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8 分鐘讀完全文 40,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素鳳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08、15526、18406、22409、2418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179、180、181、227、289、34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有罪、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某時許,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上網後,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上看到1則徵求兼職人員之工作訊息,遂依該工作訊息內容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鐘小姐」之成年人(下稱「鐘小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應徵工作,「鐘小姐」向庚○○稱其等為KTRADE幣交易所平台,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依工作專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勇新」之成年人(下稱「林勇新」,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及時完成入金及提領工作,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庚○○得知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鐘小姐」、「林勇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劉建文」之成年人(下稱「劉建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信德」之成年人(下稱「張信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王烱烈(未據起訴)、壬○○(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戊○○(另經本院論處罪刑)、蔣宏偉(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郭慧貞(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范永芝(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後,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張信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范永芝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00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36萬1,000元全數交付予蔣宏偉所招募之戊○○(庚○○就上開「張信德」指示范永芝提領詐欺款項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由「林勇新」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指示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萬2,00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28萬8,000元全數交付予戊○○。另「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在址設高雄事前鎮區瑞隆路48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以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張信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范永芝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將全部提領之詐得款項及前開報酬4,000元中之2,000元,共計11萬9,000元交付予戊○○,另由「林勇新」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指示郭慧貞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12萬元全數交付予戊○○。俟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86萬6,000元交付予依王烱烈指示到場收款之壬○○,壬○○復依王烱烈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8時39分許,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之臺北車站東區地下停車場內,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86萬元交付予己○○,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與庚○○、「鐘小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若有人委其代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86萬元後,代王烱烈向不知情之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己○○因而獲得報酬4,300元。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亦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聲明不明,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有罪、被告庚○○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證人辛○○、王烱烈之妻常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庚○○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己○○、庚○○(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9、327至332、350至35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至275、332至34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壬○○為首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己○○為首詐欺集團組織圖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依「林勇新」之指示,自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找工作,根本不認識對方,沒有參與組織或詐騙行為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雖為我國國民並領有我國之身分證,且畢業於治平高中幼保科,然被告庚○○實係出生於印尼,且長期患有身心障礙痼疾,未能從事幼教工作,長期失業,大部分之工作經驗係擔任餐廳外場服務生、洗碗工、協助補習班發招生DM等工作,故社會及工作經驗顯有不足,始會受騙,應不得以評價一般人之邏輯經驗,逕行套用在被告庚○○身上,並推論被告庚○○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庚○○於知悉被騙後立時報警,顯見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非利害關係相同,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曾經接觸虛擬貨幣買賣經驗,確實無從認為被告庚○○依指示提領之金錢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即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庚○○確無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庚○○於109年4月21日某時許,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上網後,在臉書某社團上看到1則徵求兼職人員之工作訊息,遂依該工作訊息內容所示,與「鐘小姐」聯繫應徵工作,「鐘小姐」向被告庚○○稱其等為KTRADE幣交易所平台,被告庚○○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依工作專員「林勇新」之指示及時完成入金及提領工作,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被告庚○○得知工作內容後,乃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俟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張信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同案被告范永芝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00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36萬1,000元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蔣宏偉所招募之同案被告戊○○,另由「林勇新」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指示被告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萬2,000元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得款項28萬8,000元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俟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在址設高雄事前鎮區瑞隆路48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以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張信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指示同案被告范永芝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公園內,將全部提領之詐得款項及前開報酬4,000元中之2,000元,共計11萬9,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另由「林勇新」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指示同案被告郭慧貞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將所提領之詐得款項12萬元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俟同案被告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86萬6,000元交付予依王烱烈指示到場收款之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復依王烱烈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8時39分許,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之臺北車站東區地下停車場內,將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中86萬元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為賺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86萬元後,代王烱烈向不知情之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己○○因而獲得報酬4,3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52、276、364至3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67卷第253至257頁;偵15308卷第25至26頁;偵15526卷第77至8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8至246、276、356至364頁),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王烱烈之妻常嘉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26至327、336至338、370至372頁;原審卷三第318至329、333至355頁;偵22409卷二第229至230頁〕,並有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34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154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儲字第109012481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壬○○手機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67卷第27至32、113至115、125至127、157至158、239、259、263頁;少連偵179卷第125至131頁;偵15308卷第31、41至43、47至50、79至83、155頁;偵15526卷第83頁;偵18406卷第85、101至105、107至127頁;偵18406卷第57至62頁;偵22409卷一第41至45、68至74頁;偵22409卷二第69至74頁),且有被告己○○所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㈡被告庚○○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出生於印尼,惟來臺多年,並已取得本國身分證,且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洗碗工、協助補習班發招生DM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73至374、42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伊不認識當時與伊面交之人,也完全不認識「鐘小姐」、「林勇新」,不知道「林專員」是何人,也沒有其等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8406卷第35、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過對方,也不曉得對方公司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足見被告於依臉書求職廣告與「鐘小姐」等人聯繫前,與「鐘小姐」等人並不認識,渠等之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現今持存摺、金融卡領款,甚為便利,已如前述,如有甘冒領款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自行提款,反而大費周章登報徵人,僱用他人代為提款,該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4月21日在臉書上的社團看到1份兼職的訊息,伊就點進去加對方的LINE ID:ar55666(LINE名稱為鐘小姐),之後她就稱他們那邊是KTRADE幣交易所平台,並告知伊所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然後就要伊提供伊的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及要伊手持身分證拍1張照片傳給她,之後又要伊加他們公司專員的LINE,LINE名稱是林勇新,之後伊就都跟「林勇新」接洽,然後他就要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到他指定的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先幫忙查伊的帳戶餘額,然後拍給他,那時候伊才知道有1筆30萬元的款項匯到伊的戶頭,那時「林勇新」要伊從伊的帳戶去郵局臨櫃提款,伊大概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提款20萬元出來,並且再從郵局外面的ATM提款10萬元出來,之後大約於下午5時許,跟伊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錢交付給他28萬8,000元,另外1萬2,000元就給伊當薪水花用等語(見偵18406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庚○○之工作模式為:「林勇新」係先指示被告庚○○前往金融機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內款項餘額,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指示被告庚○○將所領取之款項在特定地點交付他人,並自行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4%款項做為每日報酬,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實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且被告庚○○上開工作內容僅係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因此獲得其所提領款項4%金額之報酬,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庚○○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林勇新」係先要求被告庚○○前往金融機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內款項餘額,進而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林勇新」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4%金額之報酬,依被告庚○○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庚○○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林勇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及配合「林勇新」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覺得有一點點奇怪,為什麼薪水這麼高;伊之前找工作的經驗,沒有遇過這麼輕鬆、薪水這麼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以被告庚○○雖非明知其所提領、收受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受僱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此等工作,自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單純找工作,根本不認識對方,沒有參與組織或詐騙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庚○○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想找兼職貼補生活費用,「鐘小姐」說伊的工作就是提供帳戶以及及時完成入金及提領工作,要伊聽從「林專員」指示做事,「林專員」要伊去幫忙提領KTRADE交易款項等語明確(見偵18406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庚○○於提領款項當時很清楚其所為行為之意義,且係為工作賺錢始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復觀之被告庚○○與「林勇新」間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偵18406卷第59至62頁),被告庚○○於提領款項當下意識清晰,能清楚理解「林勇新」之指示,並能依指示自行查詢其金融機構帳戶帳戶餘額、拍攝照片回傳、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甚且主動詢及其薪資、交付款項之對象、方式,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⑶又被告庚○○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出生於印尼,然已來臺多年,並已取得本國身分證,且曾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洗碗工、協助補習班發招生DM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參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覺得有一點點奇怪,為什麼薪水這麼高;伊之前找工作的經驗,沒有遇過這麼輕鬆、薪水這麼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足認被告庚○○於案發前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是辯護人以被告庚○○工作經驗顯有不足,始會受騙云云,實不足採。

⑷另被告庚○○曾於109年5月14日自行前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乙節,固有被告庚○○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18406卷第39至41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5月14日11時許,持中華郵政的金融卡到中興路郵局門口的ATM欲領錢出來,發現無法領錢出來,便臨櫃詢問櫃檯服務人員,櫃檯服務人員告知伊的郵局帳戶被警察通報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伊才過來報案等語明確(見偵18406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庚○○係於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始至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斯時金融機構業已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凍結,並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被告庚○○於東窗事發後所為之報案行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合上情,足認「林勇新」指示被告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乃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而來之贓款乙事,被告庚○○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庚○○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庚○○竟無視於此,仍依「林勇新」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均交付給「林勇新」指定之人即同案被告戊○○,而此以方式參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庚○○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林勇新」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通知車手即同案被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提領,再收受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則依指示復轉交予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又依指示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代為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2人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分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自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某日時起,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庚○○自己外,至少尚有「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同案被告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庚○○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直接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林勇新」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同案被告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同案被告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同案被告壬○○、戊○○、蔣宏偉、被告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洗錢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庚○○僅與「鐘小姐」、「林勇新」、同案被告戊○○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王烱烈、同案被告壬○○、蔣宏偉、被告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庚○○與王烱烈、同案被告壬○○、蔣宏偉、被告己○○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己○○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收取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代王烱烈向不知情之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足見其與被告庚○○、「鐘小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洗錢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己○○僅與王烱烈、同案被告壬○○有直接之洗錢犯意聯絡,未與被告庚○○、「鐘小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同案被告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洗錢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己○○與被告庚○○、「鐘小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同案被告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洗錢犯意聯絡。

⒋至被告2人雖均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庚○○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告訴人丁○○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與「鐘小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被告庚○○僅就告訴人丁○○部分)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被告庚○○係自109年4月21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而取得款項,而被告庚○○為上開詐騙集團之一員,且詐騙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丁○○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庚○○與「鐘小姐」、「林勇新」、王烱烈、壬○○、戊○○、蔣宏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告訴人丁○○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與「鐘小姐」、「林勇新」、「劉建文」、「張信德」、王烱烈、壬○○、戊○○、蔣宏偉、郭慧貞、范永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洗錢(被告庚○○僅就告訴人丁○○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丁○○匯入其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又洗錢罪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機關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該法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即旨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收受詐欺款項後代為購買泰達幣而同時為被告庚○○、范永芝、郭慧貞等人洗錢,雖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但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實行行為完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為他人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係犯3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該集團內部分工,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再由被告庚○○先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再依指示將該詐欺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壬○○又依指示轉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再代為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上開犯行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庚○○共同對告訴人丁○○實施詐騙,並為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丁○○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楊靜芬及被告庚○○等8人為同一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先由同案被告蔣宏偉於109年4月下旬分別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及苗栗縣後龍鎮溪洲國小,以簽署本票及借據供作擔保方式,招募集團內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俗稱收水)之成員即同案被告戊○○及少年趙○宏;同案被告郭慧貞、范永芝、楊靜芬及被告庚○○4人則分別於109年3月底至4月下旬間透過應徵網路求職廣告方式,負責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之6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自行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壬○○則擔任總收水,負責向同案被告戊○○及少年趙○宏收水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由被告己○○收執後,轉交不知情之辛○○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境外上游成員輾轉取得犯罪所得。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案被告郭慧貞、范永芝及被告庚○○3人於109年4月29日提款後,即分別將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戊○○收執計4次,同案被告戊○○收款後再於同(29)下午17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將866,000元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壬○○收取,同案被告壬○○收款後再於同日夜間18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將款項86萬元交付給被告己○○收取,被告己○○收執後,再持上開款項另向不知情之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使境外之上游成員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己○○亦同時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同案被告壬○○、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證人即少年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等4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少年趙○宏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東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贓款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是王烱烈說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派壬○○交現金給伊,伊只是仲介王烱烈和辛○○購買泰達幣賺取傭金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己○○係以居間仲介物件買賣為業,因受自稱有投資虛擬貨幣需求之王烱烈所託,始居間仲介王烱烈向幣商即同案被告辛○○購買泰達幣,被告己○○無從預見王烱烈、同案被告辛○○係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渠等2人所屬之組織成員結構及犯罪分工模式更毫不知悉,自難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己○○固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年7至8月至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綽號老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在廈門經營家具工廠。伊都是透過微信聯繫,他的暱稱「胖胖熊」、「小飛俠」、「故鄉情」,老王叫伊到場收取款項,他說要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收到款項後,伊交由辛○○去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老王總共透過伊購買10幾次虛擬貨幣,將近4、500萬,都是老王在臺灣的員工壬○○跟綽號阿牛男子交付款項給伊,伊不清楚壬○○給伊的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偵22409卷一第20至23、25至26),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從109年4月到5月,有跟壬○○拿過5到10次錢,每次都有20、30萬,有1、2次金額更高,有拿現金,有請他臨櫃匯到辛○○聯邦和富邦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語(見偵22409卷二第28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王烱烈透過微信指示伊去買虛擬貨幣,他說會叫壬○○拿錢給伊,伊沒有交收據給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然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前開供述僅得以證明其有於收取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86萬元後,代王烱烈向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己○○前開供述遽認其亦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復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均僅證稱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之經過,並未證稱被告己○○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指認被告己○○詐欺其等款項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足參(見少連偵167卷第253至257頁;偵15308卷第25至26頁;偵15526卷第77至80頁)。是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僅得以證明其等遭人詐欺取財,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證人即少年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亦均僅證稱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丁○○詐騙之行為經過,並未證稱被告己○○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或指認被告己○○參與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丁○○款項等節,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少連偵167卷第17至25、47至53、61至65、77至81、123至125、135至136、365至366頁;少連偵227卷第63至66頁;偵15308卷第11至13、15至19、67至68、95至99頁;偵15526卷第15至23、47至49、61至63、145至146、155至156頁;偵18406卷第9至13、39至41、33至37、143至144頁;偵22409卷一第283至285頁;偵27515卷第9至13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證人即少年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僅得以證明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丁○○之行為,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固供稱:伊只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有徐長龍(實係王烱烈)跟KENNY(即被告己○○),詐欺集團都是使用WeChat聯繫,伊向戊○○收取的金額86萬元最後都回水給集團上游KENNY了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24頁;偵22409卷一第95至9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受徐長龍直接指揮,都是把錢給己○○等語(見少連偵167卷第35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其實沒有加入這個集團,「胖胖熊」(即王烱烈)每天早上都會用WeChat來向伊請安,請伊去幫他收他們公司的錢,伊不認識來給伊錢的人,「胖胖熊」叫伊收完錢後送到臺北去,交給1個叫KENNY的人,就是己○○;都是「胖胖熊」用WeChat跟伊聯絡的,他(指「胖胖熊」)說拿去交給他(指被告己○○),他(指被告己○○)在哪一個停車場那邊等伊,伊就送過去,「胖胖熊」跟伊講這是他們公司的虛擬貨幣,也就是泰達幣的錢,有指示伊交多少錢,「胖胖熊」會叫伊扣3,000元起來當自己的報酬,伊見到己○○之後,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己○○的聯絡方式,伊於準備程序時提到伊不會跟己○○聯絡,伊跟「胖胖熊」、己○○也沒有群組,「胖胖熊」會邀請KENNY加入伊等的對話,但是伊不知道怎麼加他,交錢的地點不是伊約的,是「胖胖熊」跟伊說KENNY在哪裡,之後KENNY會跟你說他的確定位置,「胖胖熊」確認KENNY拿到伊交的錢之後,就把KENNY從群組裡面踢除等語是事實,點完(錢)以後,伊就通知「胖胖熊」說伊點交完畢,「胖胖熊」說OK,伊就走了;己○○應該不知道伊幫「胖胖熊」收款跟交款的報酬。伊於警詢時沒有說己○○是上游,只是說伊把錢交給KENNY,伊過去交款給己○○的時候,有一次辛○○好像在場,伊除了給己○○現金之外,也有依「胖胖熊」的要求,用臨櫃存款的方式把錢轉到辛○○的帳戶過,伊不知道辛○○跟己○○的關係為何;己○○在群組裡應該沒有看到「胖胖熊」跟伊講說要交多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6、329頁),則證人壬○○前開就被告己○○是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另酌以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己○○委請伊幫忙交易泰達幣,因為買入賣出可以賺取中間價差,伊等是採用現金交易,金額大約都在幾十萬之間,電話聯繫交錢地點後,他再將現金拿來給伊,伊買完泰達幣,都是透過電子錢包轉入己○○指定的帳戶內等語(見偵24188卷第18至2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己○○懂泰達幣,但是不深,他跟伊說他要拿錢跟伊買泰達幣,等於他是仲介,他都是以現金跟伊買居多,伊沒有跟他的客戶接觸過,但伊有過跟伊地方後,他說他還要去拿錢,他給伊錢之後,伊將泰達幣轉帳到他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5、337頁),是依證人壬○○、辛○○前開證述,雖足認被告己○○確有於收取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代王烱烈向辛○○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然尚難遽認被告己○○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丁○○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⒌再觀之前引之同案被告壬○○手機上WeChat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王烱烈雖於委由被告己○○代購泰達幣之前,會將被告己○○拉進其與同案被告壬○○之WeChat對話群組,然其於確認被告己○○收到同案被告壬○○交付之款項之後,就會把被告己○○從該對話群組裡面踢出,且同案被告壬○○交付被告己○○代購泰達幣之款項前,並不會將被告己○○應得之報酬扣除,而係於交易泰達幣之後,另指示同案被告壬○○匯款予被告己○○無訛,此情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其等所應得之報酬均係以於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款項之前,直接在該款項內扣除而取得之方式迥異,則被告己○○是否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有疑。

⒍至於前引之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34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154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儲字第109012481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固可佐證同案被告蔣宏偉、戊○○、郭慧貞、范永芝、被告庚○○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丁○○之行為,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己○○除進行洗錢工作外,另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確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所為僅係一般洗錢罪,並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己○○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告庚○○共犯對告訴人丁○○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認定有誤。被告己○○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庚○○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有罪、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1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告庚○○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丁○○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庚○○在本案係依「林勇新」之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告訴人丁○○所得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己○○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為本案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酌以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就業困難,現已離婚,家中尚有1名就讀小學五年級之小孩須其扶養照顧,現在等補習班開學發DM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小孩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373至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己○○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其仲介泰達幣千分之五所示犯罪所得4,300元(計算式:860,000×5‰=4,300),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雖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與王烱烈聯繫洗錢事宜使用,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庚○○已將告訴人丁○○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之款項提領,再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戊○○,而被告己○○亦將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辛○○以購買泰達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等部分款項均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丁○○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庚○○帳戶之款項、同案被告壬○○所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為甲○○之親戚,因於疫情期間購買房屋較為便宜,要向甲○○借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23分,匯款20萬元 戶名:郭慧貞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為乙○○之朋友潘麗玲,因要繳保費,要向乙○○借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存款。 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10分,存款12萬元 戶名:范永芝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為丁○○之女丙○○,因為支票將到期,向丁○○借款應急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36萬5,000元 戶名:范永芝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匯款30萬元 戶名:庚○○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車手提款明細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戶名、銀行、帳號)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或被害人及所匯金額 1 戶名:郭慧貞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38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10,000 甲○○ 20萬元 (郭慧貞於109年4月30日再提領8萬元) 2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39分  2,000  3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48分  100,000  4  109年04月29日下午15時49分  8,000  5 戶名:范永芝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2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榮門市 20,000 乙○○ 12萬元 6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3分  20,000  7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4分  20,000  8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5分  20,000  9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26分  20,000  1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3時33分  17,000  11 戶名:范永芝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47分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分行 250,000 丁○○ 36萬5000元 12  109年0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  115,000  13 戶名:庚○○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04月29日下午16時05分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龍潭中興郵局 200,000 丁○○ 30萬元 14  109年04月29日下午16時09分至16時13分  1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