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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簡逸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逸辰部分撤銷。

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逸辰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逸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日止,與李秉宗(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齊」、「小薰」、「駱駝」及「阿鹹」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簡逸辰擔任取款車手,李秉宗擔任車手頭、取款車手及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沈春子親友致電沈春子,佯稱處理緊急之事,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沈春子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6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雅惠(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之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惠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將陳雅惠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5分12秒、17時40分37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下稱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該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486購物網站致電陳韋蒨,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經銷商云云,致陳韋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9年10月28日22時6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陳雅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惠中信土城分行帳戶)。再由李秉宗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於109年10月29日0時9分31秒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無人銀行(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假冒洪雅纓親友致電洪雅纓,佯稱需協助匯款云云,致洪雅纓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13時11分12秒許,匯款25萬元至馮文郁(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文郁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簡逸辰,由簡逸辰於109年11月2日14時22分35秒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該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交付予李秉宗。嗣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簡逸辰拘提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春子、陳韋蒨、洪雅纓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沈春子、陳韋蒨、洪雅纓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9~30、33~34、14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秉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07~20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8、100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沈春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73~75頁),且有被告與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7時32分時在臺北市中山堂附近會合及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沈春子配偶陳振輝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109年10月28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陳雅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43、49~53、77~78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陳韋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01~104頁),且有告訴人陳韋蒨於109年10月28日22時6分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相片、中信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5、49~53、105~107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人洪雅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7~119頁),且有告訴人洪雅纓109年11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馮文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1、47、49~5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暱稱「駱駝」、「阿鹹」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暱稱「泰老闆」、「齊」之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與暱稱「小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共30張(偵字卷第55~69頁)存卷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論罪: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秉宗、暱稱「泰老闆」、「齊」、「小薰」、「駱駝」、「阿鹹」及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另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就同一被害人沈春子遭詐欺後,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2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3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同類型詐欺案件,故認應加重其刑。

⒎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因此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受損,所生危害非微,固應嚴加非難。惟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追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查獲洪國洲、蔡合原、唐苰恩、翁麒傑等人,業據證人即警員張君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5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2773號函及檢附行動電話擷取相片說明檔、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6、147~148頁),實值肯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納為量刑之依據,其量刑自非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據此主張原審就上開三罪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陳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犯案情節詳為陳述,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沒收:

⑴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完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給李秉宗,我總共拿到1萬1千元等語(偵字卷第144頁),可認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角色,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提領取得之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則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負擔,對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字卷第28頁),爰予宣告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即被害人陳賢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除為上開犯行外,另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28日,假冒FUNNOW購物網站致電陳賢謙,佯稱之前消費遭誤設為團購20筆云云,致陳賢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9年10月28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陳雅惠郵局帳戶。再由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47秒許,至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2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秉宗之供述、被害人陳謙賢之指述、被害人陳賢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以陳雅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後,即將所領款項共10萬元及金融卡交還給車手頭李秉宗,並未再參與本次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37秒許,在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陳雅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沈春子遭詐騙之6萬元、4萬元後,即將該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李秉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一筆(按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沈春子部分)是伊去領的,李秉宗站在後面看著伊領。領完把卡片及錢交給李秉宗後,二人就分開。伊在西門町等待李秉宗指示。不知道李秉宗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中山堂領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李秉宗於偵查時陳稱:偵字卷第51頁上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是伊,該次會換由伊領錢,是因為領太多錢的時候,被告會害怕。而那時候伊住在西門町德立莊飯店,被告正好在中山堂領錢,離伊住的地方很近,就把卡片拿來換伊領等語相符(偵字卷第208頁)。復依109年10月28日17時40分37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所示(偵字卷第51頁上方),該照片所示之人為李秉宗(按偵字卷第51頁上方照片,領款之人為李秉宗,惟警方誤載為簡逸辰),足見被告與李秉宗所述與事實相符。且依李秉宗於偵查中所述:109年10月28日17時32分6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下方),是被告領完錢,將錢交給伊等語(同卷第208頁)。是李秉宗除負責提領款項外,尚負責收水之工作,足見李秉宗為被告之車手頭。而被告既於同日17時40分37秒領款後,已將所領款項(即告訴人沈春子部分)及金融卡返還給車手頭,足見就詐欺集團指示部分,被告已完成工作,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提領完告訴人沈春子之款項後,另有參與李秉宗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0分47秒許,至中山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陳謙賢之匯入款2萬5,000元之犯行,則此部分自已與被告無涉,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即被害人陳謙賢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就無罪及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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