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
- 選任辯護人
- 陳湘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東方譯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仕豪
- 即被告
- 柯承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鍾毓榮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繕甄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藍予妙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皓崴
- 選任辯護人
- 江昇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政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柏竣傑
- 選任辯護人
- 高晟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鼎璿
- 選任辯護人
- 陳浩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婷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郁森
- 選任辯護人
- 楊鳳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巫馥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廷威律師
- 被告
- 張源德
許瑞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460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112年度偵字第6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柯承宏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及吳翔雲、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所定應執行之刑,暨其附表二編號1、6、9、10、13、14、15、16、17、18、19、21所示沒收均撤銷。
二、上開附表一編號1撤銷部分,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附表二編號1、6、9、10、13、14、15、16、17、18、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上開柯承宏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關於柏竣傑侵占無罪部分撤銷。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吳翔雲、柯承宏上開罪刑撤銷改判部分,及柯承宏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暨吳翔雲上訴駁回部分:
㈠吳翔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㈡柯承宏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事實
一、「乾坤車隊」詐欺部分(為避免不自然割裂,就整體事實記載):
㈠吳翔雲(原名吳佳航,綽號「多綠」)與陳伯羿(由原審另行審理)、「黃冠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加入「乾坤車隊」,「乾坤車隊」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吳翔雲、陳伯羿共同負責聯絡上手及控台指揮之工作,另由吳翔雲負責尋找2號收水、3號收水及監水、分配工作、發放薪水、由陳伯羿負責尋找1號車手。
㈡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柏竣傑(綽號「茉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加入「乾坤車隊」,與吳翔雲、陳伯羿、少年陳○昇(94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冠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翔雲指揮曾仕豪,再由曾仕豪負責分配工作給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及發放車資,由張源德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3號收水,由柯承宏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2號收水,由許瑞發負責現場監控;另由吳翔雲指揮楊皓崴負責現場監控;並由陳伯羿聯繫柏竣傑,請柏竣傑協助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1號車手,柏竣傑因而透過李立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招募陳○昇(另經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並由柏竣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泰達幣轉給陳○昇作為購買車手所需用品之費用。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以「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之名義向陳俐臻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需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云云,陳俐臻信以為真,遂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非本案起訴範圍);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但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陳俐臻收取款項云云,致陳俐臻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8日下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面交款項。吳翔雲即電話通知曾仕豪,由曾仕豪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分配工作給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張源德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許瑞發則騎乘機車搭載柯承宏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並且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吳翔雲、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及陳伯羿、陳○昇;另成立Telegram內部群組,內有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及陳伯羿,由吳翔雲、陳伯羿負責指揮,由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及陳伯羿、陳○昇負責回報現場情形。吳翔雲另通知楊皓崴,楊皓崴即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陳伯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陳○昇抵達本案面交門市,並以「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職員名義,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再交付「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陳俐臻收執,而詐欺得手,陳○昇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手提麻布袋離開上開面交門市,嗣後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離去,而以此搬運方式,移轉該現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未交給2號收水柯承宏,詳後述)。
二、「假刑警黑吃黑」部分【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惟為避免事實不自然割裂,於此併予記載,內容除必要之稱謂修正外,其餘同原判決】: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給擔任擔任2號收水之柯承宏,然於112年5月7日,柏竣傑(經原審判決涉犯侵占罪部分無罪)先向吳翔雲及陳伯羿之室友張晉瑋,打聽112年5月8日陳○昇收取之款項金額;在得知金額後,柏竣傑即向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陳○昇應允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劉上豪、鄭琦勳(劉上豪、鄭琦勳由原審另行審理),劉上豪、鄭琦勳再分別邀請周煒翰、王奕翔(王奕翔由原審另行審理),張晉瑋、周煒翰與劉上豪、王奕翔、鄭琦勳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柏竣傑、張晉瑋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由柏竣傑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假扮刑警將陳○昇帶離現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誤認係警方逮捕陳○昇,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聯繫。是陳○昇於前述時間向陳俐臻收取前述麻布袋後,即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已經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上前向陳○昇表示是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照指示抱頭蹲下,並將前述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由王奕翔對陳○昇宣讀被告3項權利告知,由劉上豪將前述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亦圍住陳○昇,而收受贓物得手。
三、「黑吃黑吃黑」部分(方郁森為科刑上訴,為避免不自然割裂,就整體事實記載,供量刑審酌):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取得前述麻布袋後,本應將前述麻布袋及陳○昇帶回前述車輛搭車離去,然於112年5月7日晚間,陳○昇與友人李宗翰(由原審另行審理)、鄭鼎璿、方郁森聚會時,告知其參與「假刑警黑吃黑」之事僅能獲得50萬元報酬,鄭鼎璿、方郁森與陳○昇、李宗翰竟決定一起黑吃黑吃黑(下稱「黑吃黑吃黑」),贓款由4人均分,由方郁森租借車輛搭載李宗翰、鄭鼎璿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待陳○昇取得款項後,由方郁森、李宗翰、鄭鼎璿直接駕車帶陳○昇離開現場。惟因陳○昇離開本案面交門市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緊跟在後,且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已先令陳○昇抱頭蹲下,並取得陳○昇放置在地上之前述麻布袋,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見狀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方郁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所在位置,再由李宗翰、鄭鼎璿下車,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李宗翰對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大喊:「你們在做什麽,他是我朋友」、「幫忙報警,那些人要搶我朋友的東西」等語,並請路邊民眾及商家幫忙報警,因王奕翔、劉上豪、周煒翰不知悉少年陳○昇有另找人「黑吃黑吃黑」,當場無法反應,李宗翰、鄭鼎璿再乘王奕翔、劉上豪、周煒翰猝不及防之際,由李宗翰拿起地上之前述麻布袋轉身上車,鄭鼎璿亦立即上車,雖劉上豪上前拉方郁森所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車之後車門把,然方郁森仍成功駕車離去而得手。
四、「乾坤車隊」妨害自由部分(為避免不自然割裂,就整體事實記載):前述麻布袋遭李宗翰取走後,陳○昇因未能依原訂計畫搭乘方郁森所駕駛之前述租賃小客車離去,為避免遭懷疑其為前述犯行之共犯,反詢問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詐欺所得遭人拿走該如何處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遂表示其可聯繫本案詐欺集團,陳○昇即告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遭人拿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昇在附近找尋地方等候並回報地點,並佯稱:將給與陳○昇報酬云云,陳○昇即回報其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福順街停車場正對面的空地。陳伯羿於112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現場,將陳○昇之手機拿走進行檢視;曾仕豪指示張源德聯絡陳伯羿確認位置後前往現場,抵達現場後陳伯羿再指示張源德聯繫柯承宏、許瑞發到場;楊皓崴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則依吳翔雲之指示到場。之後,吳翔雲、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與陳伯羿、「黃冠諭」,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伯羿表示其要南下高雄調查黑吃黑一事,乃指揮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將陳○昇強押至附近旅館,並向陳○昇表示要查到是誰拚錢才會放陳○昇回去,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遂於112年5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將陳○昇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對陳○昇恫稱:「如果警察臨檢不要亂講話乖乖配合」等語;之後吳翔雲致電張源德,表示要將陳○昇移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絕色旅館),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又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陳○昇強押至絕色旅館,期間陳伯羿、吳翔雲均有透過手機詢問陳○昇黑吃黑之事,陳○昇則提議由其高雄的「哥哥」(即李宗翰、方郁森)付錢,讓陳○昇先行離開。吳翔雲抵達絕色旅館後,拿出電擊棒,繼續向陳○昇詢問黑吃黑之事,之後由吳翔雲、陳伯羿、「黃冠諭」與李宗翰、方郁森聯繫,討論付錢讓陳○昇先走之事,雙方約定將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後就會讓陳○昇離開,方郁森完成匯款後,陳○昇始於112年5月10日早上離開該處所,吳翔雲並提供1萬元予柯承宏,指示柯承宏帶陳○昇搭車返回高雄,並購買黑莓機作為日後繼續詢問黑吃黑之事使用,柯承宏遂依指示帶陳○昇前去搭車、購買黑莓機,並留下Telegram聯繫方式讓其離開(張源德、許瑞發共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五、嗣陳○昇返回高雄後,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陳○昇就上述贓款扣除100萬元之贖金後,均分贓款。吳佳航則在高雄與陳○昇見面2次、與方郁森見面1次,並要求陳○昇向警方報案以查出贓款究竟為何人拿走,惟陳○昇並未理會。後因陳俐臻受本案詐騙集團聯繫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一造缺席判決(以下各該被告並稱被告9人,單獨逕稱姓名):
一、檢察官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等7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就柏竣傑共犯所為侵占罪無罪部分。
二、吳翔雲、曾仕豪、柯承宏、楊皓崴、柏竣傑、鄭鼎璿及方郁森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
㈠吳翔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四,關於其分別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對少年犯罪)加重部分,暨原判決全部科刑部分(本院卷一第109至111、445頁,本院卷二11頁)。
㈡曾仕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科刑部分(本院卷一第117至119、445頁、本院卷三第50頁)。
㈢柯承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四,關於其分別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對少年犯罪)加重部分,暨原判決全部科刑部分(本院卷一第125至135、445頁)。
㈣楊皓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其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暨原判決全部科刑部分(本院卷一第157至161、445頁)。
㈤柏竣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本院卷一446、459頁)。
㈥鄭鼎璿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其犯加重搶奪罪罪名及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245、446頁)。
㈦方郁森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科刑部分(本院卷一第251至261、43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
三、本院審理範圍:依據前述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並詳後述玖、部分)與效力所及,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罪刑全部(裁判上一罪)與沒收。
㈡原判決關於柏竣傑所為無罪部分。
㈢原判決事實欄三關於鄭鼎璿罪刑與沒收,以及方郁森之科刑。
㈣原判決事實欄四關於吳翔雲、柯承宏罪刑與沒收。
四、一造缺席判決: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吳翔雲經另案通緝而住所不明(未經陳報居所),本院已於114年2月23日,將本院於同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住所為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二第295、301頁,另郵務寄存送達部分略,本院卷二第337頁)。柏竣傑、鄭鼎璿於同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場,經本院面告以同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於同一法庭之審判程序期日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旨(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嗣該2人於該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柏竣傑具狀陳報其往大陸探親因時間安排不及趕回等語(本院院三第89頁),鄭鼎璿辯護人則代稱鄭鼎璿記錯時間而不會到庭、同意逕行審判程序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是該2人未到場之理由核非正當。又上開3人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是吳翔雲、柏竣傑及鄭鼎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原判決所為柏竣傑侵占罪無罪部分,應予撤銷:
一、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檢察官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法院仍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得於有罪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以法院就檢察官訴追之訴訟標的審判,雖不受檢察官評價法條之拘束,而仍僅得在檢察官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部分,變更法條論罪,其與無罪判決本質亦屬互斥。從而,倘若法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者,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不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者,法院仍不能對於原訴訟標的關係以外之事實加以裁判,亦不能(以檢察官論告)變更法條後予以無罪宣告。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關於柏俊傑上開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而共同詐欺款項得手後之犯罪部分,起訴書記載係以:「三、嗣少年陳○昇取得上開贓款後,本應回水給本案詐欺集團,然於112年5月7日,柏竣傑向少年陳○昇提議黑吃黑,並表示事成之後可獲得50萬元之報酬,少年陳○昇應允後,柏竣傑、張晉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遂策劃以假刑警帶走少年陳○昇之方式進行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柏竣傑遂聯繫劉上豪、鄭琦勳參與「假刑警黑吃黑」,劉上豪、鄭琦勳再分別聯繫王奕翔、周煒翰參與「假刑警黑吃黑」,嗣柏竣傑、張晉瑋、劉上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豪」)、王奕翔、周煒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煒煒」)、鄭琦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廠長」)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晉瑋、柏竣傑負責指揮、分配工作,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則假扮刑警將少年陳○昇帶離現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誤認係警方逮捕少年陳○昇,渠等亦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以利互相聯繫,故少年陳○昇取得陳俐臻所交付置放上開贓款之麻布袋後,即離開本案面交門市並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則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少年陳○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上前向少年陳○昇表示渠等為警察,要求少年陳○昇抱頭蹲下,少年陳○昇依照指示抱頭蹲下,並將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對少年陳○昇宣讀被告3項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亦圍住少年陳○昇,而收受贓物得手」等語,因認柏俊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並與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他人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㈡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柏俊傑所涉嫌之基本社會事實,係以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與其他知情之共犯,共同以上開方式收取知情之陳○昇(以下亦稱少年)取得之贓款,並以贓物罪嫌追訴,並無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收取之贓物侵占入己等相關主觀、客觀嫌疑事實。其次,公訴檢察官就所犯法條,於原審「變更」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審卷三第22至23頁),核非訴訟上之請求,法院仍應就柏俊傑上開被訴共同收受贓物罪之嫌疑事實審判。再者,法院僅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拘束而為審判,非以嫌疑法條為訴訟標的;又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係動產之所有權;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始克成立,保護法益在於防止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二者構成要件相異,保護法益不同,該等罪名構成要件描述所禁止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是本案關於柏俊傑所涉贓物罪嫌,即不能僅以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變更」追訴條文為侵占罪,而逕以該罪嫌為準據審判,亦不能據此實體法審查基準為無罪宣告。
㈢原判決雖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並以不能證明柏竣傑犯侵占罪為由宣告無罪,固非無見(原判決理由欄伍)。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就公訴意旨所訴追之共同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審判,反而逕就未起訴之柏竣傑是否將該收取之贓物據為己有之侵占罪嫌審理、判決無罪,自屬訴外裁判,於法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仍主張柏俊傑係犯侵占罪,因原審就此所為侵占罪嫌無罪之宣告,係訴外裁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且無庸發回原審。至於柏俊傑被訴贓物罪嫌漏判部分,仍繫屬原審,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裁判以終結訴訟關係,附此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事實欄一吳翔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及柏竣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上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對該等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事實欄一、三、四據以認定之事證,後述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432、438、446-448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該部分犯罪事實,除關於吳翔雲、柯承宏及楊皓崴是否知悉少年而共犯部分經其等於本院否認之外,其餘均為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及柏竣傑坦承不諱,與其餘該事實欄一所載其餘同案共犯警、偵訊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臻(以下逕稱姓名)、證人陳伯羿、陳○昇、李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上開警詢部分,不作為認定他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犯罪證據,但仍可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仕豪,偵61460卷第69至73頁)、曾仕豪扣案手機之Telegram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61460卷第89至93頁)、曾仕豪扣案手機及帳冊照片(偵61460卷第155至165、227至231頁)、警員李永淨出具之職務報告(偵61460卷第233頁)、曾仕豪扣案手機之Apple ID資訊及照片(偵61460卷第365至3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偵63172卷第17至21頁)、柏俊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63172卷第55至60頁)、柏俊傑扣案iPho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3172卷第61至71頁)、柏俊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73至77頁)、柏俊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29頁)、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瑞發,偵55858卷第10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皓崴,偵55858卷第266至2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翔雲,偵55859卷一第21至25頁)、吳翔雲之扣案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191至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源德)(偵55859卷一第215至217頁)、張源德扣案之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251至2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承宏,偵55859卷一第347至351頁)、李立凱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167至1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立凱,偵69135卷第223至225頁)及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可以佐證,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認定吳翔雲、柯承宏及楊皓崴(下並稱吳翔雲等3人)知悉少年而共犯的理由:
1.經查,吳翔雲等3人於原審對於彼等知悉陳○昇為未成年人之整體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或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6、382、263、382頁);吳翔雲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為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共犯情節(吳翔雲指揮犯罪組織、負責分配工作;柯承宏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2號收水;楊皓崴負責現場監控),亦未爭執,且有前開證據可佐,足證吳翔雲對於共犯組織成員身分應有相當掌握;柯承宏、楊皓崴於少年實行犯罪時,均在旁監看,亦可明確知悉少年外顯之身材、穿著、外觀及行動情狀。
2.又陳○昇於本院證稱:柯承宏有參與本案犯罪(包括現場監控)、「警察有調監視器,裡面有照到他」,楊皓崴也有監控面交,就在對面走來走去,距離約法庭法官席位到證人席位再遠一點點,差不多到法庭牆壁(本院卷三第55、58、59頁,按:約數公尺),當時伊身高179公分、55公斤左右,那時候伊在路邊抽菸時警察會來盤查問幾歲、是否未成年抽菸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背面),得以佐證其本案犯行時期,縱使表現出一般是成年人才會做的公開場所吸菸行為,仍未脫少年稚嫩之氣,致有警盤查詢問是否已成年之情。佐以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顯示,陳○昇身材瘦長,其戴口罩所露出之面容,並無皺紋、下垂、老化,更無其餘明顯成年外觀;且其髮型兩側打薄、頭髮蓋住額頭,也顯然是時下年紀尚輕之人會呈現的模樣;其雖有西裝外套,但白襯衫也沒有紮進褲子裡、而且從西裝下面露出部分白襯衫下擺,並非外顯端莊穩重之服儀(偵55859卷二66、69頁),足見陳○昇當時並無客觀可見之成年外表或服裝。再依照陳俐臻面交775萬7,670元時,在現場拍攝陳○昇之正面照片,陳○昇正面有近似窄版素色細長領帶,但身材削瘦,戴口罩所露出之其餘外觀,可見髮型往前蓋住額頭、兩側向上、露出之上半臉並無皺紋,外觀相當年輕(偵69135卷三55頁。至於陳俐臻係受到連續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顯係出於多方誘騙,故其未因少年外型而停止交付款項,仍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認定),俱與陳○昇上開所自述行為時期之外觀情狀相符,更可見柯承宏、楊皓崴處於本案犯罪隨時可監視(且需要監視)少年外觀之狀態,足以知悉陳○昇為未成年之少年情事。
3.楊皓崴於偵訊中稱:當日應吳翔雲要求過去樹林,我知道吳翔雲「在樹林那邊上班是在做詐騙」,當時有幫忙盯穿西裝的車手等語(偵5585卷第313頁),參以楊皓崴於案發時自己為19歲,又是在知悉詐騙集團實行犯罪當場監視與自己年紀相近之少年車手陳○昇,則在客觀上顯然可以知悉當時犯罪人之情景下,楊皓崴對於執行取款之車手(可能)為未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4.再吳翔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其於112年3月底左右加入「乾坤車隊」(原審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48頁);柯承宏偵訊中自承:伊有加入飛機工作群組,伊當天「負責監控車手、勘查附近有無奇怪的人或警察,並隨時在群組內回報」、「當天車手跟被害人面交前我跟......要去勘查現場,並且回報給群組」、「陳○昇與被害人面交後,陳○昇就在群組內回報說錢被搶走了」等語(偵55859卷三第69頁)。佐以張源德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及內部群組成員均有吳翔雲及柯承宏,且工作群內車手、監看者均(需要)隨時回報現場狀況,吳翔雲也會在群組發號施令,且當時「車手在工作群回報錢被人拿走了,陳柏羿跟吳翔雲(多綠)在內部群組要求尋找車手位置,後來就到達車手所在的位置,並將車手陳○昇帶到不同旅館等語(偵55858卷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據此,足見上開不同群組內之成員,客觀上均可得知悉群組內之消息,且對群組內車手之分、動向均持續關注。佐以陳○昇於偵訊中證稱:加入詐騙集團後,「茉莉」(柏俊傑)於112年4月中告知如何工作,之後就被拉到「乾坤車隊」群組(112偵63172卷197頁),並於本院證稱:本案伊有先傳身分證到「乾坤車隊」群組等語(本院卷三第56、60、64頁),益見吳翔雲於事實欄一、實行詐欺之前及當下,均知悉集團成員有陳○昇此一少年。又柯承宏雖稱其於事發當日方加入群組等語,縱屬真實,但其既然加入群組保持聯繫、回報情形、互通訊息,其實際參與作為並包括勘查現場及監視少年車手,即須密切注意詐欺面交之車手並回報群組,更可佐證其依據現場情形及監視對象之外觀、行止,可知悉車手為少年之事實。
5.另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但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吳翔雲先前已於109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20號、第5217號判決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且於111年間犯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第482號、第502號、第661號判決罪刑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甚而有少年共犯之經歷並不陌生;且其於本案係處於上層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流程,顯有相當掌控及認知。參以柏俊傑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介紹陳○昇當車手的經過是因為陳伯羿「特別交代要找未成年」等語(偵63172卷第108頁),陳○昇亦於偵訊時稱:「是『茉莉』跟我講說這種工作找未成年人比較沒有法律上責任」等語(偵63172卷第197頁)。據此,亦可佐證吳翔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找尋未成年人加入,以降低車手供出上游風險之運作之情形,顯然相當知悉,就此,亦難為吳翔雲有利認定。
㈢綜上,足認各該被告(先前)與少年共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吳翔雲、柯承宏、楊皓崴於本院改辯解不知悉陳○昇為少年之辯詞,無足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不予贅述。
三、事實欄三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除鄭鼎璿對於搶奪罪之罪名評價爭執外,其餘則經鄭鼎璿坦承不諱,與同案共犯方郁森、證人陳俐臻、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宗翰(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陳俐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方郁森,少連偵293卷第7至9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少連偵293卷第34頁)、方郁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少連偵293卷第35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29頁)、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39頁)、方郁森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少連偵293卷第31至33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宗翰,少連偵293卷第177至179頁)、李宗翰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少連偵293卷第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鼎璿,少連偵293卷第230至232頁)可資佐證。綜上,足認鄭鼎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鄭鼎璿相關罪名評價,詳後述)。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該部分犯罪事實,除吳翔雲、柯承宏是否知悉少年而對之犯罪部分經其等於本院否認之外,其餘均為吳翔雲、柯承宏坦白承認,與同案共犯張源德、許瑞發、證人即被害人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俐臻、陳伯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鼎璿、方郁森、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瑞發,偵55858卷第10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翔雲,偵55859卷一第21至25頁)、吳翔雲之扣案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191至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源德,偵55859卷一第215至217頁)、張源德扣案之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第251至2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承宏,偵55859卷一第347至351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可資佐證。
㈡認定吳翔雲、柯承宏知悉少年而對之犯罪的理由:
1.吳翔雲、柯承宏於時序在前之事實欄一、所載過程,認知陳○昇為未成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關於時序在後之事實欄
四、所載過程,自無從解免彼等知悉同一少年之認定。
2.再者,吳翔雲、柯承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為前開事實欄四、所載對少年故意剝奪行動自由之共犯情節(吳翔雲指示張源德分別強押少年在不同汽車旅館、拿出電擊棒向少年詢問黑吃黑之事;柯承宏將少年強押在不同汽車旅館、且有向之恫稱「如果警察臨檢不要亂講話乖乖配合」等語、向他人聯絡付贖並帶同少年搭車、留下聯絡方式等),並未爭執,且有前開證據可佐。況陳○昇於本院亦證稱:112年5月8日取款完成後,當日晚間即與吳翔雲、柯承宏見到面,後來就被押到汽車旅館,且手機被拿走、換到另外一間汽車旅館(本院卷三第54、55頁)。足證吳翔雲為取回詐欺犯罪所得,有實際掌握少年身分,且於上開過程中有近距離接觸;柯承宏於上開犯罪過程中,對於少年之人身、談吐、外觀均需要(且有)密切關注,並亦隨伴在旁、繼續犯侵害其自由法益犯罪及善後工作情形,足見彼等更無不知陳○昇為未成年之理。
㈢綜上,足認吳翔雲、柯承宏於本院時改辯解不知悉陳○昇為少年之辯詞,無足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共犯及競合: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刑法加重詐欺罪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新舊法比較: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2.經查,上開各被告共同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為775萬7,670元,且彼等亦知悉或容任取得該數額,依據上開規定,其處罰範圍於上開條例修正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縱使有偵查、歷審自白、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交(或繳回犯罪所得)者,減輕為1年6月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修正詐危條例規定均顯屬不利,是上開被告均仍適用詐危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詐危條例減刑規定,即不再贅論各該被告是否偵查中自白問題)。
3.據上,楊皓崴以其無犯罪所得、且與陳俐臻以50萬元和解並實際給付,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本院卷○000-000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①各該被告112年5月8日前至當日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上開被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各該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中吳翔雲、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於偵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5、6、7,偵審卷頁略)、歷審均坦承犯行(均未就洗錢罪爭執。至於與少年共犯加重之爭執部分,無礙認定),且其等雖共犯洗錢罪,但實際利益由陳○昇取走,可認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從而,上開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各該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本案關於上開被告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適用自白減刑,前置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之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處罰依據及減刑同上);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未滿5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上開該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
3.另查,曾仕豪、柏竣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55858卷第334-335頁、偵55859卷三第98頁、第135至136頁、偵41460卷第335頁、第391頁、第416頁;偵63172卷第106頁),於歷審坦承犯行(於本院未就洗錢罪爭執),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僅能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其量刑框架自舊法至新法分別為1月至未滿7年(減刑)、2月至7年(未減刑)、6月至5年(未減刑),亦以新法為有利,而適用新法。
4.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各該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指揮犯罪組織罪(吳翔雲)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曾仕豪),則就彼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認定洗錢既遂之理由:
1.各該被告如事實欄一112年5月8日前至當日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定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詳後),其修正理由,係將舊有洗錢條文,參考比較法及我國法制文字修正,僅在新修正第2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立法理由謂:「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原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等語,足見洗錢定義,於113年僅增加「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交易」類型,其餘舊有之洗錢可罰範圍並未更動而僅修正文字。查各該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之洗錢行為,無關上開增訂條文內容,即不涉法律變更問題,無礙後述理由構成,先予敘明。
2.按洗錢防制法於85年間制定公布、施行後多有修正,①於105年12月間修正前,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係「(第1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第2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②105年12月間修正後,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第2條所定洗錢指「(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③113年7月間修正,該法第1條不變,第2條所定洗錢指「(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據上修正軌跡,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雖有不同,但可知保護法益均包括孤立前行為之犯罪人,保護國家之刑事司法訴追,105年後並指明穩定金流秩序透明性,越趨側重於刑事司法及金流秩序之法益保護立場。
3.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間修正理由謂:「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增訂第一款」、「五、原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亦可知該法於105年12月間修正時,已明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變動事實上存在狀態者,屬於洗錢行為;且「搬運」此類事實上變更所在之行為,亦為修正後相關條文文字所涵蓋。至於該條於113年8月間修正,則係為避免犯罪學式之描述狀態導致解釋、適用爭議,因而參考德國法構成要件,分別規範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並未限縮處罰範圍。因此,倘若行為人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或模糊犯罪所得處所之周邊資訊,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屬「掩飾或隱匿」行為,並以其行為是否已具體危及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孤立前置犯罪、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判斷是否既遂。
4.經查,上開被告共犯加重詐欺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行為時之10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犯中一人即陳○昇分擔犯行即面交775萬7,670元現金之麻布袋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手提麻布袋離開上開面交門市,嗣後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離去,迄同日時下午4時31分許在該街口演出「假刑警黑吃黑」之過程,陳○昇業已搬運上開麻布袋離開面交門市現場,並已行走到其他街口(監視器截圖證據亦有不同),已經移轉該現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追查趨難、對金流透明產生隔閡,業已侵害洗錢罪所欲確保之司法訴追及金流秩序之透明性法益,屬於既遂,不因其有無交給2號收水柯承宏而有異(況且,陳○昇既策畫假刑警黑吃黑,更不可能再交給其他收水成員)。綜上,事實欄一各該被告共犯洗錢行為,業已因陳○昇前揭搬運行為構成掩飾、隱匿,均屬既遂,而為洗錢既遂罪。
㈣是核各該被告所為:
1.吳翔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2.曾仕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4.柏竣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欄二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不予贅述。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認定鄭鼎璿所犯為搶奪行為之理由:
1.按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搶奪行為,指行為人對於他人或其緊密持有物件,施加一定程度腕力奪取,以破壞該持有關係之行為,造成他人之人身法益危險,並侵害財產法益,因而為較高度之刑罰制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與竊盜罪雖均係以破壞持有關係為共通要件,但竊盜罪並無一定程度腕力之實施,不致造成人身法益危險。至於所謂侵占罪,係指對於自己已經持有之他人物件,侵占入己而破壞他人所有權之行為,同屬破壞財產法益(而無關人身危險)之行為。
2.經查,依據事實欄二所載之情節,係由方郁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近,李宗翰、鄭鼎璿下車,對「黑吃黑」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下稱劉上豪等人)喊叫、請路邊民眾及商家幫忙報警,李宗翰、鄭鼎璿再乘劉上豪等人猝不及防之際,由李宗翰拿起地上之前述麻布袋轉身上車,鄭鼎璿亦立即上車,雖劉上豪上前拉方郁森所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車之後車門把,然方郁森仍成功駕車離去而得手。再佐以陳○昇於偵訊中證稱:「後面就一台白色的irent開過來開到我前面,車上下來兩個人......李宗翰跟鄭鼎璿,李宗翰就跟那三個人說他要報警,然後李宗翰馬上把錢拿起來並且放到車上,......然後車子就馬上開走」等語(偵55858卷第159頁背面),益見過程之緊湊。從而,方郁森、李宗翰、鄭鼎璿共同取得麻布袋之時間,是隨即在劉上豪等人取得持有該物件之後,地點又是鄰近於劉上豪等人身旁,係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該麻布袋上車,與劉上豪之距離仍屬相近,尚可由劉上豪上前拉後車門把,足以佐證彼等整體行為造成劉上豪等人之人身危險,構成搶奪行為。
㈡是核鄭鼎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吳翔雲、柯承宏如事實欄四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內容,吳翔雲、柯承宏本件犯行合於修正後新增訂之「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則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吳翔雲、柯承宏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吳翔雲、柯承宏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吳翔雲、柯承宏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共同正犯:事實欄一、三及四所載上開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事實欄一並及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
㈠吳翔雲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曾仕豪如事實欄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張源德如事實欄一所示,同上理由,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柯承宏如事實欄一所示,同上理由,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許瑞發如事實欄一所示,同上理由,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楊皓崴如事實欄一所示,同上理由,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柏竣傑如事實欄一所示,同上理由,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吳翔雲前述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犯行間;柯承宏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陸、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加重:
㈠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如事實欄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陳○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吳翔雲、柯承宏如事實欄四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後述被告於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後述被告。
2.經查,吳翔雲於偵查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偵55859卷三第52頁);曾仕豪、柏竣傑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楊皓崴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輕罪,其減刑事由納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㈡詐危條例上開修正後加重及減輕規定一併比較後,適用新法為不利之理由,已如前述(伍、一、㈠)。是各該被告縱有偵查、例審自白而無(實際)犯罪所得繳回者,仍不能單獨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其納入量刑因子審酌之理由,已如前述(伍、一、㈡),不再重複記載。
三、關於刑法第59條: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其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依本件撤銷改判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各該上訴之被告與他人相互形成詐騙他人之共犯情節,且取得高額贓物,又設局再生事端而觸犯刑罰法律,均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情狀,其犯罪原因、情節及個人因素,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者,均無理由。
柒、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定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所犯為洗錢未遂罪,適用未遂犯規定減刑,並因彼等所犯如前揭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個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就其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關於柯承宏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二、惟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關於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之共同洗錢行為應屬既遂,即不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且吳翔雲、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洗錢罪及減刑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又柯承宏、楊皓崴於本院已陳報與陳俐臻和解並給付50萬元等事證(本院卷三第139-149頁、第147-164頁),柏俊傑與陳俐臻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150萬元等事證(本院卷○000-000、115頁),均應納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另就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關於柯承宏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柯承宏於本院已陳報與陳○昇和解並給付13萬元等事證(本院卷三第125-137頁),亦應納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三、原審未察或未及審酌,其所為前揭認定,即有未洽:
㈠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各該被告洗錢行為上訴主張屬於既遂,為有理由;吳翔雲、柯承宏及楊皓崴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否認知悉少年身分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檢察官就洗錢既遂上訴既有理由,且各該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犯罪為不可分,應由本院將該部分罪、刑及相關連如附表二編號1、6、9、10、13、14、15、16、17、18、19、2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全部撤銷改判。柯承宏就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否認對少年犯罪之犯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量刑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亦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
㈡吳翔雲、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關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柯承宏就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量刑部分,既均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關於犯數罪之被告即吳翔雲、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失其基礎,亦應撤銷;並由本院就吳翔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暨柯承宏撤銷改判部分,均改定其應執行之刑。
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爰審酌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下稱被告7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同之腳色分工,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本院關於洗錢既遂罪之評價及相關適用法條雖與原審相異,但非事實情節之不同,暨被告7人於歷來程序作為之犯後態度(併有如前所述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參與組織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7人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告訴人之(書面)意見,並衡酌被告7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其中吳翔雲顯為最上層,而曾仕豪由吳翔雲指揮發派任務,均係情節較嚴重者)、各自上訴所陳事項、歷來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尤其衡酌柯承宏、楊皓崴與陳俐臻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50萬元,有所彌補,柏俊傑與陳俐臻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150萬,對於回復法益損害有相當程度貢獻,爰就上開被告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四部分,審酌柯承宏爰不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陳○昇之間爭議,而以事實欄四所載之方式,持續相當時間剝奪陳○昇行動自由權利,足見其忽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相關應對之態度,與陳○昇以13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上訴所陳事項、歷來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惕。至上開被告有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如楊皓崴,本院卷三第151頁),難以反映本案犯罪制裁之必要,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二、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衡酌吳翔雲宣告刑已能適當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併科罰金;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各宣告刑亦能適當反應前述效用,同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前開當事人上訴所及沒收撤銷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吳翔雲所有,依對話紀錄足認吳翔雲有用此手機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共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曾仕豪供稱為「黃冠諭」所給予,內有「乾坤車隊」等聯絡資訊,足認為其支配用以聯絡共犯;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曾仕豪供稱為自己所有,依對話紀錄足認供共犯使用聯絡;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筆記本,在曾仕豪住處扣得,有「乾坤」、「上車」、「1-2控」等文字,足認為為其支配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手機,經張源德供稱為共犯給予或自己所有而為本案聯絡或(預備)詐欺所用,均屬其支配供(預備)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為柯承宏所有,為其供稱與共犯聯絡所用;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手機,為許瑞發供承其並作為詐欺使用;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為楊皓崴所有,為其供稱有與共犯聯絡使用;附表二編號19、21所示之手機,為柏竣傑所有,依對話紀錄或「乾坤車隊」等聯絡資訊,足認柏竣傑犯罪所用,為避免再行投入犯罪,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定應執行刑:吳翔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為數罪而應分論併罰;柯承宏上開罪刑及刑之撤銷部分,同屬數罪併罰關係;綜合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就彼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上開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不緩刑:經查,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無從緩刑。柏竣傑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為1年10月,雖符合上開緩刑前提,惟其於113年間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不符上開緩刑規定要件。又柯承宏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犯之罪,雖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符合上開緩刑前提要件,惟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且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院礙難就其中一罪單獨宣告緩刑。是上開被告有請求緩刑者(如柯承宏、楊皓崴),無從准許。
玖、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上訴及於全部,並就原判決所為柏竣傑侵占罪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均已如前所述,不另贅載。
二、各該被告上訴意旨:
㈠吳翔雲略以:事實欄一、四犯罪部分,關於少年共犯或對少年犯罪部分,吳翔雲此前不認識陳○昇,無從知悉其為未成年,且綜觀卷證資料,亦無客觀事證可認其為未成年;又吳翔雲於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得量刑減讓等語(另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主張,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審酌如前,不予贅述)。
㈡曾仕豪略以:事實欄一犯罪部分,關於少年共犯或對少年犯罪部分,其係受黃冠諭指示,將取款工作交代給同案共犯,亦無與少年共同犯罪等語(另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主張,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審酌如前,不予贅述)。
㈢柯承宏略以:事實欄一、四犯罪部分,關於少年共犯或對少年犯罪部分,其僅係臨時性參與監視一次,也是事發當天才加入群組,且先前亦不認識少年車手陳○昇,亦未曾交談、接觸,當天也才第一次見面,且自少年外表觀之,其身高大約180公分左右,身著西裝、打領帶、打扮成熟,且談吐成熟穩重致使告訴人未起疑心,柯承宏主觀認知陳○昇已成年,原審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有所違誤(另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之量刑主張,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審酌如前,不予贅述)。
㈣楊皓崴略以:事實欄一犯罪部分,楊皓崴事前並未參與犯罪計畫,且不知本案行為人為何人,並與陳○昇未曾相識,素昧平生,對於本案共犯有少年乙節,事前難以預見;且楊皓崴於事中係數十公尺外之遠處監看,少年身材高大粗獷、全程面戴口,西裝筆挺,況少年再不久即年滿18歲,除以查驗身分證件外,難以辨別其是否成年,更何況楊皓崴保持數十公尺距離遠,原審僅以楊皓崴有看到少年外表,逕認其具備未必故意,應有違誤(另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主張,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審酌如前,不予贅述)。
㈤柏竣傑係就事實欄一部分為科刑上訴,惟檢察官亦就事實欄一部分上訴,該部分並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且已審酌柏竣傑之主張,不另贅載。
㈥鄭鼎璿略以:事實欄三罪刑部分,麻布袋的位置在冒充刑警3人與少年中間,放在地上,並不在冒充刑警3人實力支配之下,李宗翰趁機將麻布袋拿走,並非破壞該3人持有,並不構成搶奪罪。又鄭鼎璿於案發時剛滿18歲,年紀尚輕,與少年之前也是同學,有正當職業,請予其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㈦方郁森略以:事實欄三之科刑部分,其先前有聯絡民事事件律師願意先一次給付30萬、其他分期付款,但告訴人沒有回應。其於本案一時失慮,但於偵審皆坦承不諱,有心彌補告訴人,亦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關於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有無認知少年共犯或對少年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是彼等前開所辯不知少年共犯等語,為無理由。
㈡關於事實欄三鄭鼎璿犯搶奪罪,原審略同上見解意旨,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罪名、共犯關係,均無不合。是鄭鼎璿對於該罪名評價上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陸、三),衡酌鄭鼎璿、方郁森如事實欄三所為行為,行為情狀並非極端輕微、取得財物不少,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不論依據犯罪情節或個人因素,均無顯可憫恕之情節,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等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者,為無理由。
㈣原審於科刑時,除去前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被告之刑、附表一編號4所示柯承宏之刑以外,就鄭鼎璿、方郁森如事實欄三及吳翔雲如事實欄四所犯之罪,業已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相關職業工作狀況、扶養他人與否等經濟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且敘明彼等有無其他前案紀錄、於原審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相關犯罪危害情形,暨彼等有無同告訴人協商調解之過程或相關陳述等情,就鄭鼎璿、方郁森如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對彼等均量處中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吳翔雲如事實欄四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刑之加重後形成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6月以下處斷刑範圍內,對其量處低於中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前揭被告上訴所持理由,無非係持原審已經論述明白者再予反覆爭執,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結論之證據或論理;再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亦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即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㈤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均不緩刑:經查,鄭鼎璿、方郁森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吳翔雲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罪,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並由本院駁回上訴,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無從緩刑。是上開被告有請求緩刑者(如方郁森),無從准許。
㈥又鄭鼎璿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其如附表二編號30、42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原審業已說明理由(原判決肆、一、㈨及二以下),核無違反法則之處,應予維持。鄭鼎璿上訴效力及此,並無具體爭執,為無理由。
㈦吳翔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柯承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物,業經本院以前開說明均宣告沒收,即無再為審酌必要。其等(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上訴效力及此,同無具體爭執,亦無理由。
拾、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前揭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主張各該被告關於洗錢既遂部分,為有理由,且整體犯罪事實屬不可分關係,爰就該部分之罪刑及沒收應全部撤銷改判。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柏竣傑被訴贓物罪部分經於原審宣告侵占罪無罪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就此有前揭程序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柯承宏對原判決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上訴並無理由,惟上訴關於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並就吳翔雲、柯承宏經(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或上訴駁回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及被告吳翔雲、曾仕豪、柯承宏、楊皓崴、柏竣傑、鄭鼎璿及方郁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改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吳翔雲、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於112年5月8日前至當日詐欺犯罪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關於詐危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足見上開加重規定,係以詐欺犯罪之法益侵害規模作為加重刑罰之基礎,而非以行為人獨自實際獲得之利益(或沒收數額)為準,亦不因上開被告共同加重詐欺行為既遂後被「黑吃黑」,而有不同。其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如有)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吳翔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曾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張源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柯承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許瑞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崴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柏竣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吳翔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曾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張源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柯承宏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許瑞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楊皓崴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柏竣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張晉瑋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周煒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 (非上訴範圍) 3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鄭鼎璿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方郁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吳翔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張源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柯承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 許瑞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翔雲上訴駁回。 柯承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其餘非上訴範圍))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原審)是否沒收 備註 本院主文欄 1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吳翔雲 是 112年5月15日扣案 沒收(編號1) 2 ... ... 3 ... ... 4 ... ... 112年8月7日扣案 5 ... ... 6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曾仕豪 是 沒收 7 ... ... 8 ... ... 9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是 沒收 10 收帳筆記本1本 是 沒收 11 ... ... 12 ... ... 13 iPhone 7手機1支 張源德 是 沒收(編號13、14) 14 vivo手機1支 是 15 手機1支 柯承宏 是 沒收 1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許瑞發 是 沒收 1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是 沒收 18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楊皓崴 是 沒收 19 藍色iPhone 13手機1支 柏竣傑 是 沒收 20 ... ... 21 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 是 沒收 22 ... 劉上豪 ... 23 ... 王奕翔 ... 24 ... ... 25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周煒翰 是 (非上訴範圍) 26 iPhone SE手機1支 是 (非上訴範圍) 27 ... 鄭琦勳 ... 28 ... ... 29 ... 李宗翰 ... 30 iPhone手機1支 鄭鼎璿 是 上訴駁回 31 黑色iPhone 14手機1支 方郁森 是 (非上訴範圍) 32 紅色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是 (非上訴範圍) 33 ... 陳○昇 ... 34 ... ... 35 ... ... 36 ... ... 37 ... ... 38 ... ... 39 ... ... 40 ... ... 41 ... ... 42 鄭鼎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 是 上訴駁回。 43 方郁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 是 (非上訴範圍) 44 李宗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 否 (非上訴範圍) 45 陳○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3萬9,417元 否 (非上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