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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2052、28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經典養生館,徒手竊取盛桂麗放置在該店按摩房間內之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得手後再將其所持有之SIM卡1張置換至盛桂麗手機內。

㈡於110年3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宗保商號,徒手竊取黃宗保放置在店內桌上之HTC M10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見周振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門未鎖,即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並至周振瑋之房間內竊取三星牌A51之手機2支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盛桂麗、周振瑋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賢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下稱第2026號卷〉第9至11、161至165頁、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第2824號卷〉第7至10、163至167頁、原審卷第12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盛桂麗、周振瑋、被害人黃宗保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見110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下稱第2052號卷〉第13至14、21至24頁、第2026號卷第13至14頁、第2824號卷第11至14頁),復有經典養生館櫃臺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扣押物之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宗保商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振瑋上開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第2052號卷第25至35、213頁、第2026號卷第15至29頁、第2824號卷第15至27頁)。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上訴具狀辯稱:原判決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判決之證據,且未再盡任何調查職責,對於爭議不符而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處,亦未讓被告向證人詢問查證,即草率認定真相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盛桂麗、周振瑋、被害人黃宗保之證述及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各該竊盜犯行,故本件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逕認被告之犯行,原判決循此認定被告有罪,自無違誤可言。

⑵次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犯罪事實既臻明瞭,當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事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其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任何證據,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經原審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其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見原審並無所謂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⑶是以被告徒執上詞為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其中竊盜罪部分,因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應併合處罰;至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因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詳見下述),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日後執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與竊盜罪部分併合處罰。

㈢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下列刑案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左右,被告即無視法律禁制,再陸續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案所犯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因沉迷於線上遊戲,始竊取本案之門號SIM卡、手機及充電線供己使用,所為使告訴人盛桂麗、周振瑋及被害人黃宗保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意願和解,但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利用告訴人周振瑋住處前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入內行竊,侵害告訴人周振瑋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但未驚擾當時在屋內休息之人,亦未毀損屋內財物,犯罪手段並非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本案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並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宣告刑及其定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2支及充電線1條,並非價額低微之物,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正在監執行,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至影響被告之生活條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因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HTC手機1支,業已經警扣押發還被害人黃宗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略以:原判決並無讓被告有對被害人道歉及和解賠償之機會,而未能彌補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傳喚其與各該被害人到庭,以資確認其有無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對之致歉之意願,然除各該被害人均未到庭外,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見被告並無致歉並賠償各該被害人之彌縫真意,是其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無非僅係拖延訴訟之詞,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採證有誤及未盡調查職責云云,並非可採,俱如前述,而其上訴指摘原審未讓其有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致歉之機會云云,亦無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