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涵宇
- 選任辯護人
-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涵宇部分撤銷。
簡涵宇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涵宇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3樓真情護膚店,經由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意之黃建平(原名黃健庭;所犯幫助販賣槍彈之犯行,業據原審判刑確定)告知郭睿勝(黃建平之表弟;由原審另案審理)欲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簡涵宇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的犯意,先聯繫綽號「阿鬼」之陳信吉(由原審另案審理),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陳信吉購買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不詳之子彈1顆後,即在真情護膚店內應允以價金17萬元販賣上揭槍彈予郭睿勝,郭睿勝當場先行交付價金17萬元給簡涵宇。簡涵宇再於翌日(即104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歡樂牛排店,將其自陳信吉處購得之上揭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交付予郭睿勝。嗣簡涵宇並自收取之價金中取萬元予黃建平作為介紹上開槍彈買賣之報酬。
郭睿勝因其友人黃國津(由原審另案審理)欲自導自演槍擊案,以從桻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糾紛中獲取龐大炒股等利益,2人遂於郭睿勝取得上開槍彈當天晚上9時許,共同持上開槍彈駕車至基隆市○○區○○○街○○○道路○號B2677號電線桿處,由郭睿勝持槍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3槍,再由黃國津舉起右手讓郭睿勝朝其右手臂擊發1槍,使黃國津因此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郭睿勝即自行步行下山購買汽油,再至基隆市南榮公墓附近,以汽油點火焚燒該改造手槍,因無法燒毀,將槍枝埋藏該處。黃國津則於受槍傷後報案謊稱遭不明人士開槍受傷。經警循線追查,由郭睿勝於104年11月7日到警至上開公墓埋槍處起出前述改造手槍,並供認其槍彈來源為簡涵宇,簡涵宇到案後,供述前開槍彈來源為陳信吉,陳信吉並經查獲起訴,陳信吉未經許可,販賣槍彈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為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
㈠被告簡涵宇雖辯稱:因警察說我會被判很重,可能會被收押,我當時慌掉了,才會按照警察意思講,我警詢、偵查所述均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始終否認有與郭睿勝交易槍彈,也沒給付款項給黃建平(參偵字第1736號卷第7至17頁),如有其述照警察意思講之情形,其在警詢豈會不坦承犯行?且查被告自87年間即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法院判刑,其後陸續有殺人、妨害自由、酒駕、竊盜、毒品等案件,繫屬在司法機關,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有多次前案,當知所為之供述有一定之證明力。如警察確有告知被告會被判很重,可能會被收押乙情,被告為免收押,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訊問時為是由黃建平介紹而出售槍彈予郭睿勝等對己不利之供述(參偵字第1736號卷第136至14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4至15頁)之理?是被告辯稱因警察恫嚇才為不實陳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又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建平、郭睿勝於警詢之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105年4月7日偵查報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80、82、182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4、112至119、182至188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涵宇,固不否認因黃建平拜託,才交付上開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是已過世之老闆朱財盛寄放在我處,因與黃建平20年的交情,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借槍給郭睿勝,我並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沒有販賣之意,我應構成持有槍彈罪,不是販賣槍彈罪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郭睿勝交付之17萬元,即難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主觀上亦無出借或轉讓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郭睿勝與黃國津為自導自演槍擊案,以上開公司股東糾紛中獲取龐大炒股等利益,而於104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道路○號B2677號電線桿處,由郭睿勝先持槍對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擊發3槍,再由黃國津舉起右手讓郭睿勝朝其右手擊發1槍,使黃國津右上臂受有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郭睿勝再下山購買汽油,至基隆市南榮公墓附近,以汽油點火焚燒該改造手槍,並將槍埋在該處。黃國津則於受槍擊後報案謊稱遭不明人士開槍受傷。警方據報後,至上開槍擊現場蒐證,扣得彈殼3顆、彈頭2顆,郭睿勝並於104年11月7日21時10分許,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基隆市南榮公墓起出上其埋藏之上開槍枝等情,業據證人郭睿勝、黃國津證述在卷(偵字第5000號卷第129至136、246至24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1月9日黃國津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偵字第5118號卷第197至24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5000號卷第17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36號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槍枝及警方於黃國津槍擊現場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2顆,及上開郭睿勝帶同警方起獲扣案之槍枝1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05),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具刮擦痕。㈡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㈢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m)制式彈殼。㈣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1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x19m m)制式彈殼。㈤送鑑彈頭1顆,認係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上開彈殼3顆(現場編號08、09、12),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發現有泥土痕跡,且彈匣成分解狀態,經清除泥土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改造手槍試射之彈殼、彈頭,與前揭黃國津遭槍擊案扣得之彈殼3顆、彈頭2顆比對結果:彈殼3顆(現場編號08、09、12),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06042號、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979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字第291號卷第50至53頁)。足認黃國津、郭睿勝用以自導自演槍擊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又郭睿勝以上開槍枝擊發之4顆子彈,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玻璃產生3處彈孔,副駕駛座車門產生1處彈孔,且使黃國津受有右上臂槍傷併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該4顆子彈既可穿破車窗玻璃及車門,或使人體手臂開放性骨折,足認郭睿勝擊發之4顆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郭睿勝上開槍彈係向被告購買而來:
1.證人郭睿勝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帶警方去起獲的槍枝是我透過黃建平向綽號「蕃薯」的被告買的;我跟黃建平說我要買槍,黃建平叫我去真情護膚店,我於104年11月3日至真情護膚店後,黃建平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告知被告我要原的,被告問我帶多少錢,我說17萬元,被告只有改裝的,原裝的1支要30萬元,17萬元可能買不到,他問看看,叫我等。於凌晨2點時,被告跟我說有,叫我先把錢給他,就把我整包錢都拿走,並給我看槍,不過我沒帶走。被告是於104年11月4日下午6點在義二路歡樂牛排店用鞋盒裝著1支槍及4發子彈給我等語(偵字第5000號卷第246至248、251頁、偵字第1736號卷第161至162、164頁、原審重訴字卷第82至86頁)。
2.證人黃建平結證稱:我表弟郭睿勝於104年11月3日晚上10點跟我說需要1把槍,我說沒有,我就介紹郭睿勝跟被告認識,並告知被告郭睿勝來找我的目的,被告問我郭睿勝要多少錢買,我問郭睿勝但郭睿勝沒說,被告就要我轉告郭睿勝要17萬元,之後他們2人就到旁邊去談,期間被告有出去一下再回來。事後被告有拿錢給我等語(偵字第1736號卷第149至152、154頁)。
3.被告於:⑴偵查供稱:104年11月3日郭睿勝有來真情美容店,黃建平有介紹郭睿勝給我認識,黃建平說郭睿勝需要買槍,我說沒辦法,後來黃建平說郭睿勝有急用,今晚一定要買到,並請我幫忙,我就打電話給「阿鬼」,確認可以拿到改造手槍,我才跟郭睿勝說有辦法,我跟郭睿勝說了17萬元,並於當天在店內收取,隔天下午,我才把槍裝在鞋盒裡面交給郭睿勝,我給阿鬼10萬元,剩下7萬,把3萬元給黃建平,我自己留下4萬元等語(偵字第1736號卷第137至139頁);
⑵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販賣槍、彈給郭睿勝;郭睿勝到真情美容店找黃建平聊天,黃建平問我說有沒有辦法賣槍,並說郭睿勝急著用槍,我就聯絡「阿鬼」,「阿鬼」說附上子彈要10萬元,我就跟黃建平說10萬元,但黃建平說郭睿勝有帶17萬元,所以要我直接跟郭睿勝說17萬元,是黃建平帶我去跟郭睿勝拿了17萬元,「阿鬼」當天晚上把改造槍枝給我,我當晚把10萬元交給「阿鬼」,隔天下午「阿鬼」才拿4發子彈給我,我拿齊槍、彈後聯絡郭睿勝來拿。郭睿勝給我的17萬元,10萬元我拿去向「阿鬼」買槍,另外7萬元中的4萬元,我留下自己用,其餘的3萬元交給黃建平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阿鬼」買槍彈共花10萬元,我跟郭睿勝收17萬元買槍彈,從中有賺一點,我就分給黃建平3萬元等語(原審重訴字卷62至63頁)。
4.觀諸被告、證人黃建平、郭睿勝前開供、證述郭睿勝透過黃建平,向被告購買上開槍彈,被告並收取17萬元之情節,均相吻合,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告以前詞為辯,及辯護人辯以:黃國津前陳稱15萬元代價買槍、2萬元作為郭睿勝的報酬,郭睿勝又跟黃國津說槍枝要漲價1萬元,綜合其等所述,槍枝應為16萬元,此與郭睿勝說17萬元不一;況郭睿勝於警詢、偵查也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沒說多少錢,且監視器也只拍到交槍的畫面並無交錢的畫面,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郭睿勝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從頭到尾沒跟我說多少錢,被告告訴我有槍後,我問多少錢,被告說等一下再講等語(偵字第1736號卷第162頁),惟其亦稱:價格是17萬元,我錢是拿槍彈前1天給被告、當天我帶17萬元,被告告訴我有槍後,我問多少錢,被告說等一下再講,就把我整包錢拿走等語(偵字第5000號卷第247至248頁、偵字第1736號卷第161至162頁),參以前述證人黃建平證稱:被告要我轉告郭睿勝要17萬元等語,及被告一再供稱:給郭睿勝上開槍彈收17萬元等語,佐以被告取得款項後分予黃建平3萬元乙情,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且確有賺錢,何以會分3萬元予黃建平。至卷內僅有被告交槍予郭睿勝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36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無郭睿勝交錢予被告之畫面,乃因郭睿勝交款和被告交槍彈之時地均不同,郭睿勝係在真情護膚店內交款予被告,本案既無該護膚店之監視器,當無交款之畫面,自難以無該畫面,而無視前揭不利被告之事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從採。
㈣被告上開槍彈之來源:被告於本院雖陳稱:交予郭睿勝之槍彈是已過世之老闆朱財盛寄放在我處,並不是向陳信吉買的,之前是為交保才說向陳信吉買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明確供稱:黃建平跟我說郭睿勝要買槍,我說我沒有辦法,黃建平、郭睿勝就一直請我幫忙,我就打電話給「阿鬼」陳信吉,陳信吉說要10萬元,陳信吉於當天在真情護膚店附近拿1把槍給我,他說太晚了,所以隔天再給子彈,隔天陳信吉交給我4顆子彈後,我便把槍、彈放在鞋盒拿去交給郭睿勝等語(偵字第1736號卷第137至139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重訴字卷第62至63頁),參以證人黃建平證稱:我介紹郭睿勝和被告認識,並告訴被告郭睿勝要買槍,之後他們2人在旁邊談,期間被告有出去一下再回來等語(偵字第1736號卷第149至154頁)、證人郭睿勝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要買槍,他說他問問看,叫我等,等到2點多,被告說有,叫我錢先給他,之後被告有給我看槍等語(偵字第1736號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答應要幫郭睿勝找槍彈時,有外出,待返回後才讓郭睿勝看槍,並於翌日交槍彈予郭睿勝至明。倘上開槍彈是朱財盛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收款當天即可交付槍彈予郭睿勝,豈會當日僅給郭睿勝看槍枝,翌日再交付全部槍彈?是被告本案槍彈來源,應如其前所述,係向陳信吉購買,因陳信吉當天僅給被告槍枝,其後才交付子彈,被告始會未當場交付槍彈,而係於取得陳信吉將付之4發子彈後,才於104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歡樂牛排店交付上揭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4顆予郭睿勝。被告於本院所陳本案槍彈來源,顯係為維護陳信吉所為之不實陳述。
㈤綜上,堪認被告否認販賣槍彈予郭睿勝,均無從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販賣子彈罪(起訴書原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3項),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有問郭睿勝買槍要幹嘛,郭睿勝說只要開自己的車子,黃建平也有在旁保證,絕對不會,只是欠錢開自己的車子等語(偵字第1736號卷第138頁),惟其於原審則稱:我在警詢中說知道買槍彈的目地是要對車子開槍,詐領保險金,是因為於警局時,員警私下跟我說,黃建平已經供出我知道買槍彈是為了對車子開槍,詐領保險金,我怕被收押,想了想後,才決定照著這樣說,但事實上,我並不知道郭睿勝買槍的目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62頁);且被告黃建平亦稱:我問郭睿勝買槍要做什麼,郭睿勝說他朋友要,我再問你朋友要做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郭睿勝買槍的目的,我也沒有跟簡涵宇提及郭睿勝買槍的目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悉郭睿勝購入上開槍、彈之目的,不無疑問。再依證人郭睿勝證稱:我有跟簡涵宇、黃建平說買槍的目的是要演戲用的,沒有要傷人,他們2人也有追問,但我說是上面的老闆需要一些紛爭,製造一些槍擊案,所以要用真槍打,不會真的去傷人,是要打車子,但我沒有提及要詐領保險金這件事,後來,他們2人也沒有繼續追問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86頁),足認郭睿勝透過黃建平向被告購買上開槍、彈時,雖提及購入槍、彈之目的為「演戲」,惟未告知係為了槍擊他人犯罪之用,又購入槍彈之原因眾多,難以郭睿勝購入上揭槍、彈後用以編導槍擊案以詐取而利益即謂被告出售上開槍、彈時,已確知郭睿勝係作為槍擊他人詐領利益之犯罪所用。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出售上開槍、彈係供犯罪之用,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12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88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與前揭98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應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101 年3月13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為鼓勵行為人自新,於79年7月16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乃增定第18條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為第13條之2,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條次變更,移列為第18條),此觀該條例法理由自明。是解釋該條文,自應符合立法目的。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固規定「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惟於行為人為偵查機關查獲時,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已為偵查機關查知,其僅有去向或來源可供述,於其供述去向或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若因偵查機關已知來源或去向,致使其客觀上無來源或去向可供述,而謂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當非立法本意。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本案犯行,且供述本案持有之槍、彈來源為綽號「阿鬼」之男子等語在卷,而經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經函覆略以:有關貴院105年重訴字第8號被告簡涵宇供出其槍枝來源為綽號「阿鬼」之人,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331號案件偵辦,查獲綽號「阿鬼」係陳信吉亦坦承犯行等語,有該署105年12月23日基檢宏忠105偵4331字第10599069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67頁),而陳信吉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陳信吉上訴,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上訴乙情,亦有本院前述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至163頁),是被告有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且因而查獲。次查被告雖未供述本案槍彈去向,惟此乃因警方於104年11月7日因郭睿勝自首、供述,及帶警起獲上開槍枝,而查知郭睿勝之槍彈購自被告,因而向檢方聲請拘票於105年4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是被告到案時警方已查知被告上揭槍、彈之去向,被告客觀上已無去向可供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否則將無法達為鼓勵行為人自新而定該條之立法目的。
㈤又被告上開販賣槍彈予郭睿勝之犯行,侵害社會法益非輕,且其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聲請依該條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㈥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再減輕。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該條項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簡涵宇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具殺傷力,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被告竟為一己私利,以17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槍彈販賣給郭睿勝,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及被告前坦承犯行,嗣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1736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五章之一),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查: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彈簧,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擊發後遺留現場之彈殼3顆、彈頭2顆,已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販賣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復將所得17萬元中之3萬元交付予介紹人即黃建平,亦據黃建平供承明確(原審重訴字卷第62頁反面),從而,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應為14萬元,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