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承龍
- 選任辯護人
-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晉芛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明偉律師
- 被告
- 林立騰
- 指定辯護人
-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何守為
- 選任辯護人
- 陳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承龍、邱晉芛被訴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均撤銷。
李承龍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汽油桶貳個及汽油袋貳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承龍、邱晉芛、林立騰、何守為因政治立場與私人團體之台灣民政府相佐,為表達心中之不滿,相約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晚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該址建物係由郭鎮綱向游象敬承租使用,整編前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前抗議。李承龍與林立騰、何守為(上開二人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立騰攜帶鐵鎚1 支(未扣案),搭乘由何守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內政部門前出發,約於同日晚上10時多許抵達上址會館;另李承龍另與邱晉芛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龍先於同日晚間7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辛亥捷運站附近之辛亥加油站,購買總價100 元之92無鉛汽油,至某處分裝於12 個塑膠袋,並攜帶其所有鐵鎚2 支(均未扣案),置於該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內政部門前搭載邱晉芛,共同駛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某加油站,由李承龍購買總價約400 多元之92無鉛汽油,並將汽油裝入2 個塑膠桶內,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渠等4人陸續抵達上址會館後,由林立騰、何守為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招牌前,由何守為持手機攝影,林立騰先持鐵鎚砸損該處「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招牌,李承龍則於另一側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鐵柵門前,將事先備好裝置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再以其所有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鐵柵門及前地面助燃增強火勢,致該處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絕緣部分燒燬(鐵柵門雖遭火舌燒融,惟未達燒燬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李承龍上開放火行為,幸經上開會館之志工、警衛即時發現以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嗣李承龍再持鐵鎚與林立騰共同砸毀上開招牌1 面,足以生損害於郭鎮綱。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李承龍、邱晉芛乃於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李承龍所有之汽油桶2個(已燒燬)及汽油袋2 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鎮綱暨委任代理人葉明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龍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毀損他人招牌部分)犯行,被告李承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另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共同朝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丟擲雞蛋、扔擲油漆部分)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承龍原審判決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邱晉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邱晉芛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被告邱晉芛、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毀損他人招牌部分)犯行,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被告邱晉芛原審判決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林立騰部分:檢察官僅就本件關於被告林立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共同朝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丟擲雞蛋、扔擲油漆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林立騰均未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招牌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基此,本院僅就被告林立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審理。
㈣被告何守為部分:檢察官僅就本件關於被告何守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共同朝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丟擲雞蛋、扔擲油漆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何守為均未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燒毀他人旗幟、毀損他人招牌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基此,本院僅就被告何守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業經合法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則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水泥招牌顯然非屬郭振綱之私有財產,且招牌系為表彰單位名義,應無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收益、管理等問題,亦即招牌之所有權應屬於台灣民政府所有,不可能由他人代行告訴,亦即應由台灣民政府之負責人提出告訴方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本件迄今仍無台灣民政府之法定代表人出面提告,未經合法告訴云云。查告訴人郭鎮綱委任葉明智為告訴代理人,經告訴代理人葉明智於105 年6 月19日,代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等人提出其等於105 年6 月19日所犯之毀損、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郭鎮綱於105 年7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等人提出其等於105 年7 月15日所犯之毀損告訴,復於105 年8 月18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6 月19日所犯之毀損告訴乙節,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委任書狀等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570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6頁至背面、58-60 頁、偵卷㈢第60-61頁)。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含前院及後院,整編前地址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 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係由告訴人郭鎮綱向出租人游象敬承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是我承租及管理等語(見偵卷㈡第120頁、偵卷㈢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證稱:我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擔任安全組長,該處承租人是郭鎮綱等語(見偵卷㈠第59頁)相符,復有土地租賃開發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63-70頁),足見告訴人郭鎮綱係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承租人,對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及附屬設備、設施具有管理、使用之支配力,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等人涉犯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乙節,自係侵害告訴人郭鎮綱事實上之管理、使用權,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能提出告訴。是本案遭毀損之招牌,屬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附屬設備,係由告訴人郭鎮綱承租管理,郭鎮綱自應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本案既經告訴人郭鎮綱提起合法告訴,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承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代理人葉明智警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承龍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72-273 、274-27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觀其警詢之內容,僅提及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和證明是否有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見偵卷㈠第26頁正、背面、59 -60 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②證人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警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李承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73-274 、275-278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邱晉芛爭執證據能力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代理人葉明智警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晉芛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72-273 、274-27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且觀其警詢之內容,僅提及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和證明是否有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見偵卷㈠第26正、背面、59-60 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及告訴人代理人葉明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警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邱晉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73-274 、275-278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③證人鄧朝順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鄧朝順於消防局之陳述,屬被告邱晉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79-280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消防局時之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述外,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林立騰、何守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57-376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承龍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各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林立騰、何守為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下述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坦認及答辯事項如下: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及潑灑點火引燃台灣民政府鐵柵門及斜坡前地面,砸毀招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案除了招牌的毀損外,馬達跟電源線的部分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並未求償,電源線也都還在,顯然那些都還是堪用並未有造成損壞云云。辯護人辯稱:根據鑑定報告所引用的建築法規,鐵柵欄不在建築物的範圍,不成立放火燒毀建築物罪,而客觀上李承龍潑灑汽油之行為無延燒可能性,放火地點與警衛室相隔3公尺遠,客觀上亦不構成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本案燒毀之電源線附合成鐵柵門之一部分,而鐵柵門之運作仍保有主要功能存在,李承龍亦不成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云云。
㈡被告邱晉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晉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李承龍所開車輛一同購買汽油以及前往上址台灣民政府所在地並以手機替李承龍直播,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和其他三名被告沒有犯意聯絡,我跟李承龍一起去買汽油是因為隔天活動現場的發動機要用,我們是用塑膠桶裝,但我不知道他的車上本來就有用塑膠袋裝有汽油,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也認定我與其他三名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邱晉芛雖於105年7月15日有和李承龍共同搭車至案發現場,但僅為到場拍攝直播抗議之情況,對於李承龍欲以何種方式抗議並不知情,雖錄影當時邱晉芛有說:這就是我們要做的事,但邱晉芛身為公民記者在現場做直播本就是要引起社會大眾的注意,所以她在放火當時是有往後退的,如果當時知道李承龍要放火她應該是勇敢的往前而不是後退,也不必告知李承龍要小心,是邱晉芛並未參與縱火之犯行,原審雖以自首減刑,惟被告實際並未向警察表示火是她放的,反而是李承龍對林立騰及附近的警員表示:『阿其他的放火是我放的,又不關妳的事』。另外本案遭燒毀之電源線僅有部分碳化,且依鑑定證人黃育祥證述局部碳化並不一定會造成短路,本案附帶民事判決僅可證明本件所謂的馬達、電源線有更換之事實,卻無證據證明電源線、馬達係於本案當時遭燒毀而喪失功用進而更換,邱晉芛並未與李承龍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認定被告李承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損他人招牌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部分,業據被告李承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46-148頁背面、第174-177頁、偵卷㈡第143-146頁、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審卷㈢第262頁至背面、本院卷㈠第266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於原審證述綦詳(郭鎮綱部分見偵卷㈠第120頁、林立騰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09-110頁背面、何守為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0-53頁、邱晉芛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06頁背面-10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54-57、84-89、90-95、106-110、112-118、139-140頁、偵卷㈡第34-71頁);復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及手機攝影畫面明確,有原審106年10月20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手機攝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31頁背面、78-89頁、134頁背面-137之2頁),足認被告李承龍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毀損上開招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認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有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燒燬「台灣民政府」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致生公共危險部分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李承龍先於105年7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辛亥捷運站附近之辛亥加油站,購買總價100元之92無鉛汽油,至某處分裝於12個塑膠袋內,並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車箱內後,並與被告邱晉芛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內政部門前碰面,相約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開車搭載被告邱晉芛後,先共同至臺北市民權西路某加油站,由被告李承龍購買總價約400多元之92無鉛汽油,並將汽油裝入2個塑膠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上開會館後,由被告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被告李承龍將其事先備好裝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鐵柵門及前地面助燃使火勢更旺,致該處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燒融、碳化,鐵柵門雖遭火舌燒融,惟未達燒燬之程度,嗣經上開會館之志工、警衛及時發現以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等情,業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供承在卷(李承龍部分見偵卷㈠第146-148頁背面、174-177頁、偵卷㈡第143-146頁、原審卷㈠第111頁、原審卷㈢第262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379-380頁;邱晉芛部分見偵卷㈠第180-182頁背面、202-204頁、原審卷㈠第40-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原審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郭鎮綱部分見偵卷㈡第119-124頁、偵卷㈢第60-61頁;游文豪、陳萬和、呂建璋、洪士傑部分均見偵卷㈡第119-124頁;林立騰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09-110頁背面;何守為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0-5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辛亥加油站加油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8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252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32、44-45頁背面、106-110、112-118、139-140、155-160頁、偵卷㈡第34-71頁、偵卷㈢第25-48頁)。並據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暨手機攝影畫面明確,有原審106年10月20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2日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31頁背面、78-89頁、134頁背面-〈137-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承龍放火燒燬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鐵柵門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有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主觀上僅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經查:
1.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第173 條第1項 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
2.本案遭縱火之鐵柵門並非建築物之一部分,依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8 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8000789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之函覆:二、㈠依建築法第4 條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7 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及建築法第8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物之定義均未包含出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且本案之鑑定人黃育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建築物之定義不包括出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 頁)。由此可見被告李承龍縱火之鐵柵門僅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首堪認定。
3.被告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汽油是面向鐵柵門的左側開始倒,我將汽油沿著鐵軌往警衛室方向倒到柱子,靠近警衛室但未倒到警衛室,然後再倒回來,在鐵軌左側點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㈠勘查現場,發現僅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並未波及它戶;由外貌觀察,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有明顯之燒痕。㈡勘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㈢檢視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底部嚴重受熱、變色,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碳化,鐵柵門前斜坡地面亦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三、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戶研判:⒈勘查現場,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並未波及它戶。……㈢起火處研判:⒈由外貌觀察,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有明顯之燒痕。⒉勘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⒊檢視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底部嚴重受熱、變色,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碳化,鐵柵門前斜坡地面亦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⒍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分別是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處及斜坡地面處」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火勢延燒之情況(見偵卷㈢第26 -47頁背面),足見起火點係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前地面,而鐵柵門及前地面嚴重受熱、變色,可見火勢係由鐵柵門及前地面延燒至鐵柵門電源配線,是本案之汽油潑灑扔擲位置僅位於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之鐵柵門及軌道上,以及鐵柵門外之斜坡地面處,警衛室並未遭被告潑灑仍擲汽油,亦未受延燒。惟火勢是否有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性,雖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函覆:二、㈡警衛室與鐵柵門軌道相鄰之情形為鐵柵門軌道東側末端與警衛室相接,以一水泥柱相隔,水泥柱寬為0.75公尺;水泥柱面與警衛室門平貼,並非水平防火區劃,無阻隔火勢延燒之功能(如附件三:105 年度偵字第15706 號卷三P36 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查鑑定書P20 平面圖,及照片1 、2)(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上開鑑定結果所載,現場遭放火之鐵柵門與有人所在之警衛室之間並無阻隔火勢延燒之水平防火區劃,無阻隔火勢延燒之功能,然縱使無阻隔火勢延燒之功能,並非代表本案於潑灑汽油放火燒燬鐵柵門時,即有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經互核鑑定證人黃育祥於本院作證時所附之現場量測圖,及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附之照片1 、2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84 、395 頁),警衛室與鐵柵門之間,除有0.75公尺寬之水泥柱區隔外,尚有一鐵門,及一較粗之水泥柱作區隔,而較粗水泥柱之最外緣至警衛室之距離為3.09公尺,且鐵柵門之鐵軌延伸至警衛室之末端亦有一小塊凸起之水泥地和軌道作區隔,考量此部分實際現場位置距離之情形下,火勢是否仍有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鑑定證人黃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潑灑汽油之位置在原始的卷證上無法詳細調查,只能從大概的圖面上去看,並沒有辦法往警衛室去做延燒,事實上也沒有延燒過去,僅能從鑑定書的照片大概去判斷潑灑位置,事實上也沒有延燒過去。水泥柱和鐵門本身就是不可燃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2 、340 頁)。可見上開之鑑定報告並未能實際還原現場潑灑汽油之位置,以及確實有延燒之可能,且依本案現場實際燃燒之範圍,欲從鐵捲門延燒至警衛室,尚須經過較粗之水泥柱、鐵門、較細之水泥柱,距離已達3.09公尺,且水泥柱及鐵門均非可燃物,從上開照片1 、2 水泥柱及鐵門之現場外觀情況來看,亦未有何遭燃燒過之跡象,在此段未有遭汽油潑灑之鐵軌路徑,又無其他引燃物之情況下,火勢是否確實能藉由鐵軌延燒至警衛室已非無疑。
4.另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函覆:玖、二、㈢現場採證證物檢出汽油類及重質石油分餾產品,查108年6月11日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原名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油為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如附件四:105年度偵字第15706號卷三P34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P17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汽油為無色液體,具特殊臭味,易揮發,易燃;閃火點-40℃~-20℃、發火點約300℃、燃燒範圍1.4%~7.6%。蒸氣較空氣重,易往低處流或滯留在凹處,可從遠方引火,只要一點火花或靜電即能引火。燃燒下限低,因此只要些微之洩漏,即能引火;引燃之液體會隨地面坡度情形流動,具延燒之危險(如附件五:化學災害防救P36)(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本案係潑灑汽油,又汽油具有上開延燒之危險特性,惟鑑定證人黃育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現場是斜坡,汽油是液體,引燃之液體會隨著斜坡而蔓延,流到哪燒到哪,雖然汽油的燃燒熱量很大,產生的輻射熱足以引燃周遭沒有被明火接觸到的可燃物,但現場是一個出入的空地,附近亦無可燃物,並不至於有延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另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照片30、31可知,於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見偵卷㈢第44-45頁),則參以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述,雖本案係潑灑汽油,然在現場並未有其他引火物可供被告李承龍潑灑汽油引發之火勢繼續延燒擴大範圍之情形下,本案起火燃燒之範圍應僅止於遭被告李承龍潑灑汽油之鐵捲門路徑及下方斜坡處,衡情並無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雖中央警察大學函覆表示汽油會隨地面坡度情形流動,惟本案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延伸至警衛室部分均為一平面而未有坡度,反之係於鐵柵門處向外延伸處即為一斜坡往下,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勘查現場照片、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附之照片1、2附卷可稽(見偵卷㈢第35-4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4頁)。又汽油如往下坡處流動,是否延燒至上坡處,鑑定證人黃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油會往下流,但火焰部分要看風勢,火焰還有輻射熱是有機會往上延燒,如風是由下坡處往上坡處吹,汽油雖然是往下流,但火還是有機會往上延燒,若上方有易燃物的話要看輻射熱有無達到燃點及輻射熱的風向,一樣可以引燃相關的可燃物,因為火舌會被風往上吹,再來是因為他本身就具有輻射熱通量,所以還是有向上的危險性,但卷內CCTV截錄出來的照片上看得出來煙的方向是垂直向上吹,因為煙的部分都還籠罩在現場,如果風是由下坡往上吹,火舌會被風往上坡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1頁),足見當時之風向並未使火勢由下坡處往上坡處延燒。是本案遭潑灑之汽油,除應向下往下坡處流動,而非朝警衛室之平面方向流動以外,依當時之天候狀況亦未有何特殊情形,足使火勢改變而從下坡處往上坡處延燒,使位於上坡處之警衛室有受延燒之可能性。
5.復觀之案發當時鐵捲門另一側之水泥柱上掛有布旗,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照片26、27附卷可佐(見偵卷㈢第44頁至背面),而被告李承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汽油是我從面向鐵柵門的左側開始倒,我將汽油沿著鐵軌往警衛室方向倒到柱子(即由左往右方向),靠近警衛室但未倒到警衛室,然後再倒回來,在鐵柵門軌道左側點火,如果依軌道的長度、寬度,我倒的汽油量,厚度大概是0.1至0.2公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頁)。鑑定證人黃育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油潑灑不管位置在哪裡都會擴散,距離的部分,明火上來後輻射熱會往外擴散,是會燒到布旗,火的話一定是往倒的方向一路燒過去,看倒到哪裡,就變成是一條長條型的火,面積愈大平均分配的話燒的時間會愈短,現場被告李承龍倒在鐵軌的距離大概抓9或10公尺,寬度是0.502公尺,差不多在一分鐘內燒完,因為是長條型的,所以燃燒高度會更低,燒到警衛室的可能性更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348頁)。亦即被告李承龍當時並未將汽油潑灑至警衛室,衡情如有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則另一側相對位置較近之水泥柱上所掛之布旗亦應有遭延燒之可能,且布旗之性質係較具有燃燒之可能性,惟該處之布旗並未遭火勢延燒,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照片13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41頁),是以距離鐵捲門位置較近之水泥柱上之布旗並未遭延燒,則相對距離較遠之警衛室衡情客觀上亦應無遭延燒之可能。
6.又被告李承龍將盛裝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潑灑在該會館前之鐵柵門軌道上,並未潑灑至警衛室,再朝鐵柵門處丟擲裝有汽油之袋子,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將致生焚燒上開鐵柵門之危險,此屬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實,被告李承龍係受有大學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之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認知判斷能力,亦無不能認識之理,乃其仍為上開行為,雖經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人員即時撲滅,仍燒燬該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具縱火燒燬上開鐵柵門馬達電源線之故意,然非為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否則苟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係欲放火燒燬警衛室,衡情應直接朝警衛室潑灑汽油,以足達燒燬警衛室主要結構之目的,可見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本意即非燒燬警衛室。則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上揭放火之舉,僅係以焚燒鐵柵門之激烈抗議手段,宣洩對台灣民政府長期累積之不滿,且客觀上並未延燒至警衛室,亦無延燒之可能性,是二人僅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之故意,洵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李承龍主觀上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故意,且火勢有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性,僅因火勢遭撲滅而未延燒至警衛室因而未遂,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顯有誤會。
㈣本案遭汽油潑灑燃燒之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已遭焚燒而喪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經查:
1.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承龍雖辯稱:本案僅「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毀損,馬達及電源線並未遭燒燬云云。查本案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於本案遭被告李承龍潑灑汽油燃燒後,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局部已嚴重碳化,已如前述,並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1-13 之鐵捲門遭縱火情形、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㈢檢視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及斜坡地面燒損情形,發現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出入口鐵柵門底部嚴重受熱、變色,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碳化,鐵柵門前斜坡地面亦有局部嚴重變色情形。」及所附現場照片5-10所示本案現場遭火勢燃燒後之情況附卷可稽(見偵卷㈡第38頁背面-39 頁、偵卷㈢第30、39-40頁)。又遭燒毀之電源線局部碳化是否已影響效用,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函覆:二、㈣經108 年7 月19日陪同履勘之業者總務賴詳叡(身分證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表示鐵柵門電源線及馬達於火災後有更換,地面均為原材質,未重舖;經當天履勘現場鐵柵門有殘留燃燒變色之情形,尚未變形,對照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P28 現場照片9、10鐵柵門電源線燒損碳化情形,鐵柵門電源配線及馬達則已更換;有關函詢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局部碳化是否影響通電之問題,說明如下:鐵柵門電源配線絕緣局部碳化並非影響通電,而是會導致電源配線短路之情形,另鐵柵門地面仍有車輛進出,未見有損害不能使用之情形(如照片3、4、5 、6 及照片7 、8 ,105年度偵字第15706 號卷三P40 、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P28 現場照片9 、10鐵柵門電源線燒損碳化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7-178頁)。鑑定證人黃育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局部碳化就代表沒有全部嚴重燒燬,但有局部嚴重碳化的現象,局部碳化是指對電源線表面的板覆已經燒解了,裡面的電源線有機會短路,不管所佔面積多大,一整條一百公尺只要中間有一段是局部碳化的,這條電線就已經失去它原來的效用了,本案的電源線燒燬情形看起來是已經碳化了,還能通電但是會有危險,除了電源線自己會短路外,鐵柵門也會漏電,還是可以通電,但是通電的過程中如果二條電線接觸到會短路,若電源線碰觸到鐵柵門也會漏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326 頁)。據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已遭火勢燒燬碳化,雖尚能通電,但可能引發短路、漏電,依社會大眾一般通念,顯已影響其主要效用及安全性,須作更換,被告李承龍上開所辯,顯為諉責之詞,自不可採。⒊被告邱晉芛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鐵柵門馬達電源線於案發時已有遭燒燬而喪失功用,更換電源線不是因為本案的關係云云。惟本案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確實遭燒燬,業如前述,對於馬達電源線更換之時間,證人賴詳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達電線更新的時間點是火燒完後的三、四天左右,因為電纜已經融掉了,那個鐵門的尺寸很長,一下子無法找到那麼長的電線去做啟動的電源,還是要有一個訂作的時間,究竟何時更換無法說出確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355頁)。據賴詳叡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鐵柵門馬達電源線更換原因,係因遭火勢燒燬而需更換,賴詳叡雖對於更換之時間點不能確定,然此並無礙於上開電源線確實已遭被告李承龍放火燒燬後,始做更換,如未遭燒燬,影響效用,又何須更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⒋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被告李承龍引發之火勢在鐵柵門軌道並燒燬該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及前地面之下坡處燃燒,雖經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人員即時發現撲滅始未繼續燃燒,然觀其潑灑汽油在鐵柵門軌道處後點火燃燒因而燒燬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以及在下坡處潑灑汽油點火燃燒,於現場所引發之火勢甚大,顯非輕微,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圖⑬至⑱、㉓至㉖、㉙至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5-86、87頁背面-88頁、89頁),引發之火勢顯可能波及現場趕來撲滅火勢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等人員,以及行經該處不特定多數人之民眾,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邱晉芛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我和其他被告三人無犯意聯絡,他們都沒有提到我,我和他們完全不認識,我是因為李承龍臨時邀約才前往,他們要做什麼都沒有跟我講云云,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本於職權獨立認定,而不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邱晉芛援引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其和另外被告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2.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晉芛於105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內政部門前與被告李承龍碰面,相約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被告邱晉芛便乘坐被告李承龍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先至臺北市民權西路加油站,由被告李承龍購買總價約400多元之92無鉛汽油,將汽油裝入2個塑膠桶內,並抵達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邱晉芛知悉被告李承龍購買汽油,並置於2個塑膠桶內,而攜帶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另經原審勘驗105年7月15日監視器光碟畫面內容,其中『監視器畫面時間22:49:50至22:50:18』警報聲響起,B男(即被告李承龍)將該一桶不明液體來回潑灑在鐵門處,D男(即被告林立騰)持該長條物品敲打花圃後之會館招牌,發出敲打聲響,A男(即被告何守為)及C女(即被告邱晉芛)則持續以手機拍攝現場,A男朝招牌方向拍攝。B男潑灑至畫面左下角後,似有以右胸掏口袋及蹲下之動作,C女則持手機接近B男拍攝。有原審106年12月21日之勘驗筆錄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圖⑪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84頁背面),由上開勘驗內容及監視器畫面翻拍圖可知,被告邱晉芛於被告李承龍潑灑汽油時,係持續拍攝,並未有何出乎意料之舉動。再者,觀諸被告邱晉芛於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直播內容,被告邱晉芛見到鐵柵門起火,未有何驚恐言詞,反而直呼「這就是我們要做的事情」,見被告李承龍持汽油桶潑灑汽油在鐵柵門軌道上,亦對被告李承龍直呼「小心、小心、小心」,此有原審106年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于永維於原審時證稱:我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時已經沒有火光,邱晉芛有跟我聊到說火是他們2個放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頁至背面),益徵被告邱晉芛係知悉被告李承龍欲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鐵柵門處放火而應被告李承龍之要求前往拍攝、直播,是被告邱晉芛縱未為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惟已參與被告李承龍購買汽油之行為,且知悉被告李承龍欲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放火,復為後續直播被告李承龍放火之行為,達成一同和被告李承龍向台灣民政府抗議及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之目的,益徵其等間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邱晉芛前開置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㈥又被告邱晉芛聲請補充鑑定:①李承龍當時放火位置及使用汽油量是否會延燒至警衛室;②鑑定當時蒐證所得電源線是否於放火時有獨立燃燒之狀況,且本件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局部嚴重碳化之「局部」是否會引發電源配線短路之情形;③電源線及馬達係於何時更換等節,查本件被告李承龍潑灑汽油所引發之火勢,並無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本件電源線遭燒燬局部碳化後,已喪失其主要之效用;電源線及馬達係於何時更換,亦不足影響本案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已遭被告李承龍放火燒燬之事實,以上均為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此部分事證均已明,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龍就犯罪事實所示毀損他人招牌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合法之告訴;被告李承龍和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承龍毀損他人招牌部分:①核被告李承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鐵鎚砸毀「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李承龍和何守為、林立騰就此部分犯行(何守為、林立騰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以外之物部分:①核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燒燬「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犯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②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就上開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承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犯毀損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犯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于永維於原審證稱:當時110通報有人在台灣民政府縱火,我先行趕去,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火光,邱晉芛有說火是他們二個放的,但我不清楚她講的二位是誰;我當時沒有想到李承龍也有參與放火,李承龍有跟我講話,講什麼話我目前記不清楚;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林立騰、何守為,當時林立騰及何守為在遭砸毀的招牌前,李承龍、邱晉芛再另外一側,是面對臺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的左側(即鐵柵門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4-236頁背面),佐以原審當庭放「公民記者白茉莉採訪光碟」11:20至11:40間錄影光碟內容後,證人于永維證稱:我在影帶(光碟)中有聽到李承龍說「只是敲那個而已,其他放火是我放的」這段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7頁正、背面);再佐以原審於106年10月20日勘驗「邱晉芛直播攝影檔案:公民記者白茉莉採訪光碟」內容有:「警員:對啦...」「A男(李承龍)對B男(林立騰)說:沒有,你... 你只是敲那個而已啊...」「B男:嗯 。」「A男對B男說:啊其他的放火是我放的,又不關你的事...」(此時警員在旁,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③,警方將A男證件交還)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27頁)。承上,證人于永維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沒有想到李承龍也有參與放火,李承龍有跟我講話,講什麼話我目前記不清楚等語,然經原審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李承龍確有說「(林立騰)只是敲那個而已,其他放火是我放的」,且於到場其他員警查驗在場人員證件時,李承龍對林立騰說:其他的放火是我放的,又不關你的事,而此時警員在旁,而警方嗣亦將李承龍證件交還等情,堪認被告李承龍於到場員警尚不知何人係犯罪嫌疑人時,已主動坦本件放火放行,而使警員得以釐清犯罪情節,以查明真相,雖被告李承龍辯解不滿台灣民政府之政治主張及其違法行為,始有此次行動,惟此乃其動機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被告李承龍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邱晉芛和李承龍共同放火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于永維自首犯行,此經證人于永維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時,沒有看見火花,當下我沒有認為李承龍與邱晉芛有放火,邱晉芛在現場有跟我表示火是他們2人放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4至239頁),堪認被告邱晉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供認有為放火之行為而自首,且於事後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邱晉芛於原審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晉芛與李承龍不思以正途方式表達對台灣民政府之不滿,卻以潑灑汽油點火之激烈手段為之,甚而由被告邱晉芛經由網路現場直播,引發大眾恐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被告邱晉芛自首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是被告邱晉芛之犯行並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又被告邱晉芛主張台灣民政府從事詐欺等非法行為,我國政府不作為,使很多人遭騙,為嚇阻台灣民政府詐騙行為,針對持續中之不法侵害,而為上開放火之防衛行為,故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邱晉芛上開所稱,縱認台灣民政府人員有詐騙行為,亦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現時並無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承龍毀損他人招牌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承龍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承龍本案犯罪之動機,係政治立場與台灣民政府相異,而於上揭時間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非出於個人一己之私利,被告李承龍毀損之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價值非低,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李承龍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㈢第263頁背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鐵鎚,雖係供被告李承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無助於預防再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部分俱無違誤。
㈡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水泥招牌,非屬郭振綱之私有財產,且招牌系為表彰單位名義,應無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收益、管理等問題,亦即招牌之所有權應屬於台灣民政府所有,不可能由他人代行告訴,亦即依法應由台灣民政府負責人提出告訴方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迄今仍無台灣民政府之法定代表人出面提告,原判決雖以郭振綱委託葉明智擔任告訴代理人,但此僅限於侵入住宅之告訴權部分,對於被告所涉毀損罪之告訴權認定,顯無法一體適用,此部分仍待台灣民政府之法定代表人出面出具合法委任狀,委託郭鎮綱正式提告,方屬合法之告訴云云。然本件招牌既屬台灣民政府之附屬設備,告訴人郭鎮綱有管理處分之權,且業經告訴人郭鎮綱合法提起告訴,本院已詳予說明論駁如前,被告李承龍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承龍、邱晉芛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本件共同放火燒燬「台灣民政府」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客觀上並無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客觀上有延燒至警衛室之可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容有未當。㈡被告李承龍本件放火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係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被告李承龍上訴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雖無足採,亦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被告邱晉芛上訴否認未與被告李承龍有犯意聯絡,未為本件犯行,亦無理由,已具本院論述如上;惟原判決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承龍、邱晉芛2人之政治立場與「台灣民政府」相佐,不思以合法手段表達其不滿,即率以汽油潑灑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鐵柵門,並點火燃燒,以此激烈手段抗爭致生公共危險,且經被告邱晉芛經由網路現場直播,引發社會大眾恐慌,非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手段顯非適法,動機、目的非屬正當,所生損害非微,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前揭所為,均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已自首本件犯行,暨衡諸被告李承龍自承職業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邱晉芛自承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㈢第263頁背面)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汽油桶2個、汽油袋2袋,係被告李承龍所有,供其及被告邱晉芛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供被告李承龍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未有證據認定尚仍存在,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再犯,且價值低廉,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由李承龍以手機攝影,何守為、林立騰分別朝上開會館扔擲雞蛋及油漆罐,致上開會館地板污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鎮綱因認李承龍、何守為、林立騰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即李承龍、何守為、林立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毀損部分)。
㈡被告李承龍與林立騰、何守為(上開二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共犯王勝龍、吳柏瑋(上開二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以106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大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由被告李承龍以手機攝影,吳柏瑋、王勝龍則無故侵入郭鎮綱承租之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因認被告李承龍與林立騰、何守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即李承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㈢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林立騰、何守為毀損「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招牌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與李承龍、邱晉芛(李承龍、邱晉芛此部分共同放火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李承龍毀損「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招牌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均已敘明如前)均明知上開會館之警衛室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燃燒上開會館之大門,極易造成延燒至緊鄰大門之警衛室之危險,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5日22時前之某時,由李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晉芛,至臺北市民權西路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分裝於汽油桶及塑膠袋中,李承龍並攜帶2把大鐵鎚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相約由何守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立騰,李承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晉芛,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開會館前,再由何守為持手機攝影,邱晉芛持手機連結網路現場直播,林立騰先持鐵鎚砸損該處「台灣政府中央會館」之招牌,李承龍則持汽油潑灑於該會館大門及前方,以打火機點燃,並將事先分裝之汽油袋扔向該大門助燃使火勢更旺,致該處大門之馬達電源線燒融、碳化,經上開會館之志工、警衛以滅火器噴灑,該處始未生燒燬之結果。因認被告何守為、林立騰共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被告邱晉芛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即何守為、林立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邱晉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毀損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鎮綱、游文豪、洪士傑、呂建璋、陳萬和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何守為攝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光碟訊問筆錄、現場勘察報告、複勘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李承龍、何守為、林立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毀損(即105年6月19日之毀損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①被告李承龍辯稱:當天沒有人跟我說要丟雞蛋、油漆,其他人做的事與我無關,我只有參與攝影行為,和其他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②被告林立騰辯稱:我只有丟油漆罐,而雞蛋、油漆痕跡可以清水及有機溶劑加以消除,物之功能未喪失,不該當毀損之要件等語。③被告何守為辯稱:我只有丟雞蛋,但雞蛋痕跡可以清水消除,油漆是林立騰潑的,且油漆可以有機溶劑消除,並未造成效用之妨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於105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抗議,由被告李承龍以手機攝影,被告何守為、林立騰分別朝上開會館扔擲雞蛋及油漆罐乙情,業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李承龍供承在卷(見同上即被告辯稱部分),復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07年3月16日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背面-1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守為、林立騰雖分別持雞蛋及油漆罐丟擲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必造成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地板留有上開污痕,惟留有蛋痕之地板只須以清水即可洗淨,另油漆則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即可洗淨,亦不會損及水泥地板,此為日常生活經驗之社會常識。而本案地之板本身復無任何原漆或塗料覆蓋,是亦不生以有機溶劑清洗時會造成原漆損壞,而須重新油漆之問題,況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相關人員證稱上開地板有何毀損或不堪使用而失其效用之情形,亦無現場照片佐證。從而,尚不足認定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所為該當毀損罪之要件。
五、被告李承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訊據被告李承龍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當時我本來就只有要以手機攝影,我不知道王勝龍、吳柏瑋會衝進去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承龍只有參與攝影行為,和其他人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承龍與被告林立騰、被告何守為、同案共犯王勝龍、吳柏瑋、及鍾大鼎等人,於105年6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共同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由同案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見該會館前之鐵柵門開啟,放行車輛入內,旋即闖入該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圍牆內之空地,被告李承龍則持手機攝影等節,業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供承在卷(林立騰部分見偵卷㈢第1-3頁、原審卷㈢第260頁背面;何守為部分見偵卷㈠第134-137頁、原審卷㈢第26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王勝龍、吳柏瑋於原審之證述可佐(王勝龍部分見原審卷㈢第37-43頁、第48頁及背面;吳柏瑋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3-48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李承龍和被告何守為、林立騰等人並未有犯意聯絡乙情。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勝龍於原審時證稱:前一天(即105年6月18日)晚上,我們包含林立騰、何守為及吳柏瑋等人有在熱炒店討論,因為我跟吳柏瑋不用上班,就由我跟吳柏瑋衝進去,當日早上一起去吃早餐時,有提到由何守為、林立騰在外面支援,我有請何守為準備梯子,當天何守為有將木頭梯放在車頂上帶來,原本要將木頭梯架在鐵柵門上然後翻過去,但當時剛有有一輛小客車要進去,我們就直接衝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43、48頁及背面);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柏瑋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大家在吃飯的時候有討論到洪素珠事件,大家非常氣憤,我說我會準備國旗,衝進去「台灣民政府」把外面的旗竿,更換成國旗,我們有討論地形、鐵柵門,我是跟林立騰、何守為坐同一輛車,在車上我有說我到了現場,我可以衝就衝,當時剛好有輛車要進去,我就直接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48頁背面);被告何守為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一行人包含林立騰、王勝龍、吳柏瑋及我,原本我們計畫由王勝龍、吳柏瑋2人等待「台灣民政府」有車子進去就衝進去廣場內,打開國旗宣示主權,這個計畫是由我發起的,其他沒有進去的人都在外面攝影、砸雞蛋、灑冥紙,李承龍一開始就被噴辣椒水,所以沒有砸東西,我跟林立騰都有砸雞蛋等語(見偵卷㈡第132-13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何守為之供述,足見被告李承龍係與鍾大鼎共同乘坐一輛小客車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並未與共犯吳柏瑋等人搭乘同一輛小客車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實無可能聽聞共犯吳柏瑋在車上曾表示其要衝進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意圖,被告李承龍僅在現場以手機錄影,事前並未參與如何衝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討論。
㈢被告李承龍就案發前一晚是否有於熱炒店,就共犯王勝龍、吳柏瑋於案發前晚吃飯討論侵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李承龍是否在場聽聞並參與討論乙節,證人即王勝龍於原審證稱:案發前一晚李承龍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我不太記得李承龍當天有沒有去,我印象中李承龍好像沒有去,因為那天還有別人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頁背面、41頁)。證人即吳柏瑋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我講要衝進去的時候,李承龍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堪認王勝龍、吳柏瑋對於李承龍是否有於案發前一晚參與討論如何衝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情節,均無法明確證述李承龍確有於案發前一晚參與討論,雖李承龍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有過去熱炒店,他們說少一個攝影的叫我去幫忙而已,但我沒有和他們討論105年6月19日到台灣民政府做什麼事,做什麼行為分擔,王勝龍有待一下就走了,吳柏瑋待比較久,但王勝龍跟吳柏瑋都在吹牛,吹牛沒什麼人會當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111頁正、背面),亦即被告李承龍縱使有在現場,惟王勝龍、吳柏瑋之討論,李承龍並未參與,僅認定王勝龍、吳柏瑋係為玩笑話,並未當真,亦未認真討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李承龍有於案發前一晚參與討論,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承龍於案發前一晚時確有參與討論如何衝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雖於案發當天有以手機幫忙在現場攝影,然與被告李承龍搭乘同一車輛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鍾大鼎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自難僅以李承龍在現場以手機攝影,即遽認李承龍於案發前一晚有與林立騰、何守為及共犯王勝龍、吳柏瑋等人共同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
㈣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該「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有別於同條「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之供起居、休息或作業之工作物,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為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繞之庭園空地,故凡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宅、建築物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無論係公然為之或祕密潛入,和平抑強行進入,均非所問。查本件王勝龍、吳柏瑋僅衝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而未成功進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建築物內,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龍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僅屬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承龍犯罪,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被告何守為、林立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被告邱晉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抗議之事實,惟被告何守為、林立騰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被告邱晉芛則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①被告林立騰辯稱:李承龍去買汽油跟縱火我都不知道,我與他沒有犯意聯絡,我和李承龍、邱晉芛是分乘二車,也不知道李承龍有購買汽油,我當時砸毀招牌之位置,無法看到李承龍有潑灑汽油及放火之行為等語。②被告何守為辯稱:我跟李承龍不熟,縱火部分不可能跟他有犯意聯絡,我覺得檢察官有點羅織入罪的感,並無檢察官所說之共同謀議等語。③被告邱晉芛辯稱:我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也沒有砸毀招牌之犯行,我於案發當天雖和李承龍共同搭車至現場,但僅為到場拍攝抗議,李承龍事先並未與我謀劃以何種方式抗議,和何守為、林立騰,亦無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共同毀損「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又被告李承龍和邱晉芛有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惟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就放火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被告邱晉芛就毀損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據證人即被告何守為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內政部前面整理東西完後,林立騰說要跟李承龍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我去幫忙攝影砸招牌,邱晉芛沒有提到要去砸招牌的事,也沒說要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做什麼,我開車載林立騰,李承龍開車載邱晉芛,我是跟著導航走,李承龍跟我走的路線不一樣,到了現場,林立騰就開始砸招牌,我在拍林立騰砸招牌,後來李承龍來了,我不確定是何人點火,一轉頭看到鐵柵門起火,林立騰事先不知道李承龍會放火,他也沒有要我拍攝放火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頁背面-5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李承龍於原審證稱:我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有跟林立騰見面,但沒有跟林立騰、何守為提到我要拿汽油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前點燃,我與林立騰、何守為是坐不同車輛到現場,林立騰、何守為沒有幫我分裝汽油及點火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背面-106頁);證人即被告邱晉芛於原審證稱:林立騰沒有提到當日到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要用何種抗議方式,我也沒與何守為有何交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頁背面-10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林立騰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計畫去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我與邱晉芛沒有任何交談,我只有請何守為幫忙攝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110頁)。互核上開被告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可知,林立騰、何守為僅事先與李承龍計畫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係分乘二車,且被告林立騰、何守為並未參與被告李承龍事先或前往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途中所購買汽油之行為,自無從得知李承龍欲放火燒燬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計畫,另被告邱晉芛對於被告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三人事先計畫至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招牌一事並未受渠等告知,亦無知曉之情事,也未參與被告李承龍、林立騰砸「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之行為,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立騰、何守為與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之犯意聯絡,及被告邱晉芛與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有共同毀損招牌之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林立騰、何守為、邱晉芛有在現場,即遽認被告林立騰、何守為有參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鐵柵門之馬達電源線之犯行,及被告邱晉芛有參與毀損「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之犯行,是被告邱晉芛、林立騰、何守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實有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分別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毀損部分,被告李承龍等人所為毀損犯行之之犯罪地,係在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正門口,該處屬台灣民政府的門面,門面地板,除通行效用外,亦兼具美觀效用,且雞蛋黏膩、油漆未乾、未排除之前,欲通行之任何人均須避開、繞道,致台灣民政府須購買有機溶劑、派員處理,且逕行以有機溶劑清洗地面,所生之環境危害,又再須耗費勞力、金錢處理被告李承龍等人所為,已破壞「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地板之美觀效用、通行效用,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李承龍共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鍾大鼎之身分尚不詳,無從據以起訴,此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後段至第2行前段所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大鼎』之成年男子」可知。且原審已認定被告李承龍有和共犯一同前往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且在場攝影,又依被告李承龍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承龍參與共犯王勝龍、吳柏瑋於本案前晚於熱炒店之謀議,亦分擔現場攝影之工作,與共同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共犯王勝龍、吳柏瑋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事實認定,難認有據。⑶犯罪事實一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毀損部分,依「105年7月15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李承龍放火後,尚有返回甲車(即其自用小客車)拿取不明物品,跨越花圃,以該物敲打「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邱晉芛則持續以手機拍攝,林立騰站在邱晉芛旁敲打會館招牌,何守為、邱晉芛則持續以手機拍攝。及依「邱晉芛於105年7月15日直播攝影擋案」之內容可知,被告邱晉芛於被告林立騰開始砸損招牌時,即向直播觀覽群眾表示「開始了開始了」,顯見其預先已知悉被告將砸損招牌,並欲以此作為直播內容,李承龍並動手共同犯之,於招牌遭砸損時,邱晉芛並歡呼,渠等與林立騰、何守為共犯毀損犯行明確。而李承龍傾倒大量汽油,又數度投擲汽油袋,現場必定汽油味彌漫,稍有不慎,極可能招致自身危險,然李承龍潑灑、傾倒汽油至點火、投擲汽油袋,何守為、林立騰聞之均無任何就近確認李承龍潑灑、傾倒、投擲之範圍,亦無任何前往阻止放火動作,顯然渠等預先知悉李承龍、邱晉芛放火犯行之對象、範圍、方法,且依「105年7月15日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李承龍、林立騰先後跨越花圃回到道路上,並先後走至甲車後車廂處,將手中疑似鐵鎚之物品放置於後車廂內,林立騰並將後車廂關閉,4人聚集於甲車附近,邱晉芛並以手機拍攝火勢等情,則甲車後車廂即為李承龍裝載汽油之處,亦顯見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之放火行為係預先與被告林立騰、何守為共同謀議等語。
㈡惟查: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毀損部分,並無「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相關人員證稱上開地板有何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現場照片佐證,並未有不能通行之情況,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縱使係因鍾大鼎之身分不詳,致檢察官無從起訴,惟王勝龍、吳柏瑋於原審之證詞對於被告李承龍於案發前一晚是否有至現場及如何參與討論,皆為模糊不清之記憶陳述,且被告李承龍僅參與現場之攝影,案發當天並未與王勝龍、吳柏瑋同車,自無從得知當時其等在車上討論如何衝入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之情節,又李承龍雖於原審坦承有於案發前一晚前往熱炒店,但對於王勝龍、吳柏瑋所宣稱欲衝入「台灣民政府」一事,並未當真,亦未參與討論,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李承龍於案發前一晚有至熱炒店吃飯,遽此即認被告李承龍此部分有和被告何守為、林立騰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毀損部分,雖依原審勘驗105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結果,其中部分內容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2:52:23至22:53:20』被告李承龍放火後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由後車廂取出不明物後,跨越花圃,以該物敲打招牌,被告邱晉芛則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林立騰站在被告邱晉芛旁打會館招牌,被告何守為、邱晉芛則持續以手機拍攝等語(原審卷㈡第79頁背面-80頁),此部分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邱晉芛有於現場直播拍攝。又原審勘驗邱晉芛於105年7月15日直播攝影檔案,其中部分勘驗內容略以:(01:04警報聲響起,並有敲擊聲)開始了…開始了…現在所在位置在桃園市桃園民政府中央會館,李承龍大哥… 『01:32畫面中鐵門處起火燃燒』退後退後退後…看到了嗎?對!(邱晉芛歡呼聲)(時間01:42處)是,這就是我們要做的事情!對,來啊,臺灣沒政府,一人一政府…『04:24被告李承龍開始砸損台灣民政府之招牌』…『04:35聽見警車鳴笛聲;04:50畫面中另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林立騰),砸損台灣民政府招牌』…『畫面06:09招牌台灣民政府等字樣毀損』(被告邱晉芛歡呼),中華民國萬歲!辛苦了辛苦了,我們的台長,徒手要拆掉中華台灣民政府『被告林立騰再度加入砸損招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觀諸此部分之直播內容,應係邱晉芛拍攝被告李承龍開始放火之行為,而非拍攝被告林立騰砸損招牌之行為,顯見邱晉芛並未事前知悉林立騰欲砸毀招牌一事,又於李承龍開始砸毀招牌時,邱晉芛雖以手機直播並歡呼,惟此部分僅足以認定邱晉芛係支持李承龍、林立騰砸毀招牌之行為,符合渠等抗議台灣民政府之政治理念而為,且依上開李承龍、林立騰、何守為於原審之證述,皆未提及有和邱晉芛共同討論如何砸毀「台灣政府中央會館」招牌之情節,業如前述,卷內亦未有何相關證據可證邱晉芛有參與李承龍、何守為、林立騰之計畫前往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砸毀招牌一事,自難僅以上開勘驗內容遽認邱晉芛確實與李承龍、何守為、林立騰就毀損他人招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又李承龍並未告知何守為、林立騰欲前往台灣民政府中央會館放火一事,僅共同討論欲前往台灣民政府砸毀招牌一事,且當時李承龍並未與何守為、林立騰同車,何守為、林立騰亦無從得知李承龍當時車上已搭載汽油以及和邱晉芛在前往「台灣民政府」之途中有購買汽油等情,均業如前述。且林立騰當時係為砸損台灣民政府招牌之行為,何守為則在一旁攝影,自亦無從知悉李承龍欲從事放火之行為,且渠等本係為抗議台灣民政府而來,自無有何須就近確認李承龍潑灑、傾倒範圍、投擲範圍之理由,且依當時之火勢甚大,何守為、林立騰避免遭受火勢波及,故並未有何阻止李承龍之行為,亦非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依原審勘驗105年7月15日監視器畫面,其中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2:55:26至22:56:25』李承龍、林立騰先後跨越花圃回到道路上,並先後走至李承龍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處,將手中似為鐵鎚之物品放置於後車廂內,林立騰並將後車廂關閉。4人聚集於該車附近,邱晉芛並以手機拍攝火勢,『55:30警報器關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依此部分之勘驗內容,僅顯示李承龍、林立騰於砸毀招牌後,將犯案用之鐵鎚收好,雖後車廂係李承龍裝載汽油之處,且4人又聚集於李承龍所駕駛之車輛附近,惟並未有何特殊之情事,足徵林立騰、何守為就放火部分有與李承龍、邱晉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