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陞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6、18022、23598、31977號),提起上訴,前為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陞峯部分撤銷。
陳陞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陞峯被訴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陞峯自107年5月15日(13日交出履歷並經安排職缺,15日起開始工作)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煥富」、「江先生」、「王成鴻」、「丁泰元」、「阿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張敏宣取得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敏宣之帳戶)、向張簡一德取得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簡一德之帳戶)、向楊紹豐取得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紹豐之台銀帳戶)、向林家齊取得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富邦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家齊之元大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陞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另由鄭宇杰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與「王成鴻」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陞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2、6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6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2、6至15「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個別詐騙既遂。後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宇杰,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2、6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6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上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至網咖盤查鄭宇杰,因而查獲鄭宇杰之前述犯罪情節,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㈡陳陞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至2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6至2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編號16至22「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遭詐騙之經過」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詐騙金額各匯入同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無犯意聯絡之鄭宇杰前去提領(鄭宇杰因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已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遂假意依照「王成鴻」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警方之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嗣陳陞峯於107年5月28日17時許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陳陞峯為每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陞峯共31次犯行,惟原審僅就其中25次犯行論罪科刑,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陞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據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其中編號23至25等3罪,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審判決被告陳陞峯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2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為限。又被告取轉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部分,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即乏證據顯示為詐騙所得),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陞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並有附表上開各編號內「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據資料可佐(見附表上開編號之「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首次犯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包括告訴人/被害人未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及供犯罪使用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足以佐憑。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6至22所示部分,確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陞峯於於偵查時供稱:「(您如何執行收錢的工作?)對方會先用LINE通知我到特定的地點去等,有時候等很久,又會換地方,車資會補貼,對方會要我找地方放袋子,然後跟我說領錢的人會去放錢在我的袋子裡,要我注意,對方會一直跟領錢的人通電話,引導他去放錢,放好錢之後對方會再打電話跟我說,拿完錢之後清點數量無誤回報之後,再把錢放到對方指定的袋子」等語(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7頁)。同案共犯鄭宇杰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被告鄭宇杰,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2、6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6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則是就附表編號1、2、6至22部分,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陞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而不作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依據,已如上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首次犯行部分,確有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情,亦堪認定。
㈢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
⒉同案被告鄭宇杰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宇杰,鄭宇杰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2、6至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6至1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陳陞峯前去向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足證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是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接洽、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知名共犯等節以觀,被告以前揭提領後交付、再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即附表編號1、2、6至15部分,詳附表各編號之證據欄),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及收水等業務,當知各該行為俱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15部分之事實,所犯洗錢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陳陞峯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6至15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如附表編號6-15、17-2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指稱詐騙集團利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致渠等受詐騙下標購買匯款等語。然查,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6-15、17-22部分,雖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等之車手,但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外,另就對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事實,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行為態樣,故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6至22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陞峯所為領取、傳遞贓款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上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陳陞峯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在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權衡,自應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均詳如附表本院判決附表主文欄之記載,且被告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亦有不足,顯係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綜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就所犯各次犯行均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仍嫌過重者,爰就所犯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2.被告陳陞峯所為上開犯行,係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6至22所示各次犯行次數非少,雖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犯行,顯非可取,亦造成大規模被害人等人之金錢遭詐騙後流向不明,徒增追索之困難。況被告就原審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之犯行,亦經判決確定,尚待與本件判決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凡此諸節,俱不適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自無上開已失效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王成鴻」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同案被告鄭宇杰而由其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集中攜帶至指定地點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陳陞峯向鄭宇杰取款,被告陳陞峯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被告陳陞峯對已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陳陞峯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故上開金額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陞峯供稱:當初對方是跟我說領10萬元可以得到1千元報酬,但有時候沒有領到10萬元,我所領之報酬沒有那麼多,另外取款地點比較遠,對方也會支付計程車錢,所以我領到的報酬加上計程車錢約3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本院卷第175頁),是前揭3萬元乃被告陳陞峯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因被告陳陞峯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與編號1、2、6至22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賠償金合計105,650元【計算式:20,000+12,000+1,000+1,600+2,650+4,000+5,000+2,400+4,000+4,000+7,500+1,900+16,000+2,100+2,400+5,000+5,130+1,470+7,500=105,650元】,已逾被告供述其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3萬元,依其所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顯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陞峯所有,業據被告陳陞峯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楊紹豐台新帳戶及台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楊紹豐之台新帳戶及台銀帳戶存簿影本各1本、楊紹豐之身分證影本1張(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61至65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同案被告鄭宇杰所持用,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簿、身分證影本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陳陞峯所有,且上開金融卡、存簿、身分證影本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陞峯係自107年5月15日(13日交出履歷並經安排職缺,15日起開始工作)起至同年月28日17時為警查獲之時止,參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2、6至22所示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3(5月13日)、4(5月12日)、5(5月13日)部分,該集團在被告未加入前所犯,亦涉犯上開罪刑,已有違誤。
⒉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判決認為係附表編號3,認定亦有違誤。
⒊公訴意旨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等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鄭宇杰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等行為,再由被告陳陞峯向其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被告陳陞峯與同案被告鄭宇杰所為,自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依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一併予以論罪科刑,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見原審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即有違誤之處。
⒋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亦據公訴意旨以其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據以起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頁),原審判決固就被告陳陞峯於附表編號16至22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係以其依指示上繳所收取之款項,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等節,因認無適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21頁至第23頁);然此部分係因同案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已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致被告陳陞峯向同案被告鄭宇杰收取款項時已遭逮捕,客觀上無從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而未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故不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俱有違誤之處,亦有未洽。
⒌附表編號16第3至6項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3.107年5月28日15時3分許」、「4.107年5月28日15時4分許」、「5.107年5月28日15時4分許」、「6.107年5月28日15時5分許」,有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1頁),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日期部分,俱錯誤記載為「107年5月29日」等情,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有違誤之處。
⒍被告陳陞峯於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係每轉交10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3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報酬是每10萬元抽1000元,不法所得連同車資大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陳陞峯為每轉交1萬元即得到1千元之報酬、另加計計程車費用後合計領得約3萬元之報酬」乙節,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即有違誤之處。
⒎被告陳陞峯於本院審理時,另與本案附表編號1、2及6至22所示全部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而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陞峯與被害人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復未及就其與被害人等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各次犯行計算其個人酬勞之犯罪所得部分,而諭知沒收金額等節予以審酌,此情俱影響被告陳陞峯關於附表編號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及沒收等事由。
⒏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等罪嫌;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其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係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下稱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後述)等罪嫌,並均認各該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開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等旨,卻漏未說明就上訴人被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如何判決;另亦漏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想像競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應為如何之法律評價,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同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陞峯部分係記載所犯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就被告被訴有關除首次犯行外之其餘各次犯行檢察官亦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予說明,依前述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⒐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上所述,原審判決亦未妥適審酌,亦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被告係擔任「收水」的分工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符合組織犯罪條例自白之規定,並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3至25所犯各罪,合於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自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自毋庸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陳陞峯關於附表編號16至22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及附表編號2、16至22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鄭宇杰於如附表編號16至2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陞峯前去向被告鄭宇杰取款,因認被告陳陞峯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經查,同案被告鄭宇杰為配合警方查緝其他共犯,假意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警方陪同下,於如附表編號16至2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2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因而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陞峯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85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核與被告陳陞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50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6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斯時鄭宇杰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曝光,已中斷鄭宇杰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意聯絡、也脫離該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業據本院前揭認定,而警員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陞峯而逮捕之,是被告陳陞峯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查獲後,客觀上自無可能將上揭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準此,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固據公訴意旨以其有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據以起訴,惟關於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既已因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後,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致被告陳陞峯嗣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向鄭宇杰收取前揭款項時之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後遭警方逮捕,客觀上無從自鄭宇杰處收取款項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未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故被告陳陞峯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陳陞峯關於附表編號16至22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被訴其餘有關附表編號2、16至22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被告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前述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除首次犯行外,尚無從再重覆評價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陞峯與位品鋒、鄭宇杰、吳文德(均經判決確定)分別於107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煥富」、「江煥富」、「王成鴻」、「江鑫源」、「富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鄭宇杰、吳文德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陳陞峯、位品鋒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交付上游。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3、4、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4、5所示詐術,誘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通知鄭宇杰、吳文德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領款時、地,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嗣鄭宇杰、吳文德領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將其等所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依指示至指定地點置放,再由陳陞峯、位品鋒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取回鄭宇杰等車手所置放之款項及提款卡後,交付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鄭宇杰、吳文德、位品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各警察單位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轉帳或匯款等交易明細資料、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鄭宇杰、吳文德及位品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5月13日交出履歷並經安排職缺,自107年5月15日15日起才開始工作,附表編號3、4、5所示的犯罪時間,我還沒有參與開始工作等語。經查:
㈠依據卷附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暱稱為「煥富」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煥富」於5月12日向被告表示:「那我等他派工擔下來,我就跟你約時間面試」,5月13日表示:「公司人說四點20到」、「那好好做有問題再跟我反應」,被告則回應表示:「我先做做看,有問題再跟您說,請多多關照」,5月14日「煥富」與被告則均無聯絡紀錄,直到5月15日10時34分被告才向「煥富」表示:「富哥早安,等等皆任務了」,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前審卷第一第387至389頁)。依此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07年5月12日接獲「煥富」通知將進行面試,並於13日進行面試後,14日尚無聯繫,一直到15日10時34分許,被告始向「煥富」表示開始接任務,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自107年5月15日第一天上班(同上卷第296頁),有憑有據,確係屬實無訛。
㈡同案共犯鄭宇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係於提款當日即將款項交給收水手,亦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同上卷第300頁),則鄭宇杰於107年5月14日所提領之款項既已於當日交出,而被告則自15日起才開始工作,況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害人係於107年5月13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害人係於107年5月12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 ,致陷於錯誤同意而匯款;附表編號5所之被害人係於107年5月13日受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在斯時既尚未開始工作,自不可能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至其餘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客觀上是諸被害人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被告人在5月15日前遭詐騙之情節,甚為明確,自無待贅言。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 本院判決主文 1 告訴人張玉英 於107年5月16、17日,假冒親戚致電告訴人張玉英謊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英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l.107年5月17日12時許 2.107年5月17日12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2時) 3.107年5月17日12時17分許 自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l.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49至5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敏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1至94頁) 5.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471號卷第36至37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張玉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0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1頁】) 2 告訴人林麗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222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假冒友人致電告訴人林麗錦謊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張玉英陷於錯而陸續於107年5月17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107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以ATM轉帳方式各19,985、10,000元至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l.107年5月17日11時分 2.107年5月17日11時10分 3.107年5月17日13時5分許 自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10,005元 2.10,005元 3.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566號卷第52至53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敏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1至94頁) 5.張敏宣之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471號卷第36至37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林麗錦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2,0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 3 被害人 張紫妍 於107年5月13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張紫妍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4日17時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14日17時2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6,005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43至145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265至266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6.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7頁) 7.被害人檢附之局存簿內頁影本(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267 至269頁) 陳陞峯無罪。 4 告訴人 黃楷凌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年5月12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不實訊息(於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奶粉) ,致告訴人黃楷凌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4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14日14時分許,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46至14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無罪。 5 告訴人王雅燕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7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年5月13日,在LINE平臺刊登販售食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雅燕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接續於107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22分)、107年5月15日14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3時42分)在臺中市大安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960元、3,64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4日15時57分許 2.107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 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8,005元 2.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49至150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無罪。 6 告訴人陳麗玲 於107年5月15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麗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l時3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5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7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6日11時41 分 2.107年5月16日11時54 分 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5,005元 2.5,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陳麗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00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320頁】) 7 告訴人魏怡婷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魏怡婷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起訴附表誤載為15日、15分)在桃園市龍潭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高雄市前金區)以網路轉帳方式(起訴書附表誤為臨櫃匯款)匯款3,12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16日10時30分,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3,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66至167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魏怡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00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320頁】) 8 告訴人宋婷仙 於107年5月15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宋婷仙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2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所示 同編號6所示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69至170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宋婷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65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 9 被害人黃庭蓁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黃庭蓁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985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6日12時35 分許 2.107年5月16日12時44 分許 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4,005元 2.4,005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1至172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黃庭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頁】) 10 告訴人李元淇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元淇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16日13時30分許,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0,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3至174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李元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5頁】) 11 告訴人紀善傑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被害人)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被害人紀善傑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士林區)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編號9所示 同編號9所示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5至17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紀善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4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 12 告訴人陳衍儒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陳衍儒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日13時31分許以臨櫃匯方式在臺北巿中山區匯款8,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16日13時40 分許 2.107年5月16日14時24 分許 自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1.16,005元 2.17,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79至18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陳衍儒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320頁】) 13 被害人許家豪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許家豪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82至183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許家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9、320頁】) 14 告訴人林聖豪 於107年5月16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林聖豪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以ATM轉帳方式款15,00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84至185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林聖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7,5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 15 告訴人葉慧萍 於107年5月1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葉慧萍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16日14時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370元至張簡一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86至18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簡一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96至102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月31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025號函檢附張簡一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43至148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葉慧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9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 16 被害人曾玉珍 於107年5月28日上午某時,假冒親戚致電被害人曾玉珍謊稱急需借錢云云 ,致被害人曾玉珍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9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0,000元至楊紹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宇杰於: 1.107年5月28日15時1 分許 2.107年5月28日15時2 分許 3.107年5月28日15時3 分許 4.107年5月28日15時4 分許 5.107年5月28日15時4 分許 6.107年5月28日15時5 分許 自楊紹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10,000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08至210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檢附楊紹豐之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37至141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曾玉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6,0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7頁】) 17 被害人邱靖螢 於107年5月26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邱靖螢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3時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以網路轉帳方式匯2,1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3時56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5,00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6至21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邱靖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1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頁】) 18 告訴人郭佩鑫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郭佩鑫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巿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4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4時53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3,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9至22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郭佩鑫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4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19 告訴人沈芷渝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沈芷渝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5時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88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5時14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2,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2至223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沈芷渝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頁】) 20 告訴人謝弘妏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謝弘妏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13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6時15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9,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4至226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謝弘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13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 21 告訴人李慶慧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慶慧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1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 28日16時15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9,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7至228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李慶慧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47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 22 告訴人康依瑾 於107年5月28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康依瑾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帳戶) 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8日16時15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 19,005元 1.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29至231頁) 2.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 3.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 4.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 5.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 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陳陞峯已與康依瑾達成和解,並已給付7,500元,有其等二人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