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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乙○○

      己○○

      丁○○

      庚○○

      甲○○

      子○○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8 號、98年度偵字第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國平(業於98年1月29日死亡,經原審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伯勛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

二、郭國平、壬○○、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乙○○、己○○、子○○、王武耘(原審另案通緝中)、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由郭國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僱用賀昆恩負賣偽造如附表1 所示身分證、駕照及變造健保卡等證件,由「阿明」、乙○○、子○○負責取得個人資料及轉接人頭電話,再由己○○、王武耘、丙○○等人持偽造之證件,帶領人頭自基隆市、臺北縣(市)、高雄縣(市)、臺中縣(市)、彰化縣(市)等地之各家金融機構持前開偽造之證件開戶,請領儲金簿、金融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卡等;或直接充當車手,至ATM 或臨櫃提領贓款;或由「阿明」將以前開偽造證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卡、儲金簿、金融晶片卡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假冒中獎通知」、「假借親友出事勒索」、「付款方式錯誤」、「假冒香港馬會投資」、「假網路拍賣」、「假東森網路購物詐欺」、「謊稱金融卡被盜刷詐欺集團」、「假冒地檢署人員偵辦詐欺、洗錢案須監管帳戶」暨「假冒刑警人員破獲金融卡遭盜刷詐欺集團」等不同名義,編造各項詐騙名目,要求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查詢退款事宜,致被害人甲甲○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或輸入款項匯出,而遭詐騙損失財物(如附表2 所示)。辛○○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徐仁志(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5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予乙○○,並由乙○○再轉交予「阿明」作為前開詐騙行為匯款工具之用。壬○○於97年9 月間前某日,提供身分證之防偽蝴蝶、臺灣與紅色螢光纖維絲圖案及駕照之防偽公路總局圖案,經羅永鑫確認符合網版格式及圖樣後,羅永鑫則基於幫助偽造身分證、駕照之犯意,以每塊1,000 元之代價,由羅永鑫製作網版,供壬○○偽造身分證、駕照之用。

三、郭國平另與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郭國平提供偽造之蓋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東森得易購公司空白發票,再出己○○依郭國平之指示,於前開偽造之發票內輸入購買人、購買物品名及金額,足生損害於東森得易購公司。

四、丁○○、戊○○、庚○○及甲○○自96年3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庚○○直接充當人頭或由甲○○尋找適當人頭,將人頭照片交由丁○○製作人頭之各式偽造證件(含身分證、戶口名簿、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由戊○○協助裁切偽造之證件並協助撥打電話至各銀行照會及比對相關資料,再出甲○○尋找之人頭或庚○○出面至庚○○所選定商家,於97年10月16日,責由其中1 人冒充「蔡惠田」與商家老闆蔡啟時對談、套關係,並同時撥打電話至不特定融資業者進行借貸,請融資業者至上述人頭所在商家勘查、照會,藉以取得融資業者之信任,使融資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商家借款而同意撥款借貸,蔡啟時陷於錯誤貸出25萬元。

五、癸○○自97年8 月起,與綽號「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瑋」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亥○、申○○、甲N○等人訛稱帳戶遭凍結、網路拍賣匯款方式錯誤、手機未繳費帳戶將凍結等名義,需依指示匯錢至指定之帳戶,致附表3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阿瑋」將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癸○○前往提領。嗣於97年9 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相關處所,查扣如附表4、5、6、7、8所示之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乙○○、己○○、丁○○、戊○○、庚○○、甲○○、子○○、楊柏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1、2、3 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4、5、6、7、8 所示之物在卷佐證,足見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辛○○雖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判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案應不得再予審判云云;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辛○○交付予被告乙○○之存摺,係徐仁志名義之渣打銀行存摺,並非第一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並無任何人匯款,縱被告辛○○就此部分亦有刑責,因該帳戶未能使用,自無賠償被害人之理,且被告辛○○一交付後立即掛失,依法應依中止犯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於97年8月3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大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楊大哥」偽造有被告丙○○相片之「馬龍昆」汽車駕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被告丙○○從事車手工作,並提領詐騙集團詐騙而來之人頭帳戶內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2號就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乙字第1130號執行指揮書(甲)(同上卷第132 頁)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丙○○於97年3 月間起,與本案上開被告先偽造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證件後,再委由車手或自當車手提領贓款,二者犯罪之時間不同,共犯之對象亦異,犯罪手法亦非相同,且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難認定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乙罪,自非同一案件。至案外人徐仁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77 號詐欺案件中,已坦承其交付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即被告辛○○),嗣又另辦渣打銀行帳戶,亦一併交給對方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77號卷第45 頁),此經該法院審理明確,判決徐仁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8號偵查卷五第104、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審查無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非其所交付,被告辛○○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自不足取。要之,被告丙○○、辛○○2 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查,依卷附之偽造彭武國國民身分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府」鋼印文,且被告壬○○、乙○○、丁○○、戊○○、庚○○、子○○等人亦未否認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府」公印文,自不能以一般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各該縣市之鋼印文,即認定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一定有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府」公印文,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應認不能證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被告等人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起訴,附此敘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壬○○、乙○○及子○○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植為第211條)、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丁○○、戊○○及庚○○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偽造公印文罪,然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壬○○、乙○○、子○○、王武耘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及與被告丙○○、己○○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就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間,與已死亡之被告郭國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及庚○○,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與被告甲○○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與綽號「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乙○○、己○○、丁○○、戊○○、庚○○、甲○○、子○○、丙○○、癸○○等人上開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壬○○、乙○○、子○○、王武耘、丁○○、戊○○、庚○○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子○○、王武耘等人偽造駕照及變造健卡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子○○、王武耘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己○○之偽造印文行為,及被告丁○○、戊○○、庚○○之偽造公印文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子○○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戊○○、庚○○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辛○○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癸○○有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壬○○、乙○○、己○○、丁○○、戊○○、張庚○○、甲○○、子○○、丙○○、癸○○、辛○○,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固曾因業務侵占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5月1日緩刑3 年報結,惟其前開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宣告,而失其效力,參諸上揭說明,應無不得宣告緩刑情事;而被告己○○則前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5年11月22日緩刑5 年報結;被告丁○○前曾因偽造文書案,於9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甲○○、子○○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皆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等人或有正職,或須負擔家計,或扶養子女,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彼等失業或家庭破裂,本院信上開被告乙○○、己○○、丁○○、戊○○、甲○○、子○○等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上開被告等人均應於98年7月31日前分別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期收預防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上開被告等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4、5、6、7、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癸○○所有,乃其個人使用,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由被告乙○○轉交予綽號「阿明」做為詐騙行為匯款工具使用,因係徐仁志所有,非屬於被告辛○○或上開其他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以其經濟上困難,無法負擔鉅額捐款、被告辛○○以其所交付者為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各自執為上訴理由,而檢察官對原審就被告乙○○、己○○、丁○○、戊○○、甲○○、子○○緩刑宣告不當,就其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量刑過輕云云,經查原審已衡酌被告等人之經濟能力、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為上開額度捐款之諭知,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並無過重或不當之可言,再就未受緩刑宣告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原審各處以1年、7月、8月、4月不等之徒刑,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戊○○、辛○○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辛○○聲請傳訊證人徐仁志,因證人徐仁志於其為被告之詐欺刑案中陳述明確,並經調卷審查無訛,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殊無傳訊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被害人:
甲X○、乙乙○、甲A○、宇○○、蔡福城、丑○○、甲宇○、
乙巳○、乙戌○、Y○○、S○○、甲亥○、a○○、甲Y○、
乙申○、乙辛○、乙E○、F○○、甲I○、A○○、甲癸○、
玄○○、甲g○、甲e○、W○○、s○○、M○○、甲戌○、
乙K○、廖哲幸、m○○、B○○、乙戊○、辰○○、乙己○、
甲乙○、f○○、C○○、吳昭明、甲k○、郭書城、乙G○、
甲U○、甲F○、o○○、甲y○、甲o○、甲h○、乙J○、
甲R○、陳朝興、g○○、p○○、乙丁○、黃建中、寅○○、
甲V○、乙寅○、甲壬○、乙未○、甲L○、甲d○、甲G○、
乙宇○、Z○○、甲i○、乙癸○、甲u○、乙丑○、乙子○、
c○○、乙辰○、甲辛○、G○○、甲s○、甲x○、甲t○、
甲申○、z○○、甲地○、n○○、地○○、宙○○、甲C○、
P○○、甲m○、甲巳○、K○○、乙I○、乙B○、r○○、
甲黃○、甲Q○、戌○○、甲l○、甲P○、甲B○、甲H○、
甲E○、V○○、乙卯○、甲午○、t○○、甲天○、O○○、
j○○、甲卯○、甲未○、天○○、甲宙○、巳○○、X○○、
乙地○、d○○、甲W○、張易玲、Q○○、許永泉、王啟峰、
甲J○、乙丙○、黃瑞彬、乙玄○、甲q○、甲z○、乙壬○、
卯○○、周孟舜、R○○、N○○
附表2
┌────┬───────┬───────────────┬──────────┬───┐
│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年、月、日)│                              │                    │      │
├────┼───────┼───────────────┼──────────┼───┤
│甲甲○  │ 97.9.8       │通知中獎折現應先付設定費      │4筆 共82萬6030元    │      │
├────┼───────┼───────────────┼──────────┼───┤
│張婉君  │ 97.9.8       │以警方通知帳戶將凍結,提出另存│1筆 37萬元          │      │
├────┼───────┼───────────────┼──────────┼───┤
│v○○  │ 97.9.5       │電話費逾期未繳及涉洗錢應轉帳  │1筆 9萬元           │      │
├────┼───────┼───────────────┼──────────┼───┤
│甲O○  │ 97.5.20      │香港賽馬中獎付手續費          │4筆 共144萬0216元   │      │
├────┼───────┼───────────────┼──────────┼───┤
│顧亭維  │ 97.6.4       │參加賽馬投資                  │2筆 共57萬6000元    │      │
├────┼───────┼───────────────┼──────────┼───┤
│乙庚○  │ 97.7.31      │帳戶涉洗錢,帳戶須託管        │1筆 42萬7000元      │      │
├────┼───────┼───────────────┼──────────┼───┤
│甲D○  │ 97.7.30      │帳戶涉洗錢,帳戶須託管        │1筆 28萬元          │      │
├────┼───────┼───────────────┼──────────┼───┤
│未○○  │ 97.9.10      │通知中獎先付公證費            │2筆 共17萬5000元    │      │
├────┼───────┼───────────────┼──────────┼───┤
│乙L○  │ 97.9.1       │五專同學周轉借款              │2筆 共8萬元         │      │
├────┼───────┼───────────────┼──────────┼───┤
│甲v○  │ 97.9.2       │友人周轉借款                  │1筆 3萬元           │      │
├────┼───────┼───────────────┼──────────┼───┤
│江  雯  │ 97.9.1       │冒充友人周轉借款              │1筆 5000元          │      │
├────┼───────┼───────────────┼──────────┼───┤
│梁惠君  │ 97.9.1       │冒充友人周轉借款              │1筆 3萬元           │      │
├────┼───────┼───────────────┼──────────┼───┤
│E○○  │ 97.9.23      │投資公司通知補保證金          │10筆 共356萬0485元  │      │
├────┼───────┼───────────────┼──────────┼───┤
│乙F○  │ 97.10.1      │投顧公司邀投資                │15筆 共485萬8938元  │      │
├────┼───────┼───────────────┼──────────┼───┤
│甲T○  │ 97.2.26      │東森購物有異另匯款            │2筆 共5萬6989元     │      │
├────┼───────┼───────────────┼──────────┼───┤
│甲玄○  │ 97.7.8       │資料被冒用應轉帳管控          │1筆 8萬元           │      │
├────┼───────┼───────────────┼──────────┼───┤
│w○○  │ 97.9.8       │冒充友人詐借款項              │3筆 共8萬2000元     │      │
├────┼───────┼───────────────┼──────────┼───┤
│甲丁○  │ 97.9.8       │冒充友人詐借款項              │1筆 2萬元           │      │
├────┼───────┼───────────────┼──────────┼───┤
│甲K○  │ 97.3.5       │網路商家稱帳戶有異應轉帳      │1筆 13902元         │      │
├────┼───────┼───────────────┼──────────┼───┤
│甲庚○  │ 97.9.5       │通知中獎先付律師見證費        │1筆 7200元          │      │
├────┼───────┼───────────────┼──────────┼───┤
│亥○○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500元          │      │
├────┼───────┼───────────────┼──────────┼───┤
│乙M○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100元          │      │
├────┼───────┼───────────────┼──────────┼───┤
│甲丑○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350元          │      │
├────┼───────┼───────────────┼──────────┼───┤
│乙A○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萬0500元       │      │
├────┼───────┼───────────────┼──────────┼───┤
│乙宙○  │ 97.9.27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5330元          │      │
├────┼───────┼───────────────┼──────────┼───┤
│乙甲○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086元          │      │
├────┼───────┼───────────────┼──────────┼───┤
│k○○  │ 97.9.26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700元          │      │
├────┼───────┼───────────────┼──────────┼───┤
│甲寅○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5690元          │      │
├────┼───────┼───────────────┼──────────┼───┤
│藍雅玲  │ 97.10.2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4030元          │      │
├────┼───────┼───────────────┼──────────┼───┤
│T○○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1050元          │      │
├────┼───────┼───────────────┼──────────┼───┤
│e○○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7200元          │      │
├────┼───────┼───────────────┼──────────┼───┤
│甲辰○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3050元          │      │
├────┼───────┼───────────────┼──────────┼───┤
│官佳慧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4500元          │      │
├────┼───────┼───────────────┼──────────┼───┤
│甲j○  │ 97.9.30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1900元          │      │
├────┼───────┼───────────────┼──────────┼───┤
│甲w○  │ 97.9.28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2700元          │      │
├────┼───────┼───────────────┼──────────┼───┤
│q○○  │ 97.9.29      │向虛設之拍賣網站購物          │1筆 1470元          │      │
├────┼───────┼───────────────┼──────────┼───┤
│甲a○  │ 97.8.24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2萬0123元       │      │
├────┼───────┼───────────────┼──────────┼───┤
│甲己○  │ 97.7月間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2筆 共2萬4724元     │      │
├────┼───────┼───────────────┼──────────┼───┤
│甲M○  │ 97.9.23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1元             │      │
├────┼───────┼───────────────┼──────────┼───┤
│甲Z○  │ 97.9.22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2萬9989元       │      │
├────┼───────┼───────────────┼──────────┼───┤
│甲f○  │ 97.9.24      │通知中獎先付保證金            │1筆 5萬6100元       │      │
├────┼───────┼───────────────┼──────────┼───┤
│甲c○  │ 97.9.25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7100元          │      │
├────┼───────┼───────────────┼──────────┼───┤
│乙C○  │ 97.9.25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9900元          │      │
├────┼───────┼───────────────┼──────────┼───┤
│b○○  │ 97.9.25      │更改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1筆 1萬8000元       │      │
├────┼───────┼───────────────┼──────────┼───┤
│h○○○│ 97.9.18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1筆 34萬2000元      │      │
├────┼───────┼───────────────┼──────────┼───┤
│黃○○  │ 97.9.17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1筆 11萬9000元      │      │
├────┼───────┼───────────────┼──────────┼───┤
│蔡蕙蓉  │ 97.10.3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2筆 共44萬4693元    │      │
├────┼───────┼───────────────┼──────────┼───┤
│J○○  │ 97.9月初     │通知中獎先付滯納金            │2筆 共16萬元        │      │
├────┼───────┼───────────────┼──────────┼───┤
│甲子○  │ 97.9.10      │通知中獎先付保證金            │4筆 共142萬5000元   │      │
├────┼───────┼───────────────┼──────────┼───┤
│乙H○  │ 97.10.7      │帳戶涉洗錢應交付監管          │1筆 3萬元           │      │
├────┼───────┼───────────────┼──────────┼───┤
│陳守環  │ 97.7.26      │通知中獎應付稅款              │3筆 57萬7000元      │      │
├────┼───────┼───────────────┼──────────┼───┤
│甲S○  │ 97.10.15     │涉案資金遭凍結匯款解除凍結    │1筆 34萬元          │      │
├────┼───────┼───────────────┼──────────┼───┤
│甲n○  │ 97.10.8      │電話費未繳及帳戶被冒用應轉帳  │1筆 48萬元          │      │
├────┼───────┼───────────────┼──────────┼───┤
│I○○  │ 97.10.14     │帳戶被凍結應轉帳              │1筆 7萬元           │      │
├────┼───────┼───────────────┼──────────┼───┤
│乙酉○  │ 97.10.14     │帳戶被凍結應轉帳              │1筆 18萬元          │      │
├────┼───────┼───────────────┼──────────┼───┤
│午○○  │ 97.10.12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更改          │7筆 共85萬2983元    │      │
├────┼───────┼───────────────┼──────────┼───┤
│鄒嘉峿  │ 97.10.20     │帳戶涉洗錢,應提出款項        │3筆 共48萬元        │      │
├────┼───────┼───────────────┼──────────┼───┤
│u○○  │ 97.10.21     │帳戶涉洗錢,應提出款項        │1筆 20萬元          │      │
├────┼───────┼───────────────┼──────────┼───┤
│乙亥○  │ 97.9.17      │帳戶遭凍結,匯款至保管戶      │2筆 共54萬元        │      │
├────┼───────┼───────────────┼──────────┼───┤
│申○○  │ 97.9.17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變更          │3筆 共5萬0990元     │      │
├────┼───────┼───────────────┼──────────┼───┤
│酉○○  │ 97.9.20      │通知中獎,先繳會員金          │6筆 共134萬2691元   │      │
├────┼───────┼───────────────┼──────────┼───┤
│甲N○  │ 97.9.26      │電話費未繳,帳戶遭凍結        │2筆 共10萬元        │      │
├────┼───────┼───────────────┼──────────┼───┤
│K○○  │ 97.9.26      │網路購物更改付款方式          │1筆 2萬7985元       │      │
├────┼───────┼───────────────┼──────────┼───┤
│甲b○  │ 97.9.26      │網路購物更改付款方式          │1筆 9989元          │      │
├────┼───────┼───────────────┼──────────┼───┤
│乙黃○  │ 97.8.21      │帳戶涉洗錢,應提領淨空        │4筆 共242萬3250元   │      │
├────┼───────┼───────────────┼──────────┼───┤
│甲r○  │ 97.9.25      │冒名友人借款                  │1筆 2萬2000元       │      │
├────┼───────┼───────────────┼──────────┼───┤
│L○○  │ 97.9.23      │帳戶涉洗錢,應提領淨空        │1筆 24萬元          │      │
├────┼───────┼───────────────┼──────────┼───┤
│y○○  │ 97.10.16     │帳戶涉案應管控                │1筆 185元           │      │
├────┼───────┼───────────────┼──────────┼───┤
│乙D○  │ 97.10.6      │帳戶涉案應管控                │1筆 10萬元          │      │
├────┼───────┼───────────────┼──────────┼───┤
│x○○  │ 97.9.10      │中獎應先匯手續費              │7筆 共161萬5260元   │      │
├────┼───────┼───────────────┼──────────┼───┤
│梁增忠  │ 97.9.23      │中獎應先匯手續費              │2筆 共15萬6000元    │      │
├────┼───────┼───────────────┼──────────┼───┤
│甲丙○  │ 97.8.28      │邀投資公司                    │10筆 共250萬2000元  │      │
├────┼───────┼───────────────┼──────────┼───┤
│U○○  │ 97.10.7      │未繳電話費及凍結帳戶          │4筆 共427萬元       │      │
├────┼───────┼───────────────┼──────────┼───┤
│H○○  │ 97.5.30      │投資香港馬會                  │4筆 共100萬3200元   │      │
├────┼───────┼───────────────┼──────────┼───┤
│甲p○  │ 97.6.2       │投資股票從事內線交易          │4筆 共87萬6000元    │      │
├────┼───────┼───────────────┼──────────┼───┤
│甲酉○  │ 97.5.9       │帳戶涉案應列管                │1筆 2萬5000元       │      │
├────┼───────┼───────────────┼──────────┼───┤
│乙午○  │ 97.4.13      │ATM操作不當應更正             │2筆 共5萬4000元     │      │
├────┼───────┼───────────────┼──────────┼───┤
│i○○  │ 97.6         │投資公司賽馬明牌              │3筆 共26萬6000元    │      │
├────┼───────┼───────────────┼──────────┼───┤
│甲R○  │ 97.8.4       │中獎應先付贈與稅              │2筆 共15萬2600元    │      │
├────┼───────┼───────────────┼──────────┼───┤
│D○○  │ 97.5         │投資香港賽馬                  │6筆 共57萬7240元    │      │
├────┼───────┼───────────────┼──────────┼───┤
│李陳淑英│ 97.4.19      │帳戶遭冒用應提款淨空          │1筆 110萬元         │      │
├────┼───────┼───────────────┼──────────┼───┤
│柳姿伃  │ 97.7.31      │邀參加投資                    │2筆 共7萬8300元     │      │
├────┼───────┼───────────────┼──────────┼───┤
│江清達  │ 97.7.17      │電話費未繳,帳戶凍結          │1筆 11萬1000元      │      │
├────┼───────┼───────────────┼──────────┼───┤
│l○○○│ 97.3.31      │帳戶涉案,先提領淨空          │1筆 85萬6000元      │      │
├────┼───────┼───────────────┼──────────┼───┤
│張哲嘉  │ 97.6.6       │帳戶涉案,先提領淨空          │2筆 20元            │      │
├────┼───────┼───────────────┼──────────┼───┤
│乙天○  │ 97.6.10      │帳戶涉案,先提領淨空          │1筆 10萬元          │      │
├────┼───────┼───────────────┼──────────┼───┤
│甲戊○  │ 97.7.15      │投資六合彩分紅彩金            │5筆 共15萬元        │      │
├────┼───────┼───────────────┼──────────┼───┤
│胡友棣  │ 97.8.2       │網友約出遊援交                │5筆 共10萬9899元    │      │
├────┼───────┼───────────────┼──────────┼───┤
│林志明  │ 97.8.6       │網友約出遊援交                │2筆 共4萬5263元     │      │
├────┼───────┼───────────────┼──────────┼───┤
│吳曜男  │ 97.8.5       │向虛設網站購物                │1筆 1萬3600元       │      │
├────┼───────┼───────────────┼──────────┼───┤
│劉侃諭  │ 97.8.5       │向虛設網站購物                │1筆 5100元          │      │
├────┼───────┼───────────────┼──────────┼───┤
│林宗翰  │ 97.8.4       │網友約援交                    │8筆 共12萬9630元    │      │
├────┼───────┼───────────────┼──────────┼───┤
│甲v○  │ 97.9.2       │冒用友人借款                  │1筆 3萬元           │      │
├────┼───────┼───────────────┼──────────┼───┤
│乙L○  │ 97.9.1       │冒用友人借款                  │1筆 3萬元           │      │
└────┴───────┴───────────────┴──────────┴───┘
附表3
┌────┬───────┬───────────────┬──────────┬───┐
│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年、月、日)│                              │                    │      │
├────┼───────┼───────────────┼──────────┼───┤
│乙亥○  │ 97.9.17      │帳戶遭凍結,匯款至保管戶      │2筆 共54萬元        │      │
├────┼───────┼───────────────┼──────────┼───┤
│申○○  │ 97.9.17      │網路購物變更付款方式          │3筆 共5萬0990元     │      │
├────┼───────┼───────────────┼──────────┼───┤
│甲N○  │ 97.9.26      │通知中獎先繳會員金            │6筆 共134萬2691元   │      │
└────┴───────┴───────────────┴──────────┴───┘
附表4
ASUS電腦主機1台、PHILIPS隨身碟1個、光碟片27片、EPSON列表
機LQ-1070+1台、BENQ掃瞄機SCANER5000 1台、EPSON列表機C90
1台、隨身硬碟(盒式)sn051152B0971 1台、ASUS電腦主機16XM
AX 1台、IDCARD printer CS-540 1台、條碼掃瞄器1台、8GB 隨
身碟1台、不明相片(大頭照)證件影本1包、千元新台幣47張、
五百元新台幣1張、百元新台幣4張、雷射穿孔圖案工具(台灣)
9排、行動電話8具、SIM卡2張、筆記本1袋、鑽石磨棒1盒、校驗
設備(紫外光照射工具)1台、電熨斗1台、印表機具3 個、空白
膠模1袋、護貝機1台、熱感式印表機用色帶1 批、螢光粉三色(
紅綠黃)3 包、以松香水浸泡之真實身份證上光影視覺變化裝置
之罐子1罐、文具塑膠盒1盒、螢光油墨2 罐、郵政儲金金融卡(
含IC晶片)1疊、健保卡(被抹去相片及資料)1疊、健保卡(有
相片資料)38張、網板9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3張、駕駛執
照9張、空白卡1疊、中華民國身份證(5張新版,2張舊版)7 張
、金屬壓凸鋼印模版1袋、IC電話卡及行駛執照各1張、橡皮圖章
1袋、白紙(印製偽造證件用)1袋、廢棄之半成品1 袋、印有螢
光蝴蝶圖案之白紙1疊、蓋印有台灣圖案之膠膜1 疊、空白膠膜1
疊、砂紙1袋、素描保護膠1罐、房屋租賃契約2本、隨身碼4張、
行動電話卡4張、預付卡21張、身份證影本(帳號)2張、身份證
影本(隨身碼)4張、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
、Haicf行動電話1支、鄭仁祥身份證影本1 張、行動電話申請單
影本4張、遠傳補充卡1張、千元新台幣289張、胡錦煌土銀存摺1
本、簡啟桓郵局存摺1本、周文輝合庫、郵局存摺2本、余富明身
份證、健保卡影本1 張、余富明郵局、華南存摺2本、照片光碟1
片、身份證影本6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1支、照片4張、MOTOROL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
00000號1支、己○○汽車駕照1張、彭武國(汽)機車駕照1張、
彭武國身份證1張、林泰熊相片光碟1片、己○○郵政存簿1 本、
李家豪印鑑1只、新台幣96900元、宏碁電腦主機1台、EPSON列表
機1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統一發票收執聯1批、
速捷快遞出貨單-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 批、人頭帳戶資料2
張、大頭照6張、行動電話(門號)8支、身份證48張、駕照10張
、申用電話個資44張、大頭照光碟7張、人頭帳戶存簿3本、人頭
履歷資料13張、影印個資1 批、補繳帳單2 張、匯款資料1 批、
00000000 ADSL申請資料1份、人頭電話資料2 頁、車上起獲行動
電話10支、SIM卡晶片3張。
附表5
MOTOROL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NOKIA手機含SIM卡0000
000000號1支、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己○○汽車
駕照1張、彭武國(汽)機車駕照1張、彭武國身份證1 張、林泰
熊相片光碟1片、己○○郵政存簿1本、李家豪印鑑1 只、新台幣
96900元、宏碁電腦主機1台、EPSON列表機1台、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電腦統一發票收執聯1批、速捷快遞出貨單-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批、人頭帳戶資料2張、大頭照6 張、行動電
話(門號)8 支、身份證48張、駕照10張、申用電話個資44張、
大頭照光碟7張、人頭帳戶存簿3本、人頭履歷資料13張、影印個
資1批、補繳帳單2張、匯款資料1批、00000000 ADSL 申請資料1
份、人頭電話資料2頁、車上起獲行動電話10支、SIM卡晶片3 張
。
附表6
易利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銀行存摺3本、陽信銀行支票
存款送款簿1本、易利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WINⅡ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1支、WIN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SANYO
G1000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3支、ACER電腦主機1 台、GLITE電
腦主機1台、SAMSUNG電腦螢幕1台、記事簿5本、全國金融機構名
冊1本、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2本、集集鎮公所收容棄土
契約書等資料共12紙1份、列表機(HP-D7360、HP-1600、EPSON-
C1100)3台、多功能用紙1箱、MICROTERS280掃瞄機1台、小壓床
1台、CD包(含32片CD及2片ICPC記憶版)34片、雷射印表機碳粉
匣1個、Dyeink pigment等盒裝器具含針筒1盒、素描保護膠1 箱
、使用過之碳粉匣3支、文具盒1盒、裁刀1個、測量器1個、裁切
器1個、釘書機及固定器各一2個、支票國字印表機1個、聖經紙1
箱、護貝機及A4護貝膠膜各一2個、護貝膠膜4盒、熱封膜機1 台
、鋼印版1個、印泥台及日期印章、松香水、素描保護噴劑1盒、
白道林紙及修邊器2疊、紙張(有駕照圖案及相關字跡資料)1張
、手寫筆記1本、EPSONC90印表機1台、EPSON C1100 Laserprint
er1台、EPSON C67Inkjetprinter1台、印有駕照鋼印之紙張及膠
膜1 疊、彰化銀行支票簿12張、商業本票22張、第一銀行中壢分
行支票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張鈺婷私章1 枚、MOTOROLA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黑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記事本1本、鴻昌建材行名片
4張、預備詐騙用名片12張、偽造土地所有權狀2張、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收據1張、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戶口名簿1 本、支票
存根票證明細3張、元大商業銀行支票往來對帳單4 張、WINⅡ牌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OKWAP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
000000號1支。
附表7
WINⅡ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OKWAP行動電話含SI
M卡0000000000號1支。
附表8
存摺(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2本、金融卡2張、印章一枚、TREE
TOP 電腦主機1台、提款交易明細單18張、不明身份證影本3張、
筆記資料6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電子銀行密碼單2 張、
梁淑玲數位證件光碟照1片、楊伯勛證件照4張、NOKIA 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