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乃聖
黃紀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30、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38、1718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戊○○(於詐欺集團聯繫群組中綽號「馬跟雲」)自108 年8 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年籍、綽號「鹿晗」等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原判決誤載為綽號「K」)、「陳浩南」、「厚德路」、綽號、「阿德」、「辰辰」、「傑夫」(尚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及方聖宇、謝睿哲(以上2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工作,其中就領款及收取贓款等車手之分工,係由「KK」、「陳浩南」負責指揮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內以1號代稱)之成員前往提款,丙○○擔任提款車手,而戊○○、「阿德」、「厚德路」、「辰辰」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車手、擔任把風及轉交贓款等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以2號代稱),方聖宇及「厚德路」擔任收取贓款等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以3號代稱),其等間並透過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從事犯罪活動,並可因此而獲取一定之比例報酬。丙○○、戊○○即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得逞後(詐騙方式、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丙○○於接獲微信上之指示,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方聖宇轉交謝睿哲,謝睿哲再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提領所得之贓款,轉交予集團內代號2號成員戊○○,戊○○再依綽號「KK」指示將贓款送到指定地點交付予「傑夫」抑或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附表編號3 至5部分),或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附表編號1 、2 部分),而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丙○○並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該集團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各罪抵銷之數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戊○○因而領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楊翔淩、甲○○、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楊翔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152、201-207頁);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有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至提款機領款,並將該等贓款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集團上游成員,因而抵銷其所積欠之5萬元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未加入本案之詐欺犯罪集團,因之前向臉書「借錢網」的人借5萬元,不知該「借錢網」的人是詐欺集團,後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遭該集團以恐嚇其家人為由,並施以暴行下,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他們提款,我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僅幫忙提款應是幫助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具狀上訴表示不服原判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
⒈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另案被告方聖宇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被害人庚○○、丁○○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6138號卷〈下稱108偵16138卷〉第27-37、41-47、49-52、225-233頁、108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下稱108偵17183卷〉第23-29、33-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卷〈下稱108偵27052卷〉第9-1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告訴人甲○○所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偵16138卷第59、61、63-107頁、108偵17183卷第49-50、59-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7052卷第47-49、97-109、151-155、227-228、265頁)。認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抗辯其分擔上開詐騙集團之領款車手工作,係因積欠該集團債務而遭受脅迫、暴行始為參與之事,有其各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筆錄在卷可稽。況從其於偵查中供述:「(你於警詢供稱都是聽『馬跟雲 』、『KK』指揮,究竟是受何人指揮?)主要是受『KK』指示,他會在微信中指示卡號末3碼要領多少錢,『馬跟雲 』偶爾會在群組內出現加友圖案。」「《提示戊○○警詢筆錄》戊○○警詢供稱,你是車手之一,車手領完款都交由謝睿哲清點後再交給他,當時戊○○手機的綽號即『馬跟雲 』,戊○○負收水及送水工作,並指稱你的綽號在群組中叫『和平路』等語,有何意見?)有一次我與戊○○喝酒,當時我就知道他是集團內的人,負責收水及送水,也知道他就是『馬跟雲 』。」「(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方聖宇等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他人,涉犯加重詐欺、洗前防制等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108 偵17183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丙○○與該集團成員過從甚密;衡情,殊難想像會是遭受脅迫、暴行而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況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未具體提及該集團是以何方式要脅,以致其喪失意思決定不得不參與,又以被告丙○○果真無共同犯罪之意,在集團邀約擔任取款車手時,理當即時向警陳報協助查緝,也可據此免除上開所陳受要脅施暴之情況,然被告丙○○不僅並未如此而為,反而受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甚至獲取免除債務之利得,此顯不合常情。綜此,被告丙○○顯無任何喪失其意思自由而實行犯罪之情事甚明,其執前詞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云云,並無足取。
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丙○○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參與之提領款項及於領款後交付贓款給其上游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贓款並予隱匿贓款去向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對於本案犯罪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正犯行為甚明,其辯稱所為僅屬幫助領款之幫助犯乙節,核無足採。
③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就其提領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款部分,因其於警詢供稱均已交付集團內之上手成員,而對該等贓款,檢察官亦未舉證仍為被告丙○○所保有,是該等贓款不能認為屬被告丙○○所有。另就被告丙○○提領贓款所獲取之報酬部分,其於本院供稱:係就其先前向該集團借貸之5萬元款項來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其既因此而獲有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則該所抵銷之5萬元(各罪抵銷之數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即為其犯罪所得明確。
㈡被告戊○○: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庚○○於警詢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8偵16138號卷第11-21、41-52、225-至23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偵16138卷第59、61、63-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7052卷第18、47-49、181、227-228頁)。足認被告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丙○○、戊○○所為該當於洗錢犯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即被告丙○○於接獲微信上之指示,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方聖宇轉交謝睿哲,再轉交予集團內代號2號成員戊○○,戊○○再依綽號「KK」指示將贓款送到指定地點交付予「傑夫」抑或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附表編號3 至5部分),或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附表編號1 、2 部分),而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戊○○所為,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戊○○則坦認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自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被告戊○○自108 年8 月下旬某日起,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被告丙○○於接獲微信上之指示,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方聖宇轉交謝睿哲,再轉交予集團內代號2號成員戊○○,戊○○再依綽號「KK」指示將贓款送到指定地點交付予「傑夫」抑或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附表編號3 至5部分),或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附表編號1 、2 部分),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㈡衡之該詐欺集團各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術行騙,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戊○○外,尚包含方聖宇、謝睿哲、綽號「鹿晗」、「KK」、「陳浩南」、「厚德路」、綽號、「阿德」、「辰辰」、「傑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2人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自108 年7 月下旬某日起、被告戊○○自108 年8 月間某日起,分別與方聖宇、謝睿哲、綽號「鹿晗」、「KK」、「陳浩南」、「厚德路」、綽號、「阿德」、「辰辰」、「傑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等因而受騙分別2次、3次、13次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丙○○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後,交回給上述詐欺集團人員,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丙○○亦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甲○○、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與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38號案件提起公訴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㈨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係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為本案犯行前,於108年7月22日,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戊○○係於108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為本案犯行前,於108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止,已因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從事收水、送水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381號、第24821號、第25204號、第25545號、第25546號、第25940號、第27052號、第27552號、第27712號、第28065號、第28066號、第28067號、第28068號、第28069號、第28732號、第28878號、第29262號、第29315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10、141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2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渠等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2人所為均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自難謂適法。②原判決未敘明就何以得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丙○○亦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甲○○、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③被告丙○○雖分別與告訴人乙○○、楊翔淩、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被告丙○○並未履行,實際賠償損害,乃原判決就被告丙○○如附表1至5所示犯罪所得未諭知宣告沒收(詳後述),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戊○○所為亦該當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原判決未審理被告丙○○尚有參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亦有提領詐騙款項,均有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丙○○、戊○○上訴固均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丙○○雖已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己○○1 萬6,000 元,賠償被害人丁○○7萬5,000 元之損害,雖有原審法院109 年審附民字第160 號、第18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戊○○已雖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甲○○、乙○○1 萬元、6 萬5,000 元等情,雖有原審法院109 年審附民字第12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均未履行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打工,月薪約3 萬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2 萬5,000 元、單身、尚有外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⒉衡酌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 年7 月下旬至同年8 月間(被告丙○○部分)或108 年8 月間(被告戊○○部分)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雖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易言之,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法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照)。因此,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有多數被害人時,應分別諭知沒收之數額,如此方能明確化個別被害人日後得聲請發還之權利範圍,以保障各被害人自身之權益。
㈡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已如前述,然因其並未敘明每次提款之獲利比例,如何認定其如附表所示3次犯罪之各次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採依犯罪所得數額(5萬元)與提領贓款數額(附表編號1:16,000元、附表編號2:150,000元、附表編號3:79,978元、附表編號4:65,325元、附表編號5:391,813元,總額為703,116元)之比例,並依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估算方式認定之,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138元(計算式:16,000元×50,000/703,116=1,137.79元)、10,667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703116=10,666.80元)、5,687元(計算式:79,978元×50,000/703,116=5,687.39元)、4,645元(計算式:65,325元×50,000/703,116=4,645.39元)及27,863元(計算式:391,813元×50,000/703,116=27862.6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此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擔任收水之工作,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惟被告戊○○供稱其所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8 偵16138卷第229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自承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每次可領得2,000 元之報酬,本案應該是有轉交1至2次,至少有領到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收水、送水1次之報酬即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認被告戊○○於第1次犯行後即收得該酬勞,始繼續再從事收水、送水工作,就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在附表編號3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駁回被告丙○○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未加入本案之詐欺犯罪集團,因向臉書「借錢網」的人借5萬元,不知該「借錢網」的人是詐欺集團,後因無法支付高額利息,遭該集團以恐嚇被告家人為由,並施以暴行之下,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他們提款,被告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僅幫忙提款應是幫助犯。⑵被告尚另有同性質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合併審判云云。
㈡經查:
⒈上訴意旨⑴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
⒉至上訴意旨⑵主張被告尚有另案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合併審判云云,惟按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刑事訴訟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合併審理案件分別繫屬第一審法院,而本案繫屬第二審法院審理,並非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其請求合併審判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未合。
⒊綜上,被告丙○○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駁回被告戊○○上訴之理由: 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係屬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且,被告戊○○所為,係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且雖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是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丙○○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楊翔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5時48分許,張貼臉書訊息佯稱欲販售手機,致楊翔淩陷於錯誤匯款購買 108年7月24日18時20分14秒 1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08年7月24日18時33分4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瑞興郵局),提領16,000元。 其並將該款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收水,再轉交集團內不詳身分之成員,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1,138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㈡之說明)。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其友人,欲向其借款,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08年7月24日12時26分27秒 18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2時46分17秒、12時47分23秒、12時48分52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其並將該款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收水,再轉交集團內不詳身分之成員,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10,667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㈡之說明)。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 108年8月23日18時41分53秒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丙○○於108年8月23日18時59分2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慈愛店,提領80,000元。 超過庚○○匯款總額79,978元部分之22元,非屬本件庚○○遭詐騙之贓款。 其並將該款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5,687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㈡之說明)。 被告戊○○收取被告丙○○提另詐騙款項後,再轉交集團內不詳身分之成員,其因此獲得2,000元酬勞(詳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㈢之說明)。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23日18時56分23秒 49,989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 108年8月23日22時31分38秒 1,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3日23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11敦厚店,提領120,000元(起訴書漏載)。 超過甲○○匯款總額65,325元部分之54,675元,非屬本件甲○○遭詐騙之贓款。 其並將該款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4,645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㈡之說明)。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8月23日22時47分6秒 32,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1,213元) 108年8月23日23時11分37秒 31,213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3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 108年8月24日0時27分59秒 2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4日1時31分51秒、1時32分51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慈愛店,分別提領100,000元、1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年8月24日1時10分3秒 49,988元 108年8月24日1時12分31秒 21,988元 108年8月23日2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1時14分許) 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8,024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3日22時59分19秒、22時59分57秒、23時0分32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向陽店,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08年8月23日22時41分(併辦部分) 29,988元(併辦部分) 108年8月23日22時41分至23時55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29,985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於108年8月23日23時55分、108年8月24日0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超商厚雅店,分別提領30,000元、70,000元(併辦部分) 108年8月24日0時30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29,988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108年8月24日0時30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29,988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108年8月24日0時47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10,985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108年8月23日22時56分20秒(併辦部分 23,012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3,027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4日0時38分41秒、0時40分5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分別提領80,000元、70,000元(併辦部分)。 超過乙○○匯款總額391,813元部分之28,187元,非屬本件乙○○遭詐騙之贓款。 其並將該款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人,其因此獲得抵銷其所積欠5萬元債務中之6,529元之財產上利益(詳理由欄六「沒收」部分㈡之說明)。 108年8月23日23時4分31秒(併辦部分) 40,465元(併辦部分) 108年8月23日23時11分50秒(併辦部分) 40,465元(併辦部分) 108年8月23日23時40分59秒(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24,985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