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垂貞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1號、第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垂貞部分撤銷。
邱垂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垂貞為桃園縣(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以下經改制、更名之政府組織均以原名銜稱)選區所選出之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任期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及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國家重要事項之權,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陳情請願等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月5日經公布修正為藥事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3條規定,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之中藥商(即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第24條所指「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下稱中藥商),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但對於63年6月1日後取得藥商許可執照之中藥商,因刪除同條後,固有之中藥調劑權(下稱調劑權)則遭刪除。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乃在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協助下,自85年9月7日起,與該所共同辦理「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下稱中藥人員培訓班,迄至87年7月11日止,共計舉辦4期),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屬各地方公會招攬會員參加。並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之徐慶松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等人遂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下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以捐款金作為活動基金,前後共募得新臺幣(下同)3,902萬340元,另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組成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與徐慶松一同藉由邀集立法委員等相關人士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講座之機會,探詢其等對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想法、意見,並分頭拜訪、透過管道尋求願意支持、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立法委員,以「贊助金」、「選舉補助」等名義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
三、因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因知悉邱垂貞之胞兄邱茂雄(於99年4月30日歿)同為中藥商,認為邱垂貞對於現行法規關於中藥商無調劑權之困境應能認同,乃於86年1、2月間起,藉由辦理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邀請邱垂貞擔任講座等機會,尋求邱垂貞支持修正藥事法第103條、為中藥商取得調劑權,並提出草案供邱垂貞研擬修法。嗣邱垂貞於86年5月24日領銜提案,向立法院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主要內容為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一讀程序;繼於86年10月24日、29日先後與立法委員李俊毅、趙永清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代表,在立法院內召開協調會、座談會,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之修法。其後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等修法推動小組認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有所進展,已排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為求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儘速完成立(修)法,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等人決定以「贊助金」名義給付金錢予邱垂貞,希望藉以促使邱垂貞繼續積極協助推動修法,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卓播儒與同為中藥商之涂錦裕攜帶200萬元現金,前往桃園縣○○市○○路000號邱秋成住處欲交付給邱垂貞,惟因故未能與邱垂貞見面,卓播儒、邱秋成等人知悉邱垂貞與其胞兄邱茂雄間感情甚篤,競選相關經費、財務等事務主要由邱茂雄掌理,乃推由邱秋成於翌日將200萬元現金交給邱茂雄,請其轉達中藥商公會感謝邱垂貞協助修法並請其繼續支持修法之意,邱茂雄應允收受後,再將上情轉告邱垂貞,邱垂貞因先前受邀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講座,已知悉卓播儒、邱秋成等人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人員,且明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希冀攸關中藥調劑權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儘速、順利通過,而知悉其等此舉意在求取邱垂貞就職務上所得行使之法律案審議權限(包含參與委員會審查、討論及修正案表決等全部發言及行為)能繼續積極行使,猶與邱茂雄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邱茂雄收受該200萬元現金供作競選經費之用,並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以提案人身分列席該次會議,並當眾以「本席希望能給中藥從業人員一條生路,他們稍後將到本院陳情……衛生署若不予解決,本席將帶其前往抗議,抗爭到底,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激烈言詞,強烈表達促使該修正案儘速通過之立場,終獲該委員會無異議通過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審查程序。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見藥事法第103條修法案持續有所進展,即將進入立法院會二讀廣泛討論程序,為確保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獲得支持、儘速通過,乃於87年3月間某日,再度由卓播儒、涂錦裕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住處,當面向邱垂貞表達希冀攸關中藥調劑權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儘速完成立(修)法,並交付上開款項,邱垂貞明知其等此舉意在求取其繼續支持該修正案,恐落人口實,乃藉口尚有其他行程而先行離去,卓播儒、涂錦裕、邱秋成遂依循前次模式,翌日由邱秋成將150萬元賄款送交邱茂雄並告知上情,邱茂雄承前開與邱垂貞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後轉知邱垂貞,邱垂貞就職務上所得行使之法律案審議、參與黨團協商等法定職務權限,於①87年5月19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全院院會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積極發言表達希冀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並尋求其他立法委員支持;②同年5月27日立法院就藥事法第28(起訴書誤載為26)、35、103條等條文舉行(朝野)修正協商會,邱垂貞擔任協商代表之一,積極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③同年5月29日立法院院會進行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二讀程序(廣泛討論),邱垂貞除出席院會發言支持,具名連署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於表決時投票贊成,並在其他立法委員表達反對意見後,積極請求逕付三讀程序,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終於翌(30)日凌晨通過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修法小組成員乃推由卓播儒、涂錦裕於87年6月間某日,依循前次模式,將150萬元現金交予邱秋成轉交給邱茂雄,用以表達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對邱垂貞積極協助該修正案完成立(修)法程序之感謝,由邱茂雄承前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後轉知邱垂貞,邱垂貞明知上情,猶應允邱茂雄收受後供作競選經費之用。邱垂貞就其本於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先後與其胞兄邱茂雄共同接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合計500萬元之賄款。
四、嗣因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部分成員質疑全聯會帳目不清,認為徐慶松等人有侵占公款等嫌疑,要求查帳,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經分案偵查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後,各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垂貞(同為上訴人,下稱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於涉案時具立法委員身分,且所涉為立法委員行使修法之職務上行為時,是否有收受賄賂之不法行為,核屬前揭特殊重大貪瀆案件,經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於91年12月間接獲檢舉而分案偵查(91年度查字第99號),於94年5月26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協同偵辦,經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94年度他字第3947號,嗣該案簽結併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自96年4月間起設特別偵查組,職司偵辦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乃各於96年3月30日、同年4月9日,簽結上開案件,並均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指定本案為「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由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負責偵辦本案後,再依同款規定,簽請檢察總長准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簽呈等在卷可憑(見94他3947卷一第1頁、95偵25387卷第46頁、91查99卷一第75頁、最高檢96特他1卷一第1頁、96特偵1卷一第1至5頁)。是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本案有偵辦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之限制,則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偵查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及上訴,自屬合法。然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於106年1月1日廢除,是本案依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應認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本院更五審之審理範圍:
(一)按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內容,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釋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乃規定:「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學理上稱為不對稱上訴,無許身為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不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徒然纏訟不已,既有損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浪費屬於全民共有之寶貴而有限司法資源。上揭所謂無罪判決,係指經過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後,仍然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為學理上所稱實體判決之一種,包含在判決主文之內,直接宣告「被告無罪」,及部分有罪,而部分原係無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卻因控方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於後部分祇於判決理由之內,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處理,而未顯現於主文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規定及所揭示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倘本院撤銷有罪部分發回更審,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庸一併發回,以契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並減輕訟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先後於85年10月間、86年11月間某日、87年3月間某日、87年6月某日、87年8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1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其中被告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6月間所收受共計5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部分事證明確,以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於85年10月間、87年8月間所收受之10萬元、500萬元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無對價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於87年8月間收受500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04至105、124至131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審理後,認被告先後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共1,0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就10萬元部分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併就有罪及審判不可分之不另為無罪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認定被告共收受全聯會1,0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就10萬元部分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併就有罪及審判不可分之不另為無罪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02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認定被告共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1,0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就1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檢察官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併就有罪及審判不可分之不另為無罪部分第三次發回更審,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6號認定被告共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5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就10萬元、5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不服而上訴第三審,檢察官則未據上訴。從而,就被告被訴於85年10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10萬元、87年8月間某日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500萬元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均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並未對本院更三審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即告確定;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第四次發回更審時,已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部分一併發回,本次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時,業於判決理由欄明確說明「原判決關於邱垂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訴審判法規定,已經先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書第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此次撤銷發回本院之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及6月間先後交付合計5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部分。
(四)檢察官以原審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送10萬元、500萬元贊助金而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108年度重矚上更四第18號判決認上開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就本院更四審判決提起上訴,已不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未具理由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已先告確定,顯誤認第三審審判範圍。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為本案審判範圍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79至281頁)。然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針對被告被訴於85年10月間收受10萬元部分犯行聲明不服(見本院上訴審一卷第104至105頁、第115至116頁反面),且就被告被訴於85年10月、87年8月間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10萬元、50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本院更三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不服而上訴第三審,檢察官則未據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即告確定,檢察官猶以上開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應為本案審理範圍云云,顯有誤會,特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慶松、邱茂雄、邱秋成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慶松於94年6月8日、證人邱茂雄94年5月4日、證人邱秋成94年6月3日調詢時之陳述,有記載不清、錯誤或矛盾之情形,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1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40至341頁反面、第170至175頁反面),是上揭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凡經法院勘驗部分,自應以法院勘驗筆錄為據,合先敘明。
⒊證人徐慶松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如何運作被告提案修法藥事法第103條、有無親聽被告表示不用送錢或送錢的時機、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送錢的目的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246頁反面、247頁)所為證述,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不同或較為簡略;證人邱秋成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已忘記致贈被告150萬元時有無說是為了感謝修法、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向培訓學員募款金額及目的、87年3月間被告表示不收禮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頁)所為證述內容,與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同或較為簡略;證人邱茂雄於原審94年11月18日審理時,就收到中藥商全聯會款項後何時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感謝方式、邱秋成代表誰致贈款項等攸關本案案情重要事項(見原審卷四第163至165頁)所述內容,與調詢時所述不同或較為簡略。衡諸證人徐慶松、邱茂雄、邱秋成前述筆錄等製作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斯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從未主張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證其等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徐慶松、邱秋成、邱茂雄關於被告涉犯本案貪污犯罪行、收賄等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僅存在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慶松94年6月8日、證人邱秋成94年6月3日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前詢問時(依原審97年10月28日勘驗結果,應為調查員詢問,見原審卷三第341頁及反面)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無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及證人邱茂雄95年5月4日調查筆錄未如實記載,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45至146、150至151、153至154頁),惟證人徐慶松、邱秋成、邱茂雄上開調詢時之陳述內容,應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內容為據,已如前述,而證人證言縱有前後矛盾之處,亦屬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二)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在偵查程序中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固規定「……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此關於偵、審程序訊問證人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復經同法第196條之1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準用之。然於此次修法之前,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官)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徐慶松於94年6月1日、94年6月8日、證人卓播儒94年7月6日、96年6月5日、96年10月3日、證人邱茂雄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原審、本院更二審分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有爭議之部分,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43頁反面至248頁、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201頁反面),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筆錄乃屬摘要、結論式的記載方法,是關於業經法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筆錄,先予敘明。
⒊查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於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含在同一偵訊程序之不同期日未重複命被告具結之情形),有各次證人結文在卷可考(徐慶松部分見94他3947卷第33頁、91查99卷八第255頁、96特他1卷二第120頁、91特他1卷二第156頁、96特偵1卷三第189、198頁;卓播儒部分見91查99卷五第200頁、96特他1卷五第178頁、96特他1卷二第99頁、96特偵1卷三第188、197頁;邱秋成部分見91查99卷五第264頁、96特他1卷二第98頁;邱茂雄部分見91查99卷七第216頁),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本院更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2、293、294頁、原審卷四第148、16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7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6頁、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11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收賄案件,多在密室、隱密進行,僅存在行收賄者彼此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而其等於原審、本院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或較為簡略之情形,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慶松於94年6月8日、證人卓播儒於94年5月31日、證人邱秋成於94年6月3日偵訊筆錄,有部分係剪貼調查筆錄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46至147、149、151至152頁),惟證人徐慶松94年6月8日偵訊筆錄應依本院前審勘驗內容為據,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就證人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再次訊問證人而獲相同回答,偵訊筆錄記載縱有相似,亦不得稱係剪貼而成,且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邱茂雄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邱茂雄於95年5月4日偵訊筆錄記載不實、經檢察官誘導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54至155、157至159頁),惟證人邱茂雄於95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應依本院前審勘驗內容為據,已如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雖有於訊問時一再質以:「(你差不多拿到錢,多久之後就向他被告?第2天就向他報告?)他要有問才有說,沒有的話就是想到才說。」、「(差不多幾天啊?)我不記得了。」、「……這個我不記得了,有時候一整個禮拜我沒有看到人」、「(不會超過1個禮拜就對了啦?)……我沒有辦法遇到他……」、「(差不多過幾天?)要是遇到他,我就告訴他,我不知道幾天。」、「(什麼時間跟他說,差不多隔幾天?)我忘記了。」、「(你見到面就告訴他就對了?)對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187頁及反面),然檢察官無非僅係向證人邱茂雄確認取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財物後讓被告知悉之時間,用詞尚屬淺白,並無難以理解之處,顯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難謂有何不正方法之行使,或誘導證人邱茂雄之意。況辯護人於原審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表示「對勘驗筆錄內容沒意見」、「以法院今日及上開勘驗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原審卷四第162頁反面),並未具體指稱檢察官當時有何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爭執證據能力,自非可採。至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邱茂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尚有下列理由欄所列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以證人身分歷次所為之證述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邱茂雄具共同正犯身分,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即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⒍本件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對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之訊問時間為94年至96年,均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在此之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詢問證人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縱該證人詢問過程未錄音、錄影,並不違背法定程序,亦不因此影響證人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調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因查無原始錄音錄影致無從勘驗,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排除證人徐慶松94年6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卓播儒、邱秋成所有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147、149、150、152頁),亦有誤會。
(三)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犯事實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期間,曾協助中藥商爭取調劑權而倡議修法,並於86年5月24日提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自幼扶養我長大的二哥邱茂雄即為中藥商,我的立場本來就支持中藥商有調劑權,我之前並不知道邱茂雄曾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先後3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合計500萬元之贊助金,是選舉後邱茂雄才告訴我,我當時支持修法與500萬元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85年2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擔任第3屆立法委員,有立法院第3屆立法委員名單及立法委員個人資料、該屆會期日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特偵6號卷一第8、9頁、原審卷一第273頁)。又立法委員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1款所列之中央公職人員,得依憲法第63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法律案為審查、議決、提案(議)、連署、附議,並就法律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公聽會之舉行及人民請願等事項,行使其法定職權,足認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可見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審查法律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無非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非屬於該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列席會議等方式行使職權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所為預算審查、提案、審議、表決、質詢等議事活動,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二)被告對其經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遊說、請託,由其辦公室協助修改研擬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修法方向之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之修正草案,嗣於86年4月29日出席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彭百顯在立法院第6會議室召開主持之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於86年5月24日逕向立法院提出符合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需求之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以中藥販賣業者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即擁有調劑權之修正案,於86年5月31日完成一讀程序;於86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與李俊毅、趙永清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修法之阻力;於86年12月29日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列席,並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激烈言詞表示支持;同日並以對極力反對修法之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以附帶決議要求下台;於87年5月19日、27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發言維護修法立場;於87年5月29日,第3屆第5會期立法院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具名連署提出「立即處理」復議案,並在表決時投票贊成,且在其他立法委員表示反對意見後,積極請求逕付三讀程序,致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30)日凌晨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1查99卷七第121頁反面、12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並有中藥販賣業者調劑權問題公聽會會議紀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75號委員提案第1856號、行政院衛生署86年10月份署務會報重要工作報告、86年11月份第1次主管會報重要工作報告、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第1次會議紀錄、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名單、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於86年10月17日所提「中醫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檢討與分析」乙文、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第87卷第27期院會紀錄、第87卷第31期院會紀錄附卷可稽(見91查99卷八第74至85、130頁、91查99卷七第67至75頁、96特他1卷五第113頁、91查99卷十第14頁、91查99號卷六第88至93頁、原審卷三第5、38頁、96特他1卷四第73至74、197至198、208、212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而徐慶松、卓播儒、邱秋成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⑴於86年11月間某日由卓播儒偕同中藥商涂錦裕攜帶200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位於桃園縣○○市○○路000號住處,翌日再由邱秋成送至邱茂雄家中收受上開款項;
⑵於87年3月間某日卓播儒與涂錦裕再度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上揭住處,復由邱秋成聯繫被告親自前來,被告至邱秋成住處後僅向卓播儒等人致意後,並未將錢攜離,該150萬元現金則續由邱秋成於翌日送請邱茂雄收受;⑶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通過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後,卓播儒、涂錦裕於87年6月間某日攜帶150萬元現金前往邱秋成住處,同循前模式由邱秋成將上開款項送予邱茂雄收受,上開3筆合計500萬元現金均確係由邱茂雄實際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卓播儒、邱秋成、涂錦裕、邱茂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2、238頁反面至239、240頁、原審卷四第158至159、162頁反面、164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正、反面),並與卷附林承斌所製作之支付表編號23、36、58所示摘要、金額等內容相符(見91查99卷六第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謀透過修法爭取調劑權,自85年9月7日起至87年7月11日止,與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共同辦理中藥人員培訓班共4期,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徐慶松及中國醫藥研究所主任秘書紀坤林利用舉辦前開培訓時,向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以捐款金作為活動基金,假藉「贊助金」、「選舉補助」等名義,求取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並藉由邀集立法委員等相關人士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之講座,利用講習交流之時間向立法委員等相關人士探詢遊說修法之意見。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藉由前開樂捐方法,前後共募得3,902萬340元,並由參訓學員推舉時任臺北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臺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臺中縣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5人,共組修法推動小組,與徐慶松共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徐慶松於91年10月8日調詢、94年6月1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8日偵訊、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見91查99卷一第9頁、94他3947卷一第28頁反面至29頁、96特他1卷二第62頁、91查99卷六第38頁、原審卷三第244頁反面至245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44頁至248頁勘驗筆錄)、證人林承斌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反面)、證人紀坤林於99年2月3日本院前審審理(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證人卓播儒、邱秋成於94年5月31日偵訊(見91查99卷五第196頁反面、265頁反面)之證述,並有林承斌製作之「中研所培訓班一、二、三、四期同學樂捐款明細表」、88年1月27日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聯誼會紀錄(討論事項事由載明「為修法向各班樂捐收支款項明細」確認)、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聯誼會函88年6月17日附卷可參(見91查99卷六第5至7頁、94他3947卷四第9頁、91查99號卷四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自85年10月間起,分頭拜訪、透過管道遊說立法委員提案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並知悉被告胞兄邱茂雄同為中藥商,認為被告應能認同中藥商困境,乃藉邀請被告擔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課程講座之機會,尋求支持並提供草案供被告參考,以促成修法,邱秋成亦有向被告、邱茂雄為修法之請託等情,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徐慶松於94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第4任的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全聯會本來就一直想要辦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但一直找不到願意辦理的教育機構,一直到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在石牌大學旁蓋了新大樓,有訓練的場所,我才洽請所長在85年9月開始辦理培訓班,開課之後,中醫所的主秘紀坤林有來上藥事法課程,他建議修法要有經費,要我們推動募款,我與卓播儒、林承斌、林金水討論之後,決定接受此建議;送錢時我沒有去,錢是由林承斌處理;草案是由紀坤林在上課時與第1期A班學員共同討論參考藥事法第28條及第35條擬出條文之後,送給邱垂貞委員幫我們提案連署,並由邱垂貞委員幫我們安排將法案排進去,是哪一位程序委員會的委員幫忙我並不清楚;立法的說帖是由理事會草擬,送給邱垂貞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邱小姐修改;全聯會為了推動藥事法第103條的修法,有送錢給立法委員,目的是為了要感謝他們在修法過程對我們中藥商的支持,對象詳如我94年5月31日調查筆錄所附第2張的支付表,我有以藍色鋼筆在支付表影本上載明立委的全名等語(見94查99卷五第160至170頁);復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藥物藥商管理法被修成藥事法時,限制了中藥商的調劑權,我們希望能修成修習學分後,恢復中藥商本來的調劑權,我們因為邱垂貞在立法院發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的提案連署,在86年11月間為了感謝他對修法的協助,全聯會的五人修法推動小組決定主動贊助他200萬元,但是詳細日期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每個立法委員都有去遊說,因為邱委員有到我們培訓班上課,下課休息時,我們私底下跟他商議,最主要我們當初已經做好說帖,我們跟邱垂貞討論內容,他說要看其他委員的意見如何,因為修法不是他一個人能做決定的等語;我在調查員詢問時就「為何邱垂貞要發表激烈言詞,全力支持本修正案」的問題,確實有講「這當然與中藥商公會事先拜託邱垂貞幫忙,且86年11月間致送邱垂貞200萬元是我們要給他作競選經費,因邱垂貞並無從事任何事業的收入,後來87年3月間再送給他150萬元,法案修正通過後,為感謝邱垂貞全力協助,故於87年6月再送他150萬元,87年8月再送500萬元,以表達中藥從業人員對邱垂貞全力相挺的感謝」這個話,是全部要給他作競選經費,我見邱垂貞只在研究所上課那次;當初我們知道邱委員最瞭解中藥界的生態、經營狀況,他哥哥是做中藥商,如果沒有調劑權,中藥商就沒有辦法生存,邱秋成是桃園縣中藥商公會的理事長,如果公會開會時,邱垂貞會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46、248至249頁)。
⒉證人卓播儒於94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由於82年2月5日修正的藥事法,規定藥師必須修習16個中藥學分始能有中藥的販賣與調劑資格,因此中藥全聯會便與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合作辦理中藥從業人員培訓班,讓學員修習18個學分超過藥事法16個學分,然後再配合推動修法,使不具藥師資格之中藥商恢復調劑權,期間全聯會有向藥政處和中藥委員會陳情,他們告訴我們要依法行政或修法,所以中藥全聯會成立修法推動小組,由當時的理事長徐慶松、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張慶恭和我,通過中藥全聯會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的授權,籌措經費來推動修法,由學員捐款,捐款金由林承斌保管,推動小組成員來決議是否動用款項,中央立院就由我們5人小組去陳述法案內容及遊說;支付表上指的「邱」是邱垂貞,因為他是提案委員,86年11月他提案之後,我們感謝他,是由我與涂錦裕送200萬元到桃園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邱秋成的家裡,請邱秋成轉交給邱垂貞,87年3月當時法案準備進入三讀,我與涂錦裕再送150萬元到邱秋成家裡,因為邱垂貞是提案委員,且大力推動藥事法103條修正法案,因他資金比較缺乏,而且在法案通過之前,曾有藥事公會的人員去邱垂貞的大園服務處抗議,因此為了補償與感謝之意,所以才會致送3次共500萬元等語(見91查99卷五第197至198頁)、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11月間我有向林承斌拿致贈邱委員的贊助金,我去林承斌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拿了錢,就跟涂錦裕拿去桃園的邱秋成家中,把錢交給邱秋成;於87年3月間我有拿150萬元到邱秋成住處,目的也是一樣,我有去過3次,有一次有碰到邱委員本人,我當然有感謝邱委員有支持這個法案,第二個也請他繼續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2頁)。
⒊證人邱秋成於94年6月3日調詢時證稱:87年3月還在修法推動期間,由卓播儒由涂錦裕開車到我縣府路家中,再度表示要感謝邱垂貞協助修法,所以帶了150萬元;邱垂貞也經過我的聯繫到縣府路家中,跟卓播儒、涂錦裕見面。過程中卓播儒跟涂錦裕確實有跟邱委員講這150萬元就是要謝謝他,邱委員很客氣,他說「不用啦,我們那個,你們的困境,我們應該是要幫忙的啦」,但也沒有說不要錢,後來委員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頁及反面之勘驗筆錄);於97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85-86年間有找過邱垂貞推動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情形為何?)有,但是時間經過很久,不是記得很清楚」、「(問:你是否曾和卓播儒到邱垂貞家拜訪,希望邱委員可以幫忙 你們提案修正藥事法第103條?提示91查99卷五第267頁94年5月31日調查筆錄第二個回答)有去過,是去邱茂雄家,我們去拜訪時有見到邱委員,當時邱委員說中藥那麼困難,他會幫忙這個行業。」、「(問:你是否曾經在86年11月間有跟卓播儒、涂錦裕碰面,目的是交付200萬元要給邱垂貞?後來有無及如何交給他?)有碰面,卓播儒帶200萬元到我家,是要給邱垂貞選舉用的經費,但是沒有碰到邱垂貞。後來我第二天就送到邱茂雄的家裡,交給邱茂雄,不是親自交給邱垂貞。」、「(問:當時你們要送這200萬元給邱茂雄是否要轉交給邱垂貞?且是要感謝邱委員協助修法之用?提示91查99卷五第295頁94年6月3日調查筆錄第二個回答第一點)有,我在調查局時有這樣說,我跟邱茂雄講說這是要給邱垂貞選舉的經費。」、「(問:87年3月間是否也是如此,由卓播儒、涂錦裕帶150萬元現金到你住處,要送給邱垂貞委員作為選舉之用?)有。」、「(問:當時邱垂貞是否有將用袋子裝的錢親自收下來後,放在旁邊的茶几上面?)邱垂貞並沒有拿到手上後,再放到旁邊,而是卓播儒把它交給我,我接過來後把它擺在地上,邱垂貞說不用那麼客氣。」、「(問:你當天是否有打電話請邱垂貞到你家中來?為何?)因為卓播儒他們要來講修法的事,是卓播儒他們要來我家後,是我打的電話,我找邱委員過來坐一坐,談一談修法的事情。」、「(問:事實上,86年11月間那筆200萬元,邱茂雄是收下,還是後來有還給你?)沒有還給我。」、「(問:可是你當時在筆錄中說:我依循以前的作法,把卓播儒等帶來的150萬元現金交給邱垂貞的二哥邱茂雄,當然我也有跟邱茂雄說這150萬元是中藥商送的,是要感謝邱委員協助修法,給邱垂貞委員作選舉經費之用,邱茂雄知道後,也把錢收走了等語,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至239、240頁反面)。
⒋證人涂錦裕於94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是你在94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另外一次由我開車載卓播儒去邱垂貞大哥在桃園縣大園鄉開設的中藥行跟邱垂貞碰面,後來在94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你又稱:第二次也是我跟卓播儒把錢送到邱秋成家,出發前先到林承斌那裏領150萬元,我跟卓播儒領款後,就直接到邱秋成家裡,這次邱垂貞有來邱秋成家裡等語,表示第二次你確實見到邱垂貞,情形如何?提示91偵99卷18-5第246頁反面最後一個回答、第292頁第3行到第5行)上開筆錄是我簽名的,那時應該有講這些話……」、「(問:你是否於87年6月間第三次與卓播儒一同開車並攜帶150萬元前往邱秋成前開住處,並聯繫邱茂雄來拿這150萬元要轉交邱垂貞,感謝他協助藥事法修正案的通過?)應該有。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頁)。
⒌綜合上情以析,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與修法推動小組等人於85年10月間起先探查對於修法立場接近之立法委員,或以拜訪,或以邀約為中藥人員培訓班講習課程之講座等方式探詢並傳遞如在行使立法委員職務範圍內協助推動修法、為中藥商爭取調劑權,將致贈「贊助金」或「選舉補助」等訊息;而被告受邀任中藥人員培訓班講座時,確實有與徐慶松、卓播儒等人談及現行法規對於「合藥」(調劑)之限制對於目前從業人員不合理處等情,除上述證人所述可佐外,亦據證人即被告時任助理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五審卷第317頁),益徵徐慶松、卓播儒所證述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或以中藥人員培訓班講習,或以拜訪交流之機會,向立法委員表露倘協助推動修法將會表達感謝之意等情應屬明確。徐慶松等修法小組成員,各為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或地方公會之理事長,均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其等所稱「感謝」之意,衡諸常情,必為致贈具相當價值之財物,絕僅非一般致贈花禮、賀卡、匾額等物,堪認徐慶松等推動小組成員企以致贈「金錢」予立法委員達成請求協助藥事法第103條修法而達爭取中藥商獲得調劑權之目的,不因其等佯以「選舉補助」或「贊助金」等名義而有所不同。
(五)又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接續於86年11月間、87年3月、6月間推卓播儒偕同涂錦裕送款現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邱秋成住處,並由邱秋成將3筆款項送交予邱茂雄收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關於邱茂雄於收受上開3筆款項後有無及何時告知被告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檢察官於94年5月4日偵訊時,就本案證人邱茂雄於86年11月、87年3月及6月間是否有收受邱秋成交付之款項、款項數額、何時告知被告等節為下列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反面至第195頁):
下。事務官問:這裡寫的意思是說,錢你都放在你家的櫃子, 你收到錢之後,如果有遇到,你才跟他講你有 收到邱茂雄答:ㄟ~事務官問:你什麼時候遇到他?邱茂雄答:我忘記了,幾天我忘記了。
邱茂雄答:嗯(略)
邱茂雄答:實話實話,對啦,……(無法辨識)實際的話是說,我有放在家裡,但是我收到之後,沒有立刻跟他說,遇到他的時候才跟他說,誰捐多少錢啊,跟他說一下。檢察官問:檢察官也不會因為你說這一句話,就這樣判斷,不會這樣子。邱茂雄答:是是是,好好好。事實是這樣子,要怎麼判我也沒辦法。這錢我也沒有拿到銀行,也是事實的啊!說來說去銀行……(略)事務官問:你要是不清楚,你就要問,因為我們這個都是照你剛的意思去打的邱茂雄答:……(無法辨識)當時都不知道,是確實的。事務官問:對啊。邱茂雄答:事後過多久,我就忘記了啊事務官問:照你的意思,就是事實是怎樣就是怎樣,就是這樣。邱茂雄答:事後當然要跟他說一下,不然你跟人家收錢,怎麼可以沒有跟他講,還要跟人家道謝一下啊,這是正常的啊。事務官問:所以我們的意思也是照你的意思,說之後,你收到錢之後,才跟他說。邱茂雄答:是是是,有遇到,不是說專程跑去跟他說,有時候2、3天到1個禮拜,這個不能確定。事務官問:對啊,所以我們是這樣寫的啊,2、3天到1個禮拜,不一定是多久嘛。邱茂雄答:嗯。嗯,事實就是這樣而已。(略)邱茂雄答:對啊,問題就出在剛好捐錢剛好在修法,這項嫌疑。不然實在是捐助選的錢。我們怎麼可能跟人家卡油(台語)……(無法辨識),邱垂貞一個人會過。好,這樣子可以了。(略)邱茂雄答:沒有沒有。就秋成自己拿去而已。住在臺北,七早八早怎麼可能,自己一個人過去。(略)檢察官問:3次都是邱秋成送錢來給我,你金額還記不記得?是不是第1次200萬,再來150萬,再來150萬?最後500萬是選舉的時候拿去競選總部的?邱茂雄答:恩。(略)
起來,你說邱秋成都是送去你家,你家的地址是?邱茂雄答:○○○路00號,藥店啦。(略)邱茂雄答:他說代表中藥……中藥商贊助選舉的錢。(略)檢察官問:說這些錢是他代表中藥商全聯會要送給邱垂貞做競選經費的就對了?邱茂雄答:對對對。(略)
邱茂雄答:事後選舉完我都有說,誰寄付多少錢要向人家感謝一下。檢察官問:是收到錢就馬上向他報告,還是選舉後才向他報告?邱茂雄答:沒有沒有,選舉完,選舉完才跟他說(略)
邱茂雄答:是啊,4次就拿來
邱茂雄答:對啊,拿來之後……
邱茂雄答:ㄟ啊,都有跟他講誰寄付多少錢啊,事後都有跟他說,就現場
邱茂雄答:事後拿到也都有跟他說
邱茂雄答:事後都有跟他講
邱茂雄答:要向人家感謝(略)檢察官問:收到了這1千萬元,你有沒有把他存到銀行去啦?邱茂雄答:沒有啦,競選期間,這500萬一下就用掉了,領來領去,麻煩(略)檢察官問:先問說,那中藥商全聯會是不是有拜託邱垂貞委員幫忙來推動藥事法103條的修法?就是說公會是不是有來拜託邱垂貞委員說要修改法律,藥事法103條,就是說中藥商也可以配藥,調劑權就對了啦,有沒有來拜託過?邱茂雄答:拜託這樣怎麼講,我時常也在告訴他,幾條我是不知道(略)
邱茂雄答:每一屆都在拜託他,怎麼會沒有,要修嘛,都要拜託啊。(略)
了?邱茂雄答:對。
就向他報告?邱茂雄答:他要是有問才說,沒有的話就是想到才說
邱茂雄答: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想到都差不多,你總要跟他說我這裡有錢,你要用可以用啊,你總要跟他說啊邱茂雄答:……(無法辨識)這個我不記得了,有時候一整個禮拜我沒有看到人
邱茂雄答:……(無法辨識)他出門早上一大早,晚上半夜才回來,我沒辦法遇到他,這是事實的啦
邱茂雄答:事後我絕對會向他報告檢察官問:一定會跟他說嘛,都差不多過了多久跟他說啊?他才會知道錢有進來啊?萬一要用才會知道啊?邱茂雄答:對,事後都會跟他說,我就跟這些小姐說人家有寄付一些錢,你們如果要用再來拿(略)檢察官問:但是他怎麼會知道說,他一定要知道說有錢進來啊,他才可以花邱茂雄答:我弟絕對會知道(略)
邱茂雄答:事後都有啊,有啊,都有啊,拿來之後都有啊
邱茂雄答:要是遇到他,我就告訴他,我不知道幾天
邱茂雄答:遇到他就跟他說了,幾天我怎麼知道(略)
他報告說我有收到錢,然後他要用的時候就會向會計小姐講邱茂雄答:對(略)總是要跟他說,讓他向人家道謝,要跟他說,不然他怎麼知道(略)
邱茂雄答:對啦,就見到就告訴他,不然怎麼告訴他,又沒有住在一起
邱茂雄答:對啊,我們向人家拿錢,人家幫我們助選,當然要跟人家道謝(略)
邱茂雄答:這不固定啦(略)
邱茂雄答:沒有住在一起,我不能確定
邱茂雄答:ㄟ啦!(略)邱茂雄答:我弟是說,這個法如果沒有修,我、我兒子,包括在內,這個公會這麼多人,絕對會倒啦,所以他就很熱心很熱心,一直要推動這個法案,他真正他的用心來說,實在對這個公會真的很熱心,真的贊助你……(無法辨識)檢察官問:那就一個意思就好了啊,不要拿這麼多啊,問題是拿這麼多啊邱茂雄答:就花的太多了啊,哪有多,不夠多就花不夠啊,我們在花都是花最省得了,這是公會人太多,隨便捐贈就這麼多錢,不然怎麼可能一次捐那麼多錢(略)(略)邱茂雄答:我說這個,我都放在我家的櫃子,我收到錢之後,第1次看到邱垂貞就有跟他說我收到錢,我每次收到人家的捐款,我都有跟他說,不是說只有這幾次有跟他說而已,每次收到都有說(略)檢察官問:都會在遇到邱垂貞的時候馬上跟他講,那你跟他講的目的是做什麼?邱茂雄答:目的是要讓他知道,要感謝人家啊
邱茂雄答:每一件都是這樣,不是說為這3件,每次人家寄付我都跟他說
一次,不管什麼人的錢啦,不是只有這4次啦邱茂雄答:對啦對啦,經過之後,我如果有看到他,我就向他報告一下,記不記得我是不知道啦,沒什麼記性,他都好啦好啦,事後,遇到邱垂貞的時候就會跟他提示一下(略)檢察官問:邱垂貞有沒有叫你把錢退回去?錢退給人家,說不要收?邱茂雄答:哪有這種事情,幫我們助選,哪有可能說退給人家,正正當當,人家來幫我們助選(略)
是邱垂貞來決定?邱茂雄答:這個不能說我決定還是邱垂貞決定,選舉期間,要怎麼花,就是用到哪,拿到哪,要怎麼說,絕對是選舉用的,不是花在邱垂貞本身的身上,花在競選(以下略)等語。是由證人邱茂雄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透過邱秋成轉交上開款項後,確有於之後見到被告時告知等事實無訛。雖然證人邱茂雄始終堅稱:收受邱秋成轉交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寄付」後,遇到被告就會跟他說,但不記得何時告知等語,然依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助理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我們財務跟總務是在一間辦公室,邱茂雄幾乎都會在我們辦公室,有時候去隔壁會客室跟人聊天;錢都是邱茂雄統籌的,不管是服務處或邱垂貞的帳,都是邱茂雄在管;黨內初選前後,就會有人贊助,民進黨大概4月就是初選,要有提名才能進入大選,所以我們每次到過年之後就很積極在拜訪黨員跟樁腳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84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95頁、第309頁),足認被告為準備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投票日(即87年12月5日)前1年即開始積極籌劃黨內初選等競選事宜,勢必會就服務處、競選財務事宜與邱茂雄多所聯繫、討論,縱然未能每天見面會談,亦不至相隔數週均未見,是證人邱茂雄於收受邱秋成轉交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現金(賄款)後,應於數日後即已告知被告。
⒉邱茂雄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在第4屆立法委員選舉後始告知邱垂貞有收到中藥商公會的選舉贊助金云云。惟查:
⑴邱茂雄於94年5月4日調詢時,初係答以:「事後選舉完我都有說,誰『寄付』多少錢要向人家感謝」等語,檢察官乃再次向邱茂雄確認:「是收到錢就馬上向他報告,還是選舉後才向他報告?」,邱茂雄答以:「沒有沒有,選舉完,選舉完才跟他說」,檢察官乃質以:前述3次交付款項之時間,距離選舉均尚有相當之時間,再次向邱茂雄確認:拿來之後是否有告知被告?邱茂雄始答稱:都有跟他講誰「寄付」多少錢啊,事後都有跟他講,叫他要向人家感謝等語明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0頁)。且其原審審理時對此問題證稱:「平常若沒有選舉時,我如果有收到贊助款,我有碰到他,我就會跟他說,選舉時大家都很忙,要到選舉後才有辦法告訴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是證人邱茂雄初始確為迴護被告而稱:係於選舉後始告知被告,然經檢察官質以其證述有不符常情之處,方坦言:與被告見面即會告知上情。再者,卓播儒、涂錦裕與邱秋成於87年3月間致送上開150萬元現金時,曾與被告於邱秋成住處會面,且據證人邱秋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卓播儒來,是我打電話找被告過來的,要談修法的事情,當天卓播儒有帶用紙袋裝的150萬元現金,我接過來後,被告有說不用那麼客氣,要我把東西拿回去,我隔天再把錢拿去給邱茂雄,邱茂雄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頁),參以被告於中藥人員培訓班之際已與徐慶松、卓播儒等人有所接觸而知悉其等企盼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能儘速修法通過,復因邱茂雄前於86年11月間收受邱秋成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轉交現金200萬元資為感謝,事後數日應已告知被告(理由詳如前述),以被告於當時並未開啟紙袋,亦未詢問確認紙袋內容物為何,即為推辭,係因已知內容物應為現金並非一般禮品、禮盒而不能堂而皇之逕為親收,以防眾目睽睽見證其有收受現金;再者,被告既已知悉該紙袋內容物係為現金,倘如此介意萬不能收受金錢之事,事後卻未見被告對邱茂雄、邱秋成加以詢問此事後續如何處理,饋贈如何退回,或卓播儒是否有攜回臺北,或明白向邱茂雄表示要堅拒收受饋贈之事,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對於邱茂雄有收受款項乙事並非於選舉後始為知情甚明。按諸常情,一般收賄者為保持形象及躲避刑責,皆虛以婉拒,故示清廉,而後再由其親近之家屬、親信人士等借用其他名目代為收款,參酌邱茂雄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關係匪淺,邱茂雄自承收錢後即有轉知被告,而被告事後亦未退還上開3筆款項,如前所述,邱茂雄於偵訊中陳稱:「(問:你錢收來是不是都先寄放在你女兒的戶頭?)沒有,都是我自己放,公會這個比較大筆,都是我自己放的」、「(問:先存在誰的戶頭,是不是先存在你女兒的戶頭?)沒有,都放在家裡,因為選舉的錢根本沒得放,馬上就要用了,哪有辦法放」、「(問:沒有,你們這個有些錢離選舉還有一段時間?)對啊,就是拿來就要用了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及反面之勘驗筆錄),益徵邱茂雄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上開3筆共500萬元款項後,明知係該修正案之賄款而仍予代收轉達,其與被告均知悉係因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始因此獲贈上開500萬元,雖邱茂雄嗣後稱上開款項係用於被告競選之用,惟此僅係被告與邱茂雄對於收受款項後用途如何,並無礙於被告與邱茂雄對於收受上開賄款係與修法有關之認定。
⑵又證人邱茂雄於原審審理時坦言:被告之金錢係由我負責打理等語明確,而證人邱秋成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邱垂貞的選舉經費都是邱茂雄處理,邱茂雄與邱垂貞是兄弟關係,二人關係很好,邱茂雄就像邱垂貞的爸爸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38頁反面及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辯護人亦詰問邱秋成:「你為何認為交給邱茂雄,邱垂貞就一定知道?」證人邱秋成答稱:「因為他們是兄弟,邱垂貞是否會知道我不清楚,我跟邱茂雄認識那麼久了,我跟邱茂雄比較熟」等語明確,證人邱秋成既選擇將款項逕交邱茂雄,即表其確與邱茂雄及被告熟識,亦知悉邱茂雄確係協助被告處理財物之人。審酌斯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為推動中藥商免經考試即取得調劑權乙事,成員們如火如荼四處拜訪立法委員尋求支持,其等既已多次拜託且又交付大筆款項予邱茂雄,當為尋求被告得以支持,邱秋成既係與邱茂雄相識多年,對邱茂雄與被告之情同父子關係亦有了解,其當會確認將款項交予邱茂雄,邱茂雄必將上情轉予被告知悉,乃選擇將款項逕交邱茂雄,更何況,邱秋成所交付之款項高達百萬元之現金,並非小額,倘非修法推動小組成員能確悉所交付出之款項會有相對應回報之可能,豈會依修法進度而接續交付大額現款?參以證人邱秋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邱茂雄家,我們去拜訪時有見到邱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是以邱茂雄同為中藥商,藥事法之修正亦關涉其本身權益,當卓播儒、邱秋成代表中藥商公會至邱茂雄之住處時,既已言明係因藥事法修正乙事拜訪,其後被告亦曾至邱茂雄之住處與卓播儒等人會面討論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修法事宜,邱茂雄理應關心該議題之進展,且中藥商公會人員到訪非僅一次,顯見其等心態、動作均屬積極,衡諸常情,邱茂雄當關心並督促被告有關該議題之進展,自無可能於收受該筆款項後刻意隱瞞被告,而全然忽視中藥商權益之理。至證人邱茂雄固證稱:因選舉之故未常與被告會面,或害怕被告無故亂花用,故不會讓被告知悉有人捐款云云、證人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會亂花錢,會亂做文宣,所以財務的部分是邱茂雄在處理,邱茂雄說不要跟被告說有錢,如果有錢他就會亂花,文宣、廣告費會一直追加,一直辦活動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284頁),然關於被告何時、如何擅自花用大額款項乙事,經質以證人簡美枝後答稱:「有兩次就是出這個大包,像我最記得就是最後一屆,出很大的婁子,當時VCD,一個金額是80幾萬,還有一個扇子、還有一本冊子,冊子做150萬元,這三個大包」、「(問:所以最後一屆是指94年時嗎?)對。」、「(問:你說還有另外一次,大約是何時?)還有87年就出一個大婁子,就是VCD,當時VCD要有一個機子才能看,我們做將近100萬的發出去,金額大約是100萬元左右,這都是邱垂貞自己後面跟廠商追加的,後來要來請款,又落選,這要請這筆款,後來很傷腦筋」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315至316頁),足見被告所擅自為大額支出均係與選舉文宣品有關,且所發生之時點係均在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法完成之後,是證人邱茂雄所證述因害怕被告亂花用,選舉後方告知被告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被告收受上開賄款與其前揭職務行為確有對價關係乙節: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邱秋成於調查局及於原審具結後均證稱:其於86年11月間交付上開200萬元現金、另於87年3月、同年6月間,各交付150萬元現金給邱茂雄時,其或卓播儒均有向邱茂雄表示各該筆現金係中藥商為感謝邱垂貞協助推動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要送給邱垂貞選舉之經費,請邱茂雄轉告邱垂貞,而邱茂雄知悉其情後,都把錢收走,嗣後均未退還;其中第2次即87年3月間某日,致送150萬元時,係由其聯繫邱垂貞本人親至其住處與卓播儒等人商談本件修法之事,在當場交付該筆現金時,卓播儒有當面向邱垂貞表示為了感謝邱垂貞協助本件修法,所以攜帶該筆150萬元現金要贈送邱垂貞,作為支持其選舉之經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頁及反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第238至240頁)。參以被告調詢、偵訊時供稱:86年1、2月有獲邀至中藥培訓班演講,討論有關不合時宜的法令;徐慶松、卓播儒有因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與其接洽過1、2次等語(見91年度查字第99號卷七第121頁反面、第231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培訓班演講時,有與卓播儒、徐慶松等人討論現行(即修法前)藥事法規範中藥商無調劑權並不合理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五審卷第317頁),而卓播儒等修法推動小組推由邱秋成交付款項予邱茂雄之時點86年11月、87年3月、6月間恰為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將進入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二讀(廣泛討論)及三讀完成修正前、甫完成修法後,被告經邱茂雄告知係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贊助金」時,未有任何質疑或疑問即同意邱茂雄收受供作競選經費,其主觀上顯知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此舉乃希冀其協助、促使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可以儘速通過修法,被告在邱茂雄轉告中藥商公會全聯會給付「贊助金」乙事時,當可知係與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法案顯然有關。
⒊再者,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並非一次性給付500萬元予被告,而係區分為三筆致贈,倘其等確係單純贊助被告選舉經費,大可一筆逕行支付即可,何須於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法期間區分三筆致贈,足徵該筆款項確與贊助選舉款項無涉。而比對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款項之時間與被告推動修法行為以觀,中藥商公會全聯會首筆致贈之200萬元交付時點,係於被告領銜提出與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草案相同理念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並完成一讀程序、召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調劑疑義座談會後,在該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即將排入內政及邊政審查委員會之前;而中藥商公會交付上開款項後,被告除列席其非屬委員會成員之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於86年12月29日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於該會議中以「期盼本席所提的修正案能予通過,若不能通過,將誓死抗爭」等言語,強烈表達希冀通過該修正案之態度;嗣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於87年3月間交付150萬元後,被告接連於87年5月19日、同年月27日之院會會議中積極發言支持中藥商無須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而於同年月29日立法院院會討論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主席原裁示該案另定期處理,適有立法委員提出「立即處理」之復議案,被告亦連署該復議案,並在其他立法委員發言發對意見後,積極發言請求逕付三讀,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於翌日得以順利通過三讀,中藥商公會旋即於同年6月再行致贈150萬元,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既係先後3次交付大額款項予邱茂雄收受,衡情當係因其等交付款項予邱茂雄後,被告確有為相應支持其等之舉,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方會再次交付如此大額之款項。且依證人徐慶松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意思就是從邱垂貞的全力支持你自個法案,也表示說你們這個錢確實都有送出去,對不對?)對。」(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7頁之勘驗筆錄)、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調查局調查員問你:為何邱垂貞以誓死抗爭等激列言語全程全力支持藥事法之修正案?你回答:這當然與中藥公會事先去拜託邱垂貞幫忙有關,且86年11月間致送邱垂貞200萬元,是要給他作競選經費,因邱垂貞並無從事任何事業的收入,後來87年3月間再送給他150萬元,法案修正通過後,為感謝邱垂貞全力協助,故於87年6月間再送他150萬元,87年8月再送500萬元,以表達中藥從業人員對邱垂貞全力相挺的感謝之語?)這個話我有講,是全部要給他作競選經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徐慶松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募集了3,900多萬元,就是將來立委選舉需要人、需要錢的時候,我們就會支持幫忙我們修法的委員,我們一般向委員表示將來委員選舉連任時我們會贊助,但我們不是向每位委員都做這樣的表示,在比較大額的捐獻中,廖福本是自己開口向我們要前金600萬元、後謝400萬元,前金的部分他會依照法案的進度通知我們送多少錢,後謝的部分我們認為他出力不多,我們不應該再送給他,邱垂貞的部分我們有向他表示要贊助他選舉經費,就是要送給他錢等語(見91查99卷六第38至38頁反面),並佐以被告3次收受款項之時點分別係為進入委員會審查、二讀廣泛討論及三讀通過修法,足見徐慶松等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以中藥商公會全聯會致贈之款項,係全連動於修法作為,對於行求之對象、金額之多寡、致贈之時間,均與修法之著力程度、修法之進度相對應,益徵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核與前揭職務上修法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屬明確。
⒋上開3筆饋贈中,其中於87年3月間在邱秋成住處由邱秋成、卓播儒等人當面致送第2筆贊助金150萬元部分,證人邱秋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邱垂貞曾表示「不用這麼客氣,這是應該幫忙的」等語,故未將該150 萬元攜離現場,然如前述,邱秋成係於翌日即將該筆贊助金送交予邱茂雄代收,並請邱茂雄轉告被告,亦據證人邱秋成證述綦詳,以邱茂雄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邱茂雄亦自承會轉告,而被告事後亦未退還該筆贊助金,應係表明收受之意,益見其當時不攜離,僅為規避親自收受之嫌。又證人邱秋成於原審證陳:邱垂貞當時有說他不收這些禮(那一袋東西),叫我們把東西帶回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反面),與其前所為證述不符,且與邱茂雄轉交被告收受後未予退還之事實相佐,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信。另卓播儒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於透過邱秋成接續致送3筆高額贊助金予邱茂雄代收時,既均要求邱茂雄轉告,對被告表達幫助推動修法感謝之意,並請被告繼續支持修法,邱茂雄對上開3筆贊助金,明知係該修正案之賄款而仍予代收轉達,足徵邱茂雄並非僅單純代轉交賄款之行賄故意,顯係與被告有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代為收受賄款之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誓死抵抗」乃其固有之問政風格,並非因收受賄賂後始出現激烈陳詞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邱垂貞誓死爭取八億建設經費」之新聞剪報,依當時桃園縣係為大選區之選舉制度(桃園縣僅一大選區,於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始依行政區劃分改為7個單一選區二票制),被告又為桃園地區選舉之立法委員,以「誓死抵抗」來爭取桃園地區金額高達8億建設之預算,不僅得以增加知名度,爭取桃園地區選民之支持,且能回饋鄉里,極力陳抗並非突兀;而徐慶松於調詢中陳稱: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近8,000人,大部分都有參加培訓班,修法後,符合該條件者只要參加培訓班就能認定已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故擁有調劑權等語(見91查99卷六第30頁),兩相比對,本案藥事法未修正時所影響者僅係特定行業之少數人,被告亦非主管此業務之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委員,被告雖與中藥商之邱茂雄關係親近,但並非對於藥學有所專業,姑不論被告提出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召開相關協調會及座談會之行為,其於86年11月間透過邱茂雄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交付第1筆款項200萬元後,於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查時激烈陳詞「誓死抗爭」,亦同時附帶決議具有相關醫藥背景之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下台,可見其支持之力度顯非一般而斧鑿甚深。況且,前述二者預算案、修正法案,容有時空、背景及利害關係之差異,要難比附援引被告之問政態度一貫如此,自難以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收受賄賂發生在86至87年間,當時我國雖尚無「政治獻金法」(該法係在93年3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範及管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惟任何公務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收受所謂「政治獻金」,更不得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權力收受「賄賂」,乃屬當然,此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政治獻金法公布施行前後,並無差別。而立法委員為中央民意代表,接受人民或特定團體之立法請託,互相討論法案之相關議程及立法進度,本屬常態,惟其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不論是否早已決定如何執行其職務,或其欲執行之職務本具有正當性,不因是否收受賄賂而影響其職務之執行,但均不得憑以收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倘若因為受賄而做成特定決定,等同讓特定人(團體)可以透過賄賂具體影響立法委員之立法議事效力,進而間接干擾最終行政與司法決定,從議事行為之官方屬性而言,立法委員(中央民意代表)以其為對價而受賄,極易使其政策專業判斷受到利益團體賄賂對價所影響,難認其所為議事行為均單純出於其個人良知或政治判斷,進一步妨害人民對國家政務、司法執行之信賴,縱其本存有推動、支持法案之意,於執行法定之立法審議職務期間,收受特定利益團體或個人之金錢、利益,仍應認具有對價關係,不能空以被告因個人理念或家庭背景因素,本即有推動該法案之意,即認其收受金錢與其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而不成立犯罪,此不但有悖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立法意旨,亦將與國民情感相背離。是本件被告與其兄邱茂雄共同所收受者,既與其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自非屬前揭「政治獻金」甚明。被告雖辯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所致送之贊助金均係作為支持被告參選第4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經費,性質上係屬政治獻金而非賄款,被告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無論推動結果如何,亦即無論是否有依中藥商全聯會預擬之前揭版本通過修法,卓播儒、徐慶松等人所致贈之款項,只在於被告有無協助、促使完成修法,並未預設被告於修法未如預期而會退還上開款項,自不得以⑴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是否通過或將於何時將本件修正案排入立法院院會議程;⑵87年5月27日擔任協商代表者,除被告外,尚有其他13位立法委員,而協商代表是否得達成共識,縱經前揭協商後,所獲致協商版本與中藥商全聯會前揭預擬版本未必一字不差;⑶87年5月29日劉盛良立法委員所提前揭「立即處理」之復議案,係取決於多數決,非被告個人得決定是否通過復議等情,即據以否定被告所收受之賄款與其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八)至辯護人固以其餘共同被訴之林光華、趙永清、李俊毅、許舒博等人,諸多案情與被告類似,卻獲判無罪確定,基於同一標準,被告亦應獲無罪諭知云云。惟林光華、趙永清、李俊毅、許舒博等人,經法院調查後,依卷內事證或難認為曾為支持被告所提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之職務上行為,或難認有收受贊助金之行為,或難認所收受之贊助金與其所為職務上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證人林恩慈、邱淑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均證述被告於結婚後即未與邱茂雄同住一處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04、198頁),因被告是否與邱茂雄同住之事實不必然與被告有無受邱茂雄告知有收受賄款有直接聯連,無礙於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之比較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犯本件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迭經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105年4月13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規定為「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本案被告係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為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⒉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後段文字,關於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修正,核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特予說明。
(二)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除沒收專章外)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茲就本件有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就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與邱茂雄構成共同正犯(僅邱茂雄係依刑法第31條規定成立共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⒊本件綜合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三)有關褫奪公權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褫奪公權,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該公務員是否就該職務有關事項具有決定權,係屬二事。是該條款所規定之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要索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要求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收受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於前揭立法院公聽會之發言、於院會審議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時,所參與之提案過程、連署、覆議、發言、代表協商、表決贊成修法等行為,既均屬其立法委員身分所得行使之職權,則各該行為自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不以被告個人就上開修法是否具有最終決定權為其要件。且按本件藥事法第103條修正案既得由立法委員本於職權自行提案修法而啟動修法程序,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案後,函請總統公布施行,是立法委員個人雖無審查決定權,然其得向立法院提案並參與審議,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義。
(二)被告於其前揭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議事過程中發言、協商、議決等職務上之行為,並於議程期間自中藥商公會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成員等人共計收受500萬元之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就於86年11月及87年3月、6月間收受3筆計500萬元賄賂部分,與其兄邱茂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收受中藥商公會全聯會之修法推動小組成員所交付之賄賂,係基於協助推動修法,而為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罪決意,而於修法程序進行迄完成修法之時間內接續收受賄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三)關於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被訴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97年7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檢署將本案卷證資料檢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蓋印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迄今已逾14年而尚未能完全判決確定,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8年」之期限。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距案發時間已有相時日,且涉案人員為數甚眾,必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述,始能具體釐清本案相關事實,而生程序延滯,而此項程序上之不利益亦歸由被告承擔,復因本案犯罪事實於法律規範之適用繁雜,致需甚長審理時間,此係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歷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先後判決後,仍為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撤銷,第五次發回本院更審,以致迄今久懸未決之主要原因。又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被告所涉犯罪之事實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致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前揭「8年」規定,尚難認為法院有怠惰延宕之情事,但依前揭說明,本案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亦即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有所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前揭規定之適用,依法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案中係公務員犯罪,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誤比較刑法第31條第1項,並以其係非身分共犯修正後刑法得減輕其刑,認新法利於被告(見原審判決書第42頁),適用法律尚有違誤;⑵原藥事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即仍含調劑權,僅於第2項對63年6月1日以後之中藥商,刪除原但書所定之調劑權。原審判決事實誤認63年5月31日前之中藥商調劑權遭刪除,且將該中藥商與「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錄之人員」之中藥商混淆,亦有未當;⑶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有先後3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均係為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其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⑷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沒收章節均已有修正變更,原審未為比較適用;另刑事妥速審判法亦經公布及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及說明如上,至檢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