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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仕傑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魏利達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冠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逸家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昱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韻嵐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第28022號、第280

23號、第28156號、第3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韻嵐部分撤銷。

賴韻嵐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仕傑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警員,魏利達係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賴逸家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偵查佐(已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調派三峽分局警備隊),賴韻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第1項)。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條規定:「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附式如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第1項)。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第2 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該手冊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為打擊詐騙集團,於10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針對提款車手展開「第2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下稱「斬手專案」)之專案期間,拘提詐欺案件之提款車手可提升績效功獎,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表現,而各自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傑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竟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被通知人趙家駿君,業經本分局送達通知書至居(住)所未遇台端,亦無可代收之人,現將渠通知書暫存於海山派出所,請於107年3月7日前,攜帶本人身分證前來洽領,逾時旋即將該通知書檢還原通知單位,特此通知」等不實事項,並蓋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前往趙家駿位於○○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樓之住處前,張貼前揭「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照相取證】」等不實內容後,復於107年3月18日將上開公文書委請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由林仕傑於同年月19日,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趙家駿。嗣檢察官因誤認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趙家駿,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107 年度聲拘字第189號)。林仕傑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仍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拘提趙家駿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家駿之行動自由,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1時16分許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請回(趙家駿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306 號、第38315號、107年度偵字第9684號、第9848號、第10271號提起公訴)。

㈡魏利達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竟在「送達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台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知書1件,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經依法規定,就近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請從速前往領取,以免遲誤影響個人權益。此致詹士軒先生」等不實事項,並蓋警員職章,前往○○市○○區○○街0段000號○○樓信箱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拍照存證後,再返回海山分局,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復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號,魏利達誤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核發拘票),經簽核後,持該聲請書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詹士軒。嗣曾開源檢察官受理後,依魏利達檢附之卷證資料及偵查報告內容,發現魏利達聲請核發拘票之法律依據實際上應為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拘票聲請書上所載之「第76條第1項第3款」應係誤繕,乃將聲請拘提之法條修正為「第71條之1」,且因誤信海山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詹士軒,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95 號)。魏利達簽收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持該實質違法之拘票,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樓拘提詹士軒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詹士軒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2時2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曾開源於107年3月20日14時31分許訊問後請回(詹士軒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34號提起公訴)。

㈢賴逸家前於107年2月27日,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簽發被通知人蔡裕帛、應到時日同年3月3日20時00分之三峽分局到案通知書,然卻遲至同年3月8日,始前往蔡裕帛位於○○市○○區○○街0巷0號○○樓之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於「107年3月3日20時00分到案」此等不可能之事項。復於107年3月12日17時15分許,簽請由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 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於107年3月16日持該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該署檢察官將卷退回而駁回聲請。賴逸家明知其前揭送達程序不合法,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聲請核發拘票,且其未經海山分局分局長、偵查隊隊長或副隊長之授權,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先將上開遭檢察官退回之拘票聲請書正本撕去,再擅自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輯為「107年3月18日」,以印表機印製三峽分局拘票聲請書後,前往勤務中心,盜用該單位保管之「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盜蓋印文於拘票聲請書上,而完成該偽造之公文書,繼於翌日(19日)上午,持該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內記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之不實內容云云),委請不知情之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俊甫(已於107年10月18日調派同分局三峽派出所),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分局上開公文書及分局長林泰裕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與蔡裕帛。嗣檢察官因誤認三峽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蔡裕帛,且本案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77號),由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持前揭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裕帛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20日)15時30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吳育增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蔡裕帛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69號、第13723號提起公訴)。

㈣賴韻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7年3月13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孔聲維、林君霖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樓孔聲維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69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巷00○0號林君霖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11670號)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均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持往孔聲維位於○○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樓之戶籍地址、林君霖位於○○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戶籍地址信箱前,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後,立即撕下,使被通知人孔聲維、林君霖無從知悉有上開公文書之存在,並前往派出所領取到案通知書及依限到案。賴韻嵐於撕下通知書後,即返回永和派出所,於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因知悉在斬手專案期間內,不可能符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之規定,遂在時間欄位倒填107年3月13日前7日之時間,而記載「107年3月6日17時00分」、「107年3月6日16時00分」等內容,並在孔聲維、林君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中,各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6時」及「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事項後,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文件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孔聲維、林君霖,惟經檢察官審核後,以「3/17始送達合法」,不予准許而未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67號)。賴韻嵐又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6日,將前揭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於同年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孔聲維、林君霖。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孔聲維、林君霖,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198號)。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將該實質違法之拘票交付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委託其持前揭拘票,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孔聲維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分許,再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曾開源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孔聲維涉犯詐欺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林君霖則於107年3月20日17時25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涉有詐欺罪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因上開拘票拘提到案而未遂(林君霖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第8767號、第8768號、第16331號、第16879號、第17411號、第23823號提起公訴)。

⒉於107年5月30日,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永和分局到案通知書之發文文號,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茲有應行送達○○市○○區○○街000號蘇冠宇君之通知書1件(通知書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新北永警字第1073424762號,經查該文號並非通知書,而係與本案無關之永平高級中學校慶活動公文)於按址送達時,因無人收受,依相關法律規定,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不實事項,並蓋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委託不知情之永和派出所警員陳立昇持往○○市○○區○○街000 號,張貼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用警員職章再拍照存證後,返回永和派出所,將照片交與賴韻嵐。賴韻嵐隨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上,登載「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等不實內容,再於同年6月19日,將上開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永和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發文日期字號:107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經簽核後,由賴韻嵐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檢察官賴建如聲請拘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和分局上開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所定核發拘票事由之正確性及蘇冠宇。嗣檢察官因誤認永和分局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蘇冠宇,且本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107年度聲拘字第379號)。賴韻嵐取得上開拘票後,明知前揭違法情事,猶委由不知情之警員陳立昇持該拘票於107年6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樓拘提蘇冠宇到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蘇冠宇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25日)13時54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賴建如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蘇冠宇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1534號、第23224號提起公訴)。

3.嗣賴韻嵐於107年7月26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時,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至492頁),經查:

㈠被告林仕傑未先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趙家駿之到案通知書,即於107年2月27日在「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前述業已送達通知書至趙家駿居(住)所等內容,並蓋用海山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前往趙家駿上址住處前,張貼上開「寄存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派出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等文字後,於107年3月18日將前揭公文書委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吳君偉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簽稿,由其於同年月19日持該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被告林仕傑並持該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拘提趙家駿到案,於同日18時45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前業據被告林仕傑供認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89至191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43至351頁、第411 至413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06頁),並經證人吳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趙家駿、證人即海山分局秘書室書記兼任檔案室書記黃雅湘、證人即海山分局分局長王順益、證人即海山派出所副所長洪志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29至332頁、第339至340頁、第349至350頁、第356至357 頁、第415至417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97至199 頁),且有海山分局107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份、海山分局107年3月8 日送達證書1紙(應受送達人為趙家駿)(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157至2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89號卷宗1份(含海山分局107年3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009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海山分局107年2 月27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9日核發之拘票、被告林仕傑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海山分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2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 紙(被告林仕傑未申請趙家駿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37頁)附卷可茲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魏利達未先由海山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詹士軒之到案通知書,即於107年3月12日在「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前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海山分局偵查隊等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後,前往詹士軒上址住處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拍照存證,再返回海山分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海山分局偵查隊等文字後,於同年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被告魏利達再持該拘票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樓拘提詹士軒到案,復於同日22時2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節,前業據被告魏利達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07至308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233至235 頁、第285至28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士軒、證人黃雅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283至288頁,107年度偵字第28021號卷第329 至331頁),復有海山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9至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95號卷宗1份(含海山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5864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海山分局107年3月12日送達證書1紙【應受送達人為詹士軒】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9日核發之拘票、被告魏利達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海山分局107年3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973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第6至10頁)、新北市政府二代公文系統查詢作業綜合查詢單1紙(被告魏利達未申請詹士軒到案通知書簽稿之便簽歸檔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229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魏利達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賴逸家部分:

1.被告賴逸家於107年2月27日曾簽請三峽分局分局長簽發蔡裕帛應於同年3月3日20時至三峽分局到案說明之通知書,惟卻遲至同年3月8日始前往蔡裕帛上址住處信箱前,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通知蔡裕帛應於「107年3月3日20時00分到案」,復於107年3月16日持由三峽分局副分局長林柏宏代理分局長林泰裕決行,於同年月14日發文之拘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退回全卷而駁回其聲請。被告賴逸家遂於同年3月18日在三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電腦應用程式開啟拘票聲請書電子檔,將發文日期編緝為「107年3月18日」後列印出紙本,在其上蓋用「分局長林泰裕」之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公印,繼於同年月19日上午,持該拘票聲請書及其製作並載有「依法通知蔡裕帛到案說明,均拒不到案」等內容之偵查報告,委請警員劉俊甫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 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由警員鄭彥奇持該拘票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在三峽分局內拘提蔡裕帛到案,復於同年月20日15時30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42分許訊問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前亦頁據被告賴逸家所坦認(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37至44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4頁、第269至274頁,原審卷二第206頁),核與證人即三峽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秉修、偵查隊隊長林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偵查隊警員劉俊甫、偵查佐溫雅鈞、人事室巡佐管金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51至56頁、第59至61頁、第223 至225頁、第248至251頁、第26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366 至375頁),且有三峽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三峽分局107年2 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6359號通知書簽稿1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149至1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90號卷宗1份(含三峽分局107年3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三峽分局107年3月8日送達證書1紙【應受送達人為蔡裕帛】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3月19日核發之拘票各1份)、三峽分局107年3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401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三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鄭彥奇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聲押字第110 號羈押聲請書、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05號押票1 紙(見107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3至7頁、第10頁、第60至63頁、第65至69頁)在卷可茲佐憑,足認被告賴逸家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逸家於107年3月16日第一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時,因其所檢附之送達證書日期為107年3月8 日21時許,距發文之日(107年3月12日)未達法定寄存送達期間10日,形式審查即顯可發現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合法通知之規定,因而遭檢察官退卷並駁回聲請等語,惟此節為被告賴逸家所否認,且證人何秉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賴逸家第一次聲請拘提蔡裕帛的結果,我事後聽賴逸家說拘票沒有准,要補資料;好像第一次聲請有退一次,整卷退還給我們,說要補銀行行員的查訪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50頁,原審卷二第370至371頁);證人林立人亦證稱:107年3月14日的聲拘書做好後,我忘記賴逸家是哪一天到地檢署聲請,他回來後我有問,賴逸家跟我說票沒過,我有問理由,他說檢察官說要補1份查訪表,我是口頭問,我沒有看那份聲拘書上有無檢察官的駁票理由;本案107年3月12日發文的拘票聲請書送至地檢署審核的結果,當天我有問小隊長(即證人何秉修)該案件有無過票,他告訴我內二的檢察官有指示要補齊一些資料,好像是1個行員的補充資料,我有請何小(隊長)請我們同仁趕快把該文件補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第250頁,原審卷二第374至375頁)。上情復經原審函詢受理被告賴逸家第一次拘票聲請之檢察官黃國宸關於該次聲請之審核流程、結果與駁回聲請之理由為何?該聲請是否欠缺任何程序或實體要件?有無要求員警須補充合作金庫之查訪資料後再行聲請?等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2月6日以新北檢兆蕭108蒞29510字第1080118675號函覆略以:「依該拘報所載,應係審核該次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之規定,亦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業經警方合法通知或符合逕行拘提各款之構成要件;至該次聲請結果及其他函詢內容,因時隔已久,已無法回憶當時審核時之考量或決定,故無法函覆貴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99頁)。是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賴逸家第一次聲請拘票時,檢察官退卷駁回聲請之原因係發現送達程序不符寄存送達之規定,附此說明。

㈣被告賴韻嵐部分:

1.被告賴韻嵐未先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孔聲維、林君霖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發文文號,即於107年3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分別登載前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永和派出所等內容,並均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與警員職章後,持往孔聲維、林君霖上址住處前,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並拍照存證後,旋即撕下,再返回永和派出所,於以電腦軟體編輯「107.03.06至涉嫌人戶籍地張貼通知照片」時,在時間欄位登載「107年3月6 日17時00分」、「107年3月6日16時00分」,並在孔聲維、林君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公文書上,各登載「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7時」、「送達之時日107年3月6日下午16時」及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兩份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4日委請警員蘇炫銘製作拘票聲請書,由其連同自行製作之偵查報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惟因檢察官認須於107年3月17日送達始合法,而駁回聲請。被告賴韻嵐又於同年月16日,再委請警員黃慈玄製作拘票聲請書後,由其於同年月19日持向同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拘票,被告賴韻嵐於取得上開拘票後,將拘票交與警員陳立昇,由陳立昇於同年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孔聲維上址住處拘提孔聲維到案,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於同日20時59分許訊問後,交由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於翌(20)日10時2分許,再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10時58分許訊問後,諭知請回。另林君霖則於107年3月20日17時25分許,在○○市○○區○○○路0段0號,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節,前業據被告賴韻嵐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第5至8頁、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06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君霖於偵查中、證人即永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第17至18頁、第151至152頁),復有永和分局107 年3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發文字號: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各1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第19至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67號卷宗(含永和分局107年3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539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1份;永和分局107年3月6日黏貼送達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孔聲維、林君霖】之照片各2張)、107年度聲拘字第198號卷宗(含永和分局107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0931號拘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1份;永和分局107年3月6日黏貼送達通知書【應受送達人為孔聲維、林君霖】之照片各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19日核發之拘票2紙、被告賴韻嵐、警員陳立昇於同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份)、永和分局107 年3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13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孔聲維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第1至3頁)、板橋分局107年3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841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聲押字第113號羈押聲請書、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08號押票1紙(林君霖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1 至4頁、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2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賴韻嵐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2.被告賴韻嵐未先由永和分局分局長簽章核發蘇冠宇之到案通知書,亦未取得發文文號,仍於107年5月30日在送達通知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上述將通知書寄存在永和派出所等內容,並蓋用永和派出所圓戳章印文後,委託警員陳立昇持往蘇冠宇上址住處,張貼上開送達通知書於信箱上,並蓋用警員職章再拍照存證後,將照片交與被告賴韻嵐,再由被告賴韻嵐在送達證書上,登載其已將文書寄存於永和派出所等事項後,於同年6月19日,將前揭公文書交由警員呂政剛製作拘票聲請書,並由被告賴韻嵐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經檢察官認本案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76條第3款規定而據以核發拘票,由警員陳立昇持該拘票於107年6月24日18時36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樓拘提蘇冠宇到案,於同年月25日13時54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4時21分許訊問後,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等情,前亦據被告賴韻嵐供認無誤(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第5至8頁、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0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冠宇於偵查中、證人陳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第17至18頁、第157至158頁),且有永和分局107年6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拘票聲請書(稿)暨偵查報告1份(影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379號卷宗1份(含永和分局107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4805號拘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永和分局107年5月30日送達證書1 紙及同日送達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應受送達人為蘇冠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6月21日核發之拘票、警員陳立昇於107 年6 月24日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各1 份)、永和分局107年6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57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聲押字第233號羈押聲請書、原審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各1份、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229號押票1紙、永和分局107年8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4267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列印單1紙、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仕晃107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107年4 月12日簽呈、新北市立永平高級中學107年4月11日新北永高學字第1077093093號函各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卷第49至56頁、第65至76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附卷可茲佐憑,足認被告賴韻嵐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四人所犯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韻嵐,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上揭案件相關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行或委由他人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被告賴逸家則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冒用三峽分局及分局長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拘票聲請書,並自行製作偵查報告,渠等復檢附該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皆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方法或機會,親自或將拘票交付不知情之員警鄭彥奇、陳立昇,持前揭實質違法之拘票拘提趙家駿(被告林仕傑)、詹士軒(被告魏利達)、蔡裕帛(被告賴逸家)、孔聲維及蘇冠宇(被告賴韻嵐)到案,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被告賴韻嵐於107年3月16日持登載不實之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林君霖部分)向不知情之檢察官聲請拘票,欲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檢察官達到剝奪林君霖行動自由之目的,並經

有詐欺罪嫌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未由於上開拘票遭拘提到案,惟被告賴韻嵐既已著手於剝奪林君霖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未得逞,應屬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林仕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魏利達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逸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賴韻嵐就事實欄一、㈣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4 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孔聲維)及未遂罪(林君霖);就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一、㈣⒉部分)雖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或偽造之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惟均因檢察官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拘提事由,而於未分他、偵案之情況下核發拘票,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核發,故拘票之核發與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尚無充分之因果關係,亦未因而產生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見起訴書第23至24頁三、㈠部分)。惟本案若非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持上開不實登載或偽造之公文書,自行或委由他人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根本不會開啟檢察官審核拘票之流程。再者,檢察官核發拘票之依據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然俱未排除被告林仕傑等3人聲請核發拘票之法條即同法第71條之1規定。詳言之,被告林仕傑等3人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拘票之核發,將造成持有各該拘票之警員均可能持以拘提趙家駿、蔡裕帛、蘇冠宇,係對於趙家駿等人之行動自由製造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即趙家駿等3人嗣後果真經警持前揭拘票拘提到案),而導致刑法第302條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兼以該結果與被告林仕傑等3人所製造之風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則該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是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

一、㈣⒉部分)所為,均應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責。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一、㈣⒉部分)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未遂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3人為該項犯罪之既遂犯,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4至25頁三、㈡㈢論罪部分雖未就被告林仕傑、賴逸家、賴韻嵐【事實欄一、㈣⒉部分】所犯罪名援引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惟於起訴書第23至24頁三、㈠部分已敘及渠等所為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而僅屬漏載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逸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查,被告賴逸家雖係承辦蔡裕帛案件之偵查佐,惟其於第一次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遭退件後,本應重新製作拘票聲請書稿,按層級送請主管批核,或於情況急迫時,先口頭向三峽分局偵查隊隊長或小隊長報告,持稿先發後陳,始能以機關名義製作拘票聲請書,惟其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自行以電腦製作列印拘票聲請書稿,在其上擅自蓋用「分局長林泰裕」印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並委請不知情之警員劉俊甫持以向檢察官行使,顯係無製作權人,擅用三峽分局及分局長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此部分法條之變更,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予敘明。

㈥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檢察官核發拘票,使各該檢察官因其等行使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公文書,並信任該等公文書之公信力,而誤以為送達程序合法,並據此核發實質違法之拘票;被告賴逸家、賴韻嵐復利用不知情之警員鄭彥奇、陳立昇持各該拘票拘提蔡裕帛、孔聲維、蘇冠宇到案,而遂行或著手實施其等前述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賴逸家盜用「分局長林泰裕」印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林仕傑等4人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或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逸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應與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未洽。

㈧被告林仕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在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被告魏利達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在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被告賴韻嵐如事實欄一、㈣⒈所示在孔聲維、林君霖之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公文書,及如事實欄

一、㈣⒉所載在蘇冠宇之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登載前揭不實內容,及被告賴韻嵐如事實欄一、㈣⒈所述於107年3月14日、同年月16日兩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韻嵐(事實欄一、㈣⒈部分)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賴逸家上述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韻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被告賴韻嵐就林君霖部分另犯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賴逸家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4條、第302 條第1項(被告林仕傑等3人)或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賴韻嵐就事實欄一、㈣⒈、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韻嵐及賴逸家為本件犯行時,係於上述各派出所、分局擔任警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假藉職務上之方法或機會,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韻嵐於檢察官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107年7月26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時,即主動自首上情,有訊問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第6至8頁),及傳票、點名單在卷可稽(107他2379卷一第164至165背面),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賴韻嵐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韻嵐有上開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未依法審酌,而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賴韻嵐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要求與功獎,而以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違法手段執行職務,所為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陷司法偵查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惟考量被告賴韻嵐係為達成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揪出詐欺集團及車手,保障人民財產權避免人民受害,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惡劣。再兼衡被告賴韻嵐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之意見,且有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賴韻嵐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所犯部分,認渠等所犯明確,並審酌渠等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為達成斬手專案之績效要求與功獎,而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違法手段執行職務,所為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陷司法偵查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惟考量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均係為達成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揪出詐欺集團及車手,保障人民財產權避免人民受害,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惡劣。再兼衡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暨渠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部分所犯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良好,又渠等之犯罪動機均係為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而追查詐欺集團及車手,保障人民權益,本可依法直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提,無須以上述方法執法拘提,顯見僅係執法上有所瑕疵而已,堪認本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讓被告能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林仕傑、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符緩刑制度之目的。若被告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賴逸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3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38980號拘票聲請書」上盜蓋之「分局長林泰裕」印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公印文各1 枚,因其所由生之印章並非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被告林仕傑等4人不實登載或偽造之前揭公文書,固係其等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林仕傑等4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被告林仕傑等4人並不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3月19日0時至3月22日24時辦理之「第二次全國同步查緝詐欺車手專案行動」,於專案期間內拘提詐欺車手者,除可提升及增核嘉獎次數外,於嗣後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詐欺集團專案核分時,每案增核50%,如車手經裁定羈押,每名每案另再增核10%,而被告林仕傑等4人雖於上開專案期間內有自行或委由他人拘提車手到案,而符合申請獎勵金之資格,惟被告林仕傑係自願放棄請領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 月12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70065824號傳真行文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勵金申請情形相關資料;海山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㈠、頒發員警偵破刑事案類獎勵金、獎勵牌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偵破各類刑案獎勵金建議簽辦單、黏貼憑證用紙、海山分局獎勵金核銷清冊總表、獎金印領清冊(趙家駿部分)、海山分局108 年11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3960號函(被告林仕傑放棄請領獎金)各1 份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二第1-9至1-10頁反面、第1-15頁至2頁反面、第5、7頁、第24至30頁,原審卷二第585 頁),尚難認其等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初時,主觀上即有詐領獎勵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魏利達固有提出申請,然尚未簽准而未獲核發獎勵金;被告賴逸家、賴韻嵐雖因查獲車手蔡裕帛、孔聲維而分別於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26日獲發獎勵金2,500元、5,000 元,惟已各於107年8月3日、107年7月31日繳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永和分局之保管金專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勵金申請情形相關資料、海山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海山分局警員林晉煌等人於107 年8 月3 日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詹士軒部分);永和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頒發員警偵破刑事案類獎勵金、獎勵牌申請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偵破各類刑案獎勵金建議簽辦單、黏貼憑證用紙、永和分局獎勵金核銷清冊總表、永和分局偵查佐程冠閎、偵查隊隊長林振瑞、副分局長蘇友義、分局長謝宗宏於107年8月2日出具之報告、獎金印領清冊、永和分局107年5月14日簽、薪資存款帳戶移送單、薪資轉帳作業-薪資處理狀態查詢單、107年7月30日簽(被告賴韻嵐繳回獎勵金1萬元)、被告賴韻嵐107年7月30日出具之報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繳款書(孔聲維部分);三峽分局破獲刑案獎金建議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偵破各類刑案獎勵金建議簽辦單、三峽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7年4月23日簽、獎勵金核銷清冊總表、獎勵金印領清冊、薪資存款帳戶移送單(蔡裕帛部分);三峽分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警峽督字第108358976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513675號函與核發破獲詐欺案獎勵金一覽表(被告賴逸家繳回獎勵金2,500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8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58496號函與後附繳回蔡裕帛一案獎勵金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供查(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二第1-15至2頁反面、第6至7頁、第288至298頁反面、第306至308頁、第336頁、第339至347頁,原審卷二第557頁至580頁)。惟被告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均堅詞否認其等係出於詐領斬手專案獎勵金之意圖而為本案行為,且縱認其等施用詐術(即行使登載不實或偽造之公文書)使檢察官誤信送達合法而核發拘票,然上開車手是否能在10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短短4 日期間內經拘提到案,並非被告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所能預期或控制,況被告賴韻嵐在如事實欄一、㈣⒉所載之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107年5月30日)及行使該等文書之時點(107年6月19日)已在上開專案期間之後,根本不符請領獎勵金之資格;再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12日傳真行文單傳送對象為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3月13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3月13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490709號傳真專用單傳送相關內容予所屬各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各偵查隊乙節,有該傳真專用單1份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2379號卷一第65至67頁),是被告等人最快應係於107年3月13日後,始知悉本件斬手專案之期間與獎勵方式,而被告魏利達係於107年3月12日在送達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實難認其當時有何詐領獎勵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利達、賴逸家、賴韻嵐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不得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拘票,雖林君霖嗣於107年3 月20日因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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