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芳玲
- 選任辯護人
-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吉正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23號、108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924、1371、1573、2404、2755、33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059、137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010、7268、137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9、10522、1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及巳○○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4、16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按期給付。
乙○○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乙○○、巳○○各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鑑於如今詐騙集團之相關報導層出不窮,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詐騙民眾款項等情形比比皆是,應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騙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隨機向民眾施以詐術,使民眾受騙匯入款項後,再自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行交付,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偵查機關之追緝。詎乙○○、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某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楊明達」之成年男子(下稱「楊明達」,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內容為:「利達公司,誠徵外務人員,週休二日,平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徵才廣告,遂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下稱乙○○手機),連結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平板(下稱乙○○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後,與「楊明達」以LINE聯繫應徵工作,先經「楊明達」告知工作內容大致為:客戶乃博奕類型電子遊戲機臺業者,公司乃第三方灰色機制,會由客戶拿獎品兌換現金,乙○○負責確認帳務及支付賭客現金,週休二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並支付2.5%作為報酬一節,再以上開手機連結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後,與自稱為公司人事部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自稱為公司會計部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各為「遠方眺望」、「阿龍」等成年男子(下各稱「遠方眺望」、「阿龍」,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以LINE聯繫後,方知實際工作內容乃以:至大臺北地區找尋隱密處所,拿取「公司同事」放置之提款卡、存摺,持該提款卡找尋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遠方眺望」、「阿龍」告知之密碼,以試領、轉帳等方式確認得否使用並提領指定之金額後,自行抽取報酬,再將餘款以信封紙袋包裝,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塑膠袋內,由「遠方眺望」、「阿龍」派遣「公司同事」取走該等餘款,提領完畢或無法提領之提款卡則逕自丟棄等情。
㈡巳○○則於107年11月7日某時,同閱覽到「楊明達」在報紙廣告上刊登內容為:「行動外務,收件派發,上班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6時,週休二日,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計業績獎金」之徵才廣告後,遂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巳○○手機)與「楊明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徵工作,經「楊明達」告知並轉介自稱公司人事部及會計部之「阿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遠」等成年男子(下稱「阿遠」,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說明後,獲知工作內容略為:伊負責快遞收受及轉送投幣夾物遊戲機(俗稱夾娃娃機,下稱夾娃娃機)賭金之工作,至指示之大臺北地區找尋如花圃等隱密處所,放置購買之塑膠袋後暫時遠離該處,監看、確認「公司同事」將款項放置在該塑膠袋內且離開後,即上前抽取送交款項1%作為報酬,餘款依「阿遠」指示送往置於指定地點之隱密處所後,不得與「公司同事」接觸、談話,需即刻離去乙節。
㈢乙○○、巳○○聽聞該等工作內容後,已可清楚辨識與其等先前所閱覽之徵才廣告內容全然相悖,薪資與支付方式亦別於一般正當行業,且除政府特許指定特定機構發行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屬合法外,其餘賭博均為違法而加以禁絕。另乙○○應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等所有帳戶內之款項,第三方支付亦無反將款項提領之必要,如非係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甚可隨意將同具相當財產價值之提款卡任意丟棄,更任將鉅額金錢棄置在隱密處所之塑膠袋內而非當面交付,足以預見「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與「阿龍」所屬詐騙集團命其拿取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行為高度相關;巳○○亦可明瞭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易安全,縱有立即、實際交予「公司同事」之必要,亦應當面交付以免卻自身責任,而非刻意放置在隱蔽處所,且雖為團體行動,更不能交談遑論共事,反須監看「公司同事」之作為,倘非係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轉送金錢之必要,故可預見「楊明達」、「阿洋」、「阿遠」所屬詐騙集團命伊代領代送現金,極可能係欲交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詎乙○○、巳○○因失業,生活均不穩定亟需用錢,竟貪圖「楊明達」、「遠方眺望」、「阿洋」、「阿龍」、「阿遠」等人(下合稱「楊明達」等人)允諾給付之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楊明達」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即自107年11月6日起加入「楊明達」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職務,巳○○則同基於縱使係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自同年月12日起加入「楊明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交付贓款角色。其等遂分別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巳○○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0丁○○部分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合稱附表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附表三被害人;另針對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則係接續施以詐術),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帳戶後,乙○○、巳○○旋各依「阿龍」、「阿遠」指示,各為如附表三「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工作(乙○○、巳○○就附表三編號10丁○○部分所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6卯○○○部分僅涉其中21萬元部分,其餘20萬元並非追加起訴所認參與詐欺取財之範圍,詳參後述,以下指涉其等提領、交付關於附表三編號16部分,均祇針對該21萬元範圍),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又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均非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難謂乙○○、巳○○主觀上具洗錢犯意,或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15、17部分與巳○○就附表三編號10至15、17部分主觀上具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或巳○○就附表三編號16部分主觀上具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就其等上揭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㈣嗣因附表三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恰正提領款項之乙○○,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正欲拿取交付款項之巳○○,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及6其中現金20萬5,000元部分,認無沒收必要而不予沒收,均同後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庚○○、戊○○、癸○○、午○○、己○○、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子○○、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壬○○、寅○○、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檢察官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自明。查原審檢察官於被告乙○○、巳○○所涉詐欺案件(即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行為,各於108年5月16日、同年7月4日追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8年5月15日北檢泰必108偵11059字第1080041177號函、108年7月3日北檢泰夜108偵13744字第1080056993號函上所蓋原審送審收文戳在卷可查(見原審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卷第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卷,下稱訴535卷,第7頁),經核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二、審理範圍:
㈠查附表三編號16告訴人卯○○○於107年1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帳戶部分,以及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二編號42關於被告乙○○提領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萬9,000元款項部分,細繹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59號、108年度偵字第13744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既僅提及被告乙○○、巳○○就對告訴人卯○○○所涉犯行乃以107年11月27日提款及收送款項為限,並未提及包含告訴人卯○○○於同年月28日再度匯款之部分,輔以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丙,下稱原訴22卷丙,第443、459、523頁;新竹地檢108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957卷,第5頁),更見「阿龍」指示被告乙○○於放置當日提領款項時,一併將附表三編號16凱基商銀帳戶提款卡置於其中,甚於翌(28)日尚詢問被告乙○○有無攜帶該帳戶存簿,又係另名頭戴安全帽之人提款等事實,堪信追加起訴就被告乙○○、巳○○就該附表三編號16犯行當僅屬107年11月27日21萬元之部分,且因原審公訴檢察官早已確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乙○○、巳○○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見原訴22卷,第399頁),前開被告乙○○提領永豐商銀帳戶之行為應祇是事實描述而非起訴認定罪數之範圍,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巳○○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乙○○、巳○○有罪上訴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卷二第59至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巳○○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詳參下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卷二第72至81頁),並有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扣案記事本影本、被告乙○○與巳○○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3號卷,下稱偵133卷,第35至37、41至45、125至161頁;原訴22卷第229至265頁;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
二、又如附表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相關經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乙○○拿取、測試附表三帳戶之提款卡,隨後提領款項並放置至指定地點,與被告巳○○收送被告乙○○領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帳戶款項等相關證據,尚有下列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三編號1甲○○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下稱偵3341卷,第27至2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3341卷第75至87、71至73頁;原訴22卷第127至131頁;原訴22卷甲第383至415頁)。
㈡附表三編號2申○○、編號3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申○○、丙○○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41卷第31至33、35至3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之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銀作業處108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624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足查(見偵3341卷第89、93至102、103至105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卷,下稱偵13708卷,第173至175、111至113頁;原訴22卷第115至119頁;原訴22卷甲第415至503頁)。
㈢附表三編號4庚○○、編號5戊○○、編號6癸○○、編號7午○○、編號8丑○○、編號9己○○部分:該部分同由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癸○○、午○○、己○○與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2755卷,第33至37、29至31、39至41、43至45、47至5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2404卷,第27至28頁),另有網路匯款畫面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08年8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47269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考(見偵2755卷第101至103、105至109、111至113、115至119、121至125、67至87、89至91、161至162頁;偵2404卷第35至37、39至45、25至33頁;原訴22卷第97至101頁;原訴22卷乙第15至71頁)。
㈣附表三編號10丁○○部分:此部分則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至詳(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字第924號卷,下稱偵924卷,第15至19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大里永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足悉(見偵924卷第41至43、29、31至39、21至2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68號卷,下稱偵7268卷,第32至33頁;原訴22卷第127、137至139頁;原訴22卷乙第71至155頁;原訴22卷甲第29、207至211頁;另就附表三之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㈤附表三編號11壬○○、編號12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寅○○已就該部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1573卷,第13至15、25至27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明細、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有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土地銀行108年8月22日總業存字第1080029898號函暨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圖等可資憑佐(見偵1573卷第17至21、29至34、49至55頁;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8114號卷,下稱他8114卷,第4、7至13、17、21至22頁;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48號卷,下稱他448卷,第10至11、19至21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下稱偵3959卷,第19、101至105、187至189頁;原訴22卷第103至107頁;原訴22卷乙第155至349頁;原訴22卷甲第29、135至205頁)。
㈥附表三編號13辛○○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573卷第37至39頁),又有附表三編號1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手機簡訊照片、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0761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銀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517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足查(見偵1573卷第41至45、49至53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偵5010卷,第15至17、21至25、29頁;原訴22卷第149至151頁;原訴22卷乙第279至369頁;原訴22卷甲第135至173頁)。
㈦附表三編號14未○○、編號15子○○部分:該部分則由證人即被害人未○○、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下稱偵1371卷,第45至51頁;偵133卷第73至77頁),且有網路匯款交易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帳戶提領交易地點明細、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圖等附卷足證(見偵133卷第67至69、79至81、87至95頁;偵1371卷第59、63至97頁;原訴22卷第127、141至143頁;原訴22卷丙第425至515頁;原訴22卷甲第27、43至51頁)。
㈧附表三編號16卯○○○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卯○○○已就此部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偵4782卷,第7至9頁),並有提款熱點明細、被告乙○○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三編號16所示凱基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表、凱基商銀108年6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4043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凱基商銀108年8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19318號函暨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巳○○手機相簿擷圖等在卷可徵(見他957卷第2至7、11、19至23頁;偵4782卷第5、10頁;原訴22卷第109至113頁;原訴22卷丙第425至515頁;原訴22卷甲第27、43至51頁)。
㈨附表三編號17辰○○○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33卷第114至115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與巳○○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中華郵政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暨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巳○○與「阿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憑(見偵133卷第107、117至122、59至65頁;原訴22卷第127、145至147頁;原訴22卷丙第515至571頁;原訴22卷甲第11至25頁)。
三、再以,經核對前開附表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附表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三編號5、9、10被害人實際匯款時間,附表三編號1、9、10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遭圈存之情形,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彰化商銀之提款時間、編號11至12所示土銀之提款時間、編號13所示玉山商銀之帳戶帳號與提款時間,容有誤載或缺漏之處,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且確認係以被害人人數為被告乙○○、巳○○所涉犯行之罪數認定(見原訴22卷第189、399頁),是其餘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三所載。是被告乙○○、巳○○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論罪及罪數部分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乙○○測試、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巳○○收送款項之行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三被害人並施用詐術,然因其等各自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乙○○、巳○○前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並可預見係受僱於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而各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乙○○當就其參與犯行即如附表三全數所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巳○○則應就伊參與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匯入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
⑴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為、被告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因告訴人申○○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故意僅匯入1元以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業由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3341卷第31至33頁),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得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⑶又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甲○○、編號9告訴人己○○與編號10告訴人丁○○之部分匯款,雖因該等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存,未遭本案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完畢,惟該等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際,本案詐騙集團已對該等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同此指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被告乙○○所犯附表三編號2、3、10、11、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9、10522、1370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10、7268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2、3、10、12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據此,本院均得就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巳○○係自107年11月12日以縱加入犯罪組織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一情,詳參上述。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告巳○○現經起訴、審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收水之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附表三編號10丁○○遭含被告巳○○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日期乃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實最接近被告巳○○依「阿遠」首次指示工作之時點,更為伊現遭起訴審理案件中最早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意旨,被告巳○○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送現金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起訴書記載未臻明確之部分在案(見原訴22卷第194、212頁)。從而:
①核被告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為(即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詐欺取財),除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核被告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所示行為,則均僅犯三、㈠⒈⑴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44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固載追加附表三編號16卯○○○部分外,同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但依前述祇需與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意旨,自無就附表三編號16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意旨尚有誤會,同予敘明。
⑵另觀被告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5、13708、3959、10522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訴22卷第271至283、285、371至380、381至38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則因其現遭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107年11月6日之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且尚未確定,揆之前揭意旨,當應由該案就其於107年11月6日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非被告乙○○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僅論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即為已足(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附此敘明。
⒊另參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楊明達」等人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乙○○、巳○○主觀上亦知此情而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各對附表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存款、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三帳戶後,再由被告乙○○依指示領取、被告巳○○復於附表三編號10至17收送等節,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係以多元分工化,使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乙○○、巳○○既已認識及此,猶仍為之而不違背其等本意,最終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揆之前開意旨,被告乙○○、巳○○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乙○○與「楊明達」、「阿洋」、「遠方眺望」、「阿龍」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部分則尚含被告巳○○;被告巳○○則與被告乙○○、「楊明達」、「阿洋」、「阿遠」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甲○○接連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二度匯款而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該被害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巳○○就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巳○○所涉犯罪事實,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0丁○○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匯入款項亦為被告乙○○、巳○○所提領、收送,同各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範疇,又被告乙○○、巳○○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尚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洗錢犯行,被告乙○○更就附表三編號1至15、17被害人部分,被告巳○○則就附表三編號10至15、17被害人部分,均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被告巳○○另對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被告乙○○更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就前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巳○○被訴提領、收送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丁○○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匯入該臺中水湳郵局帳戶之款項同為被告乙○○、巳○○所提領、收送之部分,惟卷附被告乙○○與「阿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乙第71至155頁),並無「阿龍」指示被告乙○○持此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證據。另觀該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取款畫面擷圖(見偵7268卷第13頁),實為非被告乙○○、巳○○之另一男性所提領,而被告巳○○於其手機備忘錄記載當日報酬更為「0」(見原訴22卷甲第29頁),是徒以告訴人丁○○於107年11月14日所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乃被告乙○○、巳○○所提領、收送之行為,遽謂其等同涉提領、收送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犯行,當屬率斷。
㈣被告乙○○、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15、17被害人部分、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10至15、17被害人部分,以及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16被害人部分,因該等被害人各因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物品資訊之不實訊息,進而與之接洽而陷於錯誤,或因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成檢察官名義為詐欺取財,而認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然暫不論附表三編號1、10至13、15、17被害人所受詐術與對公眾散布一事要屬有間,被告乙○○、巳○○均否認與附表三被害人直接接觸(見偵133卷第26至29頁;偵1371卷第13、22至23頁;偵1573卷第8頁;偵2404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2755卷第14頁;偵3341卷第23頁;偵3959卷第148頁;偵13708卷第10頁;偵4782卷第14頁背面至15、5至6頁;原訴22卷第355頁),衡之被告乙○○、巳○○祇係從事機械性之測試、提領款項及收送款項等工作,「楊明達」等人亦未告知所施詐術之具體內容一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稽以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多元且日新月異,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認識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竟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在網路進行詐欺之情事,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加重條件等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起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尚屬速斷。
㈤被告乙○○、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文於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105年9月7日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立法說明總說明,以及最終立法理由略謂:此條文係用以明確規範「特殊洗錢罪」,而洗錢犯罪在具體個案中常僅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惟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祇要有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是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節,且依該條第2款,其取得需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等語綜合以觀,可見本條規定係在不構成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部分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予以處罰之補充規定,且本條第2款更於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規範詐欺集團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時,方有其適用。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乃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謀求前置罪名難以認定、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來源判斷之解決,故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倘能證明帳戶資金係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應逕以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均應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且客觀上有以該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巳○○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參酌前開規定及旨趣,需以其等之行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時,方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有無之論斷,先予指明。依被告乙○○、巳○○上開均供稱「阿龍」、「阿遠」要求不得與「公司同事」接觸、談話且應迅速離開之供詞,衡以現有卷證資料中唯一可見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均祇有「楊明達」等人指示被告乙○○、巳○○進行機械性尋找隱密場所放置用以塑膠袋、測試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袋中,抑或確認帳戶使用可能性等工作,別無事後接應其等人員之身分、去向、聯繫其等之相關資訊,難謂被告乙○○、巳○○於提領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妨害金融秩序等其他犯罪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楊明達」等人取得該等款項之後續用途與目的,並欲隱匿犯罪所得使之合法化之意,抑或得知附表三帳戶提款卡來源之資訊以為證明。衡酌附表三被害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雖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可得控制之範圍,然倘無人將之提領、收送,本案詐騙集團要無實際運用之可能,是被告乙○○、巳○○之行為僅係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獲犯罪所得鞏固於實力支配下之舉動,並無何其餘足使該等款項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所得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來源之不法性一望即知,復無該等金融帳戶係「楊明達」等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乙○○、巳○○主觀上亦知此情而具洗錢故意之積極證據,要無疑義。基此,被告乙○○、巳○○所為犯行既與洗錢防制法揭示、規範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殊難對其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名相繩。
㈥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即為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評價為一罪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旨趣,比對被告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案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甲○○於107年11月8日遭詐騙之前,其於同年月6日所涉另案被害人黃靜婷、陳法蓉、姚孟均、李崧瑋遭詐騙部分,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然尚未確定一情,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5、13708號起訴書、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9、10522號起訴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與新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可資憑採(見原訴22卷第271至283、371至380頁)。參以前揭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之事實,可認均屬被告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又遍查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參與之詐騙集團與該案有別,抑或已脫離後再次加入、參與之證據,則本案附表三編號1部分既非被告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首次詐騙犯行,而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此部分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係以被害人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則補充起訴書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記載未臻明確之處,表示應與被告乙○○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想像競合(見原訴22卷第399、212頁),則就附表三之一所示款項部分,因各與被告乙○○、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均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同對告訴人丁○○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認各與被告乙○○、巳○○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9、13、15、17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於犯本案犯行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應當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祇為能輕鬆賺取優渥報酬(被告乙○○雖稱全係為扶養其女,然自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扣案IPHONE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卷第26頁;原訴22卷甲第239至247頁》,可知甚於領款後旋迅而購買網拍、各式衣物),無視早已預見「楊明達」等人指示其等從事之行為或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該「公司」實有犯罪組織之虞等犯行,竟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9、13、15、17被害人財產法益,雖被告乙○○非擔任直接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9、13、15、17被害人之工作,惟其所為,擔任測試取款車手工作,屬本案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9、13、15、17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俗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乙○○犯後固坦承客觀上有測試提領款項行為,並曾短暫於部分警詢及偵訊中坦承詐欺犯行(見偵4109卷第27頁;他8114卷第72頁背面),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主觀犯意,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佐之被告乙○○於本案詐騙集團所屬階層、分工角色及犯罪所得報酬,參酌被告乙○○自稱高職畢業(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斯時在家復健休養無工作,有一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3、15、17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至9、13、15、17所示犯行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乙○○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4、16所示犯行及被告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4、16所示之告訴人丁○○、壬○○、未○○、卯○○○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且已匯款5,000元、3,500元予丁○○及卯○○○,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台新銀行轉帳憑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1、353頁、卷二第101、105、107頁),另與告訴人曾志宗達成訴訟外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被告乙○○於本案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丁○○等5人所受損害,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且被告乙○○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因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所為之刑罰量定、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尚有未洽;⑵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之告訴人丁○○等8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丁○○等部分或全部之賠償金,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1至310-3、337、351至353、383、384頁),堪認被告巳○○於本案犯後確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丁○○等8人所受損害,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且被告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因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所為之刑罰量定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乙○○、巳○○就上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巳○○於犯本案犯行前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應當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祇為能輕鬆賺取優渥報酬,無視早已預見「楊明達」等人指示其等從事之行為或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該「公司」實有犯罪組織之虞等犯行,竟率而投身本案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三編號10至12、14、16(被告乙○○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0至17(被告巳○○部分)被害人財產法益,雖被告乙○○、巳○○非擔任直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工作,惟其等所為,分任測試取款車手、收送款項收水等工作,均屬本案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俗甚鉅,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乙○○、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之損害。佐之被告乙○○、巳○○於本案詐騙集團所屬階層、分工角色,參酌被告乙○○自稱高職畢業(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斯時在家復健休養無工作,有一女待扶養;被告巳○○自陳大學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務工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情(見原訴22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審酌其等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測試、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收送款項之時間相仿、手段相類,衡以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乙○○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被告巳○○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㈡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巳○○乃大學畢業(碩士肄業)而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現亦有正常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4頁),應係一時失慮,難謂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伊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乏其據,附予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已如上述,足認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巳○○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載條件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九、沒收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乙○○平板與手機、巳○○手機(尚含SIM卡1張),及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記載提領明細之記事本2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乙○○平板與手機、編號5所示記載提領明細之記事本2本,及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巳○○手機(含SIM卡1張),既各為被告乙○○、巳○○所有,被告乙○○以其手機連結其平板之網際網路熱點,被告巳○○則直接以伊手機,利用此二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明達」等人聯繫、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至附表五編號5所示記事本則係被告乙○○用以記載、確認其工作各日前往地點、提領總金額及所獲報酬等節,經被告乙○○、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原訴22卷第171、214至215、179頁),且有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記事本影本內頁等在卷足考(見原訴22卷甲、乙、丙全卷;原訴22卷第229至265頁),顯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依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謂自「從刑」更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仍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各銀行提款卡6張,固同屬被告乙○○自包裹中取得,用以遂行其車手之用途,但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17之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外,其餘提款卡要非被告乙○○涉犯本案犯行時所用;況提款卡固屬個人重要證件,但價值低微,又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此觀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均載「警示帳戶」即明(見原訴22卷第143、147頁),是就該2張提款卡既因帳戶轉為警示帳戶,足認業經掛失補發,而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提款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五編號6所示現金22萬3,000元與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22萬3,000元現金,依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款項均係其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來,其於領出最後2萬元時,被員警查獲逮捕等語(見偵133卷第26、27頁),另參被告乙○○與「阿龍」間、被告巳○○與「阿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丙第515至571頁;原訴22卷甲第21至25頁),可徵被告乙○○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提領附表三編號17郵局帳戶中告訴人辰○○○匯入之3萬元款項後未久,即拿取當日報酬,再將餘額全數放在和平東路2段附近之花圃內,後於被告巳○○前往收取時均遭員警逮捕之事實,則22萬3,000元中之3萬元實為告訴人辰○○○所有,然因被告巳○○已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辰○○○12,000元,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故就其中尚未賠償告訴人辰○○○之18,000元,為含被告乙○○、巳○○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行附表三編號17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剩餘20萬5,000元因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部分:
⑴細繹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訴22卷甲第215至613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足悉「楊明達」於被告乙○○求職時已告知以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且此後「遠方眺望」、「阿龍」指示被告乙○○自提領金額中自行抽取之報酬約略2.5%至2.8%不等,偶有百元鈔亦指示由被告乙○○自行拿取一情(如原訴22卷甲第401頁,107年11月8日共提領21萬8,400元,報酬為5,500元及多出之400元,單以5,500元計算,被告乙○○當日報酬為提領金額2.518%《計算式:5,500/218,400=0.02518》;另原訴22卷甲第455頁,107年11月9日共提領16萬9,900元,報酬4,900元乃提領金額2.884%《計算式:4,900/169,900=0.02884》),均符「楊明達」所告知之報酬,又因偶有多出之報酬難以估計,是以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以提領金額2.5%為計算。
⑵據此,被告乙○○因本案所獲報酬,參以前開附表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應係27,225元(計算式:【150,000《附表三編號1》+20,000×5《附表三編號3至7》+17,000《附表三編號8》+10,000《附表三編號9,尚有1萬元未提領》+180,000《附表三編號10,尚有2萬元未提領》+150,000《附表三編號11,尚有3萬元非其提領》+50,000《附表三編號12》+180,000《附表三編號13》+10,000《附表三編號14》+12,000《附表三編號15》+200,000《附表三編號16,尚有1萬元非其提領》+30,000《附表三編號17》】×2.5%=1,089,000×2.5%=27,225),此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14、16所示之告訴人丁○○、壬○○、未○○、卯○○○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且已匯款5,000元、3,500元予丁○○及卯○○○,已如上述,而依被告乙○○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丁○○6萬元、給付告訴人未○○2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1,338元、與被告巳○○連帶給付告訴人壬○○6萬元、給付告訴人卯○○○7萬元,合計21萬餘元,已逾被告乙○○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巳○○部分:自被告巳○○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原訴22卷甲第27至29、215至613頁;原訴22卷乙、丙全卷),足認被告巳○○於原審中所供:獲得報酬乃每次收送款項之1%等語為真(見原訴22卷第196、346頁;如以107年11月16日為例,被告巳○○記錄獲得3,000元報酬《見原訴22卷甲第29頁》,而被告乙○○與「阿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日可知被告乙○○將款項共273,000元放入花圃中之塑膠袋《見原訴22卷乙第333至365頁》,則被告巳○○當日報酬約1.098%《計算式:3,000/273,000=0.01098》)。職是,以有利於被告巳○○即其收送款項1%為認定。又因被告巳○○於107年11月28日欲收取含附表五編號17所示款項時,即遭員警逮捕而未獲報酬(見偵133卷第61至65頁),是被告巳○○因本案所獲報酬應屬7,625元(計算式:【180,000《附表三編號10》+150,000《附表三編號11》+50,000《附表三編號12》+180,000《附表三編號13》+10,000《附表三編號14》+12,000《附表三編號15》+200,000《附表三編號16》】×2.5%=19,550,《782,000-19,550即被告乙○○所得部分》×1%≒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0至17之告訴人丁○○等8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丁○○等部分或全部之賠償金,已如上述,被告巳○○已實際給付之金額遠高於被告巳○○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和解、調解時當場給付丁○○7,000元、給付寅○○1萬7,000元、給付辛○○1萬元、給付未○○4,000元、給付卯○○○1萬元、給付壬○○1萬元、給付辰○○○1萬元、給付子○○6,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蓁、游明慧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維志、游明慧、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巳○○願意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萬7千元,今日
(109年6月18日)當庭給付7千元,其餘部分自109年7月17
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巳○○願給付原告辛○○6萬元,今日(109年7月1日)當場
交付1萬元,並由辛○○收受無訛,餘款5萬元自109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巳○○願給付聲請人卯○○○7萬元,給付方式:於109年6
月17日給付1萬元,餘款6萬元,分12期給付,自109年7月起
,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巳○○願連帶給付原告壬○○6萬元,給付方式:109年6月3
0日先由被告巳○○匯款1萬元至原告壬○○帳戶,其餘5萬元,
分10期,由被告巳○○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於每月3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三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三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被告巳○○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三編號部分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乙○○與巳○○均有罪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慶彰) 甲○○(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9日中午,接續佯裝成甲○○友人假稱欲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陸續臨櫃匯款。惟幸107年11月9日下午匯款之15萬元金額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53秒被圈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但仍既遂(圈存內容由本院逕予補充)。 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53分49秒匯款15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8日下午1時1分16秒提款6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2分56秒提款60,000元 ③同日下午1時4分10秒提款30,000元。*即108年度蒞字第15908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59分29秒匯款15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2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慶彰) 申○○(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申○○於當日上午9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察覺有異,故意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後,旋即報案請求員警轉列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款2,900元。 ⑤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款7,005元。 ⑥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提款20,000元。 *①至⑤含其餘不知名之匯款;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部分予以補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移送併辦。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3 丙○○(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丙○○於當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丙○○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移送併辦。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峻哲) 庚○○(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庚○○於當日上午9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庚○○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分4秒匯款2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7分54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2分17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50分5 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57分29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上午11時3分5秒提款13,000元。 ⑥同日上午11時36分41秒提款17,000元。 ⑦同日下午1時8分36秒提款10,000元。 *②至⑥部分含其餘不知名之匯款;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9至15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5 戊○○(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戊○○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戊○○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23秒匯款20,000元(起訴書僅載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匯款,逕予更正)。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6 癸○○(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癸○○於當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癸○○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4分36秒匯款2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7 午○○(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S MA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午○○於當日晚上9時10分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午○○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8分43秒匯款2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8 丑○○(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丑○○於當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丑○○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1分5秒匯款17,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9 己○○(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APPLE MACBOOK筆電之不實訊息,經己○○於當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己○○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幸其中10,000元未被全數領出,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1分27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為圈存,但仍既遂(圈存內容逕予補充)。 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7分50秒匯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逕予更正)。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不詳) 收水 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婉綺) 丁○○(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佯裝成丁○○友人假稱欲借款周轉,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匯款。幸其中20,000元未被全數領出,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5分7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20,052元,但仍既遂(圈存內容逕予補充)。 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8分7秒匯款200,000元(起訴書誤載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逕予更正)。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4分25秒提款6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17分25秒提款60,000元。 ③同日上午11時19分31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上午11時21分3 秒提款10,000元。 ⑤同日上午12時34分0秒轉出3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提出。*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7-3至20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68號移送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1 )。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而昌) 壬○○(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佯裝成壬○○友人而為聯繫,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電聯假稱亟需借款周轉,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使用其公司帳戶臨櫃匯款。 10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1分7秒匯款18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9分7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10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1時19分56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1時23分10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1時25分43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下午1時29分57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下午1時49分31秒轉出1,000元至其他帳戶後領出。 ⑧同日下午1時54分20秒轉帳29,000元。 ⑨107年11月16日上午8時57分30秒提款100元。 ⑩同日中午12時12分4秒提款20,000元。 ⑪同日中午12時15分58秒提款20,000元。 ⑫同日中午12時19分36秒提款10,000元。 ⑬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提款20,000元。*⑬含其餘不知名之匯款;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21至25之部分,部分予以補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108年度偵字第10522號移送併辦。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寅○○(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佯裝成寅○○友人而為聯繫,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電聯假稱急需借款周轉,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匯款。 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2分18秒匯款5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而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辛○○(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佯裝成辛○○姪子假稱欲借款周轉,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子指示臨櫃匯款。 107年11月16日下午1時44分51秒匯款18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6分36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9分4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下午2時13分53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下午2時15分15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2時32分32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下午2時37分4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下午2時42分58秒提款20,000元。 ⑧同日下午2時55分41秒提款10,000元。 ⑨同日下午4時18分3秒轉出30,000元至其他帳戶後領出。*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26至33(其中編號33誤載為當日下午2時42分許提款,逕予更正)、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10號移送併辦。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旻頡) 未○○(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未○○於當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未○○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4分21秒匯款1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2分30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6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44秒提款17,000元。 ④同日下午1時0分40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下午1時1分33秒提款10,000元。 ⑥同日下午1時43分4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下午1時44分20秒提款20,000元。 ⑧同日下午1時45分29秒提款10,000元。*①至⑧部分含其餘不知名之匯款;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34至41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子○○(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佯裝成子○○姪女為聯繫,再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電聯假稱急需借款周轉,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女指示,使用其女帳戶網路轉帳匯款。 107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18秒匯款12,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凱基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廷威) 卯○○○(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佯裝成檢察官,接續假稱現偵辦卯○○○案件,需將存款交予法院保管較為安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先依指示開設語音轉帳約定帳戶後,再依指示語音轉帳匯款。 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1分10秒匯款21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7分52秒提款2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11分17秒提款20,000元。 ③同日上午9時12分22秒提款20,000元。 ④同日上午9時13分22秒提款20,000元。 ⑤同日上午9時14分23秒提款20,000元。 ⑥同日上午9時17分18秒提款20,000元。 ⑦同日上午9時18分11秒提款20,000元。 ⑧同日上午9時18分59秒提款20,000元。 ⑨同日上午9時20分4秒提款20,000元。 ⑩同日上午9時20分53秒提款20,000元。*即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行為。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059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44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107年11月28日上午8時57分37秒匯款200,000元(此部分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與被告乙○○、巳○○無關)。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成豫) 辰○○○(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佯裝成辰○○○之姪子急需借款,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姪子指示臨櫃匯款。 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1分30秒匯款3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不詳) 領取、交付提款卡 ①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1分50秒提款30,000元。*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43。又被告乙○○、巳○○於當日提款、拿取該次款項後即依序遭員警逮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測試、領款 巳○○ 收水
附表三之一(被告乙○○、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麗華) 丁○○(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佯裝成丁○○友人假稱欲借款周轉,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臨櫃匯款。 10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6分23秒匯款180,000元(起訴書誤載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逕予更正)。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無(按: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6至17-2之部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被告乙○○確持有此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記載,及被告巳○○確協助轉送款項等證據)。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68號移送併辦(部分有罪,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阿遠」 指揮巳○○ 乙○○ 領款 巳○○ 收水
附表四(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巳○○無罪確定)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慶彰) 甲○○(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9日中午,接續佯裝成甲○○友人假稱欲借款周轉,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友人指示,陸續臨櫃匯款。惟幸107年11月9日下午匯款之15萬元金額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53秒被圈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但仍既遂(圈存內容由原審逕予補充)。 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53分49秒匯款15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不予贅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59分29秒匯款15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2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慶彰) 申○○(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申○○於當日上午9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察覺有異,故意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後,旋即報案請求員警轉列警示帳戶,詐騙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不予贅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3 丙○○(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丙○○於當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丙○○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6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峻哲) 庚○○(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庚○○於當日上午9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庚○○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分4秒匯款20,000元(以實際匯入此帳號之時間為準)。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至9 之提款時間及金額欄,不予贅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5 戊○○(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戊○○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戊○○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23秒匯款20,000元(起訴書僅載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逕予更正)。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6 癸○○(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癸○○於當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癸○○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4分36秒匯款2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6(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7 午○○(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S MAS手機之不實訊息,經午○○於當日晚上9時10分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午○○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8分43秒匯款20,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8 丑○○(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丑○○於當日上午10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丑○○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107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1分5秒匯款17,000元。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9 己○○(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中張貼欲販售APPLE MACBOOK筆電之不實訊息,經己○○於當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並與佯裝成賣家之不詳成員聯繫後,己○○誤認確有販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依假冒之賣家指示,至ATM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幸其中10,000元未被全數領出,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41分27秒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為圈存,但仍既遂(圈存內容逕予補充)。 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7分50秒匯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逕予更正)。 (不詳) 收取、交付提款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9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乙○○提領之款項乃巳○○所收取。) (不詳) 詐騙被害人等 「阿龍」 指揮乙○○ 乙○○ 測試、領款 巳○○(實為不詳) 收水
附表五(扣案物明細)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HUAWEI粉色平板1 支(未含SIM 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沒收(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X黑色手機1支(未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沒收(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沒收(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共6 張 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否(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部分與本案無關) 5 記載提領明細之記事本2本 紫色外皮、候選人宣傳品外皮(保管字號:原審108年度刑保字第482號) 沒收(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223,000 元(均1,000 元紙鈔) 被告乙○○於108年11月28日所提領(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紅字第1633號) 僅沒收其中18,000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