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瑞華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瑞華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於104年10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陳瑞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瑞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劉謦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董德明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劉謦瑄、董德明(各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之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編號6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劉謦瑄賒欠迄未支付),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嗣經警依法對陳瑞華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10月29日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陳瑞華現住處搜索,及拘提陳瑞華到案,現場亦查扣陳瑞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4公克)、海洛因2包(毛重2.06公克,淨重合計1.33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注射針筒7支、殘渣袋4個、分裝袋6個、電子秤1台、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陳瑞華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瑞華警詢、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稱其警詢、偵查時自白犯罪是不實在,因為警察告知如果其承認犯罪,其配偶即可回去,且有很多人指控其販賣毒品,如果其不承認,其與其配偶均會被羈押,因此其才會承認(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1頁;106年5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94頁);辯護人辯護主張土城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至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發現毒品,雖被告坦承均是其個人所有,警方仍舊逮捕被告、被告之配偶張明華、張明華之友人及解送土城分局調查,過程中警方表示要抓藥腳即購毒者,待購買者逮捕到案,被告亦配合承認犯罪,即可讓張明華回去,小隊長更表示購毒者均指控被告販毒,如果被告承認販毒,張明華才有可能回去,且此時被告毒癮發作,被告同意警方配合認罪後,警方讓被告聯絡家人送美沙酮過來服用以減緩症狀,作完筆錄後被告被帶回拘留室,發現張明華仍在拘留室,被告提出質疑,警方表示需待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否亦配合承認犯罪,才會決定是否釋放張明華,適被告再次毒癮發作,要求警方提供美沙酮服用,經被告同意在檢察官偵訊時不會翻供後,警方才提供美沙酮給被告服用,被告因此在檢察官訊問時同為認罪之供述,並供稱警詢時沒有被強暴、脅迫、利誘;嗣張明華在檢察官偵訊後經釋放,警方亦告知認罪就不會被羈押,因此被告在原審法羈押訊問時才繼續為認罪之供述等語(106年1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41頁)。
㈢查,
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聖恩於105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日偵辦本案的員警中,只有其職稱是小隊長,當天到被告住處搜索時,除了警方和被告以外,還有被告的先生張明華和被告先生的朋友在場,警方問張明華家裡有沒有毒品,他說有,並帶警方去房間,被告承認毒品是她的,張明華好像也有承認毒品是他的,還是有吸毒之類的,張明華後來有移送地檢署複訊;從搜索到製作警詢筆錄這段期間,其有和被告聊天,就聊她有沒有販毒或是毒品怎麼來的這些事情,其忘記有無談到交保的事,但沒有和被告提到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張明華可以離開,在被告解送地檢署前,被告應該沒有藥癮發作的情況,當天被告家屬有送東西來給被告吃,就是一些便當、飲料等食物,裡面有無美沙酮其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在將被告送到地檢署之前,其和其他可以和被告說話的人,都沒有跟被告說到地檢署後不可以翻供;警詢時,被告有請律師陪同在場,律師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已經到場了;其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取供手段,也沒有以如被告承認犯罪,可提供美沙酮之不當利誘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7頁)。而土城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被告現住處搜索製作之扣押物品收據記載之執行人員為小隊長林聖恩等人(原審卷第36頁)。
⑵又土城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被告現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7支、殘渣袋4個、分裝袋6個、電子秤1台、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原審卷33頁至第36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記載查扣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及受執行人均係被告,惟證人張明華於104年10月30日偵訊時供述其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8、9時許(搜索前一天)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揭查扣海洛因等物品均係其所有(104年度偵字第3047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林聖恩證稱張明華於搜索現場承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及查扣海洛因等物是他所有等詞,堪可採信。可見張華明亦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嫌疑人,現場復查扣海洛因等物,被告及張明華均自承為其個人所有,土城分局員警自會逮捕被告、張明華二人解送土城分局調查製作筆錄後,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無權自行釋放犯罪嫌疑人張明華,且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亦是由檢察官根據證據,有無羈押事由、必要性,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或交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非警方所得決定,是被告辯稱土城分局員警、小隊長向其表示如果配合承認犯罪,張明華才有可能釋放回去等語,實令人存疑。何況土城分局員警逮捕被告、張明華二人解送土城分局調查製作筆錄完畢,又將二人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時警方未履行「讓張明華回家」之承諾,被告後續於偵訊筆錄、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中,仍坦承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存有不合理之處。
⑶證人張克群於106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29日其父親張明華、繼母即被告被警方逮捕解送土城分局後,其有接到張明華電話通知其前去土城分局,其父親有吩咐其前往其父親與繼母居住處從冰箱取1罐罐上貼「勿喝」字樣之舒跑罐裝的東西,送到土城分局(本院卷第477頁),惟證人張克群亦表示其依指示拿到土城分局後是交給警察,警察接手後就叫其離開,其父親沒有說是誰要的,其沒有再下地下室看其父親、繼母,不知道警察將該罐東西交給何人,也不知道該罐子裝何物品等語(本院卷第478頁、第479頁),是依證人張克群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證人張克群依其父親張明華指示至張明華與被告現住處冰箱拿到土城分局的舒跑罐裝物品是美沙酮,及該罐東西是被告要飲用的。而且,被告亦自承其因本案被逮捕時已有1年時間未在任何醫療機構進行美沙酮治療(本院卷第129頁),由於美沙酮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品,非可任意取得之物,進行美沙酮毒癮治療須經醫療機構評估後依醫囑療程進行治療,任意提供美沙酮給人服用,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衡情土城分局員警或小隊長鮮少會以讓被告服用美沙酮之自己亦構成犯罪之方式,指示被告配合承認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亦不合理。
⑷稽上各情,堪認本案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或後,並未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自由意志壓抑效力持續至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羈押庭訊問筆錄。佐以本案被告製作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筆錄時,全程均有律師在旁陪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7頁),並有被告前揭筆錄共3份在卷可查(同前偵查卷第8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本院後述所採信部分,又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董德明、劉謦瑄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董德明警詢供述,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董德明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6頁,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9頁、第420頁,106年5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1頁),惟證人董德明於105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6頁),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董德明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董德明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且證人董德明於原審審理亦供稱其在土城分局接受警察詢問,沒有人事先教導其該如何陳述,也沒有人對其出言恐嚇,警察怎麼問,其就怎麼回答(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劉謦瑄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9頁,106年5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0頁、第481頁),惟證人劉謦瑄另案因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此有證人劉謦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查詢時間106年5月1日,本院卷第504頁、第511頁),證人劉謦瑄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證人劉謦瑄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土城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證人劉謦瑄住處搜索,現場未查獲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證據,證人劉謦瑄同意隨警方至土城分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警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證人劉謦瑄回答:「實在」(同前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且嗣於104年10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主張其是自願到案說明,於警詢供述均是實在,簽名前有檢閱筆錄,且其接受詢問時未受到警方強暴、脅迫或利誘,未主張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同前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證人劉謦瑄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劉謦瑄迄未通緝到案,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董德明、劉謦瑄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查,
⑴證人董德明、劉謦瑄於104年10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前偵查卷第86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董德明、劉謦瑄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10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9頁、第420頁,106年5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0頁、第48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董德明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董德明、劉謦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⑵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董德明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因證人董德明於105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是證人董德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⑶證人劉謦瑄於104年10月3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內證據並無證人劉謦瑄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述,證人劉謦瑄因另案逃匿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證人劉謦瑄於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證人劉謦瑄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10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1頁,106年5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105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106年2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31頁,106年5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94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瑞華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5日晚上8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告知等一下下班會去找被告,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證人劉謦瑄抵達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被告現住處附近,並以同一門號手機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其已經抵達被告住處附近,約10分鐘過後,被告至上址住處附近公園與證人劉謦瑄碰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證人劉謦瑄,及自證人劉謦瑄收取4000元價金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謦瑄證述甚詳(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9頁)。
②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及為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並於警詢、偵查時坦稱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是證人劉謦瑄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其有親自與她完成交易等語(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8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並辯稱其於該次對話中提到同學會,確實是與證人劉謦瑄聊同學會的事情(105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2頁)。惟104年8月5日晚間8時28分許是證人劉謦瑄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據其等對話:被 告:喂。劉謦瑄:喂,你在睡覺嗎?被 告:沒有,在洗澡啊!劉謦瑄:我等一下下班找妳好嗎?被 告:好啊!說同學會的事情喔?劉謦瑄:哈!沒事情!被 告:說同學會的事情嗎?劉謦瑄:是啦!說同學會的事情啦!我等一下下班找你,再見。被 告:好。由上對話可知,一開始證人劉謦瑄只是問被告,她下班後去找被告好嗎,被告即主動問是說同學會的事情嗎?證人劉謦瑄的回答是「哈!沒事情!」是被告再次問「說同學會的事情嗎?」證人劉謦瑄才回應「是啦!說同學會的事情啦!」而證人劉謦瑄與被告二人是國小同學,已據被告、證人劉謦瑄陳明在卷(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被告;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頁,劉謦瑄),衡情其二人上述電話對話如果確實是有關同學會之事情,通常一開始證人劉謦瑄會講出與同學會有關的訊息,或者被告提到「是說同學會的事情嗎?」證人劉謦瑄理應就此話題作回應,然證人劉謦瑄是回答:「哈!沒事情!」顯然第一時間沒有反應過來,是被告再次問:「說同學會的事情嗎?」才回答「是啦!說同學會的事情啦!」顯係順應被告的話而為上述回答,益徵被告辯稱上述電話對話是說有關同學會的事情等情並不實在。
③至於,
⒈本次交易之地點,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在歐洲社區門口(同前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時供稱證人劉謦瑄到其住處附近公園交易(同前偵查卷第68頁),前後所述有出入,而證人劉謦瑄證述交易地點「到陳瑞華樹林區學勤路住處旁的公園跟她交易」(同前偵查卷第34頁、第93頁),審酌被告、證人劉謦瑄均表示通話後約10分鐘雙方碰面交易(同前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又前揭二通電話被告接收證人劉謦瑄來電時,其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5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同前偵查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及證人劉謦瑄證述之地點相符,是本次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被告住處旁公園。
⒉本次交易之價格,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交易之重量是1錢,價金為1萬6000元(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68頁),與證人劉謦瑄證述1小包,價錢4000元(同前偵查卷第34頁、第93頁)不同,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8月20日電話對話分別提到「那天借的還要在(再)另外給我4千哦」、「4千元我改天給你」、「沒那麼惡質說那麼一點點4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證人劉謦瑄亦證稱其每次均是向被告購買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4頁),是本次交易之價格是4000元之海洛因。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被告,告知其車禍受傷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中,並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回答最快翌日早上可以送到醫院給證人劉謦瑄,經證人劉謦瑄要求後答應當天交易,並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證人劉謦瑄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聯絡被告,告知其男友即證人董德明已抵達其住處樓下,適被告在其住處後面公園遛狗散步,數分鐘後被告回住處附近空地與證人董德明碰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證人董德明,及自證人董德明收取4000元價金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謦瑄、董德明證述甚詳(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劉謦瑄;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6頁、第87頁,董德明),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②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及為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並於警詢、偵查時坦稱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是證人劉謦瑄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其有親自與證人劉謦瑄之男友董德明完成交易等語(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董德明,並辯稱該次對話是證人劉謦瑄向其借錢,其告知身上沒有那麼多的錢,要回家問其配偶有無多餘的錢,講完電話後,證人劉謦瑄又打電話過來,說她的男友董德明已經在其住處樓下,當時其在住處後面公園散步,請她男友董德明過來公園拿錢,其拿給董德明約8、9000元等語(105年8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0頁)。惟據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同日下午6時17分許之電話對話,證人劉謦瑄只有問:「你可以來嗎」、「你今天有辦法拿來嗎?」,被告回答:「我現在人也在桃園啊?也是沒有那個啊」、「等一下要問我老公啊。不知道,如果沒有,明天早上我會快一點」(同前偵查卷第19頁),二次電話對話均無有關要借貸之金額多少(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而該次電話對話中,被告回覆「明天早上我會快一點」時,證人劉謦瑄表示:「我會來不及啊」(同前偵查卷第19頁),如果被告辯稱是證人劉謦瑄向其借款屬實,衡情證人劉謦瑄應會在電話中告知借貸之金額多少,被告才能幫忙籌足證人劉謦瑄所需金額,證人劉謦瑄交待其男友董德明前去與被告碰面才能拿到所需用之款項金額,否則仍是徒勞無功,足見被告稱上開電話對話是證人劉謦瑄向其借貸金錢之詞,並不足採。
③至於,
⒈證人董德明於105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其女友即證人劉謦瑄出院,被告送水果給劉謦瑄,但水果爛了,其依劉謦瑄交待將衣服、褲子及爛掉的水果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否認是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此與被告所辯該次被告與證人董德明碰面是被告拿證人劉謦瑄向其借貸之8、9000元現金給董德明之詞,完全不同;又據104年8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被告與證人劉謦瑄電話對話,無證人劉謦瑄向被告提及所送水果爛掉之事,或其吩咐男友董德明拿衣服、褲子給被告之內容(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反而是詢問被告「你可以來嗎?還是我叫我…」、「你今天有辦法拿來嗎?」(同前偵查卷第19頁);而證人董德明雖證稱在製作筆錄前,警方有告知如果想要減刑,要供出毒品來源,之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問時,警察一直站在其旁邊,其有壓力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然同時亦表示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雖然壓力大,但無人恐嚇其,或要其如何陳述,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沒有受到利誘,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且證人董德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此次證人劉謦瑄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其依證人劉謦瑄指示前去向被告購買4000元1小包之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第86頁、第87頁),足見證人董德明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本次交易之地點,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與佳園路3段的紅綠燈口(同前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董德明至其住處附近公園交易(同前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前後所述有出入,而證人劉謦瑄證述交易地點是新北市樹林區被告住處樓下(同前偵查卷第34頁),證人董德明證稱之交易地點在樹林、三峽交界處被告住處樓下旁邊空地(同前偵查卷第50頁、第87頁),與被告所述均有出入,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下午6時17分許電話聯絡時,被告持用門號之手機收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及其等電話對話,劉謦瑄:喂,我老公在樓下。被 告:我帶寶貝在後面公園散步喔,他知道後面公園?劉謦瑄:他不知道,他只知道你旁邊空地那。被 告:好,我過去。劉謦瑄:他現在在外面等你。被 告: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同前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董德明證稱在被告住處旁空地之證詞相符,證人劉謦瑄證稱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語,僅係陳述簡略,與證人董德明證述內容,並不相悖。是本次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被告住處旁空地。
⒊本次交易之價格,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交易之重量是1錢,價金為1萬6000元(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68頁、第69頁),與證人董德明證述價錢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0頁、第86頁、第87頁)不同,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8月20日電話對話分別提到「那天借的還要在(再)另外給我4千哦」、「4千元我改天給你」、「沒那麼惡質說那麼一點點4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證人劉謦瑄亦證稱其每次均是向被告購買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4頁),是本次交易之價格是4000元之海洛因。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其已經出院,並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由其男友董德明前去交易,接著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39分許、42分許、8時41分許、9時11分許,被告與證人劉謦瑄互傳簡訊聯絡有關毒品交易事宜,證人劉謦瑄催促被告儘快交易,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證人董德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被告,確定當晚11時30分許在防災公園交易,被告另於當晚10時44分許傳送簡訊給證人劉謦瑄,告知因其人在外面,是請「銘志」送過去,及此次交易之海洛因與之前交易購買的海洛因不同等語,當晚11時30分許證人董德明與「銘志」在新北市三峽區防災公園外面碰面,「銘志」將1小包海洛因交與證人董德明,及自證人董德明收下40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謦瑄、董德明證述甚詳(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3頁,劉謦瑄;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7頁,董德明),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8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
②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劉謦瑄、董德明電話聯絡,及為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並於警詢、偵查時坦稱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是證人劉謦瑄、董德明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其請朋友拿海洛因去給證人董德明,錢再由證人董德明交給「銘志」轉交給其而完成交易等語(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董德明,並辯稱該次對話是證人劉謦瑄打電聯絡其,告知她已經出院,之前其在賣水果,對水果比較在行,證人劉謦瑄問其不是要拿水果給她吃嗎,其因當時不方便,請「銘志」送過去給她等語(105年8月3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1頁)。惟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晚上10時44分許傳送與證人劉謦瑄之簡訊內容:「…這次的跟之前的是不同人的品種(,)跟妳老公說偶爾光顧一下路邊的花草也不錯(,)懂了嗎」(同前偵查卷第21頁),顯然是告知證人劉謦瑄此次買賣交易的東西與以往不同,並要證人劉謦瑄轉告其男友董德明偶爾購買不同貨源也不錯,與被告前述辯解其應證人劉謦瑄之要求送水果給證人劉謦瑄吃等內容相異,足見被告稱上開電話對話是證人劉謦瑄要其拿水果去給她吃之詞,並不足採。
③至於,
⒈證人董德明於105年8月31日原審審理時改稱104年8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其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對話是其女友劉謦瑄出院,被告要拿水果給其,約在防災公園碰面,最後是由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拿一籃水果過來交與其,告知是被告交待他拿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24頁),雖與被告辯稱要拿水果給出院之證人劉謦瑄吃等語相同,惟就該次水果之種類及盛裝容器,被告稱有蘋果、水梨2、3種,是塑膠袋裝的(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證人董德明則稱有香蕉等水果,是籃子裝的(原審卷第152頁),二人所述完全不同;再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晚上10時44分許傳送與證人劉謦瑄之簡訊內容:「…這次的跟之前的是不同人的品種(,)跟妳老公說偶爾光顧一下路邊的花草也不錯(,)懂了嗎」(同前偵查卷第21頁),顯然是告知證人劉謦瑄此次買賣交易的東西與以往不同,及要證人劉謦瑄轉告其男友董德明偶爾購買不同貨源也不錯,並非單純送水果給出院之證人劉謦瑄吃至明;而證人董德明雖證稱在製作筆錄前,警方有告知如果想要減刑,要供出毒品來源,之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問時,警察一直站在其旁邊,其有壓力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然同時表示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雖然壓力大,但無人恐嚇其,或要其如何陳述,在檢察官偵訊時也沒有受到利誘,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且證人董德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此次證人劉謦瑄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其依證人劉謦瑄指示前去與一名自稱是依被告指示前來之男子拿海洛因1小包及交付4000元給該名男子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1頁、第87頁),足見證人董德明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本次交易之價格,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交易之重量是1錢,價金為1萬6000元(同前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69頁),與證人董德明證述價錢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0頁、第87頁)不同,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8月20日電話對話分別提到「那天借的還要在(再)另外給我4千哦」、「4千元我改天給你」、「沒那麼惡質說那麼一點點4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證人劉謦瑄亦證稱其每次均是向被告購買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4頁),是本次交易之價格是4000元之海洛因。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劉謦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證人劉謦瑄,告知要購買海洛因,被告回應待其配偶開完庭回家後再聯絡,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被告再次聯絡證人劉謦瑄,告知即將前往證人劉謦瑄住處交易,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抵達新北市○○區○○街巷0號證人劉謦瑄住處樓下,電話聯絡證人劉謦瑄下樓,數分鐘後被告將海洛因1小包交與證人劉謦瑄,及自證人劉謦瑄收取4000元,完成交易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謦瑄證述甚詳(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8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
②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及為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並於警詢、偵查時坦稱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是證人劉謦瑄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其有親自與她完成交易等語(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2頁、第7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並辯稱水果是指其朋友在賣水果,有時候其去向朋友買很多水果後再分送給證人劉謦瑄、董德明,或證人劉謦瑄、董德明找其拿水果;另外,其常常與證人劉謦瑄碰面,證人劉謦瑄常向其借錢,其二人碰面有時是拿錢借給證人劉謦瑄,有時是證人劉謦瑄還其借款等語(105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2頁)。惟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11時25分許、11時44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有關借款或還款等內容,此有被告與證人劉謦瑄二人於104年8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而證人劉謦瑄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電話對話固然問被告「啊,有水果可以買嗎?」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劉謦瑄,告知其向別人借車送過去給證人劉謦瑄,然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到證人劉謦瑄住處樓下電話通知證人劉謦瑄下樓後,對證人劉謦瑄說:「有比較好啦,那天『阿明』去拿的差不多半錢,另外那個一點點而已,沒那麼惡質說那麼一點點4千,你『阿明』沒有跟你說對吧,我有拿一些給他」(同前偵查卷第22頁),提到之前交易的物品重量比半錢還少,價錢為4000元,衡諸常情,一般水果之重量均是論斤兩計重,鮮少是以錢為單位,且比半錢還少之重量,價錢竟是4000元,與海洛因交易習慣之重量、價格相同,足見被告辯稱拿水果給證人劉謦瑄吃或拿錢去借證人劉謦瑄或證人劉謦瑄還錢等詞,均不足採。
③本次交易之價格,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交易之重量是1錢,價金為1萬6000元(同前偵查卷第12頁、第72頁、第73頁),與證人劉謦瑄證述1小包,價錢4000元(同前偵查卷第35頁、第93頁)不同,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8月20日電話對話分別提到「那天借的還要在(再)另外給我4千哦」、「4千元我改天給你」、「沒那麼惡質說那麼一點點4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證人劉謦瑄亦證稱其每次均是向被告購買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4頁),是本次交易之價格是4000元之海洛因。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證人劉謦瑄於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4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第二天中午前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翌日(104年9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被告傳簡訊給證人劉謦瑄問有空了嗎,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證人劉謦瑄抵達被告住處附近,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及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再次電話聯絡被告確定地點,數分鐘過後證人劉謦瑄依指示至被告住處後面公園與被告碰面,被告將1小包海洛因交與證人劉謦瑄,價金4000元暫賒欠,證人劉謦瑄於104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將賒欠之4000元連同先前其他借款一併交與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謦瑄證述甚詳(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9月12日、13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②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傳送簡訊給證人劉謦瑄,及與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並為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且於警詢、偵查時坦稱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是證人劉謦瑄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其有親自與她完成交易等語(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並辯稱其常常與證人劉謦瑄碰面,證人劉謦瑄常向其借錢,其二人碰面有時是拿錢借給證人劉謦瑄,有時是證人劉謦瑄還其借款等語(105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2頁)。惟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45分許、9時47分許、翌日(104年9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12時39分許之簡訊內容,104年9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12時44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均無有關借款或還款等內容,此有被告與證人劉謦瑄二人於104年9月12日、13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而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9月12日、13日通訊監察譯文,104年9月12日晚上9時45分許是證人劉謦瑄傳簡訊給被告,問:「明天中午一起吃飯有空嗎?」被告旋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傳送簡訊回覆:「我等妳電話」,翌日中午12時12分許被告主動傳送簡訊給證人劉謦瑄,問:「妳有空了嗎?」,此與受邀餐聚之人通常等候邀約者通知之情形有異,且證人劉謦瑄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前揭簡訊、電話對話均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9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係國小同學,被告亦經常出借款項給證人劉謦瑄,已如前述,可知其二人有相當情誼,又其二人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此亦據被告、證人劉謦瑄陳明在卷(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被告;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34頁,劉謦瑄),證人劉謦瑄無誣指被告之動機、目的,是被告否認係有關販賣海洛因之聯絡電話等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本次交易之價格,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交易之重量是1錢,價金為1萬6000元(同前偵查卷第13頁、第69頁),與證人劉謦瑄證述1小包,價錢4000元(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93頁)不同,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8月20日電話對話分別提到「那天借的還要在(再)另外給我4千哦」、「4千元我改天給你」、「沒那麼惡質說那麼一點點4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證人劉謦瑄亦證稱其每次均是向被告購買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4頁),是本次交易之價格是4000元之海洛因。
⑹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證人劉謦瑄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先後3次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要購買海洛因,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被告傳簡訊給證人劉謦瑄,要與證人劉謦瑄約交易地點,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被告,相約在平日交易之地點被告住處附近,數分鐘後證人劉謦瑄抵達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碰面,被告將小包海洛因交與證人劉謦瑄,證人劉謦瑄則賒欠價金4000元迄未支付之事實,已據證人劉謦瑄證述甚詳(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7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6頁)。
②被告承認有於上述時間傳送簡訊給證人劉謦瑄,及與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並為附表二編號6之對話,且於警詢、偵查時坦稱前揭簡訊、電話通話內容是證人劉謦瑄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其有親自與她完成交易等語(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104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並辯稱其常常與證人劉謦瑄碰面,證人劉謦瑄常向其借錢,其二人碰面有時是拿錢借給證人劉謦瑄,有時是證人劉謦瑄還其借款等語(105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2頁)。惟證人劉謦瑄於10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傳送簡訊:「起床嗎?可以一起吃早餐嗎?我老公一直吵我」、「收到簡訊速回電」給被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6頁),證人劉謦瑄於近中午時間邀被告吃早餐,且表示因其男友一直吵她,才開口邀被告一起吃早餐,是否確實如簡訊文字之文義所指證人劉謦瑄邀被告吃早餐,實有疑議,且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1分許傳送簡訊回覆證人劉謦瑄之內容:「打給妳妳沒有接,看怎樣,去不去給我個訊息」(同前偵查卷第26頁),非對證人劉謦瑄邀約進餐之內容回應,反而是問證人劉謦瑄是否要至某處,請證人劉謦瑄回覆,由此證人劉謦瑄於接收上開簡訊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即將前往找被告,被告回答:「要去快一點走啊」(同前偵查卷第26頁),衡情被告如果已經答應證人劉謦瑄之邀請共同進餐,理當不會催促證人劉謦瑄,說「要去快一點走啊」、「一樣在那裡等你喔」(同前偵查卷第26頁),且當時已逾早餐、午餐用餐時間,是證人劉謦瑄與被告前揭簡訊、電話聯絡非邀約進餐至明,且證人劉謦瑄於警詢、偵查均證稱前揭簡訊、電話對話均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7頁、第94頁),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係國小同學,被告亦經常出借款項給證人劉謦瑄,已如前述,可知其二人有相當情誼,又其二人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此亦據被告、證人劉謦瑄陳明在卷(104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被告;104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34頁,劉謦瑄),證人劉謦瑄無誣指被告之動機、目的,是被告否認係有關販賣海洛因之聯絡電話等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本次交易之價格,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交易之重量是1錢,價金為1萬6000元(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69頁),與證人劉謦瑄證述1小包,價錢4000元(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93頁 )不同,審酌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8月17日、8月20日電話對話分別提到「那天借的還要在(再)另外給我4千哦」、「4千元我改天給你」、「沒那麼惡質說那麼一點點4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證人劉謦瑄亦證稱其每次均是向被告購買4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同前偵查卷第34頁),是本次交易之價格是4000元之海洛因。又被告雖供稱此次交易有收到價金(同前偵查卷第14頁),證人劉謦瑄則稱此次交易其未交付價金給被告,其賒欠被告4000元價金(同前偵查卷第37頁、第94頁),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本次交易被告尚未取得價金4000元。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案被告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劉謦瑄、董德明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知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且,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有賺取價差,1錢可獲利1000元(同前偵查卷第16頁),是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謦瑄、董德明,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劉謦瑄、董德明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謦瑄到庭作證被告確實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惟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與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上揭各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劉謦瑄因另案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緝獲到案,本院無從傳喚,已詳述如上,是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其委請「銘志」(即蘇銘志)交付海洛因予董德明,無證據顯示「銘志」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故認「銘志」為不知情之人。是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銘志」遂行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董德明,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劉謦瑄、董德明二人,次數為6次,每次交易數量一點點、價額4000元,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尚屬有限,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品而牟取暴利之情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查,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罪時間經過如下,①104年8月5日晚上8時28分許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再次電話聯絡確認後10分鐘,被告與證人劉謦瑄完成海洛因交易,被告有自證人劉謦瑄收取價金4000元;②104年8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再次電話聯絡確認後數分鐘,被告與證人董德明完成海洛因交易,被告有自證人董德明收取價金4000元;③104年8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證人劉謦瑄傳送簡訊給被告,要購買海洛因,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證人董德明電話聯絡被告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及被告於同晚10時44分許傳送簡訊給證人劉謦瑄,告知其交待「銘志」之男子拿海洛因過去,當晚11時30分許,證人董德明與「銘志」碰面,董德明自「銘志」收下1小包海洛因,及將錢交給「銘志」拿回去給被告;④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證人劉謦瑄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再次電話聯絡確認後數分鐘,被告與證人劉謦瑄完成海洛因交易,被告有自證人劉謦瑄收取價金4000元;⑤104年9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證人劉謦瑄傳送簡訊給被告,約翌日中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翌日中午12時39分許再次電話聯絡確認後數分鐘,被告與證人劉謦瑄完成海洛因交易,當日價金證人劉謦瑄賒欠未付,證人劉謦瑄於104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交付4000元價金及先前欠款給被告;均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僅記載最後完成交易之時間,及104年8月14日、17日該二次交易均是證人劉謦瑄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再由董德明前去拿海洛因、交付價金,是購買海洛因是證人劉謦瑄、董德明二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對於購買毒品之人僅記載董德明,均有簡略未洽之處。
⑵被告與證人劉謦瑄於104年9月13日海洛因買賣交易,當日證人劉謦瑄雖賒欠4000元價金未付,惟其係於104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連同先前對被告之借款一起交付給被告,亦據證人劉謦瑄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36頁),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此次交易未收取價金,無犯罪所得,亦尚有未洽。
⑶104年10月17日被告有販賣1小包價錢4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該次交易證人劉謦瑄賒欠價金迄未支付與被告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是此次被告犯行明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誤引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於104年10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犯行,原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另主張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各次犯罪情狀,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實有堪資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罪),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均罪證明確,亦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定應執行刑及被訴104年10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等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其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仍有差異,再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承認犯罪,起訴後則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⑵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⑶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述如下:
①未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譯文可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各為400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③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被告供稱該等毒品為其自己吸食所用等語(原審卷第148頁),上開海洛因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劉謦瑄、李文隆,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劉謦瑄、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 個、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7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證人劉謦瑄、李文隆間之對話或簡訊內容,雙方並於通話或簡訊後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劉謦瑄、李文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與劉謦瑄、李文隆間如附表五所示之譯文,雖有「吃飯」、「大隻雞」、「土雞」、「抓雞」等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惟仍須有其他證據為佐,始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觀諸證人劉謦瑄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五編號1之譯文,是被告要買便當來給其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李文隆於警詢、偵查均證稱:附表五編號2之譯文,是被告拿水果過來給其,附表五編號3、4之譯文,都是被告去買土雞來給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78頁、第8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附表五編號2之譯文,確實是要買水果,附表五編號3、4之譯文,是其要買吃的東西,被告會買一些麻油雞之類的給其,譯文中所提到的「2千」、「1.8」則是其有時候會跟被告借錢,其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劉謦瑄、李文隆始終未提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譯文,為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或簡訊。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白(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00至101頁),惟被告嗣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其並未販毒給劉謦瑄、李文隆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而非可全然遽信。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除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是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瑞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於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㈢編號1至3(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謦瑄及李文隆聯絡後,再以附表㈠編號3、㈢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出售予附表所載之證人劉謦瑄、李文隆等人施用。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作業,並於104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瑞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33公克、純質淨重1.03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7支、分裝勺2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注射針筒部分,另由毒偵案件處理),始悉上情。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自白(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惟被告嗣已於原審法院開庭時更異其詞,改稱其並未販毒給劉謦瑄、李文隆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而非可全然遽信。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除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法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是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於羈押法庭,有律師陪同在庭,於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均自白坦承判決書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譯文之犯罪,均屬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法院竟為無罪之諭知,顯然有違背事實及經驗法則。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承認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及李文隆之犯行,惟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否認有附表四所示各犯行,原審參酌被告供詞、證人劉謦瑄及李文隆所述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證人劉謦瑄及李文隆所述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查扣物品等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認被告辯稱其無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謦瑄、李文隆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購毒者 │交易過程 │起訴書 │ │ │ │ │ │ │編號 │ ├──┼────────┼──────┼────┼───────────┼────┤ │ 1 │104年8月5日晚上8│陳瑞華位於新│劉謦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時28分許劉謦瑄電│北市樹林區學│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㈠編號│ │ │話聯絡陳瑞華購買│勤路一帶住處│ │予劉謦瑄,並當場收取價│1 │ │ │海洛因,同日晚間│旁公園 │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 │ │9時15分許再次電 │ │ │。 │ │ │ │聯絡確認後10分鐘│ │ │ │ │ │ │碰面交易 │ │ │ │ │ ├──┼────────┼──────┼────┼───────────┼────┤ │ 2 │104年8月14日上午│陳瑞華位於新│劉謦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6時14分許劉謦瑄 │北市樹林區勤│董德明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㈡編號│ │ │電話聯絡陳瑞華購│路一帶住處旁│ │予董德明,並當場收取價│1 │ │ │買海洛因,同日下│空地 │ │金4000元。 │ │ │ │午6時17分許再次 │ │ │ │ │ │ │電話聯絡確認後數│ │ │ │ │ │ │分鐘碰面交易 │ │ │ │ │ ├──┼────────┼──────┼────┼───────────┼────┤ │ 3 │104年8月17日晚間│新北市三峽區│劉謦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委│起訴書附│ │ │7時14分許劉謦瑄 │國光街附近之│董德明 │請不知情之自稱「銘志」│表㈡編號│ │ │傳送簡訊給被告,│防災公園 │ │之人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2 │ │ │要購買海洛因,同│ │ │因1包予董德明,「銘志 │ │ │ │日晚間10時39分許│ │ │」當場收取價金4000元後│ │ │ │董德明電話聯絡陳│ │ │,旋即轉交陳瑞華。 │ │ │ │瑞華確認交易時間│ │ │ │ │ │ │、地點,同日晚間│ │ │ │ │ │ │11時30分許碰面交│ │ │ │ │ │ │易 │ │ │ │ │ ├──┼────────┼──────┼────┼───────────┼────┤ │ 4 │104年8月20日上午│劉謦瑄位於新│劉謦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10時22分許劉謦瑄│北市○○區○│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㈠編號│ │ │電話聯絡陳瑞華購│○街00巷0 樓│ │予劉謦瑄,並當場收取價│2 │ │ │買海洛因,同日上│000 室住處樓│ │金4000元。 │ │ │ │午11時25分許陳瑞│下 │ │ │ │ │ │華電話聯絡劉謦瑄│ │ │ │ │ │ │,告知即將出發前│ │ │ │ │ │ │往交易,同日上午│ │ │ │ │ │ │11時44分許陳瑞華│ │ │ │ │ │ │抵達劉謦瑄住處樓│ │ │ │ │ │ │下,電話通知劉謦│ │ │ │ │ │ │瑄下樓後數分鐘,│ │ │ │ │ │ │雙方碰面交易 │ │ │ │ │ ├──┼────────┼──────┼────┼───────────┼────┤ │ 5 │104年9月12日晚上│陳瑞華位於新│劉謦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9時45分許傳送訊 │北市樹林區學│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㈠編號│ │ │給陳瑞華,聯絡第│勤路一帶住處│ │予劉謦瑄,約定價金為40│4 │ │ │二天中午前去向陳│旁公園 │ │00元,當天劉謦瑄賒欠未│ │ │ │瑞華購買海洛因,│ │ │付,於104年9月17日晚間│ │ │ │第二天13日中12時│ │ │前揭價金4000元,連同先│ │ │ │39分許劉謦瑄抵達│ │ │前欠款一併交與陳瑞華。│ │ │ │被告住處電話聯絡│ │ │ │ │ │ │陳瑞華,及於同日│ │ │ │ │ │ │中午12時44分許確│ │ │ │ │ │ │認地點後不久,雙│ │ │ │ │ │ │方碰面交易 │ │ │ │ │ ├──┼────────┼──────┼────┼───────────┼────┤ │ 6 │104年10月17日上 │陳瑞華位於新│劉謦瑄 │陳瑞華於左揭時、地,販│起訴書附│ │ │午11時40分許劉謦│北市樹林區勤│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表㈠編號│ │ │瑄傳送簡訊給陳瑞│路一帶住處旁│ │予劉謦瑄,價金4000元劉│5 │ │ │華,要向陳瑞華購│公園 │ │謦瑄賒欠,迄今未付。 │ │ │ │買海洛因,同日下│ │ │ │ │ │ │午3時許22分許劉 │ │ │ │ │ │ │謦瑄電話聯絡陳瑞│ │ │ │ │ │ │華交易地點後數分│ │ │ │ │ │ │鐘雙方碰面交易。│ │ │ │ │ └──┴────────┴──────┴────┴───────────┴────┘ 附表二: ┌────────────────────────────────────────────┬───────┐ │編號1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8月5 │陳瑞華 │ <- │劉謦瑄 │A:喂。 │偵查卷第19頁譯│ │日20時2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睡覺喔? │文編號B1-1 │ │31秒許 │ │ │ │A:沒有,在洗澡阿。 │ │ │ │ │ │ │B:我等一下下班找你好嗎? │ │ │ │ │ │ │A:好阿!說同學會的事情喔? │ │ │ │ │ │ │B:哈!沒事情! │ │ │ │ │ │ │A:說同學會的事情嗎? │ │ │ │ │ │ │B:是啦!說同學會的事情啦,我等一下下班找 │ │ │ │ │ │ │ 你,再見。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5 │陳瑞華 │ <- │劉謦瑄 │A:喂。 │偵查卷第19頁譯│ │日21時1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到了。 │文編號B1-2 │ │49秒許 │ │ │ │A:你現在過來。 │ │ │ │ │ │ │B:到了啦。 │ │ │ │ │ │ │A:喔。 │ │ ├─────┴─────┴────┴─────┴─────────────────────┼───────┤ │編號2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8月14│陳瑞華 │ <- │劉謦瑄 │A:喂。 │偵查卷第19至20│ │日6 時1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華我出車禍住院了。 │頁譯文編號B-2-│ │04秒許 │ │ │ │A:怎麼會住院,怎麼出車禍? │1 │ │ │ │ │ │B:我騎車去撞到阿。現在在桃園醫院阿,妳可 │ │ │ │ │ │ │ 以來嗎,還是我叫我。 │ │ │ │ │ │ │A:好阿明天,還是明天好嗎?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 │ │ │ 阿,我現在人也在桃園阿,也是沒那個阿。 │ │ │ │ │ │ │ 妳在桃園醫院幾號房? │ │ │ │ │ │ │B:10樓阿。 │ │ │ │ │ │ │A:10樓幾號? │ │ │ │ │ │ │B:妳現在在桃園! │ │ │ │ │ │ │A:我在玩電動阿。我等一下也是要回去跟家裡 │ │ │ │ │ │ │ 的人講阿。 │ │ │ │ │ │ │B:我是肚子。 │ │ │ │ │ │ │A:我知道啦,我也是要回去跟家裡的人講阿, │ │ │ │ │ │ │ 10樓幾號? │ │ │ │ │ │ │B:妳今天有辦法拿來嗎? │ │ │ │ │ │ │A:等一下要問我老公阿。不知道如果沒有,明 │ │ │ │ │ │ │ 天早上我會快一點,好嗎? │ │ │ │ │ │ │B:我會來不及阿。 │ │ │ │ │ │ │A:我跟家裡面的人講講,住院會來不及什麼, │ │ │ │ │ │ │ 妳也不能趴趴走,好啦我儘量跟家裡面的人 │ │ │ │ │ │ │ 講,好啦10樓幾號啦? │ │ │ │ │ │ │B:「阿明」這幾號房?17。 │ │ │ │ │ │ │A:10樓17喔!好啦。 │ │ │ │ │ │ │B:拜託啦。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14│陳瑞華 │ -> │劉謦瑄 │B:喂,我老公在樓下。 │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8時1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帶寶貝在後面公園散步喔,他知道後面公 │文編號B-2-2 │ │45秒許 │ │ │ │ 園? │ │ │ │ │ │ │B:他不知道,他只知道你旁邊空地那。 │ │ │ │ │ │ │A:好我過去。 │ │ │ │ │ │ │B:他現在在外面等妳。 │ │ │ │ │ │ │A:好。 │ │ ├─────┴─────┴────┴─────┴─────────────────────┼───────┤ │編號3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我出院了,妳不是要拿水果給我吃嗎,我叫我老│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14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公去拿。 │文編號B3-1 │ │15秒許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我不方便接電話晚點有交代人拿給阿明。 │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36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3-2 │ │28秒許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這次剛好是妳跟我借的一萬六那天借的還要再另│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39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外給我四千喔!我沒有把妳借的扣起來這樣懂嗎│文編號B-3-3 │ │14秒許 │ │ │ │?看完刪掉。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四千元我改天給妳。不要告訴我老公。我懂啦。│偵查卷第20頁譯│ │日19時42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謝謝。看完刪掉。 │文編號B-3-4 │ │16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可以快一點嗎?我老公明天很早要上工。 │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0時41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3-5 │ │39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能快一點嗎?明天一早我老公就要上班。拜託。│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1時11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3-6 │ │02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董德明 │A:喂,我剛要跟妳說,11點半喔,妳去防災公 │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2時3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園啦。 │文編號B-3-7 │ │01秒許 │ │ │ │B:好啦。 │ │ │ │ │ │ │A:11點半喔。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阿雲用電話講不方便所以我用傳的妳不要亂想喔│偵查卷第21頁譯│ │日22時44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等下11點30分妳跟妳老公說我有拜託銘志去那│文編號B-3-8 │ │05秒許 │ │ │ │裡等他因為我人在外面所以才會拜託這次的跟之│ │ │ │ │ │ │前的。 │ │ ├─────┼─────┼────┼─────┼─────────────────────┼───────┤ │104年8月17│陳瑞華 │ -> │劉謦瑄 │是不同人的品種跟妳老公說一下偶爾光顧一下路│偵查卷卷第21頁│ │日22時44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邊的花草也不錯懂了嗎? │譯文編號B-3-9 │ │07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8月18│陳瑞華 │ <- │董德明 │A:喂,他沒拿去嗎?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7 時2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水果怎麼會有夠爛的啦。 │文編號B-3-10 │ │23秒許 │ │ │ │A:不同主,我有跟保鑣講以前那個不同,不同 │ │ │ │ │ │ │ 的呦。 │ │ │ │ │ │ │B:好啦!好啦。 │ │ ├─────┴─────┴────┴─────┴─────────────────────┼───────┤ │編號4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8月20│陳瑞華 │ -> │劉謦瑄 │A:你找我做什麼。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10時2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還有水果可以買嗎? │文編號B-4-1 │ │12秒許 │ │ │ │A:等我老公開庭回來好嗎?開庭回來再打給妳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104年8月20│陳瑞華 │ -> │劉謦瑄 │A:喂,我要跟你說去玩的事情,你有辦法騎摩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11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托車出來嗎?我沒有車。 │文編號B-4-2 │ │24秒許 │ │ │ │B:我沒辦法騎摩托車,我也沒有摩托車阿。晚 │ │ │ │ │ │ │ 一點我老公回來。 │ │ │ │ │ │ │A:還是我跟人借車,拿去給你,你跟他講。 │ │ │ │ │ │ │B:好阿。 │ │ │ │ │ │ │A:我跟人借車去跟你說。 │ │ │ │ │ │ │B:好。 │ │ │ │ │ │ │A:不然你腳痛也不能出來,在你住的那邊對嗎 │ │ │ │ │ │ │ 喔。 │ │ │ │ │ │ │B:對。 │ │ │ │ │ │ │A:你有辦法出來幫我開門嗎? │ │ │ │ │ │ │B:有啦,我有辦法。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20│陳瑞華 │ -> │劉謦瑄 │B:喂。 │偵查卷第22頁譯│ │日11時4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可以下去開門了。 │文編號B-4-3 │ │51秒許 │ │ │ │B:喔。 │ │ │ │ │ │ │(電話未掛斷陳瑞華與劉謦瑄見面之談話內容)│ │ │ │ │ │ │A:有比較好啦,那天「阿明」去拿的差不多半 │ │ │ │ │ │ │ 錢,另外那個一點點而已,沒那惡質說那麼 │ │ │ │ │ │ │ 一點點4千,你「阿明」沒跟你說對吧,我有│ │ │ │ │ │ │ 拿一些給他。 │ │ ├─────┴─────┴────┴─────┴─────────────────────┼───────┤ │編號5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9月12│陳瑞華 │ <- │劉謦瑄 │明天中午一起吃飯有空嗎?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21時45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6-1 │ │01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2│陳瑞華 │ -> │劉謦瑄 │好等你電話。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21時47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6-2 │ │45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3│陳瑞華 │ -> │劉謦瑄 │妳有空了嗎?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2時12分│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 │文編號B-6-3 │ │57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3│陳瑞華 │ <- │劉謦瑄 │B:喂到了。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2時3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你等我,妳來後面公園這裡好嗎? │文編號B-6-4 │ │13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9月13│陳瑞華 │ -> │劉謦瑄 │B:怎麼沒看到妳? │偵查卷第24頁譯│ │日12時4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不是叫妳來後面公園這裡來載我。 │文編號B-6-5 │ │13秒許 │ │ │ │B:後面公園喔!好。 │ │ │ │ │ │ │ │ │ ├─────┴─────┴────┴─────┴─────────────────────┼───────┤ │編號6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10月 │陳瑞華 │ <- │劉謦瑄 │開機打電話給我 │簡訊 │ │17日上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偵查卷第26頁譯│ │時40分56 │ │ │ │ │文編號B-8-1 │ │秒許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陳瑞華 │ │劉謦瑄 │起床了嗎?可以一起吃早餐嗎?我老公一直吵我│簡訊 │ │17日上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不好意思哦! │偵查卷第26頁譯│ │時40分56 │ │ │ │ │文編號B-8-2 │ │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 │陳瑞華 │ <- │劉謦瑄 │收到簡訊速回電 │簡訊 │ │17日上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偵查卷第26頁譯│ │時40分56 │ │ │ │ │文編號B-8-3 │ │秒許 │ │ │ │ │ │ ├─────┼─────┼────┼─────┼─────────────────────┼───────┤ │104年10月 │陳瑞華 │ -> │劉謦瑄 │打給妳妳沒接看怎樣去不去給我個訊息 │簡訊 │ │17日下午3 │0000000000│ │0000000000│ │偵查卷第26頁譯│ │時21分40秒│ │ │ │ │文編號B-8-4 │ │許 │ │ │ │ │ │ ├─────┼─────┼────┼─────┼─────────────────────┼───────┤ │104年10月 │陳瑞華 │ │劉謦瑄 │A:喂。 │偵查卷第26頁譯│ │17日下午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我現在去找妳好嗎,還是怎麼樣? │文編號B-8-5 │ │時22分15秒│ │ │ │A:要去快一點走啊。 │ │ │許 │ │ │ │B:在哪裡一樣那嗎? │ │ │ │ │ │ │A:一樣在那裡等你喔。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1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2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3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4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5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編號6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 │起訴書 │ │ │ │ │ │(新臺幣)│ │編號 │ ├──┼────────┼──────┼────┼─────┼─────┼────┤ │ 1 │104年8月23日15時│劉謦瑄位於新│劉謦瑄 │16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41分後某時 │北市○○區○│ │ │(1錢,約 │表(一)│ │ │ │○街00巷0 樓│ │ │3.75公克)│編號3 │ │ │ │000 室住處樓│ │ │ │ │ │ │ │下 │ │ │ │ │ ├──┼────────┼──────┼────┼─────┼─────┼────┤ │ 2 │104年7月8日12時 │李文隆位於新│李文隆 │18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58分許後某時 │北市○○區○│ │ │(1錢,約 │表(三)│ │ │ │○路000 巷00│ │ │3.75公克)│編號1 │ │ │ │號住處樓下 │ │ │ │ │ ├──┼────────┼──────┼────┼─────┼─────┼────┤ │ 3 │104年7月19日13時│李文隆位於新│李文隆 │18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34分後某時 │北市○○區○│ │ │(1錢,約 │表(三)│ │ │ │○路000 巷00│ │ │3.75公克)│編號2 │ │ │ │號住處樓下 │ │ │ │ │ ├──┼────────┼──────┼────┼─────┼─────┼────┤ │ 4 │104年8月2日12時 │陳瑞華位於新│李文隆 │18000元 │海洛因1包 │起訴書附│ │ │33分後某時 │北市○○區○│ │ │(1錢,約 │表(三)│ │ │ │○路之住處 │ │ │3.75公克)│編號3 │ └──┴────────┴──────┴────┴─────┴─────┴────┘ 附表五: ┌────────────────────────────────────────────┬───────┐ │編號1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8月23│陳瑞華 │ <- │劉謦瑄 │B:喂,我沒吃飯你可以幫我買飯嗎?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1時0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我睡起來再幫你去買好嗎? │文編號B-5-1 │ │57秒許 │ │ │ │B:好。睡起來幫我買,我等你喔! │ │ │ │ │ │ │A:好。 │ │ │ │ │ │ │ │ │ ├─────┼─────┼────┼─────┼─────────────────────┼───────┤ │104年8月23│陳瑞華 │ -> │劉謦瑄 │B:喂。 │偵查卷第23頁譯│ │日15時4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再5分鐘之後下來。 │文編號B-5-2 │ │18秒許 │ │ │ │B:你說什麼? │ │ │ │ │ │ │A:再5分鍾之後下來樓下。 │ │ │ │ │ │ │B:好。 │ │ │ │ │ │ │A:我不再打了喔。 │ │ ├─────┴─────┴────┴─────┴─────────────────────┼───────┤ │編號2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7月8 │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我想要過去拿,但是我車不方便。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1時2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們已經拿過去了。我們過去了。 │文編號A2-1 │ │13秒許 │ │ │ │B:好啦。 │ │ │ │ │ │ │A:要到再打給妳。 │ │ │ │ │ │ │B:好。 │ │ ├─────┼─────┼────┼─────┼─────────────────────┼───────┤ │104年7月8 │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2時5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下來了。 │文編號A2-2 │ │29秒許 │ │ │ │B:喔。 │ │ ├─────┴─────┴────┴─────┴─────────────────────┼───────┤ │編號3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7月19│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1時4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馬上就過去喔,大隻雞抓過去。 │文編號A3-1 │ │19秒許 │ │ │ │B:好我知道。 │ │ │ │ │ │ │A:好。 │ │ ├─────┼─────┼────┼─────┼─────────────────────┼───────┤ │104年7月19│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3時3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快下來! │文編號A3-2 │ │59秒許 │ │ │ │B:好我知道。 │ │ ├─────┴─────┴────┴─────┴─────────────────────┼───────┤ │編號4 │ │ ├─────┬─────┬────┬─────┬─────────────────────┼───────┤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通話方B │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及譯文│ │ │ │ │ │ │編號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文隆 │A: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1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找你好嗎。 │文編號A4-1 │ │02秒許 │ │ │ │A:我在桃園回去打給你。 │ │ │ │ │ │ │B:好,我那個土雞殺1隻啦。 │ │ │ │ │ │ │A:喔好。 │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 │偵查卷第28頁譯│ │日12時0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過來抓雞啦。雞弄好了過來抓雞啦。 │文編號A4-2 │ │48秒許 │ │ │ │B:好。 │ │ │ │ │ │ │A:好。 │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我到了。 │偵查卷第29頁譯│ │日12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 │文編號A4-3 │ │52秒許 │ │ │ │ │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怎麼樣? │偵查卷第29頁譯│ │日12時30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剛才說的那個問題減掉2千。聽懂嗎? │文編號A4-4 │ │46秒許 │ │ │ │B:喔好啦。 │ │ │ │ │ │ │A:1.8喔。 │ │ │ │ │ │ │B:好啦。 │ │ ├─────┼─────┼────┼─────┼─────────────────────┼───────┤ │104年8月2 │陳瑞華 │ -> │李文隆 │B:喂怎麼樣? │偵查卷第29頁譯│ │日12時3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華哥」叫你回頭。 │文編號A4-5 │ │03秒許 │ │ │ │B:喔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