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寸光輝
- 選任辯護人
-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寸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高商)羽球館,徒手竊取歐任修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持歐任修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各1枚,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店員行使之,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2支、APPLE手錶1支交付寸光輝。寸光輝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27)日下午5時3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持歐任修上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5,900元,而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秉謙」之署名1枚,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店員行使之,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IPHONE手機1支交付寸光輝,足以生損害於歐任修、「吳秉謙」、中信商銀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任修、中信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新竹高商羽球館遭竊,嗣於翌(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遭人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4萬5,28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APPLE手錶1支、盜刷3萬8,38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吳秉謙」之署名;於同(27)日下午5時39分許遭人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2萬5,900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單偽造「吳秉謙」之署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任修、中信商銀人員陳禹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2976卷第18至19、27頁),並有新竹高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字第12976號卷第13至16頁)、中信商銀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份(偵字第12976號卷第10至11頁)、中信商銀信用卡簽單3紙(偵字第12976號卷第12頁)、順發3C新竹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2976號卷第17正反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STUDIO A晶實科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1件(偵字第12976號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111年1月26日晚間在新竹高商竊取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行信用卡之人,確係被告:
⒈上開新竹高商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時19分在新竹高商羽球館行竊,旋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頭戴淺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離開新竹高商。
⒉被告於同(26)日晚間9時42分至57分間,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竊取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之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內盜刷2筆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機,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被告於該另案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1、8,下稱忠孝大潤發案,原審卷第263至2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忠孝大潤發案之犯行(本院卷第442頁)。
⒊被告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第12976號卷第124頁),及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5至464頁)。被告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之穿著,與本案在新竹高商行竊之人穿著完全相同,連細微的特徵亦完全一致,而新竹高商距離忠孝大潤發距離1.3公里,開車僅須5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是先在新竹高商行竊後即前往忠孝大潤發犯案。據上,被告確係在新竹高商竊取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行信用卡之人無訛。
㈢111年1月27日下午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信用卡消費之人,亦係被告:
⒈竊取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信用卡之人係被告,除非被告又將該信用卡交付他人,否則不可能由他人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
⒉11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偵字第12976號卷第17頁正反面),與上述之鴨舌帽相同,可以佐證被告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該信用卡消費之人。
⒊11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盜刷是同一人即被告所為。
㈣辯護人雖聲請向中信商銀函調信用卡簽單正本,以調查簽單有無被告之指紋、筆跡是否與被告相符。惟查,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本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故即使在簽單上未鑑驗出被告指紋,也不足以推認被告必非本案盜刷行為人。又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其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而為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署名之筆跡是否與被告相符,並無助於釐清被告是否為本案盜刷行為人,是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被告持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各簽單上偽簽「吳秉謙」之署名,以偽造簽單,其所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即告訴人歐任修,惟仍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秉謙」之署名(共3枚),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順發3C新竹店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所為盜刷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106年5月28日」執行等情,固據檢察官於原審指訴在卷(原審卷第257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之附表22編號28、29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本院卷第579至582頁),於撤銷後,其他罪刑之執行情形及執畢日期如何,均難以從現存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查知,則被告本案是否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欠明瞭。況且,即使係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已有約4年8月,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衡酌其犯罪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平均月收入均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其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但被告在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欺取得之IPHONE手機共3支、APPLE手錶1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歐任修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信用卡純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廟東夜市,拾獲劉協昇不慎遺失在該處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3)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未經劉協昇之同意或授權,持劉協昇上開信用卡刷卡各消費4萬1,920元、4萬1,920元,以於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姓名欄偽簽劉協昇署名之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店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協昇,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共8台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坦承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告訴人劉協昇、證人即愛買新竹店店員陳威宇之證述、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愛買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號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下午至愛買新竹店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拾得、盜刷劉協昇的信用卡,我於111年1月2日下午出現在愛買新竹店附近,是到新竹市○○街000號薇竹中醫診所看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劉協昇之遠東商銀信用卡、玉山商銀信用卡於111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67巷廟東夜市遺失,又於翌(3)日下午4時23分、25分許遭人在愛買新竹店各盜刷4萬1,920元購買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共8台,在信用卡簽單偽造「劉協昇」之署名,隨後該人即於同(3)下午4時31分許離開愛買新竹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協昇、遠東商銀法務人員高雅琪、玉山商銀襄理簡宏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7739號卷第6至7、11至12、110至111頁),並有愛買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7739號卷第31至33頁)、愛買新竹交易報表2份(偵字第7739號卷第27至28頁)、遠東商銀信用卡簽單1紙(偵字第7739卷號第29頁)、玉山商銀信用卡簽單1紙(偵字第7739號卷第112頁)附卷可按。又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且其承租000-0000號小客車,並於111年1月3日下午駕駛該車至愛買新竹店附近等事實,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偵字第7739號卷第34至35、36至39、117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移動情形如下: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同日上午11時58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同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又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000-0000號小客車之移動情形如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千甲水利路,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行經水源街往公道五路,同日下午5時9分許行經公道五東勢街口,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111年1月3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至愛買新竹店附近,但被告辯稱其當日下午是到新竹市○○街000號薇竹中醫診所看診,又經原審及本院依其聲請向薇竹中醫診所函詢結果,查知其確於當日下午1時52分許因左外踝扭傷瘀腫瘀青至薇竹中醫診所看診,有掛號單、該所函覆就診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至於被告當日下午看診完畢離開薇竹中醫診所之時間,則已無法從薇竹中醫診所留存的資料中查知。又薇竹中醫診所距離愛買新竹店僅260公尺,開車僅需1至2分鐘,亦有GOOGLE地圖可參(原審卷第315頁)。
㈢被告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23分、25分許持告訴人劉協昇遺失之信用卡在愛買新竹店盜刷消費?觀之卷內證據:
⒈檢察官雖提出愛買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7739號卷第31至33頁),但依該等照片,並無法看出盜刷者之面貌或足以辨認係被告之外觀特徵,無從憑以認為在愛買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被告。
⒉證人即愛買新竹店店員陳威宇於111年3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6張嫌疑人面孔之照片供其指認,其固指認:盜刷者係「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1的被告寸光輝(偵字第7739號卷第8至10頁)。但經原審於112年7月18日傳喚證人陳威宇到庭,其則證稱:不是我結帳的,我是幫忙從倉庫拿主機出來幫忙裝箱,是另外員工結帳的。(問:你對客人樣貌、穿著、身高有無印象?)約1米7、戴帽子。…(問:你能否確認當時消費客人是否為在庭被告?)不確定。(問:你在警局時指認是依行為人何特徵、外貌情狀讓你指認編號1?)臉長長寬寬的,當時客人有戴口罩。(問:有戴口罩、帽子,你是憑什麼部分去指認編號1?)眼睛部分露出比較多,跟編號1很類似。(問:你在指認前,警察有無先跟你說,或以明示暗示編號1是警察追查之嫌疑人?)沒有,我是憑我印象指認的。…當時該客人的身高跟在庭被告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5、338頁),綜觀證人陳威宇前揭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稱:「不確定」盜刷消費之人係被告,自不能僅因其曾於警詢時在6張嫌疑人面孔照片中指出被告,即謂盜刷消費之人必係被告。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威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尤無從據以認為盜刷消費之人是被告。
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曾經進入愛買新竹店內,遑論證明被告確是當日下午4時23分、25分許在愛買新竹店內盜刷信用卡詐得任天堂Switch遊戲機8台之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所示竊取告訴人歐任修中信商銀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所示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APPLE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所示在STUDIO A新竹光復門市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吳秉謙」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