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4號、第1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二、三、七、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鑰匙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桃簡字第1541號、95年度簡字第24號、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年2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辛○○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所得財物,均詳見附表一):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其所有鑰匙1支插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號FSS-798號重型機車之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離去。
(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騎乘上開竊得重型機車,以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之方式,搶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鑰匙1支插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號IUX-241號重型機車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離去。
(四)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騎乘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竊所得重型機車,以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之方式,搶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以其所有附表編號二編號2所示鑰匙1支插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離去。
(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地,騎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竊所得重型機車,以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之方式,搶奪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嗣辛○○於98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61號之郭金達所經營聯強電信門市店,兜售行動電話2支及數位相機1台(其中數位相機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贓物),為郭金達發現該相機內有友人丙○○照片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辛○○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附表一編號2、3、7 、8、9所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該部分竊盜及搶奪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9日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丙○○、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4號偵查卷第28至38、67、68頁;同署第18181號偵查卷第25、26、132、29至32、126頁),並有警方所查扣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合計2支及證人即拾獲丁○○手提包之黃聖宏於警詢證述(見第18181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即偕同被告起獲贓物之員警蔡志明、王震平、陳漢宗於偵查中證述(見第18181號偵查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郭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8181號偵查卷第40、41頁;第17764號偵查卷第40、41、68頁)暨扣押筆錄(見第1776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18181號偵查卷第45、46、50、51、56、57、62、63、69 、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7764號偵查卷第45頁;第18181號偵查卷第47、52、58、64、65、7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第17764號偵查卷第39頁;第18181號偵查卷第39、40、43、44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17764號偵查卷第27頁、第18181號偵查卷第38、41、42頁)、現場採證照片(見第17764號偵查卷第46至50、54、55頁;第18181號偵查卷第54、55、60、61、67、68、73、74、80至82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第18181號偵查卷第83至95頁)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即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罪,於搶奪過程中雖有因拉扯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害,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應為被告之搶奪不法腕力實施所致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上述犯行,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係於98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61號之郭金達所營聯強電信門市店,兜售行動電話2支及數位相機1台,為郭金達發現相機內有友人丙○○照片而報警處理(該相機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9號中壢火車站前,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於同年月12日警詢時,主動供稱:「(問:你是否還涉有其他刑案?)我還涉嫌2件搶奪案。」、「(問:該2件於何時?何地?搶得何人財物?)於98年8月9日至10日間時間是晚上及下午,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及桃園縣龜山鄉地區(正確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但我可以帶同警方前往採證。」、「中和市及龜山鄉之搶奪案都是我自己主動供出,為求心安,懇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見第1776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7頁);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搶奪犯行,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同年月19日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上述行搶之皮包警方是如何取獲?)我於98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龍潭鄉○○○路4巷內產業道路旁取的。」、「(問:除上述案件外警方經你自白,你分別帶同警方前往何處?取出何物?)我分別帶同龍潭鄉○○路往清水坑旁產業道路取出格子狀手提包、桃園市○○路○段107號生鮮處理中心找尋皮包、龍潭鄉○○○路4巷77弄地下室停車場取出車號HNO-748重機車。」(見第18181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
(二)而證人即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蔡志明、王震平、陳漢宗3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害人財物如何取贓?)我們先跟被告說,如果他在龍潭附近有犯案丟棄贓物,請他一併一一帶我們去找出來,第1件財物是龍潭鄉○○路往清水坑旁產業道路格子狀手提包(被害人戊○○),我們只知道被害人乙○○那件搶案,其他的搶案當時我們都不知道,第2件被害人財物是在佳安西路4巷產業道路找到乙○○的皮包,第3件被害人財物是被告說文中路1段生鮮處理中心他有丟皮包,但是找不到,第4件我們到佳安西路4巷77弄地下室停車場取出車號HNO-748號機車,以上取贓地點全部是被告告訴我們才知道的。」等語(見第18181號偵查卷第136頁)
(三)以被告上述警詢供述,參諸證人蔡志明、王震平、陳漢宗3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搶奪罪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部分,係被告在司法警察機關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係警方先行調閱桃園縣龍潭鄉○○路473巷內、311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查出被告為竊取車號IUX-241號機車之犯罪嫌疑人,據此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見18181號偵查卷第14 、85、86頁),被告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11分到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雖供出該部分竊盜犯行(見18181號偵查卷第5頁),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經該管司法警察人員先行發覺,其到案陳述犯罪事實,僅可謂自白,不得認為自首,併予指明。
三、原審據上事實認定,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 、8 、9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9月、8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述犯罪均係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原審漏未斟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搶奪罪刑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均係犯搶奪罪,均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9月,對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告行竊所用鑰匙1支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述從刑諭知部分,僅略載扣案鑰匙1支沒收,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及附表二編號1之記載,對於實際執行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正已足,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機車為犯罪工具,而於公共道路上接連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搶奪財物,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3、8、9所示之搶奪罪部分,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上訴駁回部分,就有期徒刑之宣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戒。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5、7之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4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核其中安全帽無遮蔽面貌效果,外套亦無任何掩飾身份之作用,僅為被告通常騎乘機車時所穿戴,非直接供其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偵查及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雖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然其犯罪次數非多。又依被告所述,其平日尚有工作,係為湊足另案所犯傷害案件之易科罰金金額,方犯下本案等語,難認其本案犯罪與被告前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具有常習性之關係。而檢察官亦未說明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審酌上開客觀事證,本件尚不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依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所竊取、搶奪財物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98年8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中│車號FSS-798 號重型機│刑法第32│辛○○犯竊盜│ │ 1 │己○○│14時許 │正路432巷6號前│車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98年8月9日│臺北縣中和市景│黑色手提皮包(內有現 │刑法第32│辛○○犯搶奪│ │ 2 │壬○○│21時21分許│安路203巷內 │金新台幣(下同)50元、│5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 │ │身份證、健保卡、行動│ │有期徒刑陸月│ │ │ │ │ │電話2支、數位相機1台│ │。 │ │ │ │ │ │、提款卡2張、身份證 │ │ │ │ │ │ │ │及健保卡各1張) │ │ │ ├──┼───┼─────┼───────┼──────────┼────┼──────┤ │ │ │98年8月10 │桃園縣龜山鄉中│茶紅色手提皮包(內有 │刑法第32│辛○○犯搶奪│ │ 3 │癸○○│日15時許 │興路與中和南路│現金300元、美金14元 │5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 │口 │、機車駕照、健保卡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 │。 │ │ │ │ │ │張) │ │ │ ├──┼───┼─────┼───────┼──────────┼────┼──────┤ │ │ │98年8月10 │桃園縣中壢市長│米色手提皮包(內有現 │刑法第32│辛○○犯搶奪│ │ 4 │丙○○│日22時50分│興街與復華三街│金4000元、提款卡2張 │5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許 │口 │、火車票4張、行動電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話1支、健保卡、身份 │ │。 │ │ │ │ │ │證各1張) │ │ │ ├──┼───┼─────┼───────┼──────────┼────┼──────┤ │ │ │98年8 月14│桃園縣龍潭鄉三│車號IUX -241號重型機│刑法第32│辛○○犯竊盜│ │ 5 │庚○○│日10時49分│林村民族路473 │車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許 │巷3 弄2 號前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1 所示│ │ │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 │ │ │98年8月14 │桃園縣八德市大│黑色手提皮包(內有行 │刑法第32│辛○○犯搶奪│ │ 6 │乙○○│日15時50分│義街98巷口前 │動電話1支、信用卡及 │5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許 │ │機車駕照各1張)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 │98年8 月15│桃園縣龍潭鄉中│車號HNO-748 號重型機│刑法第32│辛○○犯竊盜│ │ 7 │甲○○│日13時許 │正路107 巷口前│車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2 所示│ │ │ │ │ │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 │ ├──┼───┼─────┼───────┼──────────┼────┼──────┤ │ │ │98年8月15 │桃園縣中壢市中│黃格子手提皮包(內有 │刑法第32│辛○○犯搶奪│ │ 8 │戊○○│日18時50分│北路28巷口前 │乳白色化妝包1個、印 │5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許 │ │章1個、鑰匙1串、遠傳│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電信帳單、現金1萬餘 │ │。 │ │ │ │ │ │元) │ │ │ ├──┼───┼─────┼───────┼──────────┼────┼──────┤ │ │ │98年8月17 │桃園縣中壢市中│咖啡色提皮包(內有小 │刑法第32│辛○○犯搶奪│ │ │丁○○│日8時45分 │北路與實踐路口│皮包1個、學生證件 │5條第1項│罪,累犯,處│ │ 9 │ │許 │前 │1張、越南身份證1張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書本3本及現金1400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所有人 │ 附註 │ ├───┼─────┼──────┼─────────┤ │ 1 │鑰匙1支 │ 辛○○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 │ │ │ │取機車所用之物 │ │ │ │ │ │ ├───┼─────┼──────┼─────────┤ │ 2 │鑰匙1支 │ 辛○○ │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 │ │ │ │取機車所用之物 │ ├───┼─────┼──────┼─────────┤ │ 3 │藍色外套1 │ 辛○○ │ -- │ │ │件 │ │ │ ├───┼─────┼──────┼─────────┤ │ 4 │黑色安全帽│ 辛○○ │ -- │ │ │1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