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先知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先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先知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其與吳益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林承諭(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先知先向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吳益隆於106年4月22日取得林承諭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後,旋告知予張先知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承諭郵局帳戶之帳號,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玉婷、丁雪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由林承諭於106年4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林承諭提領上開贓款後,旋因另案通緝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警員戴瑋辰逮捕,林承諭在東門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撥打電話通知吳益隆,吳益隆即前往東門派出所,因警員向吳益隆表示林承諭為逮捕之通緝犯,無法讓林承諭離開,吳益隆即撥打電話通知張先知。於同日晚上10時許,張先知抵達東門派出所,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藉此掩飾不法避免警員追查,再由林承諭將所提款項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張先知,張先知旋即駕車搭載吳益隆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ATM,指示吳益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吳益隆提領上開贓款後,全數交予張先知。嗣林玉婷、丁雪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雪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先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證人林承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承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承諭、吳益隆於偵查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承諭、吳益隆於偵查中就被告涉犯本案之罪,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林承諭、吳益隆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承諭於另案羈押訊問及證人林承、吳益隆、證人彭淑樺於另案審判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是此部分陳述均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於原審所提測謊鑑定書,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依此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報告,始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查被告雖於原審自行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惟該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自非法定之證據方法,且其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
五、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東門派出所向林承諭拿提款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有進去分局幫吳益隆拿卡片,但我沒有指使吳益隆去領錢,那天我要走的時候,吳益隆說如果順路載他去前面路口放他下來,我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吳益隆有於106年4月22日向林承諭借用林承諭之郵局帳戶資料,而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匯款至林承諭郵局帳戶,隨即由林承諭於106年4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林承諭提領上開款項後,因另案通緝為東門派出所警員戴瑋辰逮捕,林承諭在東門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撥打電話通知吳益隆,吳益隆即前往東門派出所,因警員向吳益隆表示林承諭為逮捕之通緝犯,無法讓林承諭離開,吳益隆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即向警員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林承諭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駕車搭載吳益隆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附近,再由吳益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等情,業據證人吳益隆於偵查、另案審理、原審證述(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14卷《下稱偵5214卷》第47至49頁,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10至16、64至72頁,原審卷第137至152頁)、證人林承諭於偵查、另案法院訊問及審理、原審證述(偵5214卷第40至41頁,107年度偵字第675號卷《下稱偵675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下稱偵5535號卷》第111至112頁,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31至38、40至42、第49至64頁,原審卷第153至16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戴瑋辰於偵查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婷、丁雪芳於警詢時證述(偵5535號卷第35至37、49至54頁)綦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林玉婷之交易明細、丁雪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東門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林承諭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吳益隆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22至26頁,106年度他字第1810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3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2頁、第5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175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承諭於偵查證稱:「(問:是107.4.22日那天嗎?)是。我跟他不認識,那次是我通緝被抓,吳益隆說他朋友要跟我借提款卡領錢,因為吳益隆說他朋友要借卡片匯錢過來,那時我有幫他領,我被抓,我打給吳益隆講,吳益隆說他朋友要用錢,要來拿錢,這個人就來了,他一個人來,他跟我講家人會匯錢到我帳戶,他要跟我拿錢,他說卡片裡面還有錢沒領,我又聯絡吳益隆,吳益隆說交給他,我就把卡片給他了」、「(問:107.10.1日在竹院審理時稱你一開始不同意,是被告在現場吵,你打給吳益隆確認?)是」、「(問:他吵什麼?)他吵鬧說他家人匯錢過來,他要拿卡片領錢,但我不同意。他就在那邊鬧,說他家人匯錢過來什麼的」等語(偵5214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亦供稱:「吳益隆於4月22日當天晚上8點多跟我借帳戶,他說他朋友要賣遊戲幣要用到帳戶,賣遊戲幣的錢要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因通緝被抓,張先知於9點多時去東門派出所跟所長講,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他說是他爸媽匯錢匯到我的帳戶,吳益隆也有傳簡訊給我說是張先知爸媽匯來的錢。」等語(偵5535號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於原審證述:「吳益隆說他朋友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我於106年4月22日晚上,提領2萬元、1萬元後,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來張先知在東門派出所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我便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張先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3至166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卷第25至26頁)。參以證人林承諭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夙怨,僅因突發情況而親聞被告在東門派出所內之經過情形,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林承諭所指證各節,應堪採信。
㈢、證人吳益隆於偵查時證稱:「張先知向我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106年4月22日,我取得林承諭之郵局帳戶帳號,即提供予張先知使用,林承諭提領贓款後,旋因另案通緝為東門派出所警員逮捕,林承諭在東門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撥打電話通知我,我即前往東門派出所,因警員向我表示林承諭為逮捕之通緝犯,無法讓林承諭離開,我即撥打電話通知張先知。張先知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即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林承諭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張先知,張先知旋即駕車搭載我前往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ATM,指示我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我提領上開贓款後,全數交予張先知等語(偵5214卷第47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提供過林承諭的帳戶給張先知使用?)是張先知向我借帳戶,然後我跟林承諭說有人要借你的帳戶,然後林承諭把他提款卡正面拍照用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再轉發給張先知」、「(問:請說明106年4月22日當天林承諭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款項後,到當日晚間10時37分許你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郵局ATM提領的過程始末?)林承諭去哪裡提款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張先知跟我說他朋友有把錢匯入林承諭的帳戶了,張先知叫我聯絡林承諭,請林承諭幫他提領出來,林承諭提領完之後,沒多久林承諭就被東門派出所的員警抓去,因為當時林承諭有案子要開庭被通緝,事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去東門派出所看林承諭,林承諭說提領的錢跟提款卡都在他身上,我就叫他自己留在身上,等隔天移送到法院開庭完看怎樣再說,然後我就走出派出所,我就跟張先知說我弟弟林承諭已經被警察抓了,現在沒辦法替他領錢,而且林承諭領出來的錢也在他身上保管著,然後張先知就自己開車到東門派出所門口,因為當時我坐計程車去東門派出所,然後離開時我在東門派出所門口跟張先知聯絡,張先知就到東門派出所門口先找到我,後來我就在張先知車上等他,張先知自己進去東門派出所跟林承諭拿林承諭的提款卡跟已經提領出來的現金,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林承諭直接交給張先知,張先知出來之後,我就上張先知的車,張先知就載我到新竹武昌郵局請我幫他領錢,我就拿著林承諭的卡片,而密碼的部分林承諭好像有跟我講還是跟張先知講,我就進去先做餘額查詢,查完之後我就跟張先知說裡面有多少錢,我問張先知要領多少,張先知說全部領出來,我就全部領出來交給張先知,就這樣子」、「(問:知否106年4月22日林承諭被東門派出所通緝抓進去之後,後來張先知到東門派出所裡面跟警察吵的事情?)隔天林承諭從法院回去的第一時間就有到我家,林承諭就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了,林承諭說張先知跟警察在那邊盧,張先知說卡片裡面的錢是他家人要看醫生很緊急的錢,所以林承諭不得已就把提款卡跟錢交給張先知了」、「(問:所以從林承諭那邊拿的錢,及你下車用郵局提款卡提領的錢,全部被張先知拿走了嗎?)對」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52頁)。觀諸證人吳益隆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且與證人林承諭之證述情節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吻合。況證人吳益隆就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亦堪採信。
㈣、依證人吳益隆、林承諭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先向證人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106年4月22日吳益隆取得林承諭之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提供予被告使用。隨即由林承諭於106年4月22日晚上9時2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吳益隆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抵達東門派出所後,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林承諭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復指示證人吳益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提領55,000元、600元,證人吳益隆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乙節,於偵查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之處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吳益隆、林承諭之證述應非虛妄。至證人吳益隆、林承諭對於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吳益隆、林承諭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略有差異,即否認證人吳益隆、林承諭證言之真實性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就進入東門派出所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之緣由、有無稱係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是否知悉駕車搭載證人吳益隆之目的係欲領款及有無取得本案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反覆變異供詞,其供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被告若係因吳益隆表示欲清償欠被告之借款,始受證人吳益隆之託,至東門派出所向證人林承諭拿取款項及提款卡,豈有大費周章於深夜從臺北趕至新竹,卻於協助取得提款卡後分文未取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案106年4月22日事發後之翌日(23日),仍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相同工作而為另案之詐欺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至103頁),益證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及為本案詐欺犯行。
㈥、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證人吳益隆、林承諭為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其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測謊鑑定結果,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既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復業如上述,則被告及證人吳益隆、林承諭是否測謊及測謊之結果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其中所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係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同旨)。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如前所述,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且向證人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並於證人林承諭提領告訴人滙入款項為警逮捕後,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需向證人林承諭索取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證人林承諭將3萬元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藉此掩飾不法避免警員追查,甚且指示證人吳益隆提領其餘款項,由此益徵被告與證人吳益隆、林承諭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益隆、林承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另犯毒品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確定,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仍構成累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亦非相類似之犯罪,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 後再犯本案,係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經審酌本案情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內審酌其罪刑即已相當,並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6年4月22日前數日,其加入期間不長,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接受詐欺集團員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之本案詐騙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其餘成員間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㈥、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6年4月22日,斯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分別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則移列至第14條,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並未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列為該條第1項所稱重大犯罪,又本案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亦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重大犯罪,是縱令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無從成立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亦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固成立累犯,然如前所述,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亦非相類似之犯罪,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依循正途謀取工作,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顯未見對己身錯誤行為有所反省,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856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林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致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6 年4 月22日晚上9時21分起至9時31分止,分別匯款29,985元、22,633元、20,863元。 張先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致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 106年4月22日晚上9 時41分許,匯款12,123元。 張先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