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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蕭世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政道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第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政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政道犯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呂政道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液晶電視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政道前曾於民國99年1月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呂政道與邱美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呂政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取得款項),呂政道與邱美菁則均係在每次買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1公克拿取0.2公克之比例先拿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接著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進價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呂政道及邱美菁即以此方式牟利。

三、呂政道另犯單獨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呂政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人,並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仁全收受液晶電視機1臺抵償買毒款項;向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款項;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陳仁全則尚未支付款項。呂政道在每次買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1公克拿取0.2公克之比例先拿出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接著將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相同進價之價格為計算標準,販賣附表二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附表二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人,呂政道即以此方式牟利。

㈡呂政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並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不知情之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徐國萍聯絡後,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徐國萍而轉讓之。

四、嗣因警掌握線報,對呂政道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美菁所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遂於104年4月13日7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4樓之2處拘提邱美菁到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提解另案在監執行之呂政道;暨經警於104年4月9日13時許借提另案在監執行之陳仁全到場詢問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同案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呂政道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至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均係經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等情,有原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時間:102年4月25日10時起至102年5月24日10時止)暨電話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第5778號偵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呂政道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呂政道及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呂政道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政道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呂政道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呂政道就事實欄二所示,其與同案被告邱美菁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尚未取得款項),而均完成交易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並經證人田炯宏、胡志平、張永良、徐馨輝及曾俊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57號卷【下稱第4257號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82頁、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1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稽,復有證人范盧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胡志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田炯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徐馨輝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證人曾俊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006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257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5778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從而被告呂政道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呂政道就事實欄三、㈠所示,其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4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並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4至12所示之人收受附表二編號1、4至12所示液晶電視機及款項(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尚未取得款項),而均完成交易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全、證人張永良、徐馨輝、曾俊誠及溫文志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4257號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57頁、第58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4至12所示各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卷足憑,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證人溫文志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第425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堪認被告呂政道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呂政道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同案被告邱美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為何?)賺毒品自己吸。(問:你的意思是你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你會將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然後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向藥頭買的進價一樣的價格賣給別人,是否如此?)是。(問:你大概會拿出多少量或多少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譬如說以1公克,就拿0.2公克起來自己施用,剩下的0.8公克,用進價一樣的價格賣出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被告呂政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邱美菁稱是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然後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向藥頭買的進價一樣的價格賣出去,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子。案發當時我和邱美菁一起住。」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呂政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量差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呂政道與同案被告邱美菁共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呂政道單獨為附表二編號1、2、4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呂政道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呂政道就事實欄三、㈡所示,其以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徐國萍聯絡後,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徐國萍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並經證人徐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4257號偵卷第63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且有原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足憑(見第5778號偵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堪認被告呂政道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呂政道轉讓禁藥(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呂政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3項及第4項,並於公布日生效,分別提高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然於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政道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自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為時法即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呂政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政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證人徐國萍之數量為何,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呂政道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呂政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呂政道於上揭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呂政道與同案被告邱美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政道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呂政道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第5778號偵卷第177頁、第178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政道對於其所為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第4257號偵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79頁正面),是上述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呂政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依上揭決議意旨,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政道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友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人請求、所託,是以少量、零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對象人數亦非眾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呂政道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呂政道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3):

㈠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諭知被告呂政道應就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邱美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邱美菁之財產連帶抵償(見原判決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而未以被告呂政道之實際所得諭知沒收,即有未合;⑵細繹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國萍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嗣經原審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即本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何意見?」被告供稱:「我認罪,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及毒品的種類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是被告就其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抗辯其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之禁藥,惟原判決記載被告呂政道坦承其所為係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13頁),並認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為禁藥等語,其採證與認事即有未合;⑶被告呂政道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3,500元,惟原判決主文記載為「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九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呂政道身染毒品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呂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次數,暨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所示被告呂政道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等情形;又衡酌被告呂政道較同案被告邱美菁居於主導地位,同案被告邱美菁多係在被告呂政道睡覺或不在時代接電話等之分工情形,被告呂政道之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曾在遠東化纖、三陽喜美、矽格及矽品公司上班,亦曾從事打石工作,有1位哥哥,但已失聯,父母已經過世,有2位小孩,皆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後述㈡沒收部分)。

㈡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邱美菁所有,該SIM卡則為同案被告邱美菁之前夫所贈與而為被告邱美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呂政道所有,該SIM卡則為曾俊誠所贈送而為被告呂政道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美菁及被告呂政道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9頁、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同案被告邱美菁及被告呂政道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6、7號所示犯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同案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又同案被告邱美菁及呂政道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00元、編號2所示1,000元、編號3所示2,500元、編號4所示1,000元、編號5所示1,000元、編號7所示8,500元,共計24,000元等;復依被告呂政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邱美菁之犯罪所得是一人一半(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從而,被告呂政道上揭犯罪所得應係(10,000÷2=5000)+(1,000÷2=500)+(2,500÷2=1,250)+(1,000÷2=500)+(1,000÷2=500)+(8,500÷2=4,250)=1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呂政道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非被告呂政道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

㈠原審就被告呂政道所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部分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呂政道身染毒品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呂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政道與同案被告邱美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附表一編號6)、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暨被告呂政道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等情形;又衡酌被告被告呂政道較居於主導地位,同案被告邱美菁多係在被告呂政道睡覺或不在時代接電話等之分工情形,被告呂政道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前曾在遠東化纖、三陽喜美、矽格及矽品公司上班,亦曾從事打石工作,有1位哥哥,但已失聯,父母已經過世,有2位小孩,皆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後述㈡沒收部分)。

㈡沒收:

⒈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以實際所得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6之陳冠宇賒欠2,500元;附表二編號2之陳仁全賒欠1,000元部分,被告呂政道既均未收得販毒價金,爰就上揭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被告呂政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得液晶電視機1臺、編號4所示2,500元、編號5所示2,500元、編號6所示1,000元、編號7所示1,000元、編號8所示1,000元、編號9所示1,000元、編號10所示2,500元、編號11所示1,000元、編號12所示1,000元,共計液晶電視機1臺及13,500元等,均係被告呂政道單獨犯附表二編號1、4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4至12所示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其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現金以外之其餘販毒所得財物即液晶電視機1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政道所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非被告呂政道所有等情,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加總刑度計為有期徒刑37年7月,原審已酌量上揭各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對被告之量,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含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 主 文││ │象 │ │ │額及所得 │ │├──┼───┼────┼──────┼─────────┼──────────┤│1 │范盧田│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5日17│中興路1 段22│重量:半兩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18時 │2 號范盧田居│金額:10000元 │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書附│ │(使用行│處(先由呂政│所得:10000元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表一│ │動電話門│道、邱美菁於│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編號│ │號為0917│左列時間在上│ │)與邱美菁連帶沒收,││1、 │ │469260號│開地點交付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 │、通訊監│基安非他命予│ │時,與邱美菁連帶追徵││二編│ │察譯文編│范盧田,同日│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號1 │ │號5 -1 │22時許,在上│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5 -2 │開地點,再由│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偵│范盧田將購毒│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字第4257│款項交付呂政│ │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48│道轉交邱美菁│ │ ││ │ │頁) │收受) │ │ ││ │ │ │ │ │ │├──┼───┼────┼──────┼─────────┼──────────┤│2 │胡志平│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8 日19│朝陽路中華汽│重量:0.5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50分許│車當鋪旁(先│金額:1000元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使用行│由胡志平與邱│所得:1000元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表一│ │動電話門│美菁聯繫購買│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編號│ │號為0955│甲基安非他命│ │M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9、 │ │441495號│事宜,再由呂│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表│ │、通訊監│政道出面與胡│ │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二編│ │察譯文編│志平交易)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號2 │ │號8 -15│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8 -16│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見偵│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字第4257│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3 │張永良│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1 日11│朝陽路上7 —│重量:1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40分許│11便利商店(│金額:2500元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搭││書附│ │(使用行│先由張永良與│所得:2500元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表一│ │動電話門│呂政道聯繫購│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編號│ │號為0917│買甲基安非他│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10、│ │469260號│命事宜,再由│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 │、通訊監│邱美菁出面與│ │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二編│ │察譯文編│張永良交易)│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號6 │ │號11-1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11-2 │ │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見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字第4257│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號卷第11│ │ │償之。 ││ │ │頁) │ │ │ │├──┼───┼────┼──────┼─────────┼──────────┤│4 │徐馨輝│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4 日凌│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晨零時3 │當勞附近(先│所得:1000元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分許 │由徐馨輝與呂│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表一│ │(使用行│政道聯繫購買│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編號│ │動電話門│甲基安非他命│ │M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12、│ │號為0917│事宜,再由邱│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表│ │469260號│美菁出面交付│ │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二編│ │、通訊監│甲基安非他命│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號11│ │察譯文編│予徐馨輝)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號10-5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至10-8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見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偵字第42│ │ │ ││ │ │57號卷第│ │ │ ││ │ │10頁背面│ │ │ ││ │ │) │ │ │ │├──┼───┼────┼──────┼─────────┼──────────┤│5 │徐馨輝│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7 日23│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23分許│當勞附近(先│所得:1000元 │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書附│ │(使用行│由徐馨輝與呂│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表一│ │動電話門│政道聯繫購買│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編號│ │號為0917│甲基安非他命│ │M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13、│ │469260號│事宜,再由邱│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附表│ │、通訊監│美菁出面交付│ │不能沒收時,與邱美菁││二編│ │察譯文編│甲基安非他命│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號12│ │號10-11│予徐馨輝)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10-12│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見偵│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字第4257│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卷第11│ │ │ ││ │ │頁) │ │ │ │├──┼───┼────┼──────┼─────────┼──────────┤│6 │陳冠宇│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原│ │月2 日22│長春路3 段肯│重量:1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時50分許│德基速食店(│金額:2500元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搭││書附│ │(使用行│先由曾俊誠為│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表一│ │動電話門│陳冠宇與呂政│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編號│ │號為0955│道聯繫購買甲│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15、│ │441495號│基安非他命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 │、通訊監│宜,再由邱美│ │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二編│ │察譯文編│菁出面交付甲│ │帶追徵其價額。 ││號15│ │號12-6 │基安非他命予│ │ ││) │ │、12-7 │陳冠宇,但先│ │ ││ │ │)(見偵│賒帳,未收到│ │ ││ │ │字第4257│購毒款項) │ │ ││ │ │號卷第12│ │ │ ││ │ │頁背面)│ │ │ │├──┼───┼────┼──────┼─────────┼──────────┤│7 │綽號「│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原│阿萬」│月4 日凌│自強路某國中│重量:9 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之人 │晨2 時54│附近(先由曾│金額:8500元 │刑貳年伍月。未扣案搭││書附│ │分許 │俊誠為綽號「│所得:8500元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表一│ │(使用行│阿萬」之人與│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編號│ │動電話門│呂政道聯繫購│ │卡壹張)與邱美菁連帶││16、│ │號為0955│買甲基安非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 │441495號│命事宜,再由│ │能沒收時,與邱美菁連││二編│ │、通訊監│邱美菁、呂政│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號16│ │察譯文編│道一同出面交│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號12-9 │付甲基安非他│ │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 │ │、12- │命予綽號「阿│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10)(見│萬」之人)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偵字第42│ │ │償之。 ││ │ │57號卷第│ │ │ ││ │ │13頁) │ │ │ │└──┴───┴────┴──────┴─────────┴──────────┘附表二(被告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金│主 文││ │象 │ │ │額及所得 │ │├──┼───┼────┼──────┼─────────┼──────────┤│1 │陳仁全│102 年4 │陳仁全於102 │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6日 │年4 月26日21│重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21時30分│時30分許,在│金額: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同日22│范盧田位於新│所得:液晶電視機1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時許 │竹縣竹東鎮中│ 臺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使用行│興路1 段222 │ │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 │動電話門│號之居處,交│ │所得液晶電視機壹臺均││ │ │號為0917│付液晶電視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469260號│1 臺予呂政道│ │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通訊監│以抵償毒品價│ │額。 ││ │ │察譯文編│金,呂政道則│ │ ││ │ │號6 -3 │於同日22時許│ │ ││ │ │至6 -3 │,在新竹縣竹│ │ ││ │ │、5 -6 │東鎮朝陽路上│ │ ││ │ │)(見偵│之「三媽臭臭│ │ ││ │ │字第4257│鍋」旁之萊爾│ │ ││ │ │號卷第41│富便利商店處│ │ ││ │ │、50頁)│,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陳仁│ │ ││ │ │ │全收受 │ │ │├──┼───┼────┼──────┼─────────┼──────────┤│2 │陳仁全│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5 日20│朝陽路上統一│重量:將近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30分許│超商前(呂政│金額:20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道交付甲基安│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非他命予陳仁│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全,但先賒帳│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4 )│ │469260號│,未收到購毒│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款項) │ │價額。 ││ │ │察譯文編│ │ │ ││ │ │號6 -9 │ │ │ ││ │ │至6 -12│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42│ │ │ ││ │ │頁背面、│ │ │ ││ │ │43頁) │ │ │ │├──┼───┼────┼──────┼─────────┼──────────┤│3 │徐國萍│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明知為禁藥而轉││(原│ │月18日6 │永康街之東京│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 │時8 分許│承餐廳樓上之│ │玖月。 ││書附│ │(使用行│呂政道租屋處│ │ ││表二│ │動電話門│(呂政道在上│ │ ││編號│ │號為0955│揭地點無償轉│ │ ││5 )│ │441495號│讓甲基安非他│ │ ││ │ │、通訊監│命予徐國萍施│ │ ││ │ │察譯文編│用) │ │ ││ │ │號9 -13│ │ │ ││ │ │、9 -14│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66│ │ │ ││ │ │頁背面)│ │ │ │├──┼───┼────┼──────┼─────────┼──────────┤│4 │張永良│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5 日9 │朝陽路7 -11│重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40分許│便利商店 │金額: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 │所得:2500元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7 )│ │469260號│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察譯文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號11-6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見偵│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字第4257│ │ │其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98│ │ │ ││ │ │頁) │ │ │ │├──┼───┼────┼──────┼─────────┼──────────┤│5 │張永良│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9 日17│朝陽路7 -11│重量:1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16分許│便利商店 │金額: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 │所得:2500元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8 )│ │469260號│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察譯文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號11-10│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見偵│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字第4257│ │ │其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99│ │ │ ││ │ │頁) │ │ │ │├──┼───┼────┼──────┼─────────┼──────────┤│6 │徐馨輝│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5日中│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午12時許│當勞速食店附│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近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9 )│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0-1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0-2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見偵│ │ │財產抵償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2│ │ │ ││ │ │2 頁) │ │ │ │├──┼───┼────┼──────┼─────────┼──────────┤│7 │徐馨輝│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6日20│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52分許│當勞速食店附│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近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0)│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0-3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10-4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見偵│ │ │財產抵償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2│ │ │ ││ │ │2 頁) │ │ │ │├──┼───┼────┼──────┼─────────┼──────────┤│8 │徐馨輝│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8 日13│長春路3 段麥│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31分許│當勞速食店附│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近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3)│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0-13│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偵│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字第4257│ │ │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12│ │ │ ││ │ │3 頁背面│ │ │ ││ │ │) │ │ │ │├──┼───┼────┼──────┼─────────┼──────────┤│9 │曾俊誠│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6日中│朝陽路附近呂│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午12時34│政道居處內 │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書附│ │分許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二│ │(使用行│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 │動電話門│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4)│ │號為0955│ │ │其財產抵償之。 ││ │ │441495號│ │ │ ││ │ │、通訊監│ │ │ ││ │ │察譯文編│ │ │ ││ │ │號12-1 │ │ │ ││ │ │、12-2 │ │ │ ││ │ │)(見偵│ │ │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6│ │ │ ││ │ │5 頁) │ │ │ │├──┼───┼────┼──────┼─────────┼──────────┤│10 │曾俊誠│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5 日13│朝陽路呂政道│金額:2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起訴│ │時50分許│租屋處附近 │所得:2500元 │年壹月。未扣案搭配門││書附│ │(使用行│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表二│ │動電話門│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編號│ │號為0917│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17)│ │469260號│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通訊監│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察譯文編│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號12-11│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12-1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見偵│ │ │其財產抵償之。 ││ │ │字第4257│ │ │ ││ │ │號卷第17│ │ │ ││ │ │0 頁) │ │ │ │├──┼───┼────┼──────┼─────────┼──────────┤│11 │溫文志│102 年4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27日19│東寧路與中正│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24分許│路口之統一超│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商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8)│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5-1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偵│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字第4257│ │ │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14│ │ │ ││ │ │1 頁) │ │ │ │├──┼───┼────┼──────┼─────────┼──────────┤│12 │溫文志│102 年5 │新竹縣竹東鎮│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呂政道販賣第二級毒品││(原│ │月4 日15│東寧路與中正│金額: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 │時50分許│路口之統一超│所得:1000元 │年拾壹月。未扣案搭配││書附│ │(使用行│商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表二│ │動電話門│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 │號為0917│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19)│ │469260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通訊監│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察譯文編│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號15-2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見偵│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字第4257│ │ │財產抵償之。 ││ │ │號卷第14│ │ │ ││ │ │2 頁)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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