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茂盛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堅立
- 選任辯護人
-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第10437號、第11276號、第16289號、第1961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563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堅立刑的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堅立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盛、林堅立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林茂盛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其兄林茂山(已歿)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至同年底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茂盛住處(下稱林茂盛住處),將如附表「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交予林茂盛持有之,嗣林茂盛於109年12月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3、5、6「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裝置於附表編號3「扣案槍彈」欄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放置於小型手電筒1支內)放置在小型手提包內,連同該手提包交付與當時不知情之林堅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林堅立住處(下稱林堅立住處)內,嗣林堅立於110年1月3、4日間某時,好奇打開上開小型手提包,發現其內放置如附表編號3「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5「扣案槍彈」欄所示上開手槍彈匣內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彈匣內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仍將上開槍、彈放回小型手提包,繼續藏放於其住處內。嗣於110年1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茂盛住處執行拘提林茂盛時,經林茂盛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之藏放地址,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林茂盛居處(下稱林茂盛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4「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3顆(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林茂盛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再經林茂盛主動告知員警另有附表編號2「扣案槍彈」欄所示手槍之撞針於其上開居處,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於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附屬於如附表2「扣案槍彈」欄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擊針1枝(查獲後已重新裝載回該非制式手槍上);復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林茂盛主動告知員警其另有將槍枝寄藏於林堅立住處,偕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林堅立住處,起出上開手提包並查扣如附表編號3、5「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彈匣內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然警漏未對該手提包內小型手電筒1支扣案及檢查,嗣林堅立於110年8月12日10時許於其住處發現上開手電筒,欲更換電池之際,發見內藏有如附表編號6「扣案槍彈」欄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乃主動交付與警察扣押等情。
㈡上開事實之罪名及適用法律
⒈被告林茂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茂盛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枝及子彈18顆,應僅分別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林茂盛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堅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林堅立係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茂盛部分:
⒈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10年1月6日拘提被告林茂盛,該拘票上僅載明毒品案件(見偵3976卷第13頁),若非被告林茂盛主動陳述及帶同警員前往取出槍枝及子彈,絕對沒有可能查獲槍枝及子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交出槍枝之減刑規定,或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
⒉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於110年3月9日拘提被告林茂盛,該拘票上僅載明毒品案件(見偵10437卷第69頁),若非被告林茂盛帶同警員前往同案被告林堅立處取出槍枝及子彈,同上說明,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交出槍枝之減刑規定,或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
㈡被告林堅立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茂盛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帶同便衣警方前來尚未表明警方身分之際,被告林堅立立即主動返還交付寄放之搶、彈,衡情縱然因不及表明自首之意,實質上亦有客觀主動自首之行為,此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⒉本件警方取得被告林茂盛寄藏於被告林堅立住處之槍彈過程,係由被告林堅立於不知偕同被告林茂盛前來之人為警員之情形下,主動打開櫃子取出槍彈交予警方,顯然被告林堅立主動供出來源,至少亦應認定與被告林堅立一起供出來源防止重大危害發生,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適用。
⒊被告林堅立受被告林茂盛請託保管物品,係因二人自幼之情誼,且保管之初不知係違法槍彈,且無被告林茂盛連絡方式,因不諳法律而未報警處理,而被告林堅立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有情堪憐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二人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與另犯竊盜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被告林茂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林茂盛於10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林茂盛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罪質、保護法益均同,且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具有實質關聯性,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林茂盛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又被告林堅立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105年桃交簡字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斟酌被告林堅立前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明顯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林茂盛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林堅立則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減刑,分析如下: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被告林茂盛就其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全部手槍之來源及去向,且警方因被告林茂盛主動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下落而查獲該等手槍及被告林堅立,已據證人林大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5頁),另證人彭維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扣案可佐,是被告林茂盛上開犯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於附表編號3、5、6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查獲經過為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被告林茂盛主動告知員警其另有槍彈寄藏於被告林堅立住處,偕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被告林堅立住處,起獲被告林茂盛寄放之手提包,從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3、5「扣案槍彈」欄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因警漏未查扣小型手電筒內子彈4顆(即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由被告林堅立於110年8月12日10時許發現後主動交與警員扣案等情,業經原審調查詳實,而被告林茂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編號3、5所示槍彈,好像是林堅立打開櫃子把整個袋子拿給警察,當時我人在外面,是林堅立帶警員進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本院卷第159、220頁),復於本院復證稱:警員及我都有向林堅立表明是警員的身分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與證人彭維君於本院亦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員警確有向被告林堅立表明是員警身分甚明。此外110年3月9日被告林茂盛帶同警員到被告林堅立住處查扣槍彈經過,業經原審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密錄器影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9、241至249頁),依密錄器翻拍畫面所示「是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自大門正前方下方櫃子拿出以綠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交給警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2頁),而被告林茂盛於本院稱:上開穿條紋上衣男子為被告林堅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係被告林茂盛帶同警員到被告林堅立住處時,已向被告林堅立表明到場其他人為警察身分,後由被告林堅立自其藏放處取出收置槍、彈之手提袋於內之綠色塑膠袋交給警方等情明確。然被告林堅立縱有上述拿出槍彈之情節,惟附表編號3、5、6所示槍彈為警查獲時,被告林堅立受被告林茂盛寄藏後,尚未移轉他人持有,仍為被告林堅立因寄藏而持有中,自不生所謂因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被告林堅立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不侔,辯護人為被告林堅立辯護稱: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即非可取。
㈢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茂盛、林堅立與上開要件均不符,析述之: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林大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為負責承辦林茂盛槍砲案之員警,因有人於109年12月間檢舉林茂盛持有槍砲,故警方於109年1月6日持檢察官拘票要拘提林茂盛,於執行拘提時,林茂盛主動告知其住處及居處藏有槍彈,乃查獲如附表1、2所示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5頁),另證人彭維君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10年1月查獲林茂盛持有手槍2把,是因有人具名檢舉林茂盛持有槍枝,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但當時僅在林茂盛身上扣到子彈數顆,是林茂盛帶我們回老家起獲2把手槍。於110年3月間檢察官指揮我們查緝林茂盛涉犯毒品案件,我們隨口問他聽說你槍枝應該不止2把,林茂盛主動帶我們去取槍,是他主動交出該把手槍等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53號案卷,查該案確有檢舉人具名檢舉被告林茂盛持有槍枝之情形,並指認被告林茂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有該檢舉人之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偵訊筆錄可按(見該署109年度他字第9253號卷第55至57、71、84至85頁),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證人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976卷第13至14頁、偵19619卷第225至227頁),可證員警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對被告林茂盛有非法槍彈之蒐證資料,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林茂盛涉非法持有槍砲案件而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是被告林茂盛辯護人徒以:證人林大祐、彭維君空言指稱有人具名檢舉被告林茂盛持有槍枝云云並無證明力,顯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足採。是被告林茂盛於110年3月間經警查緝毒品案時,主動帶同員取獲寄藏被告林堅立處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槍、子彈等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林堅立受被告林茂盛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3、5、6所示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於被告林茂盛向員警供明上情,並帶同員警至被告林堅立住處之時,業經到場員警表明員警身分之情形下,由被告林堅立與警員一同進屋內起獲上開槍彈之事實(詳上述),可見被告林堅立受寄藏放槍彈之犯罪嫌疑,已為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依據上開客觀事證,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林堅立涉犯非法寄藏槍彈而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縱使被告林堅立於110年8月間主動交付員警於現場漏未扣案之手電筒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4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被查獲之罪為重罪,而自動交付者為輕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時,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均非可採。
㈣被告林堅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林堅立與被告林茂盛自幼即為同學,有長久的情誼,而被告林茂盛寄藏槍彈時,是以綠色塑膠袋內放置手提包一個,手提袋內置放如附表編號3、5所示槍、彈及小手電筒內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4顆子彈,且被告林茂盛未告知其內有槍、彈,是被告林堅立不知受寄物內有槍、彈,直至於為警查獲前數日,被告林堅立因好奇而打開手提包,始發現內有槍、彈之情,惟因無被告林茂盛連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而繼續藏放該等槍、彈,事後因被告林茂盛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緝,主動向警陳供上開寄藏槍彈之情,偕警查扣上開槍彈等情,為被告林茂盛、林堅立所一致供述,且查獲槍枝經過亦經證人林大祐、彭維君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蒐證密發器影像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林堅立是在不知寄託物為槍、彈之情形下受託寄藏,其後雖因好奇查看而獲悉係槍、彈,卻仍寄藏而觸法,其寄藏槍、彈之主觀犯意,仍與自始知悉槍、彈猶受寄收藏者有別,且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寄藏時間短暫,又其於偵查時已供認犯罪、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表示,顯然已知錯,願意承擔刑罰,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綜上,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衡酌常情顯有情輕法重,而有足堪憫恕之處,若逕對被告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上訴評價
㈠被告林堅立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量刑說明原審認被告林堅立有上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林堅立僅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但上訴本院已認罪犯罪,故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素,亦未審酌被告有上開足堪憫恕之情,即有未洽。被告林堅立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被告林堅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堅立於109年12月底某日受託寄藏槍彈,受寄物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5、6所示子彈(計有殺傷力子彈5顆,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受託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多,受託寄藏之時間短暫,及其受託寄藏時不知為槍、彈,直至為警查獲前數日,始因好奇查看而知悉,仍繼續藏放而持有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被告林堅立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林堅立於偵查中認罪,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而多方狡飾,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等之犯罪後態度,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職業搬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林茂盛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刑的部分上訴,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另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8、163頁),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已敘明:審酌被告林茂盛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復衡酌被告林茂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查而查獲被告林堅立寄藏槍、彈,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被告林茂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案發時從事螺旋板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4頁,本院卷第161頁),復考量被告林茂盛持有槍、彈之數量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林茂盛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爭執有上開減刑事由,均非可取(如前述),是被告林茂盛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所示槍、彈,均為具殺傷力且尚未經採樣試射,為被告林茂盛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該等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制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扣案槍彈」欄所示因送鑑定而已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本案槍彈」欄所示因送鑑定而已試射而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因其不具殺傷力,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違禁物品,自不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查: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4顆,送鑑定後經試射擊發共5顆,其中4顆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數量應為9顆,惟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子彈8顆,此部分顯與扣押物不合而有違誤,是原判決就扣案槍、彈等違禁物之沒收,即與扣案證物有違,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諭知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扣案槍彈 應沒收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鑑定書:偵10437卷二第137至14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鑑定書:偵10437卷二第137至142頁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具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 鑑定書:偵10437卷二第147至149頁 4 送鑑子彈14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完畢)及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1顆經試射完畢)。 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玖顆。 鑑定書:偵10437卷二第143至145頁 5 送鑑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1顆經試射完畢)。 左列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 鑑定書:偵10437卷二第147至149頁 6 送鑑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經試射完畢)。 左列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鑑定書:原審卷一第545至5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