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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己○○
即被告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被告
乙○○
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8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88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75年2月25日,因結夥強劫等罪經判刑確定,於80年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徒刑起算日期76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7月25日,84年4月17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甲○○因丁○○、丙○○積欠徐瑞火債務,並由丙○○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徐瑞火供作債務擔保,惟上開二紙本票經流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八」音譯名為「賴文政」之男子取得後,委由己○○代為處理債務,己○○即於94年8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號K50335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及乙○○至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鄰燥坑3號丁○○家中,因未遇丁○○,竟與甲○○及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及乙○○將丁○○之配偶戊○○○強押上車,並將其壓制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處,並由甲○○、乙○○分別腳踩橫躺在腳踏處之戊○○○頭部及腳部,致其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右足部及左前臂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駕車將戊○○○載往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兆門里山區未設門牌之檳榔工廠後,由甲○○看管戊○○○,限制其行動自由,乙○○則駕車前往中壢地區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八」之男子前來對質債務問題。己○○則自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至下午3時14分許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丁○○之子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稱要付錢才會放其母親回家。己○○復於同日下午5時58 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丙○○,並將電話轉給戊○○○接聽,戊○○○於電話中向丙○○哭訴後,己○○復取回電話命丙○○籌錢。嗣丙○○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聯絡己○○時,己○○告稱只要交付二十萬元就會放人。嗣乙○○尋人未果返回上開工廠,復與甲○○共同駕車搭載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尋人,遍尋未獲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將戊○○○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164號前命其下車後駕車離去,其後經戊○○○、丁○○報警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乙○○等人於原審坦承前述事實,但被告己○○、甲○○提起上訴後,被告己○○否認犯行,於上訴狀辯稱略以:「此事係債務人設計之圈套,並未教唆甲○○、乙○○,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甲○○則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要求從輕量刑,被告乙○○則辯稱:「沒有押他」等語,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戊○○○、丁○○、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戊○○○、丁○○二人於本院到作證,確認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正確性,則其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因已經踐行證人具結程序接受詰問,所為陳述即具備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先後坦承94年8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車號K50335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甲○○、乙○○等人至丁○○家中,因未遇丁○○,竟與被告甲○○、乙○○等人將被害人戊○○○強押上車,並將其壓制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處,分別腳踩橫躺在腳踏處之被害人戊○○○頭部及腳部,致其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右足部及左前臂瘀血等傷害;並駕車將被害人戊○○○載往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兆門里山區未設門牌之檳榔工廠後,由被告甲○○看管被害人戊○○○,限制其行動自由,嗣由當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乙○○、甲○○共同駕車,將被害人戊○○○載往桃園縣龍鄉○○路164號前命其下車後駕車離去等犯罪事實(原審卷第51、65、94、107頁)。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先後坦承於94年8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和被告己○○、乙○○等三人前往被害人戊○○○家中,由被告己○○駕駛其所有之BMW525型汽車,與被告乙○○強行將被害人戊○○○帶上汽車後座後載至被告己○○位於照門的工廠內,並與被告乙○○一直陪被害人戊○○○,直至當日晚上才讓被害人戊○○○回家等語(偵卷第17 至18、22、115至116頁,原審卷第94、107頁)。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先後坦承於94年8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和被告己○○、甲○○等三人前往被害人戊○○○家中,由被告己○○駕駛其BMW525廠牌汽車,與被告乙○○則強行將被害人戊○○○帶上車後載至被告己○○位於照門的工廠內,中途有外出,於中午過後再回到那裡,直至當日晚上才讓被害人戊○○○回家等語(偵卷第25至26、117至118頁,原審卷第94、107頁)。

㈤、被告己○○、甲○○、乙○○等人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略稱:「94年8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遇到被告己○○等三人進入家裡客廳詢問丁○○是否在家,當要幫忙找尋時,己○○叫甲○○、乙○○二人將我帶走,他們二人以各拉一肢手臂方式強行將我帶上一部自小客車後,將我拉成橫躺壓在汽車後座放腳處,一人以腳踩頭、一人踩腳,致頭手及腳多處受傷;後來他們讓我坐起來後,用透明膠布及撕開面紙盒分別將我嘴巴、眼睛矇住及雙手綁住,車子在山區一棟房子外停車,甲○○、乙○○二人將我帶下車後進入房子內便限制行動,該車即離開,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其中一人解開嘴巴及眼睛,沒多久被告己○○回來,拿錢給甲○○、乙○○中一人說要買東西給我吃,己○○又離開,他們便強行將我帶上一部小貨車上,用布將眼睛矇住後,再載到龍潭一個大池塘旁放下車」等語(偵卷第27至30頁)相符。

㈥、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夫丁○○於警詢略稱:「94年8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他的住家後碾米時,聽到被害人戊○○○大叫後就趕過去看,看到戊○○○遭甲○○、乙○○二名男子抓上一部黑色BMW轎車,只剩雙腳在車外,就問做什麼,在車外之甲○○、乙○○聽到後,其中一人上前拉住我的手往車子方向拉去,我掙脫後便馬上到屋裡打電話報案,他們馬上開車載著戊○○○離去」等語(偵卷第39至40、4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子丙○○於警詢略稱:「己○○於94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和我聯絡,電話中藉故說要替我和帶走我媽媽的人協調,要我付錢後便會將媽媽送回家,後來下午5時至6時間打二通電話給己○○,問要付多少錢他們才肯放媽媽,己○○說看付錢的誠意,近下午時許假借是戊○○○姪子打電話給己○○要跟戊○○○對話時,因戊○○○在電話哭訴,己○○隨即將電話取走,並說要趕快籌錢,在晚間7時至8時許打電話給己○○時,己○○說今天要準備二十萬元,只要交錢便讓媽媽回家」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一致。

㈦、並有被害人戊○○○受傷採證相片八張(偵卷第77至80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95年9月12日醫樸字第0950002141號函所附相關病情資料各一份(記載被害人戊○○○受有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肩及右膝、右足部瘀血,左前臂瘀血等傷害,偵卷第133、134至138頁)。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卷第54至76 頁)。被告己○○於94年8月9日之新埔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一紙、署名己○○與「賴文政」於94年7月29日所簽具之立具書一紙、丙○○於93年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正反面等資料(偵卷第50、51、52至53頁)在卷可稽。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本件被告己○○為主謀並且與、甲○○、乙○○二人共犯,其辯稱未教唆甲○○、乙○○二人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己○○、甲○○、乙○○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己○○、甲○○、乙○○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己○○、甲○○、乙○○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己○○、甲○○、乙○○三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部分係處銀元三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三百元乘以三十倍),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因提高十倍)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己○○、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甲○○、乙○○。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己○○、甲○○、乙○○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己○○、甲○○、乙○○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4、綜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三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㈡、核被告己○○、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甲○○、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89年間因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8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88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於75年2月25日,因結夥強劫等罪經判刑確定,於80年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徒刑起算日期76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7月25日,84年4月17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己○○、甲○○、乙○○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予被告己○○、甲○○、乙○○等人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己○○、甲○○及乙○○等三人,被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戊○○○與其配偶丁○○二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意見,其二人於警詢均未陳明就傷害部分告訴,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關於前述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部分,並未經告訴,原審判決誤為經合法告訴,而予以論罪。②、被告乙○○於75年2月25日,因結夥強劫等罪經判刑確定,於80年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徒刑起算日期76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7月25日,84年4月17日裁定假釋附保護管束,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以上原審判決尚有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量刑不當,且被告己○○要求從輕量刑,而被告甲○○提出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與被告己○○亦要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與被告己○○、甲○○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改變於原審坦承之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乙○○三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己○○、甲○○、乙○○三人因受託處理債務,為能順利催討丁○○、丙○○積邦積欠委託人「賴文政」之款項,以被告己○○、甲○○、乙○○三人均年輕力壯,竟對與債務無關之丁○○之妻即丙○○之母戊○○○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害人戊○○○年近七十之高齡,身形羸弱,實難承受被告三人對其所為之傷害及折磨,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態度,但被告丁○○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乙○○仍辯解沒有押他等詞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玖月,被告甲○○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乙○○有期徒刑柒月。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部分,係檢察官上訴,且原審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為適用法條不當應予以撤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丁○○積欠己○○債務未清償,己○○即於94年8月2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K503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乙○○至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鄰燥坑3號丁○○家中,因未遇丁○○,竟與甲○○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及乙○○將丁○○配偶戊○○○強押上車,並將其壓制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處,分別腳踩橫躺在腳踏處之戊○○○頭部及腳部,致其頭皮血腫併腦震盪、右肩、右膝、右足部及左前臂瘀血。己○○駕車將戊○○○載往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兆門里山區未設門牌之檳榔工廠後,由甲○○看管戊○○○,限制其行動自由,乙○○則駕車前往中壢地區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八」之男子前來對質債務問題。己○○則自同日13時21分許至15時14分許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丁○○之子丙○○之0000000000電話,告稱要付錢才會放其母親回家。己○○復於同日17時58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丙○○,並將電話轉給戊○○○接聽,戊○○○於電話中向丙○○哭訴後,己○○復取回電話命丙○○籌錢。嗣丙○○於同日19時21分許聯絡己○○時,丁○○告稱只要交付新臺幣20萬元就會放人。嗣乙○○尋人未果返回上開工廠,復與甲○○共同駕車搭載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尋人,遍尋未獲後,於當日晚間22時許,將戊○○○載往桃園縣龍潭鄉○○路164號前命其下車後駕車離去。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己○○、甲○○及乙○○等三人,除前述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外,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己○○、甲○○及乙○○等三人,被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據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戊○○○與其配偶丁○○二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意見,其等人於警詢,均未陳明就傷害部分告訴,有其等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關於前述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部分,並未經告訴,依據前述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起訴書認為被告己○○、甲○○及乙○○等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