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昊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昊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李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用餐區用餐後,雖對以水果刀朝人體之胸部、後腰及背部等人體臟器所在之軀幹處刺擊,可能導致他人血胸、氣胸、臟器破裂或動脈遭割裂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此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惟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因覺店員簡川銘微波食物有異,心生不滿,而基於以水果刀刺簡川銘胸部、腰部、背部等處,可能導致簡川銘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乘簡川銘至店內生鮮區補貨之際,持當時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簡川銘背部右後腰處刺擊,簡川銘因疼痛、驚嚇而轉身後,李昊再持刀刺擊簡川銘左胸,其後簡川銘以右手阻擋李昊之刺擊,並欲奪門而逃,然李昊仍持刀追擊,復於簡川銘在店門口遭電動門阻擋時揮刺其背部等處,致簡川銘受有胸壁及右下背部多處穿刺傷、左側少量氣胸併血胸、雙上臂多處穿刺傷及右手穿刺傷等傷害。嗣簡川銘逃出店門後旋至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求救,李昊見簡川銘身旁站立警員,即將水果刀丟棄於店內門口地上並抱頭蹲下,而簡川銘經緊急止血並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後,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簡川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揮刺告訴人簡川銘身體軀幹處,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扣案刀子我平常用來拆信的,當天拆完信就放在口袋帶出門了,我沒有拿來切水果。印象中我是攻擊告訴人背後,然後告訴人轉身,我來不及收手,才會傷到告訴人左胸,不是故意要刺他胸口,沒有想要殺死告訴人的意思,當天我覺得告訴人幫我微波的食物好像沒有熟,味道不太一樣,我感覺他在針對我,加上父親長年中風導致壓力甚大,才會生氣地想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也沒有任何爭吵或糾紛,被告只是一時情緒失控及長久照顧生病父親所累積的壓力而傷害告訴人,縱因微波食物未熟,當不致於萌生殺人動機。若果有殺人犯意,被告可直接推倒告訴人壓制後持刀猛烈攻擊即可,但告訴人雖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左側少量氣胸併血胸等傷勢,惟並未受有內臟出血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當日經傷口縫合手術後,並無須緊急開刀或送往加護病房等危及生命之情事發生,16日手術後又住院3日即出院,是被告雖持刀刺中告訴人胸部,惟所造成之傷勢並非足以危害告訴人之性命,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意思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揮刺,刺中告訴人左胸、右後腰及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及右下背部多處穿刺傷、左側少量氣胸併血胸、雙上臂多處穿刺傷及右手穿刺傷等傷害,告訴人並因此逃往明志派出所求救及送往輔大醫院開刀住院治療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65至67頁;聲羈83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139至140頁、第302至303頁;本院卷第80、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水果刀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7頁)、超商內及明志派出所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6頁),檢察官109年4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4至95頁)、輔大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3頁、第103至244頁)等件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持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告訴人於胸部、右下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受有多處穿刺傷,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水果刀經原審於109年6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總長20公分,木質刀柄,金屬刀身,形式上觀察應屬一般家庭常見之小型水果刀,除刀頭處有不平整的缺角外,結構完整紮實。刀柄長度10.5公分;刀身長度9.5公分,已略呈彎曲狀,最寬處1.8公分,重量為37公克。刀身部分質地堅硬,經以指腹輕觸刀尖及刀刃,均有尖銳感,另一手拿著A4白紙,另一手持刀由上往下劃及往前刺,刀刃可輕易將白紙切開,刀尖可輕易刺穿白紙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11至212頁),並有該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則以該水果刀之長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顯足以致人於死。又人體之胸、後腰及背部內有心臟、肺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刀械刺擊深入人體之胸、後腰、背部等要害部位,該等臟器均將破裂或造成器官功能受創(含氣胸、血胸)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節,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亦供稱是因為告訴人的身材跟我差不多,我怕會反被教訓,所以才會下意識拿起身上的武器教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徵被告亦知該水果刀之殺傷力強大,方會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反擊,則被告就持扣案水果刀朝人體之胸、後腰及背部等要害刺擊,將可能造成對方之人體器官功能受創或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此節,自有所認識、預見。
㈡、再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偵卷第94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4時8分10秒(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快35分鐘,故實際時間為3時33分10秒)持刀刺擊告訴人右後腰處,其後告訴人於同分17秒時逃出店門,同分42秒許進入明志派出所內求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攻擊4、5次(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中稱全程刺告訴人6、7次(見偵卷第66頁),於原審稱:我當天應該一共刺了告訴人5、6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可知被告當時乃係趁告訴人背對其工作時突然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背部右後腰處,使告訴人根本無從防範、阻擋,之後更於告訴人逃跑至門口等待電動門開啟之際,仍持刀自後追刺攻擊,於全程計約7秒之時間內,即持刀刺擊告訴人至少4、5次之多,其中並接續持刀刺向告訴人之左胸、右下背(即右後腰)等人身要害部位,使告訴人受有胸壁及右下背部多處穿刺傷、左側少量氣胸併血胸等傷害,經告訴人負傷逃往對面明志派出所後始未再遭被告追擊,告訴人並於109年3月12日送醫住院治療後,於同月16日手術、至同月19日始出院(參見前引告訴人輔大醫院病歷資料),是綜合被告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之部位、持刀刺擊次數、攻擊力道足以刺入胸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猝然發動攻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隨即有持刀追趕後再次攻擊之舉動等情,可徵被告應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簡川銘於警詢、偵訊中所述:109年3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來店內購買微波食品後,就一人獨自坐在店內的休息區食用他購買的食品;約30分鐘後,他又來買數瓶飲料,之後還是坐回他一開始的座位;因為被告是常客,他會在半夜來買食品,我就沒特別去關心他。再過20至30分鐘,我在生鮮區整理貨品時,背對被告,被告就突然出現在我後面並持利刃攻擊我。被告兩次購買商品結帳時除了「謝謝」外,沒有跟我講其他話,他很安靜又有禮貌,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或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3至94頁),及告訴人於原審所稱:微波食品不熟部分,我們基本都是按照包裝上的微波度數去按的,原則上不會有不熟的問題,當天的過程除了結帳,之後都沒有對話,應該不會有糾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對方沒有言語刺激我,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糾紛或結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隙,當日亦未發生衝突或爭執,被告所攜之水果刀復為一般日用刀具,雖一般人較少隨身攜帶外出,但亦難以此認與告訴人並無仇怨之被告係預謀犯本案。再由被告當天食用完微波食品後還買了飲料此情觀之,縱使微波食品味道稍微有異,程度應甚輕微,被告若有不滿而情緒失控,衡情亦不至於使其有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強烈決意,是本院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僅能依前述判斷因子,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轉身方刺中其胸部云云,然被告該刀既能刺中告訴人左胸,表示當時是朝告訴人胸部高度刺擊,即便原先是朝後背刺擊,亦極可能由後刺入肺部危及生命。況告訴人遭被告第一刀刺中右後腰後,因受驚嚇、疼痛而轉身查看,乃為一般人猝然遭襲後之正常反應,過程中因掙扎閃躲而移動身體,亦為必然之趨避動作,此均未逸脫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之範圍,是縱使告訴人當時是在轉身中,被告應亦知可能會刺入告訴人前胸。詎被告猶未收手而逕行持刀朝告訴人胸部高度刺擊,以致於刺入告訴人左胸要害部位,則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自均仍無礙於被告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㈡、本院既僅認定被告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縱使被告未如辯護意旨所述直接推倒告訴人後壓制再持刀猛烈攻擊,至多只能認其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無礙其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是預謀犯之,從而扣案水果刀之平日用途為拆信或切削水果,被告攜帶該水果刀外出之原因為何,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及長久照顧生病父親所累積之壓力,並無法因此推導出被告必然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部位、攻擊次數及力道暨是否追擊等情狀加以判斷,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㈢、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本非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本案被告乃係朝告訴人之左胸、背部及右後腰等人身要害部位刺擊,縱使因告訴人閃避結果僅刺入肺部,幸未直接刺中心臟或腎臟等器官造成更嚴重之傷勢,但以被告之下手部位及攻擊次數、力道觀之,已可認被告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告訴人係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送醫止血並開刀治療,總計住院7日後方出院,實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是辯護意旨以此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接續數次刺向告訴人胸部、背部、右後腰等處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幸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於106年間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並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兩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放火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因此警惕悔悟,復於出監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且均屬危及他人法益之犯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6年間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被告即自106年8月17日起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南光醫院)住院治療至107年8月16日止,診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其他精神作用物質使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此節,有南光醫院10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於108年2月16日、2月21日、3月1日、3月7日、3月13日及3月21日亦曾至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接受該院心理衡鑑,有該院109年7月6日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至277頁),依病歷紀錄記載,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就診時即對醫生訴稱:最近並無幻聽,但出現幻視,一星期一次會看到阿飄,都是飛在空中的,會讓自己害怕;於同年3月7日亦稱:自言自語自己知道蠻多的,會喊救命啊,自己也覺得很怪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有罹患精神病症之情形。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史及病史、法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23歲出現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但當時並不知道那些是妄想及幻覺,認為家人都在給自己裝傻,之後因病況無法繼續工作。106年間因精神病症狀影響犯下公共危險罪,經宣告刑後監護1年,自此開始接觸精神治療。診斷結果應為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可能促發或讓症狀惡化。被告之病識感不佳,並未完全接受自己罹患精神病的事實,於鑑定進行時仍一再詢問是否能檢查腦電波。心理衡鑑結果,李員試圖盡力否認妄想與幻覺干擾仍持續存在,不排除其有刻意裝好的行為,詐病或故意誇大症狀的可能性低。一般人若犯此罪,首先要有動機,如仇恨或錢財等,也會設法讓自己不要被抓到。被告與被害者不認識,刺殺後無搶奪金錢,在派出所對面的商店犯案,在罪行被發現後,未採取逃跑等行為,以上情形都與因精神障礙所導致的犯罪樣貌一致。被告於案發時,呈現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被告在知覺及思考内容上有障礙,其行為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被告看到警察之後立刻把水果刀丟在地上,對於案發過程與細節可以清楚描述,可見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消失。對照被告於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態,並審酌案發當時情境與其行為反應,推斷被告於涉案時,因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情,有臺北醫院110年2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05000900號函所附該院110年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酌前引證人即告訴人簡川銘及被告所述,兩人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案發當天亦未發生任何爭執、衝突,且由被告當天食用完微波食品後還買了飲料此情觀之,縱使微波食品味道稍微有異,程度應甚輕微,被告若有不滿,至多向店員即告訴人探詢原因或客訴理論,衡情應不至於會在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即猝然持刀刺擊告訴人,告訴人於偵訊中並稱:被告未到收銀台處,店裡的金錢沒有短少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可知被告亦非為圖不法利益而犯案;再參以告訴人逃到店外奔向對面明志派出所時,依告訴人偵訊中所述(見偵卷第93頁)、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偵卷第95頁)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4至47頁),被告先在店門口之腳踏墊處丟下水果刀後蹲下抱頭,之後朝明志派出所前進後,旋在派出所門前花台處蹲下(見偵卷第44至47頁),並無任何逃跑之舉動等節,顯可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而無預警的情緒失控,方會在無合乎通常情理之犯罪動機下,猝然持刀攻擊告訴人,攻擊後非但未逃跑,反而丟棄兇器後朝明志派出所前進,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如前引精神鑑定意見所示,雖仍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前案即上開放火案件發生後,即知自己之精神狀況需要治療及服藥,否則就會發生危險,卻於108年前案監護期滿後,僅有短期就醫紀錄,之後就沒有就醫及服藥,隨即發生本案,可徵本案係因被告未按時服用藥物,病情未獲控制所致,而主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係其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應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案發前固未依醫囑服用藥物或定期回診就醫,然被告係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中,與飲酒或施用毒品僅短期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決定停藥、停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是否正常,已非無疑。又被告就此供稱:醫生說如果我能夠自己控制就不用吃藥,醫生有先開藥給我吃一陣子,我覺得比較好,我就沒有回診(見原審卷第205頁)。……我後來覺得我服用精神科的藥物不知道何時會好,倒不如我自己學著克制自己的言行舉止,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另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至臺北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稱其認為精神病藥物治療症狀未改善,反而多了很多副作用。自己在看守所克制自己不要與幻聽對話,就沒有再聽到聲音,自覺病好了,雖然有看診拿藥,但未規則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徵除藥物之副作用外,被告應是病識感不佳,未完全接受自己罹患精神病之事實,自覺比較好些了,就不願意繼續服藥或就醫,此主要為後述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強制治療所應衡酌處理之問題,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會殺害或傷害他人此節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拒絕服藥或就診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五、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為時受其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節,已如上述,原判決未經送請醫學專家鑑定,遽認被告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具有殺人犯意部分,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其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隙,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持刀刺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幸未生死亡結果,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有關,且犯後於偵審中雖爭執主觀犯意,但坦承客觀犯行部分,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解金額(見原審卷第91頁之和解書)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之意思,於原審當庭陳稱希望被告執行期間可以好好反省,對自己的錯誤負責,好好接受治療好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及姐姐同住生活,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臺北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識感不佳,並未完全接受自己罹患精神病的事實,自述其之前接受藥物治療的經驗,已先入為主認為抗精神病藥對其症狀沒有幫助,反而增加許多副作用,可預期若不以強制治療的方式,被告服藥情形必然不規則。……被告認為精神病藥物治療症狀未改善,反而多了很多副作用。自己在看守所克制自己不要與幻聽對話,就沒有再聽到聲音,自覺病好了,雖然有看診拿藥,但未規則服用。……被告否認目前有幻覺症狀,但仍有殘餘被害妄想,病識感不佳。……被告較依賴他人引導,面對困難有情緒不穩定之可能等節,有上開臺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109頁)。查被告僅因覺超商微波食品有異即情緒失控而持水果刀攻擊他人身體要害,對於社區其他居民之生命、身體等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之病識感不佳,自主服藥情形不規則,參以被告於原審稱:爸爸中風一年多,照顧他很久,我才會想要隨意發洩情緒、教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告面對困難時,容易造成情緒失控之潛在危險因素猶存,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狀足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改善其精神病症狀,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使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又檢察官雖請求宣告監護3年(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本案本院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監護處分為刑後執行,因被告執行刑罰期間亦能接受部分治療及監督,是本院認被告刑後施以監護2年應已足夠,爰僅宣告監護2年。
四、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固係為防衛社會之目的,而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或行動受監視,致人身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就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或拘束之角度而言,實與刑罰之部分作用相近,是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置於與刑罰法律同等待遇之地位。又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為因應其第87條第2項規定,固於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99條亦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然此等免除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及不得許可執行或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須視將來刑或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從而監護處分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自仍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而妥適權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雖僅由被告上訴,但本院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監護處分2年之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時間共計為5年6月,並未逾越原審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拘束人身自由刑度,且依前所述,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若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亦即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並非全程均須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是綜合上情觀之,顯難認本院係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該水果刀為從家裡攜帶出來之物(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於原審亦僅稱刀是家裡使用(見原審卷第139頁),從未供稱該把水果刀為其所有之物,於本院並具體陳稱該刀並非其所購買(見本院卷第80頁),則扣案水果刀應係被告家人購入後供家中日常使用之物,尚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