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霈宸
- 選任辯護人
-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亮諭
- 選任辯護人
-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4年度偵字第1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亮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緣鍾旺東欲貸款購買自小客車,遂透過友人彭靖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林霈宸及邱亮諭,鍾旺東乃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予林霈宸辦理購車貸款,惟因債信不佳,而無法申請貸款,乃央請友人黃廣璿幫忙,經黃廣璿同意以其名義辦理後,亦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林霈宸。另林霈宸亦透過彭靖筑認識楊婉玲(同經檢察官以上述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為由,而取得楊婉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林霈宸及邱亮諭見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明知鍾旺東、黃廣璿未曾同意授權申辦門號或網路,楊婉玲僅同意申辦門號,並未同意為他人擔任申辦門號或網路之代理人乙情,即將黃廣璿、鍾旺東及楊婉玲之上開身分證件交付「阿信」,由「阿信」或不詳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身分證件,就附表編號1~6部分,佯以黃廣璿之名義申辦;附表編號7部分,佯以鍾旺東之名義申辦,且均佯以楊婉玲為代理人,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婉玲、黃廣璿之簽名,或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廣璿」、「鍾旺東」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廣璿」、「鍾旺東」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係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予以退租,再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並由邱亮諭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租屋處(下稱邱亮諭租屋處)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上址亦為以黃廣璿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之裝機地址),致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業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IM卡、手機,及開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及手機,並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開通如附表編號4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供邱亮諭使用,使邱亮諭獲取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鍾旺東、黃廣璿、楊婉玲、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利益,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黃廣璿、鍾旺東收到電信公司話費催繳單,發覺有異,向電信公司查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鍾旺東及黃廣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294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黃廣璿、鍾旺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2人均無證據能力: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所述與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內容則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上開於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霈宸固坦承有收取黃廣璿、鍾旺東、楊婉玲上開身分證件後,交予「阿信」向電信公司辦理附表編號1~3、5~7等門號;被告邱亮諭則坦承提供租屋處為附表各編號帳單寄送地址及附表編號4市內門號與網路之裝設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林霈宸辯稱:鍾旺東、黃廣璿及楊婉玲均主動透過彭靖筑委託其代為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其就將3人證件交給通信行之業務「阿信」辦理門號,一個門號可換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辦完後就將「阿信」返還之證件及現金交給黃廣璿、鍾旺東及楊婉玲,扣掉清償鍾旺東門號欠款3千多元及貸款買車之抵押設定費後,其總共拿2萬多元給鍾旺東,而黃廣璿說有急用,其則從中拿5千元給黃廣璿。另其也在兼職賣車,鍾旺東當時也說要買車,但因信用不好,故商請黃廣璿以他的名義貸款買車,其就介紹車行賣車給鍾旺東云云;被告邱亮諭辯稱:林霈宸要其提供租屋地址供寄送帳單用,因只是寄帳單,認為沒關係而同意。又因林霈宸表示網路不方便裝在她家,才同意讓林霈宸裝設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霈宸將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及證人楊婉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或健保卡等證件轉交給「阿信」後,由「阿信」或不詳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身分證件,就附表編號1 ~6 部分,佯以黃廣璿之名義申辦;附表編號7 部分,佯以鍾旺東之名義申辦,且佯以楊婉玲為代理人,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楊婉玲、黃廣璿之簽名,或蓋用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廣璿」、「鍾旺東」印章,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廣璿」、「鍾旺東」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並由被告邱亮諭提供租屋處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上址亦為以黃廣璿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之裝機地址),致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所申辦之申請門號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網路業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手機,及開通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供邱亮諭使用,該不詳人士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並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邱亮諭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免繳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廣璿、鍾旺東及證人楊婉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 ~9 、39~47頁)、證人林賴玲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103 年度偵字第221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復有證人林賴玲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說明確認表、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約定書、異動申請書(移轉)、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說明確認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書、契約書、整合性契約書、施工單等文件及台灣大哥大104 年4 月29日法大字第104034952 號函暨門號查詢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表、遠傳電信104 年5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410406317 號函暨門號搭配之手機型號及繳費紀錄、中華電信104 年7 月13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47號、104 年5 月5 日臺北一服104 密字第35號函、105年3 月21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23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繳費證明及欠費清單、105 年4 月19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028 號函暨室內電話欠費明細、台灣大哥大105 年3 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欠費明細及繳費紀錄、105 年4 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遠傳電信105 年3 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510204577 號函暨門號申辦文件、105 年4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510401147 號函等資料(偵卷第20~30、32~36、37~41、45~47、48~54、130、138 ~141 、147 ~148 、166 頁;原審卷一第57~61、66~88、92~107 、112 、113 、115 、116 、128 、129、132 、135 、140 、169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霈宸雖辯稱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楊婉玲均同意以渠等名義辦理門號換現金,且辦好後SIM卡及辦門號所換現金均交予黃廣璿、鍾旺東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鍾旺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2年10月因為要貸款買車而將證件交給林霈宸,後來林霈宸說不能辦,要找人借名辦才行,就找黃廣璿幫忙。車貸通過辦對保簽約後3天,林霈宸因為辦理超額貸款有多餘的錢,要交給其2萬元,但扣除林霈宸代墊的對保費及設定費、代償台灣大哥大欠費等,實際上只拿到5、6千元。當時林霈宸另外要給黃廣璿4千或8千元作為借名買車的紅包,但黃廣璿把錢交給其。其中壢宮廟家無室內電話,因買車時林霈宸說貸款公司會打電話去確認,也會去查電話是否為黃廣璿的名字,故要其辦一支室內電話,惟其本來就有辦第四台網路,不需要中華電信網路,但林霈宸說電話本身附網路,當時其與黃廣璿都在忙,且信任林霈宸,所以沒有另外跟黃廣璿說要設室內電話及網路的事。林霈宸曾經在其中壢家中主動提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但其回答不需要。以黃廣璿之名義買車後半個月至1個月間,一直向林霈宸表示要用證件,林霈宸才勉為其難交還。103年1月10日左右,因黃廣璿告知遭人盜辦手機門號,其才打電話去台灣大哥大問,方知自己也被盜辦。因為其在其他電信公司都有欠費,故只問台灣大哥大。其發現後質問林霈宸,林霈宸還說沒有。每次看到林霈宸時都會看到邱亮諭,兩人是男女朋友,因為對談中兩人有提及兩人住在一起,林霈宸在談車貸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時,邱亮諭也會一起鼓吹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39~42頁)。
⒉告訴人黃廣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2年底將證件交給林霈宸,借名讓鍾旺東貸款買車,交車時林霈宸要給其2、3千元,說是辦車貸多貸的錢,但因是幫鍾旺東所以沒拿,後來錢可能到鍾旺東那邊。林霈宸也曾提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但其考慮後拒絕,亦未簽任何委託書。後來家中突然收到中華電信催繳帳單,乃去查各大電信公司門號申辦狀況,發現被盜辦許多門號,就去警局備案,並催促鍾旺東向林霈宸拿回證件。林霈宸過了2、3個月才將證件返還。伊一共見過林霈宸、邱亮諭2至3次,每次都是邱亮諭載林霈宸來,林霈宸解釋辦車貸及門號換現金過程,邱亮諭就在旁邊,但對邱亮諭說話內容無印象,林霈宸說邱亮諭是她老公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46頁)。
⒊證人楊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2年10月間將證件交給彭靖筑,彭靖筑告知辦理一個門號可換取現金3千元,彭靖筑再將證件交給林霈宸。其只知以自己之名義與彭靖筑一起去中華電信辦2個門號,後來總共只拿到5千元,並不知林霈宸有以其名義擔任附表各編號的代辦人。林霈宸於103年3月間,林霈宸本來約其出去,並要求其不要去警局說明案情,但因越想越不對而未赴約,林霈宸就直接到其住處。其從102年12月開始就要求林霈宸返還證件,但林霈宸均以尚未辦好為由而未還。其亦未受邱亮諭委託裝設網路在邱亮諭租屋處,此事是後來去中華電信才查出。林霈宸在談辦門號換現金時,邱亮諭在旁邊但沒有說話,其以為二人是男女朋友,因為兩人都同進同出,而且偵查中林霈宸說她男友是Jason邱亮諭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9、14頁)。
⒋就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及證人楊婉玲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係因買車要辦理貸款而交付證件予被告林霈宸,未曾同意被告林霈宸以渠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市話門號及網路;證人楊婉玲則僅授權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並未授權以代理人名義擔任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及網路之代辦人。而前開證述係上開證人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隔離接受交互詰問,均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就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證述關於交付證件之理由,及被告林霈宸交付現金係因車貸超額貸款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迥異之處。且楊婉玲僅要辦理門號,何需為鍾旺東、黃廣璿擔任代理人?依告訴人鍾旺東提出103年1月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0頁),告訴人鍾旺東確曾於案發後詢問被告林霈宸是否以其名義辦理電信門號,被告林霈宸斯時仍回覆稱:「沒有啦」等語。另經原審函詢買車貸款之宸君汽車商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車行、貸款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及回函顯示,本件汽車買賣價金約定為25萬元,貸款本金則為26萬元,此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潤契約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回函在卷足佐(原審卷二第67、70頁),亦據證人即仲介丁文傑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16頁),是本件確有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證述之超額貸款之情。再原審函詢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鍾旺東之桃園市中壢區宮廟家中,確實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均裝設該公司之網路使用,有該公司106年2月22日南總字(106)第7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3、75頁),足認渠等所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霈宸辯稱:黃廣璿、鍾旺東事後均有收取金錢,且超額貸款僅1萬元,與2人收取之金錢2萬多元不合,顯見2人均同意辦門號換現金,2人證稱收取之金錢是超額貸款金錢係事後誣陷之詞云云,然據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上開證述,告訴人鍾旺東僅實際收取5、6千元及原欲給黃廣璿之紅包數千元,鍾旺東亦不知悉汽車買賣合約之確實價金,僅知悉林霈宸告知該輛中古車價值約14、15萬元,貸款20幾萬元,此情業據告訴人鍾旺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第40頁)。是就收取之現金,告訴人鍾旺東依據林霈宸之告知,主觀上認知係超額貸款之餘額,並無不合邏輯事理之處,難以此遽認告訴人鍾旺東、黃廣璿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至證人丁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本件買賣車輛之情形,但正常來說,車行是照合約走,所以要送貸款,客人要上來對保、收證件,然後簽合約,交車時,過好戶,銀行來驗車、照相、驗證件時會交還證件等語(本院卷第311頁、312 頁)。惟被告林霈宸於偵查中坦承:告訴人2 人之證件係其辦好門號後返還等語(偵卷第92頁背面),已和丁文傑所述驗證件後返還不同。且本案車輛過戶及辦理貸款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2月12日、13日,但附表編號5 之申辦攜碼遷入之時間尚在上開日期之後,則證件尚未返還黃廣璿及楊婉玲,足見證人丁文傑所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被告邱亮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到楊婉玲在鍾旺東中壢宮廟家中那次,其與鍾旺東、楊婉玲、彭靖筑、林霈宸均在場。當時聽到彭靖筑說鍾旺東欠彭靖筑錢,鍾旺東就委託林霈宸辦門號換現金。還有一次在中壢宮廟,其與鍾旺東、黃廣璿、彭靖筑、林霈宸均在場,黃廣璿答應要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惟於嗣後改稱:在中壢宮廟談論鍾旺東因欠彭靖筑錢,要辦門號換現金時,共有其與鍾旺東、彭靖筑、林霈宸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而嗣質之何以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有鍾旺東、楊婉玲、林霈宸及其共4人在場,並未提及彭靖筑時,又改證稱:其忘記楊婉玲是否在場,偵查中所說內容亦已忘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惟對於林霈宸、邱亮諭去中壢宮廟找鍾旺東談論辦理行動電話之事時,楊婉玲是否在場乙事,證人楊婉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未在場等語,並稱:其在鍾旺東中壢宮廟打掃,與林霈宸、邱亮諭第一次見面時,林霈宸、邱亮諭及彭靖筑一起到鍾旺東宮廟,當時在講彭靖筑請外勞的事,講完後鍾旺東去樓上拜拜,林霈宸與彭靖筑才對其提到辦一個門號可換3千元現金。印象中有和邱亮諭見過二次,第一次在鍾旺東中壢宮廟,第二次是在中壢一家簡餐店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第9頁背面)。證人彭靖筑於偵查中則證稱:鍾旺東是其要申請外勞之客戶,鍾旺東想買車,因林霈宸在做中古汽車代辦業務,故介紹二人認識。其有跟鍾旺東提到辦門號換現金的事,林霈宸有在辦此業務,希望其幫忙介紹客戶,並稱介紹成功會包紅包,但其不知後續林霈宸與鍾旺東間有沒有辦門號;其不認識黃廣璿等語(偵卷第84頁背面、156頁)。是就被告邱亮諭上開證述關於鍾旺東委託林霈宸辦門號換現金時何人在場乙事,前後反覆,更與證人楊婉玲所述不符,證人彭靖筑亦不知悉鍾旺東是否有委託林霈宸辦門號換現金,更不認識黃廣璿,則被告邱亮諭上開證述曾聽聞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均同意辦門號換現金乙情,顯係為迴護被告林霈宸之詞,實無可採。
㈣加以被告邱亮諭先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為掩飾本件犯行,原否認附表二所示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為其租屋處,經檢察官提示租賃契約書後,始改稱:伊承租該屋為倉庫,偶爾居住該屋,其交代管理員不是其信,不要給其等語(偵卷第143頁);另於104年5月26日偵查中先供稱:因其不能辦中華電信,故租屋處係委託楊婉玲以她名義幫忙申辦網路,沒看過黃廣璿的帳單,也沒有繳網路錢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為何申辦網路不用繳錢,被告邱亮諭則沈默不語,檢察官復質以何以附表編號4之網路申請書「楊婉玲」之簽名字跡與附表其餘行動電話門號代辦人簽名字跡相似時,被告邱亮諭竟供稱:住那邊就有事喔,伊沒用電腦就不用付錢云云(偵卷第150頁);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楊婉玲證稱並未受其委託申辦網路,被告邱亮諭仍堅稱係委託楊婉玲申辦,但對於委託細節卻均供稱不復記憶(偵卷第155頁);於104年6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中華電信回函表示該租屋處裝設之網路有使用並有繳費紀錄,被告邱亮諭則供稱:其有使用該處網路,但其不是申辦名義人,為何要繳錢?不知道是何人繳費云云(偵卷第17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林霈宸要其提供一個地址寄送辦理門號的帳單,其未使用租屋處之網路,且已有手機為何要用家用網路?是有人申辦網路,並通知有工人要到其租屋處裝機,其認為是之前寄送帳單的關係,就打電話給林霈宸,林霈宸說可以裝云云(原審卷一第23、156頁背面、157頁),是被告邱亮諭就附表編號4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何以裝設於其租屋處一節,前後供述矛盾,證人楊婉玲亦明確證稱其未曾接受邱亮諭委託申辦上址網路等情(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邱亮諭前揭所辯,均屬事後企圖卸飾之詞,不能採信。況中華電話派員裝設市話及網路時,亦須有人在場,方能入內安裝。而申辦附表編號4所示之市內門號及網路之文件,係於102年11月27日申辦,與該表編號1、2、5之申辦日期相同,更是在編號2、5之同一門市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係被告林霈宸交付「阿信」辦理,則編號4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亦當在內。再者,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之門號,係指行動電話之門號,「阿信」及被告林霈宸方能從中賺取佣金,至於辦理市內門號及網路則無此方案,故若非被告林霈宸主動請「阿信」辦理附表編號4之市話門號及網路,「阿信」當不會為之。而以該門號及網路裝設在被告邱亮諭租屋處推斷,應是其有使用市內門號及網路之需求,被告林沛宸得知後為邱亮諭而請「阿信」辦理之事實。綜上,被告邱亮諭所辯,當無可採。
㈤再觀之被告林霈宸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原稱:只有告訴「阿信」將黃廣璿、鍾旺東辦門號之帳單地址寄到鍾旺東的戶籍地,沒有告訴「阿信」其他地址,如有其他地址是「阿信」自己決定云云(偵卷第136頁)。然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附表所示門號帳單地址均係邱亮諭租屋處時,被告林霈宸始改供稱:因為黃廣璿說家裡人不能收到帳單,要其收到帳單再轉交給他,所以就留邱亮諭租屋處地址。其留地址前未告訴邱亮諭云云(偵卷第143頁背面),益徵被告林霈宸、邱亮諭於本案所辯內容,顯有意相互迴護,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情。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附表編號4之102年12月23日上址租屋處網路裝機施工單所示,中華電信施工人員於該日裝機完成後並請現場客戶簽名確認,該簽名欄位竟留有偽造之「黃廣璿」簽名(原審卷一第107頁);附表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所留「鍾旺東」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80、84頁),竟為被告邱亮諭以譽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並經被告邱亮諭坦承該門號自始為其個人所使用等情無訛,此有門號申登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0、119、120、157頁);附表編號2至6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市話、網路申辦文件所留代辦人「楊婉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25、32、33、37、45、47頁;原審卷一第59、61、73、93、96、97、100、102頁),雖據門號申登人資料顯示申辦名義人為楊婉玲(原審卷一第44、45頁),惟被告林霈宸坦承該門號為其個人使用(原審卷一第156頁)。是被告林霈宸、邱亮諭雖未親自偽造申辦文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使,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與「阿信」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㈦另被告林霈宸以證人邱晧峰與彭靖筑在被告林霈宸與鍾旺東、黃廣璿討論是否同意辦門號換現金時均在場,欲請其2人證明鍾旺東及黃廣璿有同意辦理云云,然證人邱晧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過林霈宸向鍾旺東提及辦門號換現金之事,但是否在鍾旺東家、談論之細節等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證人彭靖筑則證稱:林霈宸曾給其包2千元之紅包,但是因為鍾旺東買車或辦門號而給,因其長期服用精神控制的藥物,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329、330頁),是其2人證詞,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取得不法財物及財產利益,與「阿信」分工而為本案犯行,渠等自始知情且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霈宸、邱亮諭如附表編號1、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與「阿信」利用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廣璿」、「鍾旺東」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申辦或攜入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阿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廣璿」、「鍾旺東」之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廣璿」與「鍾旺東」印文、「楊婉玲」與「黃廣璿」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內所示之文件,並持以向各該電信業者行使,詐取前揭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或免繳電信資費之利益,顯係為達取得SIM卡及手機或免繳電信資費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數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各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先向中華電信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予以退租,再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即附表編號3、6),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各係基於冒用同一申請人名義、同一代辦人名義申請同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之攜碼前、後行動電話業務申辦事項,係以一行為侵害黃廣璿、楊婉玲之名義真實性及各該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罪處斷。又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向同一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市話門號及網路,接續在上開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廣璿」之印文及「楊婉玲」簽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再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編號1~6所犯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犯之罪間,時間有異,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2、5申辦攜碼前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及附表編號4申辦市話門號部分,容有疏漏,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該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㈥被告林霈宸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1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向同一中華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市話門號及網路,接續在上開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廣璿」之印文及「楊婉玲」簽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判決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按本案附表編號1、3、4、6、7所列之違約金,係各電信公司依其促銷專案而給予申辦者優惠,於提前解約或違約時,所需支付之金額。而本案附表編號1、3、6、7所示門號之使用人,及使用附表編號4之市話門號及網路之被告邱亮諭,固有獲得免繳電信資費之利益,惟違約金部分既係依電信公司之促銷專案,於提前解約或違約時所需支付之金額,並非被告等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原判決予以列入,應有誤認。
㈢再按電信公司為使民眾長期使用其公司之門號,乃推出所謂「辦門號送手機」之促銷方案,即電信公司提供門號搭配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民眾,若申辦各該促銷方案,電信公司會給予促銷專案之業務員佣金,並給申辦之民眾予以手機補貼優惠或特定搭配之手機,但均須申辦門號之民眾至少使用該門號24個月以上為約定條件(即綁約),俾利電信業者藉由消費者每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用,攤還補貼受理申辦新門號之佣金、手機優惠及發給手機價款,本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即均屬此情形,有該二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59、68、80、93頁)。而辦理中華電信市內門號及網路,則未曾聽聞有佣金之情形,本案附表編號4之申請書或契約書上亦未載有送申辦者物品之約定,是該部分應無佣金,被告林霈宸亦無法因此而獲得仲介費5百元,原判決認其此部分有犯罪所得5百元,亦有誤會。
㈣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林霈宸另以證人彭靖筑於偵查中之證述未予其行使反對詰問權,認非適法云云。惟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業如上訴。又被告林霈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證人彭靖筑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8頁),嗣後於原審106年1月4日審理中則陳稱:被告想要請求再傳訊證人彭靖筑,是否需要傳訊會確認筆錄並於一週內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但其後均未再提出聲請,是其執此稱原判決不適法云云,亦無足採,是其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經營賺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所取得楊婉玲及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身分證件之機會,與「阿信」共同冒用楊婉玲為代理人名義及冒用黃廣璿、鍾旺東名義申辦門號及網路,並詐得以黃廣璿、鍾旺東名義申辦之電信服務專案之SIM卡、手機產品等財物及免繳電信、網路費用等不法利益,影響黃廣璿、鍾旺東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通信服務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霈宸前已有數次詐欺犯行,素行非佳,被告2人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林霈宸仍盡力繳納附表所示門號之電信資費及違約金(遠傳電信部分清償1萬5千元,台灣大哥大部分清償1萬5千元,並簽發4萬5千元之支票);再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且所獲得之利益不高(被告林霈宸獲得2千元,被告邱亮諭則獲得使用市話及網路服務),暨被告林霈宸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居家照護之護理師,平均月入7萬元,離婚而有4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邱亮諭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平均月入8萬元,其妻現罹病住院中,且有2名均在高中就學之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非屬被告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2人及「阿信」利用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告訴人黃廣璿、鍾旺東印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電信資費雖係被告林霈宸、邱亮諭與「阿信」共同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取得手機或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被告2人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利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仲介給「阿信」辦理每支門號可獲得5百元之佣金等情(偵卷第9頁背面、92頁背面),被告邱亮諭於偵查中曾供稱:附表編號4之網路為其在使用等情(偵卷第171頁),是被告林霈宸仲介辦理本案4支門號可取得之佣金為2千元;被告邱亮諭自承使用網路,因冒用黃廣璿名義申辦而取得之免繳積欠電信資費之不法所得3,656元,有中華電信105年3月21日臺北一服105密字第023號檢附之欠費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6頁),雖未據扣案,均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之SIM卡部分雖亦係被告2人與「阿信」共同詐得之財物,惟該等SIM卡於本案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數據機,係中華電信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申辦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印文、簽名及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起訴書│ 時 間 │地點及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及 │ 申辦時 │申辦時偽造之文│偽造之簽名及│ 頁 數 │申辦名義人/ │ 所取得之財物 │ 所獲得之不法 │ │ │附表 │ │ │電信公司 │ 名義人 │書 │印文 │ │代辦人/聯絡 │ │利益(違約金不│ │ │編號 │ │ │ │(代辦人) │ │ │ │人所留電 │ │包括) │ ├──┼───┼───────┼───────┼───────┼──────┼───────┼──────┼────┼──────┼───────┼───────┤ │ 1 │ 1 │102年11月27日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黃廣璿 │①行動電話/第 │①黃廣璿印文│偵卷P20 │①0000000000│SIM卡及APPLE牌│電信資費: │ │ │ │ │新店耕莘門市 │(帳單地址: │ │ 三代行動通信│ 2枚 │原審卷一│(黃廣璿) │IPHONE 5S-32G │ 12,895元 │ │ │ │ │ 新北市新店區 │新北市中和區 │ │ 業務申請書 │ │P6 │ │太空灰行動電話│(另有違約金 │ │ │ │ │ 中正路361號)│連城路89巷7 │ ├───────┼──────┼────┼──────┤1支(空機市價 │ 19,874元) │ │ │ │ │ │號13樓) │ │②行動企業網路│②黃廣璿印文│偵卷P23 │ │25,900元) │ │ │ │ │ │ │ │ │ 服務申請異動│ 1枚 │原審卷一│ │ │ │ │ │ │ │ │ │ │ 表 │ │P71 │ │ │ │ │ │ │ │ │ │ ├───────┼──────┼────┼──────┤ │ │ │ │ │ │ │ │ │③說明確認表 │③黃廣璿印文│偵卷P24 │ │ │ │ │ │ │ │ │ │ │ │ 1枚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P72 │ │ │ │ ├──┼───┼───────┼───────┼───────┼──────┼───────┼──────┼────┼──────┼───────┼───────┤ │ 2 │ x │102年11月27日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 黃廣璿 │①行動電話/第 │①黃廣璿印文│原審卷一│①0000000000│SIM卡 │無欠費 │ │ │ │申請租用 │新店門市 │(帳單地址:新│(楊婉玲) │ 三代行動通信│ 2枚、楊婉 │P93 │(黃廣璿) │(無附送或申購│ │ │ │ │102年12月9日攜│ │北市中和區連城│ │ 業務申請書 │ 玲簽名1枚 │ ├──────┤手機) │ │ │ │ │碼移出 │ │路89巷7號13樓 │ │ │ │ │①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 │ │ │ ├───────┼──────┼────┼──────┤ │ │ │ │ │ │ │ │ │②服務契約 │②黃廣璿印文│原審卷一│ │ │ │ │ │ │ │ │ │ │ │ 1枚 │P9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個人資料蒐集│③黃廣璿印文│原審卷一│ │ │ │ │ │ │ │ │ │ │ 告知條款約定│ 1枚、楊婉 │P95 │ │ │ │ │ │ │ │ │ │ │ 書 │ 玲簽名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異動申請書 │④黃廣璿印文│原審卷一│④0000000000│ │ │ │ │ │ │ │ │ │ (移轉) │ 2枚、楊婉 │P96 │(黃廣璿) │ │ │ │ │ │ │ │ │ │ (102.12.9) │ 玲簽名1枚 │ ├──────┤ │ │ │ │ │ │ │ │ │ │ │ │④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3 │ 2 │102年12月11日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黃廣璿 │①行動電話/第 │①黃廣璿印文│偵卷P25 │①0000000000│SIM卡及APPLE牌│電信資費: │ │ │ │攜碼移入 │中壢中北門市 │(帳單地址:新│(楊婉玲) │ 三代行動通信│ 2枚、楊婉 │原審卷一│(黃廣璿) │IPHONE 5S-32G-│ 8,687元 │ │ │ │ │(桃園市中壢區│北市中和區連城│ │ 業務申請書 │ 玲簽名2枚 │P73 ├──────┤金行動電話1支 │(另有違約金 │ │ │ │ │中北路141號1樓│路89巷7號13樓 │ │ │ │ │①0000000000│(32G ) │20,373元) │ │ │ │ │) │) │ │ │ │ │(楊婉玲) │(市價:25,9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②號碼可攜/新 │②黃廣璿印文│偵卷P26 │ │ │ │ │ │ │ │ │ │ │ 申裝同意書 │ 2枚、楊婉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玲簽名2枚 │P74 │ │ │ │ │ │ │ │ │ │ ├───────┼──────┼────┼──────┤ │ │ │ │ │ │ │ │ │③號碼可攜服務│③黃廣璿印文│偵卷P28 │ │ │ │ │ │ │ │ │ │ │ 申請書 │ 1枚、楊婉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76 │ │ │ │ │ │ │ │ │ │ ├───────┼──────┼────┼──────┤ │ │ │ │ │ │ │ │ │④說明確認表 │④黃廣璿印文│偵卷P29 │ │ │ │ │ │ │ │ │ │ │ │ 2枚、楊婉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77 │ │ │ │ │ │ │ │ │ │ ├───────┼──────┼────┼──────┤ │ │ │ │ │ │ │ │ │⑤用戶授權代辦│⑤黃廣璿印文│偵卷P30 │⑤00000000 │ │ │ │ │ │ │ │ │ │ 委託書 │ 1枚、楊婉 │原審卷一│(黃廣璿)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78 ├──────┤ │ │ │ │ │ │ │ │ │ │ │ │⑤00000000 │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4 │ 3 │102年11月27日 │申辦地點:中華│市話門號 │ 黃廣璿 │①市內網路業務│①黃廣璿印文│偵卷P32 │①0000000000│ 無 │電信資費:40元│ │ │ │ │電信新店門市 │00000000 │(楊婉玲) │ 租用申請書 │ 2枚、楊婉 │原審卷一│(楊婉玲) │ │(數據機未歸還│ │ │ │ │申辦後契約行使│及網路 │ │ │ 玲簽名1枚 │P100 │ │ │費用1,500元及 │ │ │ │ │地點:中華電信│(裝機及帳單地│ ├───────┼──────┼────┼──────┤ │違約金2,116元 │ │ │ │ │臺北營運處(址│址:新北市中和│ │②市內網路業務│②黃廣璿印文│原審卷一│ │ │,均非不法利得│ │ │ │ │設臺北市大安區│區連城路89巷7 │ │ 服務契約書 │ 2枚 │P101 │ │ │) │ │ │ │ │金山南路2段52 │號13樓) │ │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③契約書 │③黃廣璿印文│偵卷P33 │③0000000000│ │ │ │ │ │ │ │ │ │ │ 2枚、楊婉 │原審卷一│(黃廣璿)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102 ├──────┤ │ │ │ │ │ │ │ │ │ │ │ │③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 │ │ │ ├───────┼──────┼────┼──────┤ │ │ │ │ │ │ │ │ │④整合性契約書│④黃廣璿印文│原審卷一│ │ │ │ │ │ │ │ │ │ │ │ 1枚 │P103 │ │ │ │ │ │ │ │ │ │ ├───────┼──────┼────┼──────┤ │ │ │ │ │ │ │ │ │⑤個人資料蒐集│⑤黃廣璿印文│偵卷P35 │ │ │ │ │ │ │ │ │ │ │告知條款約定書│ 1枚、楊婉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104 │ │ │ │ │ │ │ │ │ │ ├───────┼──────┼────┼──────┤ │ │ │ │ │ │ │ │ │⑥施工單 │⑥黃廣璿簽名│原審卷一│⑥0000000000│ │ │ │ │ │ │ │ │ │(102.12.23) │1枚 │P107 │(黃廣璿) │ │ │ ├──┼───┼───────┼───────┼───────┼──────┼───────┼──────┼────┼──────┼───────┼───────┤ │ 5 │ x │102年11月27日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 黃廣璿 │①行動電話/第 │①黃廣璿印文│偵卷P37 │①0000000000│SIM卡 │無欠費 │ │ │ │申請租用 │新店門市 │(帳單地址:新│(楊婉玲) │ 三代行動通信│ 2枚、楊婉 │原審卷一│(黃廣璿) │(無附送或 │(費用於103年4│ │ │ │102年12月9日攜│ │北市中和區連城│ │ 業務申請書 │ 玲簽名1枚 │P93 ├──────┤申辦手機) │月17日繳清) │ │ │ │碼移出 │ │路89巷7號13樓 │ │ │ │ │①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服務契約 │②黃廣璿印文│偵卷P38 │ │ │ │ │ │ │ │ │ │ │ │ 1枚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P94 │ │ │ │ │ │ │ │ │ │ ├───────┼──────┼────┼──────┤ │ │ │ │ │ │ │ │ │③個人資料蒐集│③黃廣璿印文│偵卷P39 │ │ │ │ │ │ │ │ │ │ │告知條款約定書│ 1枚、楊婉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95 │ │ │ │ │ │ │ │ │ │ ├───────┼──────┼────┼──────┤ │ │ │ │ │ │ │ │ │④異動申請書 │④黃廣璿印文│原審卷一│④0000000000│ │ │ │ │ │ │ │ │ │(移轉) │ 2枚、楊婉 │P97 │(黃廣璿) │ │ │ │ │ │ │ │ │ │(102.12.9) │ 玲簽名1枚 │ ├──────┤ │ │ │ │ │ │ │ │ │ │ │ │④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6 │ 4 │ 103年1月14日 │遠傳電信中和環│ 0000000000 │黃廣璿 │①行動電話/第 │①黃廣璿印文│偵卷P45 │① │SIM卡及SAMSUNG│電信資費: │ │ │ │攜碼移入 │球門市(址設新│(址設新北市中│(楊婉玲) │ 三代行動電話│ 2枚、楊婉 │原審卷一│00-00000000 │牌GALAXYNOTE3 │ 7,295元 │ │ │ │ │北市中和區中山│和區連城路89巷│ │ 服務申請書 │ 玲簽名2枚 │P59 ├──────┤白32G (簡配) │(另有違約金 │ │ │ │ │路3段125之4號 │7號13樓) │ │ │ │ │①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19,502元) │ │ │ │ │) │ │ │ │ │ │(黃廣璿) │(市價:23,900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①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號碼可攜服務│②黃廣璿印文│偵卷P47 │②00000000 │ │ │ │ │ │ │ │ │ │ 申請書 │ 1枚、楊婉 │原審卷一│(黃廣璿)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61 ├──────┤ │ │ │ │ │ │ │ │ │ │ │ │②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7 │ 5 │102年11月16日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 鍾旺東 │①行動電話/第 │①鍾旺東印文│偵卷P50 │①0000000000│SIM卡及SAMSUNG│電信資費: │ │ │ │ │新店耕莘門市 │(帳單地址:新│(楊婉玲) │ 三代行動通信│ 2枚、楊婉 │原審卷一│(鍾旺東) │牌GALAXY NOTE3│ 9,919元 │ │ │ │ │(新北市新店區│北市中和區連城│ │ 通信申請書 │ 玲簽名2枚 │P80 ├──────┤N0000 00GB(LTE│(另有違約金 │ │ │ │ │中正路) │路89巷7號13樓 │ │ │ │ │①0000000000│)-白行動電話1 │ 16,515元) │ │ │ │ │ │) │ │ │ │ │(楊婉玲) │支(市價: │ │ │ │ │ │ │ │ ├───────┼──────┼────┼──────┤23,900元) │ │ │ │ │ │ │ │ │②用戶授權代辦│②鍾旺東印文│偵卷P48 │②0000000000│ │ │ │ │ │ │ │ │ │ 委託書 │ 1枚、楊婉 │原審卷一│(鍾旺東) │ │ │ │ │ │ │ │ │ │ │ 玲簽名1枚 │P84 ├──────┤ │ │ │ │ │ │ │ │ │ │ │ │②0000000000│ │ │ │ │ │ │ │ │ │ │ │ │(楊婉玲) │ │ │ │ │ │ │ │ │ ├───────┼──────┼────┼──────┤ │ │ │ │ │ │ │ │ │③行動企業網路│③鍾旺東印文│偵卷P51 │③0000000000│ │ │ │ │ │ │ │ │ │ 服務申請異動│ 1枚、楊婉 │原審卷一│(鍾旺東) │ │ │ │ │ │ │ │ │ │ 表 │ 玲簽名1枚 │P85 │ │ │ │ │ │ │ │ │ │ ├───────┼──────┼────┼──────┤ │ │ │ │ │ │ │ │ │④說明確認表 │④楊婉玲簽名│偵卷P49 │ │ │ │ │ │ │ │ │ │ │ │ 1枚 │原審卷一│ │ │ │ │ │ │ │ │ │ │ │ │P8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