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祖燁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8358號、91年度偵字第219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樊祖燁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部分撤銷。 樊祖燁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樊祖燁於民國89年4月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且上 櫃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天剛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邱秀足(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樊祖燁、邱秀足均係為天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彼等對天剛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違背其職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緣黃玉華(已歿,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便宜貨源管道,但無大量現金可資購買,擬借用天剛公司資金以為周轉,乃與樊祖燁商議,其可安排A→CGS→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俗稱過水的交易模式,即由天剛公司向甲類公司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公司均為黃玉華所實際掌控的公司,天剛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方式支付,黃玉華可即時取得資金購買貨物,天剛公司則向乙類公司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待黃玉華出售貨物時再給付天剛公司貨款,如此天剛公司除可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並可擴增營業額,而所賺取之差額利潤3 ﹪為天剛公司所有,其餘作為紅利,用以支付㈠天剛公司即期供給資金與甲類公司,迄乙類公司將資金回流天剛公司間之利息。㈡偽聘黃玉華為天剛公司顧問、黃玉華前妻井允明、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朋友林婉真為天剛公司員工,給付顧問費、薪資等。㈢供給黃玉華BENZ牌座車1部等。樊祖燁明 知天剛公司並非實際參與交易之人,如將此等過水交易列為公司營業收入並收取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均屬不實,且天剛公司以現金、現金票支付與甲類公司,卻收取乙類公司的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恐因乙公司資力不足而產生票據、帳款未能收回或遲延收回,致天剛公司出現資金缺口之損害,但為了達到虛增天剛公司營業額之目的而應允之,並指示邱秀足負責配合黃玉華辦理上開過水交易所需的採購、銷售、帳務等事項,邱秀足明知上情,仍依樊祖燁的指示辦理。樊祖燁、邱秀足及黃玉華即共同基於背信、以直接方式使天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附表一所示89年5月起至90年1月底止,由黃玉華負責安排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麟公司)、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維公司)、恩派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派爾公司)、鎧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銫公司)、鋒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英公司)交替擔任甲、乙類公司,其中㈠附表一編號1至31-1交易部分,彼等三人共同意圖為黃玉華之不 法利益,而為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此等過水交易模式(各次交易流程、日期、商品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差,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天剛公司如進貨總價欄所示款項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直接給付與甲類公司,而受領乙類公司交付如銷售總價欄所示之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的款項,致天剛公司之原有「現金」、「銀行存款」成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造成資金缺口,而連續為此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天剛公司之財產。㈡彼等三人除共同意圖為黃玉華之不法利益外,另以直接方式,使天剛公司為附表一編號31-1至32所示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過水交易(各次交易流程、日期、商品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差,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天剛公司如進貨總價欄所示款項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直接給付與甲類公司,並受領乙類公司交付如銷售總價欄所示之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致天剛公司之原有「現金」、「銀行存款」成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而連續使天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樊祖燁、邱秀足並據此指示不知情之天剛公司會計人員,依據附表一所示的交易模式,連續受領甲類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連續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乙類公司,並依向甲類公司收取之統一發票及向乙類公司收取的遠期支票金額或交易憑證,而連續不實記入帳冊列為營業成本、營業額。於上開期間,天剛公司共支付黃玉華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顧問費100萬元、薪資(89年6月至90年1月)208萬28元,並以210萬 元購買賓士車一部供黃玉華使用。至90年3月間天剛公司董 事長陳和宗發覺有異委由蔡明月會計師查帳結果,尚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合計1億5千371萬2653元尚未回流,嗣經天 剛公司陸續向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鋒英公司收回部分應收帳款、票據及樊祖燁賠償天剛公司1331萬6793元,至92年6月30日經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 果,仍有華德麟公司1029萬7192元及鎧銫公司546萬元,合 計1575萬7192元應收款項未能收回,致使天剛公司提列備抵呆帳1570萬元,造成天剛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玉華自首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樊祖燁(下稱被告樊祖燁)於審判上之自白(見本院更㈣卷第267、268頁),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樊祖燁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41至62頁、本院更㈣卷第20至26頁、第259至2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祖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㈣卷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玉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下稱北機組調查)及偵查時證稱:華德麟與萬維公司、鋒英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這四家公司也有往來,一起拱天剛公司業績,去年(89年)5月以前的往來是正常的,5月以後的往來有真有假…之前在華德麟公司任總經理,有5家公司與天剛公司作假帳 ,有華德麟、萬維、恩派爾、鎧銫、鋒英,因為天剛要由上櫃轉上市,所以要衝業績,鎧銫公司是空頭公司,…天剛公司在中間,5家公司是上下手,多次交易後業績膨脹,…我 打勾的是虛偽的,沒有實貨交易(見9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第8358號偵卷】第29頁、第79、80、81頁)、天剛公司為了要提高該公司的業績由該公司的總經理樊祖燁向伊表示因要衝上市,請華德麟公司配合,所以在配合的過程中,華德麟就開立不實發票提供天剛公司作為衝業績之用…由華德麟公司作電腦出貨單,配合開立發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把假發票交給天剛公司邱秀足,由天剛公司人員作帳,天剛公司對於不實發票的款項,仍會開立支票支付華德麟公司入帳,但華德麟公司會把支票透過其他配合的公司(例如恩派爾公司),以對天剛公司應付帳款之方式,流回天剛公司…配合的公司是萬維公司、鋒英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這些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伊去找的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551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5至46、47至49頁),繼於原審時證稱:伊與樊祖燁協議,天剛先出資金,伊出面買貨,華德麟開45天到60天的票給下手,中間給他百分之3的利 息,交易後的差價一半歸天剛,伊負責找下手再將貨賣出等語(見原審卷D第293頁)、證人即共犯邱秀足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擔任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係總經理樊祖燁指派伊與黃玉華交易,每筆交易利潤實際是3﹪,帳面上不只 ,為了衝業績,天剛公司「進貨」支付現金票,「出貨」收遠期票,係樊祖燁叫伊做的。89年5月9日簽呈係伊擬具,被告樊祖燁批可加註「非常時期,非常手段」等文字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58頁反面至第26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確有起訴書所訴給付「佣金」與黃玉華等人之事實,「交易」時確曾開立發票與乙類公司,亦收受甲類公司交付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A第64、65、68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天剛公司之財務副總林麗娜於偵查中證稱:樊祖燁與黃玉華那五家公司交易時,以A公司賣給天剛公司,天剛公司賣給B公司,且那五家公司交替為A、B公司,天剛公司開現金票給A公司卻收B公司的遠期支票,造成公司資金重大負擔,公司收遠期支票的結果,錢都流出去了,邱秀足是樊祖燁的執行人,所有文件都由邱秀足和樊祖燁簽名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75頁反面至476頁)明確。又天剛公司進行如附表一所示A→CGS→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過水交易,係經被告樊祖燁核准及指示共犯邱秀足辦理,並由共犯邱秀足負責配合共犯黃玉華辦理上開過水交易所需的採購、銷售、帳務乙情,此觀諸共犯邱秀足於89年5月9日所擬具呈被告樊祖燁批核之簽呈,其內容為:「經奉『總經理(指樊祖燁)』指示,為衝刺本公司(指天剛公司)今年之業績,故與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華先生『結盟』,藉由A→CGS(即天剛公司)→B之方式在月結60天之情形下,過水3%以維護本公司之基本運作,其餘款項利用明年員工配股之方式配予黃之妻子井允明小姐(將安置於本公司),本項指示係遵承總經理指示,故起此簽呈,敬請鈞長核示」,經被告樊祖燁於翌(10)日批示:「1.非常時期,非常作法!一切為公。明年待業績上軌道,即不再進行本型態交易。2.小邱列冊管理相關交易,定期呈核!」等字樣,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下稱第21945號偵卷】第97頁),及附表一之交易結束後,共犯邱秀足於90年2月15日所擬簽呈檢附統計89年5月至90年1月之紅利 金額、89年6月至90年1月之薪金費用、勞健保費用彙整表及89年5月至90年1月與華德麟等五家公司交易明細表,並記載「此為本部門自89年5月起與華德麟、恩派爾、萬維等公司 所做之交易保留盈餘部份,已扣除公司應得3%利潤,自90年2月份,本部擬不再與其做交易,故將帳務清冊移交總經理 。」等文字,被告樊祖燁隨即於翌日(16日)於簽呈上簽名一節,亦有該彙整表及交易明細表可按(見第21945號偵卷 第98至107頁)。此外,復有天剛、華德麟、萬維、恩派爾 、鎧銫、鋒英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華德麟等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天剛-華德麟訂購明細表、進銷資料表各1份(見第8358號偵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945號偵卷第99至107頁、第296至307頁、原審卷A第342頁至359頁)足資佐證,可徵被告樊祖燁與共犯邱秀足、黃玉華確有共同參與前揭A→CGS→B的過水交易模式無訛。 ㈡復經本院比對共犯邱秀足90年2月15日簽呈所附自89年5月至90年1月間之「天剛-華德麟訂購明細表」(見第21945偵卷 第98至107頁)及天剛公司全部進銷資料表(見第21945號卷第296至307頁)結果,確實符合前揭A→CGS(即天剛公司)→B(即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鋒英公司互為甲乙類公司)的過水交易型態,且進銷貨相符之資料,排除非華德麟等5家公司之交易及甲乙類公司 相同等資料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載。至附表一編 號18所示「大哥大充電器」之交易,被告樊祖燁於本院更一審時固曾辯稱:天剛公司90、91年度股東會贈品均係「大哥大充電器」,該充電器即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標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 至8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稱「上訴人所辯如果屬實, 則該大哥大充電器既供天剛公司股東會贈品之用,該項交易,能否謂係經由天剛公司過水售予鋒英公司,鋒英公司並從中獲取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價差,顯非無疑」等語(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然查,附表一編號18「大哥大充電器」交易,係由恩派爾公司經由天剛公司過 水售予鋒英公司,即「恩派爾→CGS→鋒英」,為被告樊祖 燁所是認,而依天剛公司帳面上記載,該批「大哥大充電器」天剛公司是於89年9月29日以銷貨單號SA96316A銷貨給鋒 英公司,且開立CS00000000統一發票,並於89年11月1日向 稅務機關申報等情,有天剛公司客戶代號:95009鋒英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單、天剛公司89年9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 一發票明細表及鋒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資證明(見第21945號偵卷第34頁、36頁、他字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又細 譯89年及90年天剛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李振銘、王小蕙會計師呆帳損失評估工作底稿內容(見他字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鋒英公司於89年仍列示應收票據918萬7500元及應收 帳款535萬5000元,至90年則未列示鋒英公司任何金額,顯 示鋒英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均己收回,則何以天剛公司仍會有庫存「大哥大充電器」作為股東會紀念品,不無疑問。何況,天剛公司90年及91年股東會紀念品來源,(1)於90年4月19日由蕭玄源彰以「股東會紀念品追加」之用途申請請購「快易充for Motorola數量」500個、「快易充for Nokia數量」500個、「快易充for易利信T1」250個及「快易充for易利信T2」250個,並註明需求日期為90年4月28日。(2)又於90 年5月24日由陳麗卿以「股東會禮品追加」之用途申請請購 「大哥大充電器」950個。(3)而又於91年5月7日由陳麗卿以「91年股東會禮品追加」之用途申請請購「快易充for Motorola 8數量」800個、「快易充for Nokia 800數量」800個 、「快易充for易利信T1」200個及「快易充for易利信T2」200個,並註明需求日期為91年5月14日,有天剛公司99年4月29日99天字第99024號函所附之電腦頁面資料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㈡第17、18頁、第22至24頁),則除第2次請購品名 為「大哥大充電器」,第1次及第3次均與銷售予鋒英公司之品名明顯有異,且觀諸上開電腦頁面資料均為「天剛—總務請購單」,天剛公司前開回函亦稱「採購日期不詳」,更難認天剛公司89年及90年股東會紀念品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銷售鋒英公司確屬相同一批商品,是被告樊祖燁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參以證人即天剛公司當時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偵查中所述:90年3月查上年度的帳,有查進、出貨單據,有些進貨是直 接送到別的公司去,發現有五家不符合正常交易情況,有恩派爾、鋒英、鎧銫、華德麟、萬維,伊等針對上述五家公司過水交易情形,就以向同一公司進銷貨的較低額沖銷銷貨收入和銷貨成本,把他忠實表現伊等所認為應屬佣金性質的交易狀態,89年沖銷了2億8千9百萬元的上述過水交易金額… ,這種交易不是樊祖燁、陳和宗主動告知,是我們發現加以更正,90年第1季還有這種狀況,第2季就沒有了,天剛公司與上述5家公司進貨以現金或現金票,銷貨收遠期票,以伊 專業來看較不符合正常交易習慣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至4頁),繼於原審證稱:伊90年2、3月查89年年報時,發現天剛與華德麟、恩派爾、鎧銫、鋒英、萬維公司間的交易,對同一家公司有進、銷貨,是不同的時點、不同的貨物,會計上認為這種交易應該是將淨額以佣金的方式表達,不能將總額以營業方式表達…會計上認為會增加營業額,降低毛利率,依會計原則,認為要調整…本案情形是屬過水,會有營業額變大情形,後來以進銷貨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D第45、47、5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天剛公司僅是從中出名過水,並非真正參與交易之人,故將之認列營業額係屬不實,所以會計師才要天剛公司調整此部分的營業額,則被告樊祖燁指示不知情之天剛公司會計人員,依據附表一所示的交易模式,收取甲類公司交付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作為進項憑證,另製作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乙類公司,並依向乙類公司收取的遠期支票金額或交易憑證,而記入帳冊列為營業額,均屬不實。 ㈣再者,天剛公司以現金、匯款、現金票支付與甲類公司,卻收取乙類公司的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在未確認乙類公司的償債能力情況下,確實會產生票據、帳款未能收回的損害,自屬直接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查90年3月天剛公司委請蔡明月會計師查帳結果,天剛公司與前 揭5家公司間尚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合計1億5千371萬2653元尚未回流,有蔡明月會計師查帳彙整表可按(見第21945 號偵卷第57頁),且證人王小蕙於偵查中亦證稱:天剛公司89年、90年的資產負債表中均有提列呆帳準備,其中鎧銫公司的帳確定收不回來,收不回來就要打呆帳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頁反面),並提出天剛公司89年、90年資產負債表及 天剛公司90年12月31日、91年6月30日呆帳之損失評估各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㈡第8至12頁),另參酌安候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安建(99)審(三)字第0501M 號-IP號函說明:天剛公司與華德麟、恩派爾、鎧銫、鋒英 、萬維公司等5家公司間係89年交易,天剛公司89年財務報 表係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振銘、王小蕙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自92年第2季起至96年第1季則由本事務所執行財務報表簽證工作,截至92年6月30日天剛公司帳列與上述五家公司 之應收款項計1575萬7192元,明細為華德麟1029萬7192元,鎧銫546萬元,天剛公司己提列備抵呆帳1570萬元,有上開 函文及附件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1頁至第132 頁)。再佐以,天剛公司雖於103年6月24日函覆本院稱:90年1月底至92年6月底應收帳款減少之原因,係因此期間帳款回收之故,華德麟等5家公司目前於該公司皆無應收帳款, 另關於被告樊祖燁賠償部分,本公司僅能依目前尚存資料提供,被告樊祖燁歸還1331萬6793元(即0000000+0000000+5569549)等情,有天剛公司103年6月24日之103天字第0082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13頁至第218頁)。然查財務會計實務上應收帳款會計科目會因向客戶收取現金、匯款、票據、互抵貨款及壞帳而沖銷,故應收帳款為零,並非代表帳款完全收回,且依天剛公司呆帳處置辦法所載(見他字卷㈡第53頁),被告樊祖燁需負責償還未收帳款的50%,故推估天剛公司至少有2663萬3586元未能收回(即1331 萬6793元/50%),亦即一半由被告樊祖燁負責償還,一半則列為公司呆帳損失,據此可知,天剛公司實際呆帳損失除天剛公司己提列備抵呆帳1570萬元外,尚應加上被告負責償還1331萬6793元,參以證人即共犯黃玉華於偵查時所述:與天剛公司的交易大多是真的,呆帳是因為交易是虛的,作帳的等語(見第8357號偵卷第92頁反面),益見上開未能回收的款項,確係因本件附表一所示交易所致,且此等不利益交易行為,確實已造成天剛公司股東及投資人受有損害。 ㈤另查,共犯黃玉華、證人井允明、李美桂及林婉真等人均未在天剛公司上班,但有領取天剛公司薪資,且天剛公司於89年6月至90年1月間共計給付共犯黃玉華等人旅費24萬元、顧問費用100萬元、薪資208萬28元,並花費210萬元購買賓士 車予共犯黃玉華使用等情,除據證人即共犯黃玉華於偵查中供述、證人井允明於原審證述、證人即天剛公司財務部副總兼人事部門主管林麗娜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外(見第8357號偵卷第93頁、他字卷㈠第475頁反面、原審卷D第36、37頁、 第295頁),復經被告樊祖燁供陳:每一筆交易天剛帳面獲 利百分之10幾,實際上是百分之3,這之間差額歸黃玉華, 所以安排黃玉華、黃玉華妻井允明、黃玉華妻朋友林琬真及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掛顧問及業務員,享有公司勞健保,但並無實際上班來消耗這差額,還買了一部賓士E240予黃玉華等語在卷(見他字卷㈠第78頁正反面),並有黃玉華及井允明、李美桂等三人89年至90年扣繳憑單、員工個人資料表、勞工投保單及保險卡、天剛公司90年2月間通知黃玉華、井允 明、李美桂卸職或免職之通知書、井允明勞保卡、勞工保險局回函林琬真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為天剛公司)及共犯邱秀足製作費用統計表在卷可資佐證(見第21945號 偵卷第417頁至第428頁、他字卷㈠第52頁、本院更一卷㈡第166頁至第167頁),足見天剛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過水交易,尚需另行支付共犯黃玉華上開費用,顯不符合正常交易之情況,並致天剛公司受有損害。 ㈥被告樊祖燁為天剛公司董事,並自89年4月20日起擔任天剛 公司總經理,為被告樊祖燁供承在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天剛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在卷可佐(見第8358號偵卷第40至43頁)。又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樊祖燁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堪認定。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樊祖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樊祖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本案被告樊祖燁行為後,刑法、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如下。 ㈡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 下罰金」,對被告樊祖燁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比較,於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樊祖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樊祖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證券交易法部分: 查被告樊祖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89年7月19日(90年1月15日施行)、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 (95年7月1日施行)、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第171條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將第171條第2款改列為 第171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該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將該條 第3項、第4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其餘均未修正。該條第1項又於99年6月2日部分修正,修正後規定 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增加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又該條第1項並於101年1月4日部分修正,惟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則未修正(修法理由參照),亦即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俱未變更。查被告樊 祖燁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如後述),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樊祖燁為天剛公司的董事、總經理,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的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為天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 前段所明定。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始增 列第171條第2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刑罰規定,在上開規定於90年1月15日發生效力施行前,行為人縱有上開行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而附表一編號1至31-1部分交易日期均在90年1月15日以前,即係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發生效力前所為,自均不得依該規定處罰。核被告樊祖燁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1-1部分過水交易不利益於公司的違背任務行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餘附表31-2至32部分之過水交易行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 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7、10、12、16、17、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 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附表31-2至32部分雖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但因該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具有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狹義法優先廣義法適用的優位原則關係,自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不 再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亦有違誤,一併敘明。 ㈢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使天剛公司會計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過水交易所取得之甲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乙類公司等行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樊祖燁與邱秀足、黃玉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樊祖燁就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天剛公司會計人員而為,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樊祖燁所為多次背信、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背信罪、連續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因均與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故應認全部有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至6、8、9、11、13、14、15、18、20至32的過水交易行為雖非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0、12、16、17、19所示)有如前述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㈦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且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祖燁於偵查中曾自白:我到天剛公司時,公司業績很差,公司原有4個業務處,裁撤3業務處,業務無法達成,有調降財測之虞,黃玉華來找我說有便宜的貨,他成立A公司把貨賣給天剛公司,天剛公司付現 金票給他,天剛公司再把貨賣給B公司,B公司也是黃玉華的,B公司再賣給C公司,C公司開比較近期的票給B公司,再兌現B公司開給天剛公司較遠期的票。交互擔任A、B角色的有 華德麟、鎧銫、鋒英、恩派爾、萬維等公司,剛開始有驗貨,後來以類似提貨單方式指定交貨,我認為這不是很健康的交貨方式,帳面上獲利百分之十幾,實際是百分之3,這之 間差額由黃玉華賺,…後來我覺得這種交易方式很不健康…在89年12月我發現這個交易有問題我去問黃玉華,他說他資金有缺口要我幫他,我那時已知道這交易是假的,我就裝不知道,繼續幫他。89年7、8月開始公司沒有驗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77、78、216頁參照)。準此,本院認被告符合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㈧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查本案於92年1月20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A第1頁函),迄今已逾8年尚 未判決確定,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樊祖燁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樊祖燁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樊祖燁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逕以進貨、銷貨有一方是前揭甲乙類公司,遽認全屬不利益交易型態,惟本件比對天剛公司全部進銷資料表,確實符合前揭A→CGS(即天剛公司)→B(即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鋒英公司互為甲乙類公司)的交易型態,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其餘部分經核均非本件所指的交易型態(如附表二、三理由欄所載),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難認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的交易行為,係在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的刑罰規定效力發生前所犯,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的背信罪,原判決逕論以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已有違誤,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具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狹義法優先廣義法適用的優位原則關係,自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則原判決就附表一 編號31-1至32犯行,又論以刑法背信罪,亦有未合。 ⒊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的規定有如前述的修正,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自嫌疏漏。 ⒋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原審疏未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原 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均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先否認本件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其上訴雖無可採,及檢察官以損害擴大、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樊祖燁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樊祖燁為天剛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因天剛公司業績下降,為虛增天剛公司營業額,而夥同黃玉華、邱秀足共同為前揭背信、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等行為,致天剛公司受有損害,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慮其實際並未獲利,事後並已賠償天剛公司1331萬6793元,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2分之1。至被告樊祖燁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因另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於本院宣判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及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天剛公司與甲乙類公司的交易,還有如附表二所示。惟經本院依被告邱秀足90年2月15日簽呈所附自89年5月至90年1月間之「天剛-華德麟訂購明細表」,與天剛公司全部進銷資料表,二者比對結果,確實符合前揭A→CGS(即天剛公司)→B(即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鋒英公司互為甲乙類公司)的交易型態,應如附表一所載,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核對結果,亦為公訴檢察官與被告樊祖燁及辯護人所是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蒞字第4017 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更三審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8、28頁反面),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二所示的5筆交易,與本件天剛公司與甲乙類公司 的交易型態並不相合,亦據本院核對前揭訂購明細表、進銷資料表後,說明如附表二理由欄所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附表三編號39(即本院更三審判決附表編號12)交易,依訂購單之記載,認係「華德麟→CGS→恩派爾」,依進銷資料表之記載,兼認該次交易係以 「恩派爾→CGS→恩派爾」方式為之,況該交易如由恩派爾 公司經天剛公司回售予恩派爾公司,其方式與過水交易模式,顯然不同,指摘本院前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明確認定等語。查附表三編號39理由欄所載之訂購單,係共犯邱秀足編製之「天剛-華德麟訂購明細表9月份」文件,而「進銷資料表」則係由證人蔡明月會計師所編製,此經證人蔡明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D第184頁),並有上開訂購單、進 銷資料表可按(見偵字第21945號卷第103頁、第297頁), 核對前述二份資料,共犯邱秀足編製之「天剛-華德麟訂購 明細表9月份」,並未檢具相關帳簿資料,應係共犯邱秀足 自行繕打,而證人蔡明月會計師編製「進銷資料表」,進貨產生之應付帳款,則有「天剛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廠商代號:41022恩派爾公司,89年9月19日進貨單號:PI134372及PI134373」可佐,銷貨部分,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亦有「天剛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代號:95008恩派爾公司 ,89年9月29日銷貨單號:SA95292A」,且銷貨後並有開立CS00000000統一發票,於89年11月1日向稅務機關申報,亦有天剛公司客戶代號:95008恩派爾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 ,天剛公司89年9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可證(見偵字第21945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174頁),足見附表三編號39交易,證人蔡明月會計師確實依照天剛公司帳證資料編製「進銷資料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真實可信,故附表三編號39交易,應係以「恩派爾→CGS→恩派爾 」方式為之,則此筆交易方式與過水交易模式,顯然不同,且不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5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