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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家典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搭乘邵琮傑(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時,邵琮傑因故併排臨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許○琪執行巡邏勤務至上址,遂上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林家典明知許○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損壞他人之物等犯意,持燃燒中之香菸,靠近許○琪之頭髮及其執行公務所穿戴之警用連帽外套後方帽子(下稱本案帽子),將燃燒中之香菸2支接續丟入本案帽子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琪執行公務,致許○琪之髮尾燒灼,足以生損害於許○琪,且本案帽子布料熔毀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扣得煙蒂2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家典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311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55、90、126頁、本院卷第69、3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琪於偵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6958號【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至16、91至93、115至117頁)分別證述當日經過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扣案菸蒂照片(見偵卷第69頁)、警員109年5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7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見偵卷115 至116頁)、 本院111年4月13日勘驗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42、145至27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頭髮、外套及其內煙蒂照片(見偵卷第39至42、45至46頁)附卷可稽,復有菸蒂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持燃燒中之香菸2支,靠近告訴人之頭髮及本案帽子,復分別將上開燃燒中之香菸2支丟入本案帽子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被告以一丟擲燃燒香菸行為,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損壞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18頁),難認有據,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到場執勤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並造成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告訴人之物損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嗣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雖找議員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亦未果,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菸蒂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利用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部分:於告訴人對被告及同行之邵琮傑駕駛之車輛開出違規罰單後,告訴人繼續往前執行公務時,邵琮傑將車輛急速駛至告訴人身旁並急停,讓被告故意推開副駕駛座車門,事出突然,令人驚恐,告訴人不得不讓開,被告以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手段,逼使告訴人退讓,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

⒉「妳不要這樣,妳是公務員人員,妳不要這樣耍流氓」等語事實部分:被告故意推開副駕駛座車門,逼退告訴人,被告下 車後,以反諷語法,即以「妳不要這樣,妳是公務員人員,妳不要這樣耍流氓」等語,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身為公務員之告訴人,亦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執行公務,係「耍流氓」等情,業經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已就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均追加告訴在案(偵卷第99、109頁);況「流氓」一語,有輕蔑、侮辱之負面意思,使聽聞者感受到難堪、不悅,足使受謾罵者感到窘迫、不悅,造成人格評價、名譽貶損,認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雖起訴書以上開話語, 係被告在質疑員警執法之公平性及面對民眾申訴時之處理態度表達不滿,並無上開罪嫌之犯意,認犯罪嫌疑未足,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局部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流氓」確屬侮辱之詞無疑,且告訴人執法當時,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為解免罰單之處罰,竟將國家公務之執行,比稱為「耍流氓」。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係被告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罪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以上⒈⒉所述之被告上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 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為審究。故原審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⒊被告第2次丟燃燒之煙蒂入告訴人本案帽子內之部分:被告將燃燒之煙蒂,第2次丟入告訴人之本案帽子內,固已為原審所審究,惟原審認係接續犯。但就事實發生之過程而言,被告第1次丟擲煙蒂入告訴人之本案帽子內後,告訴人已開單並離開原地,往前執行公務,被告因遭開單,仍心有不甘,才由邵琮傑急駛至告訴人身旁停車,被告開車門逼退告訴人並下車後,才為第2次之丟擲煙蒂行為,故被告之第2次丟擲行為,應屬「臨時起意」所為;難謂為接續犯,而係數罪併罰之犯行,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⒋被告於身為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耍流氓」話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被告除口出惡言侮辱外,尚以動力交通工具之急駛、急停、急開車門方式,逼退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同行友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以逼車之方式攻擊,事出突然,令人防不勝防,亦令人心生恐懼。被告更以燃燒中之煙蒂燒灼告訴人之本案帽子及頭髮。被告不法在先,卻不怪自己,只怪別人,不知檢點,甚而憤懟對其開單之員警,以上開種種方式,藐輕、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事後再找民意代表向告訴人表示和解之意,在告訴人看來,無異是找民意代表來施壓,令告訴人更感挫折與沮喪,亦備感壓力,是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因心理受創嚴重,久久無法釋懷,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其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顯難收懲戒之效,更致告訴人對原審之量刑,難以甘服。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惟查:

⒈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部分:

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關於前述邵琮傑駕車駛至告訴人身旁、被告推開副駕駛座車門畫面之部分,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⑵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勘驗監視器錄影關於前述邵琮傑駕車駛至告訴人身旁、被告推開副駕駛座車門畫面之部分,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17:22:21-17:22:44邵琮傑返回銀色廂型車駕駛座,林家典離開白色轎車附近,走回銀色廂型車,警員也走回白色轎車駕駛座車門旁【見截圖2-60、2-61】。影片時間17:22:45-17:23:02邵琮傑駕駛銀色廂型車往前行駛,駛至警員身後煞車停止【見截圖2-62、2-63、2-64、2-65、2-66、2-67、2-68、2-69】。影片時間17:23:03-17:23:10警員向後轉身,銀色廂型車往前移動一下又停止,警員走近銀色廂型車副駕駛座車門說話,警員舉起右手在半空中,同時林家典頭、手伸出車窗後再收回【見截圖2-70、2-71、2-72、2-73、2-74、2-75、2-76、2-77】。影片時間17:23:11-17:23:20林家典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警員身體向後,林家典從副駕駛座下車與警員談話【見截圖2-78、2-79、2-80、2-81、2-82、2-83、2-84、2-85、2-86】。影片時間17:23:21-17:23:34警員再向後轉身面向白色車輛、背對林家典,林家典持續站在警員身後說話【見截圖2-87、2-88、2-89、2-90】」(見本院卷第140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邵琮傑雖有將其車輛駛至告訴人附近,然其駕駛行為尚難認有何急駛急衝之情,且依卷附截圖所示,證人邵琮傑雖有將其車輛駛至斯時正面對其他車輛駕駛座、背對馬路之告訴人後方,然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間尚有相當寬之距離,有編號2-62至2-71號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7頁);況嗣後證人邵琮傑、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發生如前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所示之口角爭論後,被告始開啟車門下車,續與告訴人口角,有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編號2-78至2-86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4至262頁)、編號1-11至1-21密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附卷可憑,縱告訴人於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理論之際,有稍往後退之情,然被告之開門動作尚稱平和,客觀上難認係強暴手段,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意在以此逼使告訴人退讓作為妨害公務之手段,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以動力交通工具之急駛、急停、急開車門方式逼退告訴人、以逼車之方式攻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然此部分被告所為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與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前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⒉上訴意旨所指侮辱部分:依本院勘驗此部分密錄器影像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被告及證人邵琮傑對遭告訴人開立罰單持續質疑、表示不滿,告訴人乃告知「有意見就可以去申訴啦吼」,被告即口出「妳不要這樣子,妳是、妳妳是公務人員,妳不是流氓,妳不要這樣子耍流氓」(見本院卷第134頁),衡諸前後對話脈絡,堪認被告係在質疑員警斯時開立罰單之妥當性及對民眾申訴之處理態度,並非稱員警為流氓,雖其用語確有不當,然其主觀上是否意在藉此侮辱告訴人而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非完全無疑,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認「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見起訴書第4頁)。況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嫌侮辱公務員行為與本案犯行(接續丟擲香菸),應屬各別獨立之行為;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認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第1次丟擲煙蒂後,告訴人已開單並離開原地往前執行公務,被告仍心有不甘,「臨時起意」再為第2次丟擲煙蒂行為,難謂為接續犯,應係數罪併罰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縱於告訴人坐回警用機車駛至旁邊另一台白色轎車旁停下,著手開立另件罰單,被告仍持續就邵琮傑遭開立罰單之事與警繼續爭執,告訴人此際尚有發還身分證予證人邵琮傑(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罰單開立之事乃持續爭執,被告在此爭執過程中,先後持燃燒中之香菸,靠近告訴人之頭髮及本案帽子,分別將上開燃燒中之香菸2支丟入本案帽子內,堪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訴意旨以前詞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非可採。

⒋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為減省司法資源,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原審業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020/05/19  17:24:20~ 2020/05/19 17:25:06 邵琮傑:要開跟我一樣貴啦,沒有開妳就知道了【見截圖1-1】。 警員:啊不然你想怎樣啊〈警員向後轉身,邵琮傑駕駛之銀色箱型車停在警員後方〉【見截圖1-2】。 林家典:妳想怎樣〈林家典坐在副駕駛座上〉。 邵琮傑:欸欸,妳罵我媽的〈邵琮傑坐在駕駛座上伸出右手指警員〉【見截圖1-3】。 林家典:妳想怎樣。 警員:你想怎樣啦〈警員向前走至該銀色箱型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見截圖1-4】。 邵琮傑:妳剛剛罵什麼。 林家典:妳想怎麼樣〈林家典左手持菸、頭手伸出車窗〉【見截圖 1-5】。 警員:我什麼罵什麼,我罵你想怎樣啦。 林家典:妳想怎麼樣〈林家典頭手伸回車內,之後開啟車門鎖〉【見截圖1-6、1-7、1-8、1-9、1-10】。 邵琮傑:媽的,妳想怎樣,妳剛明明就罵我。 警員:我什麼時候說你罵。 邵琮傑:妳想怎樣〈林家典打開車門〉【見截圖1-11、1-12、1-13】。 警員:我想、我有說什麼嗎〈警員後退〉【見截圖1-14、1-15、1- 16】? 林家典:妳想怎樣〈林家典下車〉【見截圖1-17、1-18、1-19、1-20、1-21】。 警員:我有說什麼嗎? 林家典:妳又想怎麼樣,妳又想怎麼樣〈林家典關閉車門向前走近警員〉【見截圖1-22、1-23、1-24、1-25、1-26】。 警員:我問你想怎樣啊〈舉起右手在半空中後放下〉【見截圖1-27】。 林家典:妳又想怎麼樣〈舉起左手在半空中後放下〉【見截圖1-28】。 邵琮傑:那台車要走〈右手指向畫面右側方向〉【見截圖1-29】。 警員:然後咧。 邵琮傑:妳怎麼不開他。 林家典:蛤。 邵琮傑:那台車要走,為什麼不開。 警員:我在開她啊〈警員向後轉身手指一下紫色外套女子〉【見截圖1-30、1-31】。 邵琮傑:停二十分鐘欸。 林家典:我想怎麼樣。 紫色外套女子對警員:〈紫色外套女子微打開車門〉不要跟他生氣啦(台語)。我們(台語)。 〈警員舉起右手,畫面拍攝到警員衣袖〉 林家典:我想怎麼樣。 紫色外套女子對警員:我們開一開就好了啦(台語)。 警員:0000000呼叫〈呼叫後警員放下左手繼續抄寫罰單〉。 邵琮傑:莫名其妙,我想怎麼樣。 紫色外套女子對警員:小姐不要生氣(台語)〈揮動右手〉。 林家典:公務人員剛剛好就好了啦。 警員對紫色外套女子:開他剛好而已啦。 紫色外套女子對警員:不要生氣(台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