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璟妤
- 被告
- 聶民榮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 號、106 年度易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璟妤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又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
㈢前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㈣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 罪)、4月(共13罪)確定。
㈤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就前開㈣所示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前開㈣所示其他罪刑及前開㈤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㈦上開㈢、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璟妤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月1日之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開立社團,在該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虛偽不實之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之代購訊息,以吸引民眾委託代購,適陳曉鳳上網登入臉書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廖璟妤聯繫洽談委託代購日本商品事宜,俟談妥委由廖璟妤代購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後,廖璟妤為取信於陳曉鳳,遂應陳曉鳳要求,逕將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不知情團員吳瑞翎先前請託其代辦機票所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陳曉鳳,復未經吳瑞翎同意或授權,冒用吳瑞翎名義,於104 年7月1日在陳曉鳳以通訊軟體傳送而來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之「乙方」欄內偽造吳瑞翎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等署押,表示吳瑞翎與陳曉鳳締約,承諾受陳曉鳳委託代購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每罐價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500 元,總價25萬元之意,而偽造該買賣契約私文書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曉鳳而行使之,使陳曉鳳信以為真並誤認吳瑞翎為交易對象,而於同年月2 日將25萬元匯至廖璟妤指定、其先前向吳瑞翎借用之吳瑞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瑞翎、陳曉鳳。惟廖璟妤事後僅委由其舅聶民榮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總價4萬7,500元),迄未依約交付其餘商品。
三、陳曉鳳向廖璟妤訂購前開安耐曬防曬乳後,曾前往日本與廖璟妤會面,了解供貨情形,廖璟妤即自稱「吳瑞翎」,並謊稱貨源充足云云,使陳曉鳳誤認交易對象確為吳瑞翎且有交貨之意,遂另行起意,再向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廖璟妤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陳曉鳳分次成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買賣契約,使陳曉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廖璟妤指示,陸續匯款合計 115萬元至上開吳瑞翎帳戶、人民幣51萬1,703 元至不知情之陳華所有之大陸地區建設銀行深圳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廖璟妤再佯向陳曉鳳提供快遞單號,謊稱業已出貨云云,以取信於陳曉鳳,然事後僅實際交付蛇毒眼膜20個、DHC 護唇膏88支,屢經陳曉鳳催討,始悉廖璟妤與吳瑞翎非同一人,方知受騙。
四、案經陳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以被告廖璟妤涉犯向告訴人林砡伶詐欺取財1 次、向告訴人陳曉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1次後又詐欺取財1次等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被告聶民榮就前揭詐欺陳曉鳳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涉犯詐欺罪嫌追加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廖璟妤犯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即林砡伶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即陳曉鳳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被告聶民榮則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廖璟妤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附表一、二、三所示罪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璟妤如附表二、三所示有罪部分及被告聶民榮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廖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就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璟妤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即陳曉鳳部分,亦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及被告聶民榮被訴共同詐欺陳曉鳳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廖璟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璟妤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廖璟妤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璟妤固坦承其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係開設私人社團,其他人需由友人推薦,再經伊審核同意,始得加入該社團,且加入後,方可瀏覽伊刊登之訊息,並非一般人可隨意入內瀏覽,陳曉鳳亦係透過之前與伊交易成功之友人介紹,始加入該社團,伊「非公開」張貼代購訊息,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璟妤於104 年7月1日之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開立社團,在該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嗣陳曉鳳上網登入臉書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廖璟妤聯繫洽談委託代購日本商品事宜,俟談妥委由被告廖璟妤代購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後,被告廖璟妤為取信於陳曉鳳,遂應陳曉鳳要求,逕將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之不知情團員吳瑞翎先前請託其代辦機票所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陳曉鳳,復未經吳瑞翎同意或授權,冒用吳瑞翎名義,於 104年7月1日在陳曉鳳以通訊軟體傳送而來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之「乙方」欄內偽造吳瑞翎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吳瑞翎與陳曉鳳締約,承諾受陳曉鳳委託代購安耐曬防曬乳500罐,每罐價金500元,總價25萬元之意,再以通訊軟體將該買賣契約傳送予陳曉鳳,使陳曉鳳信以為真並誤認吳瑞翎為交易對象,而於同年月2 日將25萬元匯至被告廖璟妤指定、其先前向吳瑞翎借用之上開吳瑞翎帳戶,惟被告廖璟妤事後僅委由被告即其舅聶民榮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迄未依約交付其餘商品;又陳曉鳳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前開安耐曬防曬乳後,曾前往日本與被告廖璟妤會面,了解供貨情形,被告廖璟妤即自稱「吳瑞翎」,並謊稱貨源充足云云,使陳曉鳳誤認交易對象確為吳瑞翎且有交貨之意,遂另行起意,再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廖璟妤即佯與陳曉鳳分次成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買賣契約,使陳曉鳳信以為真而依被告廖璟妤指示,陸續匯款合計115 萬元至上開吳瑞翎帳戶、人民幣51萬1,703 元至上開陳華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廖璟妤再佯向陳曉鳳提供快遞單號,謊稱業已出貨云云,以取信於陳曉鳳,然事後僅實際交付蛇毒眼膜20個、DHC 護唇膏88支,屢經陳曉鳳催討,始悉被告廖璟妤與吳瑞翎非同一人,方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廖璟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瑞翎、陳曉鳳及其配偶曹益壽指證明確,且有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暨吳瑞翎護照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如附表五、六所示電子郵件、採購單、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廖璟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證人陳曉鳳證述:係上網自臉書得知被告廖璟妤有幫人從日本代購商品,便加被告廖璟妤的LINE與被告廖璟妤接洽,後續即以LINE或微信與被告廖璟妤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二第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0至281、291至292頁),足見其係自行上網登入臉書瀏覽而得知被告廖璟妤從事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要非經由他人介紹加入被告廖璟妤所開立之臉書社團後瀏覽該社團網頁訊息,始得知被告廖璟妤從事代購。而被告廖璟妤既不否認其有在臉書開立社團,於該社團網頁上刊登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5 至386 頁、本院卷第53、209 頁),苟其確「非公開」刊登代購訊息,而需經其允許加入其臉書社團後始得瀏覽,則陳曉鳳於不識其人、亦無由加入其臉書社團而不知其可代購商品之情形下,豈可能無端與其接洽?其就所辯:係開設私人社團,並非一般人可隨意入內瀏覽,陳曉鳳亦係透過之前與伊交易成功之友人介紹,始加入該社團云云,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由陳曉鳳主動將素昧平生之被告廖璟妤加入LINE並與之接洽、聯絡乙節,顯見其係自臉書得知代購訊息而受該訊息引誘,始有後續加LINE、洽談委託代購事宜等舉措,至為明確,其此部分所述,核與情理無違,應屬可採,其既無需加入被告廖璟妤所開立之臉書社團,即可於上網瀏覽臉書時發見被告廖璟妤所刊登之代購訊息,顯見被告廖璟妤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網頁刊登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此不實訊息,吸引民眾委託代購,陳曉鳳於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廖璟妤取得聯繫、洽談委託代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廖璟妤之指示付款,被告廖璟妤因而詐得該等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縱陳曉鳳嗣後係以LINE或微信等軟體與被告廖璟妤接洽、聯絡,被告廖璟妤尚須對受該訊息引誘而來之陳曉鳳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然依前揭說明,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廖璟妤所辯:陳曉鳳等人需加入伊臉書社團,方可瀏覽伊刊登之訊息,伊係「非公開」張貼代購訊息,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稱:陳曉鳳係以LINE或微信等軟體私下主動與被告廖璟妤聯繫、洽談、訂約,被告廖璟妤並非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顯屬誤會,亦不足採。
⒉又卷內雖查無陳曉鳳於案發時所瀏覽之被告廖璟妤臉書社團網頁刊登之代購訊息之書面證據,然由前述事證(詳如前揭第⒈段所載),已足認定被告廖璟妤確有於其臉書社團網頁刊登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縱陳曉鳳事後未能提供相關網頁訊息之書面證據,亦無礙於被告廖璟妤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尚不得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廖璟妤之論斷。是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璟妤主動刊登商品資訊云云,亦屬誤會。另卷附陳曉鳳所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資料(見偵卷二第87頁),既係其於「本案發生後」始上網搜尋而得之被告廖璟妤「臉書粉絲團」網頁資料,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4 頁),自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尚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廖璟妤之認定。辯護人徒以其上並無被告廖璟妤發文或刊登任何商品資訊為由,辯稱被告廖璟妤並未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援引被告廖璟妤所犯另案詐欺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理由略謂:「告訴人等3 人遭被告詐欺,雖皆係因瀏覽到被告在臉書設立之『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隊某不詳名稱之日本代購社團上刊登之代抽門票、代購商品訊息而起,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上述粉絲團及社團所刊登之所有訊息盡皆不實,而意在散佈而吸引不特定之買家下訂,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刊登之訊息,是否設有隱私權限,而讓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系統之運算機制,瀏覽該篇發文,但至少能確定告訴人3 人均係加入該社團或粉絲頁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確認代買商品或代抽演唱會門票事宜,繼而陷入錯誤復依被告指示匯款,使被告從中獲得金錢,是以尚難認定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等語。然各案犯罪情節不同、卷內事證有異,已難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且被告廖璟妤自101 年間起(即刑法增訂加重詐欺罪規定之前)即有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代購或出售商品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向諸多被害人遂行詐騙之前案(例如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103 年度易字第1158號等),甚且於刑法增訂加重詐欺罪名之後之103、104年間,亦因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臉書拍賣社團網頁或臉書「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專頁)刊登不實訊息引誘民眾,向多位被害人遂行詐欺,而遭法院判處數個「加重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參。被告廖璟妤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使用吳瑞翎名義開團,因伊自己名字正在打官司,名下不能使用任何戶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3 頁),是其明知自己有諸多詐欺案件纏身,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臉書社團,且其於該社團網頁所刊登之代購訊息,亦確已使偶然瀏覽該網頁訊息之陳曉鳳受引誘而主動與被告廖璟妤接洽、聯繫,並誤認吳瑞翎為交易對象,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廖璟妤之指示付款,被告廖璟妤因而詐欺取財得逞,自堪認被告廖璟妤意在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代購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其主觀上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至為明確。辯護人徒以前揭另案本院判決內容,辯稱: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廖璟妤在臉書社團所刊登之所有訊息盡皆不實而意在散佈、吸引不特定買家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璟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璟妤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5 年1月1日生效施行,原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第31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是修正前並未處罰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而依證人陳曉鳳所述,其係於104 年7月1日擬定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其上所載「乙方」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係依據被告廖璟妤傳送而來之吳瑞翎護照翻拍照片所填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8至289頁),足見被告廖璟妤係於104 年7月1日之前傳送吳瑞翎之護照翻拍照片予陳曉鳳。而被告廖璟妤所使用之吳瑞翎護照翻拍照片,確係吳瑞翎因委託被告廖璟妤購買機票而傳送予被告廖璟妤一節,業據被告廖璟妤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何偽造、變造等情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璟妤,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廖璟妤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認被告廖璟妤尚不構成此部分犯罪。
㈡核被告廖璟妤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璟妤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廖璟妤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前揭事實欄二、三所載詐欺對象雖同為陳曉鳳,然陳曉鳳第一次委由被告廖璟妤代購商品後,並未預定將再次委託代購,故被告廖璟妤無從預料是否再與陳曉鳳交易,且兩次犯罪時間相距月餘,難認其於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時即起意接續詐欺陳曉鳳,是其應係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陳曉鳳再向其洽購商品時另行起意詐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璟妤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依上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自 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璟妤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詐欺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
㈣原審認被告廖璟妤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
二、三所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廖璟妤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交付被害人訂購部分商品之手法,使被害人暫時放心,並以此鋪陳其債務不履行之藉口,犯後全無悔意,顯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且就陳曉鳳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失,僅空言欲與陳曉鳳和解,未提出賠償之具體方案,亦未與吳瑞翎和解獲得彼等原諒,並考量被告廖璟妤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翻譯、兼職代購、平常與父母、兄、舅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復敘明被告廖璟妤於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上偽造之「吳瑞翎」署名、指印各1 枚,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依被告廖璟妤與陳曉鳳簽訂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一第149 頁、偵卷二第60頁),足見陳曉鳳確已匯款25萬元,扣除其等約定每罐單價為500 元,乘以被告廖璟妤已寄送之95罐,則陳曉鳳遭詐騙而損失之款項為20萬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依附表五、六所示證據,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5 萬元、人民幣51萬1,703元,扣除實際交付貨物之總價後,為111萬8,600 元、人民幣51萬1,703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璟妤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廖璟妤與聶民榮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聶民榮並未參與,容有違誤云云,均屬無理由(關於被告聶民榮部分,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聶民榮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民榮為被告廖璟妤之舅,其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璟妤於104 年7月1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刊登代購日本商品資訊,佯作代購日本商品平台,致陳曉鳳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廖璟妤有交付買家所訂購物品之意思,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ROSE」之被告廖璟妤接洽,並於104 年7月1日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被告廖璟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瑞翎同意,冒用吳瑞翎名義,與陳曉鳳簽立買賣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並於該買賣契約之「乙方」欄位偽造吳瑞翎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陳曉鳳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瑞翎及陳曉鳳。被告廖璟妤並告知陳曉鳳有關出貨事宜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聶民榮聯絡,以取信於陳曉鳳,陳曉鳳於簽約後,旋於翌日依被告廖璟妤指示,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開吳瑞翎帳戶,於約定之交貨期日屆至,被告聶民榮依被告廖璟妤之指示,僅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予陳曉鳳,以此手法取信詐騙陳曉鳳,讓陳曉鳳以為被告廖璟妤確有依約履行之意,經陳曉鳳詢之,被告廖璟妤佯稱廠商尚未全部出貨云云,陳曉鳳撥打被告聶民榮所有之上開門號詢問出貨事宜,被告聶民榮亦表示由其負責出貨,以此取信於陳曉鳳,陳曉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廖璟妤既出部分貨品,又有被告聶民榮負責出貨與聯絡,應非詐欺,因而再向被告廖璟妤訂購蛇毒眼膜10048 個、DHC 護唇膏6896支及城野醫生收斂水1200罐等物,並依被告廖璟妤指示,依附表六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上開吳瑞翎、陳華帳戶,被告廖璟妤隨後佯向陳曉鳳提供上開貨品之快遞單號,表示已出貨云云,然經陳曉鳳查詢,並無任何快遞紀錄而發覺有異,再依被告廖璟妤於上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所留地址進行確認,始悉被告廖璟妤與吳瑞翎並非同一人而知受騙。因認被告聶民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聶民榮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聶民榮之供述、證人陳曉鳳、曹益壽、吳瑞翎之指證暨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陳曉鳳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上開陳華帳戶之網路列印資料、陳曉鳳手機內存被告聶民榮電話號碼之截圖、上開門號之所有人資料、被告聶民榮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01、9544、12082、12226、10199號、101年度偵字第25248號、102年度偵字第3028號、103年度偵字第20192、16934、17939號)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聶民榮固坦承其有代被告廖璟妤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予陳曉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廖璟妤將物品寄來臺灣請伊幫忙寄,伊僅協助寄貨,並非共犯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聶民榮與廖璟妤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璟妤利用臉書刊登代購日本商品資訊,佯作代購日本商品平台,致陳曉鳳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安耐曬防曬乳500 罐等情,然由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聶民榮於事前知悉被告廖璟妤利用臉書刊登不實代購訊息佯作代購平台以吸引民眾,而與被告廖璟妤間有共同以此方式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已難遽採。再依證人陳曉鳳證述:伊與被告廖璟妤簽訂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上約定104年7月14日交貨,係與伊一起集資之友人所提議,被告廖璟妤也說可以,就簽合約,但104年7月14日被告廖璟妤都沒交貨,後來伊有飛一趟日本去找被告廖璟妤,在這之前伊與被告廖璟妤都沒見過面,伊去日本與被告廖璟妤見面並討論以後貨物配合方式,後來因被告廖璟妤沒有依約交貨,而被告廖璟妤自稱吳瑞翎並提供吳瑞翎帳戶給伊匯款,所以後來伊有找到吳瑞翎,並發電子郵件給吳瑞翎,伊看了伊發給吳瑞翎的信件中提到從8 月開始只有收到88支護唇膏及20個眼膜,伊寫那封信時還沒收到95罐安耐曬等語(見偵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第 304至305 頁),足見其在收受95罐安耐曬防曬乳之前即已再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商品,是公訴意旨稱係被告聶民榮寄送95罐防曬乳以取信於陳曉鳳,使陳曉鳳陷於錯誤,因而再向被告廖璟妤訂購如附表五所示商品云云,亦屬無稽。至證人陳曉鳳雖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聶民榮稱被告廖璟妤負責日本採購,臺灣出貨理貨都由他負責,他是被告廖璟妤之合作夥伴,伊等向被告聶民榮表示要寄貨給伊等,他也說要寄,但後來都沒寄就消失等語,證人曹益壽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聶民榮稱自己是臺灣的出貨窗口,伊等與他講電話時,他都一直說沒問題他會出貨,但他一直沒寄,伊等再打電話,他就沒接等語。然由其等所述,僅足證明被告聶民榮有向陳曉鳳表示其負責出貨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聶民榮確係明知被告廖璟妤並無代購商品並出貨予陳曉鳳之真意而仍與被告廖璟妤共同以前述手法向陳曉鳳行騙,且被告廖璟妤與聶民榮既為甥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則被告聶民榮於受被告廖璟妤委託負責在臺出貨事宜時,基於信任被告廖璟妤,誤認被告廖璟妤必當依約履行交貨承諾,因而向陳曉鳳表示其會出貨等語,亦與情理無違,尚難執此遽認其為詐欺共犯。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僅足認定被告聶民榮於被告廖璟妤與陳曉鳳訂約後,有受被告廖璟妤之託寄送部分商品予陳曉鳳之舉,而無從證明被告聶民榮確有參與詐欺陳曉鳳之犯行,自不得執此推認被告聶民榮與廖璟妤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聶民榮之論斷。至被告聶民榮前雖曾因出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廖璟妤,遭被告廖璟妤用於詐騙,而被訴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被告聶民榮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被告聶民榮供稱:被告廖璟妤向伊表示要好好做生意,伊向她表示伊什麼都不能幫她,她說她只是要伊幫忙寄東西給別人,伊只有幫她寄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其於受被告廖璟妤委託處理寄貨事宜時,基於親誼,信任被告廖璟妤所言,誤認被告廖璟妤確已痛改前非、此次必當正常交易,因而代為寄貨予陳曉鳳,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尚非全無可採,要難僅憑其前案不起訴處分,遽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聶民榮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聶民榮有公訴意旨所稱向陳曉鳳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聶民榮代被告廖璟妤寄送安耐曬防曬乳95罐予陳曉鳳之客觀事實,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聶民榮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聶民榮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聶民榮犯罪,而為被告聶民榮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容與卷證不符,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然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聶民榮確有詐欺犯行,縱原判決關於理由部分所載容有上訴意旨所稱之瑕疵,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無罪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聶民榮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如原判決事│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實欄一所示│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如前揭事實│廖璟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欄二所示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吳瑞翎」署押共貳枚均│ │ │沒收。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如前揭事實│廖璟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六所示未扣案犯│ │欄三所示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編號 │林砡伶向被告廖璟妤訂購之物品 │證據出處 │ ├───┼─────────────────┼────────────┤ │ 1 │SOS睡前2包 │1.林砡伶玉山銀行轉帳明細│ ├───┼─────────────────┤2.林砡伶與廖璟妤對話紀錄│ │ 2 │新表飛鳴粉狀2罐 │ 截圖 │ ├───┼─────────────────┤(見偵卷一第55至57頁) │ │ 3 │除蟑螂1盒 │ │ ├───┼─────────────────┤ │ │ 4 │明治奶粉8 罐(約定價金:4,872元) │ │ ├───┼─────────────────┤ │ │ 5 │EGF面膜1個(約定價金:228元) │ │ └───┴─────────────────┴────────────┘ 附表五: ┌───┬────────┬──────┬─────────┬───────┬──────┐ │ 編號 │陳曉鳳再向被告廖│實際交貨數量│最高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證據出處 │ │ │璟妤訂購之物品 │ │ │ │ │ ├───┼────────┼──────┼─────────┼───────┼──────┤ │ 1 │蛇毒眼膜10048 個│20個 │1350元 │2 萬7,000 元 │1.電子郵件(│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39頁) │ │ │ │ │ │ │2.採購單(見│ │ │ │ │ │ │ 偵卷二第61│ │ │ │ │ │ │ 頁至64頁、│ │ │ │ │ │ │ 第66頁) │ ├───┼────────┼──────┼─────────┼───────┼──────┤ │ 2 │DHC 護唇膏6896支│88支 │50元 │4,400元 │1.電子郵件(│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 │ 39頁) │ │ │ │ │ │ │2.採購單(見│ │ │ │ │ │ │ 偵卷二第61│ │ │ │ │ │ │ 至64頁、第│ │ │ │ │ │ │ 66頁) │ ├───┼────────┼──────┼─────────┼───────┼──────┤ │ 3 │城野醫生收斂水 │0罐 │436元 │0元 │採購單(見偵│ │ │1200罐 │ │ │ │卷二第62頁)│ └───┴────────┴──────┴─────────┴───────┴──────┘ 附表六: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 │ 1 │104年8月6日 │新臺幣5 萬元、35萬元 │本案帳戶一│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7至58頁) │ ├────┼──────┼───────────┼─────┼─────────┤ │ 2 │104年8月11日│新臺幣25萬元 │同上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4頁) │ ├────┼──────┼───────────┼─────┼─────────┤ │ 3 │104年8月14日│新臺幣5萬元 │同上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6頁) │ ├────┼──────┼───────────┼─────┼─────────┤ │ 4 │104年8月19日│新臺幣20萬元 │同上 │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 │ │ │ │ │55頁) │ ├────┼──────┼───────────┼─────┼─────────┤ │ 5 │104年8月21日│新臺幣25萬元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 │ │ │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 │ │ │ │ │偵卷二第59頁) │ ├────┼──────┼───────────┼─────┼─────────┤ │ 6 │104年8月24日│人民幣5 萬元、5 萬元、│本案帳戶二│匯款紀錄(見偵卷二│ │ │ │3 萬8,353 元、4 萬 │ │第63頁、第69至73頁│ │ │ │8,000 元、9,804 元 │ │) │ ├────┼──────┼───────────┼─────┼─────────┤ │ 7 │104年8月31日│人民幣4 萬3,243 元、5 │同上 │匯款紀錄(見偵卷二│ │ │ │萬元、2 萬7,537 元、5 │ │第62頁、第74至77頁│ │ │ │萬元 │ │) │ ├────┼──────┼───────────┼─────┼─────────┤ │ 8 │104年9月9日 │人民幣5 萬元、5 萬元、│同上 │匯款紀錄(見偵卷二│ │ │ │4 萬4,766 元 │ │第61頁、第78至80頁│ │ │ │ │ │) │ ├────┼──────┴───────────┴─────┴─────────┤ │未扣案犯│新臺幣111 萬8,600 元及人民幣51萬1,703 元(計算式:新臺幣115 萬元、人│ │罪所得 │民幣51萬1,703 元,扣除上開實際交付貨物之總價後為新臺幣111 萬8,600 元│ │ │、人民幣51萬1,70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