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鎰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07 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魏婉婷住處前,持在該處附近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該處大門後侵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金項鍊、金手鍊、鑽石墜子各1 條、金戒指2個、耳環1個、護照2本、銀行存摺7本、外幣若干、現金卡1張、行動電源1個、自拍棒1支、魚眼鏡頭1個及灰色背包1個。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江美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據江美雲領回)。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79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婉婷、江美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至29、31、33、43、51至6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用以竊取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係屬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鈍重,或形狀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一字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及加重項目:
㈠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7月10日。
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就④罪部分,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⒍前述③至⑤罪,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案)確定。
⒎於100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下稱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⒏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⑧罪)確定。
⒐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⑨罪)確定。
⒑於100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4月(下稱⑩、⑪及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⒒前述⑥至⑫罪,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
⒓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⑬罪)。
⒔於100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⑭、⑮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⒕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⑯罪)確定。
⒖前述⑬至⑯罪,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之有期徒刑8月、9月及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年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魏婉婷成立調解,認有悔意,且所竊取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江美雲,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家庭情況及需撫養照顧之人口,本院並參考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償還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9、4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亦具體說明因過苛及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因遭人積欠薪資、經濟上未能支持家人反被接濟而萬分愧疚,又迫於經濟困窘、已知悔改,且與被害人魏婉婷成立調解之部分已履行完畢,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紙為證。惟原判決考量被告依法加重事由後,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予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