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原名戴啟雯
- 選任辯護人
- 王富茂律師
- 被告
-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六、三四四四、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原名戴啟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改名)原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二0九號四樓之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副理兼營業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停職,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離職),利用就讀臺北市信義區社區大學國際禮儀班之機會,自詡操作期貨成績極佳並曾獲獎等情,博取同窗辛○○及子○○等人之信任。詎其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為辛○○投資理財為名,實係為自己牟取利益,利用其保管不知情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廖小珍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以中國商銀敦南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幌,隱瞞「中國商銀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事實(該帳號前四碼代表元富期貨公司在中國商銀敦南分行之「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虛擬帳號,後七碼則為廖小珍在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號),要求辛○○匯款至上開保證金專戶,辛○○旋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上開廖小珍保證金專戶後,癸○○即利用該帳戶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
(二)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子○○誇稱:伊處理期貨之能力極佳,可協助子○○獲取較定存高之利潤,且伊需要業績,並以為子○○操作理財投資期貨為名,亦利用其保管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事實(該帳號前四碼代表元富期貨公司在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虛擬帳號,後七碼則為廖小珍在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號),要求子○○匯款至上開保證金專戶,子○○旋依指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將二百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廖小珍保證金專戶後,癸○○即利用該帳戶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
二、又癸○○明知元富期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所屬員工九十二年度認購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乙事,業於當年二月中旬截止,且該等股票僅限於員工認購,並未對外公開募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元富期貨公司營業員之身分,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同年六月間向鄰居己○○謊稱:員工認購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價格為每股八點八元,較當時市價十七元為低,且購買持有之時間不長,至多二、三個月即得以融資融券方式,以市價融券賣出,待取得股票後,再以股票贖回,穩賺不賠,絕無風險,且伊有員工責任額需推廣云云,遊說己○○購買元富證券公司股票,致己○○信以為真,而萌生購買之意,惟因資金不足,乃將上情轉知其父戊○○,使戊○○亦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購買。癸○○繼而以中興商銀中山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幌,隱瞞「中興商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事實(該帳號前五碼代表元富期貨公司在中興商銀中山分行之「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虛擬帳號,後七碼則為廖小珍在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號),並佯稱:因作業程序,故需分二筆匯款,其中一筆係手續費,需使用金融卡轉帳云云,要求己○○將其中八十萬元匯入前開保證金專戶,另手續費八萬八千元則以金融卡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不知情之林鴻宇在中興商銀大安分行之帳戶),致己○○誤信該等帳戶均係元富期貨公司所有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九日自戊○○帳戶匯款八十萬元至前開廖小珍保證金專戶及以金融卡轉帳八萬八千元至上開林鴻宇帳戶後,癸○○即以該八萬八千元款項,充作清償其前所積欠林鴻宇之債務。嗣癸○○因恐事跡敗露,乃向己○○謊稱:伊因係元富期貨公司員工,不能直接認購元富證券公司股票,故己○○與戊○○需至元富期貨公司開戶,方能以渠等之帳戶進行作業云云,致己○○更不疑有他,己○○與戊○○遂依指示於同年七月間在元富期貨公司各開立一期貨交易帳戶。嗣己○○因遲未取得元富證券公司股票,經向元富證券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復於同年六月間向鄰居庚○○誆稱:伊有五千萬元配額之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市價每股達十餘元,願以每股八點八元出售云云,誘使庚○○限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購買元富證券公司股票。癸○○繼而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仁愛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幌,隱瞞「華南商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之事實(該帳號前五碼代表元富期貨公司在華南商銀仁愛分行之「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虛擬帳號,後七碼則為廖小珍在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號),要求庚○○將投資股款匯入前開保證金專戶,致庚○○誤信該帳戶係元富期貨公司所有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前開廖小珍保證金專戶。嗣庚○○向癸○○索取股票時,癸○○除謊稱股票尚未印妥外,為恐事跡敗露,遂藉詞要求庚○○在元富期貨公司開戶,以利股票取得云云,致庚○○更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七月間在元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迨同年八月十八日,癸○○復佯以其額度尚未售鑿,遊說庚○○再行購買,致庚○○信以為真,旋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二百萬元至上開廖小珍保證金專戶後。嗣庚○○屢向癸○○催索股票,癸○○先藉詞股票尚未印妥云云,繼而避不見面,庚○○因遲未取得股票,經向元富期貨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
(三)再於同年六月間向鄰居丙○○佯稱:元富證券公司新增資股票,僅員工得以認購,當時市值每股十一元,員工認購每股僅八點八元,倘丙○○願投資購買,伊可協助以融券方式先將股票賣出,待員工認購之股票在二個月後到手,再交付丙○○款項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八十八萬元款項匯入癸○○在花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癸○○即悉數提領,挪為己用。嗣同年八月間丙○○向癸○○詢問股票取得情形時,癸○○即謊稱:已取得並處理完畢,獲利十萬元,伊將匯款九十八萬元至丙○○在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云云,繼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元富期貨公司繕打可用保證金資料查詢單一紙,記載上開丙○○期貨交易帳戶迄當日止之保證金前盤淨值達九十八萬元等不實內容,供丙○○過目,致丙○○誤信癸○○已將款項如數存入其帳戶而不疑有他,遂要求癸○○將該等款項分批於每月一日各匯十萬元至其另一帳戶,作為其生活費。詎癸○○僅依約於同年九月份及十月份各匯款十萬元與丙○○,同年十一月間即向丙○○表示其經濟有困難,無法匯款,丙○○發覺有異,經向元富期貨公司查詢,獲悉其所有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至此始知受騙。
(四)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某時,致電向國際禮儀班同學乙○○偽稱:元富證券公司有庫藏股讓員工認購,每股僅八點八元,但市價達十一餘元,且約一個月後即可賣出獲利,希望乙○○能儘速匯款,協助伊作業績,伊將以乙○○名義購買股票及開股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即同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匯款八萬八千元至癸○○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後,癸○○即提領一空,挪為己用。嗣乙○○於匯款後約一個月,欲取回投資款時,始終聯繫不上癸○○而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致電向國際禮儀班同學甲○○訛稱:元富證券公司有股票供員工認購,目前每股八點八元,如投資二十萬元,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即可決定是否留下股票,如不要股票,則可贖回獲利,取得二十二萬五千元,希望能協助伊及伊同事林海棠作業績,並謊稱子○○及辛○○亦有投資且獲利了結云云,要求甲○○儘速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之前匯款,其事後會郵寄股票憑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匯款二十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海棠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癸○○隨即加以提領,挪為己用。嗣甲○○於同年十二月間因遲未能取回投資款,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六)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致電向國際禮儀班同學壬○○謊稱:元富證券公司有股票供員工購買,每單位一千股三十萬元,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前贖回不繼續投資,可賺三萬元,穩賺不賠,因國際禮儀班有幾位較有錢之同學如子○○出國,才有機會輪到其他人云云,並以:乙○○係公務人員,較為謹慎,亦有投資購買為例,遊說壬○○,並以公司員工始得購買,而壬○○並非員工為由,要求壬○○儘速於當日匯款至其帳戶,其於下星期會郵寄股票憑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將六十萬元款項匯入癸○○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後,癸○○隨即提領一空,挪為己用。嗣壬○○因遲未取得股票或相關憑證,屢向癸○○催索,癸○○皆以:公司承辦小姐尚未郵寄,將儘速催促辦理云云,加以搪塞推拖。迨壬○○聽聞子○○等同學遭詐騙乙事,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元富期貨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其餘證據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壬○○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任職被告元富期貨公司業務副理兼營業員期間,曾以為辛○○、子○○操作投資理財及己○○、庚○○、丙○○、乙○○、甲○○、壬○○購買元富證券公司員工庫藏股等名義,要求辛○○等人匯款之事實,亦坦承有利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人廖小珍之期貨交易帳戶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他們理財,都是鄰居與同學,私下雖有借貸,伊也如期償還。詐欺、偽造私文書部分伊不認罪,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伊認罪。伊是元富的營業員,伊是因操盤失當,並無詐欺他們,伊也盡力還錢,而且以伊當時任營業員之收入,實無必要詐欺他們的錢;期貨屬於高風險投資是眾所週知之事實,當時投資失利是因SARS造成崩盤,而被告並無前科,一開始被告接受資金即進入市場投資,並非無故詐騙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陸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依能力償還,請本院准予緩刑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癸○○辯稱:
一、被告無不法意圖:
1、原審對庫藏股之理解有誤,依庫藏股之特性,非庫藏股認購期間,如有人棄權換現,由於被告具員工資格,自有機會承接其他員工棄權換現之庫藏股。故被告於非庫藏股認購期間邀投資人購買庫藏股,且亦曾為客戶購得庫藏股,足見被告未具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2、不願負擔損益之客戶,被告向其借款購買庫藏股,此為借貸行為,案經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3、被告曾返還楊秀鳳及己○○之投資款;併返還子○○、己○○、丙○○之借款,若被告有詐欺證人等投資或借款之故意,何需返還?
二、被告無施用詐術:
1、證人等將投資款匯至訴外人廖小珍帳戶,被告使用該帳戶為證人等投資交易,並非為自己從事交易。揆之證人等委託被告操作期貨期間廖小珍之帳戶交易進出頻繁,可知被告確將證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操作期貨。
2、被告之工作為操作期貨,而非販售庫藏股,庫藏股僅係被告回饋客戶之分紅,且庫藏股數量有限,未必可為全部客戶買到庫藏股,買不到庫藏股之客戶,被告仍為其進行期貨投資,係屬事理之常,而期貨交易之特性-小額投資人,有集資操作之必要,故雖未以證人等之帳戶從事交易,然使用廖小珍之帳戶,只要確有從事交易,即無施用詐術行為。
三、被告無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形成自己不法之所有:辛○○、子○○、庚○○、己○○等人之投資款,係匯入廖小珍帳戶,並非匯入被告自己之戶頭;而被告對乙○○、甲○○、壬○○為單純之借貸關係,衡之經驗法則,被告若有詐欺得利,現應為家財萬貫,而非一窮二白?被告若圖不法之所有,何不詐取更多錢財後捲款潛逃,何以迄今淪為一文不名,反四處打工償債之窘境?
四、有關偽造文書罪部分:依子○○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精奇期貨後檯管理系統可用保證金資料查詢單」內容以觀,其性質應屬被告以自己名義作成子○○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交易帳戶可用保證金淨值明細,被告雖為隱匿其以子○○之款項利用廖小珍帳戶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非以子○○之帳戶進行投資之事實,而故意在所制作之保證金淨值明細虛偽記載有將保證金匯入子○○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情事,充其量僅屬記載不實,核與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憑其內容不實,遽認被告犯此部份罪行。
貳、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癸○○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及子○○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六頁),並經證人廖小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
二、此外復有廖小珍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開戶之文件、辛○○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徵信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精奇期貨後檯管理系統可用保證金資料查詢單、被告癸○○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中國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辛○○存摺內頁、中國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癸○○書寫之匯款帳號、子○○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開戶之文件及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二五至一四八頁、第二五五至二五九頁、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六頁、第二七二至二七四頁、第二七九至二九五頁、第三一九至三二0頁),所為自堪認定。
參、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業據證人己○○、戊○○、庚○○、丙○○、乙○○、甲○○及壬○○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一頁、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並經證人廖小珍及被告元富期貨公司總經理陳立於原審審理暨證人林鴻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二一六頁),復有乙○○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癸○○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摺、被告癸○○出具之收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通匯系統交易證明申請單、林鴻宇之中興商銀開戶資料及存款戶對帳單、被告元富期貨公司在中興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戶對帳單、被告元富期貨公司在華南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提款清單查詢、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提領申請書、廖小珍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開戶文件、精奇期貨後檯管理系統可用保證金資料查詢單及己○○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開戶之文件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六0六四號卷第二五至三三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八四九號卷第五至一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六四至七一頁、第七九至一四八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第一七三至一八八頁),。
二、被告癸○○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元富期貨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元富證券公司於九十二年度固曾辦理員工認購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事宜,然業於當年二月中旬截止,且該等股票僅限於員工認購,並未對外公開募集等情,業據證人陳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ㄧ五八頁),被告癸○○身為元富期貨公司員工,自難諉稱不知,竟於認股結束後之同年六月間以購買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為由,誘使己○○匯款投資,足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甚明。參以其指示己○○匯款之受款帳戶即中興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客戶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此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而證人己○○證稱:被告癸○○指示伊分二筆匯款至二個帳號,其中之ㄧ係元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伊當時不知該帳戶係廖小珍之帳戶,另ㄧ個伊只知帳號,不知戶名,被告癸○○要求手續費部分以金融卡轉帳八萬八千元至該帳戶,伊當時不知該帳戶係林鴻宇之帳戶,因前面之帳戶名稱係元富期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ㄧ二一頁反面),益證被告癸○○並未將受款帳戶分別係廖小珍個人保證金專戶及林鴻宇個人帳戶一事告知己○○。其明知前開二帳戶其中之ㄧ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另ㄧ帳戶則係林鴻宇個人帳戶,竟故意隱瞞,而佯以認購元富證券公司員工庫藏股為幌,使己○○誤信被告癸○○所指示之上開二受款帳戶均係元富期貨公司所有,而自其父戊○○之帳戶匯款八十萬元至前開廖小珍保證金專戶及以金融卡轉帳所謂之「手續費」八萬八千元至上開林鴻宇帳戶,被告癸○○即以該八萬八千元款項,充作清償其前所積欠林鴻宇之債務,並利用己○○自戊○○帳戶匯至上開廖小珍帳戶之款項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等情,既經被告癸○○供承在卷,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己○○施用詐術之犯行至明。
2、被告癸○○又辯以:伊事後因未購得庫藏股,乃向己○○之配偶表示願代客操作理財,經其口頭同意,伊確有為其投資,僅因遭逢經濟不景氣,致生虧損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己○○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所辯已難遽信。況己○○與廖小珍素昧平生,己○○既已在元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縱被告癸○○所辯受託操作理財一事屬實,然被告癸○○不惟未利用己○○之帳戶從事投資,且在未告知己○○之情形下,擅自使用廖小珍帳戶從事交易,顯與常情相違,所辯未購得庫藏股,經同意轉為代客操作,因經濟不景氣而虧損,並非詐欺云云,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癸○○在己○○為前開匯款後,曾另向己○○借款十萬元,並已返還,且於投資失利後,亦償還部分投資款,足見其並無詐欺不法意圖云云。惟其事後縱曾另向己○○借款並已返還,暨清償其中五萬元投資款與己○○,與前開詐欺犯行亦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3、被告癸○○另辯稱:伊有向庚○○表示有買庫藏股之機會,但不ㄧ定買的到,事後並未購得,伊有告知庚○○其他投資項目,庚○○讓伊作理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庚○○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未開立證券戶,且其投資數額並非八點八元之倍數,足證其投資款非僅供購買庫藏股,尚供期貨投資之用,且庫藏股數量有限,買不到庫藏股之客戶,被告癸○○仍為其等進行期貨投資,並無詐騙云云。經查:
⑴被告癸○○於警訊時供稱:伊在九十二年六月間有與庚○○談及購買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當時有告知僅限員工才能購買,每股八點八元,預估三至四個月後上漲至每股十元,並詢問庚○○是否要投資,經庚○○同意後,伊即提供廖小珍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帳號給庚○○,請庚○○匯款至華南商銀仁愛分行之收款戶「元富期貨公司」,庚○○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入二百五十萬元,該筆款項係伊以廖小珍帳戶操作交易時賠掉,事後庚○○向伊要股票,但伊表示尚未拿到股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足見辯護人以庚○○未開立證券戶,及投資數額非八點八元之倍數為由,辯稱庚○○之投資款非僅供購買庫藏股,尚供期貨投資之用云云,與被告癸○○之供述不符,顯屬無據。
⑵又被告癸○○於元富證券公司員工庫藏股認購結束後之九十二年六月間,以購買該等庫藏股為由,誘使庚○○匯款投資等情,已堪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且其指示庚○○匯款之受款帳戶即華南商銀仁愛分行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客戶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此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而證人庚○○證稱:被告癸○○拿帳號給伊,要伊匯入元富期貨公司帳戶,伊不知係廖小珍之帳戶,亦不認識廖小珍,如當時知悉係匯至他人帳戶,伊不會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益證被告癸○○並未將受款帳戶係廖小珍個人保證金專戶一事告知庚○○。其明知前開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竟故意隱瞞,而佯以認購元富證券公司員工庫藏股為幌,使庚○○誤信被告癸○○所指示之受款帳戶係元富期貨公司所有,而匯款至前開廖小珍保證金專戶後,被告癸○○即利用該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庚○○施用詐術之犯行至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癸○○另辯稱:未購得庫藏股後,庚○○匯款轉供委託伊操作期貨之用云云,業據證人庚○○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被告癸○○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且查庚○○與廖小珍素不相識,庚○○既於第一次匯款後之九十二年七月間在元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縱被告癸○○所辯受託操作理財乙事屬實,然被告癸○○不惟未利用庚○○之帳戶從事投資,且在未告知庚○○之情形下,擅自使用廖小珍帳戶從事交易,顯與常情相違,所辯未購得庫藏股,經同意轉為代客操作,因經濟不景氣而虧損,並非詐欺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癸○○之辯護人另以:庚○○及其女楊秀鳳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委託伊投資理財,庚○○先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楊秀鳳亦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並匯款一百萬元至廖小珍帳戶,嗣楊秀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急需資金,要求取回投資款,被告癸○○乃將ㄧ百萬元匯還楊秀鳳,足見其無詐欺不法意圖云云,並聲請向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函調楊秀鳳之帳戶明細資料。然查被告癸○○縱曾將款項返還楊秀鳳,與詐欺庚○○亦屬二事,實無礙於其詐欺犯行之認定。所聲請調查之前開事項,與本案既無必然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⑸至被告癸○○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癸○○除返還庚○○六十五萬元外,另曾交付二十萬元,但庚○○就此部分拒簽收據,聲稱該筆二十萬元係利息,不算本金,庚○○既收受利息,則雙方應屬借貸關係,縱被告癸○○借款未還,亦僅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無涉云云,然被告癸○○始終辯稱庚○○委託伊代為投資理財,而未曾供述此部分匯款屬「借貸關係」,且庚○○於發覺受騙後,要求被告癸○○除如數返還二筆匯款外,並計收利息,亦屬事理之常,要難據此認定雙方係借貸關係。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癸○○之供述不符,殊難採信。
4、被告癸○○之辯護人又以:丙○○、乙○○、甲○○及壬○○交付被告癸○○之款項,係作為被告癸○○以自己名義認購員工庫藏股之用,則被告癸○○與渠等間應係借貸關係,而非代客操作之委任關係,被告癸○○向渠等借款自行從事套利交易,與ㄧ般借款無異,不論被告癸○○購得員工庫藏股後所從事之套利交易係獲利或虧損,被告癸○○ㄧ律負有償還丙○○等人之義務,足證被告癸○○並無不法意圖,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且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應由丙○○等人自行評估,被告癸○○向渠等保證獲利,難認係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癸○○於認股結束後之九十二年六月間,尚以購買元富證券公司庫藏股為由,誘使丙○○匯款,甚且於其所謂「無法為庚○○購得庫藏股」之後,明知無庫藏股可供認購,竟仍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以代為認購庫藏股之名義,陸續要求乙○○、甲○○及壬○○匯款,已如前述,且其亦不否認並未利用該等款項從事庫藏股之認購事宜,顯見其有詐欺丙○○等人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要非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再依其出具予丙○○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丙○○小姐認購元富證券股票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正」等語以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一六五頁),益證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癸○○僅係單純向丙○○等人借款供其以自己名義認購庫藏股一節,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亦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癸○○於事後雖曾返還其中二十二萬元予丙○○,亦不足以據為其自始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幫被害人作理財規劃,因為經濟不景氣,當時沒有設停損點云云。惟被害人辛○○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中國商銀敦南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子○○則匯款二百萬元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己○○則匯款八十萬元至中興商銀中山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庚○○則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仁愛分行之「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開帳戶形式上雖以『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為戶名,實係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九六)華仁存字第四0五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六)國世銀字第六0一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即中興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0九六聯松江字第0二0七號函所附之上開帳戶相關往來資料以觀,各該帳戶之交易狀況極為熱絡,交易之筆數極多,當非僅有被害人之上開匯款甚明。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剛開始還沒替他們操盤,就已經開戶了,後來我做得不錯,他們才請我操盤,剛開始匯的金額很小,我希望集大筆資金,所以才請他們匯廖小珍帳戶。當初我自認可以獲利二、三成,所以跟他們說比銀行利息好,可以獲利至少一成。而我分他們一成,我自己還可以賺二成。會請他們開戶,也是因為我在元富要有業績呈現。後來都請他們匯到廖小珍帳戶,是希望把資金集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依此,被告既將所有資金集中理財,則究竟每位投資者何人如何盈虧之情形均無法明確知悉,而僅能由被告全權任意決定,此豈可謂為被害人理財乎?;又苟被告確係為個別被害人理財,則可指示渠等匯款到個人之帳戶即可,又焉需匯款到廖小珍之個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而致盈虧無法明確之結果乎?此顯係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被告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連續犯:又其所犯二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丁、對於被告癸○○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犯行:
一、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為辛○○操作期貨投資為由,陪同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往元富期貨公司申設期貨交易帳戶後,同時由辛○○轉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號「元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後,竟未經辛○○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專戶內之金錢供己清償債務;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對辛○○佯稱有業績壓力,要求辛○○再投資一百萬元,使辛○○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癸○○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辛○○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要求解約,癸○○先以適逢SARS疫情期間,投資不穩為由,要求辛○○延遲至該年底再解約,迄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癸○○認無法繼續隱暪實情,遂告知辛○○前開二百萬元現金已遭自己擅自挪用供己清償債務,始查悉上情。
二、癸○○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為子○○操作期貨投資為由,陪同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元富期貨公司申設期貨交易帳戶後,竟未教導子○○匯款至其所有之帳戶,反於同日指示子○○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癸○○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元富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由癸○○以他人名義,使用該專戶內之款項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並自該帳戶內領取現金供己清償債務,癸○○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九日子○○詢問其帳戶內之交易狀況時,持自己偽造之「可用保證金資料查詢表」,向子○○詐稱不實之交易狀況,嗣因子○○事後堅持結清帳戶,癸○○始向子○○坦承其前開犯行。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經查:
一、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投資,因為元富很有名,她是裡面的營業員,也說他做得很好;當時被告說投資三成就會停止操作;我只知道她是做期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一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詰稱:被告說她很會處理期貨,可以幫我獲得很好的利潤;被告說要幫我操作期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反面),顯見上開證人均認為被告係代渠等操作期貨甚明。
二、復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期交字第0九六000四二三九0號函所示,元富期貨公司所屬交易人廖小珍從事期貨交易情形以觀,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均有買賣若干口數之交易紀錄(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被告並非於收受辛○○及子○○之匯款後即未為任何交易,而將該匯款直接據為己有,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明。
三、再者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至癸○○在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中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應確係借款,此有被告與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關於糾紛事實確認:「雙方確認本件債務總額包括乙方(即辛○○)出借予甲方(即被告癸○○)之金錢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暨乙方基於對甲方之誤信,將其所有金錢委由甲方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買賣期貨交易產生之損害而由甲方同意負擔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共計貳佰伍拾萬元整」等記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六一頁)自明。證人辛○○雖證稱:該筆一百萬元匯款亦屬投資款,而非借款,該份和解書係伊委任之律師所簽,伊並未看過內容,律師交給伊時,聲稱已弄好,要求伊直接簽名,伊係遭人設計;事後因被告癸○○未依約還款,故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解除該份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及反面),惟證人辛○○既委任律師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律師為專業法律人對於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當知之甚詳,且對和解書之內容應事先詳予解說,斷無書寫錯誤之理;又證人辛○○與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合意解除上開和解書,時將其上原所記載之第一條關於「本件債務總額包括乙方(即辛○○)出借予甲方(即被告癸○○)之金錢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暨」、「由甲方同意負擔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等文字刪除,而更正為「雙方確認乙方基於對甲方之誤信,將其所有金錢委由甲方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買賣期貨交易產生之損害共計貳佰伍拾萬元整」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六二頁),明顯係為事後圖由第三人解決債務糾紛而故意書寫,所證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是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六)元期字第一一五四號函所示:本公司九十二年間「精奇期貨後檯管理系統可用保證金資料查詢單」僅係供業務員於交易時間查詢所屬期貨交易人之可用保證金,並無任何人有權利製作、刪除或必留存情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而本件依證人子○○提出被告癸○○所交付之「精奇期貨後檯管理系統可用保證金資料查詢單」內容以觀,其上並無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簽名或蓋章,自無法辨別係何人所製作,核與元富期貨公司前開函所示,僅單純查詢之可用保證金資料而已相符。再者,苟其係因癸○○交付而可認係被告癸○○以自己名義作成子○○在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帳戶可用保證金淨值明細,被告癸○○雖為隱匿其以子○○之款項利用廖小珍帳戶為自己從事期貨交易、非以子○○之帳戶進行投資之事實,而故意在所制作之保證金淨值明細虛偽記載有將保證金匯入子○○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情事,充其量亦僅屬記載不實,核與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間。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本件此部分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被告元富期貨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癸○○,因執行業務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行為,因認除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處罰被告癸○○外,對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新修正刑法第八十條修正理由:追訴權之性質,係
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第八十三條修正理由則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眥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咸認「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反面言之未經起訴,時效即繼續進行,因此以往實務上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似有違上開解釋及判例之本旨,因之以往實務作法似屬錯誤,倘回歸正確之法理解釋,則舊法時所謂追訴權不行使,應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對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起訴而言,新修正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即認追訴權時效係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並不因偵查而停止。(按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最高法院決議法律已修正,該則決議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三、本案被告元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癸○○,因執行業務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對被告元富期貨公司科以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罰金,揆諸前開規定,其追訴權為一年。本案既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送交法院,則無論被告元富期貨公司應就被告癸○○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或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止之犯罪行為應負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之責任,惟對照前開提起公訴之時點顯已逾一年,對於被告元富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自應對被告元富公司諭知免訴判決。
己、原判決一部撤銷及一部維持並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癸○○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院就被告癸○○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為並不成立詐欺罪,原審則認應成立詐欺罪,此部分尚有未洽。
二、本院就被告癸○○所涉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認犯意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係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同有未洽。
三、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癸○○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元富期貨公司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4款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 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 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 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 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 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5 條或第 63 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1條準
用第63條之規定者。
四 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88條
準用第63條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