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志勇
- 即被告
- 陳學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20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乙○○如其事實欄一、㈡、丙○○如其事實欄一、㈢部分外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乙○○所有之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丁○○所有之蘋果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丙○○所有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及丙○○分別自民國108年7月中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凱」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乙○○自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款後上繳回集團之工作,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戊○○,自稱係戶政事務所、沈主任,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買房,要求提領現金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家1樓腳踏車後座,將有人前來收取,否則會被關,且不得伸張讓他人知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中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79萬6,000元、4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6,000元,應予更正)、85萬4,000元置於停放上址1樓之腳踏車後座,合計受騙金額為262萬2,000元,其中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二日之款項合計134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乙○○分別前往收取,乙○○取得款項後,即交付予前來收水之丁○○及丙○○;經丁○○清點款項扣除交予乙○○3萬元及其與丙○○各1萬3,400元之報酬後,將同年月25日之剩餘款項移轉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同年月26日之剩餘款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巷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於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王淑芳,佯稱有一位小姐僭稱為其本人欲申請其戶籍謄本,經其否認後,旋轉接電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稱為大安分局警員李明輝,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寄發傳票均未到案,願為其介紹一位法官為其處理此事,旋轉接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張清雲法官,要求其清點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交付款項以為其處分上開案件,致甲○○陷於錯誤,於翌(1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83萬元後,自留3萬元,其餘8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並於袋上註明張清雲主任,於該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集團取款車手江清峰。江清峰於取得款項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後,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贓款80萬元而未及上繳贓款予收水人員洗錢未遂。警方再循線查獲前來收水之袁瑞祥、丁○○及丙○○等人,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以及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並於翌(15)日拘提乙○○到案,扣得乙○○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江清峰、袁瑞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丁○○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3人就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然就被告乙○○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後確定在案,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108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並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偵查卷第135至137、139、140、258、259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二第100、101、104至106);並有告訴人戊○○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蔡厚德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7至173、175至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足見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至檢察官起訴書認告訴人戊○○前揭事實、㈠所示108年7月25日遭詐騙之金額為88萬6,000元,然告訴人戊○○係於108年7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6,000元等情,有戊○○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5至58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詐騙金額為88萬6,0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關於被告丁○○、丙○○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收地下匯兌的款項,不知道是收詐欺所得款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否認主觀上知悉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其認為丁○○等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地下匯兌,卷內之補強證據,僅被告丙○○所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但不必然可以推定被告丙○○主觀上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所取得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偵查卷第97至100、135至137、139、140、258、25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袁瑞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偵查卷二第179、521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一第127頁、前揭審理卷二第111至113、115、116頁),並有告訴人戊○○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蔡厚德手機翻拍畫面、108年8月13日被告先行勘查現場及被告江清峰為警當場逮捕之蒐證及贓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丙○○、袁瑞祥、江清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偵查卷第35至45、103、147至173、175至1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偵查卷一第157至161、185、295頁、前揭偵查卷二第47、48、57至61、63至65頁),足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為事實一、㈠、㈡之事實。
⒉被告丙○○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8年7月25日案發前半年認識被告丙○○、丁○○,三人為聯絡詐欺的事有成立微信群組,當時被告丙○○曾在群組中向其表示有撿包(即詐欺的意思)的工作可做,有詢問伊意願,伊因而於108年7月25、同年月26日擔任「車手」收取新北市○○區○○路詐欺款項,而此二日取款時,伊開車前往,被告丁○○、丙○○另駕一部車,伊取得詐欺款項後,係交給被告丙○○、丁○○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二第110至112頁)。依證人乙○○前揭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被告丙○○同為集團成員,負責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瑞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被告丙○○(即阿豪)電話,伊打電話給車手江清峰,叫江清峰交付「交付金-水錢」拿錢來給伊,伊下樓不到5分鐘,就被警察逮捕。伊認識被告丙○○(綽號豪哥)、丁○○,被告丙○○及丁○○都是伊的上游,伊於108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的上游之工作,工作是將車手取到被害人的錢聯絡上游把錢交給被告丙○○及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證稱:江清峰領錢時,豪哥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已經把錢交給江清峰了,又說聯絡不到江清峰,伊才開始聯絡,後來找到江清峰,伊把江清峰約到伊家,伊就被警察查獲了,伊被查獲時,警察叫伊把豪哥也約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偵查卷一第179、521頁)。依證人袁瑞祥前揭之證述,其明確證稱被告丙○○同為集團成員,負責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
⑶依前揭卷附被告丁○○、丙○○、乙○○之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亦確實有三人成立之微信對話群組,而足以佐證乙○○前揭陳述有為了聯繫取款工作而成立對話群組等情。
⑷又被告丙○○不僅有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丁○○加入聯繫,也有與擔任收水工作之袁瑞祥聯繫,丙○○與丁○○之對話中,並提及「那大凱那邊有先打款了喔」等語,其與同案被告袁瑞祥之對話中,也提及「今天有單」、「打款」、「○○街000」、「昨天一樣住址」、「你收到沒」、「沒人跟」等語,此有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一第133、145、149、151至161頁)。前揭對話「有單」、「打款」等暗語,應係指集團對被害人詐騙得手後續取款之意,所陳「○○街000」、「昨天一樣住址」,則為前揭事實、㈡所示向甲○○取款之住家地址。
⑸綜上,足認被告丙○○明知其係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收水工作,與前揭車手組之人確認後續款取之聯繫後,被告丙○○於前揭事實、㈠、㈡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丁○○前來收水。被告丙○○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⑹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應該只知道其在幫人收賭博的錢,不清楚至被告袁瑞祥位於○○區○○○路000號之住處目的為何,只因為被告丙○○有車,故麻煩他開車載我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二第104頁)。惟觀諸被告丁○○與被告乙○○在108年8月14日凌晨5時26分起之微信對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偵查卷一第179至181頁),其詢問被告乙○○「你控?」、「九點?」,被告乙○○則答以「給我朋友帶」,其再詢問「我跟豪需要跟?」,足見被告丙○○絕非僅為單純幫忙開車載送被告丁○○之角色,否則被告丁○○何以表示被告丙○○亦將同行?是被告丁○○上開證詞洵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件被告丁○○及丙○○所參與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其等向被告乙○○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詐欺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及丙○○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⑶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被告丁○○及丙○○擬透過袁瑞祥向江清峰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詐欺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江清峰收取款項後,隨即為員警所查獲,致其無從交付該筆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游,惟對於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司法權得以對前置犯罪進行追查之法益,已造成危險,堪認已屬一般洗錢罪之著手,就此部分應構成洗錢未遂罪。
⑷被告丁○○、丙○○均否認洗錢既未遂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丁○○及丙○○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由其等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業如前述。
⑵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25、26日擔認「車手」收取新北市○○區○○路詐欺款項,而此二日取款時,伊取得詐欺款項後,係交給被告丙○○、丁○○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二第110至112頁)。被告丁○○亦自承乙○○有交付款項等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牟利性之組織,該集團之組成具有牟利性甚明。且依其等詐欺手法及被告丁○○及丙○○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後,再層轉其他上手,依指示上繳款項。而被告丁○○及丙○○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聽命指示將財物上繳予其他成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⑶而被告丁○○及丙○○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被告丁○○及丙○○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丁○○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丁○○及丙○○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被告丁○○及丙○○更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⑷被告丁○○提起上訴後始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或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丁○○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乙○○詐騙告訴人戊○○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收取詐欺款項及移轉之行為、被告丁○○及丙○○就事實欄一、㈠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乙○○陸續收取款項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應各僅論一罪。
㈤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同案被告丁○○、丙○○及「大凱」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分別與同案被告丙○○、丁○○、乙○○、袁瑞祥、江清峰及「大凱」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被告丁○○及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丁○○、丙○○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丁○○於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上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丁○○、丙○○之前案均為詐欺之犯罪,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足見被告丁○○、丙○○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丁○○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之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等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丁○○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等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乙○○、丁○○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外,告訴人戊○○尚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8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在住處1樓將現金48萬6,000元、79萬6,000元交付不詳車手,不詳車手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取得之款項後,轉交被告丁○○、丙○○,因認被告丁○○、丙○○就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取得詐欺款項部分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均認被告丁○○、丙○○及乙○○係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語;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認被告丁○○、丙○○係犯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關於告訴人戊○○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被詐欺金額部分:被告丁○○、丙○○均否認有於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收受不詳車手所交付所有詐欺贓款,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丁○○、丙○○有自不詳車手取款128萬2,000元,自亦難認被告丁○○、丙○○就此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是否另犯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從卷附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再由「車手」成員取款,並再經由「收水」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因「車手」及「收水」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衡情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丁○○、丙○○及乙○○知悉本件有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丁○○、丙○○及乙○○此部分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丙○○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犯案之次數、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之金額高低等情;另兼衡被告丙○○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丙○○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因告訴人甲○○已經領回被騙款項,故此部分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稱允當。
㈡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乙○○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惟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違誤。
⑵就量刑部分,亦漏未斟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未合。
⒉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原審就被告丁○○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量刑部分漏未斟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容有未合。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就被告丁○○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應諭知強制工作(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關於被告丙○○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就被告丙○○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應諭知強制工作(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⒋被告3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而提起上訴,並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不予強制工作,雖就否認犯罪部分無理由,惟就不予強制工作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⑶被告丙○○否認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提起上訴,並請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不予強制工作,其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認有理由,惟就不予強制工作部份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事實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⒌原判決對被告丁○○及丙○○2人上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就被告丁○○及丙○○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3人犯案之次數、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之金額高低、被告3人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惟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丁○○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用以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三第289至291頁),且有前揭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3人各自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⑴被告乙○○前揭參與事實、㈠收款後,實際上僅取得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三第299頁),固與其所稱報酬係按取得款項之總金額5%計算金額不符,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獲取之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⑵被告丁○○供承其報酬為取款總金額之1%,依此計算,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400元(134萬×1%)。被告丙○○雖否認犯罪,但其與被告丁○○同為車手組擔任收水工作,故合理推認其獲取之報酬比例與被告丁○○相同,其犯罪所得亦同為1萬3,400元。
⑶故就被告乙○○、丁○○及丙○○實際分受所得而未據扣案之上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乙○○所稱給予丁○○9,000元分紅部分,係其另案提供帳戶之報酬,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又事實、㈡部分,因告訴人甲○○已經領回被騙款項,故此部分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就被告乙○○、丁○○及丙○○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予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