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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惠玲張兆光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被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告
陳鵬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200號、第6521號、第7663號、第9296號、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附表一、二、七部分無罪。

戊○○被訴附表五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辛○○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泓陞、綽號「呃呃」、「給巴」及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戊○○及辛○○均擔任「車手」之角色,依李泓陞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李泓陞或李泓陞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約定每次提領戊○○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辛○○可獲取2,000元報酬。

二、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進而為下列犯行:

(一)戊○○、李泓陞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附表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丁○○、己○○、鄭于清、子○○、癸○○、壬○○等6人後,各以附表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詐騙方法,致丁○○、己○○、鄭于清、子○○、癸○○、壬○○等6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金額至各該「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泓陞指示戊○○於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丁○○、己○○、鄭于清、子○○、癸○○、壬○○等6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各次提款時間、金額上開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因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戊○○分別將所領得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報酬後,交付李泓陞或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辛○○、李泓陞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揭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附表三至六、八所示鄭于清、子○○、甲○○、癸○○、乙○○等5人後,各以附表三至六、八所示詐騙方法,致鄭于清、子○○、甲○○、癸○○、乙○○等5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金額至各該「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李泓陞分別指示辛○○於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鄭于清、子○○、甲○○、癸○○、乙○○等5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各次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辛○○分別將所領得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報酬後,交付李泓陞或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庚○○明知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底,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附近某夾娃娃機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給巴」之成年人,嗣「給巴」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以附表八所示詐騙方法,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八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辛○○提領一空。

四、案經丁○○、己○○、鄭于清、子○○、甲○○、癸○○、壬○○、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起訴書固載「辛○○、戊○○與李泓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為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丁○○、己○○鄭于清、子○○、甲○○、癸○○、壬○○於如附表一至七所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方式交付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款項,又渠等匯入如附表一至七中庚○○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致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森博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除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匯入款項未將提領外,其餘均經辛○○、戊○○於附表八、九所示時、地並分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就「經辛○○、戊○○於附表八、九所示時、地並分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辛○○、戊○○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6、7、13、15、16、19、21、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7、9所示時、地提領,並分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起訴書附表八、九所載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是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5、8至12、14、17至18、20、起訴書附表編號九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部分為贅載,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戊○○、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戊○○、辛○○、庚○○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6521號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63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93頁至第9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與「呃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521號卷第146頁)、附表一至八「備註(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4頁、第150頁),並有附表八「備註(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辛○○之部分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本案被告戊○○、辛○○,分別在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2人在該等期間內均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而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則被告戊○○、辛○○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2.被告戊○○、辛○○所參與李泓陞、「呃呃」、「給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即上開被告戊○○、辛○○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分別多次實施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或存入集團所持有之帳戶後,再由李泓陞分別指示「車手」即被告戊○○、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並將所得現金交予李泓陞或其指定對象,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3.核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辛○○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被告戊○○、李昀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被告辛○○、李昀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6.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競合:

⑴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9及10(1)、附表四編號2、4及5)、被告辛○○對同一被害人各次提領行為(即附表六編號2及3),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8.又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另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至陳致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戊○○亦自陳:其曾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但未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顯然斯時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在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支配之下,而上開金融帳戶直至107年2月7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11號卷第100頁),則告訴人丁○○所匯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在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前均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狀態,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

(二)被告庚○○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給巴」之成年人使用,使如附表八所示告訴人乙○○因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庚○○應成立幫助犯。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另被告庚○○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雖終供被告辛○○、李泓陞、「給巴」等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八所示告訴人乙○○使用,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該帳戶將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自難逕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被告戊○○、辛○○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戊○○前次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且二者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犯罪發生時,被告戊○○年僅20歲、僅有酒駕前科,並非惡性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積極和解,現亦在告訴人丁○○公司工作,顯已得被害人原諒,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正值青盛之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得財,僅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參與詐騙集團之後,嗣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期間,即犯下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經手詐騙金額亦高達439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洵非輕微,不可任意輕縱,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洵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

3.爰審酌被告戊○○、辛○○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私利,明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而被告戊○○、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鄭于清、子○○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鄭于清3萬元、子○○7萬元等部分損失,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第221頁至第226頁、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辛○○與告訴人鄭于清和解,業經告訴人鄭于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頁),復酌以被告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底薪2萬5,000元,家庭經濟勉持,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3萬元,家庭經濟小康,家裡有我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4.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戊○○、辛○○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5.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辛○○及其等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戊○○、辛○○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2頁、第165頁),然被告戊○○、辛○○業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而與緩刑之條件有所不符,是被告戊○○、辛○○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6.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就被告戊○○、辛○○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不得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犯罪情節輕微減輕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亦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爰審酌被告庚○○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日薪1200元,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66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按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遂行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9、10(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8次提領行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未提領),每次均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三第10頁),核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惟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鄭于清、附表四所示子○○之部分,因被告戊○○已與其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鄭于清3萬元、子○○7萬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鄭于清、子○○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因遂行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6次提領行為,各次提領可獲得2,000元,共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頁),核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1萬5,000元即屬被告庚○○幫助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麒展)存摺1本、金融卡1張,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戊○○供承明確(件本院卷二第186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帳本3本、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讀卡機、充電線),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9及10、附表二編號9及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戊○○供承明確(件本院卷二第186頁),均依上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至14所示之物,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戊○○、辛○○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⑵、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3、附表六編號2至21、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辛○○被訴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至2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

(1)被告戊○○之部分:被告戊○○與辛○○、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告訴人丁○○、己○○、鄭于清、子○○、癸○○、壬○○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⑵、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3、附表六編號2至21、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戊○○、辛○○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

(2)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與戊○○、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鄭于清、子○○、甲○○、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至21所示時間,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戊○○、辛○○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2.惟查:

(1)告訴人子○○、甲○○於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因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額,並非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致宇)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54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致宇)開戶資料、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3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5011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有違誤,先予敘明。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除前揭附表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9、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戊○○有何參與或提領上開同一被害人之其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⑵、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3、附表六編號2至21、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證明;被告辛○○除前揭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亦查無被告辛○○參與或提領同一被害人其餘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2、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至21)之證明,衡酌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況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被告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發生,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部分,告訴人係以當面或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現金款項,亦與被告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有別,尚難認被告戊○○、辛○○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所提領同一告訴人其餘各受詐欺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提領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戊○○、辛○○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辛○○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辛○○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9頁、本院卷三第90頁)。

2.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 ate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戊○○、辛○○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李泓陞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說明,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戊○○、辛○○所取得之提款卡,係依李泓陞指示拿取,應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辛○○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戊○○、辛○○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戊○○、辛○○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戊○○、辛○○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三第90頁)。然查,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庚○○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要求如附表八所示告訴人乙○○將款項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故被告庚○○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庚○○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庚○○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庚○○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戊○○被訴犯如附表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被告辛○○被訴犯如附表一、二、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與辛○○、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交友為由,致甲○○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戊○○、辛○○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云云。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與戊○○、李泓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丁○○、己○○、壬○○於如附表一、二、七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七各編號所示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二、七各編號所示款項,並經被告辛○○、戊○○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辛○○於偵查中供述及如附表一至七「備註欄」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9、10⑴、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提領或參與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辛○○固坦承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提領或參與附表一、二、七所示犯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佯稱相識友人、佯稱因電信費及手機問題須繳款為由,致附表一、二、五、七所示告訴人丁○○、己○○、甲○○、壬○○於如附表一、二、

五、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五、七各編號所示所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二、

五、七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如附表一、二、五、七「備註欄」所示證據,並有星美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函暨所附106年7月28日入住退房之房客記錄(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新榮大旅社回函暨106年8月18日入住旅客留存資料(偵字第6521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己○○所提匯款回條聯影本、現金存款證明(偵字第5011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鄭于清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5011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子○○所提郵政存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9296號卷第36頁)、癸○○所提交易提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壬○○所提宅急便寄貨收據影本(見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394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忠義)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除前揭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編號9、10(1)、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4及5、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戊○○有何其他參與或提領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甲○○各該款項之證明,被告辛○○除前揭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及3、附表八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有罪犯行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參與或提領如附表

一、二、七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丁○○、己○○、壬○○各該款項之證明,且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戊○○、辛○○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餘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提領行為,自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辛○○有提領、持有或使用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害人詐騙款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戊○○、辛○○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而應為無罪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辛○○有提領或參與附表一、二、七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得告訴人丁○○等3人款項,亦未能證明被告戊○○有提領或參與附表五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得告訴人甲○○款項,是就上開部分自難論被告辛○○、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辛○○涉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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