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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陳彥年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國乙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200號、第6521

號、第7663號、第9296號、第1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己○○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泓陞、綽號「呃呃」、「給巴」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丁○○及己○○均擔任「車手」之角色,依李泓陞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李泓陞或李泓陞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約定每次提領丁○○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己○○可獲取2,000元報酬。

二、丁○○、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進而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李泓陞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附表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丙○○、戊○○、庚○○、癸○○、壬○○、辛○○等6人後,分別以附表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詐騙方法,致丙○○、戊○○、庚○○、癸○○、壬○○、辛○○等6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金額至各該「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泓陞指示丁○○於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丙○○、戊○○、庚○○、癸○○、壬○○、辛○○等6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各次提款時間、金額上開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因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丁○○分別將所領得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報酬後,交付李泓陞或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己○○與李泓陞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附表三至六、八所示庚○○、癸○○、甲○○、壬○○、乙○○等5人後,分別以附表三至六、八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庚○○、癸○○、甲○○、壬○○、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金額至各該「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泓陞分別指示己○○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庚○○、癸○○、甲○○、壬○○、乙○○等5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各次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己○○分別將所領得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報酬後,交付李泓陞或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固載「己○○、丁○○與李泓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為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丙○○、戊○○、鄭于清、癸○○、甲○○、壬○○、辛○○於如附表一至七所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方式交付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款項,又其等匯入如附表一至七中陳鵬允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致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森博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除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匯入款項未將提領外,其餘均經己○○、丁○○於附表八、九所示時、地並分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就「經己○○、丁○○於附表八、九所示時、地並分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己○○、丁○○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7、13、15、16、19、21、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7、9所示時、地提領,並分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起訴書附表八、九所載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原審卷三第92、93頁),是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5、8至12、14、17至18、20、起訴書附表編號九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部分為贅載,核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丁○○、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㈡,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19、328頁),復有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洗錢之行為,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丁○○辯以,被告丁○○前舉並未製造任何之金流之斷點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二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9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供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丁○○固否認其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洗錢犯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而本案由被告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人頭帳戶後,被告丁○○旋即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丁○○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之提領後,並將該款項交予李泓陞或其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丁○○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丁○○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丁○○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丁○○該等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從而,被告丁○○前開辯詞為不可採,其與被告己○○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本案被告丁○○、己○○,分別在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2人在該等期間內均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而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則被告丁○○、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被告丁○○、己○○所參與李泓陞、「呃呃」、「給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即上開被告丁○○、己○○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分別多次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集團所持有之帳戶後,再由李泓陞分別指示「車手」即被告丁○○、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並將所得現金交予李泓陞或其指定對象,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丁○○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9及10(1)、附表四編號2、4及5),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核被告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己○○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行為(即附表六編號2及3),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2人提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98頁),無礙於被告丁○○、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己○○、丁○○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2人仍擔任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己○○、丁○○於集團分工中,確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丁○○與李昀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己○○與李昀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事實欄二㈠、二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至陳致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且被告丁○○亦自陳,其曾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然未成功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頁),顯然斯時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在丁○○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支配之下,而上開金融帳戶直至107年2月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字第5011號卷第100頁),則告訴人丙○○所匯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在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前均處於隨時可供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狀態,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

⒊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己○○犯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與本件迥異,被告丁○○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丁○○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被告丁○○所犯如前開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6次犯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之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丁○○、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㈡原審認被告丁○○、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2人強制工作之餘地,其理由尚有未洽(詳後述)。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嗣與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之告訴人庚○○、乙○○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所受之損失,就該部分之犯罪,已無犯罪所得等節,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三、附表八所示犯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洽。是被告2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⑵、附表三標號1、2、4、附表四編號1、3、表六編號2至21、附表七編號1至3、5;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至21所示,亦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無理由(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丁○○、己○○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無無法憑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明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更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其等所為俱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衡以被告己○○犯後坦承全數犯行,被告丁○○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洗錢犯行,另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庚○○、癸○○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庚○○3萬元、癸○○7萬元等部分損失;另被告己○○與庚○○、乙○○及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庚○○6萬5,000元、乙○○1萬5,000元,另被告己○○雖與癸○○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復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就本案算了、沒有特別意見之意,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9至93、221至226頁,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6、177、201、203及205頁),復酌以被告丁○○、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款項數額、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業,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前於告訴人丙○○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己○○量處如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丁○○、己○○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丁○○、己○○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不予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本案對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三編號3、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李泓陞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交還該提款卡,該等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現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之款項,已詳於前述,是被告丁○○、己○○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參酌被告丁○○、己○○所為前開犯行,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均不對被告丁○○、己○○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丁○○因遂行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9、10(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8次提領行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提領),每次均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核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庚○○、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癸○○之部分,因被告丁○○已與其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庚○○3萬元、癸○○7萬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實質等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二所獲取之各2,000元;附表一、附表六、附表七所各獲取之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因遂行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6次提領行為,各次提領可獲得2,000元,共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核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庚○○、附表八所示告訴人吳國棟之部分,因被告己○○已與其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庚○○6萬5,000元、乙○○1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實質等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堪認被告己○○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四、附表五所獲取之各2,000元;附表六所獲取之4,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已交付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己○○、丁○○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麒展)存摺1本、金融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86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帳本3本、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讀卡機、充電線),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86頁),均依前揭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至14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己○○、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交友為由,致甲○○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丁○○、己○○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認被告丁○○前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與丁○○、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丙○○、戊○○、辛○○於如附表一、二、七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七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如附表

一、二、七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己○○、丁○○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認被告己○○前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暨如附表九所示之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有何提領或參與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己○○則堅詞否認其有何提領或參與附表一、二、七所示之加重詐欺財取及洗錢犯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附表一、二、五、七所示告訴人丙○○、戊○○、甲○○、辛○○於如附表一、二、五、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五、七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二、五、七所示金額等節,有如附表一、二、五、七「證據欄」所示證據,復有星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函暨所附106年7月28日入住退房之房客記錄(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26至129頁)、新榮大旅社回函暨106年8月18日入住旅客留存資料(偵字第6521號卷第130至第133)、戊○○所提匯款回條聯影本、現金存款證明(偵字第5011號卷一第73至75頁)、庚○○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01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癸○○所提郵政存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字第9296號卷第36頁)、壬○○所提交易提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6至23)、辛○○所提宅急便寄貨收據影本(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394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忠義)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丁○○除前揭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9、10(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丁○○有何其他參與或提領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甲○○各該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另被告己○○除前揭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參與或提領如附表一、

二、七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丙○○、戊○○、辛○○各該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

三、審酌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情狀,況徵諸被告丁○○、己○○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歷次所陳情節,其等均陳稱,未曾一同提款等語明確、吻合;復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更就先前並不相識,且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期間,彼此間未曾將提領之款項、資料交付予對方之情,供述一致(本院卷第315、316頁),尚難認被告丁○○、己○○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提領參與之行為,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有提領、持有或使用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害人詐騙款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基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丁○○有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己○○有附表一、二、七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惟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己○○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分別為被告丁○○、己○○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詐騙集團中,車手是對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要犯罪及如何犯罪,而因為細密分工模式,未必互相認識或彼此確知身分,而被告2人既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一同負責。況依被告己○○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與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5所示提款時間甚為接近,顯然係被告丁○○先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再交予被告己○○使用,被告己○○於持之提領款項後,再交還予被告丁○○,是被告丁○○自就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需一同負責云云。惟查:共同正犯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合同範圍內,利用其他參與犯罪之一部,並與其他共犯彼此利用對方行為之一部,共同遂行犯罪,當屬共同正犯無訛,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五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己○○就附表

一、二、七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被告丁○○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何共同詐騙、洗錢之犯意聯絡,復查無被告丁○○、己○○就檢察官前開所指之犯行,係有參與之行為,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自難遽採。此外,縱被告2人使用同一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亦無從據此逕認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即係被告丁○○、己○○相互拿取、交付所致,檢察官於卷內未見有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認定附表五所示提領款項所持之提款卡係由丁○○先行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己○○使用,被告己○○復於持之提領款項後,將之交還予被告丁○○使用等節,檢察官該等所指,顯為徒憑提款之時間相近所為之臆測之詞,自屬無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五所示;被告己○○有附表一、二、七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丁○○、己○○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丁○○與己○○、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告訴人丙○○、戊○○、庚○○、癸○○、壬○○、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⑵、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3、附表六編號2至21、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丁○○或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認被告丁○○該部分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與丁○○、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鄭于清、癸○○、甲○○、壬○○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至21所示時間,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己○○或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認被告己○○該部分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經查:

一、告訴人癸○○、甲○○於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因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額,並非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致宇)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54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致宇)開戶資料、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3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偵字5011卷一第225至233頁),洵堪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即有違誤。

二、被告丁○○除前揭附表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9、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丁○○有何參與或提領上開同一被害人之其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⑵、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3、附表六編號2至21、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證明;另被告己○○除前揭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亦查無被告己○○參與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其餘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至21)之證明,是檢察官所指,已難認有據。

三、衡酌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縝密,有擔任聯繫被害人施以詐騙者、有擔任負責蒐購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避免遭到查緝,常有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情事。況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被告丁○○、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發生;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部分,告訴人或以當面交付款項抑或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現金款項,俱與被告丁○○、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有別,尚難認被告丁○○、己○○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同一告訴人其餘各受詐欺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有客觀上之提領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2人本件係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一同負責,另依被告2 人持同一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足以認定被告丁○○、己○○彼此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騙贓款之情事,甚依被告丁○○於附表六編號4 至19部分所示之犯行部分,員警於被告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戶籍地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淵然、鍾志勇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是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4 至19部分,縱非被告丁○○實際領取款項,其亦應與實際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該部分之犯行予以負責云云。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丁○○、己○○彼此間就檢察官前揭所指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其他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甚者,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丁○○、己○○提領本件詐欺所得之贓款所持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有彼此交付提款卡之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2 人持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於卷內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之情狀下,遽認被告2人係有互相交付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欺贓款,顯然速斷;此外,被告丁○○之住處固於109年4月23日為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六編號4 至19所示詐騙集團員提領詐欺款項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惟被告丁○○遭扣得該等物品之時間,距附表六編號21所示之提領時間即109年4月19日,相距已有4日之久,自無法排除被告丁○○係於該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始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無僅以嗣後於被告丁○○住處扣得前開帳戶之資料,逕認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4 至19所示之提領行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指尚屬無據。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丁○○、己○○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執前開理由,認被告2人就該部分亦構成犯罪而提起上訴云云,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丙○○(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告訴人庚○○(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告訴人癸○○(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五:告訴人甲○○(即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六:告訴人壬○○(即起訴書附表六)

附表七:告訴人辛○○(即起訴書附表七)

附表八:告訴人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惟檢察官如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至107年1月22日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陳欣柔」,電聯丙○○並佯稱:因繳納房租、工作失誤、父親公司財務問題等事由亟需用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陳欣柔」或匯款至特定帳戶。 於106年7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4萬元予「陳欣柔」。 不詳 己○○無罪。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2  於106年7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22萬元予「陳欣柔」。 不詳   無 3  於106年8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85萬元予「陳欣柔」。 不詳   無 4  於106年8月31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至姚一郎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5  於106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6萬元予「陳欣柔」。 不詳   無 6  於106年9月30日某時許,匯款40萬元至高春美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7  於106年11月29日某時許,匯款52萬元至高春美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8  於106年12月7日某時許,匯款40萬元至彭育成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9  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匯款83萬元至陳冠諺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7年1月4日下午3時12分許至4時3分許止,共提領8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三第9、93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6521卷一第43至44頁,偵6521卷二第148至149頁)。 ⒊丙○○庭呈「陳欣柔」之照片(偵6521卷二第152頁)。 ⒋陳冠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1頁)。 ⒌陳致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946卷第2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11卷一第100至101頁)。 ⒎扣案帳本內頁影本(偵6521卷一第116頁)。  10  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致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未領出。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  於106年8月20日至107年1月18日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學生「陳美琪」,電聯戊○○並佯稱:因參加證照考試、工作失誤、母親換腎、辦理稅款、車禍等事由亟需用錢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陳美琪」或匯款至特定帳戶。 於106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4萬5,000元予「陳美琪」。 不詳 己○○無罪。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2  於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15萬元予「陳美琪」。 不詳   無 3  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交付27萬元予「陳美琪」。 不詳   無 4  於106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匯款3萬元至潘翰建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5  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匯款40萬元至彭育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6  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彭育成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7  於106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匯款20萬元至彭育成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8  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匯款24萬元至彭育成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9  於107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76萬元至陳冠諺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7年1月2日下午3時3分許至3時45分許止,共提領7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三第9、93至94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011卷一第60至63頁,偵5200卷第188至19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011卷一第75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011卷一第76頁)。 ⒌陳冠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1頁)。 ⒍張森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200卷第230頁)。 ⒎扣案帳本內頁影本(偵6521卷一第114頁)   10  ⑴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匯款50萬元至張森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至4時8分許止,共提領50萬元。      ⑵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匯款50萬元至金忠義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  於106年某日至107年1月15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林美慧」,電聯鄭于清並佯稱:因工作失誤須賠償公司而亟需用錢云云,致鄭于清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林美慧」或匯款至特定帳戶。 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民權西路捷運站,交付45萬元予「林美慧」。 不詳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2  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昀泓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3  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冠諺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至3時19分許止,共提領3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三第9、93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三第8、93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⒊鄭于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011卷一第94至95、272至27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011卷一第104至105頁)。 ⒌ATM提領畫面(偵5011卷一第117至118頁)。  ⒍陳冠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40頁)。 ⒎陳致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11卷一第229至230頁)。 4(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3)  於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至陳致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己○○自107年1月16日上午2時32分許至2時33分許止,共提領21萬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  於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5日止,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陳惠婷」,電聯癸○○並佯稱:因考領新秘證照而亟需用錢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7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不詳帳戶。 不詳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2(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 、7)  於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致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至3時32分許止,共提領5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丁○○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521卷一第24至25頁,原審卷三第9、93至94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三第8、93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⒊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46卷第12至1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946卷第15至18頁)。 ⒌陳致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946卷第22至24頁)。 ⒍ATM提領畫面(偵6521卷一第152至154、161、163頁)。 ⒎扣案帳本內頁影本(偵6521卷一第111至1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5 )  於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陳致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己○○於107年1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提領8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9 )  於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致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至2時35分許止,共提領68萬9,000元。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與附表四編號2為一罪關係。)  5  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致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至3時30分許止,共提領54萬1,000元。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  於107年1月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蔡靜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因遭竊、考取美容師證照而亟需用錢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至不詳帳戶。 不詳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 無 2(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 、7)  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匯款2萬元至陳致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己○○自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至2時43分許止,共提領2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三第8、93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200卷第43至44、182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00卷第50頁)。 ⒋陳致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946卷第22頁)。 ⒌ATM提領畫面(偵5011卷一第114頁)。 ⒍扣案帳本內頁影本(偵6521卷一第110頁)。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 於107年1月29日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婉如」,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壬○○並佯稱:欲借款贖身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森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丁○○自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至3時42分許止,共提領18萬3,000元。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三第9、94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三第8、93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200卷第67至69、174至17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00卷第51至53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5011卷一第54至56頁)。 ⒍張森博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11卷一第237至239頁)。 ⒎ATM提領畫面(偵5200卷第117至119頁)。 ⒏扣案帳本內頁影本(偵6521卷一第121、124至125頁)。 2(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9)  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森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己○○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3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21)  於107年2月2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張森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己○○於107年2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提領7,000元。    4  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匯款14萬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5  於107年2月8日某時許,匯款18萬6,000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6  於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陳淵然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7  於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6萬8,000元至陳淵然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8  於107年2月26日某時許,匯款26萬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9  於107年3月2日某時許,匯款9萬7,000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0  於107年3月5日某時許,匯款18萬6,000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1  於107年3月12日某時許,匯款8萬6,000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2  於107年3月14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3  於107年3月16日某時許,匯款7萬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4  於107年3月18日下午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5  於107年3月18日下午9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6  於107年3月28日某時許,匯款7萬8,000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7  於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8  於107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19  於107年4月2日某時許,匯款5萬7,000元至鍾志勇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20  於107年4月16日某時許,匯款103萬元至楊沐承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21  於107年4月19日某時許,匯款107萬元至楊沐承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無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  於107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2日間,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電聯辛○○並佯稱:因其欠繳話費需匯款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或匯款至特定帳戶。 於107年3月9日下午1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寄送1萬2,000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己○○無罪。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2  於107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寄送3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無  3  於107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寄送1萬5,000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無 4  於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黃麒展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丁○○於107年3月22日共提領3萬5,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三第9、94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521卷二第42頁)  。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21卷二第53頁)  。 ⒋黃麒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521卷一第290頁)。 ⒌扣案帳本內頁影本(偵6521卷一第82頁)。 5  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黃正君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或理由欄)  證據欄     己○○ 丁○○  1(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6)  於107年1月17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乙○○之友人,電聯乙○○並佯稱:因發生車禍而亟需用錢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鵬允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己○○自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至3時21分許止,共提領9萬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起訴。) ⒈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三第8、93頁,本院卷第154、319頁)。 ⒉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63卷第6至7頁)  。 ⒊行動電話來電顯示(偵7663卷第11頁)。 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7663卷第9頁)。 ⒌陳鵬允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200卷第226頁)。 ⒍ATM提領畫面(偵5200卷第109至112、115頁)。
附表九: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麒展)存摺1本、金融卡1張 丁○○ 供被告丁○○犯本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丁○○ 供被告丁○○犯本案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3 帳本3本 丁○○ 供被告丁○○犯本案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4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含讀卡機、充電線) 丁○○ 供被告丁○○犯本案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淵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鑑1個、身分證件影本1張 丁○○ 與本案無關。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志勇)台幣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鑑1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1張 丁○○ 與本案無關。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志勇)外幣帳戶存摺1本、外幣帳戶基本資料1張 丁○○ 與本案無關。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曜鴻)台幣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鑑1個、身分證件影本1張 丁○○ 與本案無關。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佑榮)台幣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鑑1個、身分證件影本1張 丁○○ 與本案無關。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佑榮)外幣帳戶存摺1本 丁○○ 與本案無關。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委承)提款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存摺掛失補登及印鑑掛失收據2張 丁○○ 與本案無關。 1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丁○○ 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丁○○ 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與本案無關。 
附表十:丁○○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一編號9、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10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編號2、4、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六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一:己○○部分
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三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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