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源(原名陳俊凱)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瑋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庭彬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湘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均峰(原名林國堂)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卡)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卡)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丙○○、乙○○及甲○○(下稱丙○○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一)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阿弟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賺取量差之利益。
(二)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三)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6分起,由甲○○、丙○○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後與范振源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由甲○○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范振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15之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范振源,嗣范振源將價金300 元交付丙○○,賺取量差之利益。
(四)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15之范振源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范振源。
二、嗣經警對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4 月26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復為警於同日16時,在新北市○○區○○街○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B1樓(台南海鮮餐廳)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於105 年4 月26日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關於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證人丁○○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回證、刑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函覆、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01 、307 、329 頁,本院卷二第20、60至78、98頁);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105 年4 月26日),距離案發時點(105 年1 月24日、同年4 月9 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105 年4 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偵查中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無證據顯示渠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俊傑於106 年3 月24日原審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證人於本案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以陳俊傑於原審自承服藥後意識不清,而爭執證人陳俊傑於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惟查,觀諸該審判筆錄之製作過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證人陳俊傑並無聽不懂問題、無難以回答、答非所問等之情形,其並證稱:伊有精神病,目前還有在服藥,不會騙庭上,會據實回答,伊所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58、60頁)。又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價金等均證述甚詳,且供稱:伊記憶中非常明確,伊有用手機跟乙○○換取毒品,後來伊要贖回,乙○○不願意,還有500 元的交易確實也有去便利商店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核與附表五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脈絡相符,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精神及思緒狀況應屬正常,得以辨別事理並為完整陳述。又陳俊傑於原審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原審卷51至61頁反面、第6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於「本案」法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陳俊傑於原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乙○○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丙○○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2 至244 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10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10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18頁),且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201 、202 至203 頁反面),足認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辯護意旨雖以:丙○○與張嵩秉104 年12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張嵩秉想向丙○○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丙○○幫張嵩秉直接向向「阿弟仔」購買,由「阿弟仔」自行前去與張嵩秉交易,丙○○此一行為應只構成幫助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58、238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嵩秉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附表四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綽號「阿凱」丙○○之對話,是伊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沒空出來交易,他是找「阿弟仔」過來與伊交易。本次交易有成功,是丙○○找「阿弟仔」相約於104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與承德路附近之石牌加油站外交易,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阿弟仔」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7頁)。且觀諸附表四編號一通訊譯文,張嵩秉向丙○○聯繫購毒事宜,詢問交易之時、地時,丙○○稱:「石牌加油站」、「1點半」、「阿弟仔」過去,而張嵩秉稱「我只要500而已,你叫他出來」,丙○○則回稱「對拉對拉」、「算我這邊的」等語,張嵩秉並開玩笑表示「免錢給他」,丙○○則表示「哪有可能,你裝瘋子」等語。據此,可知張嵩秉與丙○○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雙方並已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丙○○則叫「阿弟仔」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是丙○○與「阿弟仔」均已從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可認丙○○與「阿弟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辯護意旨,認無可採。
(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訊據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分別與丙○○、陳俊傑、丁○○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與丙○○、陳俊傑及丁○○3 人。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丙○○是跟球球購買,丙○○問伊要不要認識價格較低的藥頭球球,就給伊地址去找球球,伊到的時候丙○○也在那邊,球球就給伊等施用毒品,後來伊就直接離開;附表二編號2 部分,是丙○○想施用毒品問伊有無辦法找認識的人幫他買,伊打電話給伊朋友請他過來,丙○○把1000元拿給伊,伊把錢交給伊朋友,伊朋友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再拿給丙○○;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陳俊傑精神狀況有問題,伊不太敢靠近他,伊未販賣毒品給陳俊傑;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伊與丁○○係在講網路遊戲的交易,丁○○跟伊有金錢往來,他叫伊幫他儲值手機裡的小額付費,他才能夠買裡面遊戲分數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辯護意旨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丙○○在偵查中自承是向綽號球球購買毒品,與乙○○偵查時所述相符,丙○○雖審理中改稱是向乙○○購買,但此與譯文內容不一致,應以丙○○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故乙○○與丙○○沒有交易事實;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丙○○於原審證述請乙○○幫忙購買,也表示看過被告在他面前打電話代購毒品,且乙○○需先向丙○○取款才有錢代其購買,是乙○○應屬代購行為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行為;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俊傑於原審原稱以現金交付,後改稱以手機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有瑕疵;附表二編號4 部分,陳俊傑警詢時表示只有500 元,被告不願意賣,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對於交易之地點,在譯文、偵訊及原審又說了三個不同的地點(分別為OK、全家及萊爾富),原審證述自承因精神病服藥,有時說什麼自己也不清楚,被告得知其精神狀況後,都採取敷衍方式對話,雙方沒有交易毒品之事實;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該譯文只是丁○○請求乙○○幫忙購買遊戲或證人還款,若乙○○真有販毒,譯文中反而是乙○○叫丁○○過來拿錢,與常情不符,且譯文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或代號,無從證明乙○○與丁○○有買賣毒品之交易,並非販毒云云(本院卷一第60、202 頁,本院卷二第120 、126至138 頁)。經查:
1.乙○○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陳俊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5 頁),並據證人丙○○、陳俊傑、丁○○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6至67頁,偵卷一第56頁反面,偵卷二第85至87、104 至105 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乙○○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之部分):
⑴丙○○於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請他帶過來的意思,另外「駱駝」的意思是指他動作很慢,要就快一點,「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指的是要交易、碰面的地點,因為伊收垃圾開垃圾車經過那裡。「那個傢伙要帶過去」的意思是指玻璃球要帶的意思。本次交易有成功,時間就是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地點是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處,價格是以買公克為單位,每公克就是新臺幣1000元,這筆交易是伊先拿貨,事後伊有付錢給他等語;(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要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抓帖子」就是指要買安非他命毒品,「人蔘」指的是要好的安非他命毒品,「人蔘抓一個」指的是要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檳榔攤」指的是我家樓下的檳榔攤。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乙○○有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給伊,交易時間是105年1 月7 日21時許拿給伊的,地點是伊家樓下的檳榔攤,這個交易伊事後有付錢給他等語(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復於原審證稱:(提示附表五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通聯內容,依通聯紀錄表示那次有交易,伊有買安非他命。乙○○說是跟朋友拿的,哪一個朋友伊不會去過問。該次交易金額是等伊下班或過一兩天再拿錢給他,本次事後伊有拿現金給乙○○。通訊譯文中雖然沒有提到安非他命或數量,但我們久了就知道模式為何,有時候不用講,就知道我要幹嘛;(提示附表五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通聯內容,伊跟乙○○通聯的目的是叫他幫伊跟他朋友拿毒品,(提示前揭警詢筆錄)伊在警詢所陳述的事實在。譯文中人蔘就是代號,就是安非他命,不可能是說要人蔘來泡茶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反面)。
⑵觀諸丙○○於警詢、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等相關細節證述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丙○○於警詢、原審所證104 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傢伙要帶過去」的意思是指玻璃球要帶,105 年1 月7 日譯文中「人蔘抓一個」就是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核與附表五編號一、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暗語、對話語境悉相符合。再丙○○與甲○○無恩怨糾紛,亦據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5 頁),丙○○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乙○○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丙○○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⑶丙○○固於偵訊中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伊要跟乙○○要拿東西,他跟伊約在林森路與錦州街那邊,當天碰面時有伊、乙○○跟球球,當天有交易毒品,伊給球球二至三仟元,毒品是球球給伊的,伊當時不認識球球,當天乙○○說要介紹球球給伊云云(偵卷一第56頁反面)。就此,丙○○於原審證稱:這通聯所顯示的日期這天不是跟球球碰面,伊等確實有一天有跟球球認識,伊當天偵訊時是講錯;伊在檢察官所述不是事實,今日講的才事實在,伊要對伊所做的一切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65頁),是丙○○偵查中證述是否實在,已有疑義。又觀諸附表五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丙○○或乙○○提及要跟藥頭「球球」購買毒品,或介紹「球球」與對方認識,則丙○○於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要非無疑。再就此譯文,乙○○於本院供稱:丙○○是跟球球購買,球球是丙○○的朋友,丙○○問伊要不要認識價格較低的藥頭,就給伊地址去找球球,伊到的時候丙○○也在那邊云云(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此與於前揭譯文丙○○對乙○○說「我那個學長要啦」、「我負責幫你引線了」,是要向乙○○「拿」之情節不符,自難認丙○○該次交易係向藥頭「球球」所購買。綜上各情,丙○○於偵查中所述,難認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伊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直接到丙○○上班地方,丙○○有把1000元拿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伊朋友,並交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再拿給丙○○,伊僅係幫丙○○當面向藥頭代為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本院卷一第205 頁)。惟查,乙○○前於警詢時辯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二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是丙○○要伊購買價格1000元之安非他命,買到後送到他家附近的檳榔攤給他,伊當時沒錢,先到檳榔攤向丙○○拿錢,然後去找「紅茶」買安非他命,再返回將毒品交給丙○○云云(偵卷一第64頁反面),其前後辯解不一,所辯已難遽信。再丙○○係向乙○○本人購買毒品,且交易價金是事後交付乙○○等節,業據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無乙○○所稱其當面拿丙○○所交付之1000元給藥頭代為購買毒品之情。況依附表五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丙○○僅稱「要抓人蔘要抓一個」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乙○○焉有僅為了少量毒品之買賣,即通知藥頭到丙○○所在之檳榔攤,自己亦到場僅為了幫丙○○代為買賣毒品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至於丙○○於原審證稱:乙○○跟伊說他幫伊聯絡他朋友拿安非他命。他好像有在伊面前打過電話給上游云云(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65頁),及於本院證稱:有時候伊叫乙○○調,跟他朋友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頁),僅能證明乙○○稱幫丙○○聯絡朋友購買毒品,或丙○○有叫乙○○向朋友購買毒品。衡以乙○○與丙○○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苟乙○○無從中收取任何代價或好處,何以會甘願居中代為購買,甚至親自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平白招惹遭查緝之風險?準此,縱乙○○幫丙○○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亦無礙於乙○○有從中意圖營利並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是丙○○前揭所述,尚難資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乙○○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之部分):
⑴證人陳俊傑於於偵訊中證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伊叫乙○○打電話給伊,乙○○說他的電話不能講,伊就用00000000電話打給他,伊跟他說伊身上沒有錢,要用手機跟他拿1000元安非他命。11:32那通是伊跟他說伊到了,約在龍江路及南京東路口的檳榔攤,後來伊就用手機跟他換1千元安非他命;(經提示附表五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伊與乙○○的對話,伊打電話問乙○○在哪裡,他說在家,伊本來不想跑這麼遠,想約龍江路,但他說不要,叫伊去他家前的OK,後來又說在他家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伊等後來在全家碰面,有交易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乙○○家在士林後港,全家在他家的巷子口,那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二第86至8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之通聯內容,目的是伊要跟乙○○購買毒品,該次購買毒品的價格為1000元,交易地點是龍將路口,交易時是乙○○本人交付毒品給伊,伊看到譯文上寫「老大都死光了」這段,想起是用手機換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附表五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通聯紀錄,該次通聯的目的是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成功,價金500元,乙○○本人親自交付毒品,伊在偵查中所述實在,原本約他家樓下便利商店,但那天樓下有臨檢站,所以就約他家附近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62頁)。
⑵綜觀陳俊傑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又陳俊傑所證105年1 月15日毒品交易是用手機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核與附表五編號3 通訊譯文中陳俊傑所稱:「你現在馬上拿東西去龍江路那邊等我,我拿手機過去,順便錢、錢」、「我沒錢了啦」、「看你身上有無1000的(按:即甲基安非他命)啦」等語脈絡相符,而陳俊傑所證105年1 月17日毒品交易購買500 元安非他命,原本約OK便利商店,後來改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核與附表五編號4 通訊譯文中乙○○所稱:「到我家」、「OK便利商店啊」及陳俊傑所稱「500 而已喔」、「你家前面全家」等語語意脈絡相符合。再陳俊傑經檢察官、原審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乙○○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陳俊傑上開證述,值堪信實。從而,乙○○於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等情,應堪認定。
⑶乙○○及辯護人雖辯稱:陳俊傑精神狀況有問題,其精神疾病或服藥之作用,難以期待其證詞合理可信云云(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查,陳俊傑固於原審證稱:伊有憂鬱症,每日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然其亦證稱:伊於偵訊、今日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且觀諸偵查、原審筆錄之製作過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陳俊傑並無聽不懂問題、無難以回答、答非所問等之情形,亦全然未反應有幻聽、幻覺等情事。且陳俊傑於偵訊、原審所證情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脈絡相符,已如前述,足認其偵訊、原審之精神及思緒狀況應屬正常,得以辨別事理並為完整陳述,自可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⑷至陳俊傑固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向乙○○購買毒品的對話,那天交易沒有成功,因為伊身上只有500 元,乙○○說沒有1000元他不賣給伊云云(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屬彈劾證據)。惟陳俊傑嗣於偵查、原審均證述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已如前述,陳俊傑並於原審證稱:警詢那天伊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所以搞錯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復觀諸附表五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俊傑問:「500 而已喔」,乙○○答稱:「好啦!」,嗣乙○○電詢陳俊傑是否到達,陳俊傑則稱:「我到了」、「你家前面全家」等語,足認陳俊傑已到達乙○○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欲進行交易,乙○○並無僅因陳俊傑指購買500 元毒品而拒絕交易。是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乙○○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又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俊傑原本證述以現金購買,後改稱以手機向被告購買毒品,其證述有瑕疵;及陳俊傑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 之交易地點,是在OK、萊爾富或全家便利商店,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查,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陳俊傑於原審固先證稱:伊拿現金壹仟元向乙○○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惟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陳俊傑則稱:伊看了「老大都死光」這段,想起是用手機換1 仟元的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另陳俊傑於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交易地點,固先證稱:「約在乙○○他家樓下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復改稱在「乙○○家那邊的全家」等語(同上卷第60頁反面),嗣經辯護人詰問時提出質疑,陳俊傑則證稱:「我們第一個點是約在他家樓下的便利商店,但是那天他家樓下有臨檢站,所以我們約其他地方交易,……是在全家交易」等語(同上卷第61頁)。審酌陳俊傑於偵查、原審所證以手機向乙○○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節,核與附表五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中陳俊傑所稱「我拿手機過去」「你照我意思啦,我沒錢了啦」、「看你身上有無1000的啦」之語意脈絡相符。及陳俊傑於原審證述原本約在乙○○樓下之便利商店,嗣改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等重要梗概情節,核與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原約在乙○○家門口OK便利商店,嗣改乙○○家前面全家之內容相符,至便利商店名稱,要屬細節事項。再陳俊傑於原審做證時(106 年3 月24日)距案發時(105 年1 月17日)已超過1 年,記憶模糊屬人情之常,自難苛求證人仍須將此一切情節正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⑹辯護人雖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關於陳俊傑之病況或服藥後副作用,並請求調閱其105 、106 年間於該院身心科或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以確認陳俊傑是否有記憶混亂錯置等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253 至257頁)。惟本案依卷附證據,已足認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且其於偵訊、原審之精神及思緒狀況應屬正常,得以辨別事理並為完整陳述,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4.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6之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伊等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本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105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左右,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駭客網咖」裡面,伊以新台幣1000元向他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內容有關毒品交易,本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時間105 年4 月9 日凌晨左右,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的「駭客網咖」裡面,伊以新台幣1 千元向他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等語(偵卷二第92至93頁);於偵訊時證述:(經警提示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在講毒品的事情,過來拿錢、還有嗎是指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所以他才說「你要相害」叫伊不要在電話裡講,後來伊跟他說在網咖,他就會開車過來。伊問他要不要一起在網咖玩星城遊戲,伊不會約別人一起施用毒品,伊說「他等一下要拿錢過來」是指有人要還伊錢,有錢才可以買毒品,因為乙○○不能先欠著,一定要現金。這次後來有在百齡橋下去右轉承德路斜對面的駭客網咖,買了1 仟元的安非他命;(經提示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5 :59這通是在講要如何用手機登錄星城遊戲,11:24這通伊說要拿錢給他是指要跟他拿毒品,後來約在他家樓下,他家走到底有個OK便利商店那裡,交易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104 至105 頁)。
⑵審酌丁○○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內容,就其交易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價額等相關細節均證述詳盡;又丁○○於警詢、偵查所證向乙○○購買毒品之情節,核與附表五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丁○○:「你身上還有嗎?」,乙○○:「有什麼東西?」,丁○○:「什麼東西你知道啊」,乙○○:「你要相害」,及附表五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丁○○:「我要拿錢給你」之暗語等語意脈絡相符合,且據乙○○於偵查中供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六之譯文),11:24丁○○說他要拿錢給伊,後來伊等約在他家附近的網咖碰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86頁反面)。又丁○○與乙○○無恩怨糾紛,亦據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5頁),丁○○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乙○○之動機及必要。準此,足認丁○○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⑶至關於附表二編號6 毒品交易之地點,丁○○於警詢稱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的「駭客網咖」裡面等語(偵卷二第92頁),於偵訊時則稱係在乙○○家附近OK便利商店等語(偵卷二第105 頁),固有齟齬。惟審酌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是約在丁○○附近的網咖碰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86頁反面),核與丁○○警詢中所述相符,應認以丁○○警詢所述為可採。是此部分犯行之交易地點,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駭客網咖」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從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丁○○跟乙○○有金錢及網路遊戲儲值之交往關係,譯文是丁○○要乙○○幫忙儲值在他手機或還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134 至136 頁)。惟查,依前揭卷證資料,已足認乙○○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與丁○○另有借款往來、網路遊戲儲值之往來關係,仍無礙於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至附表五編號六之前一通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7時59分許,偵卷一第76頁),丁○○已證述係講如何用手機登錄星城遊戲等語(偵卷二第105頁),並非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委不足採。
⑸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丁○○作證,以確認監聽內容是借款或討論網路遊戲,並無買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253 至257 頁)。惟查,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乙節,已如前述,已屬無法調查。又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乙○○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㈢、):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偵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原審卷二第131 至1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108 頁反面,原審卷2 第14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18 頁),並據證人范振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8、195 至196 、196 頁反面、197 頁反面至198 頁),足認甲○○、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又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賣,賺取的利潤很少,只是蠅頭小利,伊最後一次4 月24日幫吳英東拿完,伊抽一些起來吸食;伊是賺毒品,例如104 年12月17日伊賣張嵩秉500 元,伊賺0.1 或最多賺0.2 克的安非他命。500元賺0.2 公克,1 仟元賺不到0.5 克,如果賺0.1 克,市價就是1 百元,因為拿毒品是1 仟元1 公克;伊只知道伊拿1 仟元1 公克可以分成0.1 克共10包,如果轉手再賣出去,可以賺個0.1 、0.2 公克的利潤等語等語在卷(原審卷1 第84頁反面至85頁,原審卷2 第67頁)。而丙○○、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又乙○○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與各該購得者間確有毒品交易之約定,而均屬有償買賣,乙○○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認定如前,且依乙○○之供述,與丙○○、陳俊傑、丁○○並無特殊情誼,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自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不求利得、鋌而走險之理。此外,復查無反證足認丙○○3 人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丙○○3 人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五)甲○○轉讓禁藥部分(事實欄一㈣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 第64至67,原審卷2 第131 至14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 至118 頁),核與證人范振源於偵查中關於交易情節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42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988號卷二第39、195 至196 、196 頁反面、197 頁反面至198 頁)在卷可稽,足認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乙○○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丙○○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經依法加重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振源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范振源為成年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可參(偵卷二第34頁),是甲○○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乙○○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丙○○與「阿弟仔」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及與甲○○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丙○○3 人就渠等前揭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甲○○所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3.丙○○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事實欄一㈢所示共9 罪;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共6 罪;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1.丙○○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③業務過失傷害,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一第153 頁,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原審卷二第131 至14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9、2158、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無營利意圖而以相同或低於買入價格轉讓,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丙○○於警詢並未敘及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則稱:伊並沒有跟張嵩秉交易毒品,當伊跟他碰面是是叫他還伊錢等語(偵卷一第54頁反面);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丙○○於警詢並未敘及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則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嵩秉對話,但那天伊腳受傷,無法騎車,張嵩秉說有錢要還伊,伊叫阿弟仔去跟他拿錢,阿弟仔拿到前後還幫伊去買奶粉等語(偵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嵩秉對話,張嵩秉要跟伊借錢,伊回答伊身上錢不夠借他,之前他界的錢也沒還,所以沒有借他錢等語(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54頁反面);④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丙○○於警詢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范振源之對話,這次是他錢不構想找伊合資購買毒品,但這次沒有購買成功,因為伊上班時間來不及(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頁);於偵訊中供稱:范振源常常向伊借錢,拿五百是指他要跟伊借五百,但後來伊等沒有碰面等語(偵卷一第55頁反面);⑤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丙○○於警詢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綽號球球之友人要賣毒品給伊,伊打電話給吳英東問他要不要合資,並不是販毒等語(偵卷一第17頁反面);復於偵訊供稱:球球要賣毒品給伊,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買,所以找士官長(吳英東)合資,後來碰面後,吳英東只有1700元,所以球球沒有拿毒品給他,只拿1500元毒品給伊等語(偵卷一第55頁);⑥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那次是要找吳英東合資購買毒品,但該次並沒有成功,因為吳英東的錢不夠等語(偵卷一第18頁、第55頁);⑦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謝振輝的對話,單純是要請吃飯,沒有要購買毒品的意思等語(偵卷一第18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⑧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謝振輝的對話,單純閒聊,沒有購買毒品,半兩是指半隻薑母鴨,二萬是要借錢等語(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54頁反面);⑨事實欄一㈢部分,丙○○於警詢供稱:這次是范振源要向伊借錢合資購買毒品,范振源叫伊跟姑姑借錢一起購買毒品,但伊說不要,所以這次就沒有購買成功(偵卷一第1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甲○○與范振源之對話,范振源要跟伊借錢,伊說身上沒有,他叫伊去跟姑姑借錢合資買毒品,當時甲○○在伊旁邊,所以電話是他接的,但伊打電話給姑姑,她不借伊錢,後來沒有拿毒品等語(偵卷一第55頁反面)。⑩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是大家合資不然就是伊先出錢再拿給大家,伊沒有賺任何營利,大家都說伊有販賣,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105 年度聲羈字第113 號卷第5 頁)。綜上,依丙○○歷次偵查中之供述,其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但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情況,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丙○○3 人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9 次,對象僅張嵩秉、范振源、吳英東、謝振輝4 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6次,對象僅丙○○、陳俊傑、丁○○3 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范振源1 人,且交易金額均不高,數量均非鉅,依照丙○○3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利得,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丙○○3 人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中丙○○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其法定最低行度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乙○○部分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倘宣告前揭法定最低刑度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3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丙○○、甲○○並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後減、遞減之。
3.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甲○○所犯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部分,因係犯藥事法之罪,同依前述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3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原判決論以丙○○3 人分別犯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於理由欄內未詳予敘明認定丙○○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9 罪),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3.丙○○3 人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誤。
4.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阿弟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並未論「阿弟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5.丙○○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一、㈢),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 元係由被告丙○○取得,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1 頁),尚未實際分配給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漏未於丙○○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6.甲○○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原審於事實欄認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理由欄內論敘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然主文欄卻諭知「轉讓第二級毒品」,有主文與所載事實、理由不相適合、齟齬之違誤。
7.乙○○所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之犯行,陳俊傑係以行動電話1 支向乙○○易得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如前述,故乙○○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行動電話1 支。原審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新臺幣1000元,併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8.乙○○所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其交易地點係在承德路上之「駭客網咖」,已如前述,原審認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即乙○○住處樓下,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
9.丙○○遭查扣之手機僅HTC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二第201 頁),且0000000000號之門號已經停用,原即插入扣案之上開手機使用乙節,業據丙○○供承在卷(偵卷一第54頁)。原審未察,認有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卡各1 張)扣案,並均應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二)丙○○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販毒數量甚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一第48、56、238 頁);乙○○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丙○○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一致,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乙○○僅係幫助丙○○代為購買毒品,至陳俊傑部分沒有販毒行為,丁○○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網路遊戲之交易,並無毒品交易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60至82、202 、118 頁);甲○○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300 元,但沒有實際利得,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多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販賣毒品部分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84至88、96至102 頁),且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一第90至94、104 至112 頁)。惟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甲○○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甲○○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上情,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處之刑度尚難謂過重,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②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甲○○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是甲○○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③乙○○及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甲○○上開所指,認不可採。是乙○○上訴否認犯行,及甲○○請求轉讓禁藥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雖均無理由,惟丙○○、甲○○上訴請求依59條減輕其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又本件丙○○部分,因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錯誤,而經本院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丙○○3 人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並轉讓禁藥,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誠屬不該;惟念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丙○○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其中丙○○、乙○○部分分別詳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丙○○3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對象、次數、交易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外部界限,分別就丙○○3 人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
(四)沒收:丙○○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所得:丙○○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300 元(甲○○並未實際分得);乙○○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欄所示),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丙○○、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卡)為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丙○○供陳在卷,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乙○○供陳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偵卷一第59頁反面),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丙○○、乙○○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HTC 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卡),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甲○○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甲○○所有,供事實欄一㈢所示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甲○○供陳在卷(偵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丙○○、甲○○所犯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3公克)、吸食器6 個,為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乙○○於警詢供陳在卷(偵卷一第59頁反面、60頁);另扣案之夾鍊袋106 個,為乙○○配偶所有,供網拍生意所使用乙節,亦據乙○○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扣案物與本案乙○○販毒行為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4.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且該門號丙○○已經停用,已如前述,該物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至丙○○、乙○○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諭知沒收,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清單 │宣告刑及沒收 │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1 │張嵩秉 │重量不詳之甲基│104 年12月17日下午1 │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500 元 │德路七段全家利超商便│ 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期徒刑叁年柒月。│ │表編號1 │ │ │商/張嵩秉以000000000│ 、108 頁反面,原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528門號和丙○○88698│ 卷二第140 頁反面,│1 所示之物(不含│ │ │ │ │0000000門號聯絡表示 │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門號卡)沒收。未│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 頁,本院卷二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丙○○乃於上開時間地│ 5 至118 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點,交付左列之毒品,│2.證人張嵩秉警詢及偵│於全部或一部不沒│ │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頁反面)。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82│ │ │ │ │ │ │ 937278與0000000000│ │ │ │ │ │ │ 28於104 年12月17日│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二第19頁正反面)│ │ │ │ │ │ │ 。 │ │ ├────┼────┼───────┼──────────┼──────────┼────────┤ │ 2 │張嵩秉 │重量不詳之甲基│104 年12月19日下午2 │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共同販賣第│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二級毒品,累犯,│ │起訴書附│ │500 元 │牌路與承德路口之石牌│ 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表編號2 │ │ │加油站/張嵩秉以88697│ 、108 頁反面,原審│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0000000門號和丙○○ │ 卷二第140 頁反面,│編號1 所示之物(│ │ │ │ │000000000000門號聯絡│ 本院卷一第238至240│不含門號卡)沒收│ │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頁,本院卷二第115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命,丙○○乃與「阿弟│ 至118 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2.證人張嵩秉警詢及偵│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絡,由「阿弟仔」於上│ 6頁 反面至7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開時間地點,交付左列│3.行動電話門號886982│價額。 │ │ │ │ │之毒品,並向其收取款│ 937278與0000000000│ │ │ │ │ │項,嗣將收取之款項交│ 28於104 年12月19日│ │ │ │ │ │付丙○○。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 │ │ │ │ │ │ 頁)。 │ │ ├────┼────┼───────┼──────────┼──────────┼────────┤ │ 3 │張嵩秉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 年1 月7 日下午2 │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1,000 元 │區錦西街與中山北路口│ 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期徒刑叁年捌月。│ │表編號3 │ │ │之某教會/張嵩秉以88 │ 、108頁反面,原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000門號和陳清│ 卷二第140 頁反面,│1 所示之物(不含│ │ │ │ │源000000000000門號聯│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門號卡)沒收。未│ │ │ │ │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0 頁,本院卷二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他命,丙○○乃於上開│ 5 至118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2.證人張嵩秉警詢及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並向其收取款項│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3頁反面至4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82│。 │ │ │ │ │ │ 937278與0000000000│ │ │ │ │ │ │ 28於105年1 月7日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一第30頁)。 │ │ ├────┼────┼───────┼──────────┼──────────┼────────┤ │ 4 │范振源 │重量不詳之甲基│104 年12月5 日凌晨約│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500 元 │和平東路與羅斯福路口│ 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期徒刑叁年柒月。│ │表編號4 │ │ │/ 范振源以0000000000│ 、108 頁反面,原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60門號和丙○○(譯文│ 卷二第140 頁反面,│1 所示之物(不含│ │ │ │ │載為「陳俊凱」)8869│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門號卡)沒收。未│ │ │ │ │80000000門號聯絡表示│ 0 頁,本院卷二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 至118 頁)。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丙○○乃於上開時間地│2.證人范振源警詢及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點,交付左列之毒品,│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 31頁正反面、41頁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面至42頁)。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82│ │ │ │ │ │ │ 937278與0000000000│ │ │ │ │ │ │ 60於104 年12月5 日│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一第35頁)。 │ │ ├────┼────┼───────┼──────────┼──────────┼────────┤ │ 5 │吳英東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 年2 月13日晚間11│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32分後某時許在臺北│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1,700 元 │市松山區五常街與復興│ 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期徒刑叁年捌月。│ │表編號5 │ │ │路口某處/丙○○以886│ 、108 頁反面,原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980000000 門號和吳英│ 卷二第140 頁反面,│1 所示之物(不含│ │ │ │ │東000000000000門號聯│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門號卡)沒收。未│ │ │ │ │絡表示欲販售甲基安非│ 0 頁,本院卷二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他命,丙○○乃於上開│ 5至118頁)。 │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 │ │時間地點,交付左列之│2.證人吳英東警詢及偵│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毒品,並向其收取款項│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46頁反面至47頁、58│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頁)。 │價額。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82│ │ │ │ │ │ │ 937278與0000000000│ │ │ │ │ │ │ 66於105 年2月13 日│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一第32頁反面)。│ │ ├────┼────┼───────┼──────────┼──────────┼────────┤ │ 6 │吳英東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年4月24日凌晨0 時│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7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1,000 元 │五常街與復興路口/陳 │ 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期徒刑叁年捌月。│ │表編號6 │ │ │清源以000000000000門│ 、108頁反面,原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號和吳英東0000000000│ 卷二第140 頁反面,│1 所示之物沒收。│ │ │ │ │66門號聯絡表示欲販售│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甲基安非他命,丙○○│ 0 頁,本院卷二第1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乃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5至118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付左列之毒品,並向其│2.證人吳英東警詢及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收取款項。 │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47、48頁反面、58頁│額。 │ │ │ │ │ │ )。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05│ │ │ │ │ │ │ 038632與0000000000│ │ │ │ │ │ │ 66 於105年2月13日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一第33頁)。 │ │ ├────┼────┼───────┼──────────┼──────────┼────────┤ │ 7 │謝振輝 │重量不詳之甲基│104 年12月25日晚間10│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34分後某時許在臺北│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2,000 元 │市松山區三民路與南京│ 一第84頁反面至85、│期徒刑叁年玖月。│ │表編號7 │ │ │東路口/謝振輝以88698│ 108頁反面,原審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0000000門號和丙○○8│ 二第140 頁反面,本│1 所示之物(不含│ │ │ │ │00000000000門號聯絡 │ 院卷一第238 至240 │門號卡)沒收。未│ │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頁 ,本院卷二第11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命,丙○○乃於上開時│ 至118 頁)。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間地點,交付左列之毒│2.證人謝振輝警詢及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品,並向其收取款項。│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60頁反面至61頁、68│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反面至69頁)。 │。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82│ │ │ │ │ │ │ 937278與0000000000│ │ │ │ │ │ │ 02於104 年12月25日│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二第66頁)。 │ │ ├────┼────┼───────┼──────────┼──────────┼────────┤ │ 8 │謝振輝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 年1 月18日晚間7 │1.被告丙○○於原審及│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9 分後某時許在臺北│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1,500 元 │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家│ 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期徒刑叁年捌月。│ │表編號8 │ │ │樂福/謝振輝以0000000│ 、108 頁反面,原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94902門號和丙○○886│ 卷二第140頁反面, │1 所示之物(不含│ │ │ │ │980000000門號聯絡表 │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門號卡)沒收。未│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0 頁,本院卷二第1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丙○○乃於上開時間│ 5至118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地點,交付左列之毒品│2.證人謝振輝警詢及偵│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 查之證述(偵卷二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61、69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82│價額。 │ │ │ │ │ │ 937278與0000000000│ │ │ │ │ │ │ 02於105 年1月18日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二第34頁反面)。│ │ └────┴────┴───────┴──────────┴──────────┴────────┘ 附表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 │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 方式│ 證 據 │ 宣告刑及沒收 │ │ │ │及交易金額 │ │ │ │ ├────┼────┼───────┼──────────┼──────────┼────────┤ │ 1 │ 丙○○ │重量不詳之甲基│104 年12月9 日凌晨1 │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25分後約半小時在臺│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 │1,000 元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 偵卷一第63頁反面、│叁年拾月。扣案如│ │表編號1 │ │ │錦州街口/ 丙○○以09│ 87頁反面,原審卷二│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80000000門號和乙○○│ 第140 頁反面)。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0000000000門號聯絡表│2.證人丙○○警詢及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查之證述(偵卷一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乙○○乃於上開時地│ 12頁反面至13、5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點,交付左列之毒品,│ 反面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嗣向其收取款項。 │3.行動電話門號098293│,追徵其價額。 │ │ │ │ │ │ 7278與0000000000於│ │ │ │ │ │ │ 104年12月9日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偵卷一第│ │ │ │ │ │ │ 27頁,偵卷二第77頁│ │ │ │ │ │ │ )。 │ │ ├────┼────┼───────┼──────────┼──────────┼────────┤ │ 2 │ 丙○○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年1月7日晚間9時許│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 │1,000 元 │某大樓/ 丙○○以0982│ 偵卷一第64頁反面、│叁年拾月。扣案如│ │表編號2 │ │ │937278門號和乙○○09│ 87頁,原審卷二第14│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00000000門號聯絡表示│ 0 頁反面)。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丙○○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乙○○乃於上開時間地│ 查之證述(偵卷一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點,交付左列之毒品,│ 14、5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嗣向其收取款項。 │3.行動電話門號09829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7278與0000000000於│,追徵其價額。 │ │ │ │ │ │ 105年1月7日之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偵卷一第│ │ │ │ │ │ │ 29頁,偵卷二第81頁│ │ │ │ │ │ │ 正反面)。 │ │ ├────┼────┼───────┼──────────┼──────────┼────────┤ │ 3 │ 陳俊傑 │以行動電話1 支│105 年1 月15晚間11時│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 ├────┤ │,換得重量不詳│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 │、價值1000元之│龍江路與南京東路口之│ 偵卷一第60頁反面、│叁年拾月。扣案如│ │表編號3 │ │甲基安非他命1 │檳榔攤/ 陳俊傑以8869│ 87頁,原審卷二第14│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小包 │00000000門號及886226│ 0 頁反面)。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514369門號和乙○○88│2.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之犯罪所得行動電│ │ │ │ │0000000000門號聯絡表│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二第73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乙○○乃於上開時間│ 86 頁 ,原審卷1 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地點,交付左列之毒品│ 58頁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 │ │,並取得行動電話1 支│3.行動電話門號886979│ │ │ │ │ │。 │ 620452與0000000000│ │ │ │ │ │ │ 94於105 年1 月15日│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一第68頁)。 │ │ ├────┼────┼───────┼──────────┼──────────┼────────┤ │ 4 │ 陳俊傑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 年1 月18日凌晨0 │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6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 │500 元 │區和豐街某便利商店/ │ 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叁年玖月。扣案如│ │表編號4 │ │ │陳俊傑以000000000000│ 61頁、87頁,原審卷│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門號和乙○○00000000│ 二第140 頁反面)。│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7594門號聯絡表示欲購│2.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庭│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彬乃於上開時間地點,│ 偵卷二第73、8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付左列之毒品,並向│ 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其收取款項。 │ )。 │,追徵其價額。 │ │ │ │ │ │3.行動電話門號886979│ │ │ │ │ │ │ 620452與0000000000│ │ │ │ │ │ │ 94 於105年1 月18日│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一第69頁)。 │ │ ├────┼────┼───────┼──────────┼──────────┼────────┤ │ 5 │丁○○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 年1 月24日凌晨3 │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書附│ │1,000 元 │德路上之「駭客網咖」│ 偵卷一第62、86頁反│期徒刑叁年拾月。│ │表編號5 │ │ │/ 丁○○以0000000000│ 面,原審卷二第14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13門號和乙○○886979│ 頁反面)。 │4 所示之物沒收。│ │ │ │ │787594門號聯絡表示欲│2.證人丁○○偵查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 (偵卷二第92頁正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庭彬乃於上開時間地點│ 面、104 頁反面至10│,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付左列之毒品,並│ 5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向其收取款項。 │3.行動電話門號886979│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683113與0000000000│額。 │ │ │ │ │ │ 94 於105年1 月24日│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卷一第74頁正反面)│ │ │ │ │ │ │ 。 │ │ ├────┼────┼───────┼──────────┼──────────┼────────┤ │ 6 │丁○○ │重量不詳之甲基│105 年4 月9 日凌晨某│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二級│ ├────┤ │安非他命1 小包│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 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附│ │1,000 元 │德路上之「駭客網咖」│ 偵卷一第86頁反面,│叁年拾月。扣案如│ │表編號6 │ │ │/ 丁○○以0000000000│ 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附表三編號4 所示│ │ │ │ │13門號和乙○○886979│ 面)。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787594門號聯絡表示欲│2.證人丁○○偵查證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 (偵卷二第93頁)。│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庭彬乃於上開時間地點│3.行動電話門號88697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付左列之毒品,並│ 683113與00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向其收取款項。 │ 94於105 年4月9日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 │ │ │ 一第76頁)。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壹支 │ │ │SIM 卡壹張)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壹支 │ │ │SIM 卡壹張)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壹支 │ │ │SIM 卡壹張)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對象A │方向│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 │備註 │ │ │ │ │ │ │ │ │ │ ├───┼─────┼──────┼──┼───────┼──────────────┼──────┼─────┤ │一 │2015/12/19│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那邊訊號怎麼這麼差。 │3G台北市士林│通訊監察譯│ │(即附│12:42 │丙○○ │ │張嵩秉 │A:我訊號哪有那麼差。 │區承德路四段│文編號A-C-│ │表一編│ │(譯文載為 │ │(譯文載為「宅│B :你是怎樣,你在頒哪一樁,│35號12F │1 (105 年│ │號2) │ │「阿凱」) │ │配志成) │ 我都看不懂。 │ │度偵字第89│ │ │ │ │ │ │A:我沒有,我是在處理事情。 │ │88號卷2 第│ │ │ │ │ │ │B:你何時會來。 │ │19頁反面至│ │ │ │ │ │ │A:石牌仔加油。 │ │20頁) │ │ │ │ │ │ │B:幾分鐘啦! │ │ │ │ │ │ │ │ │A:石牌加油站。 │ │ │ │ │ │ │ │ │B:嗯! │ │ │ │ │ │ │ │ │A:ok。 │ │ │ │ │ │ │ │ │B:多久? │ │ │ │ │ │ │ │ │A:現在幾分? │ │ │ │ │ │ │ │ │B:12點42分。 │ │ │ │ │ │ │ │ │A:我還沒洗澡。 │ │ │ │ │ │ │ │ │B:你給我洗澡10分鐘,洗完1點│ │ │ │ │ │ │ │ │ 好了。 │ │ │ │ │ │ │ │ │A :你太會拖了,就1 點半不要│ │ │ │ │ │ │ │ │ 讓我等你喔。 │ │ │ │ │ │ │ │ │B:好就1 點半。 │ │ │ │ ├─────┼──────┼──┼───────┼──────────────┼──────┤ │ │ │2015/12/19│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喂,阿弟仔過去了。 │3G台北市 │ │ │ │13:26 │丙○○ │ │張嵩秉 │B:那個阿弟仔。 │士林區華齡 │ │ │ │ │(譯文載為 │ │(譯文載為「宅│A:我朋友阿弟仔。 │街4號4樓 │ │ │ │ │「阿凱」) │ │配志成) │B :我只要500 而已,你叫他出│頂 │ │ │ │ │ │ │ │ 來。 │ │ │ │ │ │ │ │ │A:對啦對啦,我知道,我弄好 │ │ │ │ │ │ │ │ │ 了,算我這邊的。 │ │ │ │ │ │ │ │ │B:嗯。 │ │ │ │ │ │ │ │ │A:他巳經出門了。 │ │ │ │ │ │ │ │ │B:免錢給他。 │ │ │ │ │ │ │ │ │A:哪有可能,你裝瘋子 │ │ │ │ │ │ │ │ │B:呵呵呵我想說看你的囉。 │ │ │ │ │ │ │ │ │A:看我的看你大力水手….. │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間 │對象A │方向│對象B │譯文內容 │基地台 │備註 │ │ │ │ │ │ │ │ │ │ ├───┼─────┼──────┼──┼───────┼──────────────┼──────┼─────┤ │一 │2015/12/9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喂弟弟。 │3G台北市中正│通訊監察譯│ │ │00:59 │丙○○ │ │乙○○ │B:嗯。 │區杭州南路二│文編號H-A-│ │(即附│ │ │ │ │A :現在方便跑嗎?我那個學長│段42號1 樓頂│1 (105 年│ │表二編│ │ │ │ │ 要啦。 │ │度偵字第89│ │號1) │ │ │ │ │B :你LINE怎麼沒有了。 │ │88號卷1第2│ │ │ │ │ │ │A :我不要了,我負責幫你引線│ │7 頁,105 │ │ │ │ │ │ │ 了。 │ │年度偵字第│ │ │ │ │ │ │B:用LINE講阿。 │ │8988號卷2 │ │ │ │ │ │ │A:好掰掰。 │ │第77頁) │ │ ├─────┼──────┼──┼───────┼──────────────┼──────┤ │ │ │2015/12/9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喂。 │3G台北市中正│通訊監察譯│ │ │01:25 │丙○○ │ │乙○○ │A:駱駝喔。 │區羅斯福路四│文編號H-A-│ │ │ │ │ │ │B:我現在馬上趕過去。 │段50號12樓頂│1 (105 年│ │ │ │ │ │ │A:你還沒出門喔。 │ │度偵字第89│ │ │ │ │ │ │B:你叫我跑去那麼遠,我要先 │ │88號卷1第2│ │ │ │ │ │ │ 準備一下。 │ │7 頁,105 │ │ │ │ │ │ │A:人家要走了,那就改天好了 │ │年度偵字第│ │ │ │ │ │ │B:那我們直接約在林森北路好 │ │8988號卷2 │ │ │ │ │ │ │ 了。 │ │第77頁) │ │ │ │ │ │ │A :喂,阿彬 │ │ │ │ │ │ │ │ │B:喂。 │ │ │ │ │ │ │ │ │A:林森北路哪裡。 │ │ │ │ │ │ │ │ │B:看你們阿。 │ │ │ │ │ │ │ │ │A:林森北路錦州街啦。 │ │ │ │ │ │ │ │ │B:阿那個什麼。 │ │ │ │ │ │ │ │ │A:那個傢伙要帶過去,阿彬我 │ │ │ │ │ │ │ │ │ 收工後再撥給你。 │ │ │ │ │ │ │ │ │B:都可以。 │ │ │ ├───┼─────┼──────┼──┼───────┼──────────────┼──────┼─────┤ │二 │2016/1/7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弟弟。 │042053G 台 │通訊監察譯│ │ │20:39:03 │乙○○ │ │丙○○ │A:怎麼了 │北市士林區 │文編號H-A-│ │(即附│ │ │ │ │B :有個中藥行要抓帖子我不知│前港街38-1 │5 (105 年│ │表二編│ │ │ │ │ 道要抓多少? │號 │度偵字第89│ │號2) │ │ │ │ │A:阿?什麼東西。 │ │88號卷1第2│ │ │ │ │ │ │B:人蔘要那個人蔘啦。 │ │9 頁,105 │ │ │ │ │ │ │A:我收訊不好。 │ │年度偵字第│ │ │ │ │ │ │B:要抓人蔘要抓一個。 │ │8988號卷2 │ │ │ │ │ │ │A:人蔘? │ │第81頁正反│ │ │ │ │ │ │B:嗯阿要韓國的。 │ │面) │ │ │ │ │ │ │A:去哪抓。 │ │ │ │ │ │ │ │ │B:去那個我們那邊的擯榔阿。 │ │ │ │ │ │ │ │ │A:恩。 │ │ │ │ │ │ │ │ │B:檳榔攤我到了。 │ │ │ │ │ │ │ │ │A:好,掰。 │ │ │ │ ├─────┼──────┼──┼───────┼──────────────┼──────┤ │ │ │2016/1/7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菜市場拉菜市場。 │159893G 台 │ │ │ │20:41:34 │乙○○ │ │丙○○ │A:喔好。 │北市士林區 │ │ │ │ │ │ │ │B:掰。 │華齡街4號 │ │ │ │ │ │ │ │ │4樓頂 │ │ │ ├─────┼──────┼──┼───────┼──────────────┼──────┤ │ │ │2016/1/7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弟弟在哪。 │150073G 台 │ │ │ │21:35:31 │乙○○ │ │丙○○ │A:我剛剛出點狀況被攔下來。 │北市士林區 │ │ │ │ │ │ │ │B:怎麼辦。 │華齡街4號 │ │ │ │ │ │ │ │A:沒事了。 │4樓頂 │ │ │ │ │ │ │ │B :我們約在天龍三溫暖你知道│ │ │ │ │ │ │ │ │ 嗎。 │ │ │ │ │ │ │ │ │A:阿。 │ │ │ │ │ │ │ │ │B:天龍三溫暖在重慶北路。 │ │ │ │ │ │ │ │ │A:在哪。 │ │ │ │ │ │ │ │ │B :重慶北路一段73號,已過南│ │ │ │ │ │ │ │ │ 京了還沒到長安,左手邊有│ │ │ │ │ │ │ │ │ 個天龍三溫暖。 │ │ │ │ │ │ │ │ │A :你再( 原譯文載為「在」)│ │ │ │ │ │ │ │ │ 說一次。 │ │ │ │ │ │ │ │ │B :重慶北路還沒到長安有天龍│ │ │ │ │ │ │ │ │ 三溫暖。 │ │ │ │ │ │ │ │ │A:地址。 │ │ │ │ │ │ │ │ │B:一段73號。 │ │ │ │ │ │ │ │ │A:好,掰掰。 │ │ │ ├───┼─────┼──────┼──┼───────┼──────────────┼──────┼─────┤ │三 │2016/1/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喂你現在馬上打給我,我有事│159893G 台北│通訊監察譯│ │ │22:04:53 │乙○○ │ │陳俊傑 │ 跟你講。 │市士林區華齡│文編號H-I-│ │(即附│ │ │ │ │A:我電話不能打了。 │術4 號4 樓頂│1 (105 年│ │表二編│ │ │ │ │ │ │度偵字第89│ │號3) │ │ │ │ │ │ │88號卷1第6│ │ │ │ │ │ │ │ │8頁) │ │ ├─────┼──────┼──┼───────┼──────────────┼──────┤ │ │ │2016/1/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老大。 │159893G 台北│ │ │ │22:40:00 │乙○○ │ │陳俊傑 │A:什麼老大,老大都死光了。 │市士林區華齡│ │ │ │ │ │ │ │B:賣安捏啦,你現在馬上拿東西│術4 號4 樓頂│ │ │ │ │ │ │ │ 去龍江路那邊等我,我拿手機│ │ │ │ │ │ │ │ │ 過去,順便錢、錢。 │ │ │ │ │ │ │ │ │A:你你。 │ │ │ │ │ │ │ │ │B:你照我意思啦,我沒錢了啦,│ │ │ │ │ │ │ │ │ 快阿我沒零錢阿。 │ │ │ │ │ │ │ │ │A:我怎知你要拿多少。 │ │ │ │ │ │ │ │ │B:看你身上有無1000的啦。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2016/1/15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老大我到了。 │159893G 台北│ │ │ │23:32:03 │乙○○ │ │陳俊傑 │A:你到了。 │市士林區華齡│ │ │ │ │ │ │ │B:我在檳榔攤。 │術4 號4 樓頂│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四 │2016/1/17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阿彬你在那? │159893G 台 │通訊監察譯│ │ │23:27:07 │乙○○ │ │陳俊傑 │A:家裏便阿。 │北市士林區 │文編號H-I-│ │(即附│ │ │ │ │B:我現在要,我自己要。 │華齡街4號 │2 (105 年│ │表二編│ │ │ │ │A :你過來找我,我不跑那麼遠│4樓頂 │度偵字第89│ │號4) │ │ │ │ │ 。 │ │88號卷1 第│ │ │ │ │ │ │B :那就龍江路麻一人走一半麻│ │69頁) │ │ │ │ │ │ │ 。 │ │ │ │ │ │ │ │ │A:不要。 │ │ │ │ │ │ │ │ │B:那要在哪? │ │ │ │ │ │ │ │ │A:到我家。 │ │ │ │ │ │ │ │ │B:不到在你家門口。 │ │ │ │ │ │ │ │ │A:OK便利商店阿。 │ │ │ │ │ │ │ │ │B:我馬上到,喂。 │ │ │ │ │ │ │ │ │A:嗯。 │ │ │ │ │ │ │ │ │B:500而以喔。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可以嗎? │ │ │ │ │ │ │ │ │A:好啦。 │ │ │ │ ├─────┼──────┼──┼───────┼──────────────┼──────┤ │ │ │2016/1/18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喂。 │045063G 台 │ │ │ │00:06:49 │乙○○ │ │陳俊傑 │A:我到了。 │北市士林區 │ │ │ │ │ │ │ │B:你在哪? │通河東街一 │ │ │ │ │ │ │ │A:你家前面全家。 │段91號5樓頂 │ │ │ │ │ │ │ │B:你過來阿。 │ │ │ │ │ │ │ │ │A:我沒車。 │ │ │ │ │ │ │ │ │B:我騎腳踏車來ㄟ。 │ │ │ │ │ │ │ │ │A:你機八啦。 │ │ │ │ │ │ │ │ │B:好啦。 │ │ │ ├───┼─────┼──────┼──┼───────┼──────────────┼──────┼─────┤ │五 │2016/1/23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在哪? │045063G 台 │通訊監察譯│ │ │00:03:01 │乙○○ │ │鐘俊安 │A:我在我家樓下。 │北市士林區 │文編號H-J-│ │(即附│ │ │ │ │B:跟誰? │通河東街一 │2 (105 年│ │表二編│ │ │ │ │A:我朋友。 │段91號5樓頂 │度偵字第89│ │號5) │ │ │ │ │B:等下回後港阿。 │ │88號卷1 第│ │ │ │ │ │ │A:你現在回後港。 │ │74頁正反面│ │ │ │ │ │ │B:嗯。 │ │) │ │ │ │ │ │ │A:OK,好,掰。 │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我在後港國宅附近。 │159883G 台北│ │ │ │00:11:18 │乙○○ │ │鐘俊安 │A:等一下打給你,等我一下。 │市士林區華齡│ │ │ │ │ │ │ │B:好。 │街4號4樓頂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1點到我家,過來拿錢。 │042053G 台北│ │ │ │00:27:23 │乙○○ │ │鐘俊安 │B:好,掰。 │市士林區前港│ │ │ │ │ │ │ │ │街38-1號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還在外面是不是? │042053G 台北│ │ │ │00:39:02 │乙○○ │ │鐘俊安 │A:阿,什麼。 │市士林區前港│ │ │ │ │ │ │ │B :我還沒拿到錢,我叫你一點│街38-1號 │ │ │ │ │ │ │ │ 過來。 │ │ │ │ │ │ │ │ │A:好掰。 │ │ │ │ │ │ │ │ │B:喂喂,你身上還有嗎? │ │ │ │ │ │ │ │ │A:阿阿阿什麼。 │ │ │ │ │ │ │ │ │B:沒有了喔。 │ │ │ │ │ │ │ │ │A:有什麼東西。 │ │ │ │ │ │ │ │ │B:什麼東西你知道阿。 │ │ │ │ │ │ │ │ │A:你要相害。 │ │ │ │ │ │ │ │ │B:你要進來嗎? │ │ │ │ │ │ │ │ │A:OK,我上去講。 │ │ │ │ ├─────┼──────┼──┼───────┼──────────────┼──────┤ │ │ │2016/1/2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A:喂。 │272393G 台北│ │ │ │02:35:46 │乙○○ │ │鐘俊安 │B:你在哪裡? │市士林區大南│ │ │ │ │ │ │ │A:7-ll。 │路 │ │ │ │ │ │ │ │B:我在網咖。 │ │ │ │ │ │ │ │ │A:你在網咖。 │ │ │ │ │ │ │ │ │B:你要來網咖嗎? │ │ │ │ │ │ │ │ │A:阿那個,我過去找你。 │ │ │ │ │ │ │ │ │B:你要不要玩嗎? │ │ │ │ │ │ │ │ │A :沒有要玩阿,我老婆在家等│ │ │ │ │ │ │ │ │ 我。 │ │ │ │ │ │ │ │ │B:阿他等一下要拿錢過來。 │ │ │ │ │ │ │ │ │A:嗯,他還沒好喔。 │ │ │ │ │ │ │ │ │B :應該10分就好,你直接過來│ │ │ │ │ │ │ │ │ 再談。 │ │ │ ├───┼─────┼──────┼──┼───────┼──────────────┼──────┼─────┤ │六 │2016/4/8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你在哪。 │033313G新北 │通訊監察譯│ │ │23:24:59│乙○○ │ │鐘俊安 │A:新莊。 │市新莊區瓊林│文編號H-J-│ │(即附│ │ │ │ │B:我要拿錢給你。 │路9號10樓 │2 (105 年│ │表二編│ │ │ │ │A:嗯。 │ │度偵字第89│ │號6) │ │ │ │ │B:還是等你回來拿給你。 │ │88號卷1 第│ │ │ │ │ │ │A:好,你人在哪。 │ │76頁) │ │ │ │ │ │ │B:在西門阿,我現在回去了。 │ │ │ │ │ │ │ │ │A:我們等一下才回去。 │ │ │ │ │ │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 │ │ │ │A:我回後港再打給你。 │ │ │ │ │ │ │ │ │B: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