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冬祥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冬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嚴重之慢性精神病,長期因此疾病所折磨,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精神障礙,足認本案發生時,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行為予以免罰,而原判決未依法應釐清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實有疏漏;又被告因上開精神疾患,需定時就醫並服用精神病藥物以穩定病情,因此無獨力工作以維生之能力,案發前被告已在外流浪多時,並無家人相互扶持照看,其弱勢處境,情堪憫恕,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或心智有缺損,亦應考慮被告自始認罪之態度予以輕判,原判決量刑殊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翻異先前供述,否認於進入告訴人廖展申住處時,身上有攜帶扣案美工刀,辯稱:本件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但並沒有攜帶美工刀,而被告之精神狀況與常人不同,就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傷害罪部分,被告確有出手傷到告訴人,而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與釋字第775號意旨不符,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攜帶扣案美工刀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於110年2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歸綏戲劇公園內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提出職務報告,載有「…經警方於3時41分將陳嫌逮捕及權利告知,並在其身上起出美工刀1把」,有警員黃俊傑提出之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被告並於警員勘察採證照片上黏貼紙上,記載「問:警方從你身上起出的美工刀,是否為你竊盜使用之工具?被告答:是」,並經被告簽名捺印,有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你身上查扣一把美工刀,你做何用途?該美工刀你是否都隨身攜帶?)我要切水果用的。我都隨身攜帶。」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警察到場發現你身上有一支美工刀?)是。」等語,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109頁),可證被告於侵入告訴人廖展申住處時係身上確有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取。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6頁),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絡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縱認被告所陳為真,可憑以判斷渠生理上有所缺陷,然審之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對於其如何犯下本案之過程,均能流暢回答,並就案發情節加以交代,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屬意識清楚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因其自身之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至為灼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至於被告另犯其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傷害等案件),經受理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事,有辯護人提出法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條文所規定責任能力之判定時點為行為時,而被告犯本案之行為時,與其犯其他案件之行為時點不同,自無從以彼類此,而援引認定之,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第237頁參照)…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等旨之修法理由,仍為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肯認。而大法官林俊益於協同意見書敘及「法院如何裁量?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等旨,是法院於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在刑罰相當性原則下,參酌上開各項綜合評定之,並非以罪質是否相同為唯一判斷依據。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40日、20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9年1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2月5日凌晨,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竊盜、傷害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詳下述),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於109年9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短短數月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執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罪,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構成累犯之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非單以前後案所犯罪質是否相同,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應本於刑罰相當原則,綜核考量如前所述諸事由,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所陳,顯非可取。
(四)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裁判先例可參。本案被告自84年間起即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之後仍有多起竊盜案,甚至犯強盜罪被法院判處8年4月確定,且因前述竊盜等案(詳前(三)所述),於109年9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一再涉犯竊盜罪名,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是辯護人所述,因農曆春節即屆,四處流浪,無家可歸,而起盜心等節縱然屬實,然被告為年輕力壯之成年人,當靠己力維生,衡情難認其本案攜帶兇器侵人住宅竊盜之主、客觀情節,有可憫恕之處,是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刑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為不足採。
(六)再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有前述之竊盜、搶奪等案件(詳(三)所述),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等節,上開各罪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得為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有攜帶兇器進入竊宅乙節,其所辯與事證不侔而不可取,其餘主張減刑、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請求緩刑諭知等節,均不可取,如上述,是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