我的客戶資料是「阿姨」拿給我的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312至318頁);於偵訊中證稱:「阿姨」在公司負責擔任主管,審核資料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344頁);於原審則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阿姨」即林思嫺,由「阿姨」拿打電話的客戶資料給我,如果我客戶資料沒了就會打電話給「阿姨」,如果遇到客戶未匯款的情形,一開始由我們業務催打,請客戶儘速匯錢,如果「阿姨」來時我會大概跟她講一下等語(原審卷五第83至88頁)。此外,被告林思嫺於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擔任主管地位,另據證人張涵玉、吳懿庭、陳彥妤、陳俊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3偵6140卷一第286頁反面、第369頁反面、第385頁反面、卷二第105頁面)。

⑵卷附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偵26617卷一第73頁):某女:喂!鴻富期貨你好。徐鳴濤:阿姨嗎?某女:ㄟ!等一下喔!林思嫺:喂!徐鳴濤:阿姨,還沒對帳對不對?林思嫺:對!徐鳴濤:你讓大家先回家,今天公司都不要留人,今天全國同步,不用緊張!不用緊張!林思嫺:現在全部都要回去嗎?徐鳴濤:對,就是慢慢的、慢慢的。回去對帳什麼的,這樣好不好?林思嫺:好。徐鳴濤:妳安排一下,不用慌。沒事!沒事!只是說今天是全國。林思嫺:所以說今天大家先下班嘛!對不對?徐鳴濤:對!對!對!對!沒事好不好?林思嫺:好!我來用,好!掰掰。徐鳴濤:慢慢的!慢慢的。倘依被告林思嫺所辯其僅係陪同被告楊定叡一同前往本案地下期貨公司,然實際上並未任職云云,何以上開證人林惠嬌、張涵玉、吳懿庭、陳彥妤、陳俊宇均不約而同指向被告林思嫺有於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且被告徐鳴濤在遇有全國性查緝行動時,又何以特別致電指名找被告林思嫺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告林思嫺安排其他員工暫先離開公司。顯見被告林思嫺確實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經營無誤,其前揭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林孜庭部分:被告林孜庭於調詢時自承:102年6、7月間,林思嫺曾找我到徐鳴濤所經營的理財網公司工作,該公司係從事地下期貨,我的工作就是幫忙打電話推銷徐鳴濤所經營的地下期貨業務,我在公司任職期間,徐鳴濤會給我電話名冊,我依電話名冊一一撥打,問對方有無投資金融商品的興趣,並抄錄對方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後,將徐鳴濤給我的開戶資料、期貨網路交易規則,以紙本郵寄或電子檔傳送的方式寄給對方,我從102年6、7月工作到11、12月間,每個月薪水3萬5,000元,徐鳴濤每個月會給我2.5%的分紅等語(103偵15226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被告林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改稱:我在調詢時所述,是調查局人員問我先前有做過,現在也是做一樣的對不對,我就回答說是,我在調詢中所回答是在回答100年間前案的事情,並不是本案,我說每個月薪水3萬5,000元及2.5%的分紅,是指別的電話業務可以領的,不是我自己所領云云(原審卷三第176頁)。然被告林孜庭上開調詢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可知被告林孜庭於受詢問過程中,並無誤認調查人員問題之情事,亦未將前案與本案混淆,且被告林孜庭所稱月薪及所領2.5%紅利,均係回答自己所領部分,而非指其他業務所領,此見原審勘驗筆錄即明(原審卷四第46至57頁),顯見被告林孜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僅係至徐鳴濤所經營的公司打工,不知工作內容與地下期貨有關,除每次依工作時數領取150元時薪外,不曾任何分紅云云(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洵非可採。

⒊被告林首旭部分:

⑴證人楊定叡於原審時證稱:林首旭曾到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打工,工作內容和一般業務做的一樣,都是打電話等語(原審卷五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楊子穎於原審時證稱:林首旭曾至被告徐鳴濤所經營地下期貨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我們會有1個話術,那是1個檔案,大家就照該話術檔案在做事,林首旭工作內容與其他業務相同等語(原審卷五第18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林首旭於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工作內容,與其他業務並無不同,均係撥打電話對外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顯見被告林首旭空言辯稱其不知工作內容與地下期貨業務有關云云,無足信採。

⑵被告林首旭於警詢、調詢中自承:我有到徐鳴濤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照著資料打電話,我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借給姊夫楊定叡使用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6616號卷〔下稱103偵26616卷〕第20至22頁;103偵15226卷二第205至206-1頁)。證人楊子穎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們分5組,錢有可能放在不同帳戶內,所以各組有不同帳戶我們盈餘1個月算1次,到最後所有盈餘會匯到林首旭合作金庫帳戶等語(103偵6140卷三第66頁反面)。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章秀寧帳戶為本案地下期貨所使用人頭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已認定如前,而該章秀寧帳戶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共計匯款1,663萬1,344元至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林首旭帳戶乙節,復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網路轉出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按(103偵15226卷二第207至210頁),足認被告林首旭確有提供名下帳戶供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使用。而被告林首旭既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公司經營,其所提供帳戶係供本案地下期貨使用,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五、被告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李為謙、楊登貴、莊昕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麗萍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楊定叡、楊子穎、陳俊宇、黃嘉玲以及證人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建雄、簡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政鵬、楊欣蓓、金聖文、余鈺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麗萍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鳴濤等23人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第1項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第1項移列至第5項,及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等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徐鳴濤等23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徐鳴濤等23人與楊惠勝、陳彥妤、郭常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徐鳴濤等23人,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反覆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說明:

㈠被告徐鳴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原審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陳俊宇前因重利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為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就被告陳泓霖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被告楊引婷、楊定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渠等3人均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本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既自102年1月間起,且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又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於本案尚無累犯之適用,附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與科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徐鳴濤等23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以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已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3款,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林宥妤、楊引婷、林思嫺、林孜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錯,渠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與原審不同,本院衡以短期自由刑拘禁之流弊,認均應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較為妥適,原判決未及考量,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關於原判決未就被告徐鳴濤(除被告林宥妤外)等22人已領得之犯罪所得依沒收新制宣告沒收部分,及被告林宥妤、楊引婷、林思嫺、林孜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及被告徐鳴濤、陳泓霖、楊定叡、楊子穎、黃嘉玲、陳俊宇、林首旭、侯佩珊、李為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除陳彥妤、郭常健以外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鳴濤等23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下單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徐鳴濤係負責人,被告陳泓霖乃出資股東之一,被告楊定叡為主管,被告楊子穎擔任會計,均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重要地位,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已為認罪之表示,仍不宜輕縱;其餘被告則均非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徐鳴濤前另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俊宇前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然侮辱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泓霖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楊引婷、楊定叡、林宥妤、林思嫺、林孜庭前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黃嘉玲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楊子穎、林首旭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蔡麗萍、張涵玉、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楊登貴、莊昕喬、王俐文、蘇建豪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侯佩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被告李為謙前有竊盜、持有毒品等犯罪紀錄、被告蘇建忠前有持有毒品、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參與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楊子穎、林首旭、蔡麗萍、張涵玉、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楊登貴、莊昕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對於上開被告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被告楊子穎併予諭知緩刑3年;被告林首旭、蔡麗萍、張涵玉、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楊登貴、莊鉯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惟衡量本案犯罪情節,且為促使上開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渠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渠等各自參與情節輕重、獲利多寡,分別命渠等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徐鳴濤於上述另案犯罪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乃本件地下期貨公司之負責人,主導本案犯罪,業如前述,經本院衡酌其他共犯及全案情節,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被告徐鳴濤等2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復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所有人及與本案關連詳附表一所有人及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共犯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⒉查扣帳戶款項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詳附表三所有人欄所載),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該等帳戶遭查扣款項,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係被告林宥妤早於本案案發前,於101年2月14日即轉入辦理定存,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被告徐鳴濤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股東權益」金額(102年3月至103年1月):22萬7,012元、151萬4,135元、157萬7,832元、140萬9,323元、245萬2,549元、95萬8,308元、64萬4,393元、255萬3,711元、242萬6,940元、76萬6,591元、151萬1,800元,總計16,042,594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濤哥股東權益」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總帳記載」金額(102年1月、102年3月至103年1月):98萬7,160元、72萬5,362元、80萬493元、9萬9,447元、115萬1,577元、77萬156元、73萬129元、57萬1,073元、74萬4,537元、62萬5,287元、8萬9,353元、8萬4,820元,總計7,379,394元,有扣案總帳、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濤哥」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8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⑶上述合計23,421,988元,為被告徐鳴濤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被告陳泓霖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總帳記載」金額(102年1月、102年3月至103年1月):115萬1,687元、84萬6,257元、93萬3,909元、11萬6,020元、134萬3,506元、89萬8,515元、85萬1,816元、66萬6,251元、96萬5,140元、81萬557元、44萬6,480元、17萬4,950元,總計9,205,088元,有扣案總帳、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全哥」欄位所示)、章秀寧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8頁、卷二第223至233頁、103偵6140存款卷一第227頁反面)。

⑵上述9,205,088元,為被告陳泓霖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之被告楊引婷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楊引婷為本案地下期貨公司○○路據點之出租人,明知出租該址係供地下期貨公司使用,仍收取租金收入每月3萬元,亦自承入公司每月約領0至7萬元,至今約領15至20萬元薪資等節,業據被告楊引婷坦承在卷(103偵26617卷二第61之1至62頁、103偵6140卷二第311之1、313之1、314之1頁)。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止14個月租金收入共42萬元,業務薪資部分則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為15萬元,上述合計57萬元,為被告楊引婷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未扣案之被告楊定叡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股東權益」金額(102年3月至103年1月):4萬4,253元、38萬7,284元、39萬6,708元、35萬4,581元、59萬387元、21萬5,577元、13萬7,098元、61萬4,428元、58萬3,985元、17萬2,160元、35萬5,200元,總計3,851,661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勾勾股東權益」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總帳記載」金額(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17萬9,241元、15萬532元、770元,總計330,543元,有扣案總帳、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勾勾」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8頁、卷二第230至233頁)。

⑶業務薪資:103年1月業績退傭薪資為9萬5,353元,有「天耀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42頁反面)。

⑷上述合計4,277,557元,為被告楊定叡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未扣案之被告楊子穎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股東權益」金額(102年3月至103年1月):2萬9,502元、22萬910元、26萬4,472元、23萬6,387元、39萬3,591元、14萬3,718元、9萬1,399元、40萬9,619元、39萬8,323元、7萬4,773元、23萬6,800元,總計2,499,494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拜妹股東權益」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至被告楊子穎雖於102年9月4日、10日、23日、30日、10月4日、7日、14日分別收受自被告林首旭合作金庫帳戶匯出之19萬2,612元、7萬4,960元、1萬780元、6,000元、42萬2,007元、10萬2,000元、6,000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僅認定上述2,499,494元為被告楊子穎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未扣案之被告黃嘉玲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四組薪資」金額(102年3月至103年1月):7萬926元、14萬4,735元、1萬8,890元、1,396元、0元、0元、1萬4,109元、6萬1,958元、4萬2,997元、2萬1,922元、4萬6,258元,總計423,191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小恩」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上述423,191元,為被告黃嘉玲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未扣案之被告陳俊宇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業務薪資:103年1月業績退傭薪資為592,481元,有「俊傑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36頁)。

⑵被告陳俊宇自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提供予被告楊子穎供薪資匯款使用之事實,有銀行帳戶戶名及綽號暱稱對照表附卷可參(103偵26617卷一第129頁),經比對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顯示被告陳俊宇於102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分別領有9萬1,743元、28萬6,882元之犯罪所得,亦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總計378,625元。

⑶上述合計971,106元,為被告陳俊宇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未扣案之被告林思嫺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股東權益」金額(102年3月至103年1月):1萬4,751元、11萬454元、13萬2,236元、11萬8,194元、19萬6,796元、7萬1,859元、4萬5,699元、20萬4,809元、19萬4,662元、5萬7,387元、11萬8,400元,總計1,265,247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阿姨股東權益」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業務薪資:103年1月薪資共11萬5,559元,有「品萱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35頁)。

⑶至依被告林首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雖顯示被告林思嫺於102年8月17日、同年9月4日、5日、9日、10月4日領有2萬1,297元、7萬1,589元、3萬175元、8,015元、42萬4,544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計入認定之。

⑷上述合計1,380,806元,為被告林思嫺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未扣案之被告林孜庭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股東權益」金額(102年3月至同年12月):1萬4,751元、11萬454元、13萬2,236元、11萬8,194元、19萬6,796元、7萬1,859元、4萬5,699元、20萬4,809元、19萬4,662元、10萬7,387元,總計1,196,847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妙妙股東權益」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至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雖顯示被告林孜庭於102年9月4日、10月4日分別領有55萬8,362元、30萬8,418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僅認定上述1,196,847元為被告林姿庭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未扣案之被告林首旭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股東權益」金額(102年6月至同年12月):10萬2,477元、15萬8,636元、4萬8,105元、2萬3,936元、18萬9,211元、16萬6,881元、6萬6,075元,總計755,321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弟弟股東權益」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業務薪資:103年1月薪資315,714元,有「子軒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35頁)。

⑶至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雖顯示被告林首旭於102年9月4日、10月4日分別領有4萬8,120元、8萬4,325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計入認定之。

⑷上述合計1,071,035元,為被告林首旭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未扣案之被告蔡麗萍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四組薪資」金額(102年3月至103年1月):20萬9,514元、23萬4,552元、22萬8,200元、42萬3,403元、30萬5,553元、29萬8,469元、12萬2,773元、26萬347元、22萬3,185元、20萬8,533元、26萬836元,總計2,775,365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小平」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復為被告蔡麗萍自承在卷。

⑵上述2,775,365元,為被告蔡麗萍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未扣案之被告張涵玉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業務薪資:103年1月薪資305,919元,有「文馨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37頁反面)。

⑵上述305,919元,為被告張涵玉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未扣案之被告侯佩珊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業務薪資(102年1月至103年1月):30萬5,250元、16萬5,605元、4萬9,062元、12萬8,509元、24萬1,431元、46萬3,833元、18萬620元、9萬3,177元、10萬9,608元、16萬3,928元、29萬1,357元、9萬2,851元、26萬5,691元,總計2,550,922元,有「佩玲元月份業績表」、「佩玲二至十二月、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存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46至158頁)。

⑵至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雖顯示被告侯佩珊於102年9月4日、10月4日領有8萬1,788元、9萬3,192元、88萬8,357元、10萬9,623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計入認定之。

⑶上述2,550,922元,為被告侯佩珊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未扣案之被告吳懿庭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業務薪資:103年1月業績薪資22萬8,655元,有「婉婷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43頁)。

⑵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顯示被告吳懿庭於102年9月4日、10月4日領有3,481元、9萬7,190元乙節,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在卷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總計100,671元。

⑶上述合計329,326元,為被告吳懿庭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⒘未扣案之被告楊登貴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四組薪資」金額(102年3月至4月、102年6月至11月):58萬4,214元、17萬5,526元、20萬8,757元、17萬7,478元、12萬8,881元、8萬3,747元、17萬9,491元、22萬1,915元,總計1,760,009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小楊」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6至232頁)。

⑵至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雖顯示被告楊登貴於102年9月4日、10月4日分別領有12萬8,896元、8萬3,762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計入認定之。

⑶上述1,760,009元,為被告楊登貴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未扣案之被告莊昕喬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四組薪資」金額(102年7月至同年11月):7萬4,804元、1萬1,408元、7萬7,255元、17萬8,067元、7萬3,835元,總計415,369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小喬」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至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雖顯示被告莊昕喬於102年9月4日、10月4日分別領有1萬1,423元、7萬7,270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計入認定之。

⑶上述415,369元,為被告莊昕喬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未扣案之被告王俐文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四組薪資」金額(102年3月至103年1月):11萬447元、25萬5,819元、7萬5,751元、21萬9,079元、20萬4,373元、22萬1,493元、31萬7,323元、15萬1,736元、13萬8,601元、1萬8,518元、5萬9,654元,總計1,772,794元,有獲利表、股東權益及四組薪資總計表(「小文」欄位所示)附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37頁、卷二第223至233頁)。

⑵至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雖顯示被告王俐文於102年9月4日、10月4日分別領有22萬1,508元、31萬7,388元,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然因無從區辨此部分款項與上開「股東權益」金額是否不同而有重複計算之虞,爰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計入認定之。

⑶上述1,772,794元,為被告王俐文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⒛未扣案之被告蘇建忠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蘇建忠自承:伊都是拿現金領薪資,薪資沒有固定,純粹靠抽成,每個月大約5萬元;伊每月經手約20萬至40萬不等,可能約獲利6、70萬元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250至251頁),是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僅認定60萬元為被告蘇建忠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蘇建豪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業務薪資:103年1月業績薪資18萬9,127元,有「小豪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39頁反面)。

⑵依被告林首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顯示被告蘇建豪於102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分別領有1萬3,232元、6,859元乙節,此有被告林首旭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在卷為憑(103偵6140資金卷三第5至9頁),總計20,091元。

⑶上述合計209,218元,為被告蘇建豪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林惠嬌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林惠嬌自承:伊在公司已任職1年多了,每月均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公司是以扣客多寡來衝業績分紅,每月薪資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伊是以客戶投注金額來算業績分紅,客戶輸的話伊可以抽百分之20來分,餘由公司獲利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317頁反面、344頁),是依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僅認定60萬元(每月5萬元×12月)為被告林惠嬌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黃曉仙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曉仙自承:由客戶輸贏抵扣後金額的20%為伊薪資;每月薪資平均約有5至6萬元;每月經手之營業額約50至60萬左右,至今獲利約30萬元左右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168之1至170頁),復有「曉潔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103偵26617號卷一第142頁),足認被告黃曉仙至少已領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李為謙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業務薪資:103年1月業績薪資4萬1,701元,有「佑勝元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103偵26617卷一第143頁反面)。

⑵上述41,701元,為被告李為謙至少已領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李為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              
├────┼────────┼──────────────────┤              
│1       │徐鳴濤          │貳仟叁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23│              
│        │                │,421,988元)                        │
├────┼────────┼──────────────────┤    
│2       │陳泓霖          │玖佰貳拾萬伍仟零捌拾捌元            │
│        │                │(9,205,088元)                     │
├────┼────────┼──────────────────┤    
│3       │楊引婷          │伍拾柒萬元                          │    
│        │                │(570,000元)                       │
├────┼────────┼──────────────────┤    
│4       │楊定叡          │肆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        │    
│        │                │(4,277,557元)                     │
├────┼────────┼──────────────────┤    
│5       │揚子穎          │貳佰肆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        │    
│        │                │(2,499,494元)                     │
├────┼────────┼──────────────────┤    
│6       │黃嘉玲          │肆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            │    
│        │                │(423,191元)                       │
├────┼────────┼──────────────────┤    
│7       │陳俊宇          │玖拾柒萬壹仟壹佰零陸元              │    
│        │                │(971,106元)                       │
├────┼────────┼──────────────────┤    
│8       │林思嫻          │壹佰叁拾捌萬捌佰零陸元              │    
│        │                │(1,380,806元)                     │
├────┼────────┼──────────────────┤    
│9       │林孜庭          │壹佰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    
│        │                │(1,196,847元)                     │
├────┼────────┼──────────────────┤    
│10      │林首旭          │壹佰零柒萬壹仟零叁拾伍元            │    
│        │                │(1,071,035元)                     │
├────┼────────┼──────────────────┤    
│11      │蔡麗萍          │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叁百陸拾伍元        │    
│        │                │(2,775,365元)                     │
├────┼────────┼──────────────────┤    
│12      │張涵玉          │叁拾萬伍仟玖佰拾玖元                │    
│        │                │(305,919元)                       │
├────┼────────┼──────────────────┤    
│13      │侯佩珊          │貳佰伍拾伍萬玖佰貳拾貳元            │    
│        │                │(2,550,922元)                     │
├────┼────────┼──────────────────┤    
│14      │吳懿庭          │叁拾貳萬玖仟叁百貳拾陸元            │    
│        │                │(329,326元)                       │
├────┼────────┼──────────────────┤    
│15      │楊登貴          │壹佰柒拾陸萬零玖元                  │    
│        │                │(1,760,009元)                     │
├────┼────────┼──────────────────┤  
│16      │莊昕喬          │肆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            │  
│        │                │(415,369元)                       │
├────┼────────┼──────────────────┤  
│17      │王俐文          │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        │  
│        │                │(1,772,794元)                     │
├────┼────────┼──────────────────┤  
│18      │蘇建忠          │陸拾萬元                            │  
│        │                │(600,000元)                       │
├────┼────────┼──────────────────┤  
│19      │蘇建豪          │貳拾萬玖仟貳佰拾捌元                │  
│        │                │(209,218元)                       │
├────┼────────┼──────────────────┤  
│20      │林惠嬌          │陸拾萬元                            │
│        │                │(600,000元)                       │
├────┼────────┼──────────────────┤
│21      │黃曉仙          │叁拾萬元                            │
│        │                │(300,000元)                       │
├────┼────────┼──────────────────┤
│22      │李為謙          │肆萬壹仟柒佰零壹元                  │
│        │                │(41,70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