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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陳輝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虹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 215號,中華民國 106年10月 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66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陳輝前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同居女友蔡明虹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基隆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等 2人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劉陳輝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蔡明虹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劉陳輝以其不知情之表弟尤騰緯之名義申請、實則為其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置於其所有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用,劉陳輝或獨自一人、或與蔡明虹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價格,販入每包含袋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賺取約 200元價差之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利用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以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正建、張志源。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蔡明虹以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春梅所申請、實則為其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置於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接聽賴文華來電,而與劉陳輝共同以附表壹編號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如該編號「數量」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華施用。

二、嗣經警依法對劉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蔡明虹亦有販毒嫌疑,乃依法對蔡明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社區00號前查獲劉陳輝,再由劉陳輝帶警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至其與蔡明虹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陳輝所有之上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另經警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前查獲蔡明虹,並扣得蔡明虹所有之上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陳輝、蔡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劉陳輝及蔡明虹、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陳輝、蔡明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建、張志源、賴文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暨該等門號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扣案可證(各該交易之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被告劉陳輝、蔡明虹復供承其等 2人共同或劉陳輝單獨販賣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毒品,係以800元之價格販入每包含袋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賺取約200元之價差等情(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第 247頁),足見其等販賣毒品予蕭正建、張志源,確有獲利,而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陳輝、蔡明虹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陳輝、蔡明虹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未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賴文華又非未成年人,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劉陳輝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被告蔡明虹如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陳輝、蔡明虹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陳輝與蔡明虹間就附表壹編號三、五、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陳輝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蔡明虹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768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關於累犯:被告劉陳輝前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明虹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 4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 3罪刑,並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4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被告劉陳輝、蔡明虹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皆已自白(見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等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蔡明虹固曾供稱本案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芋ㄚ頭」之謝銘偉乙節。然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佐陳順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未查獲、亦未移送謝銘偉,因警方對謝銘偉持用之電話號碼聲請實施通訊監察,遭法院駁回,故未實施通訊監察;當時承辦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販毒案件時,謝銘偉有聽到風聲,故早已逃匿,致亦未能拘提謝銘偉到案說明,因而迄未查獲或移送謝銘偉;且本案偵辦過程中,警方依原本對被告劉陳輝、蔡明虹持用之販毒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內容,已知悉被告劉陳輝、蔡明虹係向「芋ㄚ頭」購入毒品,查獲被告劉陳輝、蔡明虹並提示「芋ㄚ頭」之資料時,警方亦已知悉「芋ㄚ頭」為謝銘偉並掌握謝銘偉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是警方於被告蔡明虹供出謝銘偉前,既已得悉被告劉陳輝、蔡明虹之毒品來源為謝銘偉,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各次販賣數量不多,對象僅蕭正建、張志源等 2人,犯罪所得非鉅,洵屬小額交易;另被告蔡明虹因係被告劉陳輝之同居女友,故時而相互協力,其參與販毒更僅有2次;且其等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而與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有別,更非中、大盤毒梟,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其等 2人之販賣罪行縱有前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加、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失之過重,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劉陳輝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被告蔡明虹如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販賣第二級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⑵關於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劉陳輝、蔡明虹共同轉讓禁藥(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次數雖屬單一,數量亦非至鉅,然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等犯罪時之環境情狀觀之,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原審認被告劉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轉讓禁藥1罪,被告蔡明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禁藥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等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又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衡量其等販賣及轉讓次數不多,尚屬吸毒者間小額毒品交易,且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均坦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經濟狀況均貧寒、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不多而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陳輝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蔡明虹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劉陳輝、蔡明虹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復敘明被告劉陳輝單獨犯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3次販毒所得共3,000元,均由被告劉陳輝收取,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蕭正建、張志源證述屬實(見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各該販毒所得現金又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劉陳輝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劉陳輝所有;至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 2次販賣,雖係被告劉陳輝與蔡明虹共犯,然此部分販毒所得係由被告蔡明虹收取,此亦據被告劉陳輝、蔡明虹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張志源、蕭正建證述可參,被告蔡明虹並供稱所得係自己花用,並未分予被告劉陳輝(見原審卷第178頁),是此部分販毒利得2,000元係歸被告蔡明虹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劉陳輝、蔡明虹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陳輝就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犯行,雖與被告蔡明虹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此 2次價金係由被告蔡明虹收取,被告劉陳輝本身並未分取利益,自無「利得」可言,核無諭知連帶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其中之門號雖係登記在被告劉陳輝之表弟尤騰緯名下,然與該手機實際上均為被告劉陳輝所有、使用,業據被告劉陳輝供承明確,並由被告劉陳輝持以作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販毒交易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劉陳輝所犯各該項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蔡明虹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犯行下,同為沒收之諭知,且既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其中之門號雖係以被告蔡明虹之友人蔡春梅為登記名義人,然與該手機實際上均為被告蔡明虹所有、使用,亦據被告蔡明虹坦認無誤,並為被告蔡明虹、劉陳輝轉讓禁藥予賴文華聯絡之用,因藥事法關於沒收別無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如宣告沒收,亦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陳輝、蔡明虹所犯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劉陳輝所有,扣案吸食器則為被告蔡明虹所有,然未供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㈧被告劉陳輝、蔡明虹上訴指摘原審就各罪量刑暨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所定執行刑,亦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劉陳輝、蔡明虹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序)┌──┬────┬────┬──────────┬────────────┬──────┬─────┐│編號│交易對象│行為態樣│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備 註││ ├────┼────┤ │ │及 沒 收│ ││ │交易時間│數 量│ │ │ │ ││ │ │(含袋重)│ │ │ │ ││ ├────┼────┤ │ │ │ ││ │交易地點│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 │ 蕭正建 │販 賣│105年8月27日下午2 時│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販賣第│1.起訴書犯││ ├────┼────┤許起,蕭正建(綽號「│㈠偵訊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二││ │105年8月│甲基安非│建ㄚ」)使用00000000│1.105年11月22日(下午4:│犯,處有期徒│ (附表二││ │27日晚間│他命1 包│78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刑貳年陸月。│ 編號1 )││ │9 時12分│(約 0.8│劉陳輝所持用之090547│ 78-79頁) │扣案HUGIGA廠│2.即移送併││ │許後不久│公克) │3278門號行動電話(插│㈡庭訊 │牌行動電話壹│ 辦意旨書││ ├────┼────┤置於劉陳輝所有HUGIGA│1.原審106年9月20日準備程│支(IMEI序號│ 附表二編││ │蕭正建位│ 1,000元│廠牌手機【IMEI序號:│ 序筆錄第2-4頁 │:○○○○○│ 號1) ││ │於基隆市│ │000000000000000】) │2.原審106年9月27日審判筆│○○○○○○│ ││ │○○區○│ │,以「來解救我」、「│ 錄第3頁 │○○○○,含│ ││ │○○路00│ │要來救我嗎」為暗語,│3.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插置之○○○│ ││ │0號6樓之│ │向劉陳輝表示欲購買甲│ 筆錄 │○○○○○○│ ││ │住處樓下│ │基安非他命施用解癮。│證人蕭正建證述 │○門號SIM 卡│ ││ │ │ │嗣於左列時、地,由劉│㈠偵訊 │壹枚),沒收│ ││ │ │ │陳輝交付左列數量之甲│1.105年11月22日(下午4:│之;未扣案犯│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 │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罪所得新臺幣│ ││ │ │ │正建,並當場收取蕭正│ 77-78頁) │壹仟元,沒收│ ││ │ │ │建交付之購毒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之,於全部或│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收時,追徵其│ ││ │ │ │ │ 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價額。 │ ││ │ │ │ │ 一,偵卷㈠第22頁正面- │ │ ││ │ │ │ │ 23頁反面)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3頁│ │ ││ │ │ │ │ 、第152頁)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HUGIG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二 │ 張志源 │販 賣│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販賣第│1.起訴書犯││ ├────┼────┤36分許,張志源(綽號│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二││ │105年8月│甲基安非│「大摳ㄟ」)以持用之│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犯,處有期徒│ (附表二││ │29日上午│他命1 包│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筆錄(偵卷㈠第6頁正、 │刑貳年陸月。│ 編號2) ││ │10時37分│(約 0.8│話,撥打劉陳輝持用之│ 反面) │扣案HUGIGA廠│2.即移送併││ │許後不久│公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㈡偵訊 │牌行動電話壹│ 辦意旨書││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1.105年11月22日(下午3:│支(IMEI序號│ 附表二編││ │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 25)偵訊筆錄(偵卷㈡第│:○○○○○│ 號2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由│ 68-70頁) │○○○○○○│3.起訴書及││ │ │ │劉陳輝交付左列數量之│㈢庭訊 │○○○○,含│ 移送併辦││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1.原審106年9月20日準備程│插置之○○○│ 意旨書就││ ├────┼────┤張志源。劉陳輝並以先│ 序筆錄第2-4頁 │○○○○○○│ 交易時間││ │基隆市安│ 1,000元│前向張志源之妻所借之│2.原審106年9月27日審判筆│○門號SIM卡 │ 誤載為「││ │樂區基金│ │3,000元款項中之1,000│ 錄第3頁 │壹枚),沒收│ 下午3時 ││ │一路「麥│ │元,抵償本次販毒交易│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未扣案犯│ 2分後不 ││ │當勞」旁│ │價金1,000 元,而完成│證人張志源證述 │罪所得新臺幣│ 久」, ││ │某耳鼻喉│ │交易。 │㈠警詢 │壹仟元,沒收│ 業經檢察││ │科診所外│ │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之,於全部或│ 官於原審││ │ │ │ │ (偵卷㈡第30頁反面- 31│一部不能沒收│ 更正在卷││ │ │ │ │ 頁正面) │或不宜執行沒│ (見原審││ │ │ │ │㈡偵訊 │收時,追徵其│ 106年9月││ │ │ │ │1.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價額。 │ 20日準備││ │ │ │ │ (偵卷㈡第68頁) │ │ 程序筆錄││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第3頁及 ││ │ │ │ │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 │ 106年度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 │ 蒞字第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 │ 2814號補││ │ │ │ │ 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 │ 充理由書││ │ │ │ │ 二,偵卷㈠第51頁反面)│ │ 所載)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0982│ │ ││ │ │ │ │ 12571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偵卷㈠第13頁、偵卷│ │ ││ │ │ │ │ ㈡第38頁)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三 │ 張志源 │販 賣│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5│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共同販│1.起訴書犯││ ├────┼────┤分許,由張志源以持用│㈠警詢 │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一││ │105年8月│甲基安非│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累犯,處有│ (附表一││ │31日下午│他命1 包│電話,撥打劉陳輝持用│ 筆錄(偵卷㈠第6頁正、 │期徒刑貳年陸│ 編號1) ││ │3時5分許│(約 0.8│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反面) │月。扣案HUGI│2.即移送併││ │後不久 │公克) │電話,表示欲向劉陳輝│㈡偵訊 │GA廠牌行動電│ 辦意旨書││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1.105年11月22日(下午3:│話壹支(IMEI│ 附表一編││ │劉陳輝及│ 1,000元│於左列時、地,由蔡明│ 25)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序號:○○○│ 號1 ││ │蔡明虹位│ │虹提供左列數量之甲基│ 69-70頁) │○○○○○○│ ││ │於基隆市│ │安非他命1小包,再由 │㈢庭訊 │○○○○○○│ ││ │○○區○│ │劉陳輝持交張志源,張│1.原審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含插置之○│ ││ │○路 000│ │志源當場將購毒價金 │ 序筆錄第2-4頁 │○○○○○○│ ││ │巷00號 5│ │1,000元置於劉明輝與 │2.原審106年9月27日審判筆│○○○門號SI│ ││ │樓之租屋│ │蔡明虹租屋處之桌上,│ 錄第3頁 │M 卡壹枚),│ ││ │處 │ │嗣由蔡明虹收取而完成│3.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沒收之。 │ ││ │ │ │交易。 │ 筆錄 │蔡明虹共同販│ ││ │ │ │ │被告蔡明虹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 ││ │ │ │ │㈠偵訊 │,累犯,處有│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5:│期徒刑貳年陸│ ││ │ │ │ │ 02)偵訊筆錄(偵卷㈡第│月。扣案HUGI│ ││ │ │ │ │ 84-85頁) │GA廠牌行動電│ ││ │ │ │ │㈡庭訊 │話壹支(IMEI│ ││ │ │ │ │1.原審106年8月15日訊問筆│序號:○○○│ ││ │ │ │ │ 錄第3頁 │○○○○○○│ ││ │ │ │ │2.原審106年8月29日準備程│○○○○○○│ ││ │ │ │ │ 序筆錄第2-3頁 │,含插置之0│ ││ │ │ │ │3.原審106年9月12日審判筆│○○○○○○│ ││ │ │ │ │ 錄第3頁 │○○○門號SI│ ││ │ │ │ │4.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M 卡壹枚),│ ││ │ │ │ │ 筆錄 │沒收之;未扣│ ││ │ │ │ │證人張志源證述 │案犯罪所得新│ ││ │ │ │ │㈠警詢 │臺幣壹仟元,│ ││ │ │ │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沒收之,於全│ ││ │ │ │ │ (偵卷㈡第30頁反面- 31│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頁正面) │沒收或不執行│ ││ │ │ │ │㈡偵訊 │沒收時,追徵│ ││ │ │ │ │1.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其價額。 │ ││ │ │ │ │ (偵卷㈡第69-70頁)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 │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 │ ││ │ │ │ │ 三,偵卷㈠第53頁)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0982│ │ ││ │ │ │ │ 12571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偵卷㈠第13頁、偵卷│ │ ││ │ │ │ │ ㈡第38頁)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四 │ 蕭正建 │販 賣│105年9月1日晚間7時24│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販賣第│1.起訴書犯││ ├────┼────┤分許起,蕭正建以持用│㈠警詢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二││ │105年9月│甲基安非│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犯,處有期徒│ (附表二││ │1 日晚間│他命1 包│電話,撥打劉陳輝持用│ 筆錄(偵卷㈠第5 頁反面│刑貳年陸月。│ 編號3) ││ │7 時36分│(約 0.8│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扣案HUGIGA廠│2.即移送併││ │許後不久│公克) │電話,以「解救我」為│㈡偵訊 │牌行動電話壹│ 辦意旨書││ │(交付毒│ │暗語,向劉陳輝表示欲│1.105年11月22日(下午4:│支(IMEI序號│ 附表二編││ │品)/105│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 號3 ││ │年9月1日│ │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 │ 78-79頁) │○○○○○○│ ││ │交付毒品│ │,蕭正建再次撥打電話│㈢庭訊 │○○○○,含│ ││ │後數日(│ │予劉陳輝,劉陳輝即以│1.原審106年9月20日準備程│插置之○○○│ ││ │交付價金│ │「涼ㄟ的」為暗語,向│ 序筆錄第2-4頁 │○○○○○○│ ││ │) │ │蕭正建表示會將甲基安│2.原審106年9月27日審判筆│○門號SIM 卡│ ││ ├────┼────┤非他命投入蕭正建住處│ 錄第3頁 │壹枚),沒收│ ││ │蕭正建位│ 1,000元│樓下信箱內;待劉陳輝│3.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之;未扣案犯│ ││ │於基隆市│ │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 筆錄 │罪所得新臺幣│ ││ │○○區○│ │他命1小包依約投入蕭 │證人蕭正建證述 │壹仟元,沒收│ ││ │○○路00│ │正建住處信箱後,蕭正│㈠警詢 │之,於全部或│ ││ │0號6樓住│ │建於105年9月1日收受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一部不能沒收│ ││ │處樓下(│ │毒品後數日,在不詳地│ (偵卷㈠144頁反面- 145│或不宜執行沒│ ││ │信箱)(│ │點,將先前賒欠之購毒│ 頁反面) │收時,追徵其│ ││ │毒品交付│ │價金1,000元交付劉陳 │㈡偵訊 │價額。 │ ││ │) /某不│ │輝。 │1.105年11月22日(下午4:│ │ ││ │詳地點(│ │ │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 │ ││ │價金交付│ │ │ 77-78頁)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度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5頁│ │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 │ ││ │ │ │ │ 四,偵卷㈠第24頁正面【│ │ ││ │ │ │ │ 第91頁正面同】)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3頁│ │ ││ │ │ │ │ 、第152頁)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五 │ 蕭正建 │販 賣│105年10月7日晚間7時7│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共同販│1.起訴書犯││ ├────┼────┤分許,由蕭正建以持用│㈠警詢 │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實一││ │105 年10│甲基安非│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累犯,處有│ (附表一││ │月7 日晚│他命1 包│電話,撥打劉陳輝持用│ 筆錄(偵卷㈠第5 頁反面│期徒刑貳年陸│ 編號3) ││ │間7時7分│(約 0.8│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月。扣案HUGI│2.即移送併││ │許後某時│公克)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㈡105年11月22日(下午4:│GA廠牌行動電│ 辦意旨書││ ├────┼────┤宜,雙方達成合意後,│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話壹支(IMEI│ 附表一編││ │蕭正建位│ 1,000元│於左列時間,劉陳輝駕│ 78-79頁) │序號:○○○│ 號3 ││ │於基隆市│ │車搭載蔡明虹前往左列│㈢庭訊 │○○○○○○│3.起訴書及││ │○○區○│ │地點,由蔡明虹下車將│1.原審106年9月20日準備程│○○○○○○│ 移送併辦││ │○○路00│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 序筆錄第2-4頁 │,含插置之0│ 意旨書就││ │0號6樓之│ │付蕭正建,並當場收取│2.原審106年9月27日審判筆│○○○○○○│ 交易日期││ │住處樓下│ │蕭正建交付之購毒價金│ 錄第3頁 │○○○門號SI│ 誤載為「││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3.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M 卡壹枚),│ 105 年11││ │ │ │。 │ 筆錄 │沒收之。 │ 月7 日」││ │ │ │ │被告蔡明虹自白 │蔡明虹共同販│ ,業經檢││ │ │ │ │㈠警詢 │賣第二級毒品│ 察官於 ││ │ │ │ │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累犯,處有│ 106年7月││ │ │ │ │ 筆錄(偵卷㈠第74頁正、│期徒刑貳年陸│ 17日以 ││ │ │ │ │ 反面) │月。扣案HUGI│ 106 年度││ │ │ │ │㈡偵訊 │GA廠牌行動電│ 蒞字第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5:│話壹支(IMEI│ 1565號補││ │ │ │ │ 02)偵訊筆錄(偵卷㈡第│序號:○○○│ 充理由書││ │ │ │ │ 84-85頁) │○○○○○○│ 更正在卷││ │ │ │ │㈢庭訊 │○○○○○○│ 。 ││ │ │ │ │1.原審106年8月15日訊問筆│,含插置之○│ ││ │ │ │ │ 錄第3頁 │○○○○○○│ ││ │ │ │ │2.原審106年8月29日準備程│○○○門號SI│ ││ │ │ │ │ 序筆錄第2-3頁 │M卡壹枚), │ ││ │ │ │ │3.原審106年9月12日審判筆│沒收之;未扣│ ││ │ │ │ │ 錄第3頁 │案犯罪所得新│ ││ │ │ │ │4.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臺幣壹仟元,│ ││ │ │ │ │ 筆錄 │沒收之,於全│ ││ │ │ │ │證人蕭正建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 ││ │ │ │ │㈠警詢 │沒收或不執行│ ││ │ │ │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沒收時,追徵│ ││ │ │ │ │ (偵卷㈠第145頁正、反 │其價額。 │ ││ │ │ │ │ 面)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4:│ │ ││ │ │ │ │ 27)偵訊筆錄(偵卷㈡第│ │ ││ │ │ │ │ 77-78頁)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度聲監續字第483 號通訊│ │ ││ │ │ │ │ 監察書影本(偵卷㈠第16│ │ ││ │ │ │ │ 頁正、反面)暨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下列附表貳、編│ │ ││ │ │ │ │ 號五,偵卷㈠第25頁反面│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3頁│ │ ││ │ │ │ │ 、第152頁)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591:含插置之000000000│ │ ││ │ │ │ │ 8門號SIM卡1枚) │ │ │├──┼────┼────┼──────────┼────────────┼──────┼─────┤│ 六 │ 賴文華 │轉 讓│賴文華自105年10月8日│被告劉陳輝自白 │劉陳輝、蔡明│1.起訴書犯││ ├────┼────┤晚間5 時29分許起,持│㈠警詢 │虹共同明知為│ 罪事實一││ │105 年10│甲基安非│續以0000000000、0958│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禁藥而轉讓,│ (附表一││ │月9 日中│他命1 包│059301門號行動電話,│ 筆錄(偵卷㈠第6 頁反面│均累犯,各處│ 編號2) ││ │午12時19│(約 0.8│撥打由蔡明虹不知情之│ ) │有期徒刑玖月│2.即移送併││ │分許後不│公克) │友人蔡春梅所申登、實│㈡偵訊 │。 │ 辦意旨書││ │久 │ │由蔡明虹所有及持用之│1.105年11月22日(下午4:│扣案小米廠牌│ 附表一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13)偵訊筆錄(偵卷㈡第│行動電話壹支│ 號2 ││ │賴文華位│ 0元 │話(插置於蔡明虹所有│ 72頁、第74頁) │(IMEI序號:│ ││ │於新北市│(無償)│小米廠牌手機【IMEI序│㈢庭訊 │○○○○○○│ ││ │○○區○│ │號:000000000000000 │1.原審106年9月20日準備程│○○○○○○│ ││ │○路00號│ │】),聯繫毒品交易事│ 序筆錄第2-4頁 │○○○,含插│ ││ │之住處附│ │宜;嗣於105年10月9日│2.原審106年9月27日審判筆│置之○○○○│ ││ │近 │ │中午,由蔡明虹交付左│ 錄第3頁 │○○○○○○│ ││ │ │ │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門號SIM卡壹 │ ││ │ │ │1小包予劉陳輝,由劉 │ 筆錄 │枚),沒收之│ ││ │ │ │陳輝於左列時、地將該│被告蔡明虹自白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㈠警詢 │ │ ││ │ │ │供賴文華施用。 │1.105年11月22日第1次警詢│ │ ││ │ │ │ │ 筆錄(偵卷㈠第75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11月22日(下午5:│ │ ││ │ │ │ │ 02)偵訊筆錄(偵卷㈡第│ │ ││ │ │ │ │ 84-85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原審106年8月15日訊問筆│ │ ││ │ │ │ │ 錄第3頁 │ │ ││ │ │ │ │2.原審106年8月29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2-3頁 │ │ ││ │ │ │ │3.原審106年9月12日審判筆│ │ ││ │ │ │ │ 錄第3頁 │ │ ││ │ │ │ │4.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 ││ │ │ │ │ 筆錄 │ │ ││ │ │ │ │證人賴文華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5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 │ ││ │ │ │ │ (偵卷㈡第2頁反面-3 頁│ │ ││ │ │ │ │ 正面)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 │ (偵卷㈡第73-74頁)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度聲監字第405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影本(偵卷㈠第84頁│ │ ││ │ │ │ │ 正、反面)暨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見下列附表貳、編號│ │ ││ │ │ │ │ 六,偵卷㈠第57頁正面【│ │ ││ │ │ │ │ 偵卷㈡第12正、反面同】│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 │ ││ │ │ │ │ 閱查詢單(偵卷㈠第83頁│ │ ││ │ │ │ │ 正、反面、偵卷㈡第4頁 │ │ ││ │ │ │ │ ) │ │ ││ │ │ │ │扣案證物 │ │ ││ │ │ │ │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480號,含插置之0000000│ │ ││ │ │ │ │ 625門號SIM卡1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
│ 一 │時間:105年8月27日          │蕭正建:喂有做嗎?                  │1.起訴書犯罪事│
│    │      14時00分01秒          │劉陳輝:怎樣                        │  實二、附表二│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蕭正建:有做嗎?                    │  編號1,上開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劉陳輝:沒有                        │  附表壹編號一│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蕭正建:不要騙你又沒有做,你在幹嘛  │2.臺灣士林地方│
│    │            路00號          │劉陳輝:睡覺                        │  法院105 年度│
│    │                            │蕭正建:要不要來解救我,要來救我嗎?│  聲監字第 337│
│    │                            │劉陳輝:沒有                        │  號通訊監察書│
│    │                            │蕭正建:差二天來解救我              │  影本(偵卷㈠│
│    │                            │劉陳輝:真的沒有                    │  第15頁正、反│
│    ├──────────────┼──────────────────┤  面)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摩西摩西                    │3.偵卷㈠第22頁│
│    │      18時51分26秒          │蕭正建:睡飽                        │  正面- 23頁反│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一直睡,做事回來了          │  面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下班了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劉陳輝:乖                          │              │
│    │            里○○○○00之 0│蕭正建:我問你我是不是欠你500元     │              │
│    │            號2樓           │劉陳輝:對                          │              │
│    │                            │蕭正建:那個不要算                  │              │
│    │                            │劉陳輝:我聽懂你要說什麼,什麼日    │              │
│    │                            │蕭正建:按下                        │              │
│    │                            │劉陳輝:好啦                        │              │
│    │                            │蕭正建:現在人在哪裡                │              │
│    │                            │劉陳輝:在遙遠的地方                │              │
│    │                            │蕭正建:到我這邊要多久              │              │
│    │                            │劉陳輝:很快到再打給你              │              │
│    │                            │蕭正建:到再打給我                  │              │
│    │                            │劉陳輝:到時候我們再去看電影        │              │
│    │                            │蕭正建:好啦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蔡明虹:喂                          │              │
│    │      19時22分11秒          │蕭正建:現在是怎樣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蔡明虹:沒空,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    │              │
│    │受話:0000-000-00(蔡明虹) │蕭正建:好啦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蔡明虹:電話不要一直打              │              │
│    │            里○○路000號3樓│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我現在在下山,山路不好開    │              │
│    │      20時17分33秒          │蕭正建:跟女孩在講話差不多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好啦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多久會到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劉陳輝:我在石門這裡,我在下山      │              │
│    │            里○○○小0之0地│蕭正建:趕快下來                    │              │
│    │            號              │劉陳輝:我會騙你嗎?                │              │
│    │                            │蕭正建:現在幾點                    │              │
│    │                            │劉陳輝:我在趕了                    │              │
│    │                            │蕭正建:現在幾點                    │              │
│    │                            │劉陳輝:幫我看我在開車,叫你看也不會│              │
│    │                            │        8點18分                     │              │
│    │                            │蕭正建:8點半可以嗎?               │              │
│    │                            │劉陳輝:沒辦法                      │              │
│    │                            │蕭正建:9點之前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我人在聲揚萬里這裡          │              │
│    │      20時54分42秒          │蕭正建:要多久到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等一下給我一點時間,後面又載│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        一個小姐給你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蕭正建:你說9點以前要到我這裡       │              │
│    │            路00號          │劉陳輝:我看一下                    │              │
│    │                            │蕭正建:你自己看                    │              │
│    │                            │劉陳輝:55分                        │              │
│    │                            │蕭正建:你自己說9點要到我這的       │              │
│    │                            │劉陳輝:來不及                      │              │
│    │                            │蕭正建:你自己答應我的,沒有我的事  │              │
│    │                            │劉陳輝:我等一下又約一個38的朋友那裡│              │
│    │                            │        ,馬上到                    │              │
│    │                            │蕭正建:他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好啦│              │
│    │                            │劉陳輝:你在看電視嗎?              │              │
│    │                            │蕭正建:我再給你時間9點5分          │              │
│    │                            │劉陳輝:我在萬里來不及,還有二個女人│              │
│    │                            │        要買蚵仔麵線                │              │
│    │                            │蕭正建:你答應我的                  │              │
│    │                            │劉陳輝:你家怎麼那麼吵              │              │
│    │                            │蕭正建:我家今天在拜拜,我給9 點10分│              │
│    │                            │        ,還有10分鐘                │              │
│    │                            │劉陳輝:好二個瘋女人去買麵線        │              │
│    │                            │蕭正建:你了解啦                    │              │
│    │                            │劉陳輝:好                          │              │
│    ├──────────────┼──────────────────┤              │
│    │時間:105年8月27日          │劉陳輝:人家在等你                  │              │
│    │      21時12分59秒          │蕭正建:你沒有給我打電話            │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我忘記了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你忘記怪我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劉陳輝:豬哥你跟他講我在忙          │              │
│    │            ○路000之0號1   │蕭正建:我馬上下去                  │              │
│    │                            │劉陳輝:沒有                        │              │
│    │                            │蕭正建:我馬上下去                  │              │
├──┼──────────────┼──────────────────┼───────┤
│ 二 │時間:105年8月29日          │張志源:你在哪裡                    │1.起訴書犯罪事│
│    │      10時36分15秒          │劉陳輝:你家樓下                    │  實二、附表二│
│    │發話:0000-000000(張志源) │張志源:我家樓下                    │  編號2,上開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劉陳輝:是的                        │  附表壹編號二│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張志源:真的還假的                  │2.臺灣士林地方│
│    │            ○路000之0號12樓│劉陳輝:是的                        │  法院105 年度│
│    │                            │張志源:我在麥當勞這裡              │  聲監字第 337│
│    │                            │劉陳輝:我也在麥當勞,我有看到你的車│  號通訊監察書│
│    │                            │        ,我彎上去,我要去五金行這裡│  影本(偵卷㈠│
│    │                            │        ,前面轉角這裡              │  第15頁正、反│
│    │                            │張志源:好                          │  面)        │
│    ├──────────────┼──────────────────┤3.偵卷㈠第51頁│
│    │時間:105年8月29日          │張志源:沒有啦彎下來我在這裡看醫生  │  反面        │
│    │      10時37分41秒          │劉陳輝:你在哪裡看醫生              │              │
│    │發話:0000-000000(張志源) │張志源:麥當勞旁耳朵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劉陳輝:你在麥當勞這裡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                                    │              │
│    │            街000之0號5 樓(│                                    │              │
│    │            通訊監察譯文漏植│                                    │              │
│    │            「武」字)      │                                    │              │
├──┼──────────────┼──────────────────┼───────┤
│ 三 │時間:105年8月31日          │劉陳輝:OK沒有問題                  │1.起訴書犯罪事│
│    │      15時05分25秒          │張志源:差不多幾點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張志源) │劉陳輝:我去車行回來再打電話給你好嗎│  編號1,上開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        ?                          │  附表壹編號三│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張志源:你要去車行                  │2.臺灣士林地方│
│    │            ○街000號7樓    │劉陳輝:我要木柵車子要換另外一台    │  法院105 年度│
│    │                            │張志源:沒關係你跟我約幾點就好了    │  聲監字第 337│
│    │                            │劉陳輝:還是我先去你那裡            │  號通訊監察書│
│    │                            │張志源:我現在在你這裡              │  影本(偵卷㈠│
│    │                            │劉陳輝:你還在我這裡那快來上來      │  第15頁正、反│
│    │                            │張志源:上面                        │  面)        │
│    │                            │劉陳輝:我在家                      │3.偵卷㈠第53頁│
│    │                            │張志源:我馬上上去                  │  正面        │
│    │                            │劉陳輝:我等你                      │              │
├──┼──────────────┼──────────────────┼───────┤
│ 四 │時間:105年9月1日           │劉陳輝:喂閒聊有作工嗎?            │1.起訴書犯罪事│
│    │      19時24分35秒          │蕭正建:是啦有辦法來解救我沒有啦?  │  實二、附表二│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解救?                      │  編號3,上開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是的                        │  附表壹編號四│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劉陳輝:要喝啤酒去三姊妹那          │2.臺灣士林地方│
│    │            路0之0號10樓頂  │蕭正建:再過幾天                    │  法院105 年度│
│    │                            │劉陳輝:我知道,了解                │  聲監字第 337│
│    │                            │蕭正建:有辦法嗎?                  │  號通訊監察書│
│    │                            │劉陳輝:有啦我再打給你,我會提早打給│  影本(偵卷㈠│
│    │                            │        你                          │  第15頁正、反│
│    │                            │蕭正建:你多久要打                  │  面)        │
│    │                            │劉陳輝:我不跟你講,我要帶小姐去我不│3.偵卷㈠第24頁│
│    │                            │        跟你講,沒帶小姐我就跟你講  │  正面        │
│    │                            │蕭正建:帶歐尼桑                    │              │
│    │                            │劉陳輝:喝一喝我再來去玫瑰幸福左三圈│              │
│    │                            │        右三圈                      │              │
│    │                            │蕭正建:好啦                        │              │
│    ├──────────────┼──────────────────┤              │
│    │時間:105年9月1日           │劉陳輝:你們都不要講話,電話拿錯邊,│              │
│    │      19時36分56秒          │        我等一下會叫人去買涼ㄟ的直接│              │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        投進去                      │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蕭正建:我知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劉陳輝:OK再見                      │              │
│    │            0之0號10樓頂    │蕭正建:多久樓下見                  │              │
│    │                            │劉陳輝:我不和你見面                │              │
│    │                            │蕭正建:跟我見面那麼痛苦嗎?        │              │
│    │                            │劉陳輝:說真的我們就像三姊妹左三圈右│              │
│    │                            │        三圈比較好玩,OK            │              │
│    │                            │蕭正建:你要丟在信箱嗎?            │              │
│    │                            │劉陳輝:沒有啦等下我會很快打你電話  │              │
│    │                            │蕭正建:那個,比較貴了              │              │
│    │                            │劉陳輝:好啦                        │              │
├──┼──────────────┼──────────────────┼───────┤
│ 五 │時間:105年10月7日          │劉陳輝: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      19時07分52秒          │蕭正建:你在幹嘛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蕭正建) │劉陳輝:我在外面,怎樣你今天很乖呢,│  編號3,上開 │
│    │受話:0000-000000(劉陳輝) │        向你看齊                    │  附表壹編號五│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蕭正建:七點半要下去倒垃圾呢        │2.臺灣士林地方│
│    │            路0之0號6樓頂   │劉陳輝:七點半我來不及,九點半差不多│  法院105 年度│
│    │                            │        好嗎?                      │  聲監續字第48│
│    │                            │                                    │  3 號通訊監察│
│    │                            │                                    │  書影本(偵卷│
│    │                            │                                    │  ㈠第16頁正、│
│    │                            │                                    │  反面)      │
│    │                            │                                    │3.偵卷㈠第25頁│
│    │                            │                                    │  反面        │
│    │                            │                                    │              │
├──┼──────────────┼──────────────────┼───────┤
│ 六 │時間:105年10月8日          │賴文華:姊ㄚ,你打給我,你打我的手機│1.起訴書犯罪事│
│    │      17時29分41秒          │蔡明虹:好                          │  實二、附表一│
│    │發話:0000-000000(賴文華) │                                    │  編號2,上開 │
│    │受話:0000-000000(蔡明虹) │                                    │  附表壹編號六│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                                    │2.臺灣士林地方│
│    │            里00鄰○○社區00│                                    │  法院105 年度│
│    │            之0號3樓        │                                    │  聲監字第 405│
│    ├──────────────┼──────────────────┤  號通訊監察書│
│    │時間:105年10月8日          │蔡明虹:怎樣                        │  影本(偵卷㈠│
│    │      17時30分53秒          │賴文華:在哪                        │  第84頁正、反│
│    │發話:0000-000000(蔡明虹) │蔡明虹:現在在「十八王公」這        │  面)        │
│    │受話:0000-000000(賴文華) │賴文華:過去那邊創啥                │3.偵卷㈠第57頁│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蔡明虹:找朋友啊                    │  正面、偵卷㈡│
│    │            里00鄰○○社區00│賴文華:啊你…                      │  第12頁正、反│
│    │            之0號3樓屋頂    │蔡明虹:現在喔                      │  面          │
│    │                            │賴文華:嘿啊                        │              │
│    │                            │蔡明虹:要問毛輝,我不知道          │              │
│    │                            │賴文華:你問他好嗎                  │              │
│    │                            │蔡明虹:好,等一下到萬里的時候再打給│              │
│    │                            │        你好嗎                      │              │
│    │                            │賴文華:好好                        │              │
│    │                            │蔡明虹:你在家裡嗎                  │              │
│    │                            │賴文華:嘿啊                        │              │
│    │                            │蔡明虹:好問問看                    │              │
│    ├──────────────┼──────────────────┤              │
│    │時間:105年10月8日          │蔡明虹:說沒有啦,沒錢可以拿        │              │
│    │      17時58分48秒          │賴文華:好啦                        │              │
│    │發話:0000-000000(蔡明虹) │                                    │              │
│    │受話:0000-000000(賴文華) │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                                    │              │
│    │            村0 鄰○○○0之0│                                    │              │
│    │            號2樓樓頂       │                                    │              │
│    ├──────────────┼──────────────────┤              │    
│    │時間:105年10月9日          │蔡明虹:你今天有做工作嗎?在哪裡做?│              │
│    │      12時19分47秒          │        我們要過去萬里              │              │
│    │發話:0000-000000(蔡明虹) │賴文華:我在「鎮北宮」這裡          │              │
│    │受話:0000-000000(賴文華) │蔡明虹:什麼宮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賴文華:鎮北宮啦,靠夭啦,你們要過來│              │
│    │            里00鄰○○○路00│        找我,不要啦,你們要過來找我│              │
│    │            0之0號12樓      │        創啥                        │              │
│    │                            │蔡明虹:啊不是要…                  │              │
│    │                            │賴文華:晚一點啦                    │              │
│    │                            │蔡明虹:晚一點唷                    │              │
│    │                            │賴文華:晚一點,我下班再過去,你們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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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明虹:喔喔喔晚一點OKOK            │              │
│    │                            │賴文華:對啦,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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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