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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峻源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王家宏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尚需「純化再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因無法自行將此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結晶,遂向友人詢問何人有此技術,因而認識許峻源。許峻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得悉上情後,與王家宏(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取得大型漏斗、丙酮、燒杯等器具(詳如附表所示)後,在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0樓0室王家宏租屋處(下簡稱本案租屋處)內,共同以活性碳過濾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所含雜質移除後,加入食鹽置於冰箱重新結晶之方式,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結晶。嗣王家宏因另涉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該案中主動供承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104年11月18日16時15分許偕同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峻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4、350至3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3、353至35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認識王家宏,且曾提供器具給王家宏在本案租屋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提供王家宏製造上的問題,但很多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是有幫助王家宏,有教他怎麼結晶,我只有幫助王家宏而已,因為他買到不好的毒品,王家宏給我看的時候它已經是溶解掉的毒品,已經呈現液態,我承認我有幫助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但我不是跟王家宏共同製造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共犯王家宏確於本案租屋處內從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所含雜質移除、純化結晶以提煉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王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3號卷第4至8頁、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52至153頁反面、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10至3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47379號函所檢附該局「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105年1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1086號函所檢附該局「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勘誤表」、王家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相片、104年7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製毒手冊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07至146頁反面、偵字第723號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20至23頁反面、第32至50、55至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2、39備註欄所載),是共犯王家宏確於上址從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後結晶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經警在本案租屋處內採集相關指紋送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16枚(編號F2、F3、F6、4-2、4-4、4-7、4-11、4-1

2、4-14、10-1、10-4、10-6、10-7、18-2、18-3、4-6),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F3、F6、4-2、4-4、4-

7、4-11、4-12、4-14、10-4、10-6、4-6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王家宏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右中指、右中指、右拇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環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編號F2、10-1、10-7、18-2、18-3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許峻源指紋卡之左中指、右環指、左環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4-11、18-2指紋製作比對論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月4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0044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1299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62至167頁)。另「涉嫌人許峻源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41118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王家宏涉嫌毒品案』編號22-2、22-4、51菸蒂、編號50棉棒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5×10的負18次方」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7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25034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5090077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訴字第237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足認在本案租屋處確實採得被告之指紋、DNA等生物跡證無誤。

3.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辯稱其僅係幫助王家宏,並未參與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係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旨在說明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其後去其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非屬製造既遂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確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下列證人之證詞為憑

①證人A10於偵查證稱:在新竹縣○○鄉○○○街之址查獲的製毒手冊是許峻源給王家宏的,在○○路○○巷查獲的製毒工具,室溫那1桶是許峻源跟王家宏一起研究時做壞的,冰箱那1桶是許峻源自己調製的,因為後期只有許峻源有房間鑰匙,房間內的燒杯、器具是王家宏去買的,要買哪些東西是許峻源教導的,因為是許峻源教導王家宏如何純化,如果警察沒有找到中華路租屋處,可能許峻源還會繼續回到○○路製造安非他命,原本是在許峻源位在○○鄉○○路的租屋處純化安非他命,後來所有工具都搬到王家宏位於○○路的租屋處,王家宏、許峻源純化完成的安非他命成品會再交給「葉斯源」,曾經交過1、2次等語(見他字第137號卷第4至5頁)。

②證人A11於偵查證稱:位在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0室的製毒器具是王家宏從許峻源家裡搬過去的,液體是許峻源放的等語(見他字第137號卷第26至27頁)。

③證人王家宏於本院證稱:被告曾經前往我位於新竹縣從事改良或提煉安非他命的工作室,有一些器具是被告的,之後我就沒有住了,後來都是被告在使用,因為我買到5公斤的劣質安非他命,不能吸食,所以我就上網去看如何把它提純到可以吸食,這中間我有詢問被告,所以他就幫我調那2罐劣質的液態安非他命,之後那邊都交給被告處理,因為我也看不懂純化那些,他去的次數蠻頻繁的,一個禮拜去1、2次,那5公斤的純化加工工作都是被告在做,我就在旁邊幫忙傳東西給他,購買器具回來後,也是被告在做的,我只是協助他要拿什麼東西而已,因為我不會,我不知道怎麼操作,我買鹵水的時候,被告沒有參與,是我發現東西沒有辦法吸食的時候,我才四處問朋友誰有辦法把東西改良成有辦法吸食,我朋友介紹被告可能有辦法,有這個技術,所以我才去找被告,我把我買劣質安非他命給被告看,跟他說情況,請他幫忙看可不可以把這些東西弄到可以吸食,被告看了之後說有辦法,然後他帶我去買器具,被告有提供我如何提煉安非他命的手冊,但我看不懂,就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事情,提煉現場鹵水的人是我,因為被告說這個必須要調為液態的狀況才有辦法改良,所以我就加水弄成液態,之後的加活性碳、加熱、過濾,然後放冰箱等,有時候是被告做,有時候是被告叫我做等情(見本院卷第310至320頁)。

(3)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去過明新巷2弄6號3室,那是朋友租屋處,他名字叫做王家什麼的,我有跟王家宏一起去買燒杯,我買的,他跟我借,我去王家宏租屋處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這些工具等東西,王家宏提煉安非他命有問題會問我,因我在網路上有學過,他詢問我我就會跟他講等語(見偵字第11951號卷第40至42頁)。於原審供稱:中華路明新巷之址在王家宏剛租時我有去過,我剛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的租屋處有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工具,王家宏有跟我借過燒杯、漏斗,有些燒杯是我跟他一起去買的,他有跟我討論過怎麼製造安非他命,是在我們一起去買燒杯之前等語(見訴字第742號卷第181至184頁)。業已自承確曾前往王家宏本案租屋處,且先與王家宏討論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一起前往購買製造該物所需使用之燒杯、丙酮等器具。另就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50900778號鑑定書(見訴字第237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與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47379號函所檢送新竹市警察局「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參所載內容(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勾稽以觀,可知編號「22-2」、「22-4」所示菸蒂係採集自本案租屋處桌上菸灰缸;編號「51」所示菸蒂係採集自本案租屋處垃圾桶內;編號「50」所示蘋果西打轉移棉棒係採自本案租屋處垃圾桶蘋果西打,經鑑驗比對既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該等菸蒂、飲料瓶均係被告所使用無誤。另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27頁),可知編號「22」桌上菸灰缸內僅有4支菸蒂,數量不多,該菸灰缸底部亦沾黏有菸灰殘渣,顯然曾清理過其內之菸蒂,而編號「50」所示蘋果西打轉移棉棒、編號「51」所示菸蒂所在之垃圾桶,亦未呈現爆滿狀態,僅7、8分滿,且垃圾狀態鬆散並未壓實(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35頁),則依案發現場所殘留此狀態觀之,顯然係在104年11月18日員警現場勘察前未久所留存,足見被告於員警現場勘察前未久仍有前往本案租屋處。佐以被告供承王家宏曾與其討論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相關的問題都會加以詢問,並在討論後偕同王家宏前往購買相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工具,輔以現場採集之相關證據,倘被告僅係單純指導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須如此熱心、頻繁參與過程,且於王家宏已沒住在本案租屋處後,仍持續前往該處所,足見被告應非單純指導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另依證人王家宏上開所證,被告並未參與購買鹵水之階段,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親自或指示王家宏購買鹵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參與購買鹵水之階段,是追加起訴書認本案係由被告或由被告指示王家宏購買鹵水一節,即有誤會。然被告之後既有實質參與純化、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業如前述,參諸共犯王家宏已坦承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無理由構陷被告,且所為前開證述亦屬具體明確,是證人王家宏於本院所為證述,應符真實而可採。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1299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及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相互對照,亦可知編號「F2」所示指紋係採集自本案租屋處冰箱;編號「10- 1」、「10-7」所示指紋均採集自本案租屋處證物編號10丙酮空瓶;編號「18-2」、「18-3」所示指紋均採集自本案租屋處證物編號18燒杯,且經鑑驗後其上均有被告指紋,而冰箱、燒杯、丙酮均係純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到之器具及原料,益證被告確已實質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僅是幫忙王家宏,給他出意見看怎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買來就是結晶的東西,我只是教他怎麼弄成液態、過濾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5)據上,被告雖未參與王家宏購買鹵水之階段,但已實質參與之後之純化、結晶成固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已屬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王家宏間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王家宏,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家宏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1)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為自101年7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下稱A案件);(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4)所示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群組,徒刑期間為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5)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

(5)所示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C群組,徒刑期間為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上開A案件、C群組、B群組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5月23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169頁,其後假釋再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0日,徒刑期間為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依上所述,被告所犯A案件、C群組、B群組所示各徒刑係接續分別執行,亦即A案件與其後之C群組、B群組均為分別獨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A案件徒刑與尚在執行之C群組、B群組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案件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據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9月間某日,而其所犯A案件徒刑已於10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被告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前科,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製造毒品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酌被告前因製造第四級毒品入監執行,甫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如前述,假釋出監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僅約1年,而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雖非製造毒品類型之犯罪,然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另於前開A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規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169頁),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前開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情節,數量非少,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綜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應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不但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竟與共犯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無視所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後對國人造成之影響,且行為後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原判決誤載為高中肄業,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曾經從事鐵工,入獄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且就沒收、沒收銷燬部分說明:(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2)扣案如附表編號2、39所示液體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分)、3至38、40至42等物,係被告與共犯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關於是否被告親自或指示共犯王家宏購買鹵水乙節之認定固與本院不同,然業經本院補充如上,且原判決對於被告與共犯王家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認定與本院並無不同;另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亦無二致,顯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與王家宏確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稱其係幫助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而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2.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號│            │      │                │                    │
├─┼──────┼───┼────────┼──────────┤
│1 │弱酸性溶液  │淨重2,│105年度院保管字 │原始淨重2,850公克, │
│  │            │850公 │第483號扣押物品 │取樣17公克由海岸巡防│
│  │            │克    │清單(見訴字第23│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
│  │            │      │7號卷第53頁)   │機動查緝隊(下簡稱海│
│  │            │      │                │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
│  │            │      │                │送驗。              │
│  │            │      │                │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 │
│  │            │      │                │淡黃色液體          │
│  │            │      │                │(一)驗前毛重33.68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
│  │            │      │                │    約16.82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約16.86 │
│  │            │      │                │    公克。          │
│  │            │      │                │(二)取1.20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5.66公克 │
│  │            │      │                │    。              │
│  │            │      │                │(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及第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黃」(Ephedrin│
│  │            │      │                │    e)等成分。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
│  │            │      │                │書(見偵字第723號卷 │
│  │            │      │                │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
│  │            │      │                │)】                │
├─┼──────┼───┼────────┼──────────┤
│2 │淡黃色液體  │淨重2,│105年度院安保管 │原始淨重2,640公克, │
│  │            │640公 │字第167號扣押物 │取樣18公克由海巡署新│
│  │            │克    │品清單(見訴字第│竹機動查緝隊送驗。  │
│  │            │      │237號卷第68頁) │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 │
│  │            │      │                │淡黃色液體          │
│  │            │      │                │(一)驗前毛重34.23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
│  │            │      │                │    約16.82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約17.41 │
│  │            │      │                │    公克。          │
│  │            │      │                │(二)取1.03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6.38公克 │
│  │            │      │                │    。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及「氟甲基安非│
│  │            │      │                │    他命」(Fluorome│
│  │            │      │                │    thamphphetamine │
│  │            │      │                │    、FMA)等成分。 │
│  │            │      │                │(四)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22%(純質 │
│  │            │      │                │    淨重580.80公克)│
│  │            │      │                │    ;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21 %(純質│
│  │            │      │                │    淨重554.40公克)│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
│  │            │      │                │書(見偵字第723號卷 │
│  │            │      │                │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
│  │            │      │                │)】                │
├─┼──────┼───┼────────┼──────────┤
│3 │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7頁)   │                    │
├─┼──────┼───┼────────┼──────────┤
│4 │大型漏斗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7頁)   │                    │
├─┼──────┼───┼────────┼──────────┤
│5 │白色塑膠水桶│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7頁)   │                    │
├─┼──────┼───┼────────┼──────────┤
│6 │乾燥箱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7頁)   │                    │
├─┼──────┼───┼────────┼──────────┤
│7 │丙酮        │16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7頁)   │                    │
├─┼──────┼───┼────────┼──────────┤
│8 │PH度計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7頁)   │                    │
├─┼──────┼───┼────────┼──────────┤
│9 │鐵盤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7頁)   │                    │
├─┼──────┼───┼────────┼──────────┤
│10│丙酮空瓶    │17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8頁)   │                    │
├─┼──────┼───┼────────┼──────────┤
│11│分液漏斗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8頁)   │                    │
├─┼──────┼───┼────────┼──────────┤
│12│馬達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8頁)   │                    │
├─┼──────┼───┼────────┼──────────┤
│13│活性碳      │1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8頁)   │                    │
├─┼──────┼───┼────────┼──────────┤
│14│鐵製與陶瓷漏│各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斗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8頁)   │                    │
├─┼──────┼───┼────────┼──────────┤
│15│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8頁)   │                    │
├─┼──────┼───┼────────┼──────────┤
│16│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追加│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起訴書│清單(見訴字第23│                    │
│  │            │附表記│7號卷第48頁)   │                    │
│  │            │載為1 │                │                    │
│  │            │片)  │                │                    │
├─┼──────┼───┼────────┼──────────┤
│17│活性碳      │1大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9頁)   │                    │
├─┼──────┼───┼────────┼──────────┤
│18│燒杯        │5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陶瓷漏斗    │1個   │第483號扣押物品 │第723號卷第128頁反面│
│  │錐形瓶      │1個   │清單(見訴字第23│)、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  │(追加起訴書│(追加│7號卷第49頁)   │片(見偵字第11273號 │
│  │附表記載為玻│起訴書│                │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
│  │璃、陶瓷燒杯│附表記│                │10、125頁反面)     │
│  │、錐形瓶)  │載為各│                │                    │
│  │            │1個) │                │                    │
├─┼──────┼───┼────────┼──────────┤
│19│馬達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9頁)   │                    │
├─┼──────┼───┼────────┼──────────┤
│20│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            │(追加│第483號扣押物品 │第723號卷第129頁)  │
│  │            │起訴書│清單(見訴字第23│                    │
│  │            │附表記│7號卷第49頁)   │                    │
│  │            │載為1 │                │                    │
│  │            │片)  │                │                    │
├─┼──────┼───┼────────┼──────────┤
│21│吸油器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49頁)   │                    │
├─┼──────┼───┼────────┼──────────┤
│22│燒杯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塑膠漏斗    │1個   │第483號扣押物品 │第723號卷第129頁)、│
│  │(追加起訴書│(追加│清單(見訴字第23│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附表記載為燒│起訴書│7號卷第49頁)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 │
│  │杯、容器、漏│附表記│                │第109、110、127頁反 │
│  │斗)        │載為各│                │面)                │
│  │            │1個) │                │                    │
├─┼──────┼───┼────────┼──────────┤
│23│量杯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0頁)   │                    │
├─┼──────┼───┼────────┼──────────┤
│24│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0頁)   │                    │
├─┼──────┼───┼────────┼──────────┤
│25│加熱板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            │(追加│第483號扣押物品 │第723號卷第129頁反面│
│  │            │起訴書│清單(見訴字第23│)、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  │            │附表記│7號卷第50頁)   │片(見偵字第11273號 │
│  │            │載為1 │                │卷一第109、131頁反面│
│  │            │片)  │                │)                  │
├─┼──────┼───┼────────┼──────────┤
│26│塑膠桶      │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0頁)   │                    │
├─┼──────┼───┼────────┼──────────┤
│27│乾燥劑      │1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0頁)   │                    │
├─┼──────┼───┼────────┼──────────┤
│28│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            │(追加│第483號扣押物品 │第723號卷第129頁反面│
│  │            │起訴書│清單(見訴字第23│)、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  │            │附表記│7號卷第51頁)   │片(見偵字第11273號 │
│  │            │載為1 │                │卷一第109、132頁反面│
│  │            │片)  │                │)                  │
├─┼──────┼───┼────────┼──────────┤
│29│漏斗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追加│第483號扣押物品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 │
│  │            │起訴書│清單(見訴字第23│第109、110、132頁反 │
│  │            │附表記│7號卷第51頁)   │面)                │
│  │            │載為1 │                │                    │
│  │            │個)  │                │                    │
├─┼──────┼───┼────────┼──────────┤
│30│膠帶        │6捲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1頁)   │                    │
├─┼──────┼───┼────────┼──────────┤
│31│濾紙        │2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追加│第483號扣押物品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 │
│  │            │起訴書│清單(見訴字第23│第109、133頁反面)  │
│  │            │附表記│7號卷第51頁)   │                    │
│  │            │載為2 │                │                    │
│  │            │張)  │                │                    │
├─┼──────┼───┼────────┼──────────┤
│32│濾網        │1片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1頁)   │                    │
├─┼──────┼───┼────────┼──────────┤
│33│鹽巴        │1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1頁)   │                    │
├─┼──────┼───┼────────┼──────────┤
│34│塑膠盒      │1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1頁)   │                    │
├─┼──────┼───┼────────┼──────────┤
│35│攪拌匙      │6支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第109、133、133頁反 │
│  │            │      │7號卷第52頁)   │面)                │
├─┼──────┼───┼────────┼──────────┤
│36│燒杯        │3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勺子        │1個   │第483號扣押物品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 │
│  │            │(追加│清單(見訴字第23│第109、133頁反面至第│
│  │            │起訴書│7號卷第52頁)   │134頁)             │
│  │            │附表記│                │                    │
│  │            │載為1 │                │                    │
│  │            │支)  │                │                    │
├─┼──────┼───┼────────┼──────────┤
│37│機油        │1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2頁)   │                    │
├─┼──────┼───┼────────┼──────────┤
│38│刮片、刮勺  │共3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追加│第483號扣押物品 │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 │
│  │            │起訴書│清單(見訴字第23│第108頁反面、第110頁│
│  │            │附表記│7號卷第52頁)   │反面、第124頁反面) │
│  │            │載為各│                │                    │
│  │            │1支) │                │                    │
├─┼──────┼───┼────────┼──────────┤
│39│黃色液體,下│淨重29│105年度院安保管 │原始淨重294公克,取 │
│  │有白色沉澱物│4公克 │字第168號扣押物 │樣19公克由海巡署新竹│
│  │質          │      │品清單(見訴字第│機動查緝隊送驗。    │
│  │            │      │237號卷第70頁) │現場編號43」,經檢視│
│  │            │      │                │為黃色液體,下有白  │
│  │            │      │                │色沉澱物質。        │
│  │            │      │                │(一)驗前毛重35.11公 │
│  │            │      │                │    克(包裝玻璃瓶重│
│  │            │      │                │    約16.82公克), │
│  │            │      │                │    驗前淨重約18.29 │
│  │            │      │                │    公克。          │
│  │            │      │                │(二)取1.10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17.19公克 │
│  │            │      │                │    。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ethamphetamine │
│  │            │      │                │    )及「氟甲基安非│
│  │            │      │                │    他命」(Fluorome│
│  │            │      │                │    thamphphetamine │
│  │            │      │                │    、FMA)等成分。 │
│  │            │      │                │(四)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23%(純質 │
│  │            │      │                │    淨重67.62公克) │
│  │            │      │                │    ;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22 %(純質│
│  │            │      │                │    淨重64.68公克)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
│  │            │      │                │書(見偵字第723號卷 │
│  │            │      │                │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
│  │            │      │                │)】                │
├─┼──────┼───┼────────┼──────────┤
│40│濾紙        │3張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2頁)   │                    │
│  │            │      │                │                    │
├─┼──────┼───┼────────┼──────────┤
│41│白色塑膠水桶│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疑似乙醇)│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訴字第23│                    │
│  │            │      │7號卷第53頁)   │                    │
├─┼──────┼───┼────────┼──────────┤
│42│製毒手冊    │6張   │                │                    │
│  │            │(追加│                │                    │
│  │            │起訴書│                │                    │
│  │            │附表記│                │                    │
│  │            │載為6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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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