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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年簡方毅郭鍵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閔仁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深夜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游畯淵(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審理中)、乙○○(經本院審結後先行宣判)、辛○○(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與車手、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自車手收受領得款項並轉交組織上游之工作。嗣丁○○、游畯淵、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認知詐術手段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己○○、庚○○、甲○○施以「詐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使己○○三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政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罪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丁○○則以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工具,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辛○○及指示辛○○前往提款,辛○○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丁○○,復由丁○○轉交款項予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三人發覺受騙上當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後,均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內: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4固記載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體例,起訴書附表一均係關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財物等事實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則係載明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如何參與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事實,然本案起訴書於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並無「丙○○」,縱係不知何因、竟未載明係何一被害人之附表二編號3,因起訴書記載共犯辛○○提領時間係在109年6月9日,也在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丙○○109年6月10日受騙匯款之前,是共犯辛○○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客觀上不可能係提領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此外,起訴書通篇均無被告丁○○如何參與告訴人丙○○遭詐欺乙事之相關記載,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確表明關於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89頁),堪認此部分應係偵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疏漏未予刪除,實則偵查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故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特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丁○○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關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丁○○與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且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1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固矢口否認,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6、287、312、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63至65頁)、庚○○(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73、74頁)、甲○○(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75、76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偵審程序陳述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大致吻合(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偵字第33140號卷第75至84頁、偵字第1950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240頁、第246、247頁、第259至261頁、第2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至3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17至21頁)、被告丁○○指認照片之資料(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31頁)、共犯辛○○指認監視器截圖照片、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3140號卷第85、87頁、第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辛○○〉(見偵字第33140號卷第99至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3917號函暨附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27至13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SIM卡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犯游畯淵、辛○○計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另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己○○、庚○○、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告知被告丁○○後,由被告丁○○指示共犯辛○○提領款項,繼由被告丁○○將共犯辛○○交付之款項再轉交共犯游畯淵,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其分工,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係其事實上首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活動,本案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丁○○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指示共犯辛○○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己○○三人遭詐欺之款項,於收受共犯辛○○交付領得款項後即再轉交共犯游畯淵,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⒋是核被告丁○○就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於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然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丁○○本未必知悉共犯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⒍本案起訴書論罪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論及洗錢罪,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丁○○「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亦記載被告丁○○轉交共犯辛○○領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予共犯游畯淵,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可知被告丁○○涉犯洗錢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僅係偵查檢察官漏載罪名,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亦涉犯洗錢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82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282頁),無礙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特此說明。

⒎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有未洽,但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告訴人己○○三人遭詐欺而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已保障被告丁○○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交付提款卡並指示共犯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共犯辛○○領得款項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次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參與己○○、庚○○、甲○○犯遭詐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之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丁○○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共犯辛○○、游畯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導致告訴人己○○三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正常交易秩序,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三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丁○○行為所涉受害人數僅三人,金額亦非多,是所生危害非鉅;再考量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初始固飾詞卸責,惟終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未獲有不法利益、過往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酒店經紀幹部、收入頗豐、現已婚、須扶養父親、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訴字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衡酌被告丁○○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時間亦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丁○○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丁○○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參與非深,也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情節較為輕微;而被告丁○○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果,然被告丁○○已深知反省,且願意以支付公益金或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受保護管束等方式,回饋社會,取代和解應履行之負擔;另被告從事正當穩定之工作,又有父親、配偶、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有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仍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先後於103年2月24日、10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受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於本院112年1月13日宣示判決時,因被告丁○○並無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先予說明。

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⒊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更影響我國正常交易秩序,早為我國人民深惡痛絕,且立法者也於103年5月30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以宣示打擊詐欺集團之決心,被告丁○○對此豈會不知,詎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已屬不該,且參酌被告丁○○前已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言行,不得再犯罪,猶仍為本案犯行,且縱非核心人物,也非最邊陲、參與最輕之角色,又其遭查獲後,並非於偵、審前階段即承認犯罪,堪認其守法意識薄弱,也欠缺自制能力,自有藉刑之執行,澈底矯正被告丁○○偏差行為之必要,又被告丁○○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畢竟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三人所受財產損失,若於此情形仍輕易宣告緩刑,不僅未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也不利刑法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與緩刑實質要件有間,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所執前詞,至多僅能作為量刑參考因素,且也經本院於量刑時所審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曾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絡,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丁○○收受共犯辛○○領得詐欺款項後,已上繳共犯游畯淵,就前開已上繳共犯游畯淵之洗錢標的,因被告丁○○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丁○○否認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卷內亦乏證據資料得相佐,且被告丁○○已將取得款項轉交共犯游畯淵,自難認其有何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無從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記載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7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680元至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屬被告丁○○對告訴人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範疇。然而,觀諸證人即共犯辛○○之陳述(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偵字第33140號卷第75至84頁、偵字第1950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第246、247頁、第259至261頁),其稱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提款,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兩度至統一超商晶華門市提款,以及另於109年6月9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再自本案中信帳戶提款1次外,即無其他提領款項行為,則前開告訴人己○○於109年6月17日所轉帳款項是否為被告丁○○指示共犯辛○○前往提領,已非無疑,而卷內也無任何告訴人己○○將前開款項轉入後,係由何人提領該筆款項之證據資料,又如何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有共同參與,而需一併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院認定被告丁○○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共犯辛○○,於109年6月9日7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提領9,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丁○○,再由丁○○轉交予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被告丁○○指示共犯辛○○提領款項之事實,既為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充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第288頁),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公訴人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共犯辛○○固供認有依被告丁○○之指示,於上記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000元,業如前述,然資金流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於共犯辛○○於109年6月6日提領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後,即再無任何被害人證稱於共犯辛○○109年6月9日提領9,000元款項前,曾將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相關資料,則該筆9,000元款項是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事證可佐下,自不能僅憑共犯辛○○提領前開款項,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丁○○有罪部分之行為模式相同,遽謂被告丁○○此部分亦係從事加重詐欺、洗錢活動,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PTT實業坊刊登得以優惠價協助代購IKEA商品訊息,己○○瀏覽後信以為真,遂與對方連繫並委託代購商品,並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未依約寄送商品且斷絕聯繫,己○○始知受騙。 109年6月4日深夜2時26分許 2萬1,564元 辛○○ 109年6月4日深夜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2萬1,000元 ⒈包含附表一編號1己○○所轉帳之2萬1,564元。 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記載提領時間為「109年6月3日23時24分許」,惟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29頁),資金遭提領時間應如左揭提領時間,爰予更正。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晚間9時38分前某時許,在PTT實業坊刊登代購Samsung Note 10 Lite手機訊息,庚○○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對方取得聯繫後並委託代購手機,並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未依約寄送貨物且斷絕聯繫,庚○○始知受騙。 109年6月6日晚間9時42分許 1萬4,100元 辛○○ 109年6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 4萬1,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2、3庚○○、甲○○所轉帳之1萬4,100元、1萬8,983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晚間9時前某時,在PTT實業坊刊登代購IKEA商品訊息,甲○○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對方連繫並委託代購商品,並依對方指示,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未依約寄送商品且斷絕聯繫,甲○○始知受騙。 109年6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8,983元 辛○○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 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⒈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門號: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⒈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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