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宗祐
李毅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毅軒、李宗祐因需求花用,遂參與由綽號「小胖」之謝宗勳(另行偵辦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成員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4時許,撥電話至葉明珠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住處,向葉明珠佯稱:「我是臺北地檢署高大方檢察官,因你的證件遭盜用數億,需提領現金50萬元作為假扣押,若不配合就要把你關起來,並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使葉明珠陷於錯誤,決意配合領款交付。嗣謝宗勳於同年3月11日7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新光三越樓下將供聯絡使用之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程車車資交付予李毅軒,由該詐騙集團中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3月14日9時許撥至李毅軒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命其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宗祐會合;謝宗勳另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將供聯絡使用之附表編號二行動電話(下稱B手機)交付李宗祐,並囑李宗祐先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李宗祐取得上開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後,再依謝宗勳指示,於同日12時許與李毅軒在桃園火車站會合,一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葉明珠家,原約定於李宗祐見到葉明珠後先以B手機讓葉明珠與佯裝檢察官之謝宗勳通話告以詐騙事由,話畢再由一旁把風的李毅軒尾隨葉明珠前往郵局提款,待葉明珠確定提領50萬元後,復由李宗祐持上開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影本供葉明珠檢視,誘使葉明珠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惟葉明珠與謝宗勳甫通話完畢,尚未前往提款,且李宗祐尚未及行使偽造之監管科收據之際,旋即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逮獲,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附表之行動電話2支及監管科收據影本1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從而未至得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1 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謝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54頁參照)。被告李宗祐雖於審理中稱監管科收據是當初我跟著電話指示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我也沒有認真看那個什麼東西,也沒有拿監管科收據給告訴人看,我當時去時沒有跟告訴人表示我的身份云云。惟查,被告李宗祐於前往告訴人葉明珠住處前,即已收取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又被告李宗祐與李毅軒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在遂行以該監管科收據內容所載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行騙;又渠等為代表所屬詐騙集團出面直接接洽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如渠等對於監管科收據上所載假冒檢察官要求告訴人提領應受監管財物等情渾然不知,於遭遇告訴人時,豈非無可以告?又如何向告訴人行騙?苟令渠等對監管科收據內容毫無所悉,告訴人豈有對渠等交付錢財之可能?此均與常情未符。是顯然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對於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欲以偽造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行騙之事事前已知情,且渠等有意持該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行騙,堪予認定,被告李宗祐供稱對該監管科收據不知情云云,顯係無稽,未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之監管科收據影本之照片、扣案物品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第36至37頁、第70頁參照),足徵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祐、李毅軒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甚明。
(二)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身分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1紙,該文書詳載案號、申請日期、主旨、承辦檢察官、受監管人等資料,有一定之意思表示內容,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下方均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要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被告李宗祐、李毅軒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等尚未行使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即為警查獲,自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與綽號「小胖」之謝宗勳渠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宗祐、李毅軒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亦非製作偽造公文書之人,然被告二人與共犯謝宗勳渠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假冒檢察官持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的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事先已有認識,而各自分工負責犯罪之特定階段之實行,由被告李宗祐擔任持該詐騙集團製作之假公文並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取款,被告李毅軒則負責在取款現場把風並確認告訴人確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所為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且渠等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與該詐騙集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二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與綽號「小胖」之共犯謝宗勳渠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與謝宗勳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李宗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76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121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李宗祐於上開有期徒刑確係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宗祐部分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欲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另被告李宗祐、李毅軒雖分別以給付5萬元、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李宗祐、李毅軒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說明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據而分別量處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各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上訴意旨陳稱渠等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罰的科處,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科以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如上刑度,已妥為交代論述敘明在前,且本院於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質之被告2人是否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渠等均答稱全未履行(本院卷第311頁參照),堪認犯罪後之損害仍未予填補。從而,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按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被告2人針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判決,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新法審理本案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及同案共犯「小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193 頁背面參照),原判決雖未及適用新法,而依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內容相同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物品名稱 │ 數量及門號 │屬於何│ 備註 │ │號│ │ │人 │ │ ├─┼─────────┼───────┼───┼─────┤ │一│ELIYA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86│本件共│供犯本案犯│ │ │ │000000000號SIM│犯所有│罪所用之物│ │ │ │卡1枚) │ │ │ ├─┼─────────┼───────┼───┼─────┤ │二│ELIYA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86│本件共│供犯本案犯│ │ │ │000000000號SIM│犯所有│罪所用之物│ │ │ │卡1枚)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本件共│供犯本案犯│ │三│據影本1紙 │ │犯所有│罪所用之物│ │ │ │ │ │ │ ├─┼─────────┼───────┼───┼─────┤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件共│供犯本案犯│ │ │1紙 │ │犯所有│罪所用之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