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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琪珉
選任辯護人
龔盈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邹茂峯
即被告
李祥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育臻
即被告
廖晨宇
即被告
李長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田愛平
被告
周驛圳
被告
林可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137 、140 、143 、149 、156 、162 、169 、174 、176 、1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42 、22745 、24053 、25843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 、13號、106 年度偵字第13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辰○○如附表三編號1 、2 、9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甲○○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寅○○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癸○○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辰○○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癸○○第五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辰○○(綽號「牙刷(臺語)」)、亥○○(綽號「大夢」,由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成年男子(未到案)與中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共組詐欺集團,並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陸續邀集甲○○(與辰○○為舅甥關係)、癸○○(綽號「阿弟仔(臺語)」)、少年張O(綽號「小恩」)、少年彭O瑨(綽號「漢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二人因共犯本案非行,張O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彭O瑨則由同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寅○○(於105 年8 月11日加入)、高煒翔、黃○○(此二人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並已確定在案)、辛○○(105年8 月31日加入)、B○○、壬○○(此二人均於105 年9月2 日加入)、天○○(105 年9 月間加入;已由本院審結)、丙○○(105 年9 月中旬加入)等人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並先後經「阿信」指示由癸○○出名簽約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8 月1日至106 年1 月31日;於高煒翔、少年彭O瑨等人在105 年8 月19日遭警查獲〈即如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所示〉後,即搬離該址),經辰○○、亥○○指示由辛○○於105 年8月31日出名簽約承租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於105 年10月11日即遭警方搜索查獲),由蕭雅婷(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05 年10月5 日出名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G 室(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0月10日,惟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5 日簽約當日即取得鑰匙而進入居住使用,嗣於同年月10日旋遭警另案搜索查獲),作為集團成員之據點(以下分別稱「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供作集團成員集合以分派外出詐騙工作、發放詐騙聯繫之工作機以及詐騙取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及交回工作機集中保管之場所,並作為部分集團成員居住使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1之「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財物及分別實際朋分取得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9、21未詐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19、2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附表一編號7 、16未行使偽造公文書)。

二、甲○○又另與黃廷惟(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集團成員與上開辰○○、亥○○共組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關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三、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 日在部分成員臨時棲身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萊茵旅館22樓之2206號房,扣得附表戊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於同年11月10日在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己所示之物;於同年12月7 日由辛○○帶同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B室之個人租屋處(下稱辛○○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所示之物;又另如附表一編號3 、11、19、20、21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扣得附表甲、乙、丁及附表A 編號2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1 、3-2 、10-1、10-2、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丑○○、地○○○、巳○○、A○○、子○○○、庚○○、申○○、乙○○、D○○、玄○○、午○○、宙○○、戌○○、宇○○、未○○、蔡温月蓉、戊○、C○○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部分:

㈠本案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煒翔、黃○○、黃廷惟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彭O瑨、張O、癸○○、亥○○、辛○○、B○○、壬○○、丙○○、寅○○、天○○於警詢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至第234 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高煒翔、黃○○、黃廷惟、彭O瑨、張O、癸○○、亥○○、辛○○、B○○、壬○○、丙○○、寅○○及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資以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證據,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⒉證人高煒翔、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高煒翔、黃○○於偵查時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110 卷第6 頁、少連偵134 卷第19頁、少連偵137 卷第第147 頁、少連偵178 卷113 頁及少連偵137 卷第148 頁、偵21842 卷第55頁),復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辰○○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黃○○於業經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㈢第90至92頁);而證人高煒翔則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無從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剝奪當事人詰問權之正當行使。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高煒翔、黃○○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屬審判外傳聞證據,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⒊至證人黃廷惟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該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癸○○、辛○○、B○○、壬○○、丙○○及被告寅○○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癸○○、辛○○、B○○、壬○○、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甲○○、癸○○、辛○○、B○○、壬○○、丙○○、寅○○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寅○○、癸○○、辛○○、壬○○、B○○、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另與黃廷惟共犯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卷㈣第286 頁);被告癸○○坦承確於105 年7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之犯行,並係負責設定集團成員持用之工作機中通訊軟體程式作為犯罪聯絡使用,且於其中編號6 、9 部分亦有參與盜領被害人提款卡之工作,其中編號13部分亦有擔任把風車手及盜領被害人提款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3 頁、卷㈣第286 頁);被告辛○○坦承確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6 、7 、9 、11、12、14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 、10、13、15至18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6 頁);被告壬○○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6 、10、12、16、19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㈣第287 頁);被告B○○坦承確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卷㈣第287 頁);被告丙○○坦承確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6、18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卷㈣第287頁);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坦承確有於105 年8 月11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之犯行,其係擔任掌機之角色,另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辯稱:105 年8 月11日伊才剛加入,還在實習,這件不是伊負責指派的,伊知道甲○○他們有出去,但伊整天都在信二路據點,沒有實際參與本案云云。

㈡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6 、7 、9 、11、12、14之犯行、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6 、10、12、16、19所示之犯行、被告B○○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6、18之犯行、被告寅○○所為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之犯行,除其等上開自白外(其等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㈤第24頁反面至第39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就各該編號犯行過程之供述、證人王冠人、陳聰泰、黃有儀之證述、工作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取款憑條、交易憑條、提款單影本、相關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稽;復有警方於105 年10月1日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萊茵旅館22樓之2206號房扣得如附表戊所示之物(見偵4509卷第43至51、61至63、69至71、75至9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於同年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見偵1335警卷二第101 、114 至133 頁、少連偵137 卷三第52至53、57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影本、扣押物品照片);於同年11月10日在同案被告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己所示之物(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93至9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同年12月7 日由辛○○帶同至其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所示之物(見少連偵178 卷第17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3 、11、19、21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扣得附表甲、乙、丁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1 、3-2 、10-1、10-2、17、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可憑。

㈢又本案詐騙集團先後由癸○○、辛○○及不知情之蕭雅婷出名簽約分別承租上開信二路據點(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8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祥豐街據點(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汐萬路據點(租賃契約期間為105 年10月10日至106 年10月10日)一節,為被告癸○○、辛○○、寅○○、B○○、壬○○、丙○○於原審均坦認屬實,並有證人即信二路據點出租人鄭惟中、祥豐街據點出租人王靜怡、汐萬路據點出租人廖婉婷及其子即處理本案看屋承租事宜之沈慧祥於偵查時具結證述(見少連偵127 卷第6 至7 頁、少連偵137 卷二第149 至150 頁、卷三第82頁),以及上開三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見少連偵110 卷第55至57頁、少連偵137 卷二第153 至169 頁)。其中汐萬路據點之租賃契約期間雖係自105 年10月10日開始,然依該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方係於105 年10月4 日即交付訂金,於同年月5 日簽約(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163 至169 頁),參諸證人沈慧祥偵查中證稱:當時承租方看屋結束當天就決定要租,並約定第二天或第三天簽約,簽約當天簽訂契約後,伊就給他們三副鑰匙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82頁);及證人廖婉婷於偵查中證稱:承租方於105 年10月5 日前來看屋並簽約,約定自同年月10日承租,於同年月10日該處即遭員警搜索查獲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149 頁反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5 年10月5 日簽訂租約當日即取得汐萬路租屋處鑰匙而進入居住,此由證人天○○於原審證稱:在祥豐街據點於105 年10月11日遭查獲前就已經有到過汐萬路據點,當時伊等就已經要更換據點了,是寅○○通知伊等的,後來汐萬路據點被查獲之後就又回到祥豐街據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 頁),被告寅○○於原審就此亦供陳確係於祥豐街據點被查獲前,就有要換去汐萬路據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被告B○○於105 年10月28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查時亦稱:伊等是在105 年10月初搬到汐萬路據點,剛開始由伊、壬○○、亥○○及張O搬過去,其他人留在祥豐街據點,在105年10月11日之前寅○○就有告訴伊等去汐萬路據點,伊就是跟寅○○一起去的等語(見偵24053 卷第11頁、少連偵149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時亦稱:伊不知道是誰租汐萬路據點,但伊知道有人過去,亥○○、壬○○、B○○、癸○○、張O等人有搬過去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7、103 頁),及被告丙○○於105 年11月11日羈押庭訊問時亦稱:後來突然又多了汐萬路據點,伊有去過2 、3 次,一樣都是在那裡等機房電話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可見本案由被告寅○○擔任掌機之詐欺集團確係於105 年10月5 日承租汐萬路據點後即實際進駐使用,嗣該處於同年月10日遭警方另案查獲後,始又再全數返回祥豐街據點,惟旋於同年月11日亦遭警方查獲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癸○○確係於105 年8 月19日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始開始於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負責詐騙聯絡使用工作機中之通訊軟體程式設定事宜,直至癸○○於105 年10月11日遭查獲為止等情,為證人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16 頁),核與證人天○○於原審證稱確有在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看到癸○○設定工作機之軟體程式一情(見原審卷四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及證人張O於原審證稱係於祥豐街據點開始才看到癸○○在設定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以及證人彭O瑨於原審證稱:雖有在信二路據點看過癸○○,但未曾見聞其處理工作機事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是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其係於彭O瑨等人遭查獲之後之附表一編號6 至19犯行中,始負責工作機通訊軟體程式設定一節,堪認屬實。由上,被告甲○○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寅○○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3 至19之犯行;被告癸○○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6 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辛○○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6 、7、9 、11、12、14之犯行;被告壬○○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6 、10、12、16、19之犯行;被告B○○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被告丙○○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6、18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係由寅○○指派被告丙○○、「藍光甫」(未到案)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戊○行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105 年11月16日警詢及原審供承無訛,其中於原審更針對該案監視錄影畫面指證其中該名黑衣男子即為「藍光甫」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審卷五第37、164頁),核與證人張O於105 年11月4 日偵查時,經提示該案監視錄影畫面亦指證該名黑衣男子之名字有個「藍」字一節(見他9450卷第86頁反面),於同年18日警詢時並供陳其並未參與此案,且再度指證畫面中黑衣男子為「藍光甫」等語相符(見少連偵174 警卷第97頁),堪認當時經被告寅○○指派與丙○○一同前往之另一名車手確為「藍光甫」乙情屬實。寅○○雖於原審供稱其指派之另名車手好像是張O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7頁),然針對本案詐欺集團內是否有「藍光甫」此名成員,先係供稱:伊不認識「藍光甫」,沒有這個人等語,惟旋又改稱:伊知道藍光甫,他是我國小同學,但他不是伊旗下車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7頁),所述前後反覆且明顯矛盾,亦與上開彼此互核相符之丙○○、張O所述情節齟齬,被告寅○○恐係為迴護其國小同學藍光甫之供述,難認可採,是此附表一編號18之把風車手應係藍光甫,亦堪認定。

㈣被告甲○○與黃廷惟共犯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除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被告甲○○於原審亦坦承確105 年有於105 年10月11日經黃廷惟交付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黃廷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及附表A 編號21之現金中有40幾萬元亦為黃廷惟於同時地所交付等語明確。又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酉○○係於105 年10月11日經不詳之3 人於電話中以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70萬元匯入黃廷惟前於同年9 月29日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黃廷惟依指示而旋於同年10月11日將該70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黃廷惟於歷次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均坦認該帳戶確係其本人所申辦並依指示將酉○○於105 年10月11日存入之70萬元提領一空等情屬實(見少連偵143 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7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87頁、少連偵137 卷二第45至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酉○○指述、匯款單、黃廷惟開戶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黃廷惟於經拘提到案之105 年10月18日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均迭稱:伊是以一個帳戶2 萬5,000 元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一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P 」之男子使用,105 年10月11日當日亦係經「小P 」聯繫指示伊確認該帳戶有匯入款項後,要伊將匯入之70萬元提領出來,並將該等70萬元款項連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付予「小P 」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43 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7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其雖於初始不願指認甲○○即為該名前來向其收取該等款項、存摺等物之人,然業於105年10月24日、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甲○○確係當時向其收取70萬元現款、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人無訛(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45至47頁、少連偵143 卷第87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迭陳確有於105 年10月11日向黃廷惟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現款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37 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90頁反面、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三第102 頁、卷五第38、154 頁),且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至祥豐街據點搜索時,亦確於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附表A 編號21所示之67萬元現款(67萬元現款嗣經發還被害人酉○○)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05 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1335警卷二第92、114 至117 頁),足見本件黃廷惟交付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嗣並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小P 」,確又指派被告甲○○向黃廷惟收取該等提領之款項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情無訛,堪認被告甲○○應係本件指示黃廷惟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小P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始會受「小P 」指派前往向黃廷惟收取該等金額非低之詐得款項及詐騙所用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甲○○確有與「小P 」、黃廷惟共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癸○○共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及被告辛○○共犯附表一編號8 、10、13、15至18部分:被告癸○○此部分事實,除有其於本院之自白外,被告癸○○於105 年10月24日偵查中即已坦認其出名承租信二路據點確係要提供給車手張O等人居住並作為詐欺集團據點乙情(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被告辛○○則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及同年11月1 日偵查已供承:外出詐騙之車手需於據點集合,拿取詐騙聯絡使用之工作機,並於據點拿取報酬等語屬實,並屢以宿舍稱呼該祥豐街據點(見少連偵156 卷第12至19頁第60頁),其於原審亦稱:加入集團首日即知其要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寅○○有安排工作給伊,有聽到寅○○在祥豐街分派工作,知道該處是作為詐欺據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反面、第217 頁),經核與證人張O於原審證稱:集團成員先後由信二路、祥豐街、汐萬路據點出發去接觸被害人,因為要拿手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及證人寅○○於原審證稱:伊剛加入時,集團據點在信二路,後來彭O瑨他們被抓了,所以伊等更換據點到祥豐街,伊擔任掌機期間,車手每日詐騙工作結束後,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都要交回來據點給伊,然後要將通聯資料刪除、重新設定、充電,之後集中在據點保管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6 頁),所述相符,是本案詐騙集團先由被告癸○○於105 年8 月1 日出名承租信二路據點,於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搬離該處,嗣於同年月31日由被告辛○○出名承租祥豐街據點,該先後二據點均係作為集團成員固定集合以分派外出詐騙工作、發放詐騙聯繫之工作機以及詐騙取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及交回工作機集中保管之場所,並作為張O等部分成員居住使用等情,堪予認定。依上,被告癸○○、辛○○就上開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係先後作為詐欺據點之用途有所認知,並出名承租提供使用,自應認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信二路據點、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6 至18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祥豐街據點,作為集合分派詐騙工作、發放聯繫用工作機及返回交付詐得財物及交回工作機集中保管之犯行,均分別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猶矢口否認有共犯附表一編號8、10、13、15至18部分犯行,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癸○○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及被告辛○○共犯附表一編號8 、10、13、15至18部分,均堪認定。

㈥針對被告寅○○共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被告寅○○雖於原審否認共犯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辯稱:105 年8 月11日伊才剛加入,還在實習,這件不是伊負責指派的,伊知道甲○○他們有出去,但伊整天都在信二路據點,沒有實際參與本案等語。然查,被告寅○○於本案起訴後之原審106 年1 月25日初次訊問及同年3 月21日首度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確有共同參與此編號2 之犯行,有指派車手之行為等語,並說明當時係因高煒翔第一天進來,所以多指派一個甲○○擔任把風車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卷二第12頁、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於同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雖先陳稱其當日甫加入,不可能是其指揮車手等語,然亦稱:亥○○叫伊問彭O瑨、張O他們怎麼做,就是學習,然後對面機房打電話過來時,要伊趕快叫彭O瑨他們起來工作,所以伊當日也確實有在接到機房電話後,叫彭O瑨他們起來工作,這樣也算是指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當日經指派之車手高煒翔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11日伊第一天加入,寅○○有跟伊說等一下跟亥○○、甲○○他們出去,看他們學著怎麼做,伊等要出門時,寅○○有跟伊等說要注意安全等情相符(見少連偵110 卷第97頁反面、少連偵178 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寅○○對於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犯行,亦有從事指派車手即彭O瑨、高煒翔、甲○○等人之具體行為分擔,及與其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應認其亦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其於原審另稱未就此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詐得款項分得酬勞一節,僅係其就此部分犯行有無實際犯罪所得之問題,要與其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告辰○○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認其綽號為「牙刷(臺語)」,與被告甲○○為舅甥關係,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詐騙之把風工作,以及參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坦承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 、9 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係與亥○○、「阿信」等共組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寅○○擔任掌機及由癸○○、辛○○等人先後承租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以及提供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丙○○、B○○使用之工作機並指示其等聽從機房電話指示,而共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8 、10至19、21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集團首謀,集團首謀是亥○○,因為亥○○威脅不能供出他,所以其他成員才會指稱伊是首謀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少年張O於原審時業已結證:伊的綽號是「小恩」,伊是經由綽號「姐仔」的常阿姨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姐仔」是常偉政的媽媽。當時105 年6 月間伊在臺中受傷,常阿姨來看伊,她帶綽號「牙刷」的辰○○來看伊,伊才認識辰○○,當時伊等有加微信,辰○○的微信暱稱是「向前」,伊有跟辰○○說伊16歲。後來辰○○知道伊曾經做過詐欺車手,叫伊去北部幫忙他,提供車手提領贓款的意見,伊就在同年7 月間北上從事本案詐欺。當時是辰○○傳微信要伊去基隆找他,伊就北上基隆跟辰○○約在基隆廟口見面。後來因為伊說伊沒有地方住,辰○○就安排承租信二路據點,之後因為綽號「漢堡」的彭O瑨被抓,所以才換到祥豐街據點,後來還有汐萬路據點,據點更換也都是辰○○指揮伊等的。辰○○是本案詐欺集團的首腦,他是集團裡面的上手、伊的老闆,決定集團成員報酬的分配比例,錢則是由寅○○發的。被告寅○○負責掌機,指派車手外出詐騙,車手詐得贓款交給寅○○後,寅○○再將錢交給辰○○,這種情形伊看過很多次,伊也有看到辰○○購買工作機拿給寅○○作為詐騙聯繫使用。伊都稱呼辰○○為「哥」或「刷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55至76頁),核與證人天○○於原審證稱確有聽張O表示係辰○○介紹他從臺中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反面);且由證人即被告癸○○於105 年10月24日偵查結證:租信二路據點確實是要給「小恩」即張O住的沒錯。(在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負責指揮你們的頭是誰?)是「小恩」在教我們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及於原審證稱:在105 年8 月11日寅○○加入前,車手使用完之工作機係交還給張O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 頁),亦可佐證張O前述因其前有從事詐欺車手之經驗,辰○○始邀同其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車手意見,並安排承租信二路據點以解決其居住事宜一節,應屬非虛。又張O於105 年10月28日偵查時亦供陳:是「向前」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大概是在7 月中加入的,寅○○則是在他另案遭收押結束後,於7 月底或8 月加入的,他負責聯絡對面機房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74至76頁),嗣於同年11月4日偵查時續稱:是叫「向前」的男子介紹伊加入本案集團,伊是在105 年6 月間經由一個常阿姨介紹而認識他,伊大概在同年6 、7 月間腳傷好了以後才跟他們做的。伊有聽過有人叫他「牙刷(臺語)」,伊大部分都叫他「哥」,有聽說他跟「小峰」是親戚等語(見他9450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復於106 年1 月4 日偵查中作證,指認辰○○之相片即為其於105 年7 月初經由臺中友人介紹認識而邀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一節無訛(見少連偵178 卷第119 至120 頁),經核張O上開歷次供述情節均屬一致,並有證人天○○、癸○○前開證述可資參佐,自堪採信為真實。況被告辰○○亦坦認其綽號確係「牙刷」,確有於臺中見到綽號「姐仔」的常阿姨及張O,當時張O受傷臥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卷四第76頁),益徵張O所述於臺中經由「常阿姨」介紹認識,嗣邀集其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係屬首腦、老闆之微信暱稱「向前」、綽號為「牙刷」之男子,確係被告辰○○無訛。

⒉證人即少年彭O瑨於105 年11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105 年7 月底經由亦為臺中人之綽號「小恩」的張O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集團內有張O、綽號「小峰」的甲○○、「牙刷」、「大夢」,甲○○與「牙刷」應該是親戚,並指認亥○○之照片為「大夢」一節,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聽過或看過叫「向前」之人,亦明確表示:「向前」就是「牙刷」,「向前」會向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一開始伊等住在基隆廟口的旅館,有「小恩」、「大夢」、「阿弟仔」、「牙刷」、「小峰」、「阿信」,後來「牙刷」說不要到處住旅館,有個定點比較好,才去租了信二路據點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113 至116 頁);於106 年1 月18日偵查中復指認辰○○照片為「牙刷」,並證稱:辰○○是集團的頭,負責與海外機房聯絡,也是收錢的人,伊等騙回來的錢最後都交給他。本案是張O找伊加入,一開始是到臺北旅館見辰○○、亥○○,他們有問伊是不是第一次做,會不會緊張,然後叫伊出去就聽張O的話,指派車手的有時是辰○○,有時是寅○○等語(見偵1335卷第77至78頁),嗣於原審證述亦再次確認其偵查所述經由張O介紹於臺北旅館與辰○○、亥○○見面一節屬實,並稱:伊是在105 年7 月底經由綽號「小恩」之張O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O帶伊上臺北跟辰○○見面,辰○○綽號「牙刷」,張O說辰○○是集團的老闆,當時算是辰○○、亥○○面試伊,他們還問伊你年紀這麼小,怎麼來做這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7至82頁),且確認其前所稱「向前」確係辰○○,「周凡」為寅○○,寅○○係指派工作,贓款要交付予辰○○,二人均係以微信與其聯絡一節(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及偵查時所稱辰○○是伊等的頭,由他牽線與海外機房聯絡,伊等外出詐騙所得款項最後都會交給他,亦係其提議承租信二路作為集團據點等節均屬實(見原審卷四第79頁、第81頁反面),前後供述堪稱一致,且所述關於被告辰○○於集團中擔任首腦之角色及參與情節,與證人張O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堪值採信。

⒊而證人高煒翔於105 年11月9 日偵查時亦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1日第一天到信二路據點時,有看到「周凡」(寅○○)、「牙刷」、「大夢」(亥○○)、「小峰」(甲○○)、彭O瑨、「小恩」,「牙刷」就是辰○○,當時辰○○跟寅○○在一起,辰○○問伊有無前科,伊說有,他就問伊說有無做過詐欺,伊說沒有,後面伊等要出門時他和寅○○就要伊等要注意安全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10 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嗣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中仍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1日第一次到信二路據點時有見到辰○○、寅○○、亥○○、甲○○、癸○○、張O、彭O瑨等人,辰○○問伊有無做過詐欺、有無前科,伊說有前科,但沒有做過詐欺,出門時辰○○跟伊說路上小心、注意安全,之後同年月15日、17日伊到信二路據點時,也有看到辰○○,他在跟寅○○講話等語(見少連偵178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前後供述一致,所稱於加入集團當時係由辰○○詢問其相關經歷一節,亦與彭O瑨前開所述由辰○○面試乙情相符,益見張O、彭O瑨前開證述被告辰○○為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之上層首腦角色,確有其憑據。高煒翔雖表示沒聽過集團內有人叫「向前」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一第145 頁、少連偵110卷第95頁反面),然參以其迭稱係於105 年8 月11日始加入本案集團(見少連偵110 卷第35頁反面、第50頁、少連偵134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嗣於同年月19日即於與彭O瑨共犯編號3 犯行時遭警查獲,又「向前」係屬微信暱稱,並非直接用以稱呼之綽號,則高煒翔應係因加入集團時間過短,且於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 至4 犯行中均係與包括其本人在內至少3 名以上之車手一同前往犯案,而未曾與辰○○有過直接之微信聯繫,從而未曾聽聞「向前」之人,是亦無由以此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⒋而證人即被告寅○○於105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而於翌(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是「向前」告訴伊據點換到祥豐街353 號4 樓(見少連偵137 卷一第25頁反面);復於105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依「向前」指示交付贓款給不知名之女子一節(見少連偵137卷一第98頁反面);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0日另案停止羈押出所後,「向前」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集團成員有「向前」、張O、彭O瑨、高煒翔、癸○○,伊知道有「阿信」這個人,但伊沒看過他。伊在集團內負責聯絡車手,車手將詐得款項拿回公司交給伊,伊用工作機以微信聯繫「向前」過來算錢,並給車手薪水。伊知道有汐萬路這個地方,是「向前」跟伊說的,伊有去過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其當時雖稱不知「向前」全名,只知姓「陳」等語,然亦同時提及:伊認識亥○○,亥○○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在卷(同卷二第106 頁反面),可見寅○○當時所稱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其收取贓款之「向前」,應係指亥○○、「阿信」以外之人。再者,寅○○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經提示被告辰○○之照片後,係先稱:他是伊朋友,伊綽號是「牙刷」,他不是「向前」,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是「向前」找伊到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總機,負責協調車手及對面機房的工作,車手詐得款項交給伊,伊交給「向前」,「向前」也有要伊每週送一次贓款到南港火車站,伊確定「向前」不是辰○○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5至17頁),經檢察官提示張O供稱「向前」就是綽號「牙刷」之人一節,詢問其張O所述是否屬實,其本仍表示不清楚,嗣經檢察官質以其既稱確有「向前」之人,又說辰○○綽號為「牙刷」,則何以對張O所述此二者是否為同一人一節不清楚,寅○○乃坦認:是同一人,是辰○○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就是集團裡面的頭,負責指派包含伊在內之工作,是辰○○告訴伊公司據點從信二路改到祥豐街,那是辰○○指派亥○○他們去租的,後來因老闆辰○○覺得祥豐街那邊有點辣,就是可能被警察注意,才要亥○○又去租汐萬路據點。(之前為何不肯老實講?)因為之前不想拖累人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7頁),可見寅○○原先偵查時係想迴護掩飾被告辰○○無疑。衡以寅○○與辰○○係早於104 年5月因另案毒品案件假釋出監後,在賭場認識之友人,此為寅○○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31 頁反面),並為被告辰○○於警詢、原審訊問時均坦認屬實(見少連偵128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原審卷二第11頁),且有辰○○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原審卷五第83至94頁),亦徵寅○○確有因故舊情誼而迴護辰○○之理由。而寅○○嗣於105 年12月14日、106 年1 月10日偵查中,則均稱確係經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辰○○為臺灣方面的首腦,車手佣金比例由其分配,車手詐得贓款送回公司交給伊後,再轉交給辰○○,車手的工作機也是辰○○拿給伊的,彭O瑨等人被查獲後,也是辰○○跟伊說改到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也是辰○○叫亥○○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公司大小事是辰○○決定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9頁、第129 至134 、154 至157 頁、少連偵174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其於原審亦證稱稱確係因彭O瑨等人遭查獲而搬離信二路據點,更改至祥豐街據點等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13 頁反面),且所述因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係經辰○○告知據點由信二路改至祥豐街,嗣因恐祥豐街遭警查獲,又多承租汐萬路據點一節,亦與證人張O前開證述相符,堪認邀同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對於集團事務有決策權之首腦確為辰○○,且亦係由辰○○告知據點更換一事無訛。寅○○雖於原審嗣後改稱:伊前偵查時指證介紹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掌機的集團首腦「向前」,實係亥○○,而非辰○○,其偵查時上開所述,是因為亥○○先前有說如果講到不能講的話就說辰○○是頭,亥○○說他私下有跟辰○○講好,會拿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5 頁反面至第215 頁),顯與其係於偵查初始即已明確指稱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不符,且被告辰○○亦否認亥○○有說要給他錢、讓他扛責之情(見原審卷四第216 頁反面),可見寅○○於原審嗣後翻異之說法,顯非事實。衡以寅○○於原審雖不願供述辰○○為集團上層成員,然亦陳稱:亥○○曾跟伊說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所有成員就詐得款項全部可分配之比例為25 %,其中10% 是由擔任掌機的伊與把風、取款車手所分得,其他15 %則是他要再與另一合夥人或上層人物分配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亦可見亥○○要非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方面上層階級中唯一或最高之首腦人物,此由彭O瑨前開證述本案係由辰○○、亥○○共同對其面試一節亦可參佐,是縱以寅○○於原審時所述其上層為亥○○乙情,亦與其前開偵查時與張O、彭O瑨偵審一貫供述辰○○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首腦地位一節,並無互斥。此外,張O、彭O瑨係早於105 年7 月間即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前」即屬早期使用之微信暱稱,集團成員幾乎每2 個星期就更換一次暱稱等情,亦為證人寅○○於原審供陳無訛(見原審卷四第209 、211 頁),益徵早期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張O、彭O瑨,前開一貫之指認本案集團臺灣首腦即微信暱稱「向前」之綽號「牙刷」真實身分為辰○○一節,應堪足採。

⒌證人即被告癸○○於105 年10月11日為警於祥豐街據點查獲之翌(12)日警詢、偵查及同年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均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坦認係為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承租上開信二路居處,之後有去過辛○○承租之上開祥豐街居處等情(見少連偵137 警卷第32頁、少連偵137 卷一第19至20、57頁),嗣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偵查時,固已坦認於105 年7 月中旬經「阿信」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承租信二路據點等語(少連偵137 卷一第117 至119頁、第123 頁反面、第135 至138 頁),其中於105 年10月1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大夢」為何人,即已坦白供陳其「亥○○」之全名(少連偵137 卷一第117 頁反面),於同日警詢時雖否認亥○○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卷第123 頁),然嗣於同日偵查結證時,即已指證亥○○係於彭O瑨遭查獲前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曾與高煒翔一同外出詐騙過等語明確(同卷第135 頁反面、第138 頁),於同年月24日偵查結證時仍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集團內就是「大夢」、「小恩」、「漢堡」、「小峰」這些成員等語(少連偵137 卷二第57頁反面),均已迭指證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嗣於105 年11月14日偵查時,經提示辰○○照片詢問該人身分,僅答稱係一友人,不清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係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確定要如此回答,始回覆:有看過。(他跟你們詐欺集團有無關係?)我不清楚。(他是否是綽號「向前」的人?)我不知道。(綽號牙刷是不是他?)是。(他是否為你們詐欺集團車手頭?)我不清楚等語(少連偵137 卷三第9 頁),於同年月16日警詢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亦指認包含亥○○在內,就辰○○部分則稱不清楚是否為集團成員等語(少連偵137卷三第29頁),於同年月23日偵查時仍堅稱其同年月16日警詢所述實在,雖提及「向前」是寅○○加入前之頭,然仍稱不知道「向前」之真實身分(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嗣於同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先僅稱:伊最初加入時集團內有漢堡、張O、亥○○,其他伊記不太清楚。是寅○○指派伊負責保管工作機,伊不是聽辰○○指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辰○○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參與該案自動櫃員機提款行為之監視錄影照片(見少連偵174 警卷第139 頁翻拍照片),一開始仍不願指認辰○○,於檢察官再次詢問後,始供認該人確係辰○○,並稱:(檢察官第一次叫你指認時,你是否不想或不願意或不敢指認照片上的人是辰○○?)「我不想指認。」(檢察官再問你一次,是不是辰○○指派你負責工作手機和有關密碼的事情?)「我拒絕作證」等語,雖已陳稱:是辰○○指示伊等去租祥豐街房子當據點,當時有伊、辛○○、辰○○、亥○○到場。寅○○也是辰○○找他加入集團當掌機,亥○○、甲○○是在伊加入時就已經在集團裡面等語,然對於其是否係經辰○○指派管理工作手機一節猶拒絕回答,針對「向前」之真實身分亦仍稱:集團內有「向前」的人,不清楚「向前」是否為辰○○等語(同卷第142 至143 頁),於106 年2 月13日警詢時雖坦認係於105 年7 、8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時認識辰○○、寅○○,惟仍表示不清楚辰○○工作內容,不知道集團是否以辰○○為首,據伊所知都是寅○○在指揮分配工作,伊認為寅○○就是集團的頭等語(少連偵128 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審諸癸○○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其早於105 年10月間偵查時即已數度作證指認亥○○係於初期即已為本案詐欺集團一員,反係就「辰○○」之參與與否及涉案程度,均數度迴避回答甚至明確表示拒絕作證,甚就被告辰○○已坦認確有參與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犯行,亦仍不願具體指認辰○○,係經檢察官堅持詢問下,始供承寅○○確係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事實。由此益徵癸○○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時,所欲迴護掩飾犯行之對象係辰○○,而非其於警詢、偵查初期即已多次指認明確之亥○○。足見癸○○於原審嗣後改稱:先前係依亥○○指示要卸責予辰○○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亥○○有說出事時要說辰○○是頭,不要講到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3頁),顯然均為迴護被告辰○○之託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係被告辰○○於臺中透過綽號「姐仔」之「常阿姨」認識張O後,因得知張O前有詐騙車手經驗,乃邀同其北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詐騙犯案意見,並教導車手乙情,業如前述,張O亦未曾供述於此部分與辰○○在臺中認識及應邀北上共同犯案之聯繫過程中,亥○○有何具體參與;又因張O及其後續邀約加入集團之彭O瑨均為臺中人,於北部犯案期間原均於旅館留宿,嗣經辰○○表示到處留宿旅館不妥,乃由癸○○於105 年8月1日起出名承租上開信二路居處供其等居住,並作為集團成員固定集合拿取詐騙聯繫之工作機、分派外出詐騙工作之據點等情,亦經證人張O、彭O瑨於偵查及原審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37卷二第114、116 頁、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81頁反面),癸○○於105 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其出名承租信二路據點確係要提供給車手張O等人居住並作為詐欺集團據點等語無訛(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可見本件詐欺集團確係由被告辰○○籌組,並為其邀來教導車手之張O等人安排相關住宿及集團據點事宜,由此益徵辰○○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角色無訛。

⒍而於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由信二路據點更換至祥豐街據點,亦係由被告辰○○與亥○○、癸○○、辛○○於105 年8月31日前往該處,由辛○○出名簽訂租約等情,則經證人即出租人王靜怡於偵查中證稱:先是有兩個男生打電話跟伊聯絡,然後這兩個男生先於105 年8 月30日來看,其中一個較年長者自稱姓陳,另一個說是他弟弟,看了之後說滿意,要回去跟他大哥說,約第二天再來看房子,同年月31日就是該二名男子帶他所稱的大哥及另一名女子來,當天由該名女子與伊簽約,當晚他們就開始搬東西入住等語,並依辰○○之相片及涉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相片表,指認辰○○即為該名被稱作大哥之男子,亥○○為二天均有到場之年紀較大男子,辛○○為該名女子在卷(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149 至1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原審時均證稱辰○○、癸○○、亥○○確有與其一同前往祥豐街簽約租屋等情相符(見少連偵156 卷第103 頁、原審卷四第158 頁反面),被告辰○○亦坦認確有載亥○○、辛○○去租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第168 頁及本院卷㈢第95頁),被告癸○○於原審亦稱確係於105 年8 月30日與亥○○前往看屋,翌日與亥○○、辰○○、辛○○去簽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8 頁),由本件係先由亥○○與癸○○覓得適當處所後,再帶同辰○○至該處確認屋況同意後,由出名承租人辛○○與屋主簽約一節,亦見被告辰○○確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首腦角色。又依證人辛○○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時結證:是辰○○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是集團成員,他是交代事情的人,辰○○找伊於105 年8 月31日出名承租祥豐街據點,當時是辰○○、亥○○、癸○○和伊一起去找房子、簽約,因為伊沒錢只能出面承租,由他們付錢,寅○○是第二天即105 年9 月1 日才到祥豐街據點,他接到電話後,就派伊等車手出去,本案於伊瑞芳個人住處有1 台平板電腦是辰○○的,另外還有點鈔機,辰○○叫伊丟掉伊沒有丟,伊騙他已經丟到海裡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04 頁),於同年12月7 日偵查中再次證稱:是辰○○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是105 年8 月31日叫伊去租屋當天,當天中午就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是寅○○指派伊外出與被害人接觸行騙,寅○○則是聽辰○○的話,(你加入詐欺集團時,是誰跟你說以後和大家共同犯罪方法?)辰○○,開會是他主持講話,告訴伊等怎麼做,抽成多少也是他說的,亥○○算是小組的頭,伊等接到電話後,寅○○就會叫他帶集團成員出去,他會去探路,是類似小組組長這樣的人等語,並再度確認要提出辰○○交付的平板電腦、點鈔機等證物之意願(見少連偵156 卷第115 至117 頁),嗣即於105 年12月7 日帶同警方至其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編號1 之平板電腦、編號2 至3 之手機、編號4 之易付卡、編號5 至8 之SIM 卡、編號9 之記錄有集團成員聯絡通訊軟體帳號之便條紙、編號10之點鈔機、編號11之讀卡機等證物(參見少連偵178 卷第17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並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中作證確認:該等物品均係辰○○在辰○○位於基隆東信路住處交給伊,要伊丟掉,伊先拿到伊住的地方,之後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少連偵176 卷第110 至111 頁),而辛○○所述於105 年8 月31日申辦身分證一節,亦有其身分證影本顯示確係於該日補發乙情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2 頁),參諸其於翌日即同年9 月1 日即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國信託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被害人陳俊賢於同日及同年月6 日先後匯款70萬元、80萬元,之後由辛○○、張O等人以臨櫃或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非本件起訴範圍,經原審說明退併辦,詳後述),亦經證人陳俊賢指證及證人寅○○、辛○○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少連偵128 卷第50至11頁、原審卷四第158 、166 至167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並有陳俊賢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及辛○○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28 卷第56至57、71至74頁),而辛○○於原審亦證稱:105 年8 月31日辦身分證是由辰○○開車載伊與許國陞前往戶政事務所,之後亦係由辰○○開車載伊跟亥○○、癸○○去租祥豐街據點,辦身分證的目的即係為了要申辦該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 、158 、167 頁),堪認辛○○確係於105 年8 月31日經辰○○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於當日即隨同辰○○、亥○○等人前往出名簽約承租祥豐街住處作為集團據點並隨即入住,更於翌日即申辦銀行帳戶供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至辛○○雖於該次原審作證時,經辰○○表示僅有載辛○○去租房子,沒有載辛○○去戶政事務所等語後(見原審卷四第159 頁反面),即改稱:是黃廷惟跟伊說辦帳戶就有錢拿,當天去戶政事務所及銀行時開車的人是黃廷惟,不是辰○○,(為何改口?)伊剛剛突然想到,太多次了,伊沒辦法一次思考。伊是開戶完,晚上才聯絡上亥○○,亥○○就開車過來,車上有辰○○、癸○○,伊收完東西,他們就帶伊找到祥豐街據點,是辰○○開車。早上辦身分證,下午1 、2 點去開戶,開戶完,許國陞、黃廷惟載伊回瑞芳個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66 頁),然所述於同日辦理身分證、銀行帳戶及承租房屋一節,與前開身分證影本及帳戶客戶資料表等客觀資料顯示其係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補辦身分證、於同年9 月1 日申辦帳戶,以及與本案任何共犯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王靜怡結證係於105 年8 月31日與辛○○簽立租約等節,明顯不符,自難採信。辛○○針對開車陪同其辦理身分證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之人,前後所述多所反覆,顯然係偽掩飾辰○○於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身分所為之迴護之詞。

⒎辛○○雖於原審嗣後改稱:伊是在入住祥豐街後,始經亥○○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前開偵查時所述係因毒品藥效未退,且警方有給伊看癸○○等其他被告的筆錄,他們也是講辰○○,所以伊就講他。伊當時說辰○○是集團成員、是交代事情的人,也是不實的。當時伊說的平板電腦,也不是辰○○的,是「阿信」平常在用的,「阿信」說如果伊被抓,就帶警察回去找平板,說平板裡面的資料是辰○○的,是辰○○要丟掉的東西,是「阿信」、亥○○跟伊說的,說要說是辰○○的,不要說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5 至161 頁)。惟辛○○早於105 年11月11日偵查時,即已指認辰○○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於其上開瑞芳個人住處內,放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平板電腦欲交予檢察官,經檢察官詢問其與辰○○之關係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答稱:辰○○負責聽電話,再派人出去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83至84頁),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1日當天將其發交警方調查時,更已指證:寅○○的上面是辰○○(綽號牙刷),辰○○為集團首腦,祥豐街據點係辰○○、亥○○他們要伊出面簽約一節(見少連偵156 卷第88頁、少連偵174 警卷第55、58頁),並再次表示確有要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瑞芳個人住處查扣相關平板電腦等詐欺證物,惟因未能聯繫上屋主而未果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92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確認上開警詢指認均正確,並再度向檢察官表明:今日本要回住處查扣其他犯罪事證,但聯絡不到房東所以進不了住處,但伊還是有意願要提供協助調查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57 卷第96頁反面),並於後續同年月16日偵查結證、同年12月1 日警詢、同年12月7 日偵查結證時,多次表示希望帶同警方至其瑞芳個人住處查扣主嫌所有之平板電腦、點鈔機等證物等情明確(見少連偵156 卷第105 、117 、147 頁),足見本件確係辛○○主動表明要提供集團首腦所有之電腦等相關證物以供調查等情無訛。而在辛○○於上開105 年11月11日指證辰○○為寅○○上面之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一節之前,觀諸本案甲○○、寅○○、癸○○、B○○、壬○○、天○○、丙○○等其他被告,均無人曾供出所謂「辰○○」之真實身分,更遑論指稱辰○○與渠等涉犯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是辛○○辯稱:因警方有給伊看癸○○等其他被告的筆錄,他們也是講辰○○,所以伊就講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辛○○於原審作證所稱因亥○○指示要其隱瞞罪責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第105 頁),惟有關「亥○○」之涉案情節,非僅前開寅○○、癸○○早於先前之警詢、偵查筆錄中即已供稱亥○○亦為集團成員,辛○○本身亦早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時即供出係經亥○○、癸○○帶同前往承租祥豐街住處,亥○○稱該處為宿舍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2頁),於同年11月1 日警詢亦指認亥○○為曾一同犯案之集團車手(見少連偵156 卷第16頁),同日偵查猶稱係經亥○○、癸○○帶同承租,甚指稱係亥○○駕車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57、59頁),顯見其先前有意迴護者,實非早於警偵初期即已明確指認之亥○○,而應係當時仍不願供出駕車搭載其等前往簽訂租約之辰○○。綜上觀察,堪認辛○○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較為合理可採,且與本案事實經過相符,其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因受亥○○指示才指述辰○○云云,殊難憑採。

⒏嗣於105 年10月11日祥豐街據點為警搜索查獲後,經亥○○告以更改原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事宜後,即由辰○○於同年月27日前數日,以更改後之微信帳號聯繫丙○○,指示丙○○與天○○前往基隆市八斗子夜市附近與其會面後,當場交付天○○、丙○○各2 支1 組之工作機,並要二人分別將其中1 支轉交給辛○○及另名集團車手李家豪,以供集團中國機房聯繫後續詐欺犯行使用。嗣因丙○○無法與李家豪取得聯繫而改將工作機轉交B○○,辰○○即與亥○○、丙○○、B○○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丙○○及B○○均坦認確有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而共犯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屬實,並有附表一編號21「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佐證此次詐騙之犯案過程可憑。依證人丙○○於105 年12月20日偵查時證稱:此次係辰○○指示伊等去行騙,在105 年10月27日前3 、4 天凌晨,他在八斗子夜市空地上拿2 支工作機給伊,當場還有天○○等情(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於106 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辰○○在105 年10月27日前4 、5 天前後,在八斗子夜市拿給伊2 支工作機,叫伊和李家豪一組,他也拿2 支工作機給天○○,叫天○○跟辛○○一組,辰○○是用微信聯絡天○○或伊說要見面,伊等就約晚上在八斗子夜市見面。27日當天伊要出門時因為聯絡不到李家豪,所以才找B○○一起去,伊就在當天早上把另1 支工作機給B○○等語(見偵1335卷第138至140 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在祥豐街被查獲後,亥○○跟伊、李家豪說微信暱稱都改為七龍珠的角色,辰○○是「龜仙人」,李家豪是「悟飯」,伊是「比克」,天○○是「弗力克斯」,亥○○、辛○○的暱稱我忘了,然後辰○○就以微信約伊、天○○到八斗子夜市見面,見面後交給伊跟天○○一人各2 支工作機,要伊當取款車手,另1 支交給李家豪,要天○○另1 支交給辛○○,辰○○說工作機直接帶在身上,等工作機通知犯案,作完彙報給他,然後約3 天後的105 年10月27日早上伊接到工作機通知,當時伊、B○○、天○○都在天○○家,那天李家豪不在伊身邊,伊就找B○○跟伊一組,把另1 支工作機交給B○○,就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接觸,但這次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至120 頁),前後所述一致;復有證人B○○於105 年11月30日及106 年1 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105 年10月27日前幾天和丙○○都在天○○家,有看到天○○拿工作機回來,105年10月27日當天丙○○接到工作機電話,說要跟李家豪一組,丙○○已經要準備出發,突然丙○○就要伊跟他一起去,也交給伊工作機,伊就跟著去等語(見少連偵149 卷第104、139 至140 頁),可資參佐。另證人天○○於105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辰○○有在105 年10月27日前3 、4 天凌晨在八斗子夜市空地拿工作機給伊及丙○○,叫伊把其中1支給辛○○,然後交待丙○○也把他的其中1 支給另一人,叫伊等再等電話聯絡出去。之後伊有跟辛○○外出詐騙過一次,但那次沒有騙到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72至75頁),其於原審時亦結證:伊透過李家豪認識辰○○,然後在105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到了祥豐街據點,寅○○先安排伊跟張O一組,張O把風,伊跟被害人接觸;寅○○會在祥豐街據點發放工作機,然後伊等就依照工作機指示外出詐騙;在祥豐街據點被查獲後,當時丙○○在伊家,辰○○以微信跟丙○○聯絡,說要拿手機給丙○○跟伊,和伊等約到八斗子夜市見面,見面後就給伊2 支手機,叫伊把其中1支給辛○○,然後聽電話指示外出詐騙,要伊負責把風,之後有一次機房打電話給伊等時,辰○○也有電話聯繫伊,這次沒有詐騙成功,也沒有被起訴。辰○○的微信暱稱有「龜仙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而天○○所述該次由微信暱稱為「龜仙人」之辰○○先以微信聯繫丙○○及其至八斗子夜市見面後交付工作機並分派車手編組等情,亦與前揭丙○○結證情節相合,所稱其將其中1 支工作機交給辛○○後,嗣即有機房聯繫工作機指示其與辛○○外出行騙惟未成功一節,亦有證人辛○○於106 年7 月4日原審供證稱:在祥豐街據點遭查獲後,天○○確有轉交1支工作機給伊,然後確實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給伊,叫伊與天○○去一個地方交付文件給被害人,伊等去之後,沒看到被害人,就被叫回去了,沒有成功。時間好像是在105 年10月28日、29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 頁、第136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可資參佐。復經原審勘驗丙○○於附表一編號21犯行當場被查扣之附表丁編號3 行動電話(見偵1335卷第106 至11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果顯示:其內安裝有微信通訊軟體,使用者本身之暱稱確為「比克」,通訊錄中有暱稱分別為「龜仙人」(ID為qazwsZ0000000000)、「悟天」之聯絡人,使用者發送予「悟天」之最後一通訊息時間為105 年10月27日9 時55分,惟對方無回應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38 、242 至256 頁原審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並經丙○○當庭確認其中「龜仙人」確係辰○○,「悟天」為李家豪等情無訛(見原審卷四第238頁反面),是證人丙○○前開審理所證應係將李家豪微信暱稱「悟飯」口誤為「悟天」,此無礙於其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之可信性。又經原審勘驗天○○於105 年11月10日遭查扣之附表己所示行動電話(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93至9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結果亦顯示:其內安裝有微信通訊軟體,使用者本身之暱稱為「漢界」,通訊錄中有暱稱為「龜仙人」(ID為qazwsZ0000000000)、「楚河」、「孔雀王」等聯絡人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39 、258 至266 頁原審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並經天○○當庭確認其中「龜仙人」確係辰○○,「楚河」為B○○,「孔雀王」為壬○○等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被告B○○亦坦承其確係暱稱為「楚河」之人等語,被告壬○○坦認其確係暱稱為「孔雀王」之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70 頁),由此堪認證人丙○○、天○○前開原審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證述,亦有客觀卷證可資佐證,應值信採,是丙○○與B○○共同所為之附表一編號21犯行,確係被告辰○○先行交付詐騙聯絡使用之工作機、指派車手編組,並指示聽從工作機後續指派外出詐騙無訛。而天○○確有依被告辰○○指示進行詐騙未能得手,已如前述,天○○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被告辰○○沒有教過伊什麼事情或交待伊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6頁),顯然係為被告辰○○脫罪卸責之說詞,天○○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言,自無可採。

⒐至丙○○、天○○雖未於警詢、偵查初始即供承交付附表一編號21所用工作機之人為辰○○乙節,然丙○○、天○○均已於105 年12月20日偵查作證時就此說明先前為不實陳述,係因寅○○指示若遭查獲,就供稱係看報紙、臉書找到此份工作,否則會對其等不利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丙○○於原審亦證稱:因為伊第一次進集團時,寅○○就跟伊等說如被警方查獲,就說是網路上找工作的,不要提到是集團,而且伊被抓後,心情很複雜,當時不知道是否要全部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天○○於原審同證稱寅○○確有指示其等若遭查獲,必須依預先編好的說詞回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 頁反面),此亦經寅○○於原審當庭肯認其確實有教導他們被抓時該怎麼講,就是說這樣講,對大家比較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而觀諸被告丙○○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其於105 年10日27日遭查獲翌(28)日警詢、偵查時,確係供稱係透過臉書社團資訊,撥打電話應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1335卷第99頁、偵25233 卷第61頁),於同年11月10日警詢時稱:詐騙集團幕後老闆沒見過,伊不知道是誰,伊都叫他大哥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65頁反面),經警質以既未曾見過老闆,為何又得以稱呼其為大哥一節,始稱:伊等都會稱詐騙集團幕後老闆是大哥,見過面但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他都會戴口罩、帽子,很少出去,大概見過1 、2 次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67頁反面),嗣於同年月16日警詢時始供出辰○○為集團首腦,寅○○負責掌機、指派車手外出詐騙等情(少連偵162 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而天○○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亦稱係經由臉書社群應徵工作,透過私訊聯繫後前往祥豐街據點,桌上就有工作機,就接電話外出詐騙,不知幕後老闆等語,且稱係事後始悉丙○○、B○○、壬○○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不認識李家豪、辰○○等情(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同年月11日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仍僅指認壬○○、張O、B○○、丙○○為同集團成員,其中壬○○、B○○、丙○○更是前幾日才知亦為集團成員,未於祥豐街據點看到任何人,不認識李家豪、寅○○、辰○○、癸○○、辛○○、亥○○等人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14頁反面、第106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於同年月16日警詢時猶供稱上開同年月10日警詢所述相同之透過臉書社群應徵過程,且不認識辛○○、李家豪、癸○○、寅○○、亥○○、辰○○等人(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同年月29日偵訊時雖坦承係其邀丙○○加入集團,然仍稱係透過臉書社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95頁反面);參諸證人彭O瑨於甫遭查獲後之105 年8 月20日警詢時,就所詢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亦陳稱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到的等語(見少連偵137 警卷二第38頁反面),嗣於同年9 月20日偵查時始坦認係由綽號「小恩」之張O介紹加入乙情(少連偵110 卷第43頁反面),證人即參與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共犯黃○○於經警查獲後初始亦迭稱其係看報紙上徵才廣告應徵面試而從事本件詐欺工作等情(見少連偵137 警卷二第48頁、少連偵110 卷第4 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嗣於105 年9 月8 日偵查時始坦認係經由寅○○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見少連偵110 卷第41頁反面),而B○○於附表一編號21犯行當場查獲後之初次警詢、偵查時亦迭稱係丙○○透過臉書聯繫要求其陪同至桃園工作等語(見偵1335卷第88頁、偵25233 卷第63頁反面、偵24053 卷第13頁),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19犯行遭警當場查獲之105 年10月6 日警詢、偵查時亦均供稱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對方寄手機、襯衫、包包給伊,然後要伊去指示地點拿東西,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等語(見偵21842 卷第8 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乃至同年11月10日警詢時仍同稱此情(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其並於原審證稱當時警詢、偵查如此陳述係因寅○○有教伊等怎麼講,他說如果被抓的話,就說是報紙找工作,還說每個人會有5 萬元慰勞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 、153 頁),寅○○就此亦於原審當庭肯認確有指示若遭查獲要供稱在報紙或網路上找工作,亦有說5 萬元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在在均徵天○○、丙○○所稱係因寅○○指示若遭查獲後,需偽稱係自行透過臉書、報紙應徵工作乙情,應屬非虛。由上以觀,天○○、丙○○於警詢、偵查初期所述,應係依循寅○○指示,偽稱僅係透過臉書偶然獲悉詐欺工作資訊,刻意迴避指認其他集團成員及與其等之實際接觸情事,以掩飾其等實為一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事實,自難認當時所述屬實,無從以此為有利辰○○之認定。

⒑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2向告訴人午○○分三次各詐得50萬元之部分,證人即擔任該次把風車手之壬○○於106 年7 月4 日原審審理證稱:該等詐得款項中確有部分係經寅○○指示有人會直接向其取款,嗣即由辰○○以SKYPE 聯繫其工作機,約定於某火車站見面後,由其交付予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 頁),及於106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此案伊負責把風,前面兩次的50萬元辛○○向被害人拿到錢後交給伊,伊再拿到某個火車站交給辰○○,辰○○打到工作機SKYPE 連絡伊,所以伊才拿過去,第三次的50萬元伊拿回去給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頁),核與辛○○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害人拿到包裹後交給壬○○,前二次壬○○拿到包裹後就趕快走了,第三次才和伊一起回基隆祥豐街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02 頁反面),於106年1 月3 日偵查中仍證稱:前面二次是寅○○指示壬○○趕快把錢拿走,第三次拿到現金後,是伊和壬○○拿錢回基隆等語(見少連偵178 卷第109 頁反面),情節相符,堪認壬○○供稱其確有將午○○一案之部分詐得款項,依寅○○指示直接交付予辰○○一情,應屬真實。由此亦徵前開共同被告及少年所稱本案詐騙款項最終需交付辰○○乙情,確屬非虛。

⒒至被告辰○○固亦親自參與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工作,然衡諸各金融機構為控管風險往往對其下帳戶每日得以提款卡提款之金額設有限制,是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後,考量每日提款限額,同時慮及由同一人以多張提款卡接續提款可能引起旁人疑心,以及被害人或相關金融機構後續可能查覺異樣而致帳戶遭凍結危險,往往會於跨日後之凌晨0 時許,立即由多人分持不同提款卡於不同地點進行接續之提款行為,以爭取時效並避免查緝。而本件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9 中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即係於105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接續提領告訴人D○○該郵局帳戶之款項,而同日凌晨0 時2 分至8 分期間,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天○○則另持告訴人D○○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另處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行為等情,此有該附表一編號9 「證據出處」欄中編號7 之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編號8 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編號9 之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可憑,堪認被告辰○○係為爭取時效而親自為附表一編號9 之提款行為,而此與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臺灣上層首腦階級一節之認定,並無必然矛盾或對立之處,被告辰○○於原審以此辯稱其僅係偶為詐欺集團提款,並非首腦云云,亦非可採。

⒓依上,本件被告辰○○邀同前有從事詐欺車手經驗之少年張O自臺中北上加入其與亥○○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張O擔任車手及負責教導工作,而與張O、甲○○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並為安排張O、彭O瑨等人住宿事宜,由癸○○自105 年8 月1 日起出名承租上開信二路租屋處供部分成員居住及作為集團據點,辰○○後續又邀同寅○○於同年月11日加入集團並指示其擔任掌機工作,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行,嗣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又先後指示辛○○、亥○○承租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供後續附表一編號6 至19詐欺犯行使用,嗣寅○○、癸○○等人於同年10月11日遭查獲後,辰○○仍再聯繫丙○○、天○○交付工作機、指派車手編組,並指示聽從工作機後續指派外出詐騙,嗣丙○○即依該工作機指示而與B○○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等情,確堪認定,被告辰○○確身居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方面之上層首腦角色,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⒔至被告辰○○另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其由淡水馬偕醫院開立病名記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護理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27 至234 頁),辯稱:這是在106 年1 月29日大年初二時,亥○○、「阿信」以及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來找伊,問伊就本案是怎麼說的,他們叫伊扛下來,伊不扛,「阿信」就打伊,伊用手擋,他們就用三節棍打到伊的手,伊的手就骨折,伊原本到新莊的某大醫院就診,他們說是開放性骨折,說過年沒有醫生,伊就到八堵礦工醫院去看,他們說伊骨頭跑掉,伊朋友說他有認識淡水馬偕比較厲害的醫生,伊就去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然觀諸該出院病歷摘要單上記載病患(即被告辰○○)主訴為「交通事故後右手第五指疼痛11日」(見原審卷四第228 頁),護理紀錄記載病患於106 年2 月9 日入院時表示此次係因當年大年初一跌倒所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 頁),與被告辰○○所稱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顯然不合,且受傷經過情形亦有所矛盾,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既稱係「阿信」等人於106 年1 月29日大年初二要求其扛責時毆打所傷,何以於原審106 年3 月21日及同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甚至同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時均未陳述此情,直至原審106 年7 月11日審理時始提出此項抗辯,顯非合理,堪認應係被告事後編造卸責之詞。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以證人黃○○、癸○○、天○○、丙○○、B○○、辛○○等人為證,惟證人癸○○、天○○、辛○○於本院所為證言,實係迴護被告辰○○之詞,無足憑採,已如前述;另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寅○○領前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惟因證人黃○○、B○○均擔任詐騙集團中較低階之車手工作,加入時間非長,或由寅○○直接指揮,其等未必認識集團之高階成員或全然了解集團之分工,其等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伊當初有提到辰○○應該是這個詐騙集團的頭,是就伊所看到所說,伊在原審有說「我也已經無法確認辰○○是不是老闆,我被搞混了,可是我很確定寅○○是我上面的頭」,因為亥○○也會指揮做事,所以伊覺得他們兩個都有可能是,原則上教伊做事的人是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至99頁),由其證述可知,證人丙○○依其所見聞之情狀,認為被告辰○○是老闆,或者被告辰○○與亥○○兩人都有可能是老闆,雖證人丙○○亦屬較低階之車手工作,未必確實了解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言,外觀上仍認被告辰○○與亥○○都可能是老闆,其證言更無從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末查,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亥○○(見本院卷㈣第259 頁),惟證人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因逃匿而經原審發布通緝迄今未到案,此有原審發布通緝之通緝書及本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辰○○、辛○○所為上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辰○○、辛○○與被告甲○○、寅○○、癸○○、B○○、壬○○、丙○○等人,分別共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辰○○、甲○○、寅○○、癸○○、辛○○、B○○、壬○○、丙○○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本件科刑被告」欄所載之人,就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9部分,壬○○雖已持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C○○行使,欲向其騙取財物,惟於C○○尚未交付財物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取款車手丙○○雖亦已持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己○○行使,欲向其騙取財物,然己○○係交付假鈔而未詐得財物;是附表一編號19、21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業已既遂,容有違誤,應予指明。另就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亦予敘明。附表一各編號「本件科刑被告」欄所載之人,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說明:被告辰○○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至19、21所示之共同正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中附表一編號3 中105 年8 月19日犯行之附表二編號3-1 、3-2 偽造公文書尚未及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犯罪事實中分別盜用各該告訴人之印章於各該取款憑證均係偽造各該取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中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接續於密接之105 年8 月15日、16日,分別行使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巳○○詐得存摺、印章、現金後,再以同一個事由同年月19日欲向其行使附表二編號3-1 、3-2 偽造公文書詐騙60萬元而未遂,係以同一個向告訴人巳○○詐騙財物之目的,並以同一個詐騙之理由,使告訴人巳○○分三次交付財物,二次為既遂、一次為未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雖其後之犯行係屬未遂犯行,僅能論以一個詐欺既遂罪;又該等集團成員於此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中,於105 年8 月15日至16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巳○○先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先後詐得存摺、印章及現金,又接續於同年月19日欲以附表二編號3-1 、3-2 偽造公文書向其詐取財物,亦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巳○○及司法機關執行公務正確性之相同法益所為,就此應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足;又其等在詐得告訴人巳○○如該編號犯罪事實所載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於同日接續持各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為上開盜用印章以偽造各該取款憑證之私文書而後行使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之盜領告訴人巳○○帳戶存款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亦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中國機房成員,於詐得告訴人A○○如該編號犯罪事實所載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於同日接續持各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為上開盜用印章以偽造各該取款憑證之私文書而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盜領告訴人A○○帳戶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之A○○財產法益,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辰○○等附表一編號6 至9 、11、13至18所示之共同正犯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國機房成員,於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中,就其等向各該告訴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分別接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地提領款項,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之接續犯。被告辰○○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共同正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中,佯以同一詐騙事由接續於密接之105 年9 月22日、23日向告訴人午○○詐得存摺、提款卡、3 筆各50萬元現金,係以同一個向告訴人午○○詐騙財物之目的,並以同一個詐騙之理由,使其分四次交付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僅能論以一個詐欺既遂罪。又該等集團成員於此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中,於105 年9 月22日至23日之密接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午○○先後行使附表二編號11-1至1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先後詐得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亦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午○○及司法機關執行公務正確性之相同法益所為,就此應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足。被告辰○○、甲○○、寅○○、癸○○、辛○○、B○○、壬○○、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示犯罪事實,自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聯繫指派調度各編號所示現場車手小組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財物,進而前往臨櫃取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上開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附表一編號19、21係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及癸○○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6 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 、10、12、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針對被告辰○○、寅○○、癸○○、辛○○、壬○○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中,於105 年9 月22日向告訴人午○○部分詐得5 本帳戶存摺及2 張提款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後續向其詐取3 筆各50萬元現金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被告辰○○所為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62 號(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14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9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㈣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至19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壬○○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至第425 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6 、10、12、16、19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甲○○、寅○○、辛○○就分別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19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依據本件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其中僅被告辰○○、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有少年彭O瑨、張O,被告辰○○、甲○○、寅○○所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有少年彭O瑨,被告辰○○、甲○○、寅○○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有少年彭O瑨、張O,被告辰○○、寅○○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有少年彭O瑨,被告辰○○、寅○○、辛○○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9 、11、15、17所示之罪有少年張O,分別實質參與擔任車手,其餘編號之犯行則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有何少年之實際具體行為分擔,此於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則自難認本件就附表一編號6 、10、12至14、16、18或19之犯行有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針對上開有少年彭O瑨、張O分別參與之犯行,被告寅○○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其一開始就覺得彭O瑨是約16、17歲的少年,後來彭O瑨於105 年8 月19日查獲後,亦知悉張O也是少年等語,並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19犯行中有彭O瑨、張O具體參與之部分,均肯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至17頁),是堪認其就所犯有彭O瑨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以及於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所犯之有張O參與之附表一編號7 至9 、11、15、17所示之罪,均有上開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並依法遞加重之。至被告辰○○雖辯稱其並不知悉張O、彭O瑨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然少年張O業於原審證稱其於辰○○邀同北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有如實告知辰○○其為16歲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而少年彭O瑨係透過張O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有將實際年紀及就學狀況告知張O,於其經辰○○、亥○○共同面試時,辰○○、亥○○亦有詢問其有關年齡事宜等情,亦經彭O瑨於原審結證無訛,是堪認被告辰○○於上開犯行當時確已知悉張O、彭O瑨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11、15、17所示之罪,亦均有上開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至就被告甲○○方面,則堅詞否認當時知悉彭O瑨、張O之實際年紀,被告辛○○亦堅稱當時不知張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依彭O瑨於原審之證述,其除上開證稱有告知張O實際年紀及經辰○○、亥○○詢問年齡事宜外,係證述:當時伊只有跟張O說伊的年紀及就學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雖另稱除張O外,其他人應該也都知道伊的年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但依其供陳:伊會這樣認為是張O傳出來的,當時張O帶伊去臺北某汽車旅館讓辰○○、亥○○面試時,張O問伊為什麼想要來做詐欺車手,伊說給張O聽,張O再說給辰○○、亥○○聽,辰○○、亥○○問伊是不是第一次做、會不會緊張,叫伊出去就聽張O的話,當時辰○○、亥○○有問伊,你年紀這麼小,怎麼來做這個,其他人沒有問過伊類似問題等情(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可見彭O瑨上開所述其認為透過張O而得知其年紀之本案集團成員,應係指於面試時有具體詢問其年齡事項之辰○○、亥○○,此外,其於歷次供述中即未有供述有何與其他集團成員談及其實際年紀之情,曾與其共同犯案之高煒翔、黃○○、癸○○於歷次供述中亦未曾表示其等對於彭O瑨係少年一節有所認知,則被告甲○○辯稱其當時並未認知彭O瑨係屬少年乙情,尚非無據。又就少年張O方面,張O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辰○○說伊16歲,但伊不知道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知道伊的年紀,也沒有印象有無跟其他成員說過伊的年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參諸與張O年齡相近、案發時尚屬未成年人之丙○○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看到張O,以為他22歲,是後來聽天○○說才知道他89年次,天○○沒有說他如何知道張O之年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反面),當時亦屬未成年人之B○○亦稱:伊覺得張O年紀跟伊差不多,大概18至20歲等語(見聲678 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甲○○、辛○○辯稱其等並未認知張O係屬少年一節,亦非無憑。此外,卷內即查無具體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辛○○於分別為上開犯行時,就其中參與之彭O瑨、張O係屬少年一節有所認知,自難認其等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辰○○、寅○○、癸○○、壬○○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等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辰○○、寅○○、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辰○○如附表三編號1 、2 、9 部分部分及其應執行刑;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 、2 及其應執行刑;被告寅○○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及其應執行刑;被告癸○○如附表六編號1 部分及其應執行刑)

一、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辰○○如附表三編號1 、2 、9 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寅○○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癸○○如附表六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9 之被害人地○○○、D○○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2 萬7,000 元、7 萬7,400 元予被害人地○○○、D○○,被害人地○○○、D○○則表示就被告辰○○部分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77 頁、第305 頁、第306頁、第315 頁、第323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與科刑有關之事項,尚有未洽。㈡再被告辰○○給付之上開和解金額,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地○○○、D○○,是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未及參酌上情,而就被告辰○○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當。㈢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被告辰○○等人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丑○○、地○○○行使並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辰○○、甲○○為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被告辰○○、甲○○、寅○○、癸○○為附表一編號2 之共同正犯),雖已交付告訴人丑○○、地○○○,而非屬該詐騙集團所有,惟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於此(見原審判決第58頁「

肆、沒收部分一、偽造公文書、公印文部分:㈡」),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此部分之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辰○○則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並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 、9 部分擔任集團首腦,被告甲○○、癸○○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辰○○關於附表三編號1 、2 、9 部分、被告甲○○關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寅○○關於附表五編號1 部分、被告癸○○關於附表六編號1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辰○○、甲○○、寅○○、癸○○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由辰○○與亥○○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甲○○、寅○○、癸○○則陸續加入,利用告訴人丑○○、地○○○、D○○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等方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9 之詐騙犯行,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被害人對於司法單位及社會之不信任,並致其等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1 、2 、9 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復徵諸被告辰○○係位居本案詐欺集團臺灣上層首腦階級之角色,被告寅○○則經辰○○指示負責掌機,與中國機房成員聯繫以調度分派車手外出行騙,被告癸○○則出名承租信二路據點供部分集團成員居住、集合分派工作、發放詐騙聯繫之工作機及詐騙取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及交付工作機集中保管之據點,並於部分犯行中負責設定詐騙聯絡使用之工作機中通訊軟體程式,被告甲○○擔任把風車手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及被告辰○○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9 犯行中分別擔任把風、提款工作,矢口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並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顯未確實坦認己非之犯後態度,被告寅○○原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擔任掌機之犯行,然於原審最後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癸○○坦承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辰○○犯後已與告訴人地○○○、D○○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告訴人地○○○、D○○亦表示對被告辰○○部分不予追究;兼衡被告辰○○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見原審卷五第199 頁在職證明書)、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負責父親之扶養照顧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係於另案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甲○○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另需照顧年逾七旬之重聽祖母;被告寅○○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物流、玻璃業,當時月收入約3 萬元,現於家中幫忙;被告癸○○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便利超商,月收入約2 萬元,無需扶養照顧之家人,被告癸○○於本案犯罪時尚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斟酌附表一編號1 、2 、9 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金額之受損害程度暨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辰○○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9 所示之刑,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對被告寅○○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對被告癸○○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公文書、公印文部分: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丑○○、地○○○、D○○,而已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應分別在被告辰○○、甲○○、寅○○、癸○○各自有關附表一編號1 、2、9 犯罪事實之項下宣告沒收。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

⒈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之附表丙編號2 至5 所示之手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辛○○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為辛○○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同時地扣得之附表丙編號6 之祥豐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作為租賃此集團據點所用之物,附表丙編號7 筆記本則紀錄有成員聯絡手機門號、通訊軟體帳號,均堪認係被告辰○○所屬詐騙集團以祥豐街為據點所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6至18),自屬供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丙編號8 之衣物則係被告天○○所有,於本案犯罪附表一編號8 、9 、10、15、17之被害人接觸時,穿著以取信被害人所用,亦為供本案附表一編號9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辰○○有關附表一編號9 犯罪事實之項下宣告沒收。

⒉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在信一路177 號22樓萊茵旅館2206號室扣得之附表戊編號4 至7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癸○○所有,用以作為本案犯罪聯絡用之工作機、SIM 卡、私人手機及充電手機之充電組、記錄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之紙張,業據被告癸○○坦承屬實(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堪認係被告辰○○所屬詐騙集團以信二路為據點所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2-5 ),自屬供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辰○○、甲○○、寅○○、癸○○有關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之項下宣告沒收。

⒊經警帶同被告辛○○於105 年12月7 日至其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編號1 之平板電腦、編號2 至3 之手機、編號4 之易付卡、編號5 至8 之SIM 卡、編號9 之記錄有集團成員聯絡通訊軟體帳號之便條紙、編號10之點鈔機、編號11之讀卡機,均係被告辰○○所有,而於被告辰○○105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前之際,交待被告辛○○代為丟棄,惟被告辛○○實際上並未丟棄,此據被告辛○○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56卷第106 頁、少連偵176 卷第110 至第111 頁),堪認係被告辰○○所有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9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辰○○、甲○○、寅○○、癸○○各自有關附表一編號1 、2 、9 犯罪事實之項下宣告沒收。

㈢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

⒈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辰○○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繳回1 萬500 元犯罪所得(如附表辛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爰依被告辰○○犯罪行為之時間先後順序,於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

②有關附表一編號1、2、9之報酬分配比例:依證人寅○○於原審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所有成員就詐得款項全部可分配之比例為25 %,其中10% 是擔任掌機的伊、把風、取款車手所分得(伊3%、把風車手3%、取款車手4%),其他15% 則是由亥○○與另一合夥人或上層人物分配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其於警詢供稱及偵查結證時亦迭稱:擔任掌機的伊分3%、把風車手3%、取款車手4%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2、130 頁),核與張O、癸○○於警詢、天○○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取款車手分得4%,把風車手分得3%乙節相符(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9 頁、第65頁反面、卷二第12、22頁、卷三第26頁、少連偵174警卷第93頁),堪認本件以被告辰○○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9 犯行實際詐得之款項,應係由掌機之寅○○分3%、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分4%、把風車手分3%,而臺灣方面成員共計可分25% 比例扣除上開10% 後之15%,則應屬臺灣首腦層級之辰○○、亥○○分得。又衡以被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之階層,係屬不亞於亥○○之角色,堪認其應至少係與亥○○平分此15% 之比例,即獲有7.5%之實際所得。

③被告辰○○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依被告辰○○所得分配7.5%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 、2 、9 實際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 萬8,875 元、2 萬7,000 元、7 萬7,400 元,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表一編號2 、9 犯行與告訴人地○○○、劉素薰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地○○○、劉素薰2 萬7,000 元、7 萬7,4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犯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實際所得2 萬8,875 元,扣除已交回之1 萬500 元予以宣告沒收外,尚有1 萬8,375 元未扣案,自應於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項下,就此部分未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甲○○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其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均係擔任把風車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自承確係分得3%報酬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五第25頁),針對附表一編號2 部分,甲○○雖於原審稱僅經亥○○交付分配5,000 元云云,然此與上開張O、寅○○等人所述把風車手之分配比例不符,難認可採,應認其此部分亦係分得3%報酬,經計算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各為1 萬1,550 元、1 萬800 元,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罪事實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至被告辰○○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9 犯罪事實中詐得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流向不明,衡情被害人應均已辦理掛失,該等物品價值尚微,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⒈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在信一路177 號22樓萊茵旅館2206號室扣得之附表A 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辰○○等人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9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之附表A 編號17至19、22所示之手機,雖分別係被告辛○○、寅○○、甲○○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又同時地扣得之附表A 編號20所示之手機,被告甲○○則稱係黃廷惟所有,而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辰○○等人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9 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時地另扣得之附表A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4、2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顯難認與本案詐騙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而當時持有編號26之SIM 卡、編號27之記憶卡之辛○○,則供稱記憶卡係存放其私人檔案資料,針對SIM 卡方面究否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亦未能確認(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編號23至27物品與本案被告辰○○等人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9 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辰○○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10至20部分、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3 、4 、5 部分、被告寅○○如附表五編號2 至18部分、被告癸○○如附表六編號2至18部分及被告辛○○、B○○、壬○○、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辰○○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10至20部分、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寅○○如附表五編號2 至18部分、被告癸○○如附表六編號2 至18部分及被告辛○○、B○○、壬○○、丙○○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辰○○、甲○○、寅○○、癸○○、辛○○、B○○、壬○○、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由辰○○與亥○○等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甲○○、癸○○、寅○○、辛○○、B○○、壬○○、丙○○則陸續加入,利用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司法體制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等方式,分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至19、21之詐騙犯行,被告甲○○又與黃廷惟另為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被害人對於司法單位及社會之不信任,並致其等分別受有附表一編號3 至18、20所示之財物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20之財物損失中67萬元部分已及時查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復徵諸被告辰○○係位居本案詐欺集團臺灣上層首腦階級之角色,被告寅○○則經辰○○指示負責掌機,與中國機房成員聯繫以調度分派車手外出行騙,被告癸○○、辛○○則先後出名承租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供部分集團成員居住、集合分派工作、發放詐騙聯繫之工作機以及詐騙取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及交回工作機集中保管之據點,癸○○並另有於部分犯行中負責設定詐騙聯絡使用之工作機中通訊軟體程式,辛○○另有於部分犯行中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甲○○、B○○、壬○○、丙○○則均係擔任取款或把風車手之角色,另甲○○就附表一編號20犯行亦係擔任向黃廷惟收取詐得款項之收水車手角色等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及被告辰○○於犯後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9 犯行中分別擔任把風、提款工作,矢口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顯未確實坦認己非,被告寅○○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至19中擔任掌機之犯行,被告甲○○僅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0犯行,被告癸○○僅坦承附表一編號6 至19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3 至5 犯行,被告辛○○僅坦承附表一編號6 、7、11、12、14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8 至10、13、15至18犯行,被告壬○○如實坦承附表一編號6 、10、12、16、19犯行,被告B○○如實坦承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丙○○如實坦承附表一編號16、18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上開被告均迄未賠償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中任何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辰○○就其實際朋分所得僅繳回其中1 萬500 元經原審扣案(即附表辛所示),被告寅○○就其實際朋分所得則為警於前揭105 年10月11日搜索祥豐街據點時扣得5,400 元,其二人其餘以及上開其他被告分別實際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則均未繳回或扣案;兼衡被告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裝潢拆除工作(見原審卷五第199 頁在職證明書)、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負責父親之扶養照顧工作,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另需照顧年逾七旬之重聽祖母,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物流、玻璃業,當時月收入約3 萬元,現於家中幫忙,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便利超商,月收入約2 萬元,無需扶養照顧之家人,被告辛○○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美髮及受僱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5 、6 萬元,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照顧父親及離婚姐姐之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B○○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近3 萬元,現於母親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需協助負擔患有糖尿病不良於行之祖母之扶養費,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買賣業務,月收入約2 、3 萬元,無需扶養照顧之親人,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先前於餐飲業工讀,月薪約2 萬元,目前正準備轉學考,日間則從事木工,日薪約1,400 元,需協助照顧患有糖尿病之祖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除被告寅○○、壬○○就本案構成累犯外,被告辰○○、甲○○則係於另案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癸○○、辛○○、丙○○則前無遭法院科刑紀錄,被告B○○除先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亦無其他遭法院科刑紀錄等素行狀況,被告癸○○、B○○、壬○○、丙○○於本案犯罪時尚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斟酌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或擬詐騙之金額及財物價值等受損害程度暨其等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辰○○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10至20所示之刑,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刑,對寅○○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 至18所示之刑,對被告癸○○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 至18所示之刑,對被告辛○○、B○○、壬○○、丙○○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八、九、十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辛○○、壬○○、丙○○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年2月、2 年6 月。

二、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偽造公文書、公印文部分:

⒈依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所載於105 年8 月19日詐欺犯行當場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尚未及於向告訴人巳○○行使,故屬被告辰○○、甲○○、寅○○、癸○○等此案共犯所有,並係本案犯罪之偽造公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既已為對該等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印文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附表二其餘編號4 至1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已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各該編號之偽造印文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至本案詐欺集團祥豐街據點執行搜索時扣案,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該編號之偽造印文欄內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所載於105 年8 月19日詐欺犯行當場查扣之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分別為供共犯彭O瑨、高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乙情,業經彭O瑨、高煒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27 警卷第7 頁、少連偵137 警卷二第38、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附表一編號19犯罪事實所載於105 年10月6 日詐欺犯行當場查扣之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供本案被告壬○○與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案之用,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乙情,業經壬○○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附表一編號21犯罪事實所載於105 年10月27日詐欺犯行當場查扣之附表丁編號1 、2 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辰○○於此犯行前幾日,在八斗子夜市交付予丙○○供作其後續接獲中國機房聯繫後,與B○○外出共犯附表一編號21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丙○○迭供承無訛;經警於同時地查扣之附表丁編號3 所示手機亦係丙○○所有,內存有與共犯辰○○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微信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等情,亦如前開認定明確,又同時地扣案之附表丁編號4 手機,則係B○○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亦經B○○坦承屬實(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故丙○○、B○○雖就此附表一編號21犯行未據起訴,然上開物品既係此一犯行之共犯即丙○○、B○○所有,供其等與被告辰○○共同犯案所用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附表一編號20犯罪事實所載於105 年10月11日在被告甲○○隨身包包內扣得之如附表丙編號1 所示黃廷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甲○○於此部分犯行之共犯即黃廷惟所有,供其等犯此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之附表丙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提供予被告辛○○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為辛○○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地扣得之附表丙編號6 之祥豐街據點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作為租賃此集團據點所用之物,附表丙編號7 筆記本則紀錄有成員聯絡手機門號、通訊軟體帳號,附表丙編號8 之衣物則係被告天○○所有,於本案犯罪與被害人接觸時,穿著以取信被害人所用,自均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

⒍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在信一路177 號22樓萊茵旅館2206號室扣得之附表戊編號4 至7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癸○○所有,分別用以作為本案犯行聯絡用之工作機、SIM 卡、私人手機及充電手機之充電組、記錄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之紙張,業據被告癸○○坦承屬實(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警方於同時地扣得之附表戊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本案共犯張O提供予被告B○○所有,經其持以作為與本案共犯聯絡用之手機,業據被告B○○坦承無訛(見偵24053卷第4 頁反面),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沒收。

⒎經警於105 年11月10日於同案被告天○○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己所示手機,係同案被告天○○所有,內存有與共犯辰○○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微信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等情,亦如前開認定明確,自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⒏經警帶同被告辛○○於105 年12月7 日至其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編號1 之平板電腦、編號2 至3 之手機、編號4之易付卡、編號5 至8 之SIM 卡、編號9 之記錄有集團成員聯絡通訊軟體帳號之便條紙、編號10之點鈔機、編號11之讀卡機,均係被告辰○○為首腦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開認定明確,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

⒈扣案之犯罪所得

①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在信一路177 號22樓萊茵旅館2206號室扣得之附表戊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於與辰○○、寅○○等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7犯行所得之物,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温月蓉,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②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於祥豐街據點扣得之附表丙編號9 所示之現金5,400 元,係被告寅○○所有,其本案詐騙犯罪所分得報酬之部分,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7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③被告辰○○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繳回1 萬500 元犯罪所得,經本院扣案(即附表辛所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②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報酬分配比例:

⑴依證人寅○○於審理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所有成員就詐得款項全部可分配之比例為25 %,其中10% 是擔任掌機的我、把風、取款車手所分得(我3%、把風車手3%、取款車手4%),其他15% 則是由亥○○與另一合夥人或上層人物分配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15 頁),其於警詢供稱及偵查結證時亦迭稱:擔任掌機的我分3%、把風車手3%、取款車手4%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2、130 頁),核與張O、癸○○於警詢、天○○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取款車手分得4%,把風車手分得3%乙節相符(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9頁、第65頁反面、卷二第12、22頁、卷三第26頁、少連偵174 警卷第9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寅○○針對其坦認擔任掌機而共犯之附表一編號3 至18犯行中,有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8中實際詐得之現金款項或以提款卡盜領取得之現金款項,亦供承其確係從中分得3%等語,被告癸○○、丙○○、B○○、壬○○針對其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 、8 、9 、12、13、15至18犯罪事實所載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或把風車手之犯行,亦均坦認就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部分確係從中分得4%,就擔任把風車手部分則從中分得3%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6至37頁),是堪認本件以被告辰○○為首並指派寅○○擔任掌機之附表一編號3 至18犯行,其中於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8中實際詐得之現金款項或以提款卡盜領取得之現金款項,應係由掌機之寅○○分3%、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分4%、把風車手分3%,而臺灣方面成員共計可分25% 比例扣除上開10% 後之15% ,則應屬臺灣首腦層級之辰○○、亥○○分得。彭O瑨於105 年11月2 日偵查時所稱車手報酬抽一成乙節(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115 頁),當亦係指包含擔任掌機分派車手之寅○○在內與取款、把風車手共計分得10% 之比例。被告辛○○雖稱其僅就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一編號6 、7 、11、12、14之犯行所得現金款項,係分配約3.5%至3.65% 比例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然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之車手分配比例不符,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其與其他車手有何明顯相異狀況而得認係分配不同之比例,自難認其所述可採,是應認其本件就擔任有與被害人實際接觸之取款車手而共犯之附表一編號6 、7 、11、12、14之犯行所得現金款項,亦係受分配4%之報酬。

⑵至寅○○雖另稱: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除掌機3 % 、取款車手4%、把風車手3%外,尚有負責開車搭載取款及把風車手之三線車手頭可另分3%,如此臺灣方面成員可分得之25% 比例即需再扣除此3%,所餘12% 始由亥○○等人取得;於辛○○加入後,始改為搭乘計程車,取消三線車手頭,就沒有原三線車手頭要分的3%,亥○○等始分15 %等情(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2頁、原審卷四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頁),及張O警詢時供稱除幹部分得3%外,另有車手頭分3%一節(見少連偵174 警卷第93頁),然參諸本件於被告辛○○105 年8 月3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其中編號1 、2 係由亥○○本人開車搭載取款、把風車手前往一情,業據被告辰○○、甲○○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編號3 至4 犯行則係由把風車手、取款車手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一節,亦經擔任把風車手之甲○○供述無訛(見原審卷五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就編號5 犯行,寅○○亦僅指派二名成員分別擔任把風、取款車手前往,並無三線車手頭參與等情,亦為寅○○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頁),是堪認本件於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無所謂需於掌機3%、把風3%、取款4%比例外,另行分配3%予三線車手頭之情形,是堪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實際所得之現金款項,與附表一編號6 至9 、11至18犯行實際所得之現金款項相同,被告辰○○與亥○○均得朋分共計15% 之報酬。而就被告辰○○與亥○○二人朋分比例方面,衡以被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之階層,係屬不亞於亥○○之角色,堪認其應至少係與亥○○平分此15% 之比例,即獲有7.5%之實際所得。

⒊被告辰○○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依被告辰○○所得分配之7.5%比例計算,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8 、11至18實際所得現金款項,參見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既為其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繳回之1 萬500 元外,尚有76萬5,000 元(應扣除附表一編號2 、9 部分,實際上合計為66萬600 元)未扣案,自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辰○○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寅○○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依寅○○所得分配之3%比例計算,其就擔任掌機之附表一編號3 至9 、11至18實際所得現金款項共計應為28萬7,850 元(各該編號之詳細計算參見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其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遭查扣之5,400 元外,尚有28萬2,450 元未扣案,自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寅○○當時係甫加入集團、協助指派車手之實習掌機工作,其亦供承並未實際分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確有就此部分犯行所得實際獲得報酬,自難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犯罪所得。

⒌被告甲○○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均係擔任把風車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其自承確係分得3%報酬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五第25頁),針對附表一編號2 部分,甲○○雖稱僅經亥○○交付分配5,000 元云云,然此與上開張O、寅○○等人所述把風車手之分配比例不符,難認可採,應認其此部分亦係分得3%報酬。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甲○○雖陳稱:第一次105 年8 月15日是張O出面向告訴人巳○○接觸,第二次同年月16日係彭O瑨出面向巳○○接觸,高煒翔就此二次詐騙均係與我共同擔任把風車手,而與我平分把風之3%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然查,第一次105年8 月15日犯行時,除甲○○擔任把風車手外,高煒翔亦有共同擔任把風等情,業據高煒翔供述在卷(參見附表一編號3 「證據出處」欄所載高煒翔之供述證據),故當日實際所得之75萬元款項固堪認甲○○係與高煒翔共同平分其中屬於把風車手之3%,即甲○○就此係分得1.5%。然就第二次於同年月16日詐得之58萬元,依證人巳○○於偵查時結證:105年8 月15日及16日前二次向其分別收取存摺、印章及58萬元現款之車手為同一人,且非同年月19日要來向其收取第三次之60萬元而經當場逮捕之彭O瑨、高煒翔、黃○○等情明確(見少連偵110 卷第46頁),可見於105 年8 月15日、16日二度向巳○○出面收取帳戶資料及現款之人均為張O,而非彭O瑨。又高煒翔於歷次供述中亦均表示僅參與105 年8 月15日及19日之第一、三次詐騙一情,並迭稱其於105 年8 月16日當天係與彭O瑨至臺北市重慶北路某處向另一被害人取款等情(見附表一編號3 「證據出處」欄所載高煒翔歷次供述),此與彭O瑨於105 年9 月20日偵查時結證確有於105年8 月16日與高煒翔至臺北市重慶北路取款一節相符(見少連偵110 卷第44頁),寅○○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時亦稱105 年8 月16日當日高煒翔、彭O瑨外出行騙取款後,確有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伊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5頁反面),而張O亦僅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時概略陳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伊、彭O瑨、高煒翔及黃○○等人參與,105 年8月16日部分告訴人巳○○係將58萬元交付予伊等語(少連偵137 卷一第152 頁反面),並未明確表示105 年8 月16日高煒翔或彭O瑨有無具體參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卷證資料亦未顯示高煒翔或彭O瑨就105 年8 月16日向告訴人巳○○之第二次詐騙有何具體參與之情,自難認高煒翔、彭O瑨就此105 年8 月16日之詐騙部分亦有參與。是應認甲○○就此第二次詐得之58萬元款項,應分得把風車手之3%,其辯稱係與高煒翔平分此部分之3%報酬,難認可採。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甲○○則係與高煒翔共同擔任把風,亦經甲○○、高煒翔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頁、少連偵127 警卷第6 至10頁、少連偵110 卷第49頁),則甲○○所述此件亦係與高煒翔共同平分其中屬於把風車手之3%,即就此分得1.5%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7頁),尚堪可採。綜上,被告甲○○上開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應為6 萬1,800 元(各該編號之詳細計算參見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依序為1 萬1,550 元、1 萬800 元、2 萬8,650 元、1 萬800 元)。至就其與黃廷惟共犯附表一編號20犯行部分,黃廷惟確有於105 年10月11日將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7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予甲○○一節,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而本件僅查扣其中67萬元發還被害人,其餘3 萬元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甲○○於取得該等70萬元款項迄至同日旋遭警查獲之期間有何另行將其餘3 萬元款項交由與其等共犯該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情,是此3 萬元與上開6 萬1,800 元相加共計9 萬1,800 元(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撤銷,應予扣除),應認均屬甲○○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甲○○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癸○○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6 、9 犯行中有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其自承分別從中分得1 萬元、4,500 元報酬(見原審卷五第28、30頁),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中擔任把風車手,亦自承有從中分得3%即1 萬230 元報酬(見原審卷五第33頁),此部分共計2 萬4,730 元既為其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癸○○追徵其價額。至癸○○其餘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則僅係提供信二路據點,共犯之附表一編號7 至8 、10至12、14至19犯行則僅負責工作機通訊軟體設定工作,均未實際朋分犯罪所得,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5至3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確有就此部分犯行所得實際獲得報酬,自難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犯罪所得。

⒎被告辛○○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辛○○就其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一編號6 、7 、11、12、14之犯行所得現金款項,係受分配4%之報酬,業如前開認定明確,依此比例計算下,其就該等犯行實際所得現金款項共計應為15萬4,720 元(各該編號之詳細計算參見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既為其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辛○○追徵其價額。至辛○○其餘共犯之附表一編號8 至10、13、15至18犯行則僅係提供祥豐街據點,並未實際朋分犯罪所得,亦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5至3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其確有就此部分犯行所得實際獲得報酬,自難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犯罪所得。

⒏被告B○○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B○○就其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得現金款項,係受分配4%之報酬,此為B○○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五第33頁),依此比例計算下,其就該等犯行實際所得現金款項應為1 萬3,640 元(詳細計算參見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既為其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B○○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壬○○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壬○○就其本案擔任把風車手之附表一編號6 、12、16犯行所得現金款項,係受分配3%之報酬,此為壬○○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五第28、32頁、第35頁反面),依此比例計算下,其就該等犯行實際所得現金款項共計應為7 萬740 元(各該編號之詳細計算參見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既為其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壬○○追徵其價額。至其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0犯行,雖有詐得被害人丁○○之帳戶提款卡,然因丁○○未告知密碼而無法續行盜領存款,故並未實際取得現金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見少連偵176 卷第11至13頁、少連偵162 卷二第102 至105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壬○○有實際犯罪所得款項;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9犯行係屬未遂,亦無犯罪所得,均無由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⒑被告丙○○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丙○○就其本案擔任取款及提領款項車手之附表一編號16、18犯行所得現金款項,係受分配4%之報酬,此為丙○○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五第35頁反面、第37頁),依此比例計算下,其就該等犯行實際所得現金款項共計應為4 萬6,000元(各該編號之詳細計算參見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既為其實際朋分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諭知沒收及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丙○○追徵其價額。

⒒至上開被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中詐得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除附表戊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外,其餘均未扣案,流向不明,衡情被害人應均已辦理掛失,該等物品價值尚微,堪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⒈於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中,於105 年8 月19日詐欺犯行當場查扣之如附表A 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雖分別係共犯高煒翔、黃○○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等情,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中,於105 年8 月19日當場查獲彭O瑨等人後,另經警於同日至信二路據點扣案之附表A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雖係共犯少年彭O瑨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在信一路177 號22樓萊茵旅館2206號室扣得之附表A 編號6 至16所示之物,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之附表A 編號17至19、22所示之手機,雖分別係被告辛○○、寅○○、甲○○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又同時地扣得之附表A 編號20所示之手機,被告甲○○則稱係黃廷惟所有,而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時地另扣得之附表A 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4、25所示之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顯難認與本案詐騙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而當時持有編號26之SIM 卡、編號27之記憶卡之辛○○,則供稱記憶卡係存放其私人檔案資料,針對SIM 卡方面究否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亦未能確認(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卷內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編號23至27物品與本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依附表一編號20犯罪事實所載於105 年10月11日在被告甲○○隨身包包內扣得之如附表A 編號21所示現金67萬元,雖係被告甲○○所有,於此編號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後,合法發還被害人酉○○(見偵1335警卷二第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無由宣告沒收。

⒍經警於105 年11月10日於被告天○○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A 編號28、29所示之手機,雖分別係被告壬○○、丙○○所有之物,然其等均稱係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72 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退併辦部分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以被告辰○○、寅○○、辛○○、壬○○、癸○○與少年張O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俊賢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領錢並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所有款項云云,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0萬、80萬元至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辛○○、張O、壬○○等人前往提領款項交給寅○○,再由寅○○轉交辰○○後,朋分花用(即另案被害人陳俊賢部分);認被告辰○○、寅○○、辛○○、壬○○、癸○○上開併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係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105 年度偵字第25233 號,以被告B○○、丙○○於105 年9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2 人及與本案被告辰○○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交付存款等語,再指示丙○○、B○○前往,由B○○擔任把風,丙○○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丙○○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己○○行使後,己○○即交付預先準備之35萬8,000 元假鈔,嗣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當場查獲丙○○、B○○,而未能遂其詐欺犯行,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丁所示之物;認被告丙○○、B○○上開併案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㈢然查,就上開「一」之併案犯行縱成罪,與被告辰○○、寅○○、辛○○、壬○○、癸○○本案分別如附表三、五、六、七、九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屬分別起意對不同被害人詐騙,犯意各別,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上開「二」之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辰○○、辛○○、天○○、亥○○(參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起訴之人」欄所載),並不包含B○○、丙○○,自無所謂併案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情形,且B○○、丙○○就此部分併案犯行縱成罪,亦與其二人本案分別如附表八、十一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關係。基此,上開「一」、「二」之併辦部分,原審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

四、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辰○○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20所示犯行,被告辛○○上訴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 、10、13、15至18所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可採。另被告辛○○上訴主張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及被告甲○○、癸○○、B○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告│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本件科刑│所犯法條及罪│證據出處 ││號│訴│ │ │被告 │名 │ ││ │人│ │ │ │ │ ││ │或│ │ │ │ │ ││ │被│ │ │ │ │ ││ │害│ │ │ │ │ ││ │人│ │ │ │ │ │├─┼─┼───────────────┼────┼────┼──────┼─────────────────┤│1 │告│辰○○、亥○○、甲○○與少年彭│辰○○、│辰○○、│刑法第216、 │1.丑○○: ││ │訴│○瑨、張○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中國│亥○○、│甲○○ │211 條之行使│105 年7 月27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37 ││ │人│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 │偽造公文書罪│卷二第6 至8 頁) ││ │周│,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少年彭○│ │、同法第216 │105 年10月25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淑│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瑨、張○│ │、210 條之行│卷二第65至66頁) ││ │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 │ │使偽造私文書│105 年10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 │員於105 年7 月27日上午,分別假│ │ │罪、同法第33│卷二第91至92頁) ││ │ │冒為電信公司職員及司法警察官、│ │ │9 條之4 第1 │ ││ │ │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丑○○│ │ │項第1 款、第│3.彭○瑨: ││ │ │佯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 │ │2 款之三人以│105 年8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要求丑○○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 │ │上共同冒用公│警卷二第6 至9 頁) ││ │ │融帳戶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 │ │務員名義詐欺│ ││ │ │,使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 │ │取財罪。 │4.張○: ││ │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4│ │ │ │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62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3300***│ │ │ │卷一第151 頁) ││ │ │*343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105 年11月4 日偵訊供述(他9450卷第││ │ │號07650****083號帳戶及帳號5148│ │ │ │85頁) ││ │ │69100****544號帳戶、中華郵政帳│ │ │ │106 年1 月4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8 ││ │ │號0000000****595號帳戶、合作金│ │ │ │卷第120 頁反面) ││ │ │庫商業銀行帳號113971****629 號│ │ │ │ ││ │ │帳戶等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各1 本│ │ │ │5.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偵1335││ │ │及印章2 枚,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卷第58頁) ││ │ │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 段000 號前等候,│ │ │ │6.丑○○該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丑○○受騙後│ │ │ │ (少連偵137 卷二第10頁) ││ │ │,隨即告知辰○○、亥○○,由陳│ │ │ │ ││ │ │夢迪開車搭載指派之車手甲○○與│ │ │ │7.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 │ │少年彭○瑨、張○前往,並指示邹│ │ │ │ (少連偵137 卷二第16頁) ││ │ │茂峯擔任收水、把風工作,由張○│ │ │ │ ││ │ │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 │ │ │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37 卷二││ │ │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第20頁) ││ │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 │ │ │ ││ │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 ││ │ │印文1 枚)後,張○即假冒為處理│ │ │ │ ││ │ │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 │ │ │ ││ │ │書前往上址向丑○○行使後,收取│ │ │ │ ││ │ │前揭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 │ ││ │ │張○詐得該等財物後,即由彭○瑨│ │ │ │ ││ │ │持其中丑○○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 │ │ ││ │ │存摺及所搭配之印章至該行建成分│ │ │ │ ││ │ │行,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填│ │ │ │ ││ │ │載丑○○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38│ │ │ │ ││ │ │萬5,0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 │ │ │ ││ │ │位盜用丑○○之印鑑章,以表示周│ │ │ │ ││ │ │淑惠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 │ │ │ ││ │ │文書,再交付上開存摺及偽造完成│ │ │ │ ││ │ │之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 │ │ ││ │ │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誤以為丑○○確有提領款項之意│ │ │ │ ││ │ │思,而據以辦理後,交付38萬5,00│ │ │ │ ││ │ │0 元予彭○瑨,足以生損害於周淑│ │ │ │ ││ │ │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 │ │ │ ││ │ │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 │ │ │ ││ │ │性。上開詐得之38萬5,000 元嗣由│ │ │ │ ││ │ │彭○瑨分得其中4%、張○分得3%,│ │ │ │ ││ │ │甲○○分得3%即1 萬1,550 元,其│ │ │ │ ││ │ │餘90% 之款項與前開丑○○交付之│ │ │ │ ││ │ │存摺及印章則由甲○○交回予林琪│ │ │ │ ││ │ │珉、亥○○,辰○○、亥○○從中│ │ │ │ ││ │ │分得各7.5%即2 萬8,875 元,其餘│ │ │ │ ││ │ │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2 │告│辰○○、亥○○、寅○○、甲○○│辰○○、│辰○○、│刑法第216、 │1.地○○○: ││ │訴│、癸○○、高煒翔、少年彭○瑨及│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8 月11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中國機房成員,意│寅○○、│甲○○、│偽造公文書罪│警卷二第12至13頁) ││ │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甲○○、│癸○○ │、同法第216 │105 年10月12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 ││ │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癸○○、│ │、210 條之行│卷第63至64頁) ││ │李│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高煒翔、│ │使偽造私文書│ ││ │愛│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8 │少年彭○│ │罪、同法第33│2.辰○○: ││ │ │月11日上午,分別假冒為電信公司│瑨 │ │9 條之4 第1 │106 年4 月19日偵查供述(少連偵128 ││ │ │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 │ │項第1 款、第│卷第160 頁反面) ││ │ │員,以電話向地○○○佯稱渠證件│ │ │2 款之三人以│ ││ │ │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陳劉│ │ │上共同冒用公│3.高煒翔: ││ │ │李愛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印│ │ │務員名義詐欺│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105 少連偵││ │ │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陳劉│ │ │取財罪。 │137 警卷二第17至19頁) ││ │ │李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華南│ │ │ │105 年10月5 日偵訊供述(105 少連偵││ │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11420****1│ │ │ │110 卷第49頁反面) ││ │ │27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某不詳帳│ │ │ │105 年10月14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 │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上開詐│ │ │ │134 卷第16頁反面)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 │ │ │105 年10月19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 │ │分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23│ │ │ │137 卷一第144 頁反面) ││ │ │5 巷1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 │ │ │105 年11月9 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 │ │確定地○○○受騙後,隨即告知林│ │ │ │110 卷第95頁、第97頁反面) ││ │ │琪珉、亥○○,其等即於前由李祥│ │ │ │106 年1 月3 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 │ │瑋出名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信二路│ │ │ │178 卷第107 頁) ││ │ │據點,指示當日加入集團、經林琪│ │ │ │ ││ │ │珉指示實習掌機工作之寅○○,協│ │ │ │4.彭○瑨: ││ │ │助指派車手彭○瑨、甲○○及同樣│ │ │ │105 年8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5 ││ │ │於當日到職之高煒翔等人從該據點│ │ │ │卷第14 至16 頁) ││ │ │集合出發,嗣即由亥○○開車搭載│ │ │ │105 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 │辰○○及甲○○、彭○瑨及高煒翔│ │ │ │(少連偵155 卷第28頁) ││ │ │共同前往上開與地○○○約定地點│ │ │ │ ││ │ │,由甲○○與高煒翔擔任把風,彭│ │ │ │5.張○: ││ │ │○瑨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 │ │ │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 │ │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 ││ │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 │ │ │6.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承辦人││ │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 員王冠人105 年8 月11日警詢證述(││ │ │印」印文1 枚)後,彭○瑨即假冒│ │ │ │ 少連偵155 卷第17至18頁) ││ │ │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 │ │ │ ││ │ │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地○○○行使│ │ │ │7.證人即彭○瑨等人犯案過程中所搭乘││ │ │後,收取前揭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 │ │ 計程車之不知情駕駛陳聰泰105 年8 ││ │ │及印章,彭○瑨詐得該等財物後,│ │ │ │ 月12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55 卷第19││ │ │即持其中地○○○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至20頁) ││ │ │帳戶存摺及所搭配之印章至該行大│ │ │ │ ││ │ │同分行,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 │ │8.證人即彭○瑨等人犯案過程中所搭乘││ │ │條」上填載地○○○該帳戶帳號及│ │ │ │ 計程車之不知情駕駛黃有儀105 年8 ││ │ │提領金額3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 │ │ │ 月14日警詢(少連偵155 卷第21至22││ │ │」欄位盜用地○○○之印鑑章,以│ │ │ │ 頁) ││ │ │表示地○○○提領帳戶款項之意,│ │ │ │ ││ │ │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上開存摺及│ │ │ │9.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士││ │ │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銀│ │ │ │ 檢106 年偵6 號卷第8 頁) ││ │ │行承辦人員王冠人而行使之,使其│ │ │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地○○○確有提│ │ │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月│ │ │ │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後,交│ │ │ │ 21日刑紋字第1050083460號鑑定書(│ │ │ │付36萬元予彭○瑨,足以生損害於│ │ │ │ 士檢106 年偵6 號卷第10至18頁) │ │ │ │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 │ │ │ │ │ │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 │ │ │1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士檢106 偵6號│ │ │ │之正確性。上開詐得之36萬元嗣由│ │ │ │ 卷第83至97頁) │ │ │ │彭○瑨分得其中4%,甲○○及高煒│ │ │ │ │ │ │ │翔各分得3%即1 萬800 元,其餘90│ │ │ │1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 │ │ │ │% 之款項則由甲○○交回予辰○○│ │ │ │ 原審卷二第176 頁) │ │ │ │、亥○○,辰○○、亥○○從中分│ │ │ │ ││ │ │得各7.5%即2 萬7,000 元,其餘75│ │ │ │ ││ │ │%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3 │告│辰○○、亥○○、甲○○、寅○○│辰○○、│辰○○、│刑法第216、 │1.巳○○: ││ │訴│、癸○○、高煒翔、少年彭○瑨、│亥○○、│甲○○、│211 條之行使│105 年8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人│張○及所屬詐騙集團於中國機房成│甲○○、│寅○○、│偽造公文書罪│警卷二第30至31頁) ││ │邱│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寅○○、│癸○○ │、同法第216 │105 年9 月21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 ││ │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癸○○、│ │、210 條之行│卷第46頁) ││ │玉│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高煒翔、│ │使偽造私文書│ ││ │ │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黃○○、│ │罪、同法第33│2.寅○○: ││ │ │5 年8 月15日上午,分別假冒為司│少年彭○│ │9 條之4 第1 │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瑨、張○│ │項第1 款、第│卷三第15頁反面) ││ │ │話向巳○○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 │ │2 款之三人以│ ││ │ │及刑事案件,要求巳○○配合交付│ │ │上共同冒用公│3.高煒翔: ││ │ │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 │ │務員名義詐欺│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巳○○陷於│ │ │取財罪。 │警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 │ │錯誤,而同意交出台北富邦商業銀│ │ │ │105 年8 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 ││ │ │行帳號70922****113號帳戶、中國│ │ │ │卷第3 至5 頁) ││ │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5553****104號│ │ │ │105 年8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 │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969│ │ │ │偵110 卷第7 至9 頁) ││ │ │76****301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 │105 年9 月6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 ││ │ │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 │ │卷第35至36頁) ││ │ │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住處內│ │ │ │105 年10月5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 ││ │ │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巳○○│ │ │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 │ │受騙後,隨即告知由辰○○指示擔│ │ │ │105 年10月14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4 ││ │ │任掌機之寅○○,於癸○○承租作│ │ │ │卷第18頁) ││ │ │為集團據點之信二路據點,發放聯│ │ │ │105 年10月1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 │繫使用之工作機並指派車手甲○○│ │ │ │卷一第144 頁反面) ││ │ │、高煒翔、少年張○、彭○瑨前往│ │ │ │105 年11月9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 ││ │ │巳○○住處,由甲○○、高煒翔擔│ │ │ │卷第96至97頁) ││ │ │任把風,張○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 │ │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 │ │ │4.彭○瑨: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公文書1 張(未扣案;其上有偽造│ │ │ │警卷二第37至41頁) ││ │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 │ │105 年9 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 ││ │ │印文1 枚)後,張○即假冒為處理│ │ │ │卷第43至44頁) ││ │ │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 │ │ │ ││ │ │書向巳○○行使後,收取上開帳戶│ │ │ │5.張○: ││ │ │之存摺及印章,張○詐得該等財物│ │ │ │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後,即由張○、彭○瑨持該存摺及│ │ │ │卷一第152 頁) ││ │ │印章,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 │ │ ││ │ │吉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 │ │ │6.黃○○: ││ │ │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盜蓋巳○○之印章在上開各銀行│ │ │ │警卷二第47至49頁) ││ │ │取款憑證上,並分別填載巳○○帳│ │ │ │105 年8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 │ │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以表示巳○○│ │ │ │偵110 卷第10至13頁) ││ │ │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 │ │ │105 年9 月8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 ││ │ │文書,再交付各該存摺及偽造完成│ │ │ │卷第41至42頁) ││ │ │之取款憑證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 │ │105 年10月1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 │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卷一第143 至146 頁) ││ │ │,誤以為巳○○確有提款之意思,│ │ │ │105 年11月21日偵訊結證(偵21842 卷││ │ │而分別交付22萬元、26萬元及27萬│ │ │ │第52至56頁) ││ │ │元,足以生損害於巳○○、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 │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 年8 ││ │ │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 │ │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上開總計75萬元詐得款項嗣由周│ │ │ │ 表(少連偵137 警卷二第79至89頁)││ │ │驛圳分得其中3%即2 萬2,500 元,│ │ │ │ ││ │ │甲○○與高煒翔各分得1. 5% 即1 │ │ │ │8.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 │萬1,250 元,彭○瑨與張○共分得│ │ │ │ 明細(偵1335警卷一第164 頁) ││ │ │4%,其餘90% 之款項則由甲○○交│ │ │ │ ││ │ │回予辰○○、亥○○,辰○○、陳│ │ │ │9.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 │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5 萬6,250 │ │ │ │ 明細(偵1335警卷一第165 頁) ││ │ │元,其餘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 │ │ │ │ │ │ │成員。翌(16)日上午,該詐欺集│ │ │ │10.巳○○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 │ │ │ │團成員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巳○○│ │ │ │ (偵1335警卷一第166 頁) │ │ │ │誆稱需代保管其錢財,致巳○○陷│ │ │ │ │ │ │ │於錯誤,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 │ │ │11.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 │ │ │ │提領58萬元後,返回其上開住所並│ │ │ │ 交易明細查詢(偵1335警卷一第167 ││ │ │以電話告知其已領出現金,詐欺集│ │ │ │ 頁) ││ │ │團成員即告知寅○○於信二路據點│ │ │ │ │ │ │ │發放工作機並指派甲○○、張○分│ │ │ │12.巳○○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 │ │ │別擔任把風、取款車手前往巳○○│ │ │ │ (偵1335警卷一第168 頁) ││ │ │住處外,由甲○○把風,張○假冒│ │ │ │ ││ │ │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集團成員│ │ │ │13.附表三編號3-1 、3-2 之偽造公文 │ │ │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影本(偵1335警卷三第68、129 頁)││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 │ │ │ │ │ │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 │ │1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56 卷 │ │ │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 │ │ 第38至41頁) ││ │ │向巳○○行使後收取58萬元,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上開詐得之│ │ │ │ ││ │ │58萬元由寅○○、甲○○從中分得│ │ │ │ ││ │ │各3%即1 萬7,400 元,張○分得4%│ │ │ │ ││ │ │,其餘90% 之款項則由甲○○交回│ │ │ │ ││ │ │予辰○○、亥○○,辰○○、陳夢│ │ │ │ ││ │ │迪從中分得各7.5%即4 萬3, 500元│ │ │ │ ││ │ │,其餘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 │ │ │ ││ │ │員。同年月1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巳○○誆稱其需│ │ │ │ ││ │ │再交付60萬元,然巳○○因已知受│ │ │ │ ││ │ │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合作佯裝│ │ │ │ ││ │ │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驛│ │ │ │ ││ │ │圳於信二路據點發放工作機並指派│ │ │ │ ││ │ │車手高煒翔、少年彭○瑨及甫於當│ │ │ │ ││ │ │日上午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同有上開│ │ │ │ ││ │ │犯意聯絡之黃○○,於同日中午12│ │ │ │ ││ │ │時2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邱安│ │ │ │ ││ │ │玉住處,欲行使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 ││ │ │、地偽造之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 │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 │ │ │ ││ │ │1 枚之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 │ │ ││ │ │傳票」公文書、編號3-2 所示偽造│ │ │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公文書,向巳○○收取60萬元款│ │ │ │ ││ │ │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 │ │ ││ │ │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1 、3-2 │ │ │ │ ││ │ │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甲所示之物,│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巳○○及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 │ │。 │ │ │ │ │├─┼─┼───────────────┼────┼────┼──────┼─────────────────┤│4 │告│辰○○、亥○○、甲○○、寅○○│辰○○、│辰○○、│刑法第216、 │1.A○○: ││ │訴│、癸○○與高煒翔、少年彭○瑨及│亥○○、│甲○○、│211 條之行使│105 年8 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7 ││ │人│所屬詐騙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甲○○、│寅○○、│偽造公文書罪│警卷第11至12頁) ││ │黃│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寅○○、│癸○○ │、同法第216 │105 年10月5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27 ││ │蓮│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癸○○、│ │、210 條之行│卷第6 至7 頁) ││ │貞│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高煒翔、│ │使偽造私文書│ ││ │ │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8 │少年彭○│ │罪、同法第33│2.高煒翔: ││ │ │月17日上午,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瑨 │ │9 條之4 第1 │105 年8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7 ││ │ │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黃│ │ │項第1 款、第│警卷第6 至10頁) ││ │ │蓮貞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 │ │2 款之三人以│105 年10月5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 ││ │ │案件,要求A○○配合交付其所有│ │ │上共同冒用公│卷第49頁) ││ │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以證│ │ │務員名義詐欺│ ││ │ │明清白云云,使A○○陷於錯誤,│ │ │取財罪。 │3.彭○瑨: ││ │ │而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7 ││ │ │***98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 │ │警卷第1 至5 頁)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55022****2│ │ │ │105 年11月2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 │72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上開│ │ │ │卷二第114 頁反面)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中│ │ │ │ ││ │ │山區新生北路2 段住處內等候,該│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27 警卷││ │ │詐欺集團成員確定A○○受騙後,│ │ │ │ 第13至17頁) ││ │ │隨即告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 │ │ │ ││ │ │寅○○,於癸○○承租作為集團據│ │ │ │5.A○○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存││ │ │點之信二路據點發放工作機並指派│ │ │ │ 款交易憑條(少連偵127 第12頁) ││ │ │車手甲○○、高煒翔及少年彭○○│ │ │ │ ││ │ │前往A○○住處,由甲○○、高煒│ │ │ │6.A○○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翔擔任把風,彭○瑨至便利商店列│ │ │ │ 單、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7 第30││ │ │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 │ │ 頁、1335警卷一第174 頁) ││ │ │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書」公文│ │ │ │7.A○○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 │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 │ │ 明細(1335警卷一第173 頁) ││ │ │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後│ │ │ │ ││ │ │,彭○瑨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 │ │ │8.附表二編號4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 │ │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A○○│ │ │ │ 連偵127 警卷第41頁) ││ │ │行使後,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 │ │ │ ││ │ │章,彭○瑨詐得該等財物後,即持│ │ │ │ ││ │ │該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台北富邦商│ │ │ │ ││ │ │業銀行長安分行及漢中街郵局,盜│ │ │ │ ││ │ │蓋A○○之印章在取款憑證上,並│ │ │ │ ││ │ │分別填載A○○之帳戶帳號及提領│ │ │ │ ││ │ │金額,以表示A○○提領各該帳戶│ │ │ │ ││ │ │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 │ │ │ ││ │ │各該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證予│ │ │ │ ││ │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 │ │ ││ │ │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蓮│ │ │ │ ││ │ │貞確有提款之意思,而分別交付各│ │ │ │ ││ │ │3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 │ │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上│ │ │ │ ││ │ │開總計72萬元詐得款項嗣由寅○○│ │ │ │ ││ │ │分得其中3%即2 萬1,600 元,邹茂│ │ │ │ ││ │ │峯與高煒翔各分得1.5%即1 萬800 │ │ │ │ ││ │ │元,彭○瑨分得4%,其餘90% 之款│ │ │ │ ││ │ │項則由甲○○、高煒翔交回予周驛│ │ │ │ ││ │ │圳轉交辰○○、亥○○,辰○○、│ │ │ │ ││ │ │亥○○從中分得各7.5%即5 萬4,00│ │ │ │ ││ │ │0 元,其餘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 │ │ │ ││ │ │房成員。 │ │ │ │ │├─┼─┼───────────────┼────┼────┼──────┼─────────────────┤│5 │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子○○○: ││ │訴│與少年彭○瑨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人│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寅○○、│癸○○ │偽造公文書罪│警卷二第113 至115 頁) ││ │李│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癸○○、│ │、同法第339 │105 年10月12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 ││ │楊│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少年彭○│ │條之4 第1 項│卷第63至64頁) ││ │玉│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瑨 │ │第1 款、第2 │ ││ │華│5 年8 月18日上午,分別假冒為司│ │ │款之三人以上│2.彭○瑨: ││ │ │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 │ │共同冒用公務│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5 ││ │ │話向子○○○佯稱渠涉及刑事案件│ │ │員名義詐欺取│卷第6 至11 頁) ││ │ │,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 │ │財罪。 │ ││ │ │作為保證金云云,使子○○○陷於│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35 第14││ │ │錯誤而提領36萬元,並依上開詐欺│ │ │ │ 至16頁)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 │ │ │ ││ │ │松江路194 巷口等候,該詐欺集團│ │ │ │4.附表二編號5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 │ │成員確認子○○○受騙後,隨即告│ │ │ │ 1335警卷一第183 頁) ││ │ │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寅○○│ │ │ │ ││ │ │,於癸○○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信│ │ │ │ ││ │ │二路據點發放工作機並指派少年彭│ │ │ │ ││ │ │○瑨及另1 名擔任把風之不詳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前往,由彭○瑨至便利商│ │ │ │ ││ │ │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偽造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台│ │ │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 │ │ │ ││ │ │枚)後,彭○瑨即假冒為處理款項│ │ │ │ ││ │ │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 │ │ │ ││ │ │往上址向子○○○行使後騙取36萬│ │ │ │ ││ │ │元,足以生損害於子○○○及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 │ │上開36萬元詐得款項嗣由寅○○從│ │ │ │ ││ │ │中分得3%即1 萬800 元,彭○瑨及│ │ │ │ ││ │ │上開把風車手分別分得4%、3%,其│ │ │ │ ││ │ │餘90% 之款項則交予辰○○、陳夢│ │ │ │ ││ │ │迪,辰○○、亥○○從中分得各7.│ │ │ │ ││ │ │5%即2 萬7,000 元,其餘75% 款項│ │ │ │ ││ │ │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6 │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庚○○: ││ │訴│、辛○○、壬○○及所屬詐欺集團│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22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人│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寅○○、│癸○○、│偽造公文書罪│警卷第100 至101 頁) ││ │宋│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癸○○、│辛○○、│、同法第216 │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4 ││ │秀│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辛○○、│壬○○ │、210 條之行│卷第60至61頁) ││ │芳│書及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壬○○、│ │使偽造私文書│ ││ │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 │罪、同法第33│2.癸○○: ││ │ │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5 │ │ │9 條之4 第1 │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日,假冒為電信人員、司法警察官│ │ │項第1 款、第│卷三第27至28頁) ││ │ │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宋秀│ │ │2 款之三人以│105 年11月23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芳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 │ │上共同冒用公│卷三第81至82頁) ││ │ │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 │ │務員名義詐欺│ ││ │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 │ │取財罪、同法│3.寅○○: ││ │ │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宋秀│ │ │第339 條之2 │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合作金│ │ │第1 項之以不│卷三第33至34頁) ││ │ │庫商業銀行帳號589476****119 號│ │ │正方法由自動│ ││ │ │帳戶及中華郵政某不詳帳號帳戶之│ │ │付款設備取財│4.辛○○: ││ │ │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 │ │罪。 │105 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 │ │ │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 │ │市松山區延壽街住處內等候,該詐│ │ │ │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 ││ │ │欺集團成員確定庚○○受騙後,隨│ │ │ │卷第102 頁) ││ │ │即告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周│ │ │ │105 年12月7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 ││ │ │驛圳,於前由辛○○承租作為集團│ │ │ │卷第116 頁) ││ │ │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辛○○、│ │ │ │ ││ │ │壬○○擔任車手,並交付由癸○○│ │ │ │5.壬○○: ││ │ │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 │ │ │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犯罪聯絡使用,辛○○、壬○○前│ │ │ │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 頁) ││ │ │往上址後,由壬○○擔任把風,李│ │ │ │105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 │ │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 │ │ │第52至54頁) ││ │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 │ │105 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 ││ │ │6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 ││ │ │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6.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 │ │印」印文1 枚)後,辛○○即假冒│ │ │ │ 連偵174 警卷第102 頁) ││ │ │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 │ │ │ ││ │ │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庚○○行使後│ │ │ │7.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 │,騙取上開郵局及銀行之印章、存│ │ │ │ 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102 頁反面││ │ │摺、提款卡及密碼。辛○○詐得該│ │ │ │ ) ││ │ │等財物後,即由辛○○持庚○○之│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 │ │8.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 │ │ │ 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74 警卷第10││ │ │盜蓋庚○○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 │ │ │ 3 頁反面) ││ │ │並填載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以│ │ │ │ ││ │ │表示庚○○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 │ │ │9.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4 警卷││ │ │私文書,再交付該存摺及偽造完成│ │ │ │ 第130 至133 頁) ││ │ │之取款憑條予銀行承辦人員,使承│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庚○○確│ │ │ │10.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取 │ │ │ │有提款之意思,而交付38萬元,足│ │ │ │ 款憑條(少連偵174 卷第31頁反面 │ │ │ │以生損害於庚○○、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 │ │ │ ││ │ │客戶存款之正確性。隨後即由李育│ │ │ │ ││ │ │臻、壬○○及癸○○於同日及翌(│ │ │ │ ││ │ │6 )日,持庚○○該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臺北市│ │ │ │ ││ │ │及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 │ │ │ ││ │ │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 │ │ ││ │ │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 │ │ ││ │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 │ │ ││ │ │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 │ │ ││ │ │接續從庚○○該帳戶中提領及轉帳│ │ │ │ ││ │ │共計32萬8,000 元。上開總計詐得│ │ │ │ ││ │ │之70萬8,000 元,寅○○從中分得│ │ │ │ ││ │ │3%即2 萬1,240 元,辛○○分得4%│ │ │ │ ││ │ │即2 萬8,320 元,壬○○分得3%即│ │ │ │ ││ │ │2 萬1,240 元,癸○○分得1 萬元│ │ │ │ ││ │ │,辰○○、亥○○從中分得各7.5%│ │ │ │ ││ │ │即5 萬3,1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 │ │ │ ││ │ │中國機房成員。 │ │ │ │ │├─┼─┼───────────────┼────┼────┼──────┼─────────────────┤│7 │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339 條│1.申○○: ││ │訴│、辛○○、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亥○○、│寅○○、│之4 第1 項第│105 年9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51卷││ │人│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寅○○、│癸○○、│1 款、第2 款│第74至77頁) ││ │張│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癸○○、│辛○○ │之三人以上共│ ││ │採│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辛○○、│ │同冒用公務員│2.癸○○: ││ │雲│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少年張○│ │名義詐欺取財│105 年10月28日警詢供述(他10357 卷││ │ │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 │ │罪、同法第33│第23至26頁) ││ │ │年9 月10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以│ │ │9 條之2 第1 │105 年10月28日偵訊供述(他10357 卷││ │ │電話向申○○謊稱渠帳戶遭盜用而│ │ │項之以不正方│第35頁) ││ │ │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 │ │法由自動付款│ ││ │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證明清│ │ │設備取財罪。│3.辛○○: ││ │ │白云云,使申○○陷於錯誤,而同│ │ │ │105 年10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51卷││ │ │意交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 │ │第29至32頁) ││ │ │*513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 │ │105 年11月1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56 ││ │ │款卡及密碼,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卷第58頁) ││ │ │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7 │ │ │ │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 ││ │ │巷5 弄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 │ │ │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 │ │定申○○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 │ │ │105 年12月7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 ││ │ │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寅○○,於李育│ │ │ │卷第116 頁) ││ │ │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 │ │ │ ││ │ │,指派集團內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 │ │ │4.張○: ││ │ │擔任車手,並交付由癸○○負責設│ │ │ │105 年11月4 日偵訊供述(他9450卷第││ │ │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 │ │ │87頁) ││ │ │絡使用,該男子即前往上址向張採│ │ │ │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51卷││ │ │雲騙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第50至57頁) ││ │ │碼,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要求張彩雲│ │ │ │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原訴卷四第70頁││ │ │至郵局解除150 萬元定期存款,嗣│ │ │ │反面至第71頁) ││ │ │寅○○即於祥豐街據點指派辛○○│ │ │ │ ││ │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10357 卷第10││ │ │11)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持張採│ │ │ │ 至15頁) ││ │ │雲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基│ │ │ │ ││ │ │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 │ │6.申○○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 │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 │ │ │ 細(少連偵51卷第80至82頁) ││ │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 │ │ ││ │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 │ │ │ ││ │ │從申○○該帳戶中提領計30萬元,│ │ │ │ ││ │ │嗣因辛○○於提款時輸入密碼錯誤│ │ │ │ ││ │ │三次,寅○○乃於祥豐街據點指示│ │ │ │ ││ │ │辛○○與少年張○於同年月13日前│ │ │ │ ││ │ │往申○○住處,由張○擔任把風,│ │ │ │ ││ │ │辛○○前去向申○○交回該提款卡│ │ │ │ ││ │ │,並要求申○○變更密碼後,再予│ │ │ │ ││ │ │取回,嗣辛○○等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接續於同月13日至19日期間,持張│ │ │ │ ││ │ │採雲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 │ │ │ ││ │ │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 │ │ ││ │ │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 │ │ │ ││ │ │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再│ │ │ │ ││ │ │接續從申○○該帳戶中提領計105 │ │ │ │ ││ │ │萬元。上開總計詐得之135 萬元,│ │ │ │ ││ │ │寅○○從中分得3%即4 萬500 元,│ │ │ │ ││ │ │辛○○分得4%即5 萬4,000 元,張│ │ │ │ ││ │ │○分得3%,辰○○、亥○○從中分│ │ │ │ ││ │ │得各7.5%即10萬1,250 元,其餘款│ │ │ │ ││ │ │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8 │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乙○○: ││ │訴│、辛○○、天○○、少年張○及所│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人│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寅○○、│辛○○、│偽造公文書罪│卷一第160 至162 頁) ││ │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辛○○、│癸○○、│、同法第339 │ ││ │素│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癸○○、│天○○ │條之4 第1 項│2.寅○○: ││ │萍│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天○○、│ │第1 款、第2 │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少年張○│ │款之三人以上│卷三第17頁反面) ││ │ │,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 │ │共同冒用公務│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19日,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司│ │ │員名義詐欺取│卷三第34頁) ││ │ │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 │ │財罪、同法第│ ││ │ │話向乙○○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 │ │339 條之2 第│3.天○○: ││ │ │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 │1 項之以不正│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 │ │方法由自動付│卷二第14頁) ││ │ │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中│ │ │款設備取財罪│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360號帳戶│ │ │。 │4.張○: ││ │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 │ │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 │銀行帳號75316****845號帳戶(下│ │ │ │警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 ││ │ │稱富邦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481號帳戶│ │ │ │5.乙○○遭詐欺案案發周邊地區照片(││ │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 │ │ │ 少連偵162 卷1 第169 頁) ││ │ │號6665****651 號帳戶(下稱二信│ │ │ │ ││ │ │營業部帳戶)及七堵分社帳號1150│ │ │ │6.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少連偵174 警卷││ │ │505****2 85 號帳戶(下稱二信七│ │ │ │ 第134 至135 頁) ││ │ │堵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上│ │ │ │ ││ │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 │ │ │7.乙○○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少連偵││ │ │安樂區麥金路住處樓下等候,該詐│ │ │ │ 174 卷第32頁反面) ││ │ │欺集團成員確定乙○○受騙後,隨│ │ │ │ ││ │ │即告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周│ │ │ │8.乙○○之二信營業部帳戶及二信七堵││ │ │驛圳,於辛○○承租作為集團據點│ │ │ │ 帳戶交易紀錄(少連偵174 卷第33至││ │ │之祥豐街據點,指派天○○及少年│ │ │ │ 34頁) ││ │ │張○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 │ │ │ ││ │ │交付由癸○○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 │ │ │9.乙○○之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少││ │ │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陳緒│ │ │ │ 連偵174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 │ │凡、張○前往上址後,由張○擔任│ │ │ │ ││ │ │把風,天○○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 │ │ │10.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 │ │ │ 連偵174 卷第37頁) │ │ │ │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 │ │ │ │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 │ │ │11.天○○、張○當時持用之工作機之 │ │ │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聯紀錄(偵4509卷第207 頁) │ │ │ │檢察署印」印文1 枚)後,天○○│ │ │ │ │ │ │ │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 │ │ │ │ │ │ │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乙○○│ │ │ │ ││ │ │行使後,騙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 │ │ ││ │ │、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王│ │ │ │ ││ │ │素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後即由天○○│ │ │ │ ││ │ │於同日,持乙○○上開郵局帳戶、│ │ │ │ ││ │ │富邦商銀帳戶、二信營業部帳戶及│ │ │ │ ││ │ │二信七堵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基│ │ │ │ ││ │ │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各該│ │ │ │ ││ │ │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 │ │ │ ││ │ │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 │ │ ││ │ │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 │ │ │ ││ │ │而接續從乙○○郵局帳戶中提領1 │ │ │ │ ││ │ │萬5,000 元、富邦商銀帳戶提領15│ │ │ │ ││ │ │萬元、二信營業部帳戶提領1 萬1,│ │ │ │ ││ │ │000 元、二信七堵帳戶提領10萬元│ │ │ │ ││ │ │。上開總計詐得之27萬6,000 元,│ │ │ │ ││ │ │寅○○從中分得3%即8,280 元,陳│ │ │ │ ││ │ │緒凡分得4%即1 萬1,040 元,張○│ │ │ │ ││ │ │分得3%,辰○○、亥○○從中分得│ │ │ │ ││ │ │各7.5%即2 萬700 元,其餘款項則│ │ │ │ ││ │ │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9 │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D○○: ││ │訴│、辛○○、天○○、少年張○及所│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22日警詢供述(他9450卷第││ │人│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寅○○、│癸○○、│偽造公文書罪│37至38頁) ││ │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癸○○、│辛○○、│、同法第339 │105 年11月2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素│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辛○○、│天○○ │條之4 第1 項│卷三第94至97頁) ││ │薰│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天○○、│ │第1 款、第2 │ ││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少年張○│ │款之三人以上│2.辰○○: ││ │ │,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 │ │共同冒用公務│106 年1 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8 ││ │ │20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 │ │員名義詐欺取│卷第6 頁) ││ │ │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D○○謊│ │ │財罪、同法第│106 年4 月19日偵查供述(少連偵128 ││ │ │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 │ │339 條之2 第│卷第160 頁反面) ││ │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1 項之以不正│ ││ │ │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D○○陷於│ │ │方法由自動付│3.癸○○: ││ │ │錯誤,而同意交出其中華郵政帳號│ │ │款設備取財罪│106 年2 月13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8 ││ │ │0000000* ***165 號帳戶(下稱郵│ │ │。 │卷第29頁) ││ │ │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可提領其│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6400****324號及帳│ │ │ │4.寅○○: ││ │ │號06400*** *868 號帳戶之提款卡│ │ │ │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1 張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 │ │卷三第17頁反面) ││ │ │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 │ │ │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住處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顏│ │ │ │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 │ │素薰受騙後,隨即告知由辰○○指│ │ │ │ ││ │ │示擔任掌機之寅○○,於辛○○承│ │ │ │5.天○○: ││ │ │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 │ │ │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派天○○及少年張○分別擔任取款│ │ │ │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 │ │、把風車手,並交付由癸○○負責│ │ │ │105 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 │ │ │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 │ │聯絡使用,天○○、張○前往上址│ │ │ │ ││ │ │後,由張○擔任把風,天○○至便│ │ │ │6.張○: ││ │ │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105 年11月4 日偵訊供述(他9450卷第││ │ │、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86頁)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 │ │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 │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 │ │ │警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 │ │ │ ││ │ │文1 枚)後,天○○即假冒為處理│ │ │ │7.D○○之臺灣銀行該二帳戶存款歷史││ │ │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 │ │ │ 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書前往上址向D○○行使後,騙取│ │ │ │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少││ │ │上開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提│ │ │ │ 連偵49卷第88至90頁、少連偵174 卷││ │ │款卡及密碼。嗣即由天○○、張○│ │ │ │ 第38至39、110 頁) ││ │ │、辰○○等人於同日至同年月22日│ │ │ │ ││ │ │期間,分持D○○上開郵局帳戶及│ │ │ │8.D○○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少││ │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臺│ │ │ │ 連偵174 警卷第109 頁反面) ││ │ │北市、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 │ │ │ ││ │ │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 │ │ │9.天○○與張○搭乘計程車前往D○○││ │ │輸入各該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 │ │ │ 住處收取提款卡及嗣後與辰○○等人││ │ │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 │ │ │ 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9450卷││ │ │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 │ │ │ 第18至30頁、少連偵174 警卷第136 ││ │ │提款之人,而接續從D○○郵局帳│ │ │ │ 至140 頁) ││ │ │戶中提領9 萬3,000 元、臺灣銀行│ │ │ │ ││ │ │上開二帳戶中分別提領48萬9,000 │ │ │ │10.附表二編號8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 │ │ │ │元及45萬元。上開總計詐得之103 │ │ │ │ 少連偵174 卷第40頁) ││ │ │萬2,000 元,寅○○從中分得3%即│ │ │ │ ││ │ │3 萬960 元,天○○分得4%即4 萬│ │ │ │ ││ │ │1,280 元,張○分得3%,辰○○、│ │ │ │ ││ │ │亥○○從中分得各7.5%即7 萬7,40│ │ │ │ ││ │ │0 元,癸○○分得4,500 元,其餘│ │ │ │ ││ │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10│被│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丁○○: ││ │害│、辛○○、壬○○、天○○及所屬│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10月9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6 ││ │人│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寅○○、│癸○○、│偽造公文書罪│卷第11至13頁) ││ │江│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癸○○、│辛○○、│、同法第339 │105 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 ││ │昭│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辛○○、│壬○○、│條之4 第1 項│卷二第102 至105 頁) ││ │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壬○○、│天○○ │第1 款、第2 │ ││ │ │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分別│天○○ │ │款之三人以上│2.壬○○: ││ │ │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 │ │共同冒用公務│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6 ││ │ │員,以電話向丁○○佯稱渠證件遭│ │ │員名義詐欺取│卷第4 至6 頁) ││ │ │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其所│ │ │財罪。 │105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 │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證明清│ │ │ │第55頁) ││ │ │白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同│ │ │ │105 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 ││ │ │意交出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 │ │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 ││ │ │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 │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6 卷第││ │ │戶提款卡6 張,並依上開詐欺集團│ │ │ │ 18至22頁) ││ │ │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 │ │ │ ││ │ │街75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 │ │ │4.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 │ │定丁○○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 │ │ │ 連偵176 卷第40頁) ││ │ │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寅○○,於李育│ │ │ │ ││ │ │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 │ │ │5.天○○、亥○○當時持用之工作機之││ │ │,指派壬○○、亥○○分別前往擔│ │ │ │ 通聯紀錄(偵4509卷第209 頁) ││ │ │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 │ │ │ ││ │ │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 │ │ │ ││ │ │為犯罪聯絡使用,由亥○○把風,│ │ │ │ ││ │ │壬○○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 │ │ │ ││ │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 │ │ ││ │ │9 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公文書1 張(│ │ │ │ ││ │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 │ │ ││ │ │1 枚)後,壬○○即假冒為處理款│ │ │ │ ││ │ │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 │ │ │ ││ │ │前往上址向丁○○行使後,向江昭│ │ │ │ ││ │ │政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並擬交由│ │ │ │ ││ │ │天○○持以提領款項,足以生江昭│ │ │ │ ││ │ │政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 │ │ │ ││ │ │正確性。嗣因丁○○未告知密碼,│ │ │ │ ││ │ │致渠等無法接續遂行盜領丁○○上│ │ │ │ ││ │ │開帳戶存款犯行。 │ │ │ │ │├─┼─┼───────────────┼────┼────┼──────┼─────────────────┤│11│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玄○○: ││ │訴│、辛○○、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22日警詢供述(士檢105 少││ │人│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寅○○、│癸○○、│偽造公文書罪│連偵51卷第86至88頁) ││ │黃│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癸○○、│辛○○ │、同法第339 │105 年9 月23日警詢供述(士檢105 少││ │淑│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辛○○、│ │條之4 第1 項│連偵51卷第89至91頁) ││ │真│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少年張○│ │第1 款、第2 │105 年10月24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 │ │款之三人以上│警卷第111 至113 頁) ││ │ │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假│ │ │共同冒用公務│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4 ││ │ │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 │ │員名義詐欺取│卷第60頁) ││ │ │,以電話向玄○○謊稱渠證件遭盜│ │ │財罪、同法第│ ││ │ │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 │ │339 條之2 第│2.寅○○: ││ │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1 項之以不正│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玄○○陷於│ │ │方法由自動付│卷三第36頁) ││ │ │錯誤,而同意交出永豐商業銀行帳│ │ │款設備取財罪│ ││ │ │號0000000****697號帳戶之存摺及│ │ │。 │3.辛○○: ││ │ │提款卡、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 │ │ │105 年10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51卷││ │ │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 │ │ │第33頁) ││ │ │街151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 │ │ │105 年11月1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56 ││ │ │確定玄○○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 │ │ │卷第58頁反面) ││ │ │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寅○○,於李│ │ │ │105 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 │ │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 │ │ │卷第91頁) ││ │ │點,指派辛○○及少年張○分別擔│ │ │ │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 ││ │ │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 │ │ │卷第102 頁反面) ││ │ │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 │ │ │ ││ │ │為犯罪聯絡使用,由張○把風,李│ │ │ │4.張○: ││ │ │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 │ │ │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0│ │ │ │警卷第97頁) ││ │ │-1、10-2所示偽造之「彰化地檢署│ │ │ │ ││ │ │公證部門」公文書2 張(其上均有│ │ │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9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 │ │ │ 少連偵51第92至96頁) ││ │ │行處鑑」印文各1 枚)後,辛○○│ │ │ │ ││ │ │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 │ │ │6.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 │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玄○○│ │ │ │ (少連偵51第99頁、少連偵174 警卷││ │ │行使後,向玄○○詐得上開銀行存│ │ │ │ 第114 頁) ││ │ │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玄○○│ │ │ │ ││ │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 │ │ │7.附表二編號10-1、10-2之偽造公文書││ │ │務之正確性。隨即由辛○○等詐欺│ │ │ │ 2 張(少連偵174 卷第45至46頁) ││ │ │集團成員於同日持玄○○該銀行帳│ │ │ │ ││ │ │戶之提款卡,先後在不詳地點之金│ │ │ │ ││ │ │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 │ │ │ ││ │ │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 │ │ ││ │ │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 │ │ │ ││ │ │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玄○○│ │ │ │ ││ │ │該銀行帳戶中提領10萬元。上開詐│ │ │ │ ││ │ │得之款項,寅○○從中分得3%即3,│ │ │ │ ││ │ │000 元,辛○○分得4%即4,000 元│ │ │ │ ││ │ │,張○分得3%,辰○○、亥○○從│ │ │ │ ││ │ │中分得各7.5%即7,500 元,其餘款│ │ │ │ ││ │ │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嗣經黃淑│ │ │ │ ││ │ │真於報警後,將收受之上開偽造公│ │ │ │ ││ │ │文書交由警方扣案。 │ │ │ │ │├─┼─┼───────────────┼────┼────┼──────┼─────────────────┤│12│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午○○: ││ │訴│、辛○○、壬○○及所屬詐欺集團│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23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人│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寅○○、│癸○○、│偽造公文書罪│警卷第116 至117 頁) ││ │孫│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癸○○、│辛○○、│、同法第339 │ ││ │慈│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辛○○、│壬○○ │條之4 第1 項│2.寅○○: ││ │悌│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壬○○、│ │第1 款、第2 │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於105 年9 月22日,假冒為司法警│ │ │款之三人以上│卷三第36頁) ││ │ │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 │ │共同冒用公務│ ││ │ │午○○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 │ │員名義詐欺取│3.辛○○: ││ │ │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 │ │財罪。 │105 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 │ │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 │ │ │卷第91頁反面) ││ │ │白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同│ │ │ │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 ││ │ │意交出臺灣銀行帳號10700****274│ │ │ │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 ││ │ │號帳戶及帳號10700****899號帳戶│ │ │ │106 年01月3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8 ││ │ │之存摺2 本及提款卡1 張,並依上│ │ │ │卷第109 頁反面) ││ │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 │ │ │ ││ │ │汐止區福德一路159 巷口等候,該│ │ │ │4.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 │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午○○受騙後,│ │ │ │ 暨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 │ │隨即告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 │ │ │ 118 頁、第120 頁反面) ││ │ │寅○○,於辛○○承租作為集團據│ │ │ │ ││ │ │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辛○○及李│ │ │ │5.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 │長霖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 │ │ │ 易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118 頁反││ │ │交付由癸○○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 │ │ │ 面至第119 頁) ││ │ │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李│ │ │ │ ││ │ │長霖把風,辛○○至便利商店列印│ │ │ │6.午○○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 │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 │ │ 頁交易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119 ││ │ │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偽造之│ │ │ │ 頁反面至第120 頁) ││ │ │「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及偽造之│ │ │ │ ││ │ │「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 │ │ │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4 警卷││ │ │書各1 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法務│ │ │ │ 第141 頁) ││ │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 │ │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 │ │ │8.附表二編號11-1至11-5之偽造公文書││ │ │各1 枚)後,辛○○即假冒為處理│ │ │ │ (少連偵174 卷第47至51頁) ││ │ │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 │ │ │ ││ │ │書前往上址向午○○行使後,向孫│ │ │ │ ││ │ │慈悌詐得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 │ │ │ ││ │ │足以生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翌(23│ │ │ │ ││ │ │)日8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 │ │ ││ │ │以同一事由,向午○○誆稱需代保│ │ │ │ ││ │ │管其錢財,致午○○陷於錯誤,前│ │ │ │ ││ │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50萬│ │ │ │ ││ │ │元後,依指示前往同路105 號前等│ │ │ │ ││ │ │候,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寅○○於│ │ │ │ ││ │ │祥豐街據點指派辛○○、壬○○再│ │ │ │ ││ │ │度持癸○○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 │ │ │ ││ │ │之手機前往,由壬○○把風,李育│ │ │ │ ││ │ │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 │ │ │ ││ │ │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1-3│ │ │ │ ││ │ │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 │ │ ││ │ │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 │ │ │ ││ │ │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 │ │ │ ││ │ │)後,辛○○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 │ │ │ ││ │ │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 │ │ │ ││ │ │上址向午○○行使後,向午○○詐│ │ │ │ ││ │ │得50萬元,足以生午○○及臺灣彰│ │ │ │ ││ │ │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同│ │ │ │ ││ │ │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 │ │ │ ││ │ │同一事由,向午○○誆稱需再提領│ │ │ │ ││ │ │存款交付,致午○○陷於錯誤,前│ │ │ │ ││ │ │往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後,依指示│ │ │ │ ││ │ │前往同路105 號前等候,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即告知寅○○於祥豐街據點指│ │ │ │ ││ │ │派辛○○、壬○○再度持癸○○負│ │ │ │ ││ │ │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前往,│ │ │ │ ││ │ │由壬○○把風,辛○○至便利商店│ │ │ │ ││ │ │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 │ │ │ ││ │ │造之附表二編號11-4所示偽造之「│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 │ ││ │ │」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 │ │ │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 │ │ │ ││ │ │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辛○○│ │ │ │ ││ │ │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 │ │ │ ││ │ │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午○○│ │ │ │ ││ │ │行使後,向午○○詐得50萬元,足│ │ │ │ ││ │ │以生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同日12時許,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以同一事由,│ │ │ │ ││ │ │向午○○誆稱需再提款交付,致孫│ │ │ │ ││ │ │慈悌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銀行臨櫃│ │ │ │ ││ │ │提領5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同路16│ │ │ │ ││ │ │0 巷口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 │ │ │ ││ │ │寅○○於祥豐街據點指派辛○○、│ │ │ │ ││ │ │壬○○再度持癸○○負責設定通訊│ │ │ │ ││ │ │軟體程式之手機前往,由壬○○把│ │ │ │ ││ │ │風,辛○○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 │ │ │ ││ │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 │ │ │ ││ │ │編號11-5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 │ │ │ ││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 │ │ │ ││ │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 │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印文1 枚)後,辛○○即假冒為處│ │ │ │ ││ │ │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 │ │ │ ││ │ │文書前往上址向午○○行使後,向│ │ │ │ ││ │ │午○○詐得50萬元,足以生午○○│ │ │ │ ││ │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 │ │ │ ││ │ │確性。上開總計詐得150 萬元之款│ │ │ │ ││ │ │項,寅○○從中分得3%即4 萬5,00│ │ │ │ ││ │ │0 元,辛○○分得4%即6 萬元,李│ │ │ │ ││ │ │長霖分得3%即4 萬5,000 元,林琪│ │ │ │ ││ │ │珉、亥○○從中分得各7.5%即11萬│ │ │ │ ││ │ │2,5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 │ │ │ ││ │ │房成員。 │ │ │ │ │├─┼─┼───────────────┼────┼────┼──────┼─────────────────┤│13│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宙○○: ││ │訴│、辛○○、B○○及所屬詐欺集團│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30日警詢供述(偵24053 卷││ │人│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寅○○、│癸○○、│偽造公文書罪│第25至27頁) ││ │黃│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癸○○、│辛○○、│、同法第339 │105 年10月9 日警詢供述(偵24053 卷││ │文│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辛○○、│B○○ │條之4 第1 項│第28至29頁) ││ │典│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B○○、│ │第1 款、第2 │105 年11月2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 │ │款之三人以上│卷三第94至97頁) ││ │ │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3日,分別│ │ │共同冒用公務│ ││ │ │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 │ │員名義詐欺取│2.癸○○: ││ │ │人員,以電話向宙○○謊稱渠證件│ │ │財罪、同法第│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 │ │339 條之2 第│卷一第120至124頁) ││ │ │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 │1 項之以不正│105 年10月19日偵訊時結證(少連偵 ││ │ │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宙○○陷於錯│ │ │方法由自動付│137 卷一第135 至138 頁) ││ │ │誤,而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2│ │ │款設備取財罪│ ││ │ │081****6 76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 │。 │3.B○○: ││ │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525│ │ │ │105 年10月28日警詢供述(偵24053 卷││ │ │4****253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 │ │第8 至10頁) ││ │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105 年10月29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9 ││ │ │***6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 │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 │ │)、臺灣銀行帳號11000****313號│ │ │ │105 年11月7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9 ││ │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 │ │ │卷第96頁) ││ │ │商業銀行帳號112020****416 號帳│ │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 │ │ │4.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 │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 │ │ │ 頁明細(偵24053 卷第33頁) ││ │ │南京東路5 段32號前等候,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確定宙○○受騙後,隨即│ │ │ │5.宙○○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 │ │告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 │ │ │ 頁明細、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405││ │ │圳,於辛○○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 │ │ │ 3 卷第34頁、第37頁) ││ │ │祥豐街據點,指派癸○○、B○○│ │ │ │ ││ │ │分別擔任把風、取款車手,並交付│ │ │ │6.宙○○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偵2405││ │ │由癸○○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 │ │ │ 3 卷第35頁) ││ │ │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癸○○│ │ │ │ ││ │ │把風,B○○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 │ │ │7.宙○○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 │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 │ │ │ 細(偵24053 卷第36頁) ││ │ │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 │ │ │8.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 份││ │ │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偵24053 卷第90頁) ││ │ │公證處印」印文1 枚)後,B○○│ │ │ │ ││ │ │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 │ │ │ ││ │ │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宙○○│ │ │ │ ││ │ │行使後,向宙○○詐得上開銀行提│ │ │ │ ││ │ │款卡及密碼,足以生宙○○及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 │ │隨即由B○○、癸○○等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於同日持宙○○上開郵局帳戶│ │ │ │ ││ │ │、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 │ │ │ ││ │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不│ │ │ │ ││ │ │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 │ │ ││ │ │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 │ │ ││ │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 │ │ │ ││ │ │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 │ │ ││ │ │接續從宙○○郵局帳戶中提領8 萬│ │ │ │ ││ │ │元、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7 萬1,00│ │ │ │ ││ │ │0 元、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4萬元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15萬元。上│ │ │ │ ││ │ │開共計詐得之34萬1,000 元款項,│ │ │ │ ││ │ │寅○○從中分得3%即1 萬230元, │ │ │ │ ││ │ │B○○分得4%即1 萬3,640 元,李│ │ │ │ ││ │ │祥瑋分得3%即1 萬230 元,辰○○│ │ │ │ ││ │ │、亥○○從中分得各7.5%即2萬5,5│ │ │ │ ││ │ │75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 │ │ │ │ ││ │ │成員。 │ │ │ │ │├─┼─┼───────────────┼────┼────┼──────┼─────────────────┤│14│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戌○○: ││ │訴│、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26日警詢供述(偵1335警卷││ │人│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寅○○、│癸○○、│偽造公文書罪│二第35至37頁) ││ │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癸○○、│辛○○ │、同法第339 │105 年10月2 日警詢供述(偵1335警卷││ │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辛○○、│ │條之4 第1 項│二第38至40頁) ││ │珠│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 │第1 款、第2 │105 年11月19日警詢供述(新北地檢 ││ │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 │ │款之三人以上│106 偵15662 卷第27至28頁) ││ │ │於105 年9 月26日,分別假冒為司│ │ │共同冒用公務│106 年1 月16日警詢供述(新北地檢 ││ │ │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等公務員│ │ │員名義詐欺取│106 偵15662 卷第29至31頁) ││ │ │,以電話向戌○○謊稱渠證件遭盜│ │ │財罪、同法第│106 年1 月18日偵訊結證(偵1335卷第││ │ │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 │ │339 條之2 第│63頁) ││ │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證│ │ │1 項之以不正│ ││ │ │明清白云云, 使戌○○陷於錯誤,│ │ │方法由自動付│2.寅○○: ││ │ │而同意交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款設備取財罪│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01857****319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 │。 │卷三第36頁反面) ││ │ │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340│ │ │ │ ││ │ │0****191號、帳號03400****785號│ │ │ │3.辛○○: ││ │ │、帳號06400****163號帳戶、中華│ │ │ │105 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 │ │郵政帳號0000000****274號帳戶(│ │ │ │卷第92頁) ││ │ │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 │ │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 ││ │ │號0000000****015號、帳號003004│ │ │ │卷第103頁) ││ │ │0****366號帳戶之提款卡共7 張,│ │ │ │106 年2 月18日警詢供述(106 偵1566││ │ │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 │ │2 卷第7至13頁)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外│ │ │ │ ││ │ │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戌○○│ │ │ │ ││ │ │受騙後,隨即告知由辰○○指示擔│ │ │ │4.附表二編號13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及││ │ │任掌機之寅○○,於辛○○承租作│ │ │ │ 辛○○向告訴人戌○○收取帳戶資料││ │ │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李│ │ │ │ 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 │ │育臻及另名不詳之集團成員(無證│ │ │ │ 北地檢偵15662 卷第41至47頁) ││ │ │據證明未滿18歲)分別擔任取款、│ │ │ │ ││ │ │把風車手,並交付由癸○○負責設│ │ │ │5.交付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335警 ││ │ │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 │ │ │ 卷二第41至43頁) ││ │ │絡使用,由該不詳成員把風,李育│ │ │ │ ││ │ │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 │ │ │6.戌○○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 │ │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訴卷二第178頁) ││ │ │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 │ │ ││ │ │公證證物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 │ │ │7.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 │ │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明細(原訴卷二第181 頁)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 │ │ │ ││ │ │)後,辛○○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 │ │ │8.戌○○臺灣銀行帳號03400****785號││ │ │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 │ │ │ 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原訴卷二第18││ │ │上址向戌○○行使後,向戌○○詐│ │ │ │ 3 頁) ││ │ │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 │ │ │ ││ │ │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公│ │ │ │ ││ │ │務之正確性。隨即由辛○○等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於同日持戌○○上開郵局│ │ │ │ ││ │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 │ │ │ ││ │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3400****7│ │ │ │ ││ │ │85號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不詳地│ │ │ │ ││ │ │點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 │ │ │ ││ │ │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 │ │ ││ │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 │ │ │ ││ │ │從郵局帳戶中提領10萬元、國泰世│ │ │ │ ││ │ │華帳戶中提領10萬元、臺灣銀行帳│ │ │ │ ││ │ │號03400****785號帳戶中提領1 萬│ │ │ │ ││ │ │元。上開共計詐得之21萬元款項,│ │ │ │ ││ │ │寅○○從中分得3%即6,300 元,李│ │ │ │ ││ │ │育臻分得4%即8,400 元,上開另名│ │ │ │ ││ │ │把風車手分得3%,辰○○、亥○○│ │ │ │ ││ │ │從中分得各7.5%即1 萬5,750 元,│ │ │ │ ││ │ │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15│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宇○○: ││ │訴│、辛○○、天○○、少年張○及所│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2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人│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寅○○、│癸○○、│偽造公文書罪│警卷二第125 至126 頁) ││ │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癸○○、│辛○○、│、同法第339 │105 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慶│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辛○○、│天○○ │條之4 第1 項│卷二第72至73頁) ││ │林│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天○○、│ │第1 款、第2 │ ││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少年張○│ │款之三人以上│2.寅○○: ││ │ │,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 │ │共同冒用公務│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29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 │ │員名義詐欺取│卷三第17頁反面) ││ │ │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宇○○謊│ │ │財罪、同法第│ ││ │ │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 │ │339 條之2 第│3.天○○: ││ │ │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 │1 項之以不正│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之存摺、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 │ │方法由自動付│卷一第10 頁反面) ││ │ │使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中│ │ │款設備取財罪│ ││ │ │華郵政帳號0000000****665號帳戶│ │ │。 │4.張○: ││ │ │(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 │ │ │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帳號0010 1****967 號帳戶(下稱│ │ │ │卷一第153 頁) ││ │ │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 │ │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5.附表二編號14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 │ │示,在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78巷7 │ │ │ │ 連偵137 警卷二第128 頁) ││ │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陳│ │ │ │ ││ │ │慶林受騙後,隨即告知由辰○○指│ │ │ │6.宇○○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 │ │示擔任掌機之寅○○,於辛○○承│ │ │ │ 訴卷二第174頁) ││ │ │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 │ │ │ ││ │ │派天○○、張○分別擔任取款、把│ │ │ │7.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訴卷││ │ │風車手,並交付由癸○○負責設定│ │ │ │ 二第179頁) ││ │ │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 │ │ │ ││ │ │使用,由張○把風,天○○至便利│ │ │ │ ││ │ │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 │ │ ││ │ │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 │ ││ │ │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 ││ │ │後,天○○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 │ │ │ ││ │ │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 │ │ │ ││ │ │址向宇○○行使後,向宇○○詐得│ │ │ │ ││ │ │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陳│ │ │ │ ││ │ │慶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天○○等│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宇○○上開│ │ │ │ ││ │ │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 │ ││ │ │,接續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設置│ │ │ │ ││ │ │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 │ │ │ ││ │ │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 │ │ │ ││ │ │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 │ │ ││ │ │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 │ │ │ ││ │ │款之人,先從該陽信銀行帳戶轉帳│ │ │ │ ││ │ │3 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後,接續從郵│ │ │ │ ││ │ │局帳戶中提領9 萬8,000 元、陽信│ │ │ │ ││ │ │銀行帳戶中提領12萬元,而共計盜│ │ │ │ ││ │ │領21萬8,000 元。上開共計詐得之│ │ │ │ ││ │ │21萬8,000 元款項,寅○○從中分│ │ │ │ ││ │ │得3%即6,540 元,天○○分得4%即│ │ │ │ ││ │ │8,720 元,張○分得3%,辰○○、│ │ │ │ ││ │ │亥○○從中分得各7.5%即1 萬6,35│ │ │ │ ││ │ │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 │ │ │ ││ │ │員。 │ │ │ │ │├─┼─┼───────────────┼────┼────┼──────┼─────────────────┤│16│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339 條│1.未○○: ││ │訴│、辛○○、丙○○、壬○○及所屬│亥○○、│寅○○、│之4 第1 項第│105 年9 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人│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寅○○、│癸○○、│1 款、第2 款│警卷第122 至124 頁) ││ │張│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癸○○、│辛○○、│之三人以上共│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4 ││ │根│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辛○○、│丙○○、│同冒用公務員│卷第60至61頁) ││ │基│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丙○○、│壬○○ │名義詐欺取財│ ││ │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壬○○ │ │罪、同法第 │2.寅○○: ││ │ │於105 年9 月29日,分別假冒為司│ │ │339 條之2 第│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 │ │1 項之以不正│卷三第17頁反面) ││ │ │話向未○○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 │ │方法由自動付│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 │ │款設備取財罪│卷三第36頁反面) ││ │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證│ │ │。 │ ││ │ │明清白云云,使未○○陷於錯誤,│ │ │ │3.丙○○: ││ │ │而同意交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 │ │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58021****142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 │ │卷二第24頁) ││ │ │行帳號0000000****737號帳戶之存│ │ │ │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 ││ │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 │ │ │卷二第73至75頁) ││ │ │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號前等候,該詐欺│ │ │ │4.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 │集團成員確定未○○受騙後,隨即│ │ │ │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1335警卷││ │ │告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 │ │ │ 二第86頁) ││ │ │圳,於辛○○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 │ │ │ ││ │ │祥豐街據點,指派丙○○、壬○○│ │ │ │5.未○○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少連偵││ │ │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 │ │ │ 174 警卷第126 頁) ││ │ │由癸○○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 │ │ │ ││ │ │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壬○○│ │ │ │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4 警卷││ │ │把風,丙○○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 │ │ │ 第142 頁) ││ │ │員向未○○騙取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 │ │ ││ │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丙○○│ │ │ │ ││ │ │取得未○○交付之上開財物後,隨│ │ │ │ ││ │ │即於同日持未○○上開台北富邦商│ │ │ │ ││ │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同區秀明│ │ │ │ ││ │ │路2 段8 號某便利商店內由金融機│ │ │ │ ││ │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 │ │ │ ││ │ │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 │ │ │ ││ │ │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 │ │ │ ││ │ │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 │ │ │ ││ │ │款之人,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15萬│ │ │ │ ││ │ │元。上開詐得之15萬元款項,周驛│ │ │ │ ││ │ │圳從中分得3%即4,500 元,丙○○│ │ │ │ ││ │ │分得4%即6,000 元,壬○○分得3%│ │ │ │ ││ │ │即4,500 元,辰○○、亥○○從中│ │ │ │ ││ │ │分得各7.5%即1 萬1,250 元,其餘│ │ │ │ ││ │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17│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蔡温月蓉: ││ │訴│、辛○○、天○○、少年張○及所│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10月3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人│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寅○○、│癸○○、│偽造公文書罪│警卷第128 至129 頁) ││ │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癸○○、│辛○○、│、同法第339 │105年10月8日警詢(少連偵137警卷二 ││ │温│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辛○○、│天○○ │條之4 第1 項│第131至132頁) ││ │月│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天○○、│ │第1 款、第2 │105 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蓉│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少年張○│ │款之三人以上│卷二第72至73頁) ││ │ │,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 │ │共同冒用公務│ ││ │ │30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 │ │員名義詐欺取│2.癸○○: ││ │ │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蔡温月蓉│ │ │財罪、同法第│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識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 │ │339 條之2 第│卷三第26頁反面) ││ │ │,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 │1 項之以不正│105 年11月23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 │ │方法由自動付│卷三第81至82頁) ││ │ │,使蔡温月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 │ │款設備取財罪│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583號帳│ │ │。 │3.寅○○: ││ │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 │ │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卷三第17頁反面) ││ │ │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5│ │ │ │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3 巷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 │ │ │卷三第32頁反面、第37頁) ││ │ │蔡温月蓉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 │ │ │ ││ │ │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寅○○,於李育│ │ │ │4.天○○: ││ │ │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 │ │ │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指派天○○、少年張○分別擔任│ │ │ │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 │ │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癸○○│ │ │ │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 ││ │ │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 │ │ │卷一第106 頁反面) ││ │ │犯罪聯絡使用,由張○把風,陳緒│ │ │ │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 │ │凡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 │ │ │偵162 卷一第142 頁) ││ │ │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5所│ │ │ │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 │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 │ │管科」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 │5.張○: ││ │ │文1 枚)後,天○○即假冒為處理│ │ │ │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 │ │ │卷一第153 頁反面) ││ │ │書前往上址向蔡温月蓉行使後,向│ │ │ │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 ││ │ │蔡温月蓉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 │ │警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 │ │碼,足以生蔡温月蓉及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6.蔡温月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 │隨即由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 │ │ 交易明細(少連偵137 警卷2 第134 ││ │ │日及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持蔡│ │ │ │ 頁) ││ │ │温月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 │ │ │ ││ │ │續在臺北市、基隆市各地之金融機│ │ │ │7.蔡温月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 │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 │ │ │ 偵174 卷第54頁) ││ │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 │ │ ││ │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 │ │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62 卷一││ │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 │ │ │ 第86至88頁、少連偵174 警卷第143 ││ │ │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從該郵局帳戶│ │ │ │ 頁至145 頁、少連偵137 警卷一第54││ │ │中提領30萬元。上開共計詐得之30│ │ │ │ 至55頁、偵1335警卷二第58至59頁)││ │ │萬元款項,寅○○從中分得3%即9,│ │ │ │ ││ │ │000 元,天○○分得4%即1 萬2,00│ │ │ │9.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 │ │0 元,張○分得3%,辰○○、陳夢│ │ │ │ 連偵174 卷第55頁) ││ │ │迪從中分得各7.5%即2 萬2,500 元│ │ │ │ ││ │ │,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1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0月1 ││ │ │ │ │ │ │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扣押物照片(偵4509卷第43至51、87││ │ │ │ │ │ │ 至88頁) ││ │ │ │ │ │ │ ││ │ │ │ │ │ │11.天○○當時持用之工作機之通聯紀錄││ │ │ │ │ │ │ (偵4509卷第208 頁) │├─┼─┼───────────────┼────┼────┼──────┼─────────────────┤│18│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戊○: ││ │訴│、辛○○、丙○○、「藍光甫」及│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9 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49 ││ │人│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寅○○、│癸○○、│偽造公文書罪│卷第27至28頁) ││ │何│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癸○○、│辛○○、│、同法第339 │105 年11月2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錚│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辛○○、│丙○○ │條之4 第1 項│卷三第94至97頁) ││ │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丙○○、│ │第1 款、第2 │ ││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藍光甫│ │款之三人以上│2.寅○○: ││ │ │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 │ │共同冒用公務│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 ││ │ │月30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 │ │員名義詐欺取│卷三第17頁反面) ││ │ │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戊○謊│ │ │財罪、同法第│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 │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 │ │339 條之2 第│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 │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 │1 項之以不正│ ││ │ │之存款、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 │ │方法由自動付│3.丙○○: ││ │ │使戊○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70萬│ │ │款設備取財罪│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元,並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2│ │ │。 │卷一第65頁) ││ │ │535****785號(下稱郵局帳戶)及│ │ │ │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 ││ │ │臺灣銀行帳號15300****117號帳戶│ │ │ │卷一第105 頁反面) ││ │ │之提款卡,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之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 │ │ │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 │ │段110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 │ │ │105年11月25日偵訊(少連偵162卷二第││ │ │確定戊○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 │ │ │52頁) ││ │ │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寅○○,於李育│ │ │ │ ││ │ │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 │ │ │4.附表二編號16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 │ │,指派丙○○、「藍光甫」(無證│ │ │ │ 連偵149 卷第30頁) ││ │ │據證明為未滿18歲)分別擔任取款│ │ │ │ ││ │ │、把風車手,並交付由癸○○負責│ │ │ │5.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 │ │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 │ │ │ 面暨內頁明細(偵1335警卷二第71、││ │ │聯絡使用,由「藍光甫」把風,田│ │ │ │ 75至76頁) ││ │ │愛平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 │ │ │ ││ │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6│ │ │ │6.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 │ │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 │ │ 內頁明細(偵1335警卷二第72至74頁││ │ │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 │ │ │ ) ││ │ │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 │ │ ││ │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 │ │ │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62 卷一││ │ │)後,丙○○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 │ │ │ 第89至90頁) ││ │ │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 │ │ │ ││ │ │上址向戊○行使後,向戊○詐得上│ │ │ │ ││ │ │開70萬元現金及上開郵局帳戶及臺│ │ │ │ ││ │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 │ │ │ ││ │ │生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 │ │ │ ││ │ │務之正確性。隨即由丙○○等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於同日持戊○上開帳戶之│ │ │ │ ││ │ │提款卡,接續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 │ │ │ ││ │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 │ │ │ ││ │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 │ │ ││ │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 │ │ ││ │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 │ │ │ ││ │ │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從該郵局帳戶│ │ │ │ ││ │ │中提領1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中提│ │ │ │ ││ │ │款15萬元。上開共計詐得之100 萬│ │ │ │ ││ │ │元款項,寅○○從中分得3%即3 萬│ │ │ │ ││ │ │元,丙○○分得4%即4 萬元,「藍│ │ │ │ ││ │ │光甫」分得3%,辰○○、亥○○從│ │ │ │ ││ │ │中分得各7.5%即7 萬5,000 元,其│ │ │ │ ││ │ │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 │ │ │ │├─┼─┼───────────────┼────┼────┼──────┼─────────────────┤│19│告│辰○○、亥○○、寅○○、癸○○│辰○○、│辰○○、│刑法第216、 │1.C○○: ││ │訴│、壬○○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亥○○、│寅○○、│211 條之行使│105 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偵21842 卷││ │人│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寅○○、│癸○○、│偽造公文書罪│第6 至7 頁) ││ │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癸○○、│壬○○ │、同法第339 │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偵21842 卷││ │士│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壬○○ │ │條之4 第2 項│第45至46頁) ││ │城│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 │ │、第1 項第1 │ ││ │ │10月6 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 │ │款、第2 款之│2.壬○○: ││ │ │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劉士│ │ │三人以上共同│105 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偵21842 卷││ │ │城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 │ │冒用公務員名│第8 至9 頁) ││ │ │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 │義詐欺取財未│105 年10月6 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 │ │帳戶之存款及存摺、印章以證明清│ │ │遂罪。 │第29至30頁) ││ │ │白云云,使C○○陷於錯誤而提領│ │ │ │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現金48萬6,000 元且同意交出台北│ │ │ │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 │ │富邦商頁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惟│ │ │ │至第38頁) ││ │ │嗣發覺有異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 │ │ │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 ││ │ │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 │ │ │ ││ │ │○○區○○街0 段00號前等候,該│ │ │ │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 │ │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C○○受騙,│ │ │ │偵162 卷一第134 至140頁) ││ │ │隨即告知由辰○○指示擔任掌機之│ │ │ │105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 │ │寅○○,於辰○○前於105 年10月│ │ │ │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 │ │5 日即指示承租並由集團成員實際│ │ │ │ ││ │ │入住使用之汐萬路據點內,指派李│ │ │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 ││ │ │長霖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由李祥│ │ │ │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 │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21842 卷││ │ │為犯罪聯絡使用,壬○○至便利商│ │ │ │ 第10至12、20至21頁) ││ │ │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 │ │ │4.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 │ 21842 卷第19頁) ││ │ │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後│ │ │ │ ││ │ │,壬○○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 │ │ │ ││ │ │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 │ │ │ ││ │ │向C○○行使後,於欲向其騙取上│ │ │ │ ││ │ │開現金款項及銀行存摺、印章之際│ │ │ │ ││ │ │,即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 │ │ ││ │ │未能遂其詐欺犯行,並扣得附表二│ │ │ │ ││ │ │編號17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乙所示│ │ │ │ ││ │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C○○及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 │ │ ││ │ │確性。 │ │ │ │ │├─┼─┼───────────────┼────┼────┼──────┼─────────────────┤│20│告│黃廷惟、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黃廷惟 │甲○○ │刑法第339 條│1.酉○○: ││ │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 │之4 第1 項第│105 年10月11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 ││ │人│該等集團成員與本件辰○○、陳夢│ │ │1 款、第2 款│警卷一第44至45頁) ││ │張│迪共組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關聯)│ │ │之3 人以上共│105 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 │同冒用公務員│卷二第72至73頁) ││ │綽│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 │名義詐欺取財│105 年11月19日警詢供述(偵1335警卷││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之│ │ │罪。 │二第90頁) ││ │ │3 名以上成員於105 年10月11日,│ │ │ │ ││ │ │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 │ │ │2.黃廷惟: ││ │ │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 │ │ │105 年10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43 ││ │ │酉○○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 │ │ │卷第14至21頁) ││ │ │事案件,要求酉○○配合將金融機│ │ │ │105 年10月18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3 ││ │ │構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證明│ │ │ │卷第56至57頁) ││ │ │清白云云,使酉○○陷於錯誤,而│ │ │ │105 年10月18日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少││ │ │於同日11時前後,在臺北市信義區│ │ │ │連偵143 卷第65至68頁) ││ │ │忠孝東路5 段455 號之聯邦商業銀│ │ │ │105 年10月24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 ││ │ │行永春分行,將70萬元匯入黃廷惟│ │ │ │卷二第45至48頁) ││ │ │於同年9 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 │ │105 年11月9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3 ││ │ │行基隆分行申設以供該詐欺集團詐│ │ │ │卷第87頁) ││ │ │騙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內。│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 │ │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酉○○受騙匯│ │ │ │ 隊105 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款後,隨即指示黃廷惟於同年10月│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1335警卷二第114 ││ │ │11日15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至117 頁) ││ │ │基隆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另在基│ │ │ │ ││ │ │隆市某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 │ │ │4.酉○○105 年10月11日聯邦商業銀行││ │ │提款10萬元後,集團成員即指示邹│ │ │ │ 匯款單(少連偵137 卷二第77頁) ││ │ │茂峯前往向黃廷惟收取上開共計70│ │ │ │ ││ │ │萬元款項及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 │ │5.黃廷惟開戶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 │ │、提款卡、印章,嗣甲○○持以前│ │ │ │ 少連偵143 卷第26至29頁) ││ │ │往上開祥豐街據點,適經警於同日│ │ │ │ ││ │ │前往該址執行搜索,而於甲○○隨│ │ │ │6.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身包包內扣得附表丙編號1 、附表│ │ │ │ 、印章彩色照片(少連偵143 卷第43││ │ │A 編號21所示之物。 │ │ │ │ 頁) ││ │ │ │ │ │ │ ││ │ │ │ │ │ │7.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 │ │ │ │ │ │ 頁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開戶暨辦││ │ │ │ │ │ │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少連偵143 卷第44至47頁) ││ │ │ │ │ │ │ ││ │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35警卷二第92││ │ │ │ │ │ │ 頁) │├─┼─┼───────────────┼────┼────┼──────┼─────────────────┤│21│被│本件辰○○、亥○○等所屬詐欺集│辰○○、│辰○○ │刑法第216、 │1.己○○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結證(││ │害│團,因集團原有祥豐街據點業經警│亥○○、│ │211 條之行使│ 偵25233 卷第73至75頁) ││ │人│於105 年10月11日搜索查獲,乃經│B○○、│ │偽造公文書罪│ ││ │呂│亥○○告以更改原使用之微信通訊│丙○○ │ │、同法第339 │2.B○○: ││ │文│軟體帳號事宜後,由辰○○於同年│ │ │條之4 第2 項│105 年10月28日警詢供述(偵1335卷第││ │華│月27日前數日,以更改後之微信帳│ │ │、第1 項第1 │87至90頁、偵24053 卷第13頁) ││ │ │號聯繫丙○○,指示丙○○與陳緒│ │ │款、第2 款之│105 年10月28日偵查供述(偵25233 卷││ │ │凡前往基隆市八斗子夜市附近與其│ │ │三人以上共同│第63至64頁) ││ │ │會面後,當場交付天○○、丙○○│ │ │冒用公務員名│105 年11月3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49 ││ │ │各2 支1 組之工作機,並要二人分│ │ │義詐欺取財未│卷第104 頁) ││ │ │別將其中1 支轉交給辛○○及另名│ │ │遂罪。 │106 年1 月20日偵訊結證(偵1335卷第││ │ │集團車手李家豪,以供集團中國機│ │ │ │139 至140 頁) ││ │ │房聯繫後續詐欺犯行使用。嗣林琪│ │ │ │ ││ │ │珉、亥○○、丙○○、B○○(因│ │ │ │3.天○○: ││ │ │丙○○無法與李家豪取得聯繫而改│ │ │ │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 ││ │ │為轉交工作機之對象)(丙○○、│ │ │ │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 │ │B○○此部分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 │ │ │ ││ │ │圍)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 │ │ │4.丙○○: ││ │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 │ │105 年11月11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 ││ │ │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卷一第68頁) ││ │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 │ │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 ││ │ │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10│ │ │ │卷一第105 頁) ││ │ │月27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 │ │ │105 年11月25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 ││ │ │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己○○│ │ │ │卷二第51、53頁) ││ │ │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 │ │ │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 ││ │ │,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 │ │卷二第73至75頁) ││ │ │戶之存款以證明清白云云,以此方│ │ │ │106 年1 月20日偵訊結證(偵1335卷第││ │ │式欲詐騙己○○款項,己○○因覺│ │ │ │138 至140 頁) ││ │ │有異,隨即報警,並依警方指示佯│ │ │ │106 年4 月7 日偵訊結證(偵25233 卷││ │ │裝配合詐騙集團表示願交付35萬8,│ │ │ │第97至98頁) ││ │ │000 元現金,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 │ │ │ ││ │ │與文康街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 │ │ │5.警員李啟維職務報告(偵1335卷第83││ │ │隨即以辰○○上開預先交付並指示│ │ │ │ 至84頁) ││ │ │作為詐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聯繫│ │ │ │ ││ │ │丙○○、B○○前往,由B○○擔│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0││ │ │任把風,丙○○至便利商店列印收│ │ │ │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附│ │ │ │ 表(偵1335卷第106 至110 頁) ││ │ │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 │ │ │ ││ │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 │ │ │7.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 │ │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 │ │ 1335卷第112 頁) ││ │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 │」印文1 枚)後,丙○○即假冒為│ │ │ │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偵13││ │ │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 │ │ │ 35卷第113 至125 頁) ││ │ │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己○○行使後,│ │ │ │ ││ │ │己○○即交付預先準備之35萬8,00│ │ │ │9.丙○○當時持用之工作機及用以使用││ │ │0 元假鈔,嗣經警於桃園市桃園區│ │ │ │ 微信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私人手機││ │ │大同路77-3號前,當場查獲丙○○│ │ │ │ 之通聯紀錄(1335卷第126 至128 頁││ │ │、B○○,而未能遂其詐欺犯行,│ │ │ │ ) ││ │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公文書│ │ │ │ ││ │ │及附表丁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 │ │ │ ││ │ │己○○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 │ │ │ ││ │ │務之正確性。 │ │ │ │ │└─┴─┴───────────────┴────┴────┴──────┴─────────────────┘附表二(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編號│所屬犯罪事實│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關於沒收之補充說明 │├──┼──────┼──────────┼───────────┼──────────┤│1 │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甲○○││ │(丑○○)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所犯附表一編號1 犯罪││ │ │書1 張(申請人:周淑│ │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惠) │ │ │├──┼──────┼──────────┼───────────┼──────────┤│2 │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甲○○││ │(地○○○)│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寅○○、癸○○所犯││ │ │書1 張(申請人:陳劉│ │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 │ │李愛) │ │項下宣告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甲○○││ │(巳○○)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寅○○、癸○○所犯││ │ │公文書1 張 │ │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 │ │ │ │項下宣告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甲○○││ │(巳○○)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寅○○、癸○○所犯││ │ │書1 張(公證標的:新│ │附表一編號3 犯罪事實││ │ │臺幣60萬元) │ │項下宣告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甲○○││ │(A○○)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寅○○、癸○○所犯││ │ │書1 張(申請人:黃蓮│ │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 │ │貞) │ │項下宣告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子○○○)│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癸○○所犯附表一編││ │ │書1 張(申請人:李楊│ │號5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 │ │玉華) │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庚○○)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癸○○、辛○○、李││ │ │書1 張(申請人:宋秀│ │長霖所犯附表一編號6 ││ │ │芳) │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7 │附表一編號8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乙○○)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癸○○、辛○○、陳││ │ │1 張(提存物受取人:│ │緒凡所犯附表一編號8 ││ │ │乙○○) │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8 │附表一編號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D○○)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癸○○、辛○○、陳││ │ │書1 張(申請人:顏素│ │緒凡所犯附表一編號9 ││ │ │薰) │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9 │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丁○○) │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癸○○、辛○○、李││ │ │」公文書1 張(申請人│官印」印文1枚 │長霖、天○○所犯附表││ │ │:江○政) │ │一編號10犯罪事實項下││ │ │ │ │宣告沒收 │├──┼──────┼──────────┼───────────┼──────────┤│10-1│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玄○○) │證部門」公文書1 張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癸○○、辛○○所犯││ │ │ │令印」印文1枚、偽造之 │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項下宣告沒收 ││ │ │ │ 枚 │ │├──┼──────┼──────────┼───────────┼──────────┤│10-2│附表一編號11│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玄○○) │證部門」公文書1 張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癸○○、辛○○所犯││ │ │ │令印」印文1枚、偽造之 │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項下宣告沒收 ││ │ │ │ 枚 │ │├──┼──────┼──────────┼───────────┼──────────┤│11-1│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午○○) │證部門」公文書1 張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癸○○、辛○○、李││ │ │ │令印」印文1枚、偽造之 │長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2││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 枚 │ │├──┼──────┼──────────┼───────────┼──────────┤│11-2│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午○○) │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癸○○、辛○○、李││ │ │張 │令印」印文1枚、偽造之 │長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2││ │ │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 枚 │ │├──┼──────┼──────────┼───────────┼──────────┤│11-3│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午○○)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癸○○、辛○○、李││ │ │公文書1 張(申請人:│官印」印文1 枚 │長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2││ │ │孫○悌,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50萬元) │ │ │├──┼──────┼──────────┼───────────┼──────────┤│11-4│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午○○)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癸○○、辛○○、李││ │ │公文書1 張(申請人:│官印」印文1 枚 │長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2││ │ │孫○悌,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50萬元) │ │ │├──┼──────┼──────────┼───────────┼──────────┤│11-5│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午○○)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癸○○、辛○○、李││ │ │公文書1 張(申請人:│官印」印文1 枚 │長霖所犯附表一編號12││ │ │孫○悌,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50萬元) │ │ │├──┼──────┼──────────┼───────────┼──────────┤│12 │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宙○○)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院公證處印」印文 1 枚 │、癸○○、辛○○、廖││ │ │書1 張(申請人:黃文│ │晨宇所犯附表一編號13││ │ │典) │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 │ │├──┼──────┼──────────┼───────────┼──────────┤│13 │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戌○○) │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癸○○、辛○○所犯││ │ │」公文書1 張 │官印」印文1 枚 │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 │ │ │├──┼──────┼──────────┼───────────┼──────────┤│14 │附表一編號15│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宇○○)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癸○○、辛○○、陳││ │ │1 張(提存物受取人:│ │緒凡所犯附表一編號15││ │ │宇○○) │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 │ │├──┼──────┼──────────┼───────────┼──────────┤│15 │附表一編號17│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蔡温月蓉)│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癸○○、辛○○、陳││ │ │1 張(提存物受取人:│ │緒凡所犯附表一編號17││ │ │蔡温月蓉) │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 │ │├──┼──────┼──────────┼───────────┼──────────┤│16 │附表一編號18│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寅○○││ │(戊○)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癸○○、辛○○、田││ │ │公文書1 張(申請人:│官印」印文1 枚 │愛平所犯附表一編號18││ │ │何○,金額:新臺幣70│ │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萬元) │ │ │├──┼──────┼──────────┼───────────┼──────────┤│17 │附表一編號19│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於被告辰○○、寅○○││ │(C○○)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癸○○、壬○○所犯││ │ │1 張(提存物受取人:│ │附表一編號19犯罪事實││ │ │C○○) │ │項下宣告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21│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於被告辰○○所犯附表││ │(己○○) │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一編號21犯罪事實項下││ │ │公文書1 張(申請人:│官印」印文1 枚 │宣告沒收 ││ │ │呂○華,金額:新臺幣│ │ ││ │ │35萬8,000元) │ │ │├──┼──────┼──────────┼───────────┼──────────┤│19 │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無證據與本案被告附表││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 │一編號1 至21之犯行有││ │ │公文書1 張 │ │何具體關聯,不為沒收││ │ │ │ │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 │ │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 │ │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 │ │ │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辰○○之原審宣告刑及本院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各次犯罪所得 ││ │ │ │收(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補充)│(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辰○○成年人與少年│原判決撤銷。 │2 萬8,875 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扣除扣案1 萬500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元應予沒收外,尚有││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萬8,375 元應沒收追││ │ │徒刑壹年拾壹月。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徵)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 ││ │ │ │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庚編│ ││ │ │ │號1-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辰○○成年人與少年│原判決撤銷。 │2萬7,0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徒刑壹年拾壹月。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 ││ │ │ │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戊編│ ││ │ │ │號4-7 、9 、附表庚編號1-11│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3 │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9萬7,75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3-│(5 萬6,250 元+4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 之偽造公文書、附表甲編號│萬3,500 元=99,750││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 、2 、附表戊編號4-7 、9 │元) ││ │ │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沒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所得為:5 萬6,250 元│ ││ │ │ │+4 萬3,500 元=99,750元 │ │├──┼──────┼─────────┼─────────────┼─────────┤│4 │附表一編號4 │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5萬4,0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之印文、附表甲編號1 、│ ││ │ │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戊編號4-7、9 、附 │ ││ │ │ │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 │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2萬7,0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之印文、附表甲編號1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附表戊編號4-7、9 、附 │ ││ │ │ │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5萬3,1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肆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7 │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10萬1,25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8 所示│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物、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徒刑貳年拾壹月。 │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2萬7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辰○○成年人與少年│原判決撤銷。 │7萬7,4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徒刑貳年玖月。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 ││ │ │ │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 ││ │ │ │號2-8 、附表庚編號1 至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10 │附表一編號10│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陸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1 │附表一編號11│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7,5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0│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丙│ ││ │ │徒刑壹年捌月。 │編號2-8 、附表庚編號1-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1萬2,5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1至11-5之偽造公文書上如「│ ││ │ │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 │ │ │附表丙編號2-8 、附表庚編號│ ││ │ │ │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13 │附表一編號13│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2萬5,575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拾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戊編號8 、附表庚編號│ ││ │ │ │1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伍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4 │附表一編號14│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萬5,75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玖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1萬6,35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萬1,25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附│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附表一編號17│辰○○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2萬2,5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附表一編號18│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7萬5,0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捌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9 │附表一編號19│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印文、附表乙編號1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20 │附表一編號21│辰○○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以上總計犯罪所得為││ │ │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印文、附表丁編號1-4 │77萬5,500 元,扣除││ │ │ │、附表己編號1 、附表庚編號│被告繳回1萬500元,││ │ │ │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賠償告訴人地○○○││ │ │ │ │2萬7,000元、D○○││ │ │ │ │7 萬7,400 元,尚有││ │ │ │ │66萬600元 │└──┴──────┴─────────┴─────────────┴─────────┘附表四(甲○○之原審宣告刑及本院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各次犯罪所得 ││ │ │ │收(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補充)│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原判決撤銷。 │1萬1,55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刑壹年陸月。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 │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原判決撤銷。 │1萬8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刑壹年陸月。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戊編號4-7 、9 、附表庚編│ ││ │ │ │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28,65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3-│(1萬1,250元+1萬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 之偽造公文書、附表甲編號│7,400 元=2 萬8,65││ │ │刑貳年陸月。 │1 、2 、附表戊編號4-7 、9 │0元) ││ │ │ │、附表庚編號1- 11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 │ │ │罪所得為:1 萬1,250 元+1 │ ││ │ │ │萬7,400 元=2 萬8,650 元 │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萬8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 │所示之印文、附表戊編號4-7 │ ││ │ │ │、9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20│甲○○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3萬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所示之│(詐得70萬元,其中││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7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 │刑貳年。 │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酉○○)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以上總計為: ││ │ │ │ │9萬1,800元 ││ │ │ │ │ │└──┴──────┴─────────┴─────────────┴─────────┘附表五(寅○○之原審宣告刑及本院判決主文):┌──┬──────┬─────────┬─────────────┬─────────┐│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各次犯罪所得 ││ │ │ │收(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補充)│ │├──┼──────┼─────────┼─────────────┼─────────┤│1 │附表一編號2 │寅○○成年人與少年│原判決撤銷。 │無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詐欺取財罪,累犯,│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戊編號4-7 、9 、附表庚編│ ││ │ │ │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3 │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3萬9,9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3-│(2 萬2,500 元+1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 之偽造公文書、附表甲編號│萬7, 400元=3 萬 ││ │ │詐欺取財罪,累犯,│1 、2 、附表戊編號4-7 、9 │9,900 元)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 │ │ │得為:2 萬2,500 元+1 萬 │ ││ │ │ │7,400 元=3 萬9,900 元 │ │├──┼──────┼─────────┼─────────────┼─────────┤│3 │附表一編號4 │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2萬1,6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累犯,│所示之印文、附表甲編號1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2 、附表戊編號4-7、9 、附 │ ││ │ │。 │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附表一編號5 │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1萬8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累犯,│所示之印文、附表戊編號4-7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9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2萬1,24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4萬5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所示│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物、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 ││ │ │詐欺取財罪,累犯,│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8 │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8,28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累犯,│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附表一編號9 │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3萬96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偽造 │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累犯,│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庚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附表一編號10│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0 │附表一編號11│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3,0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0│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2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 ││ │ │詐欺取財罪,累犯,│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丙│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編號2-7 、附表庚編號1-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附表一編號12│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4萬5,0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1│ ││ │ │欺取財罪,累犯,處│至11-5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有期徒刑參年。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丙編號2-7 、附表庚編號1-│ ││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2 │附表一編號13│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萬23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 ││ │ │欺取財罪,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戊編號8 、附表庚編號│ ││ │ │ │1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 ││ │ │ │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13 │附表一編號14│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6,3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 ││ │ │欺取財罪,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4 │附表一編號15│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6,54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累犯,│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附表一編號16│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4,5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附│ ││ │ │欺取財罪,累犯,處│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16 │附表一編號17│寅○○成年人與少年│上訴駁回。 │9,000元 ││ │ │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 ││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詐欺取財罪,累犯,│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17 │附表一編號18│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3萬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偽造│(扣除已扣案沒收之││ │ │欺取財罪,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5,400 元,尚有2 萬││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4,600 元應沒收追徵││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 ││ │ │ │及附表丙編號9 所示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犯罪所得為3 萬元,扣除已扣│ ││ │ │ │案諭知沒收之5,400 元,尚有│ ││ │ │ │2 萬4,600 元應沒收追徵 │ │├──┼──────┼─────────┼─────────────┼─────────┤│18 │附表一編號19│寅○○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 │ │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以上總計為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乙編號1 、│28萬7,850 元,扣除││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已扣案沒收5,400 元││ │ │ │收。) │,尚餘28萬2,450 元││ │ │ │ │應沒收追徵 │└──┴──────┴─────────┴─────────────┴─────────┘附表六(癸○○之原審宣告刑及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各次犯罪所得 ││ │ │ │收(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補充)│ │├──┼──────┼─────────┼─────────────┼─────────┤│1 │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原判決撤銷。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刑壹年參月。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 │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戊編號4-7 、9 、附表庚編│ ││ │ │ │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3-│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 之偽造公文書、附表甲編號│ ││ │ │刑貳年參月。 │1 、2 、附表戊編號4-7 、9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玖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甲編號1 、│ ││ │ │ │2 、附表戊編號4-7 、9 、附│ ││ │ │ │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4 │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戊編號4 -7│ ││ │ │ │、9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萬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所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物、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 ││ │ │刑貳年參月。 │物均沒收。) │ │├──┼──────┼─────────┼─────────────┼─────────┤│7 │附表一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之物均沒收。) │ │├──┼──────┼─────────┼─────────────┼─────────┤│8 │附表一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4,5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偽造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肆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附表一編號10│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0 │附表一編號11│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0│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 ││ │ │刑壹年貳月。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丙│ ││ │ │ │編號2-7 、附表庚編號1-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11 │附表一編號12│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1│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至11-5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刑貳年柒月。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丙編號2-7 、附表庚編號1-│ ││ │ │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 │附表一編號13│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萬23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陸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戊編號8 、附表庚編號│ ││ │ │ │1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 ││ │ │ │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13 │附表一編號14│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4 │附表一編號15│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5 │附表一編號16│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附│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刑壹年貳月。 │。) │ │├──┼──────┼─────────┼─────────────┼─────────┤│16 │附表一編號17│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7 │附表一編號18│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壹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8 │附表一編號19│癸○○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以上總計為: ││ │ │期徒刑柒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乙編號1 、│2萬4,730元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附表七(辛○○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關於原判決沒│各次犯罪所得 ││ │ │ │收之補充) │ │├──┼──────┼─────────┼─────────────┼─────────┤│1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2萬8,32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5萬4,0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所示│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之物、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 ││ │ │刑貳年陸月。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之物均沒收。) │ │├──┼──────┼─────────┼─────────────┼─────────┤│4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偽造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貳年壹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10│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6 │附表一編號11│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4,0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0│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2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 ││ │ │刑壹年參月。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表丙│ ││ │ │ │編號2-7 、附表庚編號1-11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附表一編號12│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6萬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1│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至11-5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刑貳年拾月。 │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丙編號2-7 、附表庚編號1-│ ││ │ │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8 │附表一編號13│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戊編號8 、附表庚編號│ ││ │ │ │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附表一編號14│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8,4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伍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0 │附表一編號15│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1 │附表一編號16│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附│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刑壹年貳月。 │。) │ │├──┼──────┼─────────┼─────────────┼─────────┤│12 │附表一編號17│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13 │附表一編號18│辛○○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偽造├─────────┤│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以上總計為: ││ │ │刑貳年壹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15萬4,720元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附表八(B○○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關於原判決沒│該次犯罪所得 ││ │ │ │收之補充) │ │├──┼──────┼─────────┼─────────────┼─────────┤│1 │附表一編號13│B○○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1萬3,64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刑壹年陸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戊編號8 、附表庚編號│ ││ │ │ │1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九(壬○○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關於原判決沒│各次犯罪所得 ││ │ │ │收之補充) │ │├──┼──────┼─────────┼─────────────┼─────────┤│1 │附表一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2萬1,24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0│壬○○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 ││ │ │欺取財罪,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8 │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3 │附表一編號12│壬○○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4萬5,0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1│ ││ │ │欺取財罪,累犯,處│至11-5之偽造公文書上如「偽│ ││ │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附│ ││ │ │。 │表丙編號2-7 、附表庚編號1-│ ││ │ │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4 │附表一編號16│壬○○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4,5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附│ ││ │ │欺取財罪,累犯,處│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19│壬○○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無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 │ │欺取財未遂累犯,處│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以上總計為: ││ │ │有期徒刑玖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乙編號1 、│7萬740元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附表十(同案天○○之宣告刑,已由本院審結):┌──┬──────┬───────────────────────┐│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8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9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10│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15│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17│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十一(丙○○之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關於原判決沒│各次犯罪所得 │ │ │ │ │收之補充) │ │├──┼──────┼─────────┼─────────────┼─────────┤│1 │附表一編號16│丙○○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6,000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7 、附│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18│丙○○犯三人以上共│上訴駁回。 │4萬元 ││ │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偽造├─────────┤│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欄│以上總計為: ││ │ │刑貳年肆月。 │所示之印文、附表丙編號2-7 │4萬6,000元 ││ │ │ │、附表庚編號1-11所示之物,│ ││ │ │ │及附表丙編號9 所示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壬○○、丙○○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定應執行刑失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236、240 、244 頁、本院卷㈣第290 至291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辰○○等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短短不到三個月的期間,即共同詐得超過1 千1 百萬元,其中百分之25係由被告等依比例分得,亦即有276 萬元係屬被告等之不法所得,然被告等不僅坐享犯罪之成果,未為自動繳還,原判決亦未考量渠等保有犯罪所得將難以杜絕犯罪誘因之後果,並對於檢察官求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棄置不論,仍予渠等寬典,對於被告等所定應執行刑與所對應判處有期徒刑之比率,於該集團內,層級越高者或參與次數越多者,越獲寬典,執行比率越低,無異鼓勵犯罪。又被告辰○○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組成詐騙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造成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之非難,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尚非允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五、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經查,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除編號1 、2 、9 經本院撤銷以外),及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示之罪(除編號1 、2 經本院撤銷以外)、被告寅○○如附表五所示之罪(除編號1之經本院撤銷以外)、被告癸○○如附表六所示之罪(除編號1 經本院撤銷以外)、被告辛○○、B○○、壬○○、丙○○所犯分別如附表七、八、九、十一所示之罪,被告辰○○共17罪、被告甲○○共3 罪、被告寅○○共17罪、被告癸○○共17罪、被告辛○○共13罪、被告B○○為1 罪、被告壬○○共5 罪、被告丙○○共2 罪,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辛○○雖主張有賠償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D○○2 萬1,560 元,並提出郵局存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㈣第117 頁),惟告訴人D○○本件受詐騙金額高達103 萬2,000 元,被告辛○○僅賠償其2 萬1,560 元,較諸告訴人D○○之受害金額,比例極微,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況且本院就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並未認定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被告辛○○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再查,原判決以被告辛○○、壬○○、丙○○等人所犯之各該數罪之最長期為下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上限,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年2 月、2 年6月,並未逾越前開外部性界限;又參諸被告辛○○、壬○○、丙○○等人分別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其等在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分工,本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又依被告辛○○、壬○○、丙○○等人,除被告辛○○否認部分犯行外,餘均於犯後自白犯行,已現悔意之人格特性;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本件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自應予減輕。原審以被告辛○○、壬○○、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年2 月、2 年6 月,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據此,被告甲○○、癸○○、辛○○、B○○、壬○○、丙○○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失衡,以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定執行刑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陸、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辰○○如附表三編號1 、2 、9 部分,甲○○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被告寅○○如附表五編號1 部分,被告癸○○如附表六編號1 部分,既均經撤銷,其等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2 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10至18所示);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3 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就被告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4 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2 至18所示);就被告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5 項)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六編號2 至18所示),本於職權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辰○○所犯20罪、被告甲○○所犯5 罪、被告寅○○所犯18罪、被告癸○○所犯18罪,其等之行為時間均接近、各次犯罪手法類似,被告辰○○身為詐騙集團核心首腦之重要角色,惡性甚重;被告甲○○擔任把風車手或收水車手之角色,被告寅○○擔任掌機,與中國機房成員聯繫以調度分派車手,被告癸○○出名承租犯罪據點,並負責詐騙工作機之通訊軟體設定或把風車手、盜領提款卡等犯行,分別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角色分工,各自輕重不同,惟其等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辰○○、甲○○、寅○○、癸○○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量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6 年6 月、4 年、3 年2 月。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辰○○、甲○○、寅○○、癸○○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由本院所宣告之沒收及追徵,暨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沒收及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併執行之。至原審判決主文未區分不同被告所處各罪所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具體內容,而併為記載,為求詳盡及避免疑義,本院爰於附表三至六分別加以補充載明各次犯罪所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具體內容,並於附表甲至附表辛予以補充說明,特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癸○○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甲○○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甲○○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甲○○、B○○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壬○○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四、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甲○○、B○○、壬○○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五、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甲○○、B○○、壬○○、丙○○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六、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甲○○、B○○、壬○○、丙○○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七、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甲○○、B○○、丙○○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八、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甲○○、B○○、壬○○、丙○○、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五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九、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甲○○、B○○、丙○○、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壬○○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甲○○、壬○○、丙○○、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B○○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十一、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甲○○、壬○○、B○○、丙○○、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五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十二、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甲○○、壬○○、B○○、丙○○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十三、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甲○○、B○○、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壬○○、丙○○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十四、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甲○○、壬○○、B○○、丙○○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天○○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十五、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甲○○、壬○○、B○○、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辛○○、丙○○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四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十六、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甲○○、B○○、丙○○、辛○○、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寅○○、癸○○、壬○○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五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十七、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辰○○、寅○○、癸○○、辛○○、壬○○、B○○、丙○○、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甲○○、黃廷惟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因認其八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十八、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辛○○、天○○(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基於與共同被告辰○○、亥○○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因認其二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十九、被告卯○○為幫助辰○○、甲○○、癸○○、亥○○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等罪,先於105 年8 月11日媒介高煒翔加入辰○○等人所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繼於同年9 月2 日,再媒介壬○○、B○○加入辰○○等人所組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甲○○、寅○○、癸○○、辛○○、B○○、壬○○、丙○○、卯○○另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本身之供述及其他共同被告、另案被告高煒翔、黃○○、同案少年張O、彭O瑨、證人鄭惟中、王靜怡、廖婉婷、沈慧祥及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工作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取款憑條、交易憑條、提款單影本、相關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公文書、警方於105 年10月1 日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萊茵旅館22樓之2206號房扣得如附表戊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1日在祥豐街據點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於同年11月10日在天○○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己所示之物、於同年12月7 日於辛○○瑞芳個人住處扣得附表庚所示之物、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及汐萬路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認被告辰○○與甲○○、癸○○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邀集少年張O、彭O瑨於105 年6 月、7 月間加入、被告寅○○於同年8 月11日加入、被告辛○○於同年8 月31日加入、被告B○○、壬○○於同年9月2 日加入、被告丙○○於同年9 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每日均需至據點集合、分派工作、發放工作機及車資,由據點出發外出詐騙,且其等加入集團起即知每日集合出發之目的就是要為把風、與被害人接觸以詐騙,且被害人款項非必由騙取提款卡者領取,亦有騙取被害人提款卡後換由不同成員領款之情形,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不論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是否相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其等既係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應認其等係從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起,即應就此後該集團成員所為之所有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卯○○部分,由證人高煒翔、B○○於偵查中及壬○○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佐以其他被告亦有曾於偵查中證述B○○、壬○○係被告卯○○帶來集團等情,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亦可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辰○○、甲○○、癸○○、辛○○、B○○、壬○○、丙○○固坦承確係於上開時間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寅○○於原審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其等與被告卯○○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各部分犯行:一、針對上開「壹、一」部分:本件依被告癸○○於原審供承:其於105 年7 月中旬經由「阿信」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阿信」叫伊幫忙找房子,伊就找到信二路據點承租,供彭O瑨、張O等人居住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而依據經辰○○邀同於105 年7 月間北上加入本案集團之少年張O於105年10月28日偵查時陳稱:伊加入集團時,癸○○還沒有接觸詐欺這塊,他是在105 年7 月底、8 月初才開始接觸詐欺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76頁),參諸癸○○係於105 年8 月1 日出名簽約承租該信二路據點,核與張O所稱癸○○係於105 年8 月初始實際接觸本案詐欺之時間點尚稱合致,而觀諸張O及於105 年7月間即經張O邀同加入而共同參與於105年7月27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少年彭O瑨乃至被告甲○○之歷次供述,均未曾表示被告癸○○就此編號1 犯行有何主觀知情或具體之行為分擔,證人彭O瑨於原審更證稱並不清楚癸○○負責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於本案由辰○○擔任首腦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當時,被告癸○○對該編號1犯行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或為提供據點、把風、取款、提款、收水等具體行為分工或指派等分擔,則於本案行為時點尚無新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針對有關「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本身即加以處罰之適用下,依罪刑法定原則,實難僅憑癸○○係於105年7月中旬加入集團一節,在無證據足認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即認其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二、針對上開「壹、二至十六」中有關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供稱其就張O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中的把風車手之工作,嗣於彭O瑨等人於105 年8 月19日遭查獲後,其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等語。經查:㈠依證人寅○○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說明集團成員分別擔任之角色時,就甲○○部分僅稱其係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照水把風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2頁),於同年12月14日偵查結證時亦說明二線車手就是擔任把風、監視取款車手,以及收水即向取款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癸○○於105 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甲○○負責顧水,就是擔任把風並監視取款車手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58頁),及證人高煒翔於105 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小峰」負責跟彭O瑨、張O收他們騙到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34 卷第17頁反面),證人彭O瑨於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結證時亦稱:甲○○是擔任顧水,就是把風等語相符(見少連偵137 卷二第48頁、第114 頁),彭O瑨雖提及甲○○有時也收錢一節,然其於原審已證稱說明此係因甲○○負責把風,故取款車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需交付給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核與寅○○前述把風車手負責之工作內容相符,是被告甲○○供稱其僅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車手角色,堪稱有據。㈡至證人張O於105 年10月28日偵查時陳稱:甲○○在集團內負責收錢,就是向外出詐騙被害人錢的車手把錢拿回來,他會跟寅○○先對帳,寅○○再跟對面機房對帳,然後寅○○才會發錢下來給伊等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76頁),其於原審則就此證述說明:伊是看到他們在算贓款,就是單純算錢,沒有帳簿,這樣的情形伊只有看過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雖稱甲○○與寅○○算錢的地點係在祥豐街據點,沒有在信二路據點看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然其先前歷次供述中未曾明確表示甲○○與寅○○算錢之地點,衡以其於原審證述時,指認曾於信二路據點出入之人,係包含於本案集團因彭O瑨等人於105 年8 月19日遭查獲而遷出該信二路據點後,始陸續加入集團之B○○、壬○○、天○○、丙○○(見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應係將其等於嗣後更換之祥豐街據點出入一節有所誤認,則其前開所述甲○○與寅○○算錢地點為祥豐街據點乙情,是否可能亦係因記憶未清而就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有所混淆,容非無疑;衡以張O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曾具體指明所述甲○○與寅○○算錢一節,係針對本案附表一中何一編號之詐欺贓款而為,是尚難以其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甲○○就本案由辰○○、亥○○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於彭O瑨等人在105 年8 月19日遭查獲後之附表一編號6 至19、21所示之何一犯行仍有具體參與。再者,依證人寅○○於原審時證稱:有時候錢太多,伊有請車手幫伊點過錢,包括甲○○、辛○○、癸○○、天○○等人都有幫伊點過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9 頁),張O於原審亦證稱不知道甲○○與寅○○彼此間係屬平行或上下級之角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其於歷次供述中亦未曾表示甲○○除曾負責現場把風、收錢後與寅○○算錢外,有何對其他集團成員有具體指派或管理之權限,則張O所稱甲○○與寅○○點錢一事,實無法排除甲○○當時僅係因擔任收水把風車手而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於將該等款項交付擔任掌機之寅○○時,與寅○○一同會算金額,尚難以此即認甲○○就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車手外,有何身居上層階級之角色。㈢至張O固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針對其有參與擔任把風車手之附表一編號7 犯行,有關集團成員持告訴人申○○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他10357 卷第10至15頁),供稱:其中於105 年9 月16日0 時12分在基隆大武崙郵局提款之男性(即他10357 卷第11頁反面下方及第12頁上方照片),看穿著及所戴帽子是甲○○等語,並稱其他105 年9 月11日及17日於基隆愛三路郵局、12日於過港路郵局提款之照片中男子亦為甲○○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53至56頁),然此與其前於105 年11月4 日偵查時陳稱上開105 年9 月16日於基隆大武崙郵局提款之男性,看起來很像是壬○○一節(見他9450卷第85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嗣於原審證稱:本件跟被害人拿到提款卡後,是由辛○○去領錢,沒有印象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提領等語,經再度提示前揭申○○案各該提款監視錄影照片後,仍僅能指認其中女性為辛○○,其他照片中男子均無法確認身分,經質以為何先前警詢時可以指認其中數次領款照片中男子為甲○○一節,則稱:伊當時只有說感覺像他而已,沒有說伊確認,伊當時是從身材、穿著、帽子、黑框眼鏡來判斷,(為何可以透過上開特點來判斷?)就感覺像。(你有看過甲○○穿戴過上開穿著、帽子、黑框眼鏡嗎?)衣服好像有看過,白色的衣服我沒有印象,黑色的衣服我好像有看過。(你是否可以回憶在你們跟申○○拿提款卡後,甲○○也有參與提領行為?)有沒有領伊不知道。(甲○○是否也有拿到申○○提款卡?)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可見張O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僅係依憑其曾見甲○○穿著與照片中男子類似之服飾而為指認,實無法確認該名男子確係甲○○無疑,參諸上開經張O指認之提款男子穿著為T 恤、鴨舌帽等一般男性常見之服飾,配戴之黑框眼鏡亦非罕見,該名男子之身形體態亦為一般男子常見體型,難認係屬得據以特定指認人別身分之明顯特徵。參以擔任掌機指派車手之寅○○亦僅於原審106 年7 月18日審理時供稱此案係指派辛○○、張O共同前往擔任車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經提示前揭各次提款監視錄影照片亦未指認其中有甲○○一情(見原審卷五第164 頁),且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述甲○○有何具體參與附表一編號7 犯行之情事,自難僅憑張O上開未臻明確且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甲○○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至B○○雖曾於105 年11月7 日偵查時一度指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有部分提款人為「小峰」甲○○(見少連偵149 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然於同年月30日偵查中,經提示其中同一之照片,又改稱:真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少連偵149 卷第105 頁),嗣於起訴後原審訊問程序時,經提示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能明確指證確實包含甲○○一節(見聲678 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而B○○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此附表一編號7 之詐騙詐行,自亦難僅憑其前後反覆之指認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㈣於105 年8 月3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辛○○雖供稱其加入時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亦迭稱甲○○僅為車手組成員(見少連偵156 卷第88頁、少連偵156 卷第12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未曾表示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有何具體指派或管理權限。而於105 年9 月2日加入之B○○雖曾於105 年10月28日警詢時陳稱甲○○是集團上層幹部云云,然表示:不清楚甲○○負責什麼工作,但伊感覺他跟寅○○同個階級等語(見偵24053 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同年10月29日羈押庭訊問時固稱:寅○○、甲○○他們在家裡等錢回來,是比車手再上一層等語(見少連偵149 卷第88頁反面),然並未具體指證甲○○就(於B○○加入後之)附表一何一編號犯行究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說明其有何具體指派或管理權限。嗣於同年11月7 日偵查時又稱:不知道他在集團內負責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49 卷第96頁反面),同年月30日偵查證稱:伊就只有看過甲○○拿錢回來。另有看到甲○○與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149 卷第104 頁反面),均未明確指證究竟係哪一次看到甲○○外出詐騙、收取款項。復經檢察官詢問為何先前羈押庭訊問時曾稱覺得甲○○與寅○○都是比車手再上一層乙節,亦僅稱:因為寅○○都在祥豐街據點,甲○○有時也在祥豐街據點,有時也會出去。(那你為何會覺得他們兩人是更上一層?)不用出去等語(見少連偵149 卷第104 頁反面),所述甲○○有時亦會外出一節,實與所稱因甲○○無需外出故認其屬上層乙情,彼此矛盾。嗣於起訴後之原審訊問時,亦僅稱:伊不知道甲○○是做什麼的,伊看到他在跟寅○○聊天,(為何之前說覺得甲○○與寅○○是同一個階級?)因為甲○○都待在祥豐街據點,不用出門。伊覺得他做的事情很好,不用做什麼事情,像是管理階級一樣。(除此之外,甲○○有無具體管理、監管行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二第22頁反面、聲678 卷第16頁),綜觀其所述情節,亦顯難認甲○○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何高於一般車手成員之地位,或就B○○加入集團後、集團成員分別所為之附表一何一編號犯行有何指派工作或其他具體行為參與。而與B○○同一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壬○○,固曾於105 年12月28日偵查證稱有看過甲○○拿錢回來等語,但對於甲○○於集團中所任角色究為取款或二線車手或更高層一節,亦表示並不清楚(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105 頁),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把風車手收水後要把錢交給甲○○,伊覺得本案詐欺集團是辰○○與甲○○所成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但又另稱:甲○○也是寅○○會指派的車手,可以說寅○○比甲○○更上級,(既然如此,為何你會說本案詐欺集團是辰○○與甲○○共同成立?)應該是辰○○與甲○○、寅○○。伊只有遇過甲○○跟伊收錢一次,其他時候他都是擔任把風等語(見聲639 卷第13至14頁),且嗣於106 年7 月4 日原審證述時又改稱:甲○○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收錢後把錢交給寅○○,伊之前準備程序時說把風車手收水後要把錢交給甲○○是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雖於該次審理作證時又稱:在伊於火車站交付附表一編號12中部分詐得款項予辰○○時,甲○○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 頁),然嗣於106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又僅稱是交付給辰○○一人(見原審卷五第32頁),有關甲○○究有無一同在場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依其所述情節,當時以SKYPE 聯繫其之人為辰○○,並就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證稱:甲○○在集團內係擔任把風,把風的工作是向取款車手收錢,然後交給寅○○,其他把風車手收得的款項一樣交給寅○○,(甲○○在集團中除了擔任收水車手外,有無擔任其他職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針對其於先前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係辰○○與甲○○叔侄檔所成立一節,亦證述說明:這是伊猜想的等語,並稱:甲○○不常去祥豐街據點,他去是聊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針對甲○○於本案集團中所處之角色地位,前後所述顯有差異。衡以辰○○與甲○○均稱彼此為舅甥關係(見原審卷五第47頁),壬○○亦表示其知道該二人是親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壬○○上開準備程序所述或可能僅係因甲○○與辰○○為親戚關係而為之主觀臆斷,參以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管理階層即擔任掌機之寅○○或於集團成立初始即應辰○○邀約加入之少年張O,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表示甲○○有何與辰○○共同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或對其等或其他集團成員有具體指示工作或管理權限,實難僅憑壬○○上開個人之主觀臆斷,遽認甲○○係與辰○○共同成立本件詐欺集團,或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係處於有別於單純車手成員之地位。又縱認甲○○有於辰○○至火車站向壬○○收取附表一編號12詐得之部分款項時有一同到場,亦無法排除其是否係基於親戚關係而單純陪同之可能,卷內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顯示其就辰○○當時取得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一節有所認知,自無由僅以甲○○有陪同辰○○到場乙情,即認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犯行亦有何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㈤而證人天○○於審理時固亦證稱其於105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集團成員包含甲○○,有於祥豐街據點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然其於該次證述中並未表明甲○○有何具體參與作為。其前於105 年12月20日偵查時雖證稱有與甲○○一同外出犯案過,他負責把風及監視伊並向伊收取拿到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74頁),然亦未具體指稱究係針對其所參與之附表一中何一編號犯行,且與其起訴後之原審訊問時所述未曾與甲○○合作詐騙過一節有所齟齬(見聲447 卷第10頁)。其中針對由天○○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一編號8 犯行,天○○業於105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日確係由張O擔任把風車手,其擔任取款車手前往向告訴人乙○○收取提款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明確(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14頁),此與寅○○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此案確係伊指派天○○擔任取款車手、張O擔任把風車手前往犯案等情(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4頁、原審卷五第29頁),及張O於105 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本件確係由寅○○指示伊與天○○前往,伊負責把風,天○○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由伊拿給寅○○,寅○○再交給辰○○等節(見少連偵174 警卷第94頁),互核相符,堪認該案確係由寅○○指派天○○、張O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前往犯案一節無訛,同案被告天○○嗣於原審106 年7 月18日最後審理期日時始改稱其該案係與甲○○一同前往,由甲○○把風,張O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與其先前陳述及寅○○、張O上開供述情節有所不符,且業經被告甲○○於原審當庭否認參與該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9頁反面),此部分容屬天○○記憶有誤,當以其先前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其他共犯所述相符之警詢時陳述較為可採,難認甲○○就附表一編號8 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再者,縱依天○○所稱有與甲○○一同犯案過之說法,甲○○亦僅為與其相同位階之車手成員,此由天○○於起訴後之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迭稱:甲○○是負責把風,他也沒有指派伊做事過,甲○○是拿3%的獲利,因為他是把風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卷二第25頁反面、聲447 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亦可參佐。再參諸與天○○相近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丙○○於警詢時亦僅稱甲○○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24頁),嗣於原審亦證稱:甲○○負責把風,就是二線車手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17 頁反面)。綜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歷次供述以觀,縱認被告甲○○所辯於105 年8 月19日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即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案一節係屬虛偽,亦即其於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容或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續犯行,然其自始均僅擔任車手成員之角色,難認有何指派或管理集團工作之權限,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後續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19、21犯行有何具體共謀之犯意聯絡或為把風、取款、提款、收水等具體行為分工或指派等分擔(至其與黃廷惟共犯之附表一編號20犯行,則無證據證明此與本件辰○○、亥○○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關聯,詳見後述),則於本案行為時點尚無新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針對有關「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本身即加以處罰之適用下,依罪刑法定原則,實難僅以甲○○於彭O瑨等人遭查獲後,或仍未全然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在無證據認定其有確有何具體共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下,即認其針對本案詐欺集團後續所為附表一編號5 至9 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三、針對上開「壹、四」(即附表一編號7 )中有關被告壬○○部分:此附表一編號7 犯行中擔任與被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辛○○,於105 年10月3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此部分提領款項過程之各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10357 卷第10至15頁),大多無法確認其中男性成員確切身分,雖就其中105 年9 月16日0 時12分於基隆大武崙郵局提款之男性照片(即他10357卷第12頁上方照片),陳稱:影像伊不太確認,但是身形很像跟我們一起住在租屋處的壬○○等語(見少連偵51卷第31至32頁),然此一指認實與當時擔任把風車手之張O之指認結果矛盾,而辛○○嗣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時就該照片又改稱:這是亥○○,很像他,比較不像壬○○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58頁),於同年月16日偵查時仍稱上開於大武崙郵局提款之男子為亥○○等語,雖另就於105 年9 月17日在基隆愛三路郵局提款之男子照片(即他10357 卷第12頁下方照片),陳稱:伊看不出來,有點像壬○○,但伊不確定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然依其所述,顯無法確定指認該名男子確係壬○○;辛○○於105 年12月7 日偵查中,針對其於105 年9 月13日向申○○取回提款卡後,該提款卡後續處置情形,亦未能明確陳稱壬○○有何具體參與等情(見少連偵156 卷第116 頁),於原審106年7 月18日審理時則稱:這件是伊跟被害人接觸,張O把風,領錢的部分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經提示前揭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照片仍稱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4 頁)。參以擔任掌機指派車手之寅○○亦僅於原審106 年7 月18日審理時供稱此案係指派辛○○、張O共同前往擔任車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經提示前揭各次提款監視錄影照片亦未指認其中有壬○○一情(見原審卷五第164 頁),且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未曾供述壬○○有何具體參與附表一編號7 犯行之情事,自難僅憑辛○○上開未臻明確且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壬○○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 詐欺申○○之犯行。四、針對上開「壹、三」及「壹、四」中有關被告B○○、「壹、五」及「壹、六」中有關被告B○○、壬○○、丙○○、「壹、七」中有關被告B○○、丙○○、「壹、八」中有關被告B○○、壬○○、丙○○、「壹、九」中有關被告B○○、丙○○、「壹、十」中有關被告壬○○、丙○○、「壹、十一」中有關被告B○○、壬○○、丙○○、「壹、十二」中有關被告B○○、壬○○、丙○○、「壹、十三」中有關被告B○○、「壹、十四」中有關被告B○○、壬○○、丙○○、「壹、十五」中有關被告B○○、壬○○、「壹、十六」中有關被告B○○、丙○○、辛○○之部分:㈠經查,被告B○○、壬○○、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僅擔任取款或把風車手之角色,依規定分別於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集合,受寅○○當日指派分別搭配,依受分發之工作機之中國機房成員指示而各自為各該詐騙犯行,並僅得就所實際受指派而為之各該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分配報酬,此與擔任掌機工作、負責指派各該車手搭配組別且需實際處理各該車手小組於各該犯案過程中可能突發狀況、甚且就所指派車手之詐騙所得均能受有分配之寅○○顯然有別,亦與癸○○、辛○○有先後出名承租信二路據點、祥豐街據點,及癸○○有於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均負責工作機中所用通聯程式設定,而得認癸○○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信二路據點所為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犯行,又就集團利用其所設定程式之工作機所為之附表一編號6 至19犯行,辛○○就集團利用祥豐街據點所為之附表一編號6 至18犯行,分別有實際參與一情,有所差異,此由擔任掌機之寅○○供稱不同搭配分組之車手是各作各的,不會知道彼此之詐騙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亦可參佐。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B○○、壬○○、丙○○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另涉犯之詐騙犯行之具體計畫有何認知,更遑論有何行為分擔,以其等僅為單純負責所受指派工作之取款、把風車手之角色,尚難僅以其等單純依集團規定需至祥豐街據點集合以接受工作指派並拿取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機一節,即認其等就並未實際參與、亦未知悉具體犯案情形之其他車手所為之犯行,有所謂相互利用彼此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課予共同正犯之責。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9犯行之部分,此部分犯行係利用汐萬路據點、而非辛○○出名承租之祥豐街據點所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辛○○就此有何出名承租提供據點使用之行為參與,又當時辛○○係繼續居住於祥豐街據點,尚未隨同寅○○、癸○○、壬○○、張O、B○○等人搬遷至汐萬路據點,未曾至汐萬路據點一節,除為辛○○迭供陳在卷外(見少連偵156 卷第17、59頁),亦經寅○○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時結證辛○○未曾居住於汐萬路據點一節明確(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34 頁),且有張O、B○○、壬○○所述曾於汐萬路據點進出之成員中均無辛○○乙情(見少連偵137 卷一第149 頁、第155 頁反面、偵24053 卷第11頁、少連偵162 卷一第39頁、第138 頁反面),可資參佐,是堪認辛○○當時確實並未實際前往汐萬路據點,此外,卷內即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辛○○就本件利用汐萬路據點指派工作、發放工作機之附表一編號19犯行,有何其他具體行為參與或對此次詐欺之具體計畫有何認知,自亦無由認定辛○○就此部分犯行有所謂與壬○○、寅○○、癸○○等人相互利用彼此犯罪之角色分工,即無從課予其共同正犯之責。㈡至就其中「壹、十一」(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丙○○固曾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偵查及同年月11日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一度供稱:此案是伊與另名不知姓名之成員前往分別擔任取款及把風車手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65頁、第105 頁反面、第145 頁),然其業於本件起訴後之原審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其確實未參與此案,先前係因案子太多所以誤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卷二第151 頁反面、卷五第34頁、聲471 卷第7 頁反面)。經查,此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係由擔任掌機之被告寅○○指派辛○○與另名成員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戌○○詐取帳戶提款卡一情,業據被告寅○○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及原審106 年7 月18日審理時、辛○○於105 年11月11日警詢及同年月16日偵查結證、原審106 年7 月18日審理時均迭供承屬實(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6頁反面、少連偵156 卷第92、103 頁、原審卷五第34頁),寅○○與辛○○雖就另名擔任把風車手之人究為「劉杰鑫」、「張O」或其他成員一節供述有所差異,但二人均供述當時取款車手確係辛○○無訛,並經告訴人戌○○指證當時出面向其收取提款卡之人確係一名女性乙節在卷(見偵1335警卷二第37頁、偵1335卷第63頁反面),堪認當時擔任取款車手者應係被告辛○○一節屬實。被告丙○○先前所述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一節,核與寅○○、辛○○上開一致之當時取款車手為辛○○,以及告訴人戌○○亦迭稱當時出面收取財物者為女性乙節,均不相符,復依當時取款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未能看出有被告丙○○之參與(見新北地檢偵15662 卷第41至4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丙○○就此次犯行有何具體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丙○○上開單一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五、針對上開「壹、十七」(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㈠經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酉○○係於105 年10月11日經不詳之3 人於電話中以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7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黃廷惟(已歿)前於同年9 月29日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黃廷惟依指示而旋於同年10月11日將該70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黃廷惟於歷次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均坦認該帳戶確係其本人所申辦並依指示將酉○○於105 年10月11日存入之70萬元提領一空等情屬實(見少連偵143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87頁、少連偵137 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告訴人酉○○指述、匯款單、黃廷惟開戶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惟黃廷惟於經拘提到案之105 年10月18日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時均迭稱:伊是以一個帳戶2 萬5,000 元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一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P 」之男子使用,105 年10月11日當日亦係經「小P 」聯繫指示伊確認該帳戶有匯入款項後,要伊將匯入之70萬元提領出來,並將該等70萬元款項連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付予「小P 」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4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足見本件黃廷惟交付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嗣並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小P 」,確又指派被告甲○○向黃廷惟收取該等提領之款項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情無訛。㈢觀諸黃廷惟歷次供述,均僅稱係由一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P 」之男子聯繫提供帳戶、提領詐款項後交付「小P 」指派之甲○○等情,未曾表示與由同案被告辰○○為首、寅○○擔任掌機、旗下成員包含張O、彭O瑨、高煒翔及被告癸○○、辛○○、B○○、壬○○、丙○○或同案被告天○○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證人張O於偵查時經數度提示黃廷惟照片詢問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迭稱:伊沒看過,伊不認識他,伊對他根本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110 號卷第76頁、少連偵178 號卷第120 頁);證人彭O瑨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黃廷惟等語(見少連偵137 號卷二第48頁);證人高煒翔於偵查時經提示黃廷惟照片亦證稱從未看過此人等語(見少連偵137 號卷一第145 頁);被告癸○○於原審證稱:沒見過黃廷惟,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 頁);同案被告天○○及被告B○○、壬○○、丙○○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黃廷惟與其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聯。被告辛○○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指認時,亦僅稱黃廷惟是其男友之朋友(見少連偵156 號卷第11頁反面),於同年11月1 日警詢,經警方提示涉案犯嫌表請其指認各該人等之角色、分工時,針對黃廷惟部分僅表示係瑞芳人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9頁),於同日偵查時亦僅稱:黃廷惟是在瑞芳賣毒認識的朋友,伊只有在某天早上於祥豐街據點看過他一次等語,但無法具體指出明確日期(見少連偵156 號卷第59頁),於同年月11日偵查、警詢數度指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亦均未包含黃廷惟(見少連偵156 卷第83頁、第88頁、少連偵174 號警卷第55頁),於同年月16日偵查中亦僅證稱有看過黃廷惟出現在祥豐街據點,當時寅○○有跟他交談等語,然就所詢黃廷惟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一節則答稱:不清楚,當時他們在客廳,伊在房間等語(見少連偵156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至多僅足證黃廷惟曾至祥豐街據點之事實,難認有何具體參與本案辰○○之詐欺集團犯行。而祥豐街據點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集合之據點,然出入分子亦頗為複雜,除集團成員外,其他閒雜人等亦有至該處施用毒品之情形,此經被告辰○○、甲○○、寅○○、癸○○、辛○○、B○○、壬○○及同案被告天○○均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反面、卷三第10頁、第137 頁反面、卷四第200 頁反面、少連偵137 號卷三第132 頁、第155 頁反面),亦有證人張O於原審證稱:卯○○常來祥豐街據點,但記憶中他沒有參與伊等詐騙行為,他來就是玩手機、睡覺、聊天,他也會在據點吸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第67頁、第74頁),及警方於105 年10月11日至祥豐街據點搜索時確有扣得附表A 編號24、25所示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可佐,而本件被告辰○○、甲○○、亥○○、癸○○、寅○○、辛○○、B○○、壬○○、黃廷惟、卯○○均有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之案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卷五第83頁至第125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黃廷惟出入祥豐街據點之緣由恐有多端,非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自難憑此作為黃廷惟與本案辰○○為首之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認定依據。㈣本件實無法排除或係為被告甲○○另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機房合作犯案之可能,尚難僅憑甲○○與黃廷惟共同詐得之上開款項係於其持往祥豐街據點時遭警方搜索查扣一節,遽認其等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即與本案辰○○為首之詐欺集團必有關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寅○○、癸○○、辛○○、壬○○、B○○、丙○○就此與被告甲○○、黃廷惟構成共同正犯,並非有據。六、針對上開「壹、十八」(即附表一編號21)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祥豐街據點遭查獲後,丙○○經被告辰○○於八斗子夜市交付2 支工作機指示聽從機房後續指派,而於105 年10月27日經機房以該工作機聯繫,與被告B○○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前往犯案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天○○雖亦於八斗子夜市時經辰○○交付2 支工作機並指示其與辛○○一組擔任車手,然辰○○當時係指示、丙○○與同案被告天○○分別等候各持之工作機後續指派,嗣丙○○即係於105 年10月27日接獲機房以其所持工作機之指派而與B○○一同外出為附表一編號21詐騙犯行,然天○○當時仍僅係受辰○○指示擔任與另一車手即被告辛○○搭配,需待中國機房後續以工作機指派具體工作犯案,此由天○○確於事後將辰○○所交付之其中1 支工作機轉交辛○○,嗣即有機房聯絡二人之工作機指示外出行騙惟未成功一節(參見前述「甲、貳、二、⒏」),益見天○○確係與丙○○分屬二個獨立之車手小組成員,依機房指示分別與辛○○、B○○搭配而為各自後續之犯行。卷內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原祥豐街據點遭查獲後,被告辛○○對於被告丙○○亦有再另行取得工作機一節有所知情,更遑論就丙○○、B○○後續接受機房以該等工作機指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有所認知或任何具體參與,自無由令被告辛○○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七、針對上開「壹、十九」即被告卯○○部分:㈠被告辰○○、甲○○歷次供述均未曾表示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有何媒介他人加入詐騙之情,至被告寅○○雖曾於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稱卯○○亦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38頁反面),然業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卯○○不是伊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33 頁反面);被告癸○○於歷次供述中亦均未曾表示卯○○為集團成員之一,並於105 年10月19日偵查結證:卯○○應該不算詐欺集團成員,他沒有出去過,偶爾去據點,有時住那邊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37 卷一第138 頁),嗣於原審作證時亦未表示卯○○為集團成員(見原審卷四第195 至204 頁);證人彭O瑨於原審亦僅證稱:有在信二路看過卯○○,但不清楚他做什麼,也不知道他與高煒翔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張O於原審亦證稱:卯○○常來祥豐街據點,曾住在祥豐街據點,記憶中他沒有參與伊等詐騙行為,他來據點就是玩手機、睡覺、聊天,就聊他們朋友圈的事,伊也不知道卯○○與辰○○是否認識,很少看到他們二人交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65、67頁),其於先前歷次警詢、偵查時亦均未曾表示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至高煒翔、B○○、壬○○於歷次警詢、偵查時亦皆未曾明確指稱卯○○為集團成員,其中高煒翔針對所詢卯○○於詐欺集團內從事何事一節,並證稱:他什麼都沒做等語(見少連偵134 卷第16頁反面);B○○更數度明確表示卯○○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他沒有出去當車手過,他都是在祥豐街據點跟寅○○聊天等語(見偵24053 卷第11頁反面、少連偵149 卷第96頁、少連偵178 卷第108 頁),嗣於原審亦證稱:卯○○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20 頁)。至被告辛○○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同年11月1 日警詢及偵查時亦僅迭稱:卯○○有與其等同住在祥豐街據點,並表示有看過他跟別人一起回來過,但不確定他是不是去交文件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4、16頁、第60頁),且於105 年11月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涉案犯嫌表請其指認各該人等之角色、分工時,針對卯○○部分僅稱係住在祥豐街據點的人等語,並未表示其有何其他具體行為(見少連偵156 卷第19頁),雖於同年11月11日偵查、警詢時改稱卯○○亦為集團成員,與寅○○、亥○○都是幹部,卯○○及亥○○負責管理車手及介紹新人加入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83、88頁、第92頁反面、少連偵174 警卷第55頁),然嗣於同年12月7 日警詢時則又改稱卯○○僅係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之角色(見少連偵156 卷第123 頁),此非僅與其前開同年11月11日所述卯○○係幹部角色不符,亦與先前警詢時所稱只有看過卯○○與他人一起回來,但不確定卯○○是否亦係一起外出詐騙一節有異,是辛○○究否確認卯○○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具體參與詐欺犯行乙情,實顯有疑義。而天○○、丙○○先前歷次警詢、偵查時亦皆未提及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天○○雖於起訴後之原審訊問時一度陳稱有看過辰○○、寅○○指派卯○○擔任把風等語(見聲447 卷第10頁),然並未說明究係本案詐欺集團何一詐欺犯行,且嗣於原審作證時即未提及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卷四第125 至136 頁),與其相近時期加入之丙○○於審理時亦未述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有何與卯○○具體接觸情形(見原審卷四第116 至124 頁),實難僅憑天○○上開訊問時一度之供述即遽為卯○○不利之認定。衡諸前開辰○○、甲○○、寅○○、癸○○、張O、彭O瑨、高煒翔、B○○、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明確指認卯○○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21所示,由被告辰○○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實難認卯○○確有具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對於其等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卯○○媒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高煒翔,其於遭查獲後之105 年8 月19日警詢時,針對所詢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認識一節,供稱:伊是在基隆凱悅KTV 透過一個綽號「小山」之男子介紹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27 警卷第10頁),亦即僅表示係透過「小山」介紹而認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未明確表明係由「小山」媒介加入詐騙詐騙參與犯案。嗣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針對所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係稱:伊是在基隆凱悅KTV 透過「小山」介紹認識彭O瑨,之後彭O瑨介紹伊應徵該詐騙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37 警卷二第18頁反面),於同日偵查時稱:8 月初唱歌時,遇到以前的朋友「小山」,跟伊說朋友那邊可以賺錢,叫伊去幫忙他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3 頁反面),同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伊也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說是去把風就有錢可以拿,伊朋友綽號「小山」說他朋友那裡有事情可以做,但沒有說是什麼工作內容,只說去幫忙就有錢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8 頁),均未明確表示卯○○當時有告知所介紹之工作係詐欺行為。於同年9 月6 日偵訊時則稱:卯○○沒有跟伊說是要詐欺,只說他朋友那邊有工作,如果要賺點錢就跟著去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35頁反面),迭表示卯○○並未告知具體工作內容,嗣於同年10月14日偵訊亦僅證稱:卯○○帶伊去信二路據點,(他為何帶你去?)他介紹伊去,他把伊介紹給周凡、小峰等語(見少連偵134 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同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是卯○○在105 年8 月11日帶伊去信二路據點,當時有見到周凡、牙刷、大夢、小峰等人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均僅迭稱其係經卯○○攜同前往信二路據點而介紹與寅○○等人認識,並未指稱卯○○有何具體參與後續寅○○等人向其說明詐欺事宜之過程,雖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時有提及:卯○○帶伊去信二路,伊記得他坐在寅○○旁邊跟他講話一節(見少連偵178 卷第107頁),惟亦未陳稱二人具體交談內容,自難以此即認卯○○確有參與寅○○等人向高煒翔說明詐欺工作事宜。參諸證人張O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係稱:是卯○○帶高煒翔一起出來吃飯,後來高煒翔知道伊有在做詐欺,詢問是否可以一起做,伊就叫他找彭O瑨聯繫等情(見少連偵137 卷一第152頁),此與高煒翔前開105 年8 月20日警詢所述加入過程尚稱相符,張O嗣於審理結證時亦表示不知道高煒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卯○○有無關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彭O瑨於原審作證時同稱不知道卯○○與高煒翔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寅○○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時亦證稱:不清楚卯○○有無介紹人加入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37卷三第133 頁反面),於106 年1 月10日偵查僅證稱:高煒翔來的那天是卯○○帶他來的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55 頁反面),此外,張O、彭O瑨、寅○○之其他歷次供述以及癸○○之歷次供述,即均未曾表示卯○○就高煒翔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有何具體媒介、接洽說明情事,據此,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卯○○對本案辰○○、寅○○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何具體參與或知情,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高煒翔說明工作內容過程有何具體參與之情況下,卯○○當時是否確知其介紹高煒翔前往信二路據點與寅○○等人一同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詐欺,實非無疑,則公訴意旨徒以高煒翔係透過卯○○居中介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一節,遽認其具有幫助高煒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之故意,難認有據。至B○○雖曾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卯○○有跟伊說高煒翔也是他找去當車手的等語(見少連偵178 卷第108 頁),然其業於原審作證時就此說明:偵查當天高煒翔也有開庭,他跟伊說是卯○○介紹的,伊記得伊好像不是說卯○○說的,伊是說伊有聽人家說高煒翔是卯○○找的,卯○○沒有跟伊說他介紹高煒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 頁),參諸106 年1 月3 日偵查當天B○○確係與高煒翔同時出庭應訊,而於高煒翔當庭表示係由卯○○帶同前往信二路據點,之後寅○○就指派其與亥○○、甲○○外出擔任把風車手而共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等情後,B○○始為上開陳述(見少連偵178 卷第106 至111 頁),則B○○當時或僅係附和高煒翔之說法而為傳聞轉述,尚難以其所述作為發生於其尚在觀察勒戒中(參見原審卷五第111 至114 頁B○○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105 年8 月11日高煒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由之認定依據。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卯○○嗣又同時媒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壬○○、B○○,壬○○雖於105 年11月11日羈押庭訊問時陳稱:是卯○○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是最近透過B○○才認識卯○○,卯○○當時是跟伊說介紹工作,沒有說如何工作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於同年月17日警詢時亦僅稱是經由卯○○介紹加入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2 頁反面),並未陳稱當時卯○○是否以及如何告知工作內容,於同年月18日警詢時,經詢問卯○○介紹其加入集團之方式則稱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176 卷第4 頁反面),同年月21日偵查時陳稱:卯○○介紹伊和B○○一起去祥豐街據點,但伊當時還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卯○○說是討債公司等語(見少連偵176 卷第55頁),於同年12月28日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和B○○一起進去,是卯○○介紹的,他帶伊等去祥豐街據點,當初卯○○說是合法的,是討債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62 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嗣於106 年7 月4 日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卯○○問伊要不要賺錢,跟伊說這是合法的,但沒有說是什麼工作,然後帶伊、B○○去祥豐街據點,是由寅○○跟伊說明工作內容,B○○也在旁邊,伊才知道是詐騙集團。卯○○沒有跟我說明工作內容,(寅○○在跟你說明工作流程時,卯○○有無在旁邊?)伊忘記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寅○○決定伊可以加入,伊不知道卯○○介紹我加入有無獲得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 、148 、152 頁),觀諸壬○○歷次供述情節,卯○○當時應未表示所介紹之工作係屬詐欺,亦未參與後續由寅○○等人實際說明詐欺內容之過程。而B○○則於105 年10月29日、11月30日偵查時均迭稱係自行向癸○○詢問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49 卷第81、103 頁),係遲至106 年1 月3 日偵查中始證稱:是卯○○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在105 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完畢出來的第二天,和壬○○在基隆廟口遇到卯○○,他問伊等兩人有無做事,伊等說沒有,他叫伊等兩人隔天打給他,隔天伊和壬○○就打給他約見面,然後卯○○就帶伊等去祥豐街據點,伊問他做什麼,他說詐欺,卯○○並跟伊說高煒翔也是他找去的等語(見少連偵178 卷第108 頁),然所述卯○○當時有明確告知介紹的是詐欺工作一節,與和其一同經卯○○介紹前往祥豐街據點之壬○○前開所述顯有差異,而B○○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審理時已改稱:當時伊勒戒出來在廟口碰巧遇到卯○○,當時壬○○也跟伊一起,然後伊等就相約吃早餐,卯○○說他要找人,就帶伊們到祥豐街據點,伊就看到亥○○,伊原本就認識亥○○,伊就問亥○○在幹嘛,他就說他們現在在做詐欺,伊就問他可不可以加入,他也說好,壬○○也是因為伊的關係才加入,當天伊就有外出詐騙。伊跟亥○○交談時,卯○○好像在客廳,他沒有聽到我們談話內容,他當天有離開,後來來的時候,才知道伊有在那邊做,他好像知道伊在那邊做詐騙,這是伊個人推測等語,並迭陳先前偵查時所述卯○○有告知是做詐欺一節不實在(見原審卷四第218 頁反面至第221 頁),至被告壬○○固就此陳稱:卯○○確實有說是要做詐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21 頁),然此與其前揭歷次甚且包含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顯然不符,其憑信性明顯有疑,則以B○○就卯○○當時究有無告知工作內容係屬詐欺一情供述反覆,壬○○又數度以證人身分結證卯○○並未告知係屬詐欺工作,且二人均迭稱卯○○並未參與亥○○、寅○○等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說明工作內容過程,顯難遽認卯○○當時確知其介紹B○○、壬○○前往祥豐街據點與亥○○、寅○○等人一同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詐欺。參諸證人張O於105 年10月28日偵查時僅稱:(你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有哪些人陸續加入你們詐欺集團?)辛○○,卯○○是有介紹人過來,他介紹壬○○等語(見少連偵110 卷第74頁),於105 年11月23日警詢時則稱:伊跟卯○○原本就認識,在105 年8 月間一次在基隆廟口路邊攤吃飯時,卯○○介紹壬○○給伊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76 卷第8 頁),僅就警方提問「壬○○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卯○○介紹的,你是否知道?」一節,附和表示知情,均未具體說明所謂卯○○媒介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而於原審則證稱:卯○○介紹伊跟壬○○認識,後來壬○○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卯○○帶壬○○、B○○來祥豐街據點,伊就跟他們說作業程序,隔天他們就上班。伊是在客廳跟他們說作業程序,當時卯○○沒有在旁邊,他在房間。沒印象卯○○於隔天有無來祥豐街據點。卯○○和壬○○、B○○應該是朋友吧,伊不確定,伊猜測的。伊不知道為何卯○○要帶壬○○、B○○給伊等認識,也不知道他帶他們來介紹給誰。伊不知道是否是伊等集團有人要卯○○介紹人來,也不知道卯○○介紹壬○○、B○○進來有無好處可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至65頁、第73頁反面),亦僅稱卯○○係單純攜同B○○、壬○○前來祥豐街據點,並未具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二人說明詐欺工作內容之過程。張O雖另供稱:伊覺得卯○○應該知道伊當時在從事詐騙,因為長時間都在同一個住處,相處下來應該都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然其又稱:伊不知道卯○○當時在祥豐街據點有無跟其他人聊到詐騙的事情,寅○○在祥豐街據點分派工作時,卯○○有在場,(所以卯○○有看到寅○○在交代你們各個車手小組並分配工作機的情形嗎?)伊只知道卯○○在場,但伊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伊也忘記他當時在場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則以其並不確知卯○○是否明確知悉本案由寅○○指派詐欺工作等詐欺犯案之實際過程,其所稱認為卯○○對於其等詐欺行為應該知情一節,恐僅為其片面主觀臆測,尚難憑此即認卯○○確實知悉其等係屬本案詐欺集團,自無由以此推認卯○○有媒介B○○、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之幫助故意。而寅○○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時亦證稱不清楚卯○○有無介紹人加入集團(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33 頁反面),於106 年1 月10日偵查時亦證僅稱:伊不知道壬○○、B○○是誰帶進來當車手的,可能是卯○○,(為何說可能是?)因為他們三個在祥豐街據點都睡在一起等語(見少連偵137 卷三第155 頁反面),辛○○於偵查時亦僅表示B○○與壬○○係卯○○帶來祥豐街據點等語(見少連偵156 卷第104 頁),均未具體說明卯○○就B○○、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有何具體接洽行為,至多僅足證B○○、壬○○當日確係由卯○○攜同前往祥豐街據點之事實。而癸○○於105 年10月11日遭查獲後迄至同年11月間之歷次供述,均未曾稱卯○○有何介紹其他人加入集團之情,嗣於同年12月19日偵查時雖供稱壬○○、B○○是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少連偵137卷三第142 頁反面),然並未明確說明介紹之詳細過程,嗣於原審作證時亦未能明確表示B○○、壬○○究否為卯○○介紹加入一節(見原審卷四第196 頁),則其前開偵查時所述,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B○○、壬○○係由卯○○攜同前來祥豐街據點一節而有之說法。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實難確認被告卯○○當時確實有向B○○、壬○○表明攜同其等前往祥豐街據點與亥○○、寅○○等人一同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詐欺,亦無證據資料顯示卯○○對本案辰○○、寅○○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 至19、21犯行有何具體參與或知情,且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B○○、壬○○說明工作內容過程有何具體參與之情況下,實難徒以卯○○帶同B○○、壬○○前往祥豐街據點一節,即認其具有幫助B○○、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之故意。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辰○○、甲○○、寅○○、癸○○、辛○○、壬○○、B○○、丙○○、卯○○分別另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伍、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辰○○、甲○○、寅○○、癸○○、辛○○、壬○○、B○○、丙○○、卯○○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辰○○、甲○○、寅○○、癸○○、辛○○、壬○○、B○○、丙○○、卯○○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同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等一經加入此一詐欺集團,或予以壯大聲勢,或等待分工以進行詐欺,或為之準備場地以供成員聚集等,均屬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同謀共同正犯,而與各次實施詐欺之被告成員等,均應論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陸、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分工參與之程度不一。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茲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辰○○、甲○○、寅○○、癸○○、辛○○、壬○○、B○○、丙○○、卯○○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寅○○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卯○○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提起上訴,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另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Taiwan Mobile 手機1 支(含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供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予共犯彭○瑨作為與集團成員│事實所用之物,於被告│
│    │                            │間相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辰○○、甲○○、周驛│
│    │                            │                          │圳、癸○○所犯附表一│
│    │                            │                          │編號3 犯罪事實項下宣│
│    │                            │                          │告沒收              │
├──┼──────────────┼─────────────┼──────────┤
│2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同上                │
│    │03號SIM 卡1 張)            │予共犯高煒翔作為與集團成員│                    │
│    │                            │間相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                    │
└──┴──────────────┴─────────────┴──────────┘
附表乙: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AS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供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予壬○○作為與集團成員間相│事實所用之物,於被告│
│    │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張)    │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辰○○、甲○○、周驛│
│    │                            │                          │圳、壬○○所犯附表一│
│    │                            │                          │編號19犯罪事實項下宣│
│    │                            │                          │告沒收              │
└──┴──────────────┴─────────────┴──────────┘
附表丙: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黃廷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本案被告黃廷惟所有,供作其│供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與被告甲○○共犯附表一編號│事實所用之物,於被告│
│    │、提款卡1張、印章1個        │20犯行使用。              │甲○○所犯附表一編號│
│    │                            │                          │20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2   │HTC 白色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供附表一編號6 至18之│
│    │SIM卡1張 )                 │予辛○○作為與集團成員間相│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於│
│    │                            │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被告辰○○等人所犯附│
│    │                            │                          │表一編號6-18犯罪事實│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3   │ASUS黑色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同上                │
│    │SIM 卡1 張)                │予辛○○作為與集團成員間相│                    │
│    │                            │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                    │
├──┼──────────────┼─────────────┼──────────┤
│4   │ASUS紅色手機1 支(含不詳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同上                │
│    │SIM 卡1 張)                │予辛○○作為與集團成員間相│                    │
│    │                            │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                    │
├──┼──────────────┼─────────────┼──────────┤
│5   │i-Phone 白色手機1 支(含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同上                │
│    │門號SIM 卡1 張)            │予辛○○作為與集團成員間相│                    │
│    │                            │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                    │
├──┼──────────────┼─────────────┼──────────┤
│6   │祥豐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作為│同上                │
│    │本                          │租賃祥豐街之集團據點使用  │                    │
├──┼──────────────┼─────────────┼──────────┤
│7   │筆記本2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作為│同上                │
│    │                            │紀錄各成員聯絡手機門號、通│                    │
│    │                            │訊軟體帳號使用            │                    │
├──┼──────────────┼─────────────┼──────────┤
│8   │白色襯衫、米色長褲各1件     │本案被告天○○所有,於本案│供附表一編號8 、9 、│
│    │                            │詐欺犯罪與被害人接觸時,穿│10、15、17之犯罪事實│
│    │                            │著以取信被害人之用        │所用之物,於被告林琪│
│    │                            │                          │珉、寅○○、癸○○、│
│    │                            │                          │辛○○、壬○○(僅附│
│    │                            │                          │表一編號10)、天○○│
│    │                            │                          │等所犯附表一編號8 、│
│    │                            │                          │9 、10、15、17犯罪事│
│    │                            │                          │實項下宣告沒收      │
├──┼──────────────┼─────────────┼──────────┤
│9   │新臺幣5,400元               │本案被告寅○○所有,本案詐│被告寅○○於105 年10│
│    │                            │欺犯行所得之物            │月11日經警查扣之犯罪│
│    │                            │                          │所得,堪認係其所為附│
│    │                            │                          │表一編號18之犯罪所得│
│    │                            │                          │,應於其所犯附表一編│
│    │                            │                          │號18犯罪事實項下宣告│
│    │                            │                          │沒收                │
└──┴──────────────┴─────────────┴──────────┘
附表丁: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供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予丙○○、B○○作為與集團│事實所用之物,於被告│
│    │                            │成員間相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辰○○所犯附表一編號│
│    │                            │                          │21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2   │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提供│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予丙○○、B○○作為與集團│                    │
│    │                            │成員間相互連絡詐騙犯行使用│                    │
├──┼──────────────┼─────────────┼──────────┤
│3   │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本案被告丙○○所有,作為與│同上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辰○○、亥○○等集團成員間│                    │
│    │                            │以內設微信通訊軟體相互連絡│                    │
│    │                            │詐騙犯行使用              │                    │
├──┼──────────────┼─────────────┼──────────┤
│4   │HTC 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本案被告B○○所有,作為與│同上                │
│    │原係插入附表戊編號8 之SIM 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連絡│                    │
│    │使用)                      │詐騙犯行使用              │                    │
└──┴──────────────┴─────────────┴──────────┘
附表戊: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用以包裝附表戊編號2 至3 物品│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癸○○所有,於附│
│    │之信封袋1只                 │所有,本案詐騙所得且未經合│表一編號17之犯罪所得│
│    │                            │法發還被害人之物          │之物,未經合法發還被│
│    │                            │                          │害人,於被告辰○○、│
│    │                            │                          │寅○○、癸○○、李育│
│    │                            │                          │臻壬○○所犯附表一編│
│    │                            │                          │號17犯罪事實項下宣告│
│    │                            │                          │沒收                │
├──┼──────────────┼─────────────┼──────────┤
│2   │蔡温月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郵局帳戶存摺1本             │所有,本案詐騙所得且未經合│                    │
│    │                            │法發還被害人之物          │                    │
├──┼──────────────┼─────────────┼──────────┤
│3   │蔡温月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所有,本案詐騙所得且未經合│                    │
│    │                            │法發還被害人之物          │                    │
├──┼──────────────┼─────────────┼──────────┤
│4   │充電器(含電線)5組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附表一編號2-5 之犯│
│    │                            │所有,由癸○○持以供充電本│罪事實所用之物,於被│
│    │                            │案詐騙工作機之犯罪使用之物│告辰○○、寅○○、李│
│    │                            │                          │祥瑋、甲○○(僅附表│
│    │                            │                          │一編號2-4 )等所犯附│
│    │                            │                          │表一編號2-5 犯罪事實│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5   │紀錄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電│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話號碼之紙張4張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使用之│                    │
│    │                            │物                        │                    │
├──┼──────────────┼─────────────┼──────────┤
│6   │手機9支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使用之│                    │
│    │                            │工作機                    │                    │
├──┼──────────────┼─────────────┼──────────┤
│7   │SIM卡9張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工作機│                    │
│    │                            │搭配使用之物              │                    │
├──┼──────────────┼─────────────┼──────────┤
│8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本案被告B○○所有,作為與│供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
│    │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連絡│事實所用之物,於被告│
│    │                            │詐騙犯行使用              │辰○○、寅○○、李祥│
│    │                            │                          │瑋、辛○○、B○○所│
│    │                            │                          │犯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
│    │                            │                          │實項下宣告沒收      │
├──┼──────────────┼─────────────┼──────────┤
│9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本案被告癸○○所有,作為與│供附表一編號2-5 之犯│
│    │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內設微│罪事實所用之物,於被│
│    │                            │信通訊軟體相互連絡詐騙犯行│告辰○○、寅○○、李│
│    │                            │使用                      │祥瑋、甲○○(僅附表│
│    │                            │                          │一編號2-4 )等所犯附│
│    │                            │                          │表一編號2-5 犯罪事實│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附表己: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i-Phon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本案被告天○○所有,作為與│供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
│    │000000號SIM 卡1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內設微│事實所用之物,於被告│
│    │                            │信通訊軟體相互連絡詐騙犯行│辰○○所犯附表一編號│
│    │                            │使用                      │21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附表庚: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SAMSUNG平板電腦1臺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附表一編號1-19、21│
│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及│之犯罪事實所用之物,│
│    │                            │詐得贓款轉帳使用          │於被告辰○○等人所犯│
│    │                            │                          │附表一編號1-19、21犯│
│    │                            │                          │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2   │SONY手機1支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使│                    │
│    │                            │用                        │                    │
├──┼──────────────┼─────────────┼──────────┤
│3   │i-Phone手機1支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使│                    │
│    │                            │用                        │                    │
├──┼──────────────┼─────────────┼──────────┤
│4   │遠傳易付卡7張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使│                    │
│    │                            │用                        │                    │
├──┼──────────────┼─────────────┼──────────┤
│5   │序號不詳之遠傳SIM卡2張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使│                    │
│    │                            │用                        │                    │
├──┼──────────────┼─────────────┼──────────┤
│6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序號:│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0000000000000號 )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使│                    │
│    │                            │用                        │                    │
├──┼──────────────┼─────────────┼──────────┤
│7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1 張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使│                    │
│    │                            │用                        │                    │
├──┼──────────────┼─────────────┼──────────┤
│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1 張                        │所有,供本案詐騙犯罪聯絡使│                    │
│    │                            │用                        │                    │
├──┼──────────────┼─────────────┼──────────┤
│9   │便條紙6張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作紀錄各成員聯絡之│                    │
│    │                            │通訊軟體帳號使用          │                    │
├──┼──────────────┼─────────────┼──────────┤
│10  │點鈔機1臺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作點收本案詐得贓款│                    │
│    │                            │使用                      │                    │
├──┼──────────────┼─────────────┼──────────┤
│11  │讀卡機1臺                   │本案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上                │
│    │                            │所有,供作轉帳詐得贓款使用│                    │
└──┴──────────────┴─────────────┴──────────┘
附表辛:
┌──┬──────────────┬─────────────┬──────────┐
│編號│物品                        │說明                      │本院關於沒收之補充說│
│    │                            │                          │明                  │
├──┼──────────────┼─────────────┼──────────┤
│1   │新臺幣1萬500元              │本案被告辰○○所有,本案詐│依被告辰○○所為犯行│
│    │                            │欺犯行所得之物            │之時間先後順序,於其│
│    │                            │                          │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
│    │                            │                          │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
└──┴──────────────┴─────────────┴──────────┘
附表A(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                        │說明                      │
│    │                            │                          │
├──┼──────────────┼─────────────┤
│1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     │黃○○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    │高煒翔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3   │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3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4   │萊茵商旅名店統一發票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5   │台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帳號:000000000000號)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6   │吸食器1 組、玻璃管塑膠管2 支│壬○○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安非他命2包               │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
│    │                            │關聯                      │
├──┼──────────────┼─────────────┤
│7   │安非他命2包                 │B○○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
│    │                            │關聯                      │
├──┼──────────────┼─────────────┤
│8   │戶名蔡念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存摺1本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9   │戶名蔡念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提款卡1張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10  │「蔡念樺」之印章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11  │包裝袋4 袋、塑膠袋1 袋、牛皮│癸○○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紙袋2袋                     │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
│    │                            │關聯                      │
├──┼──────────────┼─────────────┤
│12  │手機2支                     │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
│    │                            │關聯                      │
├──┼──────────────┼─────────────┤
│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
│    │                            │關聯                      │
├──┼──────────────┼─────────────┤
│14  │新臺幣9萬8,000元            │亥○○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
│    │                            │關聯                      │
├──┼──────────────┼─────────────┤
│15  │i-Phone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壬○○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000000號SIM 卡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16  │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含不詳│曾學恩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
│    │門號之SIM卡1張)            │案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 │
│    │                            │至21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
│    │                            │關聯                      │
├──┼──────────────┼─────────────┤
│17  │HTC 白色手機1 支(無SIM卡) │辛○○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18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含│寅○○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19  │i-Phone 金色手機1 支(含不詳│甲○○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門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0  │SAMSUNG 藍色(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廷惟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誤載為白色)手機1 支(含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門號SIM 卡1 張)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1  │現金新臺幣67萬元            │甲○○所有,其為附表一編號│
│    │                            │20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警扣案│
│    │                            │後,合法發還被害人酉○○)│
├──┼──────────────┼─────────────┤
│22  │HTC 灰橘色手機1 支(含不詳門│辛○○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4524號帳戶提款卡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4  │毒品吸食器3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5  │電子磅秤2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6  │SIM卡13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7  │記憶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8  │OPPO手機1支                 │壬○○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29  │ASUS手機1支                 │丙○○所有,供其個人私用,│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分別所│
│    │                            │犯附表一編號1 至21之各次犯│
│    │                            │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