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群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宇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全部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楊宗憲部分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肆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柒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呂紹群之犯罪所得肆萬壹仟玖佰元、宋宇恩及楊宗憲各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楊宗憲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呂紹群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宋宇恩(84年3 月生,行為時均未成年)邀集陳宥鈞(原審另行審結)加入該詐騙集團,復於103 年間招攬陳俊傑(原審另行審結)、楊宗憲、林家國(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王○慶(86年12月生,年籍詳卷)、黃○偉(87年9 月生,年籍詳卷)、潘○頡(88年6 月生,年籍詳卷)(上3 名少年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加入詐騙集團後,約定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擔任出面收取款項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車手工作,各車手依其職務分工不同取得詐騙所得1 %至3 %不等之報酬,於扣除報酬後,即將現金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中負責監督管理車手之小車手頭陳俊傑、楊宗憲,再由陳俊傑、楊宗憲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陳宥鈞,由陳宥鈞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4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再上手宋宇恩,由宋宇恩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即再交予集團更上手呂紹群,由呂紹群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後,即再交付予詐騙集團更上游之人,以此種朋分方式,遂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緣少年黃○偉、潘○頡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模式收取李智惠之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後,私吞渠等於雲林縣虎尾鎮「土地銀行」所提領李智慧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邀集少年許○偉(89年2 月生)、李○哲(89年6 月生)共同於104 年1 月6日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慶祝;嗣呂紹群、宋宇恩、陳俊傑及楊宗憲發覺前揭遭私吞詐欺贓款情事,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傑、楊宗憲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前往該汽車旅館,將少年黃○偉、潘○頡、李○哲、許○偉強押至陳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由陳俊傑在該處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潘○頡頭部,並用腳踹潘○頡肚子及黃○偉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少年黃○偉、潘○頡交出私吞款項,迫使少年黃○偉、潘○頡行無義務之事,交出上開花用剩餘之款項約40萬元,由陳俊傑再透過到場之宋宇恩轉交予呂紹群。呂紹群再以電話聯繫指揮宋宇恩、陳俊傑及楊宗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少年黃○偉等4 人強押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房內,斯時吳建勳(原審另行審結)亦在場,即與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宋宇恩以「少年黃○偉等人私吞詐騙贓款,處理一下」等語指示在場之吳建勳及楊宗憲、陳俊傑等人毆打少年黃○偉等4 人,少年黃○偉等4 人即在該處遭陳俊傑、楊宗憲、吳建勳等人以電擊棒、現場之鋁製垃圾桶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吳建勳逼迫少年黃○偉、潘○頡、李○哲及許○偉浸泡冷水後,再將少年等人關在陽台。嗣邱義和(原審另行審結)經聯繫到場後,亦與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義和在「歐悅汽車旅館」看管少年黃○偉等4 人。俟於104 年1 月9 日晚間由陳俊傑、楊宗憲及邱義和將少年黃○偉等4 人帶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A+汽車旅館」第207 號房,林家國及少年王○慶則經聯繫到場,並與宋宇恩、陳俊傑、楊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看管少年黃○偉等4 人。嗣少年黃○偉於104 年1 月10日上午趁林家國及少年王○慶不注意之際,自行脫困,隨即報警前往上開旅館營救少年潘○頡等3 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彩霞、邱陳碧鳳、李智惠、張坤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3 至186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共同被告呂紹群、陳宥鈞等於原審訊問時時,所為針對被告楊宗憲之陳述,是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該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固有證據能力。至雖上開共同被告前揭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因渠等當時非以證人身份為陳述,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條規定,仍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呂紹群、宋宇恩部分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宋宇恩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呂紹群、宋宇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認。
2、被告楊宗憲部分訊據被告楊宗憲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楊宗憲未著手指揮少年黃○偉、潘○頡向他人詐騙款項,亦未參與詐騙過程,檢察官起訴書未敘明被告楊宗憲對附表編號1 至4 被害人從事詐欺或指揮詐欺之客觀行為,僅以被告楊宗憲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即認定其為共犯;另外,訴外人林丹野於警詢、同案被告陳宥鈞於警詢、少年黃○偉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家國於警詢均未證稱被告有指揮領取詐欺款項,由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證可見被告並無涉犯本件詐欺犯罪事實,未指揮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款項,無公訴人指涉之罪名,縱若鈞院認被告擔任小車手頭,涉及詐欺犯罪事實,請審酌被告所涉情節極輕微且幾乎無證據可資證明,請就被告涉案程度賜予合理刑度,以利自新。經查:
(1)被告呂紹群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3 年11月間,透過被告宋宇恩邀集原審共同被告陳宥鈞加入該詐騙集團,復於103 年間招攬原審共同被告陳俊傑、原審共同被告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加入詐騙集團後,約定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擔任收取款項及向被害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第一線車手工作,各車手依其職務分工不同取得詐騙所得1 %至3 %不等之報酬,於扣除報酬後,再將現金交付與原審被告陳俊傑,由陳俊傑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原審被告陳宥鈞,由陳宥鈞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4 %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宋宇恩,由被告宋宇恩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再交予被告呂紹群,由被告呂紹群自行留存詐騙所得之2%後,即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人,以此種朋分方式,遂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宋宇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智惠被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應為180 萬元,非190 萬元,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偵10150 卷三第65頁),起訴書誤為190 萬元,應予更正。
(2)茲並就以下供述證據分述之:
①證人即系爭詐騙集團上游之核心人員、負責統籌安排聯繫位於大陸地區之更上游成員之被告呂紹群於原審訊問時證陳:詐騙集團上面指示我聯絡車手到哪裡去取款,車手取到款項後會跟我回報,我再跟上面回報,車手會將款項交給陳俊傑、楊宗憲、陳宥鈞,再轉交給宋宇恩,宋宇恩再轉交給我,後來確實有少年私吞贓款,我有打電話給宋宇恩叫陳俊傑跟楊宗憲去把少年處理一下,去把這個錢找回來(見原審訴緝15卷第20至21頁)。
②證人亦即小車手頭之上手原審共同被告陳宥鈞於警詢證述:在臺灣部份是由宋宇恩及吳靖綸各負責一部份,並直接向呂紹群負責,吳靖綸原本是蔡世傑搭配的,呂紹群是在大陸廈門指揮,我跟邱亮達是宋宇恩旗下的車手幹部,我下面還有四個人,並分二組的車手頭,第一組為陳俊傑及楊宗憲,第二組是吳建勳、黃文傑;第一組旗下車手我知道的綽號有阿國、阿慶、阿偉、JASON 、翔翔、阿頡、泡芙等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第二組是黃傻凱及其旗下小弟,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這些人都假冒檢警人員;邱亮達下面有4 個車手,有呂濟安、林丹野及綽號小比及小龍等4 人,他們4 個人負責臨櫃或ATM 取款;吳靖綸模式跟邱亮達一樣,臨櫃或ATM取款,旗下車手我只知道沈宇傑一個人。第一組詐騙款項扣除宋宇恩3%、我1%、剩下8%會交給車手頭陳俊傑及楊宗憲調配,第二組詐騙款項扣除宋宇恩2%,車手頭吳建勳及黃文傑分3%,剩下7%再交由黃俊凱去分配給下面車手,詐騙總額的88% 會交由宋宇恩及雜務交付給公司,王家慶、林家國是陳俊傑、楊宗憲旗下的車手(見偵10150 卷一第4 至1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宗憲跟陳俊傑他們是宋宇恩找進來的,他們兩人等於是車手頭,他們說我是被宋宇恩找來當替死鬼,呂紹群不想要太多人知道他是誰,他跟宋宇恩說之後他找的人只能聯絡宋宇恩或我或豆花,所以今天指派一件事,由呂紹群聯絡我,跟我說桃園,我就要跟楊宗憲和陳俊傑說桃園,他們就會給我兩支電話號碼,我再將電話號碼給呂紹群,之後大陸就會聯絡楊宗憲他們,或者再透過我直接聯絡最下游的人,指揮的都是大陸機房,楊宗憲稱他們找來的人去拿錢,拿完後都會先交給我,我再拿當天薪水給陳俊傑,陳俊傑再分給車手,陳俊傑和揚宗憲是新竹人,宋宇恩不相信他們,不願將現金交給他們,我出來後,陳俊傑女友有跟我說有一筆錢200 多萬,陳俊傑說底下的人被抓,但錢其實被他們拿走,宋宇恩就不相信他們,就只有透過我發給他們薪水,他不想讓陳俊傑和楊宗憲拿整筆錢。林家國、少年王○慶、潘○頡、黃○偉都是楊宗憲跟陳俊傑底下的人,他們兩個一起,有次他們找我去日新路的奶奶家,剛好他的車手都在,所以我都有看過,我還看到他們毆打底下的車手;我在103 年12月19日有透過楊宗憲跟陳俊傑之車手去彰化向被害人賴彩霞收取存摺帳本跟印章,當天就是透過我剛講的程序傳號碼給呂紹群,之後就是大陸機房聯絡他們,我不記得當天領的錢交給誰,但最後每一筆錢都會在宋宇恩那邊,宋宇恩會用他車上的點鈔機點錢。(提示偵10150 卷一第64頁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害人李智惠存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影像照片)照片中此人叫「阿偉」(少年黃○偉),他也是楊宗憲和陳俊傑的車手,阿偉在104 年1 月6 日去領錢我忘記是陳俊傑叫他們去還是我叫他們去,領錢是呂紹群跟我說,我再聯絡楊宗憲他們,楊宗憲再跟他的車手說,但有時是楊宗憲給我電話,由我直接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有時會一直推託,少年黃○偉領錢時,楊宗憲跟陳俊傑也有一起,因為這是他們的車。少年黃○偉在104 年1 月6 日在雲林臨櫃提款45萬,後來跑掉,當時呂紹群有回來,宋宇恩接到電話說找到少年了,後來宋宇恩就叫陳俊傑和楊宗憲跟他去找少年,因為這是他們的車手,不然楊宗憲和陳俊傑那天就不需要處理兩個少年(見偵字10150 卷二第188 至191 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少年潘○頡、王○慶是陳俊傑和楊宗憲旗下的人,是由陳俊傑、楊宗憲他們兩人管,宋宇恩再管陳俊傑和楊宗憲。(見少連偵20卷第201 至205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的上手是宋宇恩,宋宇恩的上手是呂紹群,呂紹群上面還有一個叫楊柏峰現在羈押中,楊柏峰在大陸有詐騙機房,詐騙機房那邊如果有騙到被害人,他會打給呂紹群,叫呂紹群派人去把錢拿過來,呂紹群派的人就是宋宇恩,我是負責幫宋宇恩傳話給車手頭陳俊傑、楊宗憲,楊宗憲跟陳俊傑會再派車手去取款,因為宋宇恩不想直接跟底下的人聯絡,所以他是派我幫他聯絡人,車手取款後會繳給陳俊傑他們錢,陳俊傑及楊宗憲他們會拿7%左右,這7%有包含要給車手的,他們會從裡面分車手1%到3%,宋宇恩拿3%到4%。0%到3%是給我的,其餘的總共88% 都是交給大陸那邊,繳錢的部分宋宇恩底下會有幫他的雜務,幫他拿錢去指定的地方,(經提示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94頁【原筆錄記載誤為95頁】供證人閱覽)這位持張坤旦之中華郵政存簿臨櫃取款之人是楊宗憲底下的車手(見原審原訴43卷一第116 至117頁反面)。
③證人即小車手頭之上手被告宋宇恩於警詢供陳:陳俊傑(綽號小傑)及楊宗憲(綽號小胖),他們二個人是我介紹給陳宥鈞認識的,他人2 人負責幫陳宥鈞招募假冒假察官車手;陳俊傑及楊宗憲所招募到的車手只有陳宥鈞知道,因假冒公署這部分是由陳宥鈞負貴連繫調度;(提示偵10150 卷一第176 至17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同少連偵20卷第91至92頁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93頁】供證人閱覽後陳述)代號1 是指假冒檢察官面交的車手,代號2 是負責觀察地形把風的車手,陳宥鈞假冒公署人員取款部分,我們可獲得報酬是總額度的11% ,其計酬是以組別分別計算,我可獲得每組車手當日領款總額度的2%,陳宥鈞又和陳俊傑及楊宗憲及其二人旗下車手分擔9%,少年黃○偉、潘○頡我認識,是我旗下車手頭陳宥鈞所屬車手,陳宥鈞下面還有分二組小車手頭,其中一組小車頭為陳俊傑及楊宗憲,少年黃○偉、潘○頡即為陳俊傑、楊宗憲二人所管控之車手(見少連偵194 卷一第4 至6 頁反面、偵10150 卷一第172至17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少年黃○偉、潘○頡我認識,但不熟,他們是陳俊傑跟楊宗憲的車手(見少連偵20卷第209 頁)
④證人即小車手頭之原審被告陳俊傑於警詢供陳:我跟楊宗憲2 人都會找車手給陳宥鈞,我於103 年11月中旬左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我與楊宗憲的角色是車手介紹人及協助陳宥鈞掌控車手動向。我與楊宗憲等人旗下車手有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等人,我監控的時候都把少年黃○偉與林家國編一組,少年王○慶與潘○頡編一組,讓他們互相監控。如果是陳宥鈞跳過我們指揮車手的話,他就會把少年黃○偉、潘○傑擺在一組。少年王○慶與林家國擺在一組。我要車手去取款後,車手會將錢交給我或是陳宥鈞會再另外派人去拿,我與楊宗憲每次協助陳宥鈞指揮其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我們可獲得詐騙金額2-4%不等利潤,其中我與楊宗憲2 人有私下談好,旗下車手取款後所得利潤我們都各分一半。去拿錢的車手可獲得詐騙金額3%利潤。把風車手可獲得1%利潤。薪資由誰發放不固定,有時候是陳宥鈞、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楊宗憲發放給車手。是陳宥鈞要少年黃○偉、潘○頡2 人假冒公署人員前往雲林地區詐取被害人的金融存摺並臨櫃取款之45萬元。我指揮林家國、少年王○慶他們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我都不知道被害人姓名,我只知道我協助指揮車手前往詐騙被害人的金額為何。我與楊宗憲每次可獲得2% -4%利潤,去拿錢車手可獲得詐騙金額3%利潤。把風車手可獲得1%利潤。車手向被害人取回的詐欺款項,每次是車手把錢領回來交給我之後,由我帶到陳宥鈞指定的汽車旅館當面交給陳宥鈞,我們都是用電話連繫,我與楊宗憲每次可獲得2-4%利潤,我與楊宗憲再對分。我是屬於陳宥鈞底下的介紹人,陳宥鈞在忙的時後,他就會要我及楊宗憲協助監督車手,掌握車手動向。人頭電話卡是陳宥鈞給我賣卡的人電話,我以每張新台幣1800元購入。用來做詐騙聯繫使用的。我只留2 張,我與楊宗憲各一張,其他5 張交給陳宥鈞。(提示偵10150 卷一第58至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93頁】供證人閱覽後陳述【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61頁】),編號16是楊宗憲,我與楊宗憲的角色都是車手介紹人以及協助陳宥鈞指揮車手取款並監控車手。少年王○慶、林家國是楊宗憲的小弟,我是楊宗憲的兄弟,於系爭詐欺集團內少年王○慶、林家國是擔任車手,楊宗憲與我是車手介紹人,偶爾協助陳宥鈞監控車手(見偵10150 卷一第48至57頁、少連偵194 卷一第20至2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林家國、少年王○慶、潘○頡、黃○偉等人去當車手時,我可以分百分之2 到百分之4 ,然後我再跟楊宗憲對分,我都是跟楊宗憲對拆,少年王○慶跟林家國是楊宗憲的小弟,只要是林家國及少年王○慶取領取得錢都與我跟楊宗憲有關詐騙是宋宇恩介紹我,我介紹給楊宗憲,楊宗憲幫我找人,所以我要跟他對分,楊宗憲也是跟我一樣協助陳宥鈞。陳宥鈞有時會用通訊軟體或打電話叫我們確認一下車手的位置,少年黃○偉、潘○頡在103 年1 月6 日在雲林臨櫃提款新台幣45萬,他們領完這筆後就跑掉,宋宇恩跟陳宥鈞叫我跟楊宗憲去找他們兩個少年,我將他們2 人帶到我中壢市日新路的家(見偵10150 卷二第134 至138 頁)。
⑤證人即車手原審被告林家國於警詢證陳: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存摺及款項後,大部分是交給陳俊傑,有時候是直接交給陳宥鈞(綽號艾斯)、楊宗憲部分,有一次我去找陳俊傑,楊宗憲就叫我直接去高雄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26萬元詐欺款項,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存摺及款項後,這次印象中是交給陳宥鈞(綽號艾斯);印象中是楊宗憲教唆你與少年王○慶前往「A 家汽車旅館」看守詐欺的車手少年黃○偉、潘○頡,車手事情如果沒做好,楊宗憲會對我們破口大罵,少年王○慶是我朋友,是他介紹我認識陳俊傑並加入車手團,王○慶和我一樣都是車手,陳俊傑是車手頭,負責聯繫面交地點,楊宗憲於詐欺集團所扮演角色是管理我們車手住宿及詐欺工作表現狀況(見少連偵20卷第81至89頁、偵10150 卷一第88至90頁)。
⑥證人即車手原審共同被告少年黃○偉於警詢供陳:(提示偵10150 卷二第29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於同此卷第30頁反面】供證人閱覽後陳述)編號16是楊宗憲,他在集團裡面應該也是介紹車手給綽號艾斯(即陳宥鈞)之人(見偵10150 卷二第25至28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上手是陳俊傑、楊宗憲,跟我出去的人當時是少年王○慶,之後有少年潘○頡;103 年12月30日有到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附近去向女被害人收存摺和提款卡,該次拿完存摺、提款卡後有無去提領30萬,陳宥鈞叫我拿存摺和提款卡,我的上手是陳俊傑和楊宗憲,陳宥鈞是陳俊傑和楊宗憲再上面的人,這件是陳宥鈞直接打電話給我。陳俊傑和楊宗憲也知道我要去拿,一開始是他們打給我叫我去拿,之後我到那邊後,就是陳宥鈞打給我。我在104 年2 月16警詢稱我拿到錢後,有在麥當勞廁所交給陳宥鈞30萬元,應該是這樣沒錯,他是車手頭,有時候他會叫我去哪裡拿錢,但陳俊傑比較頻繁,每次都叫我去拿,叫我到那個地點,然後再對陳宥鈞。陳俊傑跟楊宗憲有因我去拿的錢而得到報酬,因為他們是介紹我去作車手,我之前有好幾件是有領到錢,他們也有領到薪水,因為是他們介紹我去(見少連偵20卷第181 至185 頁)。
⑦綜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詐騙集團以大陸地區組成人員為首,被告呂紹群為在台灣地區負責之人,組織具有分層結構,各分工負責遂行各階段之犯行,由被告呂紹群負責統籌系爭詐騙集團在兩岸間之搭線聯繫事項,其下一層遞為被告宋宇恩、原審被告陳宥鈞,負責統籌由小車手頭交上來的詐騙款項,其再下一層則為小車手頭原審被告陳俊傑、被告楊宗憲,負責管理並監控車手、亦需將收取直接由車手取自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而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等人則為原審被告陳俊傑、被告楊宗憲旗下第一線擔任車手之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領取詐欺之款項,各層負責之人各依職務分工可自詐騙款項中取得如事實欄所述不等比例之報酬;而被告楊宗憲在系爭詐騙集團中擔負小車手頭之角色,除了招攬人員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外,亦負責管理、監督及掌握旗下車手之動向行蹤,並於旗下車手有違反內規情形時,出面對車手施以教訓處罰,此即被告楊宗憲於少年潘○頡、黃○偉擅自將未將領得款項45萬元交給上手,納為己有、持之花用時,被告楊宗憲乃出面找尋少年潘○頡、黃○偉2 人,並毆打2 名少年給予教訓之由。
⑧再觀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中自白: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及另持用一不記得的門號,該門號是陳俊傑拿給我的,陳俊傑說是陳宥鈞提供的,這門號是與詐欺車手頭陳宥鈞聯繫所用;我認識宋宇恩、陳宥鈞(綽號艾斯)、陳俊傑、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這些人都是詐欺車手,詐欺集團最上手是宋宇恩,我知道宋宇恩下面車手頭有邱亮達(綽號豆花)、陳宥鈞(綽號艾斯)二個車手頭,我是在103 年11月中旬由陳俊傑找我加入該詐欺集團,我和陳俊傑搭配,是陳宥鈞旗下小車手頭,我和陳俊傑下面車手有6 個人,沒有固定搭配,依當日情況區分3 組,車手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等人依陳宥鈞指示,假冒替代役男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存摺。陳俊傑負責與陳宥鈞聯繫詐欺事宜,當有車手不遵守內規或不聽指揮時,就由我出面教訓車手。我們的報酬是以每筆詐欺總額的12%為上限,面交車手3%、把風車手1%,陳宥鈞的報酬是4 至5%,剩下的由我及陳俊傑平分,薪資由陳宥鈞每次領款後直接發放。少年王○慶及林家國是我介紹進來的,他們兩個是我下面的車手,我抽取他們二個人詐欺款項的報酬,領取詐欺款項時,會由我和陳俊傑各派出一名車手搭配,由車手自行協調何人擔任把風或擔任替代役男的角色。被害人邱陳碧鳳被詐騙是少年黃○偉、潘○頡在103 年12月中旬由陳宥鈞叫他們去,領取的詐欺款項由陳宥鈞取得。少年王○慶所持用之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紅色手機簡訊存有被害人賴彩霞及名下開立之台新銀行金融之影像,是回傳給陳宥鈞向其回報被害人的金融帳號,調配車手這部分是陳俊傑及陳宥鈞負責,我負責車手不服管教部份。賴彩霞這部份是王○慶他們去做的,我的車手只要有出去,陳俊傑就會分給我報酬,104 年元月初以前,所有被害人金融存摺是由陳宥鈞保管,之後陳宥鈞會將金融存摺交由少年王○慶保管。被害人張坤旦遭詐騙這部份應該是陳宥鈞交給王○慶保管,如有將存摺、印章交付王家慶,應有叫王家慶等人去領款。這部分是由王○慶去處理,我只有動手修理人時我才會出面。車手會將錢交給陳俊傑轉交陳宥鈞,或直接交給陳宥鈞,我的報酬是由陳俊傑轉交給我,相關交付時地由陳俊傑負責,B 哥呂紹群現應是在廈門,都用微信或VOXER 等通訊軟體在跟這邊聯絡,呂紹群是宋宇恩、邱亮達、陳宥鈞、吳靖綸等人上面的老闆。呂紹群在大陸廈門,由宋宇恩在台掌控車手頭陳宥鈞,我和陳俊傑搭配,是陳宥鈞旗下小車手頭,我和陳俊傑下面車手有6 個人,沒有固定搭配,依當日情況區分3 組,車手有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及綽號阿星及阿吉等6 人,車手是依陳宥鈞之指示,假冒替代役男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及金融存摺,聯絡用的人頭SIM卡由陳宥鈞提供,陳宥鈞說有賺錢等再從報酬裏面扣除,每個月更換,用完就丟。我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至今領過薪資約新台幣5 萬元(見偵10150 卷一第23至31頁);其於偵查中自白:104 年1 月多陳宥鈞叫我在頭份幫他們領錢跟轉帳,我介紹林家國跟少年王○慶給陳宥鈞做詐騙,林家國跟王○慶做詐騙騙到的錢,我可以得到報酬,陳俊傑會分給我,陳俊傑介紹我於103 年11月餘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車手分組都是陳宥鈞或是陳俊傑安排的。車手報酬錢拿到後,會先拿給陳宥鈞,陳宥鈞會再拿當天薪水給陳俊傑,陳俊傑再分給車手,處理完後有我的部分他會再拿給我(見偵10150 卷二第144 至148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我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我是陳俊傑找的下線,我不會去現場,我的下線是林家國、少年王○慶。林家國及少年王○慶是去現場的,他們拿到錢會交給陳俊傑,陳俊傑有賺到錢的話,會分給我,我是收林家國、少年王○慶他們詐騙的錢的比例,我知道王○慶未滿18歲。對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我都承認。因為我有找到車手,我找到車手所詐騙的錢我都可以領,我不用做什麼事情,找我加入前就以經談好,關於跟被害人見面及詐騙的方式都是呂紹群透過公機指示我下面的車手去做的(見原審原訴43卷第135 至137 頁反面);每詐騙一個人我和陳俊傑總共可以分到4%,我再跟陳俊傑平分可以得到2%,可是我下面的車手只有林家國、少年王○慶,只有這兩個車手得到的東西我才有得分那2%(見原審原訴43卷一第203 至204 頁)等語,核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楊宗憲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認。
(3)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直接以電話或出面詐欺被害人,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楊宗憲在系爭詐騙集團中負責管理監控旗下車手,並也有收取直接由車手取自於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交給上手,而車手林家國、少年王○慶、黃○偉、潘○頡等人均為被告楊宗憲旗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詐欺款項之車手,各層負責之人並各依職務分工可得取自詐騙款項中如事實欄一所述不等比例之報酬,被告楊宗憲並招攬人員到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負責管理監督並掌握旗下車手之動向,並於旗下車手有違反內規情形時,負責出面施以教訓處罰,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楊宗憲明知被告呂紹群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民眾詐取金錢,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小車手頭並負責上開之工作,顯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僅以所有車手個別行為其是否均直接指揮、抑或其是否均確實於每次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中取得報酬為斷。綜上,被告楊宗憲自應就其所參與旗下車手對被害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楊宗憲辯稱並未指揮,無客觀詐欺犯行,不構成詐欺共同正犯云云,殊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家國、同案被告少年王○慶、證人即少年黃○偉、潘○頡、李○哲、許○偉、證人黃文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原訴43卷一第203 至204 頁、少連偵20卷第4 至5 反面、第57至58頁、第81至89頁、第104 至108 頁、偵10150 卷一第88至90頁、第91至92頁、原審原訴46卷第142 至144 頁、少連偵20卷第9 頁至11頁、第15頁至25頁、第96頁至97頁、第100 頁至101 頁、第117 頁至120 頁、第141 頁至146 頁、第173頁至176 頁、第181 頁至185 頁、第194 頁至197 頁、第224 頁至230 頁、少連偵194 卷一第103 頁至105 頁、第208頁至209 頁反面、少連偵194 卷二第1 頁至3 頁、偵10150卷卷二第1 頁至5 頁、第25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反面、第51頁至55頁、第59頁、第61頁、第199 頁至203 頁),並有扣案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被害人傷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0卷第36頁、偵10150 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至20頁、第36頁至37頁反面、第62頁至63頁、第123 頁至13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57 頁至159頁反面、第192 頁至195 頁),足認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屬實。至於檢察官認定少年黃○偉、潘○頡於被告陳俊傑住處交付之款項為30萬等語,查少年黃○偉於警詢中證述係將近40萬元交回等語(見少連偵20卷第15頁反面);少年潘○頡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少年黃○偉與我交了20餘萬給被告陳俊傑,不到3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194 卷二第160 頁);原審被告陳宥鈞供稱:依我得知的訊息,僅剩8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20卷第203 頁);被告宋宇恩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少年黃○偉對我稱詐欺贓款已花用4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20卷第210頁),雖其等就詐騙集團取回金額所述不一,然少年黃○偉係直接提領款項私自侵吞之人,並因此被原審被告陳俊傑、被告楊宗憲以強暴方式取回剩餘款項,是其對於所剩數額自知之最詳,且少年黃○偉提領後未久於翌日凌晨即遭被原審被告陳俊傑、被告楊宗憲等人尋獲,間隔時間極短,當不致將提領款項用罄,少年黃○偉上開所述,並無虛妄之處,是應以少年黃○偉所述104 年1 月6 日被原審被告陳俊傑、被告楊宗憲等人取回交回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餘款為40萬元,較為可信,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 張,形式上既係表明「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台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政務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等偽造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印文係長方形,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3、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附表一各編號之參與被告等人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本件台新銀行、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4、核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各該參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等人係持詐騙所得之帳戶及提款卡以領款等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罪,而予以辯駁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6 頁) ,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此部分之涉犯法條即應予以補充。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等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該參與被告共同在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上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普通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2 次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被告宋宇恩、楊宗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7、被告呂紹群、楊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黃○偉共同犯之;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係分別與少年黃○偉、潘○頡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而被告呂紹群、楊宗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黃○偉、潘○頡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呂紹群、楊宗憲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1、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第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呂紹群、楊宗憲於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害人即少年黃○偉、潘○頡、李○哲、許○偉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身形較成年人瘦小、面容猶顯稚嫩,被告楊宗憲主觀上當可認知上開被害人為少年乙情。是核被告宋宇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呂紹群、楊宗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被告宋宇恩、呂紹群、楊宗憲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俊傑在該處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潘○頡頭部,並用腳踹潘○頡肚子及黃○偉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少年黃○偉、潘○頡交付金錢,少年黃○偉、潘○頡因而交付花用所剩款項40萬元後,由陳俊傑透過嗣後到場之被告宋宇恩轉交被告呂紹群,使少年黃○偉、潘○頡為無義務之事,均為整個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應成立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被告宋宇恩、楊宗憲、林家國與呂紹群、陳俊傑、吳建勳、邱義和、少年王○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宗憲為成年人,已如前述,而王○慶於本案各該參與被告為私行拘禁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呂紹群、楊宗憲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應法遞加之。被告宋宇恩、楊宗憲、林家國等人以一個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少年黃○偉、潘○頡、李○哲、許○偉4 人之自由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公訴意旨雖以:因少年黃○偉、潘○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模式收取李智惠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後,至雲林縣虎尾鎮「土地銀行」提領45萬元後,隨即私吞該筆款項,並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再邀集少年許○偉、李○哲一同前往慶祝,迨被告呂紹群、宋宇恩、陳俊傑及楊宗憲發覺遭私吞詐欺贓款,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原審共同被告陳俊傑、被告楊宗憲於104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前往該汽車旅館,將少年黃○偉、潘○頡、李○哲、許○偉帶至被告陳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由原審被告陳俊傑在該處以開山刀側邊毆打少年潘○頡頭部,並用腳踹潘○頡肚子及黃○偉身體,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少年黃○偉、潘○頡交付金錢,少年黃○偉、潘○頡因而交付30萬元(按,應為花用所剩款項,如前述)後,由原審被告陳俊傑透過嗣後到場之被告宋宇恩轉交被告呂紹群,因認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係因少年黃○偉、潘○頡侵吞依詐騙集團規定需上繳之款項,而向渠等索討款項乙情,業據被告宋宇恩於檢察官偵查供稱:因少年黃○偉、潘○頡收取贓款後未上繳,上開少年為陳俊傑、楊宗憲下面的車手,陳俊傑及楊宗憲發現少年黃○偉、潘○頡在汽車旅館吸笑氣,便將其等帶回陳俊傑住處,我經通知到場,我有問少年潘○頡錢在哪裡,少年潘○頡稱玩笑氣花用掉等語(見少連偵20號卷第210 頁),及據被告楊宗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少年黃○偉、潘○頡黑吃黑,因為該二少年是跟在陳俊傑及我旗下,所以我要負責,後來發現2 名少年人在汽車旅館,抓到他們後就先開車到陳俊傑的住處。我們有向少年黃○偉、潘○頡索討款項,他們將錢交予陳俊傑,陳俊傑算完後交予宋宇恩,我不知道他們拿出多少錢,但似乎已經花掉蠻多了等語(見偵10150 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頁),且就少年黃○偉、潘○頡係因侵吞本應上繳至上游車手之詐騙款項而遭押至原審被告陳俊傑住處,嗣並經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索討,因而交付金錢等情,復據少年黃○偉、潘○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本件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且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亦知悉此為詐騙款項。公訴意旨雖認為本件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少年黃○偉、潘○頡遭被告宋宇恩、楊宗憲、呂紹群及原審被告陳俊傑所擅取之上開財物,因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等人以私力索回前開財物,被告等人主觀上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等人以不法私力取回詐欺贓款,就其等實施不法手段,仍應受刑罰法律制裁,並無鼓勵犯罪之虞。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宋宇恩、楊宗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另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賴彩霞、邱陳碧鳳、李智惠收執,均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4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1 枚;「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1 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YAVI 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原審共同被告林家國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各該參與被告共同違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 所示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為原審共同被告林家國所有,供事實欄二、各該參與被告共同違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林家國供陳在卷(見原審原訴43卷一第8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對附表一編號1 及事實欄二、各該參與被告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卷內未有事證證明該具行動電話有供作本件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參酌被告宋宇恩於警詢中供稱:我可以獲得所取得款項之2 %等語(見偵10150 號卷一第173 頁);而就被告楊宗憲自己所取得之報酬部分,其供稱:發放給下手報酬總額以12% 為上限,扣掉給面交車手3%、把風車手1%、給陳宥鈞之報酬4-5%後,剩下的由我與陳俊傑平分(見偵10150 號卷一第26頁),是依被告楊宗憲上開供述,其與陳俊傑約各可分得各約2%之報酬;此雖與被告陳俊傑於警詢供稱:我與被告楊宗憲的報酬一人分一半,我可獲得詐騙金額的2 %至4 %等語(見偵10150 號卷一第51頁),略有不同,然依2 人所稱,則至少各可獲得2 %之報酬。從而,允以認定被告楊宗憲及陳俊傑之詐騙所得各為詐騙款項之2 %。另被告呂紹群供稱:我取得詐騙款項之2 %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呂紹群對賴彩霞、邱陳碧鳳、李智惠、張坤旦詐騙所得經計算後為分別為36,900元、6,000 元、36,000元、13,000元,計為91,900元(計算式:【1,845,000 ×2 %】+【300,000 ×2 %】+【1,800,000 ×2 %】+ 【650,000 ×2 %】);被告宋宇恩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6,900元、6,000 元、36,000元、13,000元,計為91,900元(計算式:【1,845,000 ×2%】+【300,000 ×2 %】+【1,800,000 ×2 %】+【650,000 ×2 %】);被告楊宗憲之詐騙所得經計算後為分別為36,900元、6,000 元、36,000元、13,000元,計為91,900元(計算式:【1,845,000 ×2 %】+【300,000 ×2 %】+【1,800,000 ×2 %】+【650,000 ×2 %】)。從而,上開各該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呂紹群已與李智惠以5 萬元達成調解(見原審訴緝15號卷第71頁調解筆錄),該金額已合於被告呂紹群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考量被告呂紹群與李智惠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告呂紹群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調解金額範圍內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與量刑(被告楊宗憲所犯附表一之部分及全案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楊宗憲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各經原審處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故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宗憲於原審犯後認罪之態度,已與上訴本院後否認之態度歧異,然原審考量一切情狀為量刑,自當包括其犯後態度良好之故,是而原審就附表一各罪均量以輕度刑。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否認之態度,實已未足據為犯後態度良好、而得以輕度刑為酌量之基礎,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尚屬未妥,雖被告楊宗憲上訴主張未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有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楊宗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暨其全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宗憲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且至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慮及被告楊宗憲各次犯行所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亦未足據為犯後態度良好、而得以輕度刑為酌量之基礎,及前亦有犯詐欺罪、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然素行欠佳;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為勉持(見偵10150 卷一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宗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楊宗憲部分本院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與經本院駁回上訴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本件被告3 人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自得就駁回上訴之部分(被告呂紹群、宋宇恩部分),併同撤銷之部分(被告楊宗憲部分),一同就原審未妥適宣告沒收之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查原審誤認被害人李智惠被詐欺之金額為190 萬元(應為180 萬元,如上述),且漏未將被害人李智惠受詐欺損害額計入被告呂紹群之犯罪所得內併為沒收宣告,均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全案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被告呂紹群、宋宇恩罪刑部分,被告楊宗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一)原審詳查審理,就被告呂紹群、宋宇恩罪刑部分及被告楊宗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同此認定,以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02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呂紹群、宋宇恩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賴彩霞、邱陳碧鳳、李智惠、張坤旦受有被詐欺之金錢損害,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並審酌被告宋宇恩、楊宗憲因詐騙贓款遭少年黃○偉、潘○頡所侵吞,竟在被告呂紹群之指示下夥同原審被告林家國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少年黃○偉、潘○頡、李○哲、許○偉之行動自由,期間並強制少年黃○偉、潘○頡交付款項行無義務之事,另兼衡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楊宗憲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宋宇恩與少年黃○偉、潘○頡、許○偉與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43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5 頁),經其等表明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呂紹群、宋宇恩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楊宗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就被告呂紹群、宋宇恩上開罪刑部分及被告楊宗憲私行拘禁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呂紹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群已自白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求為輕判。被告宋宇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宇恩坦承犯行,涉犯4 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私行拘禁罪,定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惟被告宋宇恩前於鈞院另案涉及詐欺取財次數達16次,該案應執行刑同為4 年6 月,原審量刑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審,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原審仍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年僅20歲,學歷僅國中畢業,來自單親家庭,自幼由母親撫養長大,行為時思慮不週誤入歧途,現痛改前非,努力讀書,請諭知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利被告宋宇恩早日回歸社會云云。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表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庭生計,皆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宋宇恩之年齡學經歷、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遺留母親獨居無人照顧等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之情節,尚無量刑失入致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按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被告呂紹群、宋宇恩之量刑業已詳為審酌前述六、(一)所述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無違法不當。是被告呂紹群、宋宇恩所犯之罪,經原審詳加斟酌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實已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呂紹群、宋宇恩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本件被告呂紹群、宋宇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參與人 │被害人│遭詐騙│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 證據資料 │原審宣告刑(被告│楊宗憲部分本院│ │號│ │/告訴 │時間 │ │金額(│ │呂紹群、宋宇恩罪│宣告刑 │ │ │ │人 │ │ │新臺幣│ │刑部分本院予以維│ │ │ │ │ │ │ │) │ │持;被告楊宗憲部│ │ │ │ │ │ │ │ │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 │ │如右欄所示) │ │ ├─┼─────┼───┼───┼─────────┼───┼───────────┼────────┼───────┤ │ 1│呂紹群 │賴彩霞│103年 │呂紹群、宋宇恩、陳│184萬 │①被告宋宇恩於警詢、檢│呂紹群成年人與少│楊宗憲成年人與│ │ │宋宇恩 │ │12月17│宥鈞、陳俊傑、楊宗│5,000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少年犯三人以上│ │ │陳宥鈞 │ │日至同│憲、林家國、少年黃│元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共同冒用政府機│ │ │陳俊傑 │ │年月19│○偉及其他詐騙集團│ │ 0 號卷卷一第184 頁至│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關及公務員名義│ │ │楊宗憲 │ │日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第184 頁背面;原審原│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 │ │林家國 │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訴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貳年。│ │ │少年黃○偉│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 139 頁) │ │ │ │ │真實姓名年│ │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檢│宋宇恩犯三人以上│ │ │ │籍不詳之詐│ │ │詐騙集團成員向賴彩│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欺集團成員│ │ │霞佯稱「詐領健保費│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需提供資金監管,│ │ 0 號卷卷一第5 頁背面│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否則即分案調查,並│ │ 、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刑壹年拾月。 │ │ │ │ │ │ │遭逮捕」云云,致賴│ │ ;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彩霞陷於錯誤,於 │ │ 二第189 頁;原審原訴│ │ │ │ │ │ │ │103年12月19日上午 │ │ 卷一第85頁背面) │ │ │ │ │ │ │ │10時許,在彰化縣○○ ○○○○○○○○○○○○○ ○ ○ ○ ○ ○ ○ ○○鎮○○街0號「員 │ │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 │ │ │ │ │ │ │林公園」內交付其所│ │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 一第53頁至第54頁) │ │ │ │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④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檢│ │ │ │ │ │ │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 │ │ │ │ │ │ │與僭稱為檢察機關人│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 │ │ │ │ │ │ │員之少年黃○偉及把│ │ 0 號卷卷一第27頁至第│ │ │ │ │ │ │ │風之林家國,並交付│ │ 28頁;原審原訴卷第13│ │ │ │ │ │ │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5 頁背面) │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 │ │⑤被告林家國於警詢、檢│ │ │ │ │ │ │ │再由渠等前往台新銀│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 │ │ │ │ │ │ │行領取共184萬5,000│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 │ │ │ │ │ │ │元後,交付與陳宥鈞│ │ 0 號卷卷一第77頁至第│ │ │ │ │ │ │ │、宋宇恩,另再轉交│ │ 79頁、第91頁至第92頁│ │ │ │ │ │ │ │與呂紹群指定之人。│ │ ;104 少連偵20號卷第│ │ │ │ │ │ │ │ │ │ 105 頁至第106 頁;原│ │ │ │ │ │ │ │ │ │ 審原訴卷第142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少年黃○偉於警│ │ │ │ │ │ │ │ │ │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 │ │ │ │ │ │ │ │ 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39│ │ │ │ │ │ │ │ │ │ 頁至第40頁) │ │ │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賴彩霞於│ │ │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75│ │ │ │ │ │ │ │ │ │ 頁至第79頁) │ │ │ │ │ │ │ │ │ │⑧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 │ │ │ │ │ │ │ │ 管收據」1 張(見104 │ │ │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77│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明細(見104 偵10│ │ │ │ │ │ │ │ │ │ 150 號卷卷二第87頁至│ │ │ │ │ │ │ │ │ │ 第88頁) │ │ │ │ │ │ │ │ │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4 年2 月26日刑紋│ │ │ │ │ │ │ │ │ │ 字第1040016352號鑑定│ │ │ │ │ │ │ │ │ │ 書(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 │ │ 卷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 │ │ │ 「刑事實驗室」實驗紀│ │ │ │ │ │ │ │ │ │ 錄(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 │ │ 卷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 │ │ │ │ │ │ │ │ │ ) │ │ │ ├─┼─────┼───┼───┼─────────┼───┼───────────┼────────┼───────┤ │ 2│呂紹群 │邱陳碧│103年 │呂紹群、宋宇恩、陳│30萬元│①被告宋宇恩於警詢、檢│呂紹群成年人與少│楊宗憲成年人與│ │ │宋宇恩 │鳳 │12月30│宥鈞、陳俊傑、楊宗│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少年犯三人以上│ │ │陳宥鈞 │ │日 │憲、少年黃○偉、潘│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共同冒用政府機│ │ │陳俊傑 │ │ │○頡及其他詐騙集團│ │ 0 號卷卷一第184 頁;│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關及公務員名義│ │ │楊宗憲 │ │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原審原訴卷第138 頁背│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 │ │少年黃○偉│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 面至第139 頁) │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 │ │少年潘○頡│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檢│ │月。 │ │ │真實姓名年│ │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宋宇恩犯三人以上│ │ │ │籍不詳之詐│ │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陳│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欺集團成員│ │ │碧鳳佯稱「涉及刑事│ │ 0 號卷卷一第5 頁背面│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案件,需提供郵局存│ │ 至第6 頁;原審原訴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摺、密碼、印章以利│ │ 一第85頁背面) │刑壹年柒月。 │ │ │ │ │ │ │調查」云云,並交付│ │③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檢│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 │ │ │ │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一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④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檢│ │ │ │ │ │ │ │查卷宗封面」各1紙 │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 │ │ │ │ │ │ │,致邱陳碧鳳陷於錯│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 │ │ │ │ │ │ │誤,於103年12月30 │ │ 0 號卷卷一第26頁;原│ │ │ │ │ │ │ │日下午3時許,在新 │ │ 審原訴卷第135 頁背面│ │ │ │ │ │ │ │北市三重區頂崁街 │ │ ) │ │ │ │ │ │ │ │187巷口交付其所申 │ │⑤證人即少年黃○偉於警│ │ │ │ │ │ │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0 │ │ 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72號帳戶提款卡、存│ │ 少連偵20號卷第16頁背│ │ │ │ │ │ │ │摺及密碼與僭稱為檢│ │ 面至第17頁、第182 頁│ │ │ │ │ │ │ │察機關人員之少年黃│ │ ;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偉及潘○頡,再由│ │ 二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 │ │ │ │ │ │渠等前往台新銀行領│ │ 、第39頁至第40頁) │ │ │ │ │ │ │ │取共30萬元,後交付│ │⑥證人即少年潘○頡於警│ │ │ │ │ │ │ │與陳宥鈞轉交與宋宇│ │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 │ │ │ │ │ │恩,再轉交與呂紹群│ │ 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指定之人。 │ │ 少連偵20號卷第第18頁│ │ │ │ │ │ │ │ │ │ 背面至第19頁、第100 │ │ │ │ │ │ │ │ │ │ 頁至第101 頁;104 偵│ │ │ │ │ │ │ │ │ │ 10150 號卷卷二第45頁│ │ │ │ │ │ │ │ │ │ 背面至第47頁;104 少│ │ │ │ │ │ │ │ │ │ 連偵194 號卷卷二第15│ │ │ │ │ │ │ │ │ │ 9 頁) │ │ │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邱陳碧鳳│ │ │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 │ │ │ 104 偵10150 號卷卷二│ │ │ │ │ │ │ │ │ │ 第93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1 紙(見104 │ │ │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99│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104偵10150號卷卷│ │ │ │ │ │ │ │ │ │ 三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 │ │ │ │ │ │ │ │ │ 背面) │ │ │ │ │ │ │ │ │ │⑩刑案現場照片所拍之偽│ │ │ │ │ │ │ │ │ │ 造司法文書2 紙(影印│ │ │ │ │ │ │ │ │ │ 內容無法辨識,已送鑑│ │ │ │ │ │ │ │ │ │ 定)(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94頁背面)│ │ │ │ │ │ │ │ │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 局104 年2 月17日鑑定│ │ │ │ │ │ │ │ │ │ 書1 紙(見104 偵 │ │ │ │ │ │ │ │ │ │ 10150 號卷卷三第58頁│ │ │ │ │ │ │ │ │ │ 背面至第59頁背面) │ │ │ ├─┼─────┼───┼───┼─────────┼───┼───────────┼────────┼───────┤ │ 3│呂紹群 │李智惠│103年 │呂紹群、宋宇恩、陳│180萬 │①被告宋宇恩於原審審理│呂紹群成年人與少│楊宗憲成年人與│ │ │宋宇恩 │ │10月中│宥鈞、陳俊傑、楊宗│元(起│ 中之供述(見原審原訴│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少年犯三人以上│ │ │陳宥鈞 │ │旬至 │憲、少年黃○偉、潘│訴書誤│ 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共同冒用政府機│ │ │陳俊傑 │ │104年1│○頡及其他詐騙集團│為190 │ 9 頁)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關及公務員名義│ │ │楊宗憲 │ │月間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萬元,│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檢│罪,處有期徒刑壹│詐欺取財罪,處│ │ │少年黃○偉│ │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應予更│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年柒月。 │有期徒刑貳年。│ │ │少年潘○頡│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正) │ 之供述(見原審原訴卷│ │ │ │ │真實姓名年│ │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 一第85頁背面) │宋宇恩犯三人以上│ │ │ │籍不詳之詐│ │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智│ │③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檢│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欺集團成員│ │ │惠佯稱「涉及洗錢案│ │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件,需提供帳戶資訊│ │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並交付存摺、金融│ │ 一第52頁至第53頁) │刑壹年拾月。 │ │ │ │ │ │ │卡、印章及身分證件│ │④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檢│ │ │ │ │ │ │ │」云云,並交付偽造│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 │ │ │ │ │ │ │之「台北地檢署傳票│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 │ │ │ │ │ │ │」2紙、「台北地檢 │ │ 0 號卷卷一第27頁;原│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2紙 │ │ 審原訴卷第135 頁背面│ │ │ │ │ │ │ │,致李智惠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04年1月6日下 │ │⑤證人即少年黃○偉於警│ │ │ │ │ │ │ │午3時許,在雲林縣 │ │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 │ │ │ │ │ │土庫鎮建國路「順天│ │ 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宮」前交付其所申辦│ │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25│ │ │ │ │ │ │ │之土地銀行帳號 │ │ 頁至第27頁背面、、第│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39頁至第40頁、第200 │ │ │ │ │ │ │ │存摺、印章與僭稱為│ │ 頁背面;104 少連偵20│ │ │ │ │ │ │ │檢察機關人員之少年│ │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2 │ │ │ │ │ │ │ │黃○偉、潘○頡,而│ │ 頁背面) │ │ │ │ │ │ │ │少年黃○偉於當日前│ │⑥證人即少年潘○頡於警│ │ │ │ │ │ │ │往土地銀行提領之45│ │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 │ │ │ │ │ │萬元後,將款項與少│ │ 審理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年潘○頡共同侵吞佔│ │ 少連偵20第18頁背面至│ │ │ │ │ │ │ │為己有;另系爭詐騙│ │ 第19頁、第100 頁至第│ │ │ │ │ │ │ │集團其他成員各接續│ │ 101 頁;104 偵10150 │ │ │ │ │ │ │ │再分為3次提領該帳 │ │ 號卷卷二第45頁背面至│ │ │ │ │ │ │ │戶內款項,每次提領│ │ 第47頁、第51頁至第52│ │ │ │ │ │ │ │45萬元,共提領李智│ │ 頁、第59頁;104 少連│ │ │ │ │ │ │ │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 偵194 號卷卷二第159 │ │ │ │ │ │ │ │達180萬元。 │ │ 頁) │ │ │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惠於│ │ │ │ │ │ │ │ │ │ 警詢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三第46│ │ │ │ │ │ │ │ │ │ 頁至第47頁背面) │ │ │ │ │ │ │ │ │ │⑧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頁影本(104 偵10150 │ │ │ │ │ │ │ │ │ │ 號卷卷三第51頁背面)│ │ │ │ │ │ │ │ │ │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 │ │ │ │ │ │ │ │ │ 2 紙及監管科收據1 紙│ │ │ │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卷│ │ │ │ │ │ │ │ │ │ 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1│ │ │ │ │ │ │ │ │ │ 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 │ │ │ │ │ │ │ │ │ 面) │ │ │ │ │ │ │ │ │ │⑩詐騙車手104 年1 月6 │ │ │ │ │ │ │ │ │ │ 日持被害人李智惠存摺│ │ │ │ │ │ │ │ │ │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 │ │ │ │ │ │ │ │ 影像(見104 偵10150 │ │ │ │ │ │ │ │ │ │ 號卷卷三第50頁) │ │ │ │ │ │ │ │ │ │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 0691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見104偵10150號卷卷三│ │ │ │ │ │ │ │ │ │ 第65頁) │ │ │ ├─┼─────┼───┼───┼─────────┼───┼───────────┼────────┼───────┤ │ 4│呂紹群 │張坤旦│104年1│呂紹群、宋宇恩、陳│35萬元│①被告宋宇恩於原審審理│宋宇恩犯三人以上│楊宗憲犯三人以│ │ │宋宇恩 │ │月5日 │宥鈞、陳俊傑、楊宗│30萬元│ 中之供述(見原審原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上共同冒用政府│ │ │陳宥鈞 │ │至1月7│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 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機關及公務員名│ │ │陳俊傑 │ │日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9 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義詐欺取財罪,│ │ │楊宗憲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 │②被告陳宥鈞於警詢、檢│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真實姓名年│ │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 │玖月。 │ │ │籍不詳之詐│ │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坤│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呂紹群犯三人以上│ │ │ │欺集團成員│ │ │旦佯稱「涉及詐騙集│ │ 0 號卷卷一第7 頁;原│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 │團案件,需提供帳戶│ │ 審原訴卷一第85頁背面│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資訊,並交付存摺以│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供比對是否尚有贓款│ │③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檢│刑壹年柒月。 │ │ │ │ │ │ │」云云,致張坤旦陷│ │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 │ │ │ │ │ │ │於錯誤,於104年1月│ │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7日下午2時30分許,│ │ 一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 │ │在其位在桃園市○○○ ○○○○○○○○○○○○○ ○ ○ ○ ○ ○ ○ ○區○○街00號2樓住 │ │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 │ │ │ │ │ │ │處,交付其所申辦之│ │ 之供述(見104 偵1015│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 │ │ 0 號卷卷一第28頁至第│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28頁背面;原審原訴卷│ │ │ │ │ │ │ │戶存摺、臺灣中小企│ │ 第135 頁背面) │ │ │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 │ │⑤證人即告訴人張坤旦於│ │ │ │ │ │ │ │號存摺、印章及提款│ │ 警詢中之證述(見104 │ │ │ │ │ │ │ │卡與僭稱為檢察機關│ │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89│ │ │ │ │ │ │ │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 │ 頁至第91頁) │ │ │ │ │ │ │ │成員,嗣經該詐騙集│ │⑥持被害人張坤旦開立之│ │ │ │ │ │ │ │團成員即持上開2帳 │ │ 中華郵政存摺臨櫃取款│ │ │ │ │ │ │ │戶資料接續提領35萬│ │ 之男子照片及手機簡訊│ │ │ │ │ │ │ │元及30萬元。 │ │ (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 │ │ 一第86頁至第87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未有偽│ │ │ │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1 張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 │ │(其上未有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各1張 │ │ ├──┼──────────────────────┼──────────┤ │ 3 │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有偽造「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 │ │ │ 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4 枚、「書記官賴文清│ │ │ │ 」之普通印文1 枚) │ │ │ │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有偽造「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 │ │ │ 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書記官賴文清│ │ │ │ 」之普通印文1枚) │ │ │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有偽│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 │ │ │ │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有偽│ │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 │ │ 、「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 │ │ │ │ │ │ ├──┼──────────────────────┼──────────┤ │ 4 │YAVI廠牌行動電話1具 │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 │與本案無關。 │ │ │(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