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54、1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民國93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丙○○分別有上述前科,詎渠等均不知悔改,自94年9月4日起:
(一)、丁○○、乙○○與丙○○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甲○○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磨尖扳手(未扣案),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
(二)、丁○○、乙○○與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甲○○、王建昌,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甲○○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磨尖扳手(未扣案),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統苗通運有限公司、陳吉田所有之財物。
(三)、丁○○、乙○○與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甲○○、張正順,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甲○○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磨尖扳手(未扣案),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榮昌所有之財物。
(四)、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榮常所有之財物。
(五)、乙○○、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甲○○、張正順,於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甲○○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磨尖扳手(未扣案),以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統苗通運有限公司、昱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溫宗勳所有之財物。
(六)、乙○○、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甲○○、王建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甲○○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磨尖扳手(未扣案),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長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神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
(七)、乙○○、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阿益」所提供之鑰匙,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守鋒所有之財物。
(八)、丙○○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甲○○、張正順,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甲○○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堪為兇器之磨尖扳手(未扣案),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忠雄所有之財物。
(九)、乙○○另行基於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趁向高益借用車輛之際,徒手竊取高益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於同年間某日,在其宜蘭縣住處,將其照片換貼於高益遭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變造完成高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高益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2月7 日凌晨2 時35分許,乙○○為警持拘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路口拘提到案,並在其皮夾內扣得上開變造之駕照1張,並經警循線查獲丁○○、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3人於原審審理中及被告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月華雲等人指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雖被告乙○○辯稱:伊與甲○○都是95年元月份交保,均因另案被判刑,他獲不起訴處分,所以伊認為伊之部分也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被告丙○○則辯稱:攜帶兇器部分,從頭到尾沒有扣案的兇器,伊只是幫甲○○開車,其餘都沒有參與,原審判太重云云(以上均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惟查:(一)、本件被告乙○○前於92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確定,惟同案共犯甲○○則係於94年間觸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確定,嗣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因案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同案共犯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裁判上一罪,案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為法律上之規定,而被告乙○○前於92間故犯竊盜罪,然與本件犯罪已間隔2年,其執此主張伊亦有才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顯非可採。(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磨尖扳手雖未扣案,為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共犯甲○○、張正順、王建昌至行竊地點,被告乙○○、丙○○亦供述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等語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乙○○、丙○○係以自己行竊之意思對共犯甲○○、張正順、王建昌提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500元以下、300以下罰金,係得科罰金刑之罪名。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乙○○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五)、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部分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既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8、10、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6、7、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 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8、10、11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5、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7、8、10之竊盜犯行與被告丙○○、乙○○及共犯甲○○、王建昌、張正順間,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之竊盜犯行與共犯甲○○、就附表一編號2、5、6、7、9、11、12之竊盜犯行分別與被告丙○○共犯甲○○、王建昌、張正順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7、8、10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均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事實(九)所犯上開竊盜與變造特種文書罪名,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是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係犯普通竊盜罪,似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一編號4至7、9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共犯甲○○持足以構成兇器由扳手磨尖之物品下手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前揭所犯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所引此部分條文亦有未洽,惟因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被告乙○○前揭所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各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五、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對被告丁○○、乙○○具體求刑2年尚嫌過重,對被告丙○○具體求刑2年堪稱妥適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又認查被告乙○○就事實(九)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上開條例第11條規定,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者定應執行之刑(如後述)。另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經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之刑,均已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均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另公訴人雖對被告3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3人雖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然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94年9月至94年12月間,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再審酌其素行、本次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3人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各均為被告乙○○、丁○○所有而供為被告3人為聯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高益」駕駛執照上被告乙○○之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共犯甲○○持以竊盜所用之磨尖扳手,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指所犯非加重竊盜,均非有理由,其上訴均應以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 │ 遭竊物品 │ 證 據 │所犯法條 │ 備 註 │ │號│ │ │ │ │ │ │ │ │ │ ├─┼────┼─────────┼───┼────┼─────┼─────┼────────────────┼───────────┼────┤ │ 1│94年9月4│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乙○○│峻榮交通│乙○○駕駛│KS-469號營│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日 │201之2號對面空地 │甲○○│事業有限│車輛搭載王│業用大貨車│卷三P102、94年偵28582號卷P13、 │ │ │ │ │ │ │ │公司 │文章至該處│ │P112、P126) │ │ │ │ │ │ │ │ │,由甲○○│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2, │ │ │ │ │ │ │ │ │徒手竊取,│ │94年偵28583卷P88、P112) │ │ │ │ │ │ │ │ │乙○○把風│ │被害人贓物領據、查獲車輛照片、電│ │ │ │ │ │ │ │ │。 │ │腦輸入單(警卷三P291-300) │ │ │ │ │ │ │ │ │ │ │被害人月華雲指述(警卷三P291-300│ │ │ │ │ │ │ │ │ │ │) │ │ │ ├─┼────┼─────────┼───┼────┼─────┼─────┼────────────────┼───────────┼────┤ │ 2│94年9 月│苗栗縣苑里鎮○○路│甲○○│崧順交通│丁○○尋找│5J-246號營│丙○○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77, │ │ │ │ │14日凌晨│中正國小前 │丙○○│事業股份│竊取之標的│業用大貨車│94年偵28583卷P193、P201 ) │刑法第321 條第4 款 │ │ │ │1時許 │ │丁○○│有限公司│後,告知王│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 │ │ │ │ │乙○○│ │文章,再由│ │卷三P102,94年偵28582卷P126) │ │ │ │ │ │ │ │ │乙○○駕駛│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3 ,│ │ │ │ │ │ │ │ │車輛搭載王│ │94年偵28583 卷P50-52、P68) │ │ │ │ │ │ │ │ │文章、張樹│ │ │ │ │ │ │ │ │ │ │元至該處,│ │ │ │ │ │ │ │ │ │ │由乙○○把│ │ │ │ │ │ │ │ │ │ │風,甲○○│ │ │ │ │ │ │ │ │ │ │下手竊取後│ │ │ │ │ │ │ │ │ │ │,由丙○○│ │ │ │ │ │ │ │ │ │ │將車輛駛離│ │ │ │ │ │ │ │ │ │ │該處 │ │ │ │ │ ├─┼────┼─────────┼───┼────┼─────┼─────┼────────────────┼───────────┼────┤ │ 3│94年9月 │桃園縣大溪鎮○○路│乙○○│黃榮常 │乙○○駕駛│HE-053號營│乙○○警、偵訊部分自白(警卷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25日凌晨│70巷8 號前 │甲○○│ │車輛搭載王│業用大貨車│P103 、94年偵28582卷P126) │ │ │ │ │4時許 │ │ │ │文章至該處│ │被害人贓物領據、車輛尋獲輸入單- │ │ │ │ │ │ │ │ │,由甲○○│ │查獲認可資料(警卷三P223-225) │ │ │ │ │ │ │ │ │徒手竊取,│ │被害人黃榮常指述(警卷三P221-222│ │ │ │ │ │ │ │ │乙○○把風│ │) │ │ │ │ │ │ │ │ │。 │ │ │ │ │ ├─┼────┼─────────┼───┼────┼─────┼─────┼────────────────┼───────────┼────┤ │ 4│94年9月 │台北縣(原判決誤載│丙○○│蔡忠雄 │由丙○○、│040-HE營業│丙○○(警卷三P78-79、94年偵2858│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起訴法條│ │ │26日凌晨│為桃園縣,經檢察官│甲○○│ │張正順把風│用大貨車 │3 卷P195) │4 款 │認係涉犯│ │ │1時許 │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張正順│ │,甲○○持│ │甲○○警、偵訊自白(94年偵28583 │ │刑法第 │ │ │ │鶯歌鎮○○○路335 │ │ │扳手磨成之│ │卷P89 、P112) │ │321 條第│ │ │ │巷 │ │ │尖狀物品竊│ │被害人贓物領據、查獲車輛照片、電│ │4 款 │ │ │ │ │ │ │得後,由張│ │腦輸入單(警卷三P242-246 ) │ │ │ │ │ │ │ │ │樹元搭載張│ │被害人蔡忠雄指述(警卷三P239-241│ │ │ │ │ │ │ │ │正順將車輛│ │) │ │ │ │ │ │ │ │ │駛離該處 │ │ │ │ │ │ │ │ │ │ │ │ │ │ │ │ ├─┼────┼─────────┼───┼────┼─────┼─────┼────────────────┼───────────┼────┤ │ 5│94年10月│苗栗縣銅鑼鎮樟樹村│丙○○│統苗通運│由乙○○駕│5K-677號營│丙○○警、偵訊訊自白(警卷三P77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起訴法條│ │ │9日凌晨2│台13線晶晶砂石場內│乙○○│有限公司│駛車輛搭載│業用大貨車│、94年偵28583卷P193、P201) │4 款 │認係涉犯│ │ │時許 │ │甲○○│ │甲○○、張│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刑法第 │ │ │ │ │張正順│ │樹元、張正│ │卷三P102,94年偵28582卷P126) │ │321 條第│ │ │ │ │ │ │順至該處,│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3, │ │4 款 │ │ │ │ │ │ │由乙○○、│ │94年偵28583卷P50-52、P67) │ │ │ │ │ │ │ │ │丙○○、張│ │ │ │ │ │ │ │ │ │ │正順、把風│ │ │ │ │ │ │ │ │ │ │,甲○○持│ │ │ │ │ │ │ │ │ │ │扳手磨成之│ │ │ │ │ │ │ │ │ │ │尖狀物品竊│ │ │ │ │ │ │ │ │ │ │取後,由張│ │ │ │ │ │ │ │ │ │ │樹元搭載張│ │ │ │ │ │ │ │ │ │ │正順將車輛│ │ │ │ │ │ │ │ │ │ │駛離該處 │ │ │ │ │ ├─┼────┼─────────┼───┼────┼─────┼─────┼────────────────┼───────────┼────┤ │ 6│94年10月│台北縣鶯歌鎮○○路│丙○○│昱順交通│由乙○○駕│OB-905號營│丙○○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7794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起訴法條│ │ │14日凌晨│182巷96弄內 │乙○○│股份有限│駛車輛搭載│業用大貨車│年偵28583卷P193、201) │4 款 │認係涉犯│ │ │2時許 │ │甲○○│公司 │甲○○至該│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刑法第 │ │ │ │ │張正順│ │處,丙○○│ │卷三P102,94年偵28582卷P126)、 │ │321 條第│ │ │ │ │ │ │、張正順自│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3, │ │4 款 │ │ │ │ │ │ │行前往該處│ │94年偵28583卷P50-52、P67 ) │ │ │ │ │ │ │ │ │由乙○○、│ │被害人贓物領據、查獲車輛相片、車│ │ │ │ │ │ │ │ │丙○○、張│ │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警卷三P229、23│ │ │ │ │ │ │ │ │正順把風,│ │5、P237-238) │ │ │ │ │ │ │ │ │甲○○持扳│ │被害人郭子儀指述(警卷三P226-228│ │ │ │ │ │ │ │ │手磨成之尖│ │、P232-234) │ │ │ │ │ │ │ │ │狀物品竊取│ │ │ │ │ │ │ │ │ │ │後,由張樹│ │ │ │ │ │ │ │ │ │ │元搭載張正│ │ │ │ │ │ │ │ │ │ │順將車輛駛│ │ │ │ │ │ │ │ │ │ │離該處 │ │ │ │ │ ├─┼────┼─────────┼───┼────┼─────┼─────┼────────────────┼───────────┼────┤ │ 7│94年10月│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丁○○│統苗通運│丁○○尋找│IC-476號營│丙○○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68、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起訴法條│ │ │24日凌晨│教師新村4號空地 │丙○○│公司 │竊取之標的│業用大貨車│P208,94年偵28583卷P193、P201) │4 款 │認係涉犯│ │ │1時許 │ │乙○○│ │後,告知王│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 │ │刑法第 │ │ │ │ │甲○○│ │文章,再由│ │94年偵28582卷P126) │ │321 條第│ │ │ │ │王建昌│ │乙○○駕駛│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4, │ │4 款 │ │ │ │ │ │ │車輛搭載王│ │94年偵 28583卷P50-52、P67) │ │ │ │ │ │ │ │ │文章至該處│ │丁○○偵訊自白(94年偵28583卷 │ │ │ │ │ │ │ │ │,丙○○與│ │P226) │ │ │ │ │ │ │ │ │王建昌一同│ │ │ │ │ │ │ │ │ │ │前往該處後│ │ │ │ │ │ │ │ │ │ │,由乙○○│ │ │ │ │ │ │ │ │ │ │、丙○○、│ │ │ │ │ │ │ │ │ │ │王建昌把風│ │ │ │ │ │ │ │ │ │ │,由甲○○│ │ │ │ │ │ │ │ │ │ │持扳手磨成│ │ │ │ │ │ │ │ │ │ │之尖狀物品│ │ │ │ │ │ │ │ │ │ │竊取後,由│ │ │ │ │ │ │ │ │ │ │丙○○搭載│ │ │ │ │ │ │ │ │ │ │王建昌將車│ │ │ │ │ │ │ │ │ │ │輛駛離該處│ │ │ │ │ ├─┼────┼─────────┼───┼────┼─────┼─────┼────────────────┼───────────┼────┤ │ 8│94年10月│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丁○○│陳吉田 │丁○○尋找│SUMI TOMO │丙○○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73, │刑法第321 條第4 款 │ │ │ │26日某時│南下89公里路旁處 │丙○○│ │竊取之標的│型挖土機乙│94年偵28583卷P194、P201) │ │ │ │ │許 │ │乙○○│ │後,告知王│台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208,│ │ │ │ │ │ │甲○○│ │文章,再由│ │94年偵28583卷P52、P67) │ │ │ │ │ │ │王建昌│ │乙○○駕駛│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 │ │ │ │ │ │ │車輛搭載王│ │卷三P104,94年偵28582卷P126) │ │ │ │ │ │ │ │ │文章至該處│ │丁○○偵訊自白(94年偵28583卷 │ │ │ │ │ │ │ │ │,丙○○與│ │P226) │ │ │ │ │ │ │ │ │王建昌駕駛│ │被害人贓物領據、查獲車輛照片(警│ │ │ │ │ │ │ │ │上開所竊得│ │卷三P304、P307-312) │ │ │ │ │ │ │ │ │板車前往該│ │被害人陳吉田指述(警卷三P301-302│ │ │ │ │ │ │ │ │處後,由林│ │) │ │ │ │ │ │ │ │ │清池、張樹│ │ │ │ │ │ │ │ │ │ │元、王建昌│ │ │ │ │ │ │ │ │ │ │把風,由王│ │ │ │ │ │ │ │ │ │ │文章下手竊│ │ │ │ │ │ │ │ │ │ │取挖土機並│ │ │ │ │ │ │ │ │ │ │放置板車上│ │ │ │ │ │ │ │ │ │ │後,由張樹│ │ │ │ │ │ │ │ │ │ │元搭載王建│ │ │ │ │ │ │ │ │ │ │昌將板車駛│ │ │ │ │ │ │ │ │ │ │離該處 │ │ │ │ │ ├─┼────┼─────────┼───┼────┼─────┼─────┼────────────────┼───────────┼────┤ │ 9│94年10月│台北縣鶯歌鎮○○路│丙○○│長億交通│乙○○駕駛│903-HE號營│丙○○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67-68│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起訴法條│ │ │31日凌晨│101巷10之1號前 │乙○○│股份有限│車輛搭載王│業用大貨車│,94年偵28583卷P194、P201) │4 款 │認係涉犯│ │ │0時30分 │ │甲○○│公司、神│文章、張樹│、OB-555號│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208,94│ │刑法第 │ │ │ │ │王建昌│威交通股│元、王建昌│營業用大貨│年偵28583卷P51、P67) │ │321 條第│ │ │ │ │ │份有限公│至該處後,│車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4 款 │ │ │ │ │ │司 │由乙○○、│ │卷P103,94年偵28582卷P126) │ │ │ │ │ │ │ │ │丙○○、王│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4, │ │ │ │ │ │ │ │ │建昌把風,│ │94年偵28583卷P50-52、P67) │ │ │ │ │ │ │ │ │由甲○○持│ │被害人贓物領據、查獲車輛照片、電│ │ │ │ │ │ │ │ │扳手磨成之│ │腦輸入單(警卷三P250-254 ) │ │ │ │ │ │ │ │ │尖狀物品竊│ │被害人王紹會指述(警卷三P247-249│ │ │ │ │ │ │ │ │取後,由張│ │) │ │ │ │ │ │ │ │ │樹元、王建│ │ │ │ │ │ │ │ │ │ │昌分別將車│ │ │ │ │ │ │ │ │ │ │駛離該處 │ │ │ │ │ ├─┼────┼─────────┼───┼────┼─────┼─────┼────────────────┼───────────┼────┤ │10│94年11月│新竹市○○路與天府│丁○○│陳榮昌 │丁○○尋找│KOMATSU PC│丙○○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68, │刑法第321 條第4 款 │ │ │ │1日凌晨1│路口 │丙○○│ │竊取之標的│120型挖土 │94年偵28583卷P194、P201) │ │ │ │ │時51分許│ │乙○○│ │後,告知王│機乙台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 │ │ │ │ │甲○○│ │文章,再由│ │卷三P104、94年偵28582卷P126) │ │ │ │ │ │ │張正順│ │乙○○駕駛│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5, │ │ │ │ │ │ │ │ │車輛搭載王│ │94 年偵28583卷P53、P67) │ │ │ │ │ │ │ │ │文章、鄒福│ │丁○○偵訊自白(94年偵28583卷 │ │ │ │ │ │ │ │ │全至該處,│ │P226) │ │ │ │ │ │ │ │ │丙○○、張│ │被害人陳榮昌指述(警卷三P335-337│ │ │ │ │ │ │ │ │正順駕駛板│ │) │ │ │ │ │ │ │ │ │車前往該處│ │ │ │ │ │ │ │ │ │ │後,由林清│ │ │ │ │ │ │ │ │ │ │池、丁○○│ │ │ │ │ │ │ │ │ │ │、丙○○、│ │ │ │ │ │ │ │ │ │ │張正順把風│ │ │ │ │ │ │ │ │ │ │,由甲○○│ │ │ │ │ │ │ │ │ │ │下手竊取挖│ │ │ │ │ │ │ │ │ │ │土機並放置│ │ │ │ │ │ │ │ │ │ │板車上後,│ │ │ │ │ │ │ │ │ │ │由丙○○搭│ │ │ │ │ │ │ │ │ │ │載張正順將│ │ │ │ │ │ │ │ │ │ │板車駛離該│ │ │ │ │ │ │ │ │ │ │處 │ │ │ │ │ ├─┼────┼─────────┼───┼────┼─────┼─────┼────────────────┼───────────┼────┤ │11│94年11月│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丙○○│溫宗勳 │乙○○駕駛│KOMATSU PC│丙○○警詢、偵訊自白(警卷三P68 │刑法第321 條第4 款 │ │ │ │4日凌晨2│海濱路某處 │乙○○│ │車輛搭載王│100型挖土 │,94年偵28583卷P194、P201) │ │ │ │ │時54分許│ │甲○○│ │文章至該處│機乙台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 │ │ │ │ │張正順│ │,丙○○、│ │卷三P103,94年偵28582卷P126) │ │ │ │ │ │ │ │ │張正順駕駛│ │甲○○警、偵訊自白(警卷二P25, │ │ │ │ │ │ │ │ │板車前往該│ │94年偵28583卷P52-P53、P68) │ │ │ │ │ │ │ │ │處後,由林│ │被害人溫宗勳指述(警卷三P339) │ │ │ │ │ │ │ │ │清池、張樹│ │ │ │ │ │ │ │ │ │ │元、張正順│ │ │ │ │ │ │ │ │ │ │把風,由王│ │ │ │ │ │ │ │ │ │ │文章下手竊│ │ │ │ │ │ │ │ │ │ │取挖土機並│ │ │ │ │ │ │ │ │ │ │放置板車上│ │ │ │ │ │ │ │ │ │ │後,由張樹│ │ │ │ │ │ │ │ │ │ │元搭載張正│ │ │ │ │ │ │ │ │ │ │順將板車駛│ │ │ │ │ │ │ │ │ │ │離該處 │ │ │ │ │ ├─┼────┼─────────┼───┼────┼─────┼─────┼────────────────┼───────────┼────┤ │12│94年12月│基隆市○○區○○街│丙○○│黃守鋒 │由乙○○、│561-GC號營│丙○○警、偵訊自白(警卷三P62, │刑法第321條第4 款 │起訴法條│ │ │7日凌晨1│某處 │乙○○│ │丙○○及「│業用大貨車│94年偵28583卷P194、P201) │ │認係涉犯│ │ │時48分許│ │「阿益│ │阿益」共謀│ │乙○○警詢自白、偵訊部分自白(警│ │刑法第 │ │ │ │ │」 │ │竊取後,由│ │卷三P103、94年偵28582卷P126) │ │320 條第│ │ │ │ │ │ │「阿益」持│ │被害人贓物領據、查獲車輛照片(警│ │1 項 │ │ │ │ │ │ │自備鑰匙與│ │卷三P278、P280-282) │ │ │ │ │ │ │ │ │丙○○下手│ │被害人黃守鋒指述(警卷一) │ │ │ │ │ │ │ │ │行竊,並由│ │ │ │ │ │ │ │ │ │ │「阿益」將│ │ │ │ │ │ │ │ │ │ │車輛發動後│ │ │ │ │ │ │ │ │ │ │,由丙○○│ │ │ │ │ │ │ │ │ │ │駕駛該車輛│ │ │ │ │ │ │ │ │ │ │,「阿益」│ │ │ │ │ │ │ │ │ │ │、乙○○分│ │ │ │ │ │ │ │ │ │ │別駕駛車輛│ │ │ │ │ │ │ │ │ │ │在丙○○所│ │ │ │ │ │ │ │ │ │ │駕駛車輛前│ │ │ │ │ │ │ │ │ │ │後掩護 │ │ │ │ │ └─┴────┴─────────┴───┴────┴─────┴─────┴────────────────┴───────────┴────┘ 附表二: ┌────┬──────┬──────────────────────┐ │ 編 號 │ 所有人 │ 應沒收之物(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乙○○ │ NOKIA行動電話1支(編號29) │ ├────┼──────┼──────────────────────┤ │ 2 │ 丁○○ │ NOKIA行動電話1支(編號18) │ └────┴──────┴──────────────────────┘ 附表三: ┌────┬──────┬─────────────────────────────────────────┐ │ 編 號 │ 所有人 │ 不予沒收之物(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 甲○○ │ POLYVIEW液晶螢幕(編號1) 、電腦主機(編號2) 、SHARP 電視、主機及遙控器(編號3-5│ │ │ │ )、手機6 支(編號6-11)、SIM 卡8 張(編號12)、車牌4 面(編號13-14) 、工具(含 │ │ │ │ 電池2 顆、十字起子1 支、剉刀1 支、六角扳手3 支、萬用起子1 支、活動套筒板1 支、套 │ │ │ │ 筒5 顆)(編號15) │ ├────┼──────┼─────────────────────────────────────────┤ │ 2 │ 邱翊華 │ 行動電話2支(編號16-17) │ ├────┼──────┼─────────────────────────────────────────┤ │ 3 │ 丁○○ │ 行動電話1 支(編號19)、挖土機啟動電腦及電腦儀表板各1 台(編號20-21) 、黑色外套 │ │ │ │ (編號22)、帽子1 頂(編號23)、手套1 雙(編號24)、筆記本3 本(編號25) │ ├────┼──────┼─────────────────────────────────────────┤ │ 4 │ 乙○○ │ 進口報單2 張(編號26)、行動電話2 支(編號28、32)、工具1 批(編號30)、手套1 包 │ │ │ │ (編號31) │ ├────┼──────┼─────────────────────────────────────────┤ │ 5 │ 林進財 │ 偽造車牌2面(編號33) │ ├────┼──────┼─────────────────────────────────────────┤ │ 6 │ 陳國雄 │ 行動電話3 支(編號34-36) 、存摺10本(編號37-44 、46、48)、金融卡5 張(編號45、 │ │ │ │ 47、49-51 ) │ ├────┼──────┼─────────────────────────────────────────┤ │ 7 │ 林義雄 │行動電話1支(編號52)、存摺1本(編號53)、車牌2面(編號54) │ ├────┼──────┼─────────────────────────────────────────┤ │ 8 │ 丙○○ │電動起子1支(編號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