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閔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閔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閔仁與共犯謝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葉宛亭、蔡耀霖、何盈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由謝政志負責提領葉宛亭、蔡耀霖、何盈儒及某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見原審卷第106、282頁】)。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對葉宛亭、蔡耀霖、何盈儒犯罪部分分別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某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所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7、136頁),被告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所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另關於被告上訴部分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葉宛亭他筆匯款)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上訴部分):
一、就被告上訴部分關於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簡略記載如下。
㈠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⒈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深夜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游畯淵、林家興、謝政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轉知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自車手收受領得款項以轉交組織上游之工作。嗣被告、游畯淵、謝政志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葉宛亭、蔡耀霖、何盈儒施以詐術(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之手法有所認識),使葉宛亭3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各該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政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則以所持用IPHONE手機與其他成員聯絡,並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謝政志持往提款,謝政志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所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轉交予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各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游畯淵、謝政志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參原判決第5至9頁二論罪科刑之㈠至㈢)。
㈡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補充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二、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就所犯各次犯行(包括洗錢部分)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86至287、308至312頁),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就其各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罪,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導致葉宛亭等3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正常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葉宛亭等3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參以被告行為所涉受害人數僅3人,金額亦非多,所生危害非鉅,再考量被告最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未獲有不法利益、過往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酒店經紀幹部、收入頗豐、已婚、須扶養父親、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㈤),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被告各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罪),已極近或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的法定最輕本刑,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非屬最基層之車手,上訴後雖與葉宛亭等3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顯然並未因其未達成和解而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考量,是縱再參以被告上訴後與葉宛亭等3人和解、賠償乙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已說明衡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亦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等,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等,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認無再予從輕定刑之必要。
⒊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曾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者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105年3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後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葉宛亭等3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其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述前案紀錄,而就本案亦直至原審最後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謝政志,於109年6月9日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9,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轉交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查前開被告指示謝政志提領款項之事實,既為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06、28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謝政志之證述、陳政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認取得此部分謝政志所領取款項等語。
五、經查:謝政志固證述其有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而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7時2分提領9,000元之人亦為其本人,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予被告等情(見偵33140卷第77至80頁),並有謝政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1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可參(見偵33140卷第89頁、偵1950卷第127至137頁)。然資金流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於謝政志於109年6月6日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即無其他被害人指訴在謝政志109年6月9日提領9,000元款項前,曾將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相關資料,則該筆9,000元款項是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事證可佐下,自不能僅憑謝政志提領前開款項,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之行為模式相同,遽謂被告此部分亦係從事加重詐欺、洗錢活動,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已列明各被害人姓名、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並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詳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家興、共犯謝政志、游畯淵於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交款等犯罪參與方式,且於附表二除編號3以外之「備註」欄位,均有標明謝政志、林家興係提領附表一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經勾稽比對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後,已可特定附表二編號3未備註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原審就未起訴部分亦為實體之裁判,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㈡倘法院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起訴,應於準備程序中予以闡明,使當事人得確認審理之範圍及證據調查方向,公訴人既已於準備程序階段表示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不可能對之聲請證據調查,法院未適度就與公訴人認知相異之起訴範圍公開心證,因此產生攻防上之突襲,亦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96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陳閔仁於某不詳時日,加入游畯淵…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謝政志另依陳閔仁之指示,2人各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機,分別鍵入並使用…陳政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得手後,…謝政志則先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閔仁後,再由陳閔仁轉交予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先說明被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就被告之行為(即謝政志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被告轉交所屬集團成員)予以詳述列載,且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而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6日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9,000元款項部分無法釐清何被害人匯款,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106、288頁),而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減縮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檢察官上訴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並無備註事項,故該部分僅係敘述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情形云云,難謂可採。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本件檢察官既已陳明上開謝政志所提領之款項無從釐清係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詐欺取財案件於不同被害人,因其遭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應屬不同案件,在檢察官起訴毫無此部分相關證據之舉證、蒞庭之檢察官業已表明無法確認被害人為何人之情形下,法院如再曉諭檢察官是否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顯然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調查,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認為法院應就此部分公開心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之轉帳人資料、再傳喚轉帳之人到庭作證,實係要求法院越權執行檢察官起訴應負之舉證責任,有審檢不分之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1 葉宛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PTT實業坊刊登得以優惠價協助代購IKEA商品訊息,葉宛亭瀏覽後信以為真,遂與對方連繫並委託代購商品,並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未依約寄送商品且斷絕聯繫,葉宛亭始知受騙。 109年6月4日深夜2時26分許/ 2萬1,564元 謝政志 109年6月4日深夜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2萬1,000元 2 蔡耀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晚間9時38分前某時許,在PTT實業坊刊登代購Samsung Note 10 Lite手機訊息,蔡耀霖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對方取得聯繫後並委託代購手機,並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未依約寄送貨物且斷絕聯繫,蔡耀霖始知受騙。 109年6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 1萬4,100元 謝政志 109年6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4萬1,000元 3 何盈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晚間9時前某時,在PTT實業坊刊登代購IKEA商品訊息,何盈儒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對方連繫並委託代購商品,並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未依約寄送商品且斷絕聯繫,何盈儒始知受騙。 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8,983元 謝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