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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欣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戊○○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 號、93年度訴字第621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61號、92年度偵字第2138號、第61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乙○○、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等人在行為時之身分:

(一)甲○○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起,經新竹市長己○○延攬而擔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掌理市長己○○之機要業務、機要文件之核稿及己○○臨時交辦之事項,並自90年6 月間起,擔任己○○競選連任新竹市長之競選總幹事。

(二)丁○○自己○○擔任國大代表時起,即擔任其助理,迄89年11月間任新竹市工業發展策進會(以下簡稱:工策會)副總幹事,實際上由己○○借調至新竹市政府市長室(以下簡稱:市長室)任其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有關民眾陳情與聯繫里政業務,以及己○○交辦之各項事務包括選舉事項、有關支持者民眾之聯繫事務,並自90年6 月間起,即己○○競選新竹市長前及競選期間,擔任己○○競選團隊之組織動員部分之負責人,受甲○○指揮。

(三)丙○○於90年間即至市長室擔任己○○之義工,平時協助己○○接待訪客及聽取民眾陳情案件之紀錄,自90年8 月起至12 月 間即己○○競選期間前後,擔任己○○競選團隊之選務行政及財政負責人,綜理負責己○○競選總部(以下簡稱:競選總部)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

(四)乙○○係自90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民間企業華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擔任助理品管員,並經甲○○之推介,在市長室內辦公,負責處理該公司承包新竹市政府相關公共工程之協調聯繫事務,同時兼為甲○○之秘書,負責甲○○有關市政業務之行程安排及市政府各單位之公務連絡、民眾對市政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事務,於90 年 間己○○競選前及競選期間,擔任競選執行秘書及競選總部主任,受甲○○之指揮。

二、行政院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背景:

(一)行政院於90年初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依據地方發展特性,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培養失業者再就業能力,紓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訂定「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先後有90年2 月版及90年5 月修訂版,以下依90年5月修訂版),明定「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政策原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職業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供各市、縣政府機關於執行該計畫時遵行。依前述計畫原則「玖、提案單位進用對象」之規定,進用對象應為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惟已領取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除外,且用人單位得自行遴用百分之40符合前項資格之失業者,另百分之60之人員,則需遴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另依「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7 項及第8項 規定略以:各縣、市政府之用人單位應事先提出用人計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審核通過後,各縣、市政府用人單位應先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失業者之名單,進行工作人員遴用程序…,用人單位應於當月工作結束後3 日內,檢具…出勤紀錄表及…印領清冊,函送縣市政府申請撥款,縣市政府核定用人單位之經費申請案後,應於3 日內核定款項撥付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於收到縣市政府所撥付款項後,應於3 日內發給工作人員,用人單位並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其中包括㈢按出勤紀錄表格式管理工作人員出勤情形。㈣依規定每月填送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㈤依規定每3 個月填送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單位執行成果報告表…。又依「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5 項規定:「就業工程計畫執行單位如經考核績效良好者,酌予獎勵;惟如經檢舉或考核查證結果與原申請之就業工程計畫有不符、不實、不法或浮濫申請之情事者,即行終止該核定計畫之任何補助,且該計畫負責人應自負法律責任」。

(二)新竹市政府遂自90年初起,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案,由社會局負責綜理承辦,經社會局陳報市長己○○該計畫內容,並彙整新竹市政府各單位提出之用人計畫後,經新竹市政府組成初審委員會,並由副市長午○○擔任初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審後轉報勞委會複審。嗣自90年1 月起至8 月間止,社會局主管人員多次於己○○主持之市務會議中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晨報會議中,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推動辦理及執行進度提出報告。

(三)又新竹市政府就前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分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於90年5 月間經勞委會核准後公開招募271 名就業人力(包括環境保護局110 人及社會局婦幼福利課2人),由新竹市政府各用人單位辦理僱用手續。第二階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就業人力招募,則於90年6 月間經己○○指示社會局統合市府各單位提報需求人力執行計畫,經新竹市政府組成初審委員會初審後,報由勞委會覆審,嗣於90年8 月28日經勞委會依新竹市政府所提報之就業需求計畫人力,核准公部門招募之就業人力7 件、合計108 人(包括社會局婦幼福利課2 人、交通局30人、衛生局11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4人、文化局所屬市立圖書館15人、民政局所屬新竹市殯葬管理所30人及教育局6 人),及核准私部門(即民間社團或財團法人)招募人力,該勞委會同意備查函文中並敘明「計畫執行期限最長為本會備查日起算10個月(第1 個月為進用工作人員及籌備期間,第2 個月起則為進用人員工作期間),申請單位應儘速進用工作人員,計畫執行期間如有遞補人員,其工作期間亦以該計畫原執行期限為止」、「本案所僱用之人員,依計畫配置地點工作,不得同時段重複支領補助款。各計畫於招募人才時,依勞委會90年7 月4 日台90勞職業第0200598 號函規定,縣市所提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應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請填妥求職人員登記表)。並得聯絡地區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聯合招募,並進用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新竹市政府則定於90年10月至91年6 月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之執行期間。新竹市政府承辦單位社會局並於90年9 月5 日,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舉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公開招募活動。

三、甲○○等人為本件行為之緣由:

(一)適逢90年12月1 日,縣、市長改選日期將屆,己○○有意競選連任新竹市市長,於90年6 月至12月間,己○○與其機要秘書甲○○、時任新竹市副市長之午○○、時任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蔡式淵與其妻丙○○、時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璩美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局長卯○○及己○○之友人劉育東等人,即經常在新竹市「迎曦飯店」、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及在90年10月28日正式成立之新竹市○○路競選總部(2 樓)等地,討論年底競選事務包括競選策略、人力動員、招募義工助選等事宜,並由甲○○擔任己○○競選團隊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統籌己○○所有競選事務,由丙○○擔任選務行政總負責人,由丁○○負責組織動員事務,乙○○則任競選執行秘書兼競選總部主任。

(二)由於競選工作亟須人力及物力之資源,擔任競選總部要職之甲○○、丙○○、丁○○及乙○○等人均明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府內及府外所屬各單位(即公部門)計畫招募之就業人力,該工程計畫人員之薪資均為新竹市政府公庫所支出後,再呈請勞委會撥付補助款予新竹市政府公庫。惟為解決競選人力不足及節省競選總部勞務報酬之支出,甲○○、丙○○恃其為現任首長己○○之重要幕僚,而甲○○對於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項雖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該事項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與丙○○、丁○○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概括聯絡,謀議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缺額保留予支持己○○之選民,作為酬傭支持者之工具,具體執行方案為進用支持者或支持者所推介之人員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後,再安排、指示前往競選總部、後援會或從事其他有利己○○競選之活動,繼而詐領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計畫工程補助款作為勞務報酬,以此方式直接使支持己○○之選民或其等推介之人員直接獲得報酬,並間接使己○○私人增加競選人力、鞏固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及節省勞務報酬支出,甲○○並指示丁○○、乙○○執行上開謀議內容,過程如下:

㈠於90年8 月底、9 月初,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由機要秘書甲○○及平時就在市長室內工作之乙○○,先後向新竹市政府轄下之衛生局局長子○○、交通局局長郭振寰及該局承辦人綜合規劃課課長倪茂榮、環境保護局局長申○○及其秘書李淑恆、該局第四課課長鄧美娥及課員林金月、社會局局長庚○○及該局婦幼福利課課長丑○○、該局勞資關係課課長寅○○、地政事務所主任癸○○、民政局局長卯○○及該局殯葬管理所所長譚維信、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及該局圖書館館長郭淑婉等人,表達各該單位於90年9 月5 日對外公開招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時,應各保留部分員額,日後由市長室自行遴用招募之指示(除其中環境保護局於第二階段並無招募就業人力,而要求該局提供第一階段因所招募就業人力陸續離職所遺留之缺額,另社會局婦幼福利課雖於第一、二階段均有招募就業人力,然課長丑○○仍只願提供該課第一階段因所招募就業人力陸續離職所遺留之缺額,而非第二階段員額)。

㈡甲○○同時指示丁○○負責整理己○○支持者名單(或稱「老朋友名單」,其來源或為己○○、甲○○當時所親自推介,或為過去既有之選舉人脈關係),以便將名單內人員填入甲○○、乙○○向各局室所要求之缺額內,表面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招募,並以市政府前述各用人單位名義僱用後,調往協助己○○從事競選之私務。

㈢再因甲○○由自己或指示乙○○向上述所載之用人單位主管或承辦人,以市長室業務需要為由,共借調總計40名之人力數額。再由乙○○、丁○○分別代為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上原各用人單位之僱用手續,嗣因上開用人單位之承辦人通知乙○○提出上開40人之出勤紀錄表以便由新竹市政府公庫先行發放薪資,乙○○向甲○○請示後,遂由乙○○負責辦理僱用後之人力指派調度及簽到退表之填寫工作。

四、乙○○與丁○○收受上開指示、命令後,於90年9 月至10月間,為下列行為:

(一)丁○○先後轉介遴選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朱作勝、柯溪良、伍毅中、朱貴米、余志倫(起訴書誤載為余至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朱明雄、許添錦、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林玉芝及葉江憲等人(緣由及背景詳如附表備註欄);或經由莊漢文轉介蔡洪堂、陳世璋、陳火城、林秋波及陳鳳菊等人,至新竹市政府市長室,由乙○○為其等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惟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1年4 月2日晚間8 時許,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乙○○或遵照甲○○指示,或經過甲○○確認而接受甲○○外甥陳伯舟、丙○○及時任新竹市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巳○○、時任新苑飯店負責人之未○○、蔡俊父子等人所推介,依序為吳秀娟、何福清、林阿媚、辛○○、壬○○、楊菊英(嗣於93年1 月26日死亡)、陳月娥、戊○○、倪棋財、曾美玉、江碧貞等人(緣由及背景詳如附表)辦理上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另乙○○亦利用此機會,通知其母李麗貞,及透過市長室同仁轉介,通知黃琪軒、楊秉樺及胡守志等人,前往新竹市政府為其等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

(三)乙○○於辦理上述僱用手續時,則依原先向各用人單位協調借得之保留名額數,分別將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等5 人分配由新竹市衛生局僱用;將林阿媚、李麗貞、朱作勝、江碧貞、何福清、柯溪良、黃琪軒、伍毅中等8 人分配由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僱用;將朱貴米、余志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等5 人分配由新竹市立圖書館僱用;將蔡洪堂、朱明雄等2 人分配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僱用;將辛○○、壬○○等2 人分配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福利課僱用;將倪棋財、陳世璋、楊菊英、楊秉樺、胡守志、陳火城、林秋波、陳月娥、陳鳳菊等9 人分配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僱用;將曾美玉、吳秀娟、葉江憲、許添錦、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戊○○、林玉芝等9 人分配由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僱用。

五、適90年9 月間納莉颱風來襲,己○○於90年9 月21日,率新竹市政府官員前往新竹市眷村巡視災情,當場應允安排眷村地區人士戊○○、壬○○工作機會。又己○○於90年9 月9日,出席博覽會活動而巧遇舊識辛○○,嗣於9 月中旬,應允給予辛○○工作機會,因而交代丙○○將辛○○、壬○○、戊○○安排在新竹市政府內工作。而丙○○知悉戊○○在眷村擔任自治幹部,而壬○○及其推薦之楊菊英亦為眷村子弟,均有助於己○○競選連任時吸收眷村選票之得力助手,而辛○○擅長與媒體、新聞記者接觸,亦有助於己○○之競選工作,故丙○○受己○○之指示安排缺額予辛○○、壬○○,壬○○並主動邀集楊菊英(已死亡)前來幫忙關懷眷村,暨己○○母親柯方明透過不知情工友傳遞之陳月娥求職資料後,丙○○遂與甲○○基於意圖為上開辛○○、壬○○、楊菊英、戊○○、陳月娥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將上開辛○○、壬○○、楊菊英、戊○○、陳月娥之人事資料交予乙○○,以安排進入甲○○、乙○○向新竹市政府各局、室所要求保留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內,以便利用壬○○、楊菊英、戊○○在眷村之影響力,及借重辛○○擅於媒體接觸之長項、陳月娥任勞任怨之工作態度,幫助己○○贏得連任之勝選。而乙○○接收丙○○所交付之人事資料,遂與甲○○確認後,將上開5 人安排至附表二編號20、21、24、29、36所示之名義上僱用單位。

六、嗣因各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僱用單位之承辦人通知市長室之乙○○提出上開人員之出勤紀錄表,乙○○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確認,始知必須檢附出勤紀錄表之簽、到退紀錄,各用人機關始能依據出勤日數,發放每日8 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5元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薪資,遂與甲○○基於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乙○○分別㈠與林阿媚(附表一編號1) 、陳伯舟間、㈡與曾美玉(附表一編號2) 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㈢與葉雲欽間(未經起訴,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葉江憲之堂兄,而葉江憲中度智能不足,除姓名外,不識字,一般常識及判斷力差,當時之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之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㈣與吳秀娟(附表一編號3) 間,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媚因遠住宜蘭縣未到職工作,葉江憲為智障者無法勝任,曾美玉、吳秀娟因其他不詳原因,均未至己○○所屬競選事務辦公處所工作,亦即附表一所示4 人均未從事任何關於新竹市政府之公務工作,竟共同於90年10、11月間,或由乙○○在市長室內(或在會議室內)或在競選總部等處,交付附表一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具之空白「出勤紀錄表」(即上班簽到退表),或自行前往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由不知情之承辦員交付空白「出勤紀錄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媚等人(其中林阿媚部分,係委由其子陳伯舟代為填寫,葉江憲部分僅簽名一次,其餘均由堂兄葉雲欽簽署葉江憲之名),以事先或事後一次或分二至三次全部簽完「出勤紀錄表」,用以表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月份有前往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勤上班之證明,再由乙○○彙整後,連續依照月份提交上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先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並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薪資予各編號之人受領,以此方法先後詐得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不知情公務員,並依據上開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公文書,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之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甲○○、乙○○依循前與丙○○、丁○○之詐欺犯意聯絡,亦即將名義上僱用單位所核發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薪資或補助款酬庸協助競選人員,遂分別㈠與附表二編號1 至17、19、23至26、29、30、32至36所示陳速蕊等人間,㈡與編號18所示之蔡洪堂、莊漢文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㈢與附表二編號20、21、22、27、28、31所示辛○○、壬○○、倪棋財、陳火城、林秋波、許添錦等人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人,由乙○○承甲○○之命、或由丙○○指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選舉造勢會場或住處附近等地從事己○○連任市長競選之競選活動(詳如附表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欄所載),本應向競選總部領得勞務報酬之薪資,竟共同於90年10、11月間,推由乙○○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或在會議室內)或在競選總部等處,交付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具之空白「出勤紀錄表」予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36人(包含戊○○)及莊漢文,以事先或事後一次(如戊○○)或分二至三次全部簽完「出勤紀錄表」,用以表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月份有前往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勤上班之證明,再由乙○○彙整後,連續依照月份,提交上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先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並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薪資予各編號之人受領,以此方法達到鞏固己○○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及使己○○節省支出附表二人員勞務報酬之目的,而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36人及莊漢文則以此方法取得本應由己○○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勞務報酬。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不知情公務員,依據上開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公文書,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七、嗣於90年10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獲情資,呈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乙○○於偵查中自白上情,因而循線查獲甲○○、丙○○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辛○○、楊菊英、壬○○、陳月娥、柯芳明、孫瑜辰、陳王玉女、朱明雄、吳明福、未○○、癸○○、子○○於市調站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丙○○、甲○○等分別否認該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丁○○、乙○○、戊○○於市調站中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經被告丙○○、甲○○、己○○等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但其等於市調站所為之陳述仍不失為對己有利或不利之供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己○○、丙○○、乙○○、丁○○、辛○○、楊菊英、戊○○、壬○○、陳月娥、柯芳明、孫瑜辰、陳王玉女、朱明雄、吳明福、未○○、癸○○、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己○○開會過程之相關陳述,係以證人身份,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己○○、丙○○、乙○○、丁○○等人,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甲○○、丙○○、乙○○、丁○○、戊○○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證人己○○、丙○○、乙○○、丁○○前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證人己○○、丙○○、乙○○、丁○○等偵查中已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之解釋之陳述)。

五、檢察官於91年3 月27日下午7 時41分至59分訊問被告乙○○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繼續訊問被告乙○○,經記明偵訊筆錄,固屬事實。惟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被告後,是否向法院提出羈押之聲請,係屬檢察官裁量權範圍之處分,且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仍有權限撤回聲請或建請法院為其他強制處分等,從而,本案檢察官事後基於其他考量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乙○○,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被告己○○、甲○○辯護意旨認:同案被告乙○○於91年3 月27日、28日於偵查中之證述過程係於夜間訊問,且係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違法取證,是證人乙○○前揭證述,應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1年3月27日、28日之偵查過程中皆有辯護律師在場陪同,且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檢察官可以開庭(斯時為夜間),另於91年2 月28日凌晨1 時25分至4 時12分之間,乙○○雖未休息,然當時係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上開夜間偵查訊問之過程,業經乙○○同意,且期間乙○○並未休息係因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非檢察官不繼訊問而有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違法取證之嫌,嗣後乙○○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是檢察官雖有向被告乙○○宣讀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惟被告乙○○是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此均屬法院之裁量權範圍,並非檢察官得以決定,僅法院採納乙○○偵查中之證詞時,仍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為輔,然究不得因檢察官有向被告乙○○表示同意適用上開規定,即認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利誘」行為自明,是是同案被告乙○○前揭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己○○、甲○○認原審法院於94年1 月11日勘驗共同被告丁○○於91年4 月3 日偵查錄音帶時,竟有11次錄音帶切掉之聲音,此期間檢察官是否有誘導丁○○之情形,而該筆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丁○○就91年4 月3 日凌晨偵訊時,錄音機按鍵切換之疑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刻意去注意,檢察官按掉錄音機之後,有刻意問伊什麼問題;後來檢察官詢問完畢之後,將筆錄列印給伊看,伊看完筆錄之後,覺得有部分筆錄內容與伊陳述之原意有異,伊整個人楞在那邊,檢察官發現後有詢問伊,並告知如果覺得筆錄有不適當之處可以做修改,所以才有修改筆錄這一些。至補訊部分,詢問到後面時,時間已經很晚,伊覺得有點疲憊,所以檢察官問伊是否下次再回答,伊則表示下次再回答;上開偵訊筆錄已經看很清楚,並無與偵訊當時真意相違背等語(見原審審卷㈣第157 頁、第158頁),顯見被告丁○○於偵查時之筆錄均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經其修正還原最初答詢之原意,檢察官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手段取供甚明。被告己○○、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錄音機切換11次為由,遽認共犯丁○○於91年4 月3 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此外,被告己○○、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具體敘明被告丁○○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被告丁○○前揭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之自白是否與卷證據相符,法院是否酌採,乃自白之證明力及法院就證據依職權取捨判斷之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市調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認定無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係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實已混淆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二者分際。此外,復查無被告甲○○前揭於市調站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非任意之情形,應認該被告甲○○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經查: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370 頁至第378頁),係控制問題法及混何問題法之方式,對受測試人即被告甲○○進行測謊鑑定,前揭鑑定參考資料對測謊鑑定前受測人即被告甲○○受測時當時身心狀態、學歷、病史等調查、被告甲○○當時未拒絕進行測謊,且均如實登載當時情形,又攸關當次測試環境、儀器廠牌、型號、運作狀況、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題組、施測人吳家隆係該局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前揭鑑定書內均為詳細說明,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雖辯稱:因測謊當日身體不適等語,認上開鑑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於鑑定前自稱目前身體狀況尚佳等情,亦有被告甲○○之測試具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373 頁),既經鑑定人專業衡酌各情後,仍認被告甲○○當時身心狀態,適宜進行測謊鑑定,即難以被告甲○○前揭辯述,遽認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無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聘用人員派到競選總部幫忙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自86年12月起,經被告己○○延攬而擔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掌理市長己○○之機要業務、機要文件之核稿及己○○臨時交辦之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新竹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自90年6 月起,擔任被告己○○競選連任該年新竹市市長之競選總幹事等事實,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2 頁、第433 頁),核與被告己○○、丁○○、乙○○等所陳該時期己○○之機要秘書為被告甲○○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內載有被告甲○○為己○○競選總部總幹事之成立茶會邀請函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74 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甲○○於86年12月起擔任新竹市政府前市長己○○之機要秘書,其負責掌管之業務為何,有無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新竹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又新竹市政府於90年問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被告甲○○有無負責主管或監督該計畫之進行等情。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經該府以97年7 月l1日府人任字第0970070135號函答覆本院:查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 條前段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復查新竹市政府前機要秘書甲○○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為綜理機要業務、機要事務之協調、審核機要文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是以,其掌管業務係在市長授權下辦理各項機要性工作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固可認被告甲○○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本件案發時新竹市政府市長己○○之機要秘書,惟其就本件「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事項之職務範圍或是否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限,應視當時新竹市政府市長己○○有無授意其掌管該「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業務而定。經查,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指派也沒有授權予被告甲○○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此外,遍查諸卷宗,亦無其他相關公文或稿件,甚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有指示或授意被告甲○○承辦系爭「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業務,或被告甲○○有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相關會議,及批示相關文件等情,準此,被告甲○○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事項既未經被告己○○授權管理及監督,難逕認屬被告甲○○之職務範圍,亦不得認被告甲○○就該計畫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⑴原審法院勘驗證人乙○○於91年3 月28日偵訊中之陳述後,該陳述之勘驗內容如下:「機要秘書甲○○於90年9 月5 日之後至9 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指示我通知將新竹市政府各局等單位,因『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來之人力,要借調至市長室。當時所告訴我的所有order ,是說先詢問缺額,這邊有些名單,讓他們成為永續就業名單,可是各局處不願意辦理,所以變成我這邊來辦理報到手續,辦了之後我也曾經問過說這些人要做什麼,是否要讓他們回去,結果就讓他們先回去等通知,但這段期間我不了解他們要做什麼。甲○○告訴我的是看看各單位可以借調幾名。我覺得應該是利用這種方式來綁樁。因為剛開始所提供的名單,幾乎都是樁腳。那後來可能就是各科室、各單位所核報的名額加起來超過那些,所以有些人是來找工作的,或是找人介紹來的那些,那些人就很主動,認為『我既然已經報到了,為什麼沒有去交通局上班』,所以說當時總部有事情,他們就主動去工作。其實以他們的工作量,跟每個月所得,真的是不成比例的。人是他(指被告甲○○)自己找來的,那些名單都要經過他確認。被告甲○○在90年9 月間,一開始只告訴我說詢問名額,他沒有告訴我說要做什麼,到了10月以後,有一些人來問,然後就請他們到總部幫忙,所以一開始就是真的大家都不清楚到底他們要做什麼,連我問也沒有告訴我,一直到後來這些人都沒有出現,可是實際上,他們又是老朋友的名單裡面,等我到了總部之後,他們有些人掛名在後援會裡、邀請名單、或是他們覺得幹部的名單裡面,我才慢慢知道說是這樣子。被告甲○○跟我講說,借調到市長室的人,來報到以後,就叫他們在家裡等候,所以不用每天來簽到,他為了要解決這個競選資金的問題,要讓他們有薪水。當時如果有打電話給我,而讓我了解到不是那些老朋友名單內之人,且不是我比較不能夠動的那些人,因這些人比較積極、主動,如果競選總部有需要幫忙,他就直接請他過去,或是市長室本身的部分,有需要幫忙的,就直接請他來上班,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給這些人領錢,但是沒有工作,是不太合理的,那他們又不是機要給的名單裡面的人,所以我就請他們直接過去了。我到了10月28日以後比較知道,是因為到了總部之後,原來的那些名單上的人都沒有出現,才完全確知永續就業工程人力所招聘並借調到市長室的人,是要用到為己○○從事相關的競選私務上。我作任何一個動作,我一定會先詢問被告甲○○這樣可不可以。」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 頁至第214 頁、第223 頁至第234 頁)。被告乙○○於原審另證述:伊自90年6 月14日起,在市長室擔任機要秘書甲○○之助理。同案被告黃琪軒、吳守志、楊秉樺這些透過市長室同仁介紹來找伊,伊帶他們去找機要秘書確認,同案被告李麗貞是伊母親,她遞補一個離職人員,那段時間有一批人離職,伊有問過機要(即被告甲○○,以下以甲○○代稱),被告甲○○表示其手邊沒有名單,叫伊去詢問丁○○,查看人事資料有沒有可以遞補之員額,伊就擬一個遞補名單給機要確認,被告甲○○說可以,於是該名單就通過了,伊母親李麗貞就是在這遞補名單內。又同案被告林阿媚是陳伯舟所介紹,陳伯舟說被告甲○○同意介紹林阿媚進來,伊徵得被告甲○○同意後,就由陳伯舟幫忙林阿媚辦理報到、簽到手續,伊從未見過同案被告林阿媚,伊曾詢問被告甲○○是否要與林阿媚聯絡辦理手續,被告甲○○則表示由陳伯舟代辦即可,原則上報到手續要本人親辦。被告甲○○有推薦2 人,是何福清及另一名女性,是新苑飯店楊董所介紹,好像叫吳秀娟。被告甲○○請被告丁○○所擬之名單,幾乎都是樁腳,當時有聽到被告甲○○與被告丁○○發生爭執,有看到丁○○很生氣跑回座位,伊不知道爭執之內容,後來被告甲○○將伊找過去,告知伊選舉快到了,人手不足,叫伊向被告丁○○要名單,名單中之人要放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裡面,被告甲○○的意思是叫伊不要理會被告丁○○之情緒,伊去找被告丁○○要名單,被告丁○○不願意給伊,並表示說「妳不懂」,伊就再去找被告甲○○報告此事,被告甲○○機要則說會與被告丁○○再溝通,叫伊繼續做,被告丁○○後來將名單交給伊,伊就將這些名單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只要有履歷表伊都會拿履歷表向被告甲○○確認,因為這5 個人(係指被告辛○○、壬○○、戊○○、陳月娥、楊菊英)是被告丙○○拿給伊,說是市長所介紹,且也有交代伊將此5 人要擺在「永續就業計畫」內,伊有特別向被告甲○○報告此部分。被告甲○○有說調派到市長室之永續就業人員通通不用上班。有一些名額要借調到市長室,可是他們原單位都需要這些人力,所以無法配合,例如文化局與衛生局,伊有將上開單位無法提供名額之情形轉告給被告甲○○處理,後來衛生局姚局長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甲○○已經向他說過了,他可以把全部名額都給我們,所以伊猜想被告甲○○有打電話給上開局處。有一些老朋友名單之人有掛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他們並沒有到市長室來工作,伊到了競選總部看到後援會之名單後,有看到有些人掛名在後援會。有些「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之人打電話給伊反應沒有工作,伊請他們等伊回電,伊有詢問被告甲○○應如何處理,被告甲○○當時沒有什麼表示,伊就沒有回電給那些主動詢問之人,因為競選總部有一群人在籌備,係由辰○○小姐負責,她有打電話說競選總部沒有人手,伊就去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則說當時有一些人主動打電話詢問,可以請他們去總部幫忙。老朋友名單而掛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伊比較不認識,且沒有接觸,要透過被告丁○○、甲○○或其他人始能與他們聯絡,比較不方便,所以伊沒有聯絡老朋友名單之人到市長室或競選總部工作,只有聯絡其中一些人請他們簽到及簽退。被告甲○○給伊名單時,沒有指明為推薦名單,但有告訴伊這個名單是何人介紹,並要求伊在求職人旁邊註明係何人介紹,然後向伊表示這些人要放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被告丙○○帶著求職人來時,伊不會帶他們去找被告甲○○,因被告甲○○常常不在市長室,且之前已跟被告甲○○確認過,被告丙○○帶求職人員來時,都會介紹給伊認識,並告訴伊求職人員所分配之工作。吳秀娟是之前未○○到市長室來找被告甲○○,被告甲○○找伊過去並告知「楊董要介紹1 位人過來工作」,但沒有告訴伊名字,何福清則是被告甲○○拿履歷表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60 頁至第310 頁)。

⑵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述:所謂「老朋友名單」是以往蔡市長參政時一些比較支持蔡市長名單裡面匯集出來,之前蔡市長會製作一些卡片,是從這些卡片整理出來,後來蔡市長執政之後,有接觸一些基層組織,再從這些基層比較支持蔡市長之人整理出來。伊從上開「老朋友名單」中陸續列出21人之名單,交予機要秘書甲○○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該21人自己或親屬在理念上都是支持蔡市長,其中包含陳速蕊,她是蔡裕松之妻,己○○北區後援會設在蔡裕松住處,鄭美月、吳明福2 人經常在己○○北區後援會幫忙,許若芬則是蘇守雄之乾女兒,蘇守雄之前擔任過城隍廟陣頭之總指揮,他在理念上支持蔡市長,葉江憲之親戚葉雲欽是仙水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葉雲欽是關東橋後援會之副會長,徐達康則是徐萬乾之親戚,徐萬乾任關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擔任關東橋後援會之會長,朱作勝是由黃金文介紹,黃金文在關東橋後援會擔任要職,柯溪良負責持麥克風在宣傳車演講,宣傳候選人之理念,伍毅中為東區眷村文教新城社區之副總幹事,請他來眷村拉票,朱貴米與陳木貴是夫妻,陳木貴是西區台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人面很廣,其父親陳根鍊是南區盤古廟主任委員,請他們在西區跟南區幫忙,余志倫是光復里長余旺財之子,請余旺財在光復里附近幫忙,陳坤財是虎林、虎山社區之前理事長,同時擔任香山後援會之會長,劉翠是伊母親,因為伊母親長期以來跟蔡市長政治理念一樣,所以在西門範圍附近拉票,莊漢文介紹蔡洪堂,朱明雄則為從事黨外活動很久之前輩,請他在南區幫忙,楊志偉與林玉芝是夫妻,楊志偉是前副議長曾義豐隨行助理,楊志偉之父親在浸水附近有影響力,故請伊幫忙,其夫妻之親戚大部分住在竹蓮寺附近,請他們也在竹蓮寺附近幫忙,陳烟水是在建華里很活躍之人,許添錦是許漢東的兒子、王瑞賢是許漢文之外甥,許漢文、許漢東是兄弟,西區後援會設在其兄弟之住處。伊最早聽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因機要甲○○叫伊過去,要伊提供一些對選舉有幫助之名單,被告甲○○之意思是要把這些人介紹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但實際上不是正式在工作,而是找一些對選舉有幫助之人,屬酬庸性質,伊覺得訝異,亦質疑這樣做是否妥當,被告甲○○向伊表示沒事,要伊放心沒事,嗣伊就整理名單交給被告甲○○。而伊將名單交給被告甲○○時,被告甲○○則要伊去被告乙○○那邊拿應徵表格給這些人填寫,所以伊知悉被告乙○○手上有伊整理之名單。被告乙○○在辦理過程中,伊有對被告乙○○說要小心一點,因為市長室會有一些記者,而且人來人往,這件事情雖然是被告甲○○所交代,但是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不用到應該用人之上班單位,是違法之情事,所以有叫被告乙○○小心。伊有依照被告甲○○之交代請上開21人在附近幫忙,請他們辦好「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手續後就可以領錢。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第㈢第138 頁所示之名單表格係被告乙○○所製作,其中一些備註是伊對被告乙○○所陳述,一開始被告甲○○要求伊提供名單時,例如王瑞賢是許漢文所介紹,伊寫的名單上就會記載許漢文,因為伊要請他幫忙之人是許漢文,也許許漢文資格不符合,所以才會用他親戚王瑞賢之名字,另本來要用蔡裕松,但他比較不適合,所以才用蔡裕松老婆陳速蕊之名字。伊寫名單給被告甲○○時,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向被告甲○○報告,若有被告甲○○不清楚之人名時,經伊向被告甲○○解釋後,被告甲○○即知此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0 頁至第162 頁)。

⑶再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庚○○於市調站證述:當時是機要秘書甲○○要伊至他辦公室,對伊表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名額要保留一些給他,因為他那邊有許多人前來謀職,伊瞭解被告甲○○要這些名額是要去做人情,也只好同意了。至於詳細的情形,被告甲○○表示會叫被告乙○○跟伊連絡,後來被告乙○○的確與伊聯絡此事,並向伊確認「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要保留之名額,伊才將這些名額告訴寅○○課長。伊記得寅○○有表示必須按照相關規定辦理,當時也表示會尊重他的意見,至於此事後續如何處理,伊也沒有再過問,伊想被告等應該是會按照規定辦理才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20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因市長室機要祕書甲○○事先(90年9 月之前)有告訴伊說「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之名額要保留一些給他,所謂的「保留名額」意指社會局彙整各需用單位需求提報給行政院,經勞委員核定後之名額要保留一部份之數額由市長室來推介,因到市長室那邊應徵之人很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22 頁第323 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堅稱其於市調站所為上開證詞均屬真實,並經原審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311 頁)。

⑷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長而負責執行勞委會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寅○○於市調站證述:在90年8 月28日勞委會核准同意新竹市○○○○○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數及經費以後,原訂在90年9 月5 日上午9 時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在這個活動舉辦之前幾天,局長庚○○要伊到辦公室,並拿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上面有用鉛筆寫了幾個數目字,告訴伊這些數字是上面要求保留的,並要伊將鉛筆所寫之數字抄起來,因為局長在這之前也曾告訴伊上面交代「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如有需要就聯繫馬小姐,此次局長又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要求伊保留名額,當時就感覺得不尋常,所以就告訴局長用人權是在提計畫之用人單位,該單位沒權力干涉,希望局長請馬小姐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後來在90年9 月5 日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時,伊曾經私下詢問過交通局、衛生局、殯葬管理所等單位承辦人,上面有沒有要他們保留名額,當時他們都點頭表示有此事,因伊覺得保留名額事情有問題,因此「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需要聘僱人員之事項,伊就不想多問,所以實際被借調到市長室之人數,伊不瞭解。又除社會局長庚○○要求保留「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名額外,只有乙○○在90年9 月3 日、4日左右,曾以電話向伊詢問,可否保留一些名額,伊則告以這是用人單位之權責,乙○○就沒有再過問,隨後局長庚○○就叫伊到他辦公室,並拿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上面有用鉛筆寫了幾個數目字,告訴伊這些數字是上面要求保留,伊就知道永續就業計畫招募名額可能會要保留一些下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庚○○當時是告訴伊是「上面」(台語)要保留的,要伊通知各單位保留一部份名額,不要於9 月5 日對外招募,並拿出1 份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人單位需求表,在各單位欄位上面有用鉛筆寫出保留人數,但伊以說這是各用人單位之權責回絕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7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亦堅稱其於市調站所為證詞屬實,且經原審法院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301 頁、第302 頁、第303 頁)。

⑸另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福利課課長丑○○於偵查中證稱:是在90年9 月5 日在勞工育樂中心聯合招募就業人力完畢後過一、二天,在辦公室內,庚○○對伊表示市長室要調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招聘在婦幼課之人力,當時並沒有講要調用幾名,要伊與市長己○○機要祕書甲○○之秘書乙○○連絡,伊就與乙○○連絡,乙○○說社會局要5 名,伊有表示婦幼課沒有那麼多人,頂多只有2 名,因婦幼課在第一階段(90年5 、6 月間)所招進來的2 名人力預計要在8 月底、9 月初要離職,伊就把該2 名空缺告知乙○○,乙○○告訴伊說由市長室那邊自己來找,她會通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74頁)。

⑹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長子○○於偵查中證稱:經核定的名額有10名,實際到新竹市衛生局工作者有4 名,其中有5 名是由己○○市長室之機要祕書甲○○及甲○○辦公室之乙○○說市長室要借調。伊記得是在90年9 月之前,乙○○先打電話告知此事,後甲○○再打電話,乙○○在電話中直接告知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在新竹市衛生局之人力有5 名,市長室要借用等語,伊有答應,甲○○事後也打電話告訴伊說市長室要用5 人,請伊配合等語,伊基於甲○○是市長機要祕書職權之緣故,等同於市長,所以才聽命行事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21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勞委會還沒有核准之前,機要秘書甲○○打電話給伊,表示市長室需要用幾個人,基於公務考量,且甲○○也是伊之長官,所以允諾。因被告甲○○事前曾經提過此事,所以伊心中先有伏筆,後來馬小姐打電話來說「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市長室需要調用5 個人,請伊配合,因為名額已經下來,伊就按照這方式處理。當時之情形是:剛開始被告乙○○先打電話跟伊說要缺額,伊不同意,「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是單位爭取下來要用的人,給伊10個人,伊當然需要10個人都來,嗣後被告甲○○就打電話,伊才答應,後來被告乙○○再打電話跟伊要5 個人,不論被告甲○○或被告乙○○打電話都有指明要借調人力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名額等語;並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堅稱其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詞均屬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5 頁至第229 頁)。

⑺證人即時任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主任癸○○於於偵查中證稱:該所原來申報招募之人力為14名,因地政事務所於9 月5 日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辦理招募人才程序時,來登記報名者有30幾名,事後回地政事務所再篩選準備要徵選14名人員,但還沒通知該人員時,被告甲○○就打電話給伊說在地政事務所14名人力中,他要5 、6 名,伊表示地政事務所人力考量,頂多只能借調2 員,被告甲○○說應允,並告知伊將該2 名缺額空下來,不要僱用,由他去找,再掛在地政事務所名義下。接著市政府之乙○○在9 月下旬就給伊朱、蔡2 人之名字,但沒有給他們之人事資料,伊向乙○○表示他們一定要先到地政事務所來報到,結果10月2 日該2 人就帶著相關人事資料來報到,一報到完後就馬上離開,沒有留在地政事務所上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90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仍證稱上開所為證詞屬實,亦經原審法院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219頁至第224 頁)。

⑻又證人何福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0年有到市政府工作,是蔡美月里長幫忙介紹,因伊沒有工作,蔡美月與伊母親是好朋友,他們去運動,伊母親向蔡美月提起,蔡美月就幫伊介紹,伊拿履歷表給母親,母親再轉交給蔡美月,時間是去工作之前半個月左右,伊交付履歷表約半個月後就接獲通知去工作,蔡美月請伊去找機要秘書,但並無告知伊要去哪個單位工作,只叫伊去市政府找機要,蔡美月說她與機要秘書比較熟,伊到市政府時,跟裡面的人說是蔡美月介紹要找機要秘書時,裡面之人叫伊去找馬小姐,蔡美月有跟伊提到已把伊之資料交給機要秘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6 頁至第119 頁);另證人未○○於偵查中亦證述:吳秀娟之夫楊瑞禎是伊堂弟,伊有把吳秀娟履歷表交給市長室內一位小姐,是偶然在一次婚宴當中碰到被告甲○○,伊有跟甲○○提起伊介紹楊瑞禎之妻到新竹市政府謀職之事,甲○○則說他要去了解看看,履歷表上沒有寫明伊之連絡電話,甲○○知道伊之電話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46 頁、第247 頁)。益徵被告乙○○證稱甲○○有交付何清福、吳秀娟名單予伊之事屬實。

⑼綜上所述,證人乙○○就被告甲○○如何指示及其向被告甲○○確認等重要犯罪事實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丁○○亦對於被告甲○○指示整理有助於選舉之老朋友名單,並交付乙○○等重要犯罪事實證述綦詳。而證人乙○○、丁○○前開之證述亦核與證人庚○○、寅○○、丑○○、癸○○、子○○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甲○○確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六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初期不知道要簽到、退,伊只負責處理報到事宜,之後各局處來催促簽到、退文件為何沒有給他們,伊打電話去社會局才知道要簽到、退文件,伊曾經拿簽到、退文件去問機要秘書甲○○,這些人都沒有來上班,該如何處理簽到、退,甲○○則表示說請他們簽,之後就打電話叫他們到市長室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頁)。則被告甲○○獲知必須檢附「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之簽到、退之出勤紀錄表後,為達到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領得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薪資或補助款之目的,而指示被告乙○○辦理上開人員簽到、退事宜,核與一般情理相符。縱認被告甲○○並未出面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辦理簽到退事宜,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填寫不實出勤紀錄表月份,並自名義上僱用單位領得薪資之事實,被告甲○○既指示被告乙○○為之,堪認被告甲○○就事實六(一)部分,具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事實六(二)部分,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甲○○所辯:伊係遭乙○○、丁○○利用,伊未指示任何人把永續就業人員派到競選總部工作云云。惟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比較基層之工作人員,如競選總部之招待人員、插旗子、發文宣、宣傳車之駕駛及義工之募集調派都是總部主任乙○○來負責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80頁),再參以證人劉育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之層級不是很高,不記得她之重要性,乙○○不是核心人物,是秘書級之人馬,是秘書裡面幫忙聯絡、準備資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2 頁、第207 頁),顯見被告乙○○僅係被告甲○○之秘書,係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而行事。況被告乙○○係於90年6 月4 日以華生公司助理品管員身分進入市政府市長室工作,亦非市政府首長或一級主管之親友,衡情無法在短短數個月內,能夠讓身為機要秘書之被告甲○○毫無防備地遭到利用,是以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已臻明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是被告乙○○指示將辛○○、壬○○、楊菊英、戊○○、陳月娥等人由市政府調至競選總部工作,伊並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對於市調站供承:伊是在89年11月起一直到90年12月20日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工作,主要負責安排市長之訪客接待及行程,也負責有關市民陳情案件,是伊主動前往新竹市政府表達幫忙之意願,經過市長己○○同意才進入市政府市長室工作,伊負責己○○競選期間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這工作大約做了4 、5 個月,大約從90年8月一直做到90年12月,此次選舉期間之競選支出,有關支票及帳目都由伊蓋章負責處理,伊負責己○○競選總部之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是經由開會決定,因伊在市長室工作期間就一直在幫市長做一些競選行政工作,加上伊之身分也比較適合來幫己○○做選舉工作,因此開會時才決定由伊來負責己○○競選總部之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當時開會時包括市長己○○、午○○、甲○○、蔡式淵、卯○○、劉育東等人都有參加。有關己○○競選期間之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與選務會議,伊都有參加負責,競選總部之所有事務伊比其他人都瞭解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丙○○起初是約雇人員,後來丙○○不想拿公家之薪水,就變成不支薪之義工,她在市府是做市長室之義工,丙○○是負責訪客之接待,聽取陳情案件之記錄。在競選期間張采蘋也有來幫忙,至於具體工作內容,伊說不上來,因競選總部伊去之次數不多,且是由總幹事甲○○負責相關競選事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113頁、第114 頁)大致相符,並有競選總部組織分工表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77、78頁)。堪認被告丙○○確有於90年間即至市長室擔任己○○之義工,平時協助己○○接待訪客及聽取民眾陳情案件之紀錄,並自90 年8月起至12月間即己○○競選期間前後,擔任己○○競選團隊之選務行政及財政負責人,綜理負責己○○競選總部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五所載關於被告丙○○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告知所交給伊名單上之人要做什麼工作,如辛○○是做己○○之隨行祕書,壬○○則是負責眷村之拉票工作,另楊菊英工作與壬○○相同,其中楊菊英是由壬○○介紹,由被告丙○○分配工作;陳月娥之名單也是由被告丙○○交予伊,當時並交代說是己○○之媽媽所介紹,她工作內容是到競選總部擔任總務工作,包括用品採買、打掃及櫃檯工作。被告戊○○是負責己○○有關眷村競選活動之隨行工作,她是己○○交給被告丙○○之人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27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上開證詞均屬實,且被告丙○○是陸續分開交付辛○○、壬○○、楊菊英、陳月娥、戊○○之制式履歷表給伊,印象中丙○○同時告知她們工作內容及是由何人介紹,伊是按照被告丙○○所指示內容安排工作,伊有跟丙○○詢問這些人要列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由被告丙○○聯絡或由伊負責聯絡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7 頁);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丙○○對質時亦證稱:被告丙○○轉交履歷表給伊時,有具體表明要將這些人安排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裡面,被告丙○○同時表示她會跟機要提這件事,所以伊有再跟機要確認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0 頁)。

⑵同案被告楊菊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0年10月初,因為沒有工作,有向高中同學壬○○講明此情狀,請她幫忙找工作,壬○○有對伊說可以去幫己○○做助選之工作,還會有薪水可以領,約有1 萬多元。壬○○就在90年10月7 日或8 日時,帶伊到市長室辦公室去,當時壬○○跟伊介紹被告乙○○、丙○○等人,接著伊與壬○○2 人就在市長室待了一個星期,沒有做什麼事。之後馬上就被丙○○、乙○○等人叫伊、壬○○及其他被調用到市長室之人到新竹市○○路266 號己○○競選總部籌備處去幫忙,準備成立事宜。約在10月中旬,被告乙○○就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約僱人員之一些相關表格給伊填寫,並給伊一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工作證,上面有載明「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名稱。另剛到市長室報到之幾天內,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林金月有打電話叫伊去郵局開立薪資存款帳戶。又因伊會講四川話,故專門為己○○做宣傳車之播音工作,如果沒有外出時,伊就在競選總部幫忙摺文宣,工作期間自90年10月初起到11月30日。至於指派工作分派者應係被告乙○○、丙○○交待壬○○,再由壬○○告訴伊,因伊在競選總部經常看到及聽到被告丙○○、乙○○叫「仕芳姊,過來一下」等語,並交待做什麼事情,然後壬○○就會馬上過來告訴伊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336 頁、第337 頁)。又被告楊菊英已於93年1 月26日死亡(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上開證詞內容,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⑶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0年9 月21日己○○率新竹市政府官員到伊所居住之眷村附近巡視災情,到伊家中了解狀況後,就說要安排伊到新竹市政府工作,3 天之後,被告丙○○就打電話通知伊到市長室找她填寫資料,並依被告丙○○之指示到土地銀行開立薪資存款帳戶。當時被告丙○○跟伊說工作是配合己○○市長做一些眷村之探視及關心眷村有何問題之相關工作,但不必每天去上班,若己○○有行程的話,被告丙○○會打電話通知伊到市長室去集合,剛開始時確實有去了解眷村遭受風災侵襲後之災情問題,但於90年10月中旬開始,己○○辦完90年度市長參選登記之後,被告丙○○就直接叫伊及其他也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聘進來之臨時人員陪同參加諸如風城願景館之落成典禮、或是其他榮民之家之榮民慰問之工作,但競選意味非常濃厚,伊沒有到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去上過班,是直接到市長室上班,有事才經由被告丙○○找伊,沒事就回家。伊在市長室任職約1 個月,係由90年9 月26日到90年10月29日間,伊只有依照通知到市長室集合,從事前述被指示之工作,總計約有5、6天,其餘就都在家。伊發現市府聘進來之人,好像都為己○○在做選舉之工作,都在己○○之競選總部或其他後援會辦公室上班,且約於90年10月28日晚上午○○向伊表示,平常上班時間,市長室前述聘進來之人都到己○○之競選總部工作,叫伊也要去那邊上班,伊覺得不應該,第二天早上丙○○打電話叫伊到市長室領薪水,並一次簽滿一個月(即10月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之簽到表,並給伊1個紅包,說是蔡市長要慰問伊生病中之父親,叫伊回家照顧父親,不用再去上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266 頁、第267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90年10月30日被告丙○○約伊下午進辦公室,叫1 位小姐拿簽到表給伊簽,從10月1 日簽到10月31日,簽完後,被告丙○○給伊1 個紅包(1 萬元),祝伊父親早日康復,並說雇用伊在市長室,讓市長受到很大之壓力,因此就上到這個月,下個月就不用上班了,當時伊心理不太平衡。伊認為想被告等人是運用伊眷村自治幹部之身分,利用完後,就不要伊了,嗣副市長午○○叫伊有空到競選總部去,次日(31日)午○○之秘書來電,說已經請機要秘書把此事弄清楚,說其中有誤會。11月1 日乙○○打電話給伊表示副市長與機要甲○○非常關心伊,說伊父親住院需要補貼(當時父親在空軍醫院住院),再安排伊到其他部門。伊於90年10 月1 日到10月31日止間之上班期間,實際是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工作,要工作之前一天,被告丙○○會打電話通知伊,並告知伊隔日市長己○○要去第幾村(指眷村),何時集合等語,伊於被通知後之第二天上午,才會去市長室與壬○○、辛○○、區長、己○○及一些單位主管等人會合,如果沒有通知伊就不會過去,記得伊總共到市長室有5 、6 天,因為有5 、6 次之拜訪眷村之行程等語(見92偵2138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其中第293 頁、第294頁次應互調);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市長在颱風過後到眷村巡視,剛好看到伊家裡房屋有受損,而伊也沒有工作,所以市長說要給伊一個工作,隔幾天被告丙○○就打電話給叫伊去面試,第一次到市政府,是由被告丙○○出面接待;伊曾經填寫過一張表格,寫下姓名及基本資料,不知道是否為人事資料,好像在表格旁邊有看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字樣,伊於偵查中所為之「3 天之後,丙○○就打電話通知要伊到市長室找丙○○填資料。當場看到她交給伊填寫之表格資料知道這是屬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徵聘人員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之臨時工作」之證詞屬實,伊於偵字第2138號第292 頁所陳述「90年10月30日丙○○約伊下午進辦公室,她叫有1 位小姐拿簽到表叫伊簽,從10月1 日簽到10月31日,簽完後,張女給伊1 個紅包(1 萬元),祝伊父親早日康復,說雇用伊在市長室,讓市長受到很大之壓力,說因此就上到這個月,下個月就不用上班了」等語,就是被告丙○○通知伊離職之原因,當時被告丙○○告訴伊工作內容即係陪市長到眷村訪視,己○○或甲○○並無跟伊談過工作內容,被告丙○○叫伊去開戶以便薪水入帳,被告丙○○會打電話到家中通知伊陪市長巡視眷村,跟伊接觸只有丙○○,是被告丙○○告訴伊只要陪同市長巡視眷村,其他都不用來市政府上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審第333 頁至第361 頁)。被告戊○○上開供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意思相反之處,雖被告丙○○認證人戊○○就何人辦理簽到退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惟縱認被告戊○○就此部分證詞前後略有出入或不完整之處,但意思並無相反之處,自不能以此細節部分之證詞略有不同,而逕認被告戊○○之證詞全不可採信。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與己○○約好見面以後,被告丙○○有打電話給伊,跟伊確認要到市政府找己○○市長之時間,到市長室時有看到丙○○,被告丙○○有向機要秘書介紹說「這就是AMY 」,之後被告丙○○就跟伊談到市府上班擔任市長隨行秘書之相關事項,約在一個禮拜以內去市長室報到,是被告乙○○拿報到資料給伊,報到資料上好像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在90年10月間,被告乙○○在市長室第一次拿簽到表給伊簽到時,因見簽到表上有記載社會局婦幼課,才知道自己被安排在社會局婦幼課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325 頁至第328 頁筆錄部分),上開陳述亦經原審勘驗證人辛○○於91年4 月10日之偵訊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第14頁至第22頁);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0年9 月下旬,被告丙○○告訴伊要伊擔任隨行秘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71 頁)。

⑸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於90年9 月下旬,己○○到伊新竹市○○○○ 路25號3 樓之住處來找伊,原先係來拜訪伊母親張聯茞,聽聞己○○說其有心要從事眷村改建,請伊幫忙宣傳,伊覺得這個構想很好,就答應幫忙,己○○並說若伊有空時,到新竹市市長室去找他,要請伊到市長室上班,做一些眷村改建之事情,伊於第二天上午就自行到市長辦公室找己○○,己○○見到伊很高興,對伊說辛苦你了,並介紹被告丙○○給伊認識,說伊之工作內容就問丙○○,被告丙○○就叫伊為己○○聯絡眷村村里長、拜訪村里長、拜訪眷村之村民、開座談會之佈置準備之工作,但沒有告訴伊工作上班之時間,也沒有告訴伊到哪裡去上班,伊就自己去摸索。過了幾天,在市長室辦公室,乙○○就把新竹市政府員工就職通知書拿給伊填寫,當時有看到服務單位是寫「社會局」、「永續工程」、「臨時人員」等字樣,乙○○並叫伊去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伊知道開戶是要做為薪資存入之帳戶使用,但伊不知道「永續工程」是幹什麼的,只知道是己○○找伊去新竹市政府市長室上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237 頁);復證稱:是被告丙○○分配伊工作內容,因被告丙○○都是在市長室辦公室內,伊以為丙○○也是市政府之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30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偵查中所述,因為眷村改建,市長主動找伊到市長室工作,有關工作內容係由被告丙○○告知;因為眷村裡面之住戶對於配給房屋坪數、大小有意見,伊把這些問題反應給丙○○,並介紹楊菊英給丙○○認識,因為伊需要一個人幫忙,而伊與乙○○並無業務往來,都是與被告丙○○接洽,直到乙○○叫伊去開戶及第一次簽到、退時,才與乙○○有所接觸;有時上班時也會去競選總部,有時會趕去找被告丙○○,因伊之工作都是丙○○所交代;在市長室內只認識被告丙○○,所以什麼都問她,並向她報告,伊自己搬一個椅子坐在丙○○旁邊,與丙○○共用其辦公桌,用丙○○之公務電話,作一些連繫村里長或推展眷村之工作;剛開始與被告丙○○說好如果很忙就沒有辦法過去市長室,丙○○同意伊可以不用每天來上班,但要打電話聯繫,丙○○去競選總部工作之後,伊有事情就去競選總部找丙○○,於是就沒有去市長室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8 頁至第193 頁)。

⑹被告丙○○於市調站供述:伊認識戊○○,是市長己○○在颱風過後巡視眷村時所認識。己○○回到市長室之後有把楊曉玲之資料給伊,要伊盡量幫忙他,後來戊○○就來找伊,並提出需要工作之要求,於是伊就把楊曉玲之資料交給乙○○,請她幫忙安排工作。伊在市政府擔任義工期間,來向市長求職人之履歷表或名片等資料,都會交給乙○○;伊亦認識辛○○,辛○○是己○○介紹到市政府工作,因為市長當時說辛○○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希望能幫忙她,於是伊建議將辛○○安排做市長之隨行秘書,經過市長同意後任用,後來之情形就不清楚,在選舉期間,辛○○偶而會在假日時來幫忙;伊也認識壬○○,壬○○是市長去做眷村服務時所認識,市長請她來做眷村服務工作,後來壬○○還有找其朋友楊菊英來幫忙,選舉期間壬○○有到競選總部來找伊,與伊私交不錯;伊認識陳月娥,陳月娥在競選期間有到競選總部幫忙,陳月娥係己○○母親所介紹,在競選總部陳月娥係負責櫃檯接電聽話之工作,伊是本件爆發之後才知道陳月娥也是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受雇人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42頁背面、第143 頁、第14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交辛○○、壬○○之名單給乙○○,但是沒有告知要排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9頁)。姑不論被告丙○○否認安排辛○○、壬○○、楊菊英、陳月娥、戊○○5 人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詳下述㈣所載),惟被告丙○○前開所述將上開5 人之求職事宜交予被告乙○○處理一節,則核與乙○○就此部分之證詞相符。

㈢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向社會局要2 個臨時人員缺額,但否認曾交代被告乙○○辦理辛○○、壬○○報到手續等語,並辯稱:己○○指示伊為辛○○、壬○○找臨時人員的缺額等詞,雖據證人己○○、庚○○於原審交互詰問中附和其詞,惟查:

⑴被告丙○○前於市調站、偵訊中,就有關辛○○、壬○○相關供述,完全未曾提及所謂臨時人員之缺,核與被告己○○於91年5 月3 日之第一次偵查中亦未提出臨時人員缺額之事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僅有證人庚○○於偵查中提及:伊是叫丑○○調用婦幼課中之臨時人員,而不是要他調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是丑○○他調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力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24 頁,惟此部分業經證人丑○○否認在卷,且不足信,詳下述⑵、⑶),惟被告己○○迄於92年6 月16日第二次偵訊中始附和證人庚○○之詞,證稱:他(指被告辛○○)如何被安排新竹市政府工作之細節,伊是交給丙○○處理,但當時確實是安排他到新竹政府任職臨時性之人員,因辛○○並沒有這樣資格等語;嗣經原審在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己○○、丙○○、庚○○3 人時,其等之證詞竟然完全一致指向臨時人員缺額之情節,則其3 人關於臨時人員缺額之前揭證詞,是否真實,不無疑問。

⑵又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福利課課長丑○○於市調站中證述:社會局局長庚○○在他的辦公室向伊表示市長室需要調借2 名永續就業工程約聘人員,當時局長庚○○在辦公室僅向伊表示市長室要調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約聘人員,要伊與馬秘書聯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71頁背面、第72頁);於偵查中復證述:庚○○跟伊說市長室要調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招聘在婦幼課之人力,當時並沒有講要調用幾名,當時他叫我與市長己○○機要祕書甲○○之祕書乙○○連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74頁);迄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仍堅稱:當時局長庚○○說市長室要用人,要挪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名額,請伊跟馬秘書聯絡,伊非常確定庚○○調用的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局長(指庚○○)直接指示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的缺額,局長告知是市長室要調永續工程人員之職缺,請伊與市長室機要秘書馬秘書聯絡,伊沒有接收到需要臨時人員職缺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272 頁)。是由證人丑○○就上開前後證述一致,且毫無瑕疵之證詞以觀,其所為證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⑶再者,原審當庭將證人丑○○、庚○○就臨時人員之事對質詰問後,證人庚○○即當庭改稱:證人丑○○所述跟伊之意思也沒有相違背,最早市長室向該局要人時是補臨時人員之缺,伊問很多課長,他們都說沒有臨時人員之缺額,經詢問丑○○也表示沒有臨時人員之缺,但是有「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之缺額,所以決定先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之缺來補,等有臨時人員之缺額時再補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1 頁),殊不知證人載章洲此部分所述,又與自己於偵訊中所述:伊是叫丑○○調用婦幼課中之臨時人員,而不是要其調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是丑○○調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力等語(見91 年 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24 頁)不符,益徵證人庚○○就此部分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致,且有瑕疵,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己○○附和其詞所為之辯解,亦不足信。

⑷關於被告丙○○有無交代乙○○一事,觀諸證人辛○○、壬○○、楊菊英、戊○○等人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辛○○、壬○○、戊○○均係透過被告己○○轉交被告丙○○處理而進入新竹市政府工作,而楊菊英亦係透過壬○○向被告丙○○介紹進入市政府工作,實際安排交代上開4 人工作者均為被告丙○○,且被告丙○○就上開4 人之來歷、工作內容、協助補貼被告辛○○、壬○○薪水至3 萬元、拿1 萬元紅包辭退被告戊○○等事,均瞭若指掌,此亦為被告丙○○所是認,惟獨就該等人之報到環節辯稱:毫無所悉,沒有交代被告乙○○辦理,不知何人辦理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無非避重就輕,無可採信,是應以其在市調站中尚未衡量過利害關係,而得以直接陳述事實之供詞,較足採信。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2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丙○○安排辛○○等5 人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內,已與被告甲○○事前有犯意聯絡,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己○○並沒有直接告訴伊,是經由被告丙○○把名單交付給伊,伊再跟機要祕書甲○○確認名單中之人是否要安排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聘僱之人員當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2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拿到履歷表(指辛○○、壬○○、楊菊英、陳月娥、戊○○部分)之後,有特別跟機要甲○○報告此事,並向甲○○確認是否安排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裡面,被告甲○○有明確說明要放入。印象中比較深刻是被告丙○○有提到是市長介紹,所以伊去向機要秘書甲○○確認,會將他們列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是係依照機要秘書甲○○指示辦理,上開4 個人除戊○○外,是去競選總部工作,是伊打電話給她們,只要有履歷表伊均會拿去向機要確認,印象中被告丙○○拿陳月娥之履歷表給伊時,有告知是市長母親所介紹,如果被告丙○○帶著求職人員來,伊不會帶他們去找機要,因為機要常常不在市長室,且之前跟機要已經確認過,且丙○○帶求職人員來時,都會介紹給伊認識,並告知求職人員做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274 頁、第275 頁、第298 頁)明確。又被告辛○○、壬○○、楊菊英、陳月娥、戊○○等5人確實掛名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詳如後述),而被告丙○○與乙○○間並無隸屬關係,被告丙○○交代乙○○辦理上開5 人之報到手續,可認被告丙○○事前知悉被告甲○○為選舉考量而挪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及指示被告乙○○為執行窗口等情,始能透過乙○○之安排,將有助於己○○選情之辛○○、壬○○、楊菊英、陳月娥、戊○○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否則被告丙○○自應將上開履歷表交予真正用人單位臨時人員缺額之承辦人員,而非交予被告乙○○處理。再者,被告甲○○既可逕自指示被告乙○○通知被告丙○○所推介之辛○○等人至己○○競選總部,堪認已與被告丙○○有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直接使支持己○○之選民直接獲得報酬,並間接使己○○私人增加競選人力、鞏固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及節省勞務報酬支出之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從而,堪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具有意圖為辛○○、壬○○、楊菊英、陳月娥、戊○○等人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乙○○、丁○○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速蕊等人證述被告乙○○、丁○○之推介及被告乙○○辦理僱用手續、簽到退手續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交通局綜合規劃課課長倪茂榮、證人寅○○、證人即時任圖書館館長郭淑婉、時任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所長譚維信、證人丑○○、證人即時任新竹市衛生局承辦人張淑萍等分別於市調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90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13頁、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6頁;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9頁至第28頁),是認被告乙○○、丁○○之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佐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供述、陳述及下述四、五之證據。從而,被告乙○○、丁○○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經被告丙○○之要求,並同意於前開新竹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0年10月間出勤紀錄表」上,填具不實之出勤紀錄,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新竹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月薪資清冊等公文書,並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戊○○90年10月出勤紀錄表、被告戊○○等人身分證、報到日期及離職日期之名單、被告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款明細、新竹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卡、新竹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月薪資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確有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再被告戊○○固僅在己○○巡視眷村時帶路、陪同巡視,平時則在家或醫院照顧生病父親,從未從事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相關業務等情,已如前述。然其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配合被告己○○做一些眷村之探視及關心眷村有何問題之相關工作,被告丙○○並告知其不必每天去上班,若己○○有行程的話,丙○○會打電話通知到市長室去集合,且確實是有去了解眷村遭受風災侵襲後之災情問題等情,亦如前述。此外,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對於系爭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項及詳細工作內容全然了解,若被告戊○○至始皆認由系爭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得補助款之對價,僅需依被告丙○○之指示而為眷村之探視及關心眷村有何問題之相關工作,自不得認被告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附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部分:

⑴、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造冊日期均為90年12月2 日)新竹市衛生局90年10、11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27頁第133 頁)。

⑵、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之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28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

(二)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⑴、林阿媚、朱作勝、柯溪良、伍毅中之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44 頁、第146 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

⑵、李麗貞、江碧貞、何福清、黃琪軒之90年10、11、12月出勤紀錄表及90年10、11月印領清冊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61 頁;原審審卷㈧第175 頁、第176 頁)。

(三)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立圖書館」部分:

⑴、朱貴米、余志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之永續就業工程求職登記表各1 紙、新竹市立圖書館就職通知單各1 紙、新竹市立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離職通知書各1 紙、90年10、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194 頁、第195 頁至199 頁)。

⑵、朱貴米、余志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造冊日期:90年11月5 日)之新竹市立圖書館90年10、11月份派工時效及經費印領清冊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02頁、第203頁)。

(四)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蔡洪堂、朱明雄之永續就業工程求職登記表各1 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10、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12 頁至第219 頁)。

⑵、蔡洪堂、朱明雄(造冊日期:90年10月5 日、90年12月4日)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10、11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20 頁、第221 頁)。

(五)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

⑴、倪棋財、陳火城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年10月份出勤紀錄表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5頁、第260頁)。

⑵、陳世璋、楊秉樺、胡守志、陳月娥、陳鳳菊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年10、11、12月份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1 頁至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267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

⑶、林秋波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年11、12月份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8 頁、第275 頁)。

⑷、楊菊英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年10、11、12月份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6 頁、第273 頁、第280 頁)。

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96 頁反面、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反面、第313 頁反面)

⑹、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4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97 頁至第313 頁、第314 頁至第316 頁反面)。

(六)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部分:

⑴、曾美玉、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林玉芝之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18頁、第322 頁至第325 頁、第328 頁、第329 頁、第331頁、第335 頁、第336 頁)。

⑵、吳秀娟、戊○○之90年10月出勤紀錄表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26 頁、碧327 頁)。

⑶、葉江憲之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21 頁、第334 頁)。

⑷、許添錦之90年11月出勤紀錄表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0 頁)。

⑸、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11月薪資清冊(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7 頁、第338 頁)。

⑹、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2月至90年5 月薪資清冊(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9 頁至第344 頁)。

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卡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45 頁至第381 頁、第382 頁至第412 頁)。

(七)陳月娥、壬○○、丙○○、車號HTY-543 號機車(按係江碧貞之機車)、車號RNU-073 號機車(按係何福清之機車)、辰○○、丁○○、乙○○、甲○○、辛○○、黃琪軒、莊漢文、胡守志等人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27日止,出現在競選總部之照片13幀(見90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

(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1份及附件4 紙(見90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57頁至第62 頁)。

(九)交通局永續就業人員名冊1 紙(見90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64頁)。

(十)有標明未到衛生局上班者之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人名冊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4頁)。

(十一)被告乙○○於90年10月18日傳送給李淑恆之關於陳鳳菊、陳火城、倪拓財、陳月娥等4 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資料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46頁)。

(十二)關於朱貴米、陳木貴、余志倫、陳坤財、劉翠5 人之新竹市立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錄取名冊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57頁)。

(十三)關於陳烟水、吳秀娟、朱欣倫、涂秋香、葉江憲、徐達康、戊○○、林玉芝、楊志偉、曾美玉、許添錦11 人之身分證字號、報到日期及離職日期之名單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61頁)。

(十四)關於陳火城、陳鳳菊、楊菊英、倪棋財、陳月娥、楊秉樺、胡守志、陳世璋、林秋波等9 人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業工程計畫工作人員名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十五)關於蔡洪堂、朱明雄2 人之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人名冊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96頁)。

(十六)關於辛○○、壬○○2 人之新竹市政府員工就職通知書二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97頁)。

(十七)關於余志倫、陳木貴、陳坤財、朱貴米、劉翠5 人之永續就業工程求職登記表5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9第103頁至第107 頁)。

(十八)上開證人寅○○於91年4 月12日偵查庭所提出關於市立圖書館之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1 份、就業工程計畫撰寫格式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

(十九)市政府90年6 月份第一次市務會議會議紀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二十)90年8 月1 日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及議程簽到簿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8頁至第42頁)

(二一)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委員會核定結果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43頁至第50頁)。

(二二)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相關資料1 紙(人力需求表)(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51頁)。

(二三)「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活動簡章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52頁)

(二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8 月28日所出具之台90勞職業字第0201078 號函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二五)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彙整表(社會型計畫)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57頁至第67頁)。

(二六)新竹市政府執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狀況及督導情形說明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

(二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7 月4 日所出具之台90勞職業字第0200598 號函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

(二八)就業工程社會型計畫分配表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73頁)。

(二九)證人午○○於91年4 月29日提出之己○○競選總部成立茶會邀請函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74 頁)。

(三十)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75頁)

(三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不定期考核表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76頁)

(三二)競選總部之分組名單2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77頁、第78頁)。

(三三)馬告億嵐於91年5 月14日提出之向新竹市政府各單位詢問永續就業名額及介紹人之資料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38 頁)。

(三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5 月編印之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4頁至第16頁)。

(三五)檢察署函調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2 月編印之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頁至第52頁)。

(三六)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社會局報告案10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97頁至第112 頁)。

(三七)90年1 月9 日、90年6 月4 日、90年6 月18日之新竹市政府首長早晨會議社會局報告3 紙(見91偵1661卷㈣第113 頁至115 頁)。

(三八)90年8 月27日、90年9 月3 日、90年9 月17日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晨會工作報告3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 號卷㈣第116 頁至第120 頁)。

(三九)新竹市衛生局90年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居家老人問安服務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1 份(90年9 月至12月、92年2 月)(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21 頁至第126頁)。

(四十)(新竹市交通基礎資料調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4 份(即90年11月份至91年2 月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38-1 頁至第141 頁)。

(四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活動簡章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69 頁)。

(四二)新竹市立圖書館於90年9 月26日所出具之(90)竹市圖人字第1230號函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0 頁)。

(四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0年10月2 日所出具之(90)北業一字第4814號函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1 頁)。

(四四)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用人單位書表一)及(用人單位書表二)各2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04 頁、第205 頁)。

(四五)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現場徵才活動應徵人員名冊2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06 頁至第207 頁)。

(四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4 日、90年10月4 日、90年12月11日、90年12月11日出具之(90)新地行字第9645號、第9646號、第12074 號、第12075 號函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08 頁至第211 頁)。

(四七)新竹市立圖書館於90年9 月13日出具之(90)竹市圖人字第1187號函及所附新竹市立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錄取名冊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2頁至第174 頁)。

(四八)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業工程計畫工作人員名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48 頁至第255 頁)。

(四九)新竹市環保局「永續就業希望工程」計畫工作紀錄1 紙及照片9 幀(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56 頁至第259 頁)。

(五十)說明書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82 頁)。

(五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90年7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83 頁至第284 頁)。

(五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台灣就業工程計畫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85 頁至第287 頁)。

(五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90年8 月至12月工作時數統計表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89 頁反面至第294 頁)。

(五四)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96 頁反面、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反面、第313 頁反面)。

(五五)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4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97 頁至第308 頁、第309 頁、第310 頁至第313 頁、第314 頁至第316 頁反面)。

(五六)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月薪資清冊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7 頁)。

(五七)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1月薪資清冊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8 頁)。

(五八)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2月至91年5 月薪資清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9 頁至344 頁)。

(五九)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月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卡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45 頁至第381 頁)。

(六十)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1月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卡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82 頁至第412 頁)。

(六一)新竹市政府於92年6 月26日出具之府勞就字第0920052431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有關執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狀況情形說明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421 頁至第423 頁)。

(六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1 份及附件4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424 頁至第429 頁)。

(六三)關於被告己○○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30日請休假15天之新竹市政府於90年11月8 日出具之(90)府民行字第85833 號函1 紙(見92年度偵字2138號卷第127頁)。

(六四)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3年5 月28日出具之新逾字第0930000550號函1 紙;及所附陳速蕊、鄭美月、吳明福於90年9 月至12月開戶之帳號查詢結果1 份(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至第211 頁)。

(六五)何福清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 紙、存款明細1 紙(見原審卷㈠第282 頁至第283 頁)。

(六六)被告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 紙、存款明細1 紙(見原審卷㈠第284 頁至第285 頁)。

(六七)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 紙、存款明細1 紙(見原審卷㈠第289 頁至第290 頁)。

(六八)新竹市政府於93年7 月13日所出具之府勞就字第0930078596號函1 紙;及壬○○、辛○○、戊○○3 人於90年9 月至12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執行之工作紀錄資料1 份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工作日誌1 份(見原審卷㈠第374 頁至第415 頁)。

(六九)台灣省新竹縣(市)第六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1 份(見原審卷㈠第442 頁至第443 頁)。

(七十)辛○○所之土地銀行存摺1 份、明細表1 紙(見原審卷㈣第388頁)。

(七一)辛○○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4年6 月22日出具之新存字第0940000684號函1份 (見原審卷㈤第101 頁至第103-4 頁)。

(七二)新竹市政府於940629所出具之府人任字第0940058844號函1 紙(見原審卷㈤第138 頁)。

(七三)新竹市政府郭思穗提出之辛○○、壬○○領款之印領清冊正本2 紙,經原審彩色掃瞄附卷(見原審卷㈤第232頁、第233 頁)。

(七四)新竹市政府郭思穗提出之辛○○、壬○○領款之印領清冊正本2 紙、辛○○之求職登記表正本1 紙、辛○○、壬○○之出勤紀錄表正本、辛○○之離職通知書正本1紙、辛○○、壬○○之勞保退保申請表正本1紙 ,經原審影印附卷(見原審卷㈤第234 頁至第245 頁)。

(七五)下列扣案證物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92年偵字第2138卷第19頁、第20頁):

㈠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

㈡行政院勞委會函─永續就業計畫1 卷。

㈢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報告、首長晨報會議2 卷。

㈣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衛生局1 卷。

㈤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交通局1 卷。

㈥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立圖書館1 卷。

㈦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 卷。

㈧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社會局婦幼課1 卷。

㈨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環保局2 卷。

㈩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民政局1 卷。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交通局、圖書館、地政事務所、社會局婦幼課、環保局、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核發陳速蕊等永續就業薪資名冊1 卷。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乙○○、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七)關於自首:原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處斷。

(八)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九)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此敘明。

八、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基於意圖為支持己○○之選民(如附表一、二所示)不法之所有,繼而詐領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款作為勞務報酬,並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薪資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領,以此方法先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意圖為己○○不法之利益,謀議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缺額保留予支持己○○之選民,作為酬傭支持者之工具,具體執行方案為進用支持者或支持者所推介之人員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後,再安排、指示前往競選總部、後援會或從事其他有利己○○競選之活動,間接使己○○私人增加競選人力、鞏固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及節省勞務報酬支出之不法利益,核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2 罪,為相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罪部分①同案被告林阿媚、陳伯舟,②同案被告曾美玉,③同案被告吳秀娟,另分別與被告甲○○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甲○○等人亦分別:①與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35所示之人間,②與編號18所示之蔡洪堂、莊漢文間,③與被告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丁○○及乙○○先後多次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丙○○、丁○○、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前揭詐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云云。然查: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98年4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4 款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查,關於行政院於90年間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制定「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職業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供各縣、市政府推行上開計畫參考之用,而上開注意事項是否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或第3 條所稱之命令等情。經本院向行政院函詢之結果,據該院秘書處以97年7 月11日以院臺勞字第0970029407號函轉請該院勞工委員會回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97年7 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70073633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民國90年間依就業服務法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職業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4 1頁)。而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本件被告甲○○、丙○○、丁○○及乙○○等違反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行政規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規範,並無對外之法效,尚不符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同前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凡該條例第2 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而被告甲○○、丙○○、丁○○及乙○○等人關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其等職務並無關連,其等利用機會予以詐欺財物,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91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偵查檢察官說明案情,已據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115 頁、第168 頁),且經遍查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主動向偵查檢察官表明自首之前,尚無證據指向被告丁○○為本案共犯之一,又被告丁○○到案後,確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認被告甲○○、丙○○、丁○○、乙○○、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事項,非屬被告甲○○、丙○○、丁○○、乙○○職務範圍之事項,亦不得認其等就該計畫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且上開相關規定亦與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法令」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丙○○、丁○○、乙○○尚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本件被告甲○○、丙○○、丁○○、乙○○等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遽認被告甲○○、丙○○、丁○○、乙○○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已有違誤。(二)被告戊○○進入市政府工作,並未至被告己○○競選總部內工作,其雖有陪同被告己○○巡視眷村,但個人主觀上認知在處理眷村改建等事務,其領取新竹市政府支付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薪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告戊○○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周。(三)被告甲○○、丙○○、丁○○、乙○○、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丙○○、丁○○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妥。被告甲○○、張采蘋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另外檢察官執後述事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丁○○、乙○○、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為時任新竹市長己○○之重要幕僚及競選伙伴,適勞委會為解決嚴重之失業問題,而提出以工代賑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期許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恰逢90年12 月2日將舉行縣市長改選投票,己○○亦登記參選連任新竹市長,詎被告甲○○、丙○○竟辜負政府之良法美意,將上開補助款項而挪為酬庸己○○之支持者暨開拓眷村票源之工具,恃其等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地位崇高,市府各局室主管莫不以彼等所言等同於市長己○○之命令,視依法行政為無物,而進行一連串之違規悖法之行為;審酌被告乙○○、丁○○在本案中雖參與程度較深,惟其2 人乃奉命行事,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戊○○其涉犯之罪名、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乙○○、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丙○○、丁○○、乙○○、戊○○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丙○○、丁○○、乙○○、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丁○○、乙○○、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中被告戊○○已將所領得之永續就業補助款繳回公庫,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丙○○、丁○○、乙○○緩刑 3年,另宣告被告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乙○○之供述,附表一、二同案被告陳速蕊等人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時,原本未安排其等之工作,且由部分被告之供述,亦可知其本與被告己○○相識,或為重要樁腳,或為多年老友,於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初,已知可毋庸實際工作,即可領取薪資,佐以被告甲○○要求被告丁○○整理己○○老朋友名單,且附表一、二有己○○樁腳、友人及被告甲○○、乙○○、丁○○、丙○○之友人或親人等情觀之,可見甲○○、乙○○、丁○○、丙○○等人除了有圖利己○○之利益外(指安排至己○○服務處工作一節),尚有綁樁、爭取選票及支持之意,是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林阿媚等人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後,初始被告乙○○即未交付任何工作予本件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此種情形有如公務單位發包工程後,建商未實際施作工程,而仍給付工程款,就此部分(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未至己○○服務處從事與競選相關之私務前),被告甲○○、丙○○、丁○○、乙○○等自有直接圖利附表一、二所示同案被告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查:被告甲○○等人關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相關事項所為前揭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適用,至多僅能認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同案被告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巳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附被告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惟查:姑不論「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相關規定,核與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法令」要件有間,自無所謂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僅於己○○巡視眷村時陪同、帶路,並未前往己○○競選處所幫忙選舉事務,難認其有圖利候選人己○○之不法犯意。再者,被告戊○○進入市政府工作時,其個人主觀上認知在處理眷村改建事務,其領取新竹市政府支付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薪資之行為,雖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如上述,然僅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戊○○有圖利己○○之不法犯意,惟檢察官認被告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 之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丁○○、丙○○及乙○○等人均明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府內及府外所屬各單位(即公部門)計畫招募之就業人力,其薪資均為新竹市政府公庫所支出,為解決競選人力不足及經費之支出問題,己○○、甲○○、丁○○、丙○○及乙○○等5人,竟基於間接圖己○○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己○○利用其為新竹市長,就前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執行,有監督執行之職權,於90年年8 月底、9 月初,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推由機要秘書甲○○及平時即在市長室內工作之乙○○,分別向新竹市政府轄下之衛生局局長子○○;交通局局長郭振寰及承辦人綜合規劃課課長倪茂榮;環境保護局局長申○○及其秘書李淑恆、該局第四課課長鄧美娥及課員林金月;社會局局長庚○○及該局婦幼福利課課長丑○○、該局勞資關係課課長寅○○;地政事務所主任癸○○、民政局局長卯○○及該局殯葬管理所所長譚信維;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及該局圖書館館長郭淑婉等人,表達各該單位於90年9 月5 日對外公開招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時,應各保留部分員額,日後由市長室自行遴選招募之指示。同時間,甲○○指示丁○○負責整理己○○支持者名單(或稱「老朋友名單」,其來源或為己○○、甲○○當時所親自推介,或為過去既有之選舉人脈關係),以便得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招募,並以市政府前述各需用單位名義僱用後,藉以調往協助己○○從事競選之私務;另甲○○由自己或指示乙○○向前述各單位主管或承辦人,以市長室業務需要為由,分別預向前述各單位借調總計40名之人力數額。嗣再由乙○○、丙○○代為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上原各需用單位之僱用手續、僱用後之人力指派調度及簽到表之填寫工作,因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己○○供述。(二)證人丁○○、乙○○、丙○○、辛○○、姚世芳、戊○○、楊菊英、何福清、蔡美月、庚○○、寅○○、郭淑婉、璩美鳳等人之證述。(三)新竹市政府90年6 月5 日第一次市務會議記錄及圖書館原先提出至社會局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新竹市政府90年11月8 日(90)府民行字第85833 號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甲○○等人有何犯意之連絡,亦無透過「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力幫助個人選舉等語。經查:

(一)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依規定雖成立「審查委員會」,由訴外人午○○擔任主任委員,並有委員6 人及各局局長參與「審查委員會」,但社會局各局課主管包含局長庚○○等人多次於己○○主持之市務會議中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晨報會議中,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推動辦理及執行進度提出報告,此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復有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報告、首長晨報會議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對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應非無主管或監督之權限,而本件被告己○○究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仍應視被告己○○是否確有參與或授意被告甲○○等人為公訴意旨所述之前開行為為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固供述:在90年11月間,輔選幹部做電話訪問之結果,民眾普遍認為己○○是位貪污市長,所以在某日晚上在市長室內召開輔選會議,會場有己○○、甲○○、午○○、連同伊至少有7 人,討論要做反貪污之文宣,因有人提及要以「如果己○○是貪污的市長,己○○就要退出政壇」之議題給己○○做反貪污之宣示,做為競選之策略,伊就表示借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來做輔選工作是否恰當等語,當時己○○臉色非常難看,在場者都沒有說話,當時並沒有得到己○○、甲○○等人回覆,他們就把話題轉開,繼續討論別的議題,因此伊認為己○○應該知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49頁)。惟查:

㈠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開偵查中所述之會議係於競選總部成立之後所召開,該次會議最主要係討論文宣,好像是關於電話訪問之結果,市長支持率不高等情,會議中在場之人,伊所記得有市長、機要、副市長午○○、丁○○等,其他在場之人已忘記,該次會議並無作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是誰亦忘了,當時提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借調不恰當等語,在場的人都沒有說話,會後並無再找人討論。會議當時只覺得伊說錯話,伊幾乎都要請示機要秘書,此次發言事項,伊並無請示。會議當時伊沒有用「不恰當」這三個字,會議當時市長說「如果伊有貪污一毛錢,伊要退出政壇」,伊覺得市長講話太決斷,所以才提起「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0 頁至第322 頁)。

㈡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會議時,有印象乙○○在會議中提起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到競選總部幫忙是不恰當等情,只記得乙○○有提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情,但她是否有說「到總部幫忙是不恰當」字眼,伊不太確定,記得那時候有一項民調,蔡市長支持度很低,是有關清廉之民調,那部份民調低,副市長午○○有提出要成立類似廉政公署之構想,成立這樣競選總部,乙○○就提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否恰當之問題,因為副市長提出最主要要撇清清廉問題,要拉抬選舉的民意支持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 頁、第135 頁)。再經檢察官詰問被告丁○○關於上開會議細節時,被告丁○○證稱:在會議中乙○○說那段話之後,其他人沒有反應,只有頭轉一轉、看一看,記得當時沒有人說話,乙○○在會議中所說「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接著午○○副市長提出競選總部要設一個廉政公署等語後所發言,講「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這樣做是不是恰當等語,記得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有提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但用語內容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 頁、第154頁)。

㈢互核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詞,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述曾於某次競選決策會議中提出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放在競選總部是否恰當之疑義,然證人乙○○、丁○○均證稱該次會議中並無人對此有何回應等語。且僅憑證人乙○○上開所言,又無其他討論,則證人乙○○於競選決策會議中所敘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否妥適,究何所指,即有疑義。姑不論證人乙○○是否明白敘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被濫用之問題,縱被告己○○於該次會議中聽聞此事,在無人為任何回應下,實難僅憑被告乙○○在該會議中前揭話語即遽認被告己○○與被告甲○○、丙○○、丁○○、乙○○等人就調借市政府各局室「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至競選總部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疑問。

(三)又被告乙○○固迭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丙○○曾交付其有關辛○○、壬○○、楊菊英、戊○○、陳月娥等人之履歷表,被告丙○○並告其等以係被告己○○或被告己○○之母親柯芳明交待辦理等情,惟證述:被告己○○從未直接指示被告乙○○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安排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而被告丙○○固亦坦承被告己○○曾交待其幫忙安排辛○○、壬○○、戊○○等人至市政府工作,然其從未證述被告己○○明確指示其將辛○○、壬○○、戊○○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另楊菊英乃由壬○○向被告丙○○推介進入市政府工作,此據同案被告壬○○、楊菊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楊菊英進入市政府工作,核與被告己○○無關。至陳月娥係經由其母陳王玉女將履歷資料交予被告己○○之母柯芳明再轉交予被告丙○○,此為同案被告陳月娥所是認,而證人陳王玉女並不認識被告己○○,證人柯芳明亦未向被告己○○詢問可否安排陳月娥至市政府工作等情,亦經證人陳王玉女、柯芳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1661卷㈡第222 頁至第224 頁;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是被告陳月娥亦非經由被告己○○而進入市政府工作,亦可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指示或授意被告丙○○將辛○○、壬○○、戊○○等人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內,則其為市民尋求就業機會,要求被告丙○○設法安排辛○○、壬○○、戊○○至市政府工作,既未涉及不法,自不能因被告丙○○等人私自將辛○○、壬○○、戊○○等人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內,即認被告己○○必定知情或有授意甚明。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己○○就辛○○、壬○○、戊○○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進入市政府工作並調派至競選總部一事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四)再證人即新竹市議員林飛鵬於市調站雖證稱;因新竹市政府財政狀況不佳,伊曾在90年11月議會之財政審查預算質詢中,就為何新竹市政府把一些臨時約聘僱人員拉到競選總部幫忙,公私不分等情提出質詢,當時市政府官員均沒有回答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90年11月間在市議會財政審查預算時,審查之預算內有人事費用之支出,其中包括「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薪資之支出部分。因伊在己○○競選總部成立前後,有發現有市府聘進之臨時工作人員於上班時間在競選總部出現,所以特別在審查預算時,提出為何市府聘進之人去做競選之工作質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第152 頁)。惟被告己○○否認證人林飛鵬提出上開質詢時在場,而證人林飛鵬究於90年11月間何日質詢此事?又被告己○○於其質詢時是否在場?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或資料可資依憑,且參酌卷附之新竹市政府90年11月8 日(90)府民行字第8583 3號函文所示,被告己○○自90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係請休假從事競選活動,則被告己○○辯稱:伊於市議員林飛鵬質詢該事項時已請假競選,並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採。且證人林飛鵬亦證稱:「市政府官員均沒有回答」(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51 頁)。惟若被告己○○當時確實在場,證人林飛鵬豈有不要求被告己○○回答質詢之理,益徵被告己○○所辯當時不在場等語,應非虛妄。又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在場之市府官員有將證人林飛鵬之質詢內容轉告被告己○○知悉,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己○○知悉上情。且縱被告己○○事後知情,若無其他積極作為,能否以其默示或不作為認定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有疑問。

(五)雖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表示:伊有向被告己○○報告安排同案被告柯溪良、伍毅中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語,惟經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詰問被告丁○○關於報告上情之細節時,被告丁○○證稱:伍毅中與柯溪良2 人伊是分次、分別向市長報告,伍毅中在一次到東區眷村附近參加活動時,在車上向市長提起,又柯溪良係市長很欣賞其拿麥克風演講之才華,伊記得也是在車上向市長提起。伊曾向市長己○○報告伍毅中、柯溪良2 人是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來招聘進來,但並未向市長提到有關上班或競選工作之事務,只是向市長報告「給他們一個永續就業工程名額」』,市長說好,沒有說其他什麼話,也沒有問說伍毅中、柯溪良要做何工作。是機要秘書甲○○叫伊提供對助選有力名單,請他們助選,所以把他們用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裡面,此2 人即為對助選有力名單中之人,後來以口頭向機要報告此2 人,沒有再寫名單。市長很早就欣賞柯溪良在宣傳車上演講功力,所以之後才會請他來擔任助選員,「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後來的事,至於找其擔任助選員之時間係於前面或後面,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0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而同案被告柯溪良、伍毅中於偵審中亦從未證述曾向被告己○○提及感謝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見原審卷㈧第145 頁、第146 頁)。是縱認被告丁○○曾向被告己○○提及將伍毅中、柯溪良等人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惟本案之針節不在於何人或以何方式得經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進入市政府工作,而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不應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私人選舉等事務,是被告丁○○向被告己○○報告將伍毅中、柯溪良等人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只是在說明如何安排「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員額,本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己○○既係被動被告知該事情,並未就該2 人之人事安排有何積極具體之指示。尚難單憑被告丁○○曾向被告己○○提及上情,即遽認被告己○○與甲○○、丁○○、乙○○等人就上述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己○○曾推介何福清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一節,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何福清係由被告甲○○推介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而安排人員「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員額,本身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均如前述。再查:

㈠被告何福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89年開始沒有工作,伊有寫2 、3 張履歷表,由伊母親拿給朋友,請託幫忙找工作,並不清楚伊母親有無或何時將履歷表交給蔡美月里長,所以伊並不知道蔡美月於市調站所述「她把我的履歷表再轉交給何人」之事,嗣後蔡美月有向伊提起她把伊之資料交給機要秘書,沒有說交給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 6頁至第119 頁)。

㈡證人蔡美月於市調站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於89年底有將何福清之履歷表交給被告己○○本人,惟不知被告己○○何時安排何福清工作,亦不知是否被告己○○安排何福清擔任新竹市政府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約聘僱人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56 頁至第158 頁)。是依證人蔡美月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安排何福清為新竹市政府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

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推介被告何福清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云云,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圖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己○○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己○○陳稱因選舉事務欠缺人力等語,證人蔡式淵亦證稱選舉期間人手不夠問題一直始終存在等語,因此才有於90年7 月間某日,被告己○○、甲○○指示時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增加新竹市市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原擬報之人力,而依證人璩美鳳認知所謂「增加人力」乃指市長室要增加人力等語明確。可知被告己○○為求競選連任新竹市長,甲○○早在同年7 月間,為利於競選事情之推展,而有召募選舉人力之念頭,此由被告己○○有指示證人璩美鳳增加新竹市立圖書館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原擬報之人力,並借調至市長室,並未依原計畫作為延長市立圖書館開館時間至晚上所需人力向「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方案之各局課主管要求保留名額給予市長室借調,並由被告甲○○要求被告丁○○整理被告己○○之老朋友名單,並將之安插入所保留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等情可一般。又本件犯罪動機實因競選人力不足,鞏固支持者向心力,有藉由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召募人力後,再由時任市長室機要秘書甲○○負責執行調度系爭計畫之人力至市長室,嗣為競選業務而將系爭人力調至競選總部。而原判決既認被告甲○○、丙○○、丁○○、乙○○共同與依據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己○○於公於私為被告甲○○、丙○○、丁○○、乙○○等4 人之主管,對其屬下自新竹市各局課抽調40幾人至市長室,再將抽調至市長室各40幾人指派至其競選總幹從事私人選務工作,借調人數之多,範圍遍及市政府各局課等情,被告己○○竟未事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二)況依被告丁○○、乙○○供述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加以聘用後,再指派被告己○○競選服務處從事工作者有同案被告柯溪良、伍毅中、戊○○、壬○○、楊菊英、辛○○、陳月娥等人,均在競選後援會、競選總部擔任重要職位,而上開人員從事被告己○○之競選私務,而以其等於競選期間與被告己○○碰面時,被告己○○確未曾質問為何於上班期間仍從事競選私務,顯見被告己○○確係知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只是幌子,亦可知被告己○○與其等心照不宣,已有默契,原審判決略此未論,難謂合法。(三)另以被告丁○○係主動到案自首,並非經傳喚、拘提到案,是其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尚近,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以被告丁○○向被告己○○報告給予伍毅中、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而被告己○○竟未為任何反應,未加以追問,即允諾對其競選有利之伍毅中、柯溪良給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其行為實啟人疑竇,而事後丁○○向甲○○報告被告己○○給予伍毅中、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時,被告甲○○亦未有任何反應,堪認被告甲○○、己○○確有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工作機會保留予重要支持助選員等情,有密切聯繫。至柯溪良、伍毅中證稱未向被告己○○感謝或告知其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根本不知道係被告己○○所安排等語,原判決採取證人柯溪良、伍毅中之供述,而捨被告丁○○之供述,自有採證違法之處,其設定事實亦不符經驗法則。(四)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就被告辛○○、壬○○、戊○○等人應徵「永續工程就業計畫」,其所提出之履歷,係被告丙○○依被告己○○指示,己○○並曾於競選總部指示被告乙○○請辛○○至競選總部工作等語,被告丙○○亦證述辛○○、壬○○、戊○○之工作係被告己○○安排等語,原審判決以被告己○○未具體指示被告丙○○將辛○○、桃仕芳、戊○○ 3人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認公訴人未積極舉證被告己○○就辛○○、壬○○、戊○○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進入市政府工作並調派至競選總部一事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己○○就已交代被告丙○○安排辛○○、壬○○、戊○○等 3人工作,尚且不論被告己○○是否有具體指示被告丙○○安排辛○○、壬○○、戊○○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進入市政府工作,則所謂安排工作,依常理推斷當係安排至市政府單位工作,而被告己○○既將辛○○、壬○○、戊○○安排至市政府工作,其後又將該3 人指派至其私人競選總部工作,此舉即已違法,蓋以公家人力調至私人機構服務,即屬圖利私人機構。又被告丙○○何以能具體指示被告乙○○安排辛○○、壬○○、戊○○至「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應徵,當與被告己○○密切相關,依常理推斷,其間必有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認難以此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違反經驗法則。(五)由被告乙○○、丁○○之證述,亦可知在某次市長室舉行之競選決策會議中,因有人反應被告己○○市長任內關於清廉度之民調不高,乃有乙○○表示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安排在競選總部工作是否恰當之疑義,而被告己○○當時在場,卻未表示任何意見,倘被告己○○確不知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遭挪用至競選總部工作,亦可知人員挪用涉及不法,而於被告乙○○反應上情後,自應著手調查被告乙○○所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遭挪用一節是否屬實,惟被告己○○未為任何反應,亦未作任何指示,實與常情有違。(六)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規定,直屬主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l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被告己○○事前不知情,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己○○係被動被告知(見原判決第92頁第28行),依法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七)關於被告柯溪良部分,其於90年9月份經丁○○向被告己○○報告給予「 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於同月24日經被告己○○登記其為助選員(見臺灣省新竹市六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被告己○○一方面給予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一面又登記柯溪良為助選員,由此亦可推論被告己○○知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遭挪用作為競選人力使用;另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印領清冊上,必須經由市長核章,被告己○○亦於辛○○、壬○○90年9月份之印領清冊蓋章,依此判斷被告己○○早於90年9月份即知辛○○、壬○○係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而聘用,而嗣後竟將 2人調往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競選私務,要說被告己○○不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有不當挪用人力從事競選私務等情,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查:(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本係政府為解決失業問題,授權地方政府安排有意願工作人員就業之美意,此計畫本身並無不法可言,縱被告己○○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以「增加人力」為由安排至市長室工作,只要被告己○○未指示或授意將上開人力為其從事競選事務,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有何指示或授意被告甲○○、丙○○運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至其競選總部分工作,縱被告甲○○、丙○○、丁○○、乙○○等人有私下自新竹市各局課抽調40幾人至市長室,再將抽調至市長室各40幾人指派至其競選總幹從事私人選務工作等情,亦不得以被告己○○有指示將其他單位所用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借調至市長室工作(此部分亦屬假設)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二)再政府雖一再宣示公務人員於選舉期間應保持「行政中立」,惟以現今之選舉文化而言,各級政府機關,能確實落實「行政中立」實屬不易,特別是地方選舉,身為部屬人員為確保首長能順利當選,於上班期間或公餘之暇,挺身為長官競選拉票,實屬常事。本案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從事為被告己○○競選私務,且有部分人員被告己○○應知悉其等可能屬「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至市政府工作之人員,惟縱被告己○○於從事競選活動由其等陪同或見其等出現於競選總部,然上開人員究係於上班期間或於下班之後為被告己○○助選?又其等如係於上班期間出現,有無請假或係違法曠職?等情,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說明,以被告己○○身為地方首長,忙於選舉事務,對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屬於最基層之人員,是否每次見面均會逐一垂詢是否請假或為何出現於競選總部等情,實有疑問。自不能以被告己○○未曾質問參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於競選期間參予選務私務,遽認被告己○○與甲○○等人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丁○○係主動自首到案,固可認並無虛為陳述之必要,惟被告丁○○所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關於被告丁○○向被告己○○報告給予伍毅中、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一節,並不足認定被告己○○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被告丁○○所為對於被告己○○不利之證述,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四)被告己○○雖有指示丙○○設法將辛○○、壬○○、戊○○等3人 安排至市政府工作,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指示或授意被告丙○○將被告辛○○、壬○○、戊○○等3 人指派至其私人競選總部工作,業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丙○○能具體指示乙○○安排辛○○、壬○○、戊○○至「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應徵,當與被告己○○密切相關,依常理推斷,其間必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自屬臆測。(五)及(六)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於事前知悉並指示違法挪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之情事,而被告乙○○於某次市長室舉行之競選決策會議中提及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安排在競選總部工作是否恰當之疑義,被告己○○當時在場,卻未表示任何意見,縱認被告己○○知情後,未著手調查,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七)再被告己○○曾允諾給予柯溪良就業機會,並曾請柯溪良擔任助選員,惟柯溪良登記擔任被告己○○助選員時是否已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等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己○○身為市長,公務繁忙,日理萬機,縱系爭「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相關業務,被告己○○均需過目,然其是否會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印領清冊,親自核章或逐一核對,以現今政府機關「分層負責」之分工精神,實難因被告己○○有於辛○○、壬○○90年9 月份之印領清冊蓋章等情,即得以此判斷被告己○○早於90年9 月份即知辛○○、壬○○係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而聘用,並有指示將2 人調往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競選私務。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55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名義上僱用│實際工作地點│填寫不實出勤│備          註│已繳回公│
│  │被  告│之單位    │及工作內容  │紀錄表月份、│              │庫日期及│
│號│      │          │            │自名義上僱用│              │金額    │
│  │      │          │            │單位領得之薪│              │        │
│  │      │          │            │資          │              │        │
├─┼───┼─────┼──────┼──────┼───────┼────┤
│1 │林阿媚│新竹市政府│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林阿媚係甲○○│93年6月1│
│  │      │交通局    │政府交通局上│年12月,計領│之姐、陳伯舟之│7日繳回3│
│  │      │          │班,亦無為蔡│得3萬2680元 │母,由陳伯舟取│萬2680元│
│  │      │          │仁堅從事任何│。          │得甲○○同意後│(單據見│
│  │      │          │競選事務。  │            │,交予乙○○安│原審卷㈣│
│  │      │          │            │            │排            │第322頁 │
│  │      │          │            │            │              │)      │
├─┼───┼─────┼──────┼──────┼───────┼────┤
│2 │曾美玉│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由未○○推介予│93年6月2│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1月,計領│甲○○,甲○○│1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3萬3440元 │再轉交名單予馬│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為己○○從事│。          │億嵐安排。    │(單據見│
│  │      │)        │任何競選私務│            │              │原審卷㈧│
│  │      │          │。          │            │              │第166頁 │
│  │      │          │            │            │              │)      │
├─┼───┼─────┼──────┼──────┼───────┼────┤
│3 │吳秀娟│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由未○○推介予│93年6月 │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0月,計領│甲○○,甲○○│18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1萬6720元 │再轉交名單予馬│1萬6350 │
│  │      │政府民政局│為己○○從事│。          │億嵐安排。    │元(單據│
│  │      │)        │任何競選私務│            │              │見原審卷│
│  │      │          │。          │            │              │㈧第155 │
│  │      │          │            │            │              │頁)    │
├─┼───┼─────┼──────┼──────┼───────┼────┤
│4 │葉江憲│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為心神喪失者,│93年6月 │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1月,計領│由其堂兄葉雲欽│23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3萬3440元 │推介予丁○○安│3萬2910 │
│  │      │政府民政局│為己○○從事│。          │排,而葉雲欽係│元(單據│
│  │      │)        │任何競選私務│            │關東橋後援會之│見原審卷│
│  │      │          │。          │            │副會長。      │㈢第22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      │名義上僱用│實際工作地點│填寫不實出勤│備          註│已繳回公│
│  │被  告│之單位    │及工作內容  │紀錄表月份、│              │庫日期及│
│號│      │          │            │自名義上僱用│              │金額    │
│  │      │          │            │單位領得之薪│              │        │
│  │      │          │            │資          │              │        │
├─┼───┼─────┼──────┼──────┼───────┼────┤
│1 │陳速蕊│新竹市衛生│以自己住處提│90年10月至同│陳速蕊為蔡裕松│93年6月 │
│  │      │局        │供作為己○○│年11月,計領│之妻,北區後援│28日繳回│
│  │      │          │在新竹市北區│得3萬2680元 │會設在蔡家。由│3萬2680 │
│  │      │          │後援會之辦公│。          │丁○○安排。  │元(單據│
│  │      │          │室,在自己住│            │              │見原審卷│
│  │      │          │處從事摺文宣│            │              │㈢第24  │
│  │      │          │、發文宣、整│            │              │頁)    │
│  │      │          │理並發放競選│            │              │        │
│  │      │          │旗幟之輔選私│            │              │        │
│  │      │          │務。        │            │              │        │
├─┼───┼─────┼──────┼──────┼───────┼────┤
│2 │吳明福│新竹市衛生│在己○○新竹│90年10月至同│己○○第1次參 │93年6月 │
│  │      │局        │市北區後援會│年11月,計領│選市長時有幫忙│17日繳回│
│  │      │          │從事摺競選文│得3萬2680元 │。由丁○○安排│3萬2680 │
│  │      │          │宣、發文宣工│。          │              │元(單據│
│  │      │          │作。        │            │              │見原審卷│
│  │      │          │            │            │              │㈠第370 │
│  │      │          │            │            │              │頁)    │
├─┼───┼─────┼──────┼──────┼───────┼────┤
│3 │鄭美月│新竹市衛生│在己○○新竹│90年10月至同│己○○參選國大│93年6月2│
│  │      │局        │市北區後援會│年11月,計領│代表及第1次參 │8日繳回3│
│  │      │          │辦公室從事摺│得3萬2680元 │選市長時擔任義│萬2680元│
│  │      │          │文宣、發文宣│。          │工。由丁○○安│(單據見│
│  │      │          │、聽電話、招│            │排。          │原審卷㈢│
│  │      │          │待選民等輔選│            │              │第24頁)│
│  │      │          │私務。      │            │              │        │
├─┼───┼─────┼──────┼──────┼───────┼────┤
│4 │許若芬│新竹市衛生│至己○○競選│90年10月至同│許若芬係蘇守雄│93年6月2│
│  │      │局        │總部從事發文│年11月,計領│之乾女兒,蘇守│9日繳回3│
│  │      │          │宣、摺文宣、│得3萬2680元 │雄曾任城隍廟陣│萬2680元│
│  │      │          │協助造勢等競│。          │頭總指揮,理念│(單據見│
│  │      │          │選私務。    │            │上支持己○○。│原審卷㈢│
│  │      │          │            │            │由丁○○安排。│第25頁)│
│  │      │          │            │            │              │        │
├─┼───┼─────┼──────┼──────┼───────┼────┤
│5 │王瑞賢│新竹市衛生│至己○○競選│90年10月至同│王瑞賢係許漢文│94年8月2│
│  │      │局        │總部從事處理│年11月,計領│之外甥,西區後│日繳回3 │
│  │      │          │競選文宣、插│得3萬2680元 │援會設在許漢文│萬2680元│
│  │      │          │競選旗幟、掃│。          │、許漢東兄弟家│(單據見│
│  │      │          │地、搬桌椅工│            │。由丁○○安排│原審卷㈧│
│  │      │          │作。        │            │              │第163頁 │
│  │      │          │            │            │              │)      │
├─┼───┼─────┼──────┼──────┼───────┼────┤
│6 │李麗貞│新竹市政府│至己○○競選│90年10月至同│李麗貞係乙○○│93年6月 │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打掃│年12月,計領│之母,由乙○○│17日繳回│
│  │      │          │、摺文宣、發│得4萬9400元 │安排。        │4萬9400 │
│  │      │          │文宣等競選私│。          │              │元(單據│
│  │      │          │務。        │            │              │見原審卷│
│  │      │          │            │            │              │㈣第165 │
│  │      │          │            │            │              │頁)    │
├─┼───┼─────┼──────┼──────┼───────┼────┤
│7 │朱作勝│新竹市政府│至己○○新竹│90年10月至同│朱作勝係黃金文│93年6月2│
│  │      │交通局    │市關東橋後援│年11月,計領│介紹予丁○○安│1日繳回3│
│  │      │          │會與黃金文、│得3萬2680元 │排,而黃金文在│萬2680元│
│  │      │          │己○○競選隨│。          │關東橋後援會任│(單據見│
│  │      │          │行負責放火砲│            │要職。        │原審卷㈢│
│  │      │          │或綁競選旗幟│            │              │第26頁)│
│  │      │          │。          │            │              │        │
├─┼───┼─────┼──────┼──────┼───────┼────┤
│8 │江碧貞│新竹市政府│在己○○競選│90年10月29日│透過蔡俊、蔡玉│93年7月9│
│  │      │交通局    │總部幫忙打掃│至同年12月,│欽向甲○○推介│日繳回4 │
│  │      │          │、摺文宣、接│計領得3萬572│,由甲○○交代│萬9400元│
│  │      │          │電話等競選私│0元。(論告 │乙○○安排。  │(單據見│
│  │      │          │務。        │書記載:90年│              │原審卷㈣│
│  │      │          │            │10月至同年12│              │第166頁 │
│  │      │          │            │月,計領得4 │              │)      │
│  │      │          │            │萬9400元)。│              │        │
├─┼───┼─────┼──────┼──────┼───────┼────┤
│9 │何福清│新竹市政府│至己○○競選│90年10月29日│經由蔡美月轉交│93年6月 │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何福清履歷表予│16日繳回│
│  │      │          │選旗幟、摺文│計領得3萬572│甲○○,經馬億│4萬8125 │
│  │      │          │宣、整理競選│0元。(論告 │嵐向甲○○確認│元(單據│
│  │      │          │總部,跟隨蔡│書記載:90年│後安排。      │見原審卷│
│  │      │          │仁堅拜票之競│10月至同年12│              │㈠第370 │
│  │      │          │選私務。    │月,計領得4 │              │頁)    │
│  │      │          │            │萬9400元)。│              │        │
├─┼───┼─────┼──────┼──────┼───────┼────┤
│10│柯溪良│新竹市政府│為己○○正式│90年10月至同│由丁○○安排列│93年9月1│
│  │      │交通局    │登記之助選員│年11月,計領│為永續就業工程│日繳回3 │
│  │      │          │,於競選總部│得3萬2680元 │計畫人員。    │萬2680元│
│  │      │          │成立後,會到│。          │              │(單據見│
│  │      │          │競選總部開會│            │              │原審卷㈢│
│  │      │          │,平時在新竹│            │              │第63頁)│
│  │      │          │市曲溪里西區│            │              │        │
│  │      │          │後援會幫忙,│            │              │        │
│  │      │          │當己○○到西│            │              │        │
│  │      │          │區或湳雅里附│            │              │        │
│  │      │          │近時,由其陪│            │              │        │
│  │      │          │同、助講及造│            │              │        │
│  │      │          │勢。        │            │              │        │
├─┼───┼─────┼──────┼──────┼───────┼────┤
│11│黃琪軒│新竹市政府│在己○○競選│90年10月28日│由市長室同仁孫│93年12月│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瑜辰推介予馬億│8日繳回4│
│  │      │          │選旗幟、駕駛│計領得3萬648│嵐安排        │萬5236元│
│  │      │          │宣傳車、佈置│0元。(論告 │              │(單據見│
│  │      │          │造勢會場之工│書記載:90年│              │本院卷三│
│  │      │          │作。        │10月至同年12│              │第145頁 │
│  │      │          │            │月,計領得4 │              │)      │
│  │      │          │            │萬6360元)。│              │        │
├─┼───┼─────┼──────┼──────┼───────┼────┤
│12│伍毅中│新竹市政府│在新竹市建功│90年10月至同│由丁○○安排列│93年7月7│
│  │      │交通局    │社區從事為蔡│年11月,計領│為永續就業工程│日繳回3 │
│  │      │          │仁堅拉票、鞏│得3萬2680元 │計畫人員。    │萬2680元│
│  │      │          │固票源、發競│。          │              │(單據見│
│  │      │          │選文宣工作,│            │              │原審卷㈢│
│  │      │          │如被告己○○│            │              │第27頁)│
│  │      │          │到建功社區拜│            │              │        │
│  │      │          │票,由其帶同│            │              │        │
│  │      │          │。          │            │              │        │
├─┼───┼─────┼──────┼──────┼───────┼────┤
│13│朱貴米│新竹市立圖│至己○○曲溪│90年10月至同│朱貴米係陳木貴│93年6月2│
│  │      │書館      │里後援會辦公│年11月,計領│之妻,陳木貴係│5日繳回3│
│  │      │          │室從事造勢湊│得3萬3440元 │西區台溪社區發│萬2590元│
│  │      │          │人場、發宣傳│。          │展協會理事長,│(單據見│
│  │      │          │單、摺文宣等│            │其父陳根鍊為南│原審卷㈢│
│  │      │          │競選私務。  │            │區盤古廟主任委│第28頁)│
│  │      │          │            │            │員。由丁○○安│        │
│  │      │          │            │            │排。          │        │
├─┼───┼─────┼──────┼──────┼───────┼────┤
│14│余志倫│新竹市立圖│大部分時間在│90年10月至同│余志倫係光復里│93年6月 │
│  │(起訴│書館      │家中等候指示│年11月,計領│里長余旺財之子│28日繳回│
│  │書誤載│          │,偶爾至蔡仁│得3萬3440元 │。由丁○○安排│3萬3440 │
│  │為余至│          │堅競選總部做│。          │。            │元(單據│
│  │倫)  │          │摺文宣、發文│            │              │見原審卷│
│  │      │          │宣、插旗子等│            │              │㈢第29頁│
│  │      │          │競選私務。  │            │              │)      │
├─┼───┼─────┼──────┼──────┼───────┼────┤
│15│陳坤財│新竹市立圖│在己○○香山│90年10月至同│陳坤財係虎林、│93年6月2│
│  │      │書館      │區後援會從事│年11月,計領│虎山社區前理事│8日繳回3│
│  │      │          │發文宣、插旗│得3萬3440元 │長,且係香山後│萬2590元│
│  │      │          │子等競選私務│。          │援會會長。由連│(單據見│
│  │      │          │。          │            │志成安排。    │原審卷㈢│
│  │      │          │            │            │              │第30頁)│
├─┼───┼─────┼──────┼──────┼───────┼────┤
│16│陳木貴│新竹市立圖│大部分時間在│90年10月至同│陳木貴係西區台│93年6月2│
│  │      │書館      │家中等候指示│年11月,計領│溪社區發展協會│5日繳回3│
│  │      │          │,偶爾至蔡仁│得3萬3440元 │理事長,其父陳│萬2590元│
│  │      │          │堅競選總部做│。          │根鍊為南區盤古│(單據見│
│  │      │          │摺文宣、發文│            │廟主任委員。由│原審卷㈢│
│  │      │          │宣、插旗子等│            │丁○○安排。  │第31頁)│
│  │      │          │競選私務。  │            │              │        │
├─┼───┼─────┼──────┼──────┼───────┼────┤
│17│劉  翠│新竹市立圖│在己○○競選│90年10月至同│劉翠係丁○○之│93年6月3│
│  │      │書館      │總部從事發文│年11月,計領│母,由丁○○安│0日繳回3│
│  │      │          │宣、打掃等競│得3萬3440元 │排。          │萬3440元│
│  │      │          │選私務。    │。          │              │(單據見│
│  │      │          │            │            │              │原審卷㈢│
│  │      │          │            │            │              │第32頁)│
├─┼───┼─────┼──────┼──────┼───────┼────┤
│18│蔡洪堂│新竹市地政│僅曾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蔡洪堂係莊漢文│93年8月9│
│  │      │事務所    │政府市長室幫│年11月,計領│之姐夫,由莊漢│日繳回3 │
│  │      │          │忙打掃幾次,│得3萬2680元 │文推介予丁○○│萬2680元│
│  │      │          │並曾依乙○○│。          │或乙○○安排。│(單據見│
│  │      │          │指示為己○○│            │              │原審卷㈢│
│  │      │          │發競選文宣,│            │              │第60頁)│
│  │      │          │大部分時間在│            │              │        │
│  │      │          │自己家中。  │            │              │        │
├─┼───┼─────┼──────┼──────┼───────┼────┤
│19│朱明雄│新竹市地政│依丁○○、馬│90年10月至同│朱明雄係從事黨│93年12月│
│  │      │事務所    │億嵐之指示,│年11月,計領│外活動很久之前│23日繳回│
│  │      │          │至己○○競選│得3萬2680元 │輩,其向丁○○│3萬2680 │
│  │      │          │總部工作。  │。          │謀職,甲○○亦│元(單據│
│  │      │          │            │            │在場,由丁○○│見原審卷│
│  │      │          │            │            │安排。        │㈣第321 │
│  │      │          │            │            │              │頁)    │
├─┼───┼─────┼──────┼──────┼───────┼────┤
│20│辛○○│新竹市政府│於90年11月12│90年11月12日│由丙○○轉交王│        │
│  │      │社會局婦幼│日起至同年月│起至90年11月│淑珍履歷予馬億│        │
│  │      │福利課    │30日止間(蔡│30日止,計領│嵐安排,嗣於90│        │
│  │      │          │仁堅請假從事│得1萬1400元 │年11月12日自行│        │
│  │      │          │競選活動期間│。(論告書記│至競選總部工作│        │
│  │      │          │),未歸建反│載:90年9月 │。            │        │
│  │      │          │而在己○○競│至同年11月,│              │        │
│  │      │          │選總部從事競│計領得3萬403│              │        │
│  │      │          │選私務。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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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壬○○│新竹市政府│自90年11月1 │90年11月,計│由丙○○轉交姚│93年6月 │
│  │      │社會局婦幼│日起至90年11│領得1萬6720 │仕芳履歷予馬億│16日繳回│
│  │      │福利課    │月30日止,依│元。(論告書│嵐安排。      │3萬7070 │
│  │      │          │丙○○之指示│記載:90年9 │              │元(單據│
│  │      │          │從事為被告蔡│月至同年11月│              │見原審卷│
│  │      │          │仁堅在新竹市│,計領得3萬 │              │㈠第369 │
│  │      │          │各眷村作競選│7070元)    │              │頁)    │
│  │      │          │宣傳活動(交│            │              │        │
│  │      │          │通工具為蔡仁│            │              │        │
│  │      │          │堅競選宣傳車│            │              │        │
│  │      │          │)。文宣資料│            │              │        │
│  │      │          │均自己○○競│            │              │        │
│  │      │          │選總部拿取後│            │              │        │
│  │      │          │,攜往新竹市│            │              │        │
│  │      │          │各眷村發放。│            │              │        │
│  │      │          │並曾於90年11│            │              │        │
│  │      │          │月中旬(蔡仁│            │              │        │
│  │      │          │堅已請假從事│            │              │        │
│  │      │          │競選活動)在│            │              │        │
│  │      │          │新竹市牛埔13│            │              │        │
│  │      │          │、14眷村,陪│            │              │        │
│  │      │          │同己○○乘坐│            │              │        │
│  │      │          │競選宣傳車從│            │              │        │
│  │      │          │事競選活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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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倪棋財│新竹市環境│在己○○競選│90年10月16日│由巳○○推介  │93年6月 │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插旗│至同年10月31│              │21日繳回│
│  │      │          │子、打掃等競│日,計領得1 │              │1萬286元│
│  │      │          │選私務。    │萬0286元。  │              │(單據見│
│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第371頁 │
│  │      │          │            │            │              │)      │
├─┼───┼─────┼──────┼──────┼───────┼────┤
│23│陳世璋│新竹市環境│依莊漢文之轉│90年10月26日│陳世璋係莊漢文│93年8月9│
│  │      │保護局    │介至己○○競│至同年12月12│之外甥,由莊漢│日繳回2 │
│  │      │          │選總部後,依│日,計領得2 │文推介予丁○○│萬4744元│
│  │      │          │乙○○指示從│萬4744元。  │或乙○○安排。│(單據見│
│  │      │          │事綁旗幟、插│            │              │原審卷㈢│
│  │      │          │文宣、發文宣│            │              │第60頁)│
│  │      │          │及隨同己○○│            │              │        │
│  │      │          │外出拜票之輔│            │              │        │
│  │      │          │選私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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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楊菊英│新竹市環境│依乙○○、張│90年10月至同│由丙○○轉交楊│        │
│  │      │保護局    │彩蘋指示至蔡│年12月,計領│菊英履歷予馬億│        │
│  │      │          │仁堅競選總部│得3萬6202元 │嵐安排。楊菊英│        │
│  │      │          │從事眷村宣傳│。          │嗣於起訴後之93│        │
│  │      │          │車之廣播、摺│            │年1月26日死亡 │        │
│  │      │          │文宣、發文宣│            │              │        │
│  │      │          │之輔選工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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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楊秉樺│新竹市環境│在己○○競選│90年10月25日│由市長室同仁楊│93年9月 │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駕駛│至同年12月11│秀勻(楊秉樺之│16日繳回│
│  │      │          │宣傳車、摺文│日,計領得2 │姐)推介,經過│2萬5497 │
│  │      │          │宣、發文宣之│萬5497元。  │甲○○同意後,│元(單據│
│  │      │          │競選私務。  │            │由乙○○安排。│見原審卷│
│  │      │          │            │            │              │㈧第164 │
│  │      │          │            │            │              │頁)    │
├─┼───┼─────┼──────┼──────┼───────┼────┤
│26│胡守志│新竹市環境│在己○○競選│90年10月25日│由市長室同仁孫│93年8月1│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11│瑜辰推介予馬億│7日繳回2│
│  │      │          │選旗幟、摺文│日,計領得2 │嵐安排        │萬5497元│
│  │      │          │宣、發文宣等│萬5497元。  │              │(單據見│
│  │      │          │輔選私務。  │            │              │原審卷㈣│
│  │      │          │            │            │              │第165頁 │
│  │      │          │            │            │              │)      │
├─┼───┼─────┼──────┼──────┼───────┼────┤
│27│陳火城│新竹市環境│在己○○競選│90年10月12日│陳火城係莊漢文│93年8月9│
│  │      │保護局    │總部成立前(│至同年10月25│之鄰居,由莊漢│日繳回80│
│  │      │          │於90年10月28│日,計領得80│文推介予丁○○│42元(單│
│  │      │          │日正式對外成│42元        │或乙○○安排。│據見原審│
│  │      │          │立),在競選│。          │              │卷㈢第61│
│  │      │          │總部從事插競│            │              │頁)    │
│  │      │          │選旗幟、打掃│            │              │        │
│  │      │          │等競選私務。│            │              │        │
├─┼───┼─────┼──────┼──────┼───────┼────┤
│28│林秋波│新竹市環境│由莊漢文指示│90年11月,計│林秋波係莊漢文│93年8月9│
│  │      │保護局    │至己○○競選│領得1萬6720 │之遠親堂弟,由│日繳回2 │
│  │      │          │總部後,依馬│元。        │莊漢文推介予連│萬2366元│
│  │      │          │億嵐指示從事│            │志成或乙○○安│(單據見│
│  │      │          │打掃、搬桌椅│            │排。          │原審卷㈢│
│  │      │          │等輔選私務。│            │              │第6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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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月娥│新竹市環境│依乙○○指示│90年10月至同│陳月娥係由其母│93年6月 │
│  │      │保護局    │到己○○競選│年11月,計領│陳王玉女將其履│25日繳回│
│  │      │          │總部,從事打│得2萬1860元 │歷資料交由蔡仁│2萬1860 │
│  │      │          │掃、接待訪客│。          │堅母親柯芳明轉│元(單據│
│  │      │          │、接電話、倒│            │交丙○○再交由│見原審卷│
│  │      │          │茶等輔選私務│            │乙○○安排。  │㈠第371 │
│  │      │          │工作。      │            │              │頁)    │
├─┼───┼─────┼──────┼──────┼───────┼────┤
│30│陳鳳菊│新竹市環境│由莊漢文偕同│90年10月至同│陳鳳菊係莊漢文│93年8月9│
│  │      │保護局    │至己○○競選│年11月,計領│之二嫂,由莊漢│日繳回2 │
│  │      │          │總部後,依馬│得2萬9640元 │文推介予丁○○│萬8659元│
│  │      │          │億嵐指示為蔡│。          │或乙○○安排。│(單據見│
│  │      │          │仁堅從事駕駛│            │              │原審卷㈢│
│  │      │          │宣傳車、插競│            │              │第62頁)│
│  │      │          │選旗幟、摺文│            │              │        │
│  │      │          │宣、發文宣等│            │              │        │
│  │      │          │競選私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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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許添錦│新竹市殯葬│在己○○競選│90年11月,計│許添錦係許漢東│93年7月7│
│  │      │管理所(隸│總部從事競選│領得1萬2920 │之外甥,西區後│日繳回1 │
│  │      │屬於新竹市│文宣整理、摺│元。        │援會設在許漢東│萬2550元│
│  │      │政府民政局│文宣、綁旗幟│            │、許漢文兄弟家│(單據見│
│  │      │)        │、佈置造勢會│            │。由丁○○安排│原審卷㈢│
│  │      │          │場之競選私務│            │              │第3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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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楊志偉│新竹市殯葬│由己○○競選│90年10月至同│楊志偉與林玉芝│93年7月2│
│  │      │管理所(隸│總部之人打電│年11月,計領│係夫妻關係,楊│9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話至其住處請│得3萬3440元 │志偉係前副議長│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其至競選總部│。          │之隨行助理,其│(單據見│
│  │      │)        │拿文宣,與其│            │夫妻二人之大部│原審卷㈢│
│  │      │          │妻即林玉芝在│            │分親戚在竹蓮寺│第59頁)│
│  │      │          │新竹市香山區│            │附近,又楊志偉│        │
│  │      │          │、浸水區一帶│            │之父親楊瑞振在│        │
│  │      │          │發文宣。    │            │浸水區具影響。│        │
│  │      │          │            │            │由丁○○安排。│        │
├─┼───┼─────┼──────┼──────┼───────┼────┤
│33│陳烟水│新竹市殯葬│平時在家,有│90年10月至同│陳烟水係在建華│93年6月2│
│  │      │管理所(隸│需要時自行前│年11月,計領│里很活躍之人。│1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往己○○競選│得3萬3440元 │由丁○○安排。│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總部拿文宣散│。          │              │(單據見│
│  │      │)        │發,從事蔡仁│            │              │原審卷㈢│
│  │      │          │堅競選之私務│            │              │第2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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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徐達康│新竹市殯葬│依己○○關東│90年10月至同│徐達康係徐萬乾│93年6月2│
│  │      │管理所(隸│橋後援會之通│年11月,計領│之親戚,徐萬乾│4日繳回3│
│  │      │屬於新竹市│知,幫忙造勢│得3萬3440元 │任關東社區發展│萬2700元│
│  │      │政府民政局│遊行活動、放│。          │協會理事長,且│(單據見│
│  │      │)        │煙火等輔選私│            │係關東橋後援會│本院卷三│
│  │      │          │務。        │            │會長。由丁○○│第34頁)│
│  │      │          │            │            │安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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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林玉芝│新竹市殯葬│由己○○競選│90年10月至同│林玉芝係楊志偉│93年7月 │
│  │      │管理所(隸│總部之人打電│年11月,計領│之妻,楊志偉係│29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話至其住處請│得3萬3440元 │前副議長之隨行│3萬2700 │
│  │      │政府民政局│其至競選總部│。          │助理,其夫妻二│元(單據│
│  │      │)        │拿競選文宣,│            │人之大部分親戚│見原審卷│
│  │      │          │與其夫(即被│            │在竹蓮寺附近,│㈢第59頁│
│  │      │          │告楊志偉)在│            │又楊志偉之父親│)      │
│  │      │          │新竹市香山區│            │楊瑞振在浸水區│        │
│  │      │          │、浸水區一帶│            │具影響。由連志│        │
│  │      │          │發文宣。    │            │成安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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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新竹市殯葬│僅在己○○巡│90年10月至同│由丙○○轉交楊│93年6月 │
│36│      │管理所(隸│視眷村時帶路│年10月,計領│曉伶履歷予馬億│16日繳回│
│  │      │屬於新竹市│、陪同巡視,│得1萬6720元 │嵐安排。      │1萬6350 │
│  │      │政府民政局│平時在家或醫│。          │              │元(單據│
│  │      │)        │院照顧生病父│            │              │見原審卷│
│  │      │          │親,從未至競│            │              │㈠第369 │
│  │      │          │選總部或新竹│            │              │頁)    │
│  │      │          │市殯葬管理工│            │              │        │
│  │      │          │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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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