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弘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弘澤於民國106年9月8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其友人鄭智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大園方向,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許仁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駛於A車後方,因見A車有忽左忽右蛇行之情而欲予攔檢,許仁義與車內所載警員李世勳、韓駪及向恩璇遂以鳴按喇叭及出言喊叫A車駕駛將車窗搖下等方式,示意A車停車受檢,詎許弘澤因認其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逃避警方攔查以免通緝身分遭警查知,竟分別各為下列行為:
㈠許弘澤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任意倒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經上開警員示警停車受檢時起至同日0時37分許逃脫本案警車追查時止,駕車拒檢逃逸,並沿途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大園方向、新生路迴轉後往中壢方向、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右轉中豐路口等市區道路,接續以時速逾100公里、81至87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任意蛇行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㈡又許弘澤於同日0時36分許駕駛A車行至新生路與九和一街口時,本應遵行方向行駛而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於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斯時由吳皓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吳皓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腳破皮出血、右腳腳踝破皮出血等傷害(許弘澤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吳皓宇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許弘澤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皓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續駕駛A車逃逸。
㈢許弘澤嗣於同日0時37分許駕駛A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而自中正路右轉中豐路時,本應於轉彎前減速慢行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於此即逕行右轉,適有林俐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許詩涵直行駛於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即遭許弘澤所駕A車於右轉之際所撞擊,致林俐雰與許詩涵均人車倒地,林俐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許詩涵則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骨折之傷害(許弘澤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林俐雰及許詩涵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許弘澤竟另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俐雰及許詩涵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續駕駛A車逃逸。
㈣許弘澤所駕A車於撞擊上開林俐雰所騎C車後,而停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處時,適許仁義所駕本案警車追至該路口處而停擋於A車後方,許弘澤明知本案警車內之許仁義、李世勳、韓駪及向恩璇均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本案警車係屬員警執行公務所駕駛掌管之公務車,竟為達逃逸目的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掌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並以倒車方式衝撞本案警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本案警車右前車門因此凹陷損壞。
二、案經吳皓宇、林俐雰、許詩涵及許仁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弘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266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鄭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將A車借予被告使用所為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16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許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各就其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遭A車碰撞因此各受如其所示之傷害結果,且A車駕駛未為必要救護即駕車離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0、32至34、12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許仁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逃避員警攔查而有高速競駛、擅闖紅燈、倒車撞擊本案警車而逃離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7、124頁背面至1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2份、本案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現場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及本案警車之車輛委修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53至86、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及5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及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時速逾100公里、81至87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任意蛇行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駕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件被告確因超速、逆向行駛、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許詩涵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則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行為,自已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本案警車內所載上開警員已以鳴按喇叭及出言喊叫等方式示意停車受檢,卻為圖逃逸以躲避警方攔檢而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駕車以欲逃脫本案警車及車上警員之追查,嗣更於逃逸過程中,駕駛A車倒車衝撞本案警車右前車門,並致該車門因此凹陷損壞,其撞擊本案警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2次肇事逃逸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然其前行為與後一行為間,本即無必然關係,且犯意起迄時點亦不相同而各自獨立,被害人亦均非同一、肇事地點亦相異,自應認係獨立二罪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該2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本身或職務上掌管之各物,故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雖致上開4位警員遭其上開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倒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㈦被告就其上開所犯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1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6月(共4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共3罪)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3月(共3罪)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其中前開有期徒刑3年部分,業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經裁量後,本院認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各罪,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意旨乃係認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以上揭高速超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更因其危險駕駛之舉,致其違反上開駕駛注意義務而分別肇生上開2次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且其本可預見上開告訴人因其危險駕駛之舉致遭其所駕A車撞擊,該等告訴人均會受有傷害結果,詎仍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負之「在場義務」,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故意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如上述,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院已斟酌上開意旨,並認就被告所犯2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因認自身已因所犯另案遭通緝而為逃避警方查緝逮捕,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2次肇事,更於肇事後均未停留現場提供受傷之上開告訴人必要救護或協助,旋即駕車逃逸,嗣更以倒車衝撞本案警車之強暴方式,妨礙上開員警公務之執行,並致本案警車之右前車門損壞,所為俱屬不該,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方坦認所犯,是綜衡前揭各情,足認其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自均應從嚴懲處,期能促其將守法守序銘刻在心;復審酌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及許詩涵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舉所致傷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復就損壞本案警車部分與警員許仁義達成調解,再參諸告訴人吳皓宇、林俐雰、許詩涵及許仁義於原審審理中對被告犯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年2月、1年2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2罪)、4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期間,受命法官諭知擬以簡式判決,因被告智識程度低,不知為何意思,後逕行合議庭審理,原1年以下之科刑刑度,遭判處一次行為兩條肇事逃逸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以累犯論處,刑度實過苛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罪,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其中前開有期徒刑3年部分,業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審斟酌被告前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各罪,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上開2次肇事逃逸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然其前行為與後一行為間,本即無必然關係,且犯意起迄之時間、地點不相同而各自獨立,被害人均非同一、肇事地點亦相異,自應認係獨立二罪。是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與本案量刑有關情狀,並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且查無恣意、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