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廣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奕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惟鎧
- 選任辯護人
- 張宇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岑前曾交付金融帳戶予吳冠奇使用,嗣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因此涉犯詐欺罪嫌,且無法提領原有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對吳冠奇心生不滿而萌生教訓之意。林岑於民國105年5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某時,得知吳冠奇與莊勝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路案發址)見面,遂夥同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永貞路案發址,見吳冠奇在該處等候莊勝凱,林岑、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乃下車以多人包圍、扶腰、強拉以及喝令吳冠奇上車之方式,使吳冠奇坐上甲車之後座中央,莊政易、謝廣翰旋坐上甲車後座之左右兩側,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吳冠奇之行動自由。嗣林岑復指示謝廣翰聯絡余天行,邀約余天行前來會合,林岑並告知余天行其等已經將吳冠奇押在車上,余天行聽聞後即邀約吳承宏(原名吳冠宏,下稱吳冠宏)同行,並基於與林岑、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共同剝奪吳冠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林岑相約會合,再一起去載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吳冠宏。林岑、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下稱林岑等6人)經討論後即基於前往新北市○○區○○00號前(即加九寮景觀大橋旁)之偏僻空地(下稱烏來空地)共同傷害吳冠奇之犯意聯絡,由乙車之余天行引導甲車之林岑前往烏來空地。林岑等6人於途經新北市秀朗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時,由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下車分別購買養樂多、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另從不詳處所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依序不能證明數量各達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以上)。到達烏來空地後,林岑等6人客觀上足以預見一般人遭大面積之毆打創傷兼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有可能因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導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岑持其所有放置於甲車內之球棒1枝毆打吳冠奇,再與莊政易、李惟鎧、吳冠宏、余天行、謝廣翰輪流持前開球棒或甲車內另1枝球棒毆打、兼以腳踢、踹或徒手或以不明之銳器切割之方式,共同接續傷害吳冠奇之身體,且將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於途中購買之編號(指卷存證物清單編號,下同)18、20飲料摻入其等共同持有之愷他命;購買之編號14、26-1飲料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編號22飲料摻入前述兩種毒品,復從甲車內取出膠帶及從不詳處所取出束帶用以束縛吳冠奇,推由莊政易接續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強行灌入吳冠奇口中,使吳冠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因吳冠奇在遭灌食或逼使飲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斷嘔吐致未能成功使其飲入愷他命而未遂。期間林岑雖一度離開現場下山與吳冠奇之友人見面商談吳冠奇之債務問題,惟因吳冠奇的朋友沒有出現,林岑返回後仍接續與莊政易共同毆打吳冠奇,吳冠奇因而受有㈠頭部:1.左額1.5乘0.2、0.5乘0.2公分之挫裂傷、2.前額皮下出血10乘6、4乘2公分併血腫形成、3.左顳頂區1.2乘0.2、2乘0.2公分之切割傷、4.後枕塊瘀紅,皮下左、右枕區分別有8乘3、6乘3公分血腫塊;㈡胸頸腹部:1.肚臍上方胸腹際有挫傷性皮下出血8乘4乘3公分、2.腹腔、肚臍下方挫傷性皮下出血7乘3乘3公分、3.左腸骨動脈旁外側5乘4乘2公分血腫塊、4.左、右肘膜囊積血水200、250毫升;㈢肢體、背部:1.左手臂橫向切割傷8乘0.3公分併手臂後側皮下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2.右手臂鷹嘴區5乘2.5公分挫傷,右手肘外側3.5公分切割傷,右手腕3乘0.5公分淺切割傷、3.左臂、大腿、右小腿背側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4.左下肢離足底32至34公分區有22乘14公分挫傷,近膝蓋區有3乘2公分挫傷暈痕,左脛前、膝下3公分區有穿刺傷2乘0.5公分、5.左膝蓋上端有2乘0.2公分、1.8乘0.2公分之挫裂傷、6.右下肢離足底40至41公分以下至29至30公分處有挫傷、7.背部多處挫擦傷、8.左大腿、右小腿背及小腿離足底20公分處有挫傷之傷害,並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之傷害合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於次日凌晨1時20分前大約10分鐘內休克倒地,適員警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烏來空地,見狀欲上前盤查之際,林岑旋即駕駛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逃離現場,余天行、吳冠宏未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捕。員警到達時發現吳冠奇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並送醫後仍宣告死亡。員警當場扣得余天行駕駛之乙車(業經發還所有人)、手機、分享器、發票、加油站兌換券等物。員警另循線扣得甲車(車內有吳冠奇身分證影本、傳票等物)及前開林岑所有用以傷害吳冠奇之球棒2枝(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吳冠奇之母楊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廣翰、李惟鎧(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姓名)經原審判決後,均對有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揭但書規定,原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非其等上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18至44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共同將被害人吳冠奇從永貞路案發址強押往烏來空地,但謝廣翰只承認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李惟鎧則坦承有傷害致死等情(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頁),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其中謝廣翰辯稱:我沒有強灌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也沒有毆打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4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謝廣翰從來不知道飲料中有無毒品,如何灌食,謝廣翰在現場時只是在旁觀看,並沒有參與灌食行為,謝廣翰已坦承傷害致死部分,但確實沒有以球棒或是徒手毆打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云云。另李惟鎧則辯稱:我在現場完全沒有看到毒品,也不認識莊政易(見本院卷第448頁);辯護人亦辯護略稱:李惟鎧承認傷害致死,但對於莊政易有強灌飲料、在飲料中添加毒品等,始終都不在李惟鎧認知的計畫範圍內,因已逾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也無因果關係,李惟鎧無需負責云云。
㈡然查:
⒈林岑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因而夥同李惟鎧、謝廣翰、莊易政、余天行、吳冠宏,於前揭時、地,由林岑駕駛甲車搭載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由余天行駕駛乙車搭載吳冠宏,引領甲車至烏來空地共同以強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被害人倒臥空地現場無呼吸心跳而於現場逮捕余天行、吳冠宏,雖經警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人仍因全身嚴重鈍創、局部銳傷、濫用毒品、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供(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一第121頁;重訴卷九第486、494頁;重訴卷十第54、62頁),並經證人A1、巡邏員警鍾清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78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22至23、155頁;重訴卷三第52至55、136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紀錄、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554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105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6770號函、烏來空地案發現場照片、永貞路案發址及烏來空地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5年9月7日勘驗前揭永貞路案發址錄影檔案之筆錄(含李惟鎧以左手勾住吳冠奇右上臂,林岑、謝廣翰緊跟在吳冠奇之後,莊政易緊跟在吳冠奇旁等影像內容)、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店分局105年6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21524號函附之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05年8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41039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47號卷【下稱相卷】第75至81、97至103、126至127、130、135頁;偵卷一第82至93、110至111、189至210、239至242頁;偵卷二第38至42、123至175頁;偵卷三第235至249頁;重訴卷一第123頁反面)。
⒉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害範圍遍及頭部、腹部、頸胸部、肢體及背部,且無舊傷或已明顯結疤之舊痕,為單一時間之新近傷勢,屬休克死亡前所受傷勢,於送驗血液含Amphetamine 0.437ug/ml、Methamphetamine2.324ug/ml、Citalopram0.075ug/ml;胃內容物檢出Amphetamine0.220ug/ml、Methamphetamine1.172ug/ml、Citalopram0.017ug/ml,因全身嚴重鈍創傷局部銳傷及濫用毒品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因而造成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上開卷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6770號函、110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30號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7至125、126至127、130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卷【下稱上訴688卷】卷二第69至73頁,其中前揭解剖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6770號函第2頁關於血液含有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1.172ug/ml之記載,應更正為胃內容物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業經鑑定人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時陳述更正在卷,見重訴卷十第330頁),並經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中證稱:「(問: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中,死亡原因乙橫紋肌溶解症是不是指死亡原因丙全身嚴重鈍創所致?)是」、「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在急性時期也會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這個案子要綜合看,主要有慢性的長時間毆打,我接受的訊息是有被餵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解剖的時候也有檢驗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嚴重毆打造成的肌肉壞死,所以死者的導因應該是這兩個,死因鏈裡面這兩個都有併列」、「急性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占死因之比重、責任,可能要較慢性的肌肉壞死較重」、「毒品中毒與休克的時間越長,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的比例愈高」、「開檢驗單的時間為抵院後19分鐘,因為細胞內鉀離子濃度比較高,雖然無法排除可能是受傷後肌肉壞死所造成的鉀離子濃度升高,但是死後因為血球壞死,也會造成鉀離子濃度升高,二種都有可能,但是死者受傷範圍確實很大」、「肌肉壞死的影響仍負擔一定責任」、「本案支持死者有橫紋肌溶解症的存在,並且也是死因鏈的原因之一」、「急性橫紋肌溶解症就會到達腎衰竭的程度,或是電解質急性不平衡鉀離子太高,已經達死亡邊緣」、「1.172ug/ml是在胃中之濃度,血中之濃度是2.324ug/ml」、「一般來講若血中濃度平均高於1,就是達到致死濃度」、「依據經驗法則,本案死者的傷勢還滿嚴重的,也足以致死」等語(見重訴卷十第326至328、331至332頁)明確,足見被害人遭林岑等6人共同帶至加九寮景觀大橋旁空地(即烏來空地)後旋因受傷嚴重肌肉壞死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倒臥於加九寮景觀大橋旁死亡,經法醫解剖鑑定為「他殺」,死亡原因外傷及毒品中毒併列。
⒊關於外傷部分:
⑴李惟鎧自承於烏來空地有毆打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緝2卷】卷一第54頁;重訴緝2卷二第50、107頁;重訴緝2卷三第85頁),核與莊政易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謝廣翰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惟林岑等6人均有毆打被害人,業經林岑、莊政易、吳冠宏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6、27頁、第13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78頁反面;重訴卷一第33頁反面、第121頁;上訴688卷一第275頁;上訴688卷三第256頁),其中吳冠宏於警詢及羈押庭訊供陳:現場是柳丁(即林岑)下令動手凌虐毆打被害人(見偵卷一第27頁、第185頁反面);莊政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乙兩車同時到達烏來空地,兩車的人都有下車,剛下車林岑就跟被害人吵架,之後林岑就推被害人,被害人作勢打林岑,林岑躲掉後很生氣,就去車上拿1枝球棒打被害人,之後我也有拿林岑手上的鋁製銀色球棒打被害人四肢,林岑再去車上副駕駛座拿另1枝球棒來打,全部的人都有打,後來我的球棒被其他人拿走,謝廣翰和李惟鎧都有輪流拿我的那枝球棒打被害人,賓士車(即乙車)上的兩人下車後,都有打人,他們也是拿球棒,就是兩枝球棒輪流拿。我就不打了,謝廣翰就把我的棒子拿去,我有看到謝廣翰和李惟鎧輪流拿棒子打被害人,這時我就沒有打人,只是用腳踢被害人幾下,我停手後,我看到賓士車(即乙車)上的兩人已經在我們後面,我有看到賓士車(即乙車)上兩人拿棍棒輪流打被害人。被害人已經側躺時,謝廣翰、李惟鎧、林岑還有在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莊政易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並請求提示偵卷一第148至149頁筆錄後,亦肯認該偵查中筆錄是依當時記憶回答,並無記憶混亂(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綜合前揭情詞,並參核上開⒉所述事證,堪認現場由林岑下令,林岑先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眾人再承林岑之命輪流持球棒及拳打腳踢或持不明銳器傷害被害人。
⑵扣案球棒C1(約45公分)、C2(約60公分)於上半部呈多處凹陷變形情形,C1-2(即C1球棒之頂部)、C2-2(即C2球棒頂部)上以及C2-3(即C2球棒側面)留有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另球棒C1-1、C2-1(即C1、C2之握把處)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型別因混雜未予研判),有該球棒之照片(見偵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88至192頁)在卷可憑。以上鑑定結果,核與莊政易、吳冠宏所述多人持球棒輪流毆打被害人等情節相符。
⑶被害人遭毆打之現場留有李惟鎧、莊政易、林岑、謝廣翰、吳冠宏之菸蒂,該等菸蒂之位置分別在現場示意圖之編號15-2、21、34(以上為李惟鎧)、27-2、29-2、31(以上為莊政易)、30(吳冠宏)、32(林岑)、33、39(以上為謝廣翰),除編號39菸蒂在較接近現場乙車前方外,其餘均在接近被害人倒地位置之右方或右前方1、2點鐘方向,有刑案現場示意圖、菸蒂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1頁、第138頁反面、第141、143至145、147、191頁),核與巡邏員警鍾清三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看到林岑等6人原均站立於擋土牆前方抽菸,看到員警才紛紛上車等語相符(見偵卷三第22頁反面),足認林岑等6人當時在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謝廣翰上訴本院仍否認其有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48頁),並無可採。
⒋關於毒品中毒部分:
⑴案發現場扣得米色膠帶1捲(編號35,見偵卷二第145頁反面)及與編號35膠帶顏色、材質相近之膠帶殘段2段(編號12、23,見偵卷二第138頁正面、第141頁反面),另扣得長度足以捆縛他人雙手之白色束帶一條(證物編號16,見偵卷二第139頁),膠帶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搭配RUVIS(反射式紫外光影像系統)檢視後採得指紋1枚送驗,比對結果與李惟鎧右手拇指指紋相符;殘段2段及束帶沾有血跡,該血跡處採樣、白色束帶兩端及內面採樣、被害人倒地處血跡採樣送驗,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店分局轄內吳冠奇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二第123至1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85至1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188至192頁)、110年10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58470號函及所附照片(見上訴688卷二第365至371頁)在卷可憑。林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上開膠帶原放在甲車上,甲車上的人從甲車上拿取膠帶下來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重訴卷二第91頁),而加九寮景觀大橋為風景區,該處原存有長度足以束縛被害人手腳之白色束帶之可能性不高,酌以現場留下膠帶殘段,應是使用過後而留下,且膠帶殘段及束帶多處採樣均檢出與被害人型別相符之DNA型別,其中採取殘段中之「無血跡處」(即T0000000處)及無血跡處之白色束帶採樣,亦採到與被害人型別相符之DNA型別(見偵卷二第190頁反面之鑑驗結果),足證林岑等6人中有人以膠帶、束帶束縛被害人,衡酌在林岑等6人在人數絕對優勢下,竟仍使用膠帶、束帶束縛被害人,是謂林岑等6人除毆打被害人之外,尚有其他更具侵犯性且需時更久之侵害行為,並不悖事理。
⑵承辦員警於105年5月4日凌晨3時在烏來空地勘察時,地上尚散布有大量養樂多、保特瓶空瓶,各23瓶、5瓶,被害人倒地位置有明顯嘔吐物殘跡及些微血跡。隨機取樣較靠近被害人倒地位置之編號14竹炭水寶特瓶、編號18、20養樂多、編號22竹炭水寶特瓶、編號26-1可口可樂寶特瓶內壁浸泡液送鑑定結果,編號14、26-1有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編號18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因成分、編號20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22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因、抗組織胺劑,有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重訴卷二第110、139頁)。
⑶林岑等6人中,吳冠宏於案發前有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余天行亦有轉讓或持有愷他命之前科素行,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十一第27至53、55至60頁),莊政易於警詢中也自承曾施用愷他命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44頁),是林岑等6人中有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管道。莊政易復自承其確有拿養樂多給被害人喝(見重訴卷十第62頁),核與謝廣翰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莊政易買一堆養樂多,買上山之後給被害人喝,莊政易一直叫被害人喝,被害人就吐(見偵卷二第102、103頁),被害人喝2、3排即10到15罐的養樂多(見重訴卷二第118頁反面)等語;以及余天行證稱:「編號4的人(即莊政易)叫他喝」「(你有無制止?)沒有)」、「有看到莊政易拿養樂多給被害人喝等語均相符(見偵卷一第122頁;偵卷二第113頁;重訴卷三第58頁),且現場扣案之編號20之瓶口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其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該型別與莊政易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莊政易,另編號14、18、22、26-1之瓶口微物,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訴688卷一第431、432頁),可見莊政易曾將含有愷他命之編號20養樂多及其他含毒品成分之飲料給被害人飲用無訛。余天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灌被害人飲料的事(見本院卷第341頁),核與前開事證未合,顯為迴護之詞,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⑷烏來空地現場所遺留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空瓶,均為林岑等6人所攜帶,被害人並未攜帶任何飲料到現場等情,業經林岑於警詢及原審中、李惟鎧、謝廣翰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64頁、第102頁反面;重訴卷二第96頁反面、第126、128頁),又編號22飲料空瓶係李惟鎧購入後使用,亦經李惟鎧於偵審中供稱:我有買一排養樂多及礦泉水等語屬實(見偵卷二第84頁;重訴卷二第123、126、128頁);編號26-1係余天行購入後使用,也經余天行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二第129頁反面),核與林岑證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卷二第128頁反面);編號18、20係莊政易購買,亦經莊政易於原審中證稱:我買4排養樂多,1排5罐,有拿養樂多給被害人喝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8頁反面),惟林岑等6人於本案過程中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謝廣翰與李惟鎧於原審中證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8、124頁);亦據林岑、余天行、吳冠宏於原審中供陳無訛(見重訴卷一第30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又莊政易、吳冠宏、余天行於105年5月4日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均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反應,也有新店分局106年1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62390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證(見重訴卷四第1至6頁),亦即現場遺留內壁含第二級毒品或兼有二種毒品之空瓶既非供林岑等6人飲用,而購入飲料之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又皆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購入自行使用之飲料瓶內壁竟會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害人血液及胃內容物含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堪認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空瓶係用來供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之物。
⑸被害人自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利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鼻吸用,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莊勝凱證稱:「我有看到及聞到。安非他命我看到玻璃球,他(指被害人)告訴我這是安非他命」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9頁反面)、張力文證稱:「安非他命…,我沒有遇到不是用吸的」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佐以被害人在案發前幾日還到處向他人借錢或出售預付卡一節,業經莊勝凱證稱:「我是5月3日晚上…才回電,吳冠奇就問我這邊有沒有要收預付卡…同一通電話吳冠奇跟我借3000」、「出事當天晚上有找我,跟我借錢」、「借錢的目的是車子被拖吊」等語(見偵卷二第233頁反面;重訴卷三第139頁、第140頁反面)、張力文證稱:「見面後(指105年5月3日)他身上沒有錢,他請我借他錢」等語(見偵卷三第101頁反面)、友人陳秉聖亦證稱:「我有一天晚上有與被害人通話,印象中當時被害人要跟我借錢,並問我有沒有人要買電話卡,口氣就是急一點。」、「(問:接完這通電話,你隔多久就知道吳冠奇死掉的事?)2、3天」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44頁)、MISTI BT MUSLIM MAKLA 證稱:「正確日期不知道,只記得下午1點從後門回家裡,進去他媽媽房間,拿一些零錢,之後到…吳冠奇有向我借錢」、「原本跟我借1、2千,我跟他說沒有…後來又降到200元」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7頁、第138頁反面),復查被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分執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上訴688卷三第8頁),另被害人之母親楊冀芬證稱:「死者最近在處理分期易科罰金的事,後來他說他沒有錢」、「105年4月12日因案報到前…105年3月26日吳冠奇跟我借4000元」等語(見相卷第68頁),可見被害人生前經濟狀況不佳需款恐急,應無資力購毒,自無可能攜帶前述兩種毒品達可飲用致死程度的數量前往案發現場,更不可能在被挾持之情況下,自行飲用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飲料,尤其被害人既遭林岑等6人挾持、毆打,林岑等6人豈會另為被害人預備飲料以解渴,何況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既然在教訓被害人或兼討債,自不可能長時間留在深山中,以其等人數含被害人只有7人,何以要準備數量多達30至45罐的養樂多(李惟鎧、莊政易購得)、蘋果西打(林岑購得,第二次上山時購入並未開瓶而棄置於現場)、可樂1瓶、奶茶2罐(余天行購得,見偵卷二第112頁反面)、礦泉水1瓶(李惟鎧購得,見偵卷二第84頁)?總此,益見被害人絕無自行在案發地點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飲料之可能。
⒌此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林岑等6人有將購入之飲料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強行灌入被害人口中:
⑴現場散布之多個養樂多空瓶及寶特瓶內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有愷他命,已如前述,而該等含毒品之空瓶集中於被害人倒地處附近,且抽檢之空瓶即編號14、18、20、22、26-1均呈遭不平整之外力壓迫狀而非原始之平滑圓柱形狀,尤其較大瓶身之竹碳水、可口可樂之寶特瓶明顯有外力施壓且從外觀一望即知其內殘留之液體呈混濁之水泥色狀態,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及該等空瓶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1、133、134、135、136、137、138頁、第139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此與強灌他人飲用不明物之情狀相符。
⑵被害人嘔吐物散發濃郁的酸甜異味一節,業經證人即鑑識人員林建昇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02頁),又證人即消防員鄭偉廷證述:我記得做CPR時,病患口中有吐出液體,吐出來的時候我有聞到養樂多的味道等語(見重訴卷八第147頁)等語,另證人鍾清三也證稱:對他(指被害人)做CPR,因為按壓的結果,那個人從口中吐出白色液體等語(見重訴卷三第52頁反面)。
⑶被害人臉上有大面積嘔吐物,經引流後呈橘色及紅色,業經證人即急診室護理師余志琪證稱:卷附護理紀錄單是由我記載,當時被害人很明顯臉上有嘔吐物,且與口腔及鼻腔上的異物顏色、質地相同,故研判是嘔吐物,不只嘴角,而是臉部大面積都有,顏色與膚色不同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91至292頁),繼又證稱:「很明顯有嘔吐物,且與口腔及鼻腔內的異物顏色、質地上相同,就會研判是嘔吐物,我會記載大量就不會只是嘴角有嘔吐物,而是臉上有大面積嘔吐物,顏色與膚色不同」、「…鼻胃管引流,從引流出來可以看出液體顏色,所以我寫橘色」等語(見重訴卷七第292、293頁),並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7至90頁)。
⑷被害人不愛喝養樂多,因為他牙齒會痛;附贈的養樂多,被害人從來不喝就直接丟;養樂多、可樂不是被害人平日會喝的飲料,業經被害人母親楊冀芬證述在卷(見重訴卷五第97、98頁),並有吳冠奇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重訴卷五第44頁)。
⑸被害人既遭多人妨害自由且嚴重毆打,殊難想像其尚有餘力索討含糖飲料飲用,甚至喝到嘔吐並在自行飲用完畢後對空瓶加壓處理,何況養樂多為含糖飲料難以止渴,購買大量養樂多於深夜前往山區教訓被害人時供自己及被害人正常飲用並不合理,而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經由腸胃道吸收,經飲用施用之方式為常見可行,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150號函覆在卷(見重訴卷五第118頁)。於實務上亦有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摻入飲料中使用之前例,用喝的興奮程度較高,業經證人即鑑識人員林建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五第103頁),且林岑等6人除傷害被害人身體外,復將膠帶攜出車外,在被害人身上使用束帶、膠帶,益徵其等有將購入之飲料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強行灌入被害人口中。
⑹編號20空瓶接近被害人倒地位置,而該編號20養樂多瓶口經採得與被害人DNA-STR相符之微物,有刑案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1頁正面),衡情被害人既無可能在遭灌毒嘔吐之後自行拿取養樂多飲用,已如前述,則該瓶口留下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之跡證就不可能是被害人自行留下,而係遭人強行灌食所留。
⒍被害人在永貞路案發址被押上車前未久曾向他人借錢或詢問有無人要買電話卡,且依其於案發前之表現,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象,亦無人發現其有受傷情形,堪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林岑等6人所造成,而無其他外力介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中幫傭MISTI BT MUSLIM MAKLA於原審中證稱:「記得(指105年5月2日)下午1點吳冠奇回家裡有進去媽媽房間拿一些零錢,之後到樓上回自己房間拿什麼東西不知道」、「吳冠奇有向我借錢,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問:你那天看到吳冠奇,有無什麼特殊的地方?)沒有」(見重訴卷三第137頁)。
⑵證人張力文證稱:「3月份我剛出所的時候,我看過吳冠奇一直玩手機,我問他是否有用安非他命,吳冠奇沒有說有沒有用,只有點頭而己,吳冠奇沒有跟我講話,只是一直玩手機,因為他平常不會一直玩手機,因為我之前有用過安非他命,我感覺是用完後,做一件事就會一直想做,不會停下來,就像玩手機的話,就會一直玩,停不下來」、「(問:5月3日那天看到吳冠奇的時候,是否有這樣的狀況?)好像有點疲累的樣子,不像有用安非他命的樣子。大約是下午3、4點看到」、「我(5月3日)看到吳冠奇時他很正常,沒有受傷或不舒服的情形,講話口齒清楚,沒有吸毒反應,我也是過來人,我之前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吸毒後反應,我當天看到吳冠奇的時候他很正常,我不認為他有施用毒品。我有看過吳冠奇吸毒後的反應 ,他會一直玩手機跟打電動,不會想出門,會賴在家裡,因為我曾經去他家找他」、「(5月3日)吳冠奇沒有流血或血跡情形」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1頁反面;偵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⑶證人莊勝凱證稱:「105年5月3日晚間看到被害人時狀況正常」、「(問:你既然看到吳冠奇當場施用毒品,當場施用毒品的症狀及反應是什麼?)就是跟正常人不一樣,吳冠奇施用安非他命後,感覺呆滯,跟他說什麼,他都聽不進去,我跟他說什麼,他都沒有聽進去,只專心作自己的事情」、「我是沒有聞到我剛才描述的毒品的味道,當時吳冠奇就坐在林岑車子後面」等語(見偵卷三第160頁;重訴卷三第139頁、第140頁反面)。
⑷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3日晚上10時10分許,我人在永貞路案發址,我看到被害人被帶上車前,就是站在機車旁邊跟坐在機車上的人很正常的聊天,沒有什麼異狀。後來有輛白色的車很快的開過來,停在永貞路上,從車上下來了4、5名男子,用手勾住被害人,把他押上車,我有聽到被害人類似說幹嘛抓、不要拉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三第155頁)。
⑸關於被害人在A車上有無受傷一節,李惟鎧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冠奇在車上的期間有受傷?)在車上的時候應該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反面),謝廣翰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冠奇在車上期間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103頁反面),核與林岑於偵查中證稱:「(問:吳冠奇在車上期間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及莊政易於原審中供陳:「(問:被害人在烏來下車時,當時身體狀況如何?)蠻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4頁正面)均屬相符。是以,依林岑等6人一致證稱被害人到達烏來空地下車之後因與林岑爭吵才發生毆打情事以觀,顯然被害人在到達烏來空地下車之前並沒有明顯傷勢,倘非於烏來空地遭嚴重的外力攻擊,當不致在短時間內失去意識死亡。
⑹被害人被員警發現倒臥加九寮景觀大橋時之時間為105年5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參以在乙車內查扣之加油站發票上顯示時間為105年5月3日22時57分08秒,消費地點為新北市○○路000號莊敬加油站,有扣案發票及贈品券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頁),是以除了林岑曾經短暫離開加九寮景觀大橋再返回之外,林岑等6人在加九寮景觀大橋前後停留之時間大約有1至2個小時。而被害人所受外傷及毒品中毒均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相關,且一般在多重外因考量(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及瀰漫性肌肉損傷),其甲基安非他命的耐藥性(即血中致死濃度)會明顯下降等情,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340號函足憑(見重訴卷十第299、301頁)。茲綜合案發當時之情狀,林岑等6人之前揭傷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全身瀰漫性肌肉損傷,且強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致毒品中毒(高於致死濃度),自足以發生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致死結果,是林岑等6人之前揭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在遭妨害自由前之舉止反應並無異常情事,有前述監視器畫面可佐,衡以被害人過往施用毒品之情形及被害人當時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在案發當日還外出積極處理債務等情狀,被害人在被林岑等人帶走之前絕不可能施用大量毒品達致死程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150號函覆固稱:死者…抵達急診室時體溫為32.9度,…被害人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例2.34∕0.437即5.31,依文獻記載在安非他命中毒均衡狀態下之比約為6.66,支持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少3-6小時死亡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14至120頁),惟此均係未考慮肌肉損傷之狀態下一般人之代謝情況而言,業經鑑定證人法醫師蕭開平於原審中證稱:「(問:函覆意見第二點提到依照死者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約為2.324/0.437即5.31而推斷死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3-6小時以上後死亡,關於『至少3-6小時以上後死亡』之結論,是否一併考量死者瀰漫性肌肉損傷之外因?或者單純按照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均衡狀況下之比例而為判斷?)單純按照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均衡狀況下之比例而為判斷」等語(見重訴卷十第326至328、331至332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2340號函覆稱:被害人倘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毆打,兩者時間點相互影響下,亦可能因瞬間休克,而不產生高熱體溫等語(見重訴卷十第297至301頁)。又雖一般口服安非他命後可檢出陽性之平均時間為服用後之8.3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在卷可憑(見上訴688卷二第79頁),惟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者體質及代謝情況、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等因素有關,有同一函文在卷可憑,自不能排除被害人於遭押期間遭灌毒。法醫師蕭開平固證稱:「一般由小受傷或鞭刑、棒刑、杖刑常常會在三至七天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且期間可能會口渴但喝水就會吐」、「單一次性大面積毆打致死,比較不會在幾個小時內就在腎小管內觀察到肌球蛋白沉積物,本案比較支持
一、二天前就有被毆打的可能性」,然其亦證稱: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依每個人體質、耐受性而有不同。橫紋肌溶解,其症狀有急、慢性之分,也是有因為急性大面積受傷造成死亡之案例(見重訴卷十第326、328、329頁),佐以證人MISTIBT MUSLIM MAKLA、陳秉聖、張力文、莊勝凱、A1證述被害人遭押走之前並無異狀,李惟鎧、謝廣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車上沒有受傷等情,以及108年5月3日檔案時間5時7分至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攝得之被害人(手持安全帽者)之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害人可以正常行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39至241頁),參以被害人並未向林岑告知其案發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於甲車上告知同車之謝廣翰其僅有手骨折,而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另告知同車之莊政易其僅右手有刀傷,而未提及有其他部位受傷等情,業據謝廣翰、莊政易於偵訊中及林岑於原審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55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103頁;重訴卷二第96頁),且林岑等6人歷次供述中均未曾稱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異狀,又本案被害人同時受大面積傷害及毒品影響而有肌肉壞死現象,非無可能使肌肉中之肌球蛋白加速滲漏至血液中,致腎小管短時間內存有肌球蛋白之結晶,是尚不得以被害人腎小管產生肌球蛋白之沉積,即率認被害人於遭林岑等6人押走之前數天即受傷嚴重導致於案發現場才發生橫紋肌溶解死亡。
⒎本案扣得飲料空罐中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兩種毒品,已如前述,被害人血液及胃內容物固未檢出愷他命,惟依案發現場飲料空罐散落一地,有驗出單一毒品者,亦有驗出混和毒品者,編號20之養樂多空罐既含愷他命成分,且瓶口微物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害人相符,顯示被害人曾同時遭強灌愷他命毒品。被害人雖未能於血液、胃液中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然被害人在遭到強迫飲用之過程中有大量嘔吐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店分局轄內吳冠奇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23至172頁),於此情形下,林岑等6人當有可能因此未能成功使其飲入愷他命因而不能於被害人體內驗出愷他命毒品成分,然其等既已著手實施強暴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論以障礙未遂。
⒏綜上,足認林岑等6人強押被害人到烏來空地是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思,其教訓之方式除輪流毆打被害人之外,尚強迫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被害人在烏來空地時曾遭以束帶、膠帶束縛其身體,李惟鎧、莊政易、余天行於上山途中購買大量飲料,除少部分供己飲用外,有部分是供強灌被害人飲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且到達現場即推由莊政易強灌被害人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飲料,其中愷他命部分因被害人飲用過程中不斷嘔吐而無法得逞,被害人因林岑等6人之前述行為導致代謝性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灼然甚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岑等6人基於替林岑出氣之動機而強押被害人到偏僻山區共同毆打及灌毒,就其等強押被害人之前行為以觀,被害人在失去自救力之時,其等就被害人之人身安危當負有共同保證之義務,更遑論其等已各自分擔導引甲車到烏來空地教訓被害人、持球棒或以拳腳等傷害被害人、購買飲料摻入毒品、強令被害人施用毒品等行為之一部,是以不論其參與毆打之強度如何及有無共同實施強灌毒品行為,其等同在現場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而各自分擔前揭行為,自應負共同責任。
㈣公訴意旨雖認林岑等6人前揭行為乃基於殺人故意,然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加害人有無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經查:
⒈被害人嚴重鈍挫傷之傷勢係集中在非要害部位之四肢及軀幹,出血達可為橫紋肌溶症之皮下肌肉組織壞死之狀況。胸、腹部僅有局部挫傷性皮下出血,被害人頭部(要害部位)所受左額挫裂傷、前額皮下出血、左顳頂區切割傷、後枕塊瘀紅,皮下左、右枕區血腫塊,硬腦膜上下腔均無出血,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無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輕度鬱血及水腫現象,惟深層切面無明顯出血。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與四肢、軀幹比較,頭部傷勢並未較致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6至81、98至102頁)。而案發現場之車輛中除有鋁棒之外,乙車余天行之背包內尚扣得刀械一把(編號A4折疊刀),惟該刀械無血跡反應,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88頁反面),在被害人行動自由遭眾人剝奪之下,倘林岑等6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當不致未使用現有之刀械,而持球棒毆打之部位亦不會只落在較不致命之四肢。
⒉本案起因係林岑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害人使用卻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經警方通知涉有詐欺罪嫌,且帳戶內其原有之8,000元亦無法提領,因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故林岑起意夥同李惟鎧等人教訓被害人及要求被害人賠償等節,迭據林岑於警詢及本院供證明確(見偵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重訴卷二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林岑與被害人之共同友人莊勝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34頁),並有林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十一第19頁),前揭帳戶之糾紛尚非深仇,所涉金額非鉅,李惟鎧、謝廣翰、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為相挺林岑而前往,業如前述,即使林岑向被害人要求高於8,000元之賠償未果,衡情李惟鎧、謝廣翰亦無因此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
⒊另自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林岑等6人對於如何處理以觀,謝廣翰供稱:「林岑看到被害人倒地不起的反應是嚇到,並曾與在場之人商討說要送死者去醫院,討論到一半就見巡邏警察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李惟鎧陳稱:「(問:在發現吳冠奇意識異常的時候,你們當時打算如何處理?)送他去醫院」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25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冠宏證稱:林岑等6人在烏來空地看到被害人倒地不起時有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但林岑有猶豫,在被警察抓到前十分鐘(見偵卷二第75頁;重訴卷七第303頁反面)、吳冠宏證稱:「看到吳冠奇受皮肉傷且他倒著不動」、「吳冠奇倒地時間大約5分鐘到10分鐘,林岑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見偵卷二第75頁)、莊政易證稱:「林岑提議送醫」(見重訴卷二第100頁)等節均屬相符。參以莊勝凱亦證稱:案發後林岑很緊張地到我家轉新聞台在找新聞,新聞報導烏來加九寮大橋有棄屍案,林岑問我怎麼辦,說他是想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要打他、嚇嚇他,後來警察到現場,他就跑走,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42頁)。
⒋謝廣翰、李惟鎧於案發時各為19、21歲,血氣方盛,為相挺林岑即押人上山毆打、灌毒,顯然思慮未周且不知輕重。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複雜,牽涉身體之各種代謝反應,業如前述。施用毒品究竟到何種程度會中毒休克死亡,即使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之人亦難以瞭解,林岑等6人年紀均輕,雖有毆打傷害及使被害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依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過程及前揭客觀事證,尚難認其等共同謀議殺人。再者,未必故意需具備預見死亡結果及容認死亡結果之主觀要件,而林岑等6人在看到被害人倒地無生命跡象時之反應是眾人圍繞著被害人抽菸討論,而非一哄而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吳冠奇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載明「發現路旁有6、7人聚集」、「倒地無生命跡象」等語可憑(見偵卷一第189頁),並經鍾清三證稱:「我當時看到站在擋土牆邊的人是6、7人,都是在巡邏車廻轉時才上車,因為他們的車是發動的」、「我看到6、7人站在擋土牆前是站得很靠近」(見偵卷三第22、23頁)、「看到一群人站在擋土牆那裡,每個人都在抽菸」等語(見重訴卷三第52頁反面),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擊中要害之傷害,至於施用毒品究竟到何種程度會中毒休克死亡 ,端看個人之代謝能力如何,而林岑等6人年紀尚輕,下手及灌毒均不知輕重,不難理解。綜合前述被害人受傷情形、本案案發之原因及前述林岑事後之反應,在己方人數甚多而對方僅有1人之絕對優勢下,林岑等6人並未傷及被害人顱內要害部位,大部分仍集中在被害人四肢及軀幹,乙車內放置有刀械並未取出使用,在被害人倒地死亡後之反應等,認檢察官指訴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明知或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舉證程度,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明知故意或容認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2人既有傷害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以傷害究責。
㈤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林岑等6人將被害人押上甲車後,於烏來空地輪流持續持球棒或徒手、腳踢被害人,且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養樂多、礦泉水及可口可樂等飲料強灌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頸胸腹部、肢體、背部有多處挫裂傷、擦挫傷、挫傷、大片皮下、肌肉間出血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因其等前揭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雖主觀上並無預見,但在客觀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大範圍之傷害再加上被強迫施用濃度不詳之毒品,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非難以想像之異常關連,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2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前者修正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後者修正亦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均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新增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第3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不同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揭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毆打及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2人以強暴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法院告知擴張之犯罪事實以及此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重訴緝1卷二第261、362頁;本院卷第194、334、41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2人與林岑、莊政易、余天行、吳冠宏就前揭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在同一地點連番毆打被害人及強行灌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礦泉水及可口可樂、養樂多等飲料之犯行,就各次妨害自由、傷害、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行為在時間上均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基於以強暴使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愷他命未遂及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抑制其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著手實施前述犯行,各行為間局部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於受林岑之邀集而共同施暴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嚴重侵害法益,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有逃亡事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以取得諒解,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並無怨仇,竟受林岑之邀集而共同施暴,其等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令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且其等多人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復以混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飲料強灌被害人,手段兇殘、犯罪情節嚴重,實難寬貸,兼衡謝廣翰犯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李惟鎧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李惟鎧並寫信向被害人之母親表達歉意及悔意(見重訴緝1卷二第411頁),但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原審審理期間逃亡之犯後態度;暨謝廣翰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約2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李惟鎧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重訴緝1卷】卷二第403頁),另參酌被害人母親委任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見重訴緝1卷二第403至4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謝廣翰有期徒刑8年6月、李惟鎧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就沒收敘明:㈠扣案之飲料空瓶即編號18、20內壁有愷他命毒品成分份,屬違禁物,因瓶身與愷他命無法析離,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前開2空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編號14、26-1內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2係愷他命兼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毒品或二種毒品混合與瓶身均無法析離,前開3空瓶,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其餘空瓶並未送驗,不能證明含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亦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DNA跡證1包中業經使用之膠帶、束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使用,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謝廣翰於108年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緝獲到案後,自願受搜索而扣押之愷他命2包、愷他命2包、研磨器1組、槍枝(含彈匣1個)1把、子彈7顆、OPPA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見重訴卷七第151、15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
五、被告謝廣翰上訴意旨略以:謝廣翰並無參與傷害被害人,但知道已構成共同正犯,坦承此部分,但謝廣翰不知道毒品來源,也沒有灌食被害人毒品,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毒品部分,審酌實際情節,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另被告李惟鎧上訴意旨略以:李惟鎧自始不知其他人有將毒品添加飲料並強灌被害人之計畫,雖承認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但關於毒品始終不在其認知的計畫以內,也無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毒品部分,並減輕刑度云云。然查:㈠被告2人確有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剖析論駁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參一);㈡被告謝廣翰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論於上(見理由欄參三)。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業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參四)。是以,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辯護人雖為謝廣翰陳稱就傷害致死部分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謝廣翰上訴就被訴傷害致死部分,供述反覆,猶辯稱自己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448頁),明顯與事證未合,尚難為量刑有利之斟酌。本院參酌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外傷及毒品中毒併列,兼衡告訴代理人指陳被告2人犯罪手段兇殘、犯罪後始終不承認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答辯避重就輕,前因多次不到案,致第一審歷經多年始為判決,至今完全沒有道歉,更無和解,請求駁回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49至452頁),檢察官亦表示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56頁),認無減輕刑度之餘地。綜上,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爭執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