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宜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逸帆
- 即被告
- 李建賢
- 即被告
- 呂明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國華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俊儒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強
- 即被告
- 陳嘉安
- 即被告
- 蘇亮州
- 即被告
- 蔡長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高志元
黃建嶂
廈205號地下3之21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99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9、11355、12143、13780、14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就事實一之(一)(鄭宜峰有罪、呂明庭、蔡長祐無罪部分);蘇國華就事實一之(四)部分;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蔡長祐、蘇亮州、呂明庭就事實一之(五)關於98年4 月24日部分;張耀文就事實一之
(八)部分暨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宜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趙逸帆、李建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國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亮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明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
蔡長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
張耀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鄭宜峰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榔頭叁支均沒收。
趙逸帆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建賢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國華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鄭宜峰綽號「大胖」、「長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趙逸帆綽號「逸帆」、蘇亮州綽號「阿州」、「阿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其等先後於97年1月22日、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賢綽號「建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1 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世強綽號「小強」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其等均不知悔改,而分別與黃建嶂綽號「貓嶂」、蘇國華綽號「大頭」、呂明庭綽號「阿庭」、陳嘉安綽號「小咪」、蔡長祐綽號「巧克力」、張耀文綽號「L 」或「阿文」(張耀文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因未具理由,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下列犯行:
(一)鄭宜峰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小鍾」,因停車糾紛與薇閣汽車旅館之服務生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於97年11月27日要求B (姓名年籍詳卷)提供計程車,預定於97年11月29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改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鄉○路○ 段天池大樓等候,計畫前往臺北。鄭宜峰聯絡呂明庭、蔡長祐等10餘成年人,「小鍾」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表」等成年男子10餘人會合在天池大樓,並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小鍾」準備其所有之口罩、手套、榔頭,於97年11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分別搭乘6部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路419 號薇閣汽車旅館前,鄭宜峰指示由「小鍾」邀集搭乘車牌號碼369-ET號計程車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頭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分持榔頭衝進薇閣汽車旅館服務櫃檯一陣亂砸,其餘之人在場待命協助以防反擊,而共砸毀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檯內VGA 加壓分配器含線材、監控專用14吋螢幕、警報器線路含線材、數位電話機、弱電房卡鑰匙櫃各1 臺及值機臺、17吋電腦螢幕、發票機各2 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薇閣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上開369-ET號計程車內扣得作案之口罩1個、手套1雙、榔頭3 支,始悉上情。
(二)鄭宜峰受綽號「小不點」之成年人傅盛櫻委託向周金嬌催討積欠綽號「小麗」之賭債,雙方約在98年3月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面「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處理債務。周金嬌依約到場後,傅盛櫻當場向鄭宜峰表示:「阿嬌(指周金嬌)很皮,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理!」。鄭宜峰旋向周金嬌催討債務,周金嬌因之前已向高利貸借錢遂表示目前無力返還,鄭宜峰聽聞竟單獨萌生恐嚇故意,拿出之前周金嬌簽發之本票置於桌上,並拍打桌子大聲怒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妳沒有頭路!」等語恫嚇周金嬌,使周金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周金嬌安全。
(三)李建賢攜同姓名年籍不詳網友2男、2女,於98年4月2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之「快樂城釣蝦場」消費,因老闆吳文吉、員工余岳稘以打烊為由拒絕提供炒菜服務,李建賢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夥同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欣傑」、「小刀」、「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前往「快樂城釣蝦場」。抵達後,李建賢質問吳文吉、余岳稘為何不提供炒菜服務,並拉扯吳文吉、余岳稘欲至外面談判遭拒,李建賢、「欣傑」、「小刀」、「小鄭」等4 人即在店內毆打吳文吉、余岳稘(均未成傷,且亦未據告訴),李建賢復口出:「幹你娘雞巴!出去講!」等語辱罵吳文吉、余岳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建賢見吳文吉、余岳稘仍不從,竟恫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等語,使吳文吉、余岳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文吉、余岳稘安全後,即與「欣傑」、「小刀」、「小鄭」分乘機車離去。
(四)蘇國華懷疑其住處遭高偉凱踰越窗戶行竊愷他命及現金,遂夥同陳世強、陳嘉安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4號12樓高偉凱住處,質問高偉凱遭其否認,致蘇國華等人心生不滿,陳嘉安竟單獨基於傷害犯意,以左手肘撞擊高偉凱左手臂及揮拳毆打高偉凱,使高偉凱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並高喊以:「幹你娘雞巴,你要不要認!」,蘇國華繼以:「已報警驗指紋,若是你,就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恫嚇高偉凱,陳世強在旁告知高偉凱:「就認了吧,別到時吃到苦頭後悔!」等情。蘇國華、陳嘉安再接續恫嚇高偉凱:「要把你押到山上去!」,陳嘉安將汽車鑰匙交給同行中1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表示:「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等語,使高偉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偉凱身體安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高偉凱承認行竊,而使高偉凱行無義務之事,蘇國華接續同一強制犯意,再偽裝以己有行動電話錄下高偉凱坦認行竊之錄音,另要求高偉凱賠償12萬元及簽發本票。嗣經陳嘉安等4 人欲先離去,由高偉凱陪同下樓後,高偉凱即伺機逃離現場,未簽本票而未得逞。
(五)蘇國華於98年4月11日晚上10、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12日凌晨0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之首席酒店,接獲李建賢來電表示要帶小姐出場,蘇國華旋轉知該店業務經理綽號「小k 」廖偉銘,廖偉銘告以需提早到場否則無法帶小姐出場後即進入包廂與客人飲酒。詎趙逸帆、李建賢夥同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於翌日(98年4月12日)凌晨2 時許,進入首席酒店包廂內,趙逸帆先向廖偉銘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長,廖偉銘回以:「他什麼東西」等語,致趙逸帆心生不滿,趙逸帆徒手毆打廖偉銘臉部1 拳(未據告訴,無法證明已成傷),雙方發生肢體拉扯,經在場之人拉開2 人,趙逸帆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於離去前,恫嚇以:「要回來報仇!」、「要把你抓走帶到山上打!」等語,致使廖偉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趙逸帆心有未甘,遂與蘇國華、鄭宜峰、呂明庭、李建賢、蘇亮州、蔡長祐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國華出面,於98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予廖偉銘佯裝欲返還欠款12萬元,廖偉銘不疑有他,旋與綽號「小依」、「ALEAN」、「紫奧」等4名友人共搭車至約定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50 巷死巷口。抵達後,蘇國華向廖偉銘表示朋友會送錢過來。未幾,有3 部車輛急駛過來,李建賢、趙逸帆等約10餘人下車,強押廖偉銘及「小依」上車後,廖偉銘在車內遭其中2 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毆打頭部,並恐嚇不要亂動否則要用槍打,致使廖偉銘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李建賢、趙逸帆、蘇國華等約10餘人強行將廖偉銘及「小依」載往臺北縣汐止市某山區之涼亭,以此方式剝奪廖偉銘及「小依」之行動自由。抵達後,另有鄭宜峰、呂明庭等人搭車先後到達,待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蘇亮州、蔡長祐、蘇國華等人共約20餘人到齊後,鄭宜峰、趙逸帆向廖偉銘及「小依」自稱其等係太陽會會長、副會長,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及其餘手下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偉銘,其餘手下則毆打「小依」,致廖偉銘受頭部、胸部、右手肘四肢多處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小依」年籍姓名尚待查證)。期間,鄭宜峰另向廖偉銘表示:「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趙逸帆亦恫嚇:「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年輕放過你一馬」等語,致使廖偉凱心生恐懼而危害安全。事後,廖偉凱及「小依」經由友人帶下山,前後遭妨害自由達1 小時多。廖偉凱並於同日3 時24分,前往臺北市馬偕醫院急診,為免再次受到報復,遂向醫護人員謊稱騎車自摔受傷。
(六)蘇國華為催討高偉凱前於98年4 月16日承認行竊之債務,遂夥同李建賢、黃建嶂共同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30日下午6時50分許,同往臺北縣汐止市○○路250巷23號3 樓林宗文住處樓下,喊叫:「黑狗(指高偉凱)!你給我下來!」未果。李建賢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林宗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建賢撥通後改由黃建嶂向林宗文恫嚇:「我建嶂,你在汐止可能不想住,你應該在汐止聽過我的名字,我是背很多案底你知道,我再等1 分鐘,他(指高偉凱)就穩死的,我現在就是要錢、、、宗文,你要不要探頭出來看我帶什麼東西。你叫黑狗聽!」等語後,林宗文旋將電話轉給高偉凱,黃建嶂復在電話中恐嚇高偉凱:「幹你娘雞巴!叫你開門你聽不懂!若我衝進去你就知道,我2 個人都打,幹你娘雞巴!叫宗文聽。」等語,高偉凱再將電話還給林宗文,黃建嶂則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恫嚇:「宗文我跟你講,我叫大頭(蘇國華)不要錢,我現在叫建賢(指李建賢)去我家拿槍出來,幹你娘雞巴,建賢去我家房間箱子裡拿槍來,我再等5 分鐘你再不開門,我就用槍開2 門打爛你的鎖,有沒有聽到!」等情,於同日晚上9 時26分許,黃建嶂見高偉凱仍未下來,再次持李建賢前揭手機,撥打電話予持有林宗文手機之高偉凱恐嚇:「幹你娘雞巴!你躲在宗文家最好躲一輩子,幹你娘雞巴!你可能沒吃過子彈的滋味是什麼。我如果開下去整個門就會像蜂窩一樣,你現在給你爸下來!」等語,使林宗文、高偉凱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等人因不滿林宗文挺高偉凱,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林宗文上開住處樓下,蘇國華打電話要求林宗文下樓,林宗文依指示上車,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等人表示要唱歌,林宗文告知沒有錢並要求下車,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不予置喙逕自將車駛離林宗文住處樓下,強行將林宗文帶至臺北市南港區之新宿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林宗文行動自由。期間,黃建嶂脅迫林宗文交付5,000 元,否則,不讓林宗文離去,使林宗文心生畏懼,而由李建賢指示林宗文駕車返回住處向家人籌錢,待林宗文向其胞姐借得5,000元轉交李建賢後,林宗文始行離去。
(八)張耀文與蘇亮州、李建賢、綽號「屁傑」之王俊傑、蕭友稑(後4 人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因知悉傅盛梅經常召集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 樓賭博,遂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傑、張耀文與另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98年5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上址,要求傅盛梅於每月5日按月支付保護費3萬元,否則須搬離現址,並由張耀文出示鐵製疑似手槍1 把,致使傅盛梅心生恐懼而應允繳交保護費。嗣於同年6月9日晚上9時許,蘇亮州、蕭友稑、李建賢接續前往上址欲收取3萬元保護費,經傅盛梅告知準備不及並要求延期後,遂同意將收取時間改為每月10日。迨同年6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再度接續前往上址,向傅盛梅收取保護費時,遭事先接獲傅盛梅報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嗣於98年8 月25日經警依法搜索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黃建嶂、蘇國華、陳世強、陳嘉安、蘇亮州等人住居所,並扣得趙逸帆持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李建賢持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呂明庭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蘇亮州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陳世強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陳嘉安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逸帆以其罹患憂鬱症而爭執其98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及98年8月26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趙逸帆對其於98年8月25日警詢筆錄、9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均未遭脅迫、毆打(原審卷第二第284、285頁),並經本院勘驗趙逸帆上開警詢筆錄結果,全程連續錄音,無任何推打、辱罵趙逸帆之聲響或中斷跳錄之情,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趙逸帆受詢問時之聲音、表情、反應均自然正常,對於警詢詢問,均可切題回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2 頁)。且趙逸帆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詢問其精神狀況如何,其表示可以,並於98年8 月25日17時58分許,表示需要服用藥物想要休息而中止。於翌日6 時許,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現在精神狀況可以(偵14074 卷一第69反、71反、76正、反頁,頁數以筆繕寫為準),顯然趙逸帆製作98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時,均能切題回答未因躁鬱症造成意識不清。另原審勘驗趙逸帆98年8 月26日偵訊筆錄,趙逸帆對涉及己身利害關係,均回答不清楚或沒有,涉及其他共犯的事實,就檢察官訊問何人有去汐止山區毆打廖偉銘等問題,均能切題反應回答,就涉及有教唆共犯去收保護費的事件,皆予以否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75反頁),益見趙逸帆於偵訊中並無因躁鬱症影響其身心意識狀況。至趙逸帆罹患躁鬱症係自98年7 月6日至8月12日住院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療,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院卷二第37頁),惟經原審函詢該院表示,趙逸帆於98年5、6月間出現躁症相關症狀,98年7月5日首次因情緒激動、高亢、暴力傾向及睡眠障礙等精神問題至本院急診就診,隨即因嚴重情緒障礙及暴力危險轉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有該醫院99年3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2989號函可據(原審卷第二第48頁),故趙逸帆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躁鬱症早已因住院治療獲得控制後始出院,自難以其罹患躁鬱症而謂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均因精神不濟而無證據能力。綜上,趙逸帆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堪以採認。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祐爭執趙逸帆98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趙逸帆於原審作證:我那時病發期間,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且事隔已久,都不清楚了。我有跟警察說巧克力(即蔡長祐)、阿庭(即呂明庭)、阿州(即蔡亮州)有參與押小 K、小依,但那時有病在身,我害怕,所以,他們問我什麼,我都說有(原審卷二第281、282、288 頁),與其於警詢所陳不同(偵14074 卷一第69反、70頁)。且趙逸帆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趙逸帆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已如前述,益見趙逸帆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蔡長祐、呂明庭、蔡亮州、鄭宜峰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趙逸帆上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宜峰、李建賢、蘇國華、蘇亮州、趙逸帆、蔡長祐、呂明庭、高志元、陳世強、陳嘉安、黃建嶂及鄭宜峰之指定辯護人、呂明庭、蘇國華、蔡長祐等3 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反、16、51反、103、113反、148 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鄭宜峰等11人及鄭宜峰之指定辯護人、呂明庭、蘇國華、蔡長祐等3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組織犯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且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共同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亦得為證人,以該共同被告為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其陳述自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共同被告鄭宜峰、趙逸帆、高志元、李建賢、黃建嶂、蘇國華、呂明庭、蘇亮州、張耀文於警詢、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自無法採為證據。另林宗文、林宗平、傅盛梅、高偉凱、周金嬌、吳文吉、余岳稘、B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組織犯罪條例未特別規定,自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依上開壹之一之(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一)訊據鄭宜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呂明庭、蔡長祐對於上開時、地曾搭計程車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等均辯稱:鄭宜峰邀請到場喝酒,抵達後發現有很多計程車,並未下車參與毀損云云;蔡長祐另以:伊出發前只欲了解友人因何故與人發生口角,事先及事後均不知薇閣汽車旅館遭人砸店,伊與現場砸店之人亦不認識云云。
(二)然查:
⑴證人陳宜新證述:97年11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我在櫃檯與客人談話時,突然有4 名戴口罩、鴨舌帽男子進入櫃檯砸毀店內電腦、螢幕、發票機、客房供電器材、監視器等設備,砸完後迅速坐上一部車號369-ET號計程車離開(偵14074卷一第198反頁)。證人B(年籍資料詳卷)證述:伊於97年11月27日受「大胖」鄭宜峰之託,預定於97年11月29日凌晨去汐止市鄉○路○段的天池大樓等他們,原先2 部車不夠,「大胖」說需要4部車一起去台北。後來有6台車搭載一群年輕人,前往臺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車資由「大胖」付。當晚伊沒看到「大胖」在哪台車上,「巧克力」蔡長祐、「老表」、「大胖」都在車隊內。到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時,伊車內4名年約2、30歲男子,開始戴口罩及手套,到達薇閣汽車旅館後他們迅速下車後不到3 分即上車並指示伊開走,伊載他們到汐止伯爵加油站下車,他們都不是在場的被告。到汐止火車站時,伊發現他們在車上遺留帽子1副、手套1雙、口罩1個、榔頭3 支等物,本來以為沒事想自己拿回家用(偵14074卷一第269、270頁、原審卷二第172至174、178、179、181、182 頁)。並有薇閣汽車旅館遭砸店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櫃檯毀損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4時11分20秒、23秒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參(偵11349 卷二第276至284頁)。復有口罩1個、手套1雙、榔頭3 支扣案可佐。薇閣汽車旅館於上開時、地,遭「大胖」邀集不詳年籍成年男子4 名帶口罩手套,並持榔頭搭乘369-ET號計程車前往現場,砸毀櫃台電腦等物品事實,首堪認定。
⑵鄭宜峰證稱:因「小鍾」(因發聲之故,警詢筆錄為「小宗」)與伊在案發前因停車問題與薇閣汽車旅館之服務生口角,「小鍾」提議替伊討公道。97年11月29日我跟「小鍾」約在汐止市鄉○路○○○街口見面,同行者還有「小鍾」朋友10餘人,我另外有八家將朋友10餘人集合後,一起搭車去台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到達後,「小鍾」同夥4 人下車砸店,旋即坐同車回汐止。當時共20餘人,只有4 人下車砸店,砸店用口罩、榔頭、帽子均由「小鍾」準備,計程車資均由我付。當時有呂明庭、蔡長祐等20多人去薇閣汽車旅館都是幫我出氣,也就是幫小鍾他們(偵14074 卷一第64反、65頁、原審卷一第84、85頁、卷二第194、195、200至201頁、卷三第172 頁)。呂明庭供稱:伊接到鄭宜峰來電說他朋友跟人吵架,要伊過去幫忙,伊在汐止市鄉○路上車後,從汐萬路上高速公路直接到臺北。車上只有阿龍和另2 名不認識的人,鄭宜峰在車上有聯絡說要到林森北路薇閣附近,到場時那邊很多計程車,伊看到好幾個人手上拿武器跑進去,就沒進去,伊聽到薇閣敲打聲。監視器拍得之有上、下車之穿白色外套男子,不是伊同車的乘客,他是伊後方第二台車的乘客(偵11349卷二第489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蔡長祐證稱:97年11月29日凌晨1、2點,朋友說在臺北與別人口角,要我們過去幫忙看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們從汐止市○○路去五堵集合,再坐計程車去臺北。到那邊,下車後,看到一群人衝進去汽車旅館,不認識衝進去的3、4人,也沒有看過。偵14074卷一第549、550 頁照片身穿白衣男子是我(偵14074 卷二第25、26頁)。足證鄭宜峰與「小鍾」因曾與薇閣汽車旅館服務生發生爭執,早已計畫砸店,由鄭宜峰、「小鍾」各邀集己身人馬在汐止市鄉○路2 段天池大樓集合,並由鄭宜峰出資招呼計程車一起搭車同往薇閣汽車旅館砸店無誤。
⑶鄭宜峰雖陳述:呂明庭、蔡長祐等20多人是後來才到,我們是約要喝酒,事前不知道要去砸店。呂明庭不知有「小鍾」等人(原審卷一第84頁、卷二第194、202頁)。呂明庭陳稱:伊到場,聽到敲打聲,很奇怪,就走了(偵11349卷二第489頁)。蔡長祐陳述:在我下車到再度上車中間,我未跟鄭宜峰碰面或交談。到達薇閣汽車旅館後及離開後,均未與呂明庭碰面或聯絡(原審卷二第205 頁)。然鄭宜峰陳述:當時呂明庭、蔡長祐等20多人去薇閣汽車旅館,都是幫我出氣,也就是幫小鍾他們。案發後大家坐(車)回去就跑了(原審卷二第195頁、卷三第172頁)。果與呂明庭、蔡長祐等人確實約往飲酒作樂,為何案發後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砸店後,鄭宜峰等人未如約定前往喝酒反搭乘原車速離他去,顯然鄭宜峰、蔡長祐、呂明庭相約飲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呂明庭表示:鄭宜峰之友人跟人吵架,要過去幫忙;而蔡長祐亦表示:因朋友說在臺北與別人口角,要我們過去幫忙看有什麼事情,甚且鄭宜峰稱:因我停車問題被服務生趕,他們態度不好,還有罵我,所以氣不過才會去砸店,是「小鍾」提議去砸店的(偵14074 卷一第64反頁),顯然呂明庭、蔡長祐於天池大樓與其他鄭宜峰、「小鍾」分別召集之成年人共20餘人集合時,已明知鄭宜峰、「小鍾」欲因停車糾紛而鳩集眾人前往薇閣汽車旅館砸店,並駕駛鄭宜峰招呼及付費之計程車同往薇閣汽車旅館,復目睹「小鍾」鳩集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戴口罩、鴨舌帽分持榔頭敲毀薇閣汽車旅館櫃台電腦等物品,益證呂明庭、蔡長祐與鄭宜峰、「小鍾」、「老表」及其餘共20餘人間,就毀損薇閣汽車旅館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訛。又呂明庭、蔡長祐明知鄭宜峰糾眾前往薇閣汽車旅館尋釁,而鄭宜峰與「小鍾」間早已有毀損之共謀,砸店之工具由「小鍾」提供,顯然「小鍾」與其邀集包括實際砸店4 名成年男子等人間,亦有共同毀損之故意,且呂明庭、蔡長祐在案發現場親賭砸店過程,因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故呂明庭、蔡長祐雖不識實際砸店之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小鍾」,亦未於天池大樓、薇閣汽車旅館與鄭宜峰、呂明庭談話,復與砸店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非共乘同一輛計程車,均無礙於其等係出於到場掠陣,以防遭反擊,情況危急下,可加以助勢而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三)綜上所述,呂明庭、蔡長祐所辯,核無足取。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此部分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一)訊據鄭宜峰對於上開時、地傅盛櫻向周金嬌討取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周金嬌於原審證述:其只見過高志元,於99年6月4日當庭始初次與伊見面,故與傅盛櫻在85度C 咖啡店之人係另位胖胖身高略高於伊之人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周金嬌證述:綽號「大胖」鄭宜峰受綽號「小不點」傅盛櫻委託向伊催討積欠綽號「小麗」之債務。於98年3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鄭宜峰、傅盛櫻與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面「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問題。傅盛櫻當場向鄭宜峰表示「阿嬌很皮,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理!」鄭宜峰遂向伊催討債務,伊表示先前已向高利貸借錢目前無力返還,鄭宜峰遂拍打桌子大聲斥「要怎麼還!」。此時引起在場所有人觀注,伊很害怕回答「還不起這筆錢,我要回去上班了」,鄭宜峰再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弄到妳沒有頭路(工作)!」,講完後我便離開現場回去上班,我一直很擔心工作不保(偵14074號卷一第207至209頁,他562卷第135至138頁),並經周金嬌指認編號3為綽號「大胖」之鄭宜峰、編號5為綽號「阿元」之高志元、編號7 為綽號「小不點」之傅盛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他562 卷第126、127頁)。觀諸上開指認照片面貌清晰,均非國中、小學之舊時照片,且周金嬌在上開時、地與傅盛櫻、鄭宜峰商討債務時間大約1、20分鐘。復與高志元在汐萬路1段、康寧街口之土地公廟見過面還過錢(原審卷三第242、255 頁),顯然周金嬌與鄭宜峰、高志元各別面對面時間非屬短暫,則其對鄭宜峰、高志元面貌印象深刻,要無誤認之虞。參以周金嬌證述:之前不識鄭宜峰、高志元,也無結仇,亦無特殊理由要誣陷鄭宜峰、高志元(原審卷三第245、246頁)。且鄭宜峰自承:其綽號為「大胖」(聲羈308卷第3 頁),高志元陳述:其稱呼鄭宜峰為「大胖」(原審卷三第266 頁),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各個打給鄭宜峰之人,稱呼鄭宜峰為「長仔」或「大胖」(偵14074卷二第386、389、392反頁)。綜上,周金嬌上開所證,自非虛妄。
⑵周金嬌於原審陳稱:未見過鄭宜峰,但見過與他身材相仿,身高比他高的人,今日看到鄭宜峰本人,知道我看錯等語。然周金嬌亦陳稱:警詢、偵查所言,及指認均屬實,且因事發已久,被討債的事情已不太清楚。現在看到「大胖」也無法認得(原審卷三第246、250、251、254頁)。以周金嬌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僅約3 個月之久,自較其於原審作證時(99年6月4日)印象為清楚。且周金嬌於上開時、地聽聞傅盛櫻呼喊鄭宜峰為「大胖」,已據其陳述無訛(原審卷三第248 頁),周金嬌並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指認鄭宜峰即為「大胖」,復能清楚區分鄭宜峰與高志元之照片而加以指認,顯然周金嬌事後容有因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自難以周金嬌事後無法肯認鄭宜峰是否為「大胖」之詞,為有利於鄭宜峰之認定。
⑶證人高志元證稱:係小不點委託伊討債,約在85度C ,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場云云(原審卷三第258頁)。然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人除「大胖」外,尚包括傅盛櫻,已如上述,且周金嬌證述:我與高志元約在汐萬路1 段、康寧街口之土地公廟見面(原審卷三第242 頁),顯然高志元上開證述,要屬迴護鄭宜峰之詞,不足採信。又高志元雖於98年4 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以鄭宜峰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聯絡周金嬌討債,為高志元所不否認(原審卷三第259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偵14074卷一第397反頁),核與周金嬌證述:高志元在我尚未清償債務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無法忍受背債壓力,所以向銀行借款還債,最後他跟我收10萬元(原審卷三第242、243頁)大致相符,然此乃98年3月某日,周金嬌在85度C遭鄭宜峰恐嚇後,高志元另行向周金嬌催債之行為,要難以此推論於上開時、地恐嚇周金嬌之人為高志元。
(三)綜上所述,鄭宜峰上開所辯,核無足取。上開事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鄭宜峰聲請傳喚周金嬌,因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上開事實,業經李建賢坦承不諱(偵14074 卷一第80反頁、偵11349卷二第123頁、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210、211頁、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吳文吉、余岳稘所為證述(偵14074卷一第213、214頁、他562卷第134、135頁;(偵14074號卷一第210、211頁、他562卷第133、134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李建賢提出其與吳文吉、余岳稘於98年12月1日成立和解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34 頁)。綜上,李建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上開事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之(四)部分
(一)訊據蘇國華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二第15反頁);陳世強、陳嘉安對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94號12樓高偉凱住處,質問高偉凱是否行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均辯稱:因高偉凱涉嫌竊取蘇國華所有愷他命,為求釐清事實,難免與蘇國華有口角及肢體衝突,且高偉凱先送陳嘉安、陳世強離開,若其等有恫嚇高偉凱,高偉凱焉會毫無異狀帶領其等下樓。再以高偉凱掩飾竊盜行為,則其所言容有誇大不實云云。
(二)然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高偉凱證述:98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蘇國華夥同「阿咪」、「小強」(原審當庭指認蘇國華、「阿咪」是陳嘉安、「小強」是陳世強)和2 男子(原審當庭表示非在庭之人)到伊家質問是否偷蘇國華錢和毒品,伊說沒有,「阿咪」用左手肘撞伊手臂說「幹你娘雞巴,你是要認不認」,並拳打、恐嚇伊要不要承認。蘇國華也說「他有報警驗指紋,若有就要斷我手腳」,「小強」也說「叫我認了,別到時吃苦頭才後悔」。蘇國華和「阿咪」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去」,「阿咪」就把車鑰匙交給其中1 名男子說「你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我們發生爭執,有肢體衝突,蘇國華有翻伊皮包,找到毒品1 包,伊很害怕他們真的拿槍對伊不利,所以,假裝承認,蘇國華當天持手機錄下伊坦認偷竊之錄音,並要伊簽本票賠12萬元,他們5 人在伊住處待了不超過1 個小時,伊趁帶他們下樓時伺機逃跑,後來只剩下蘇國華待在伊家。伊被「阿咪」打,左手受傷,但因為積欠健保費,沒有去看醫生(偵14074卷一第228正、反、230反頁、他562卷第208、210、211頁、原審卷三第139至145 頁)。並經高偉凱指認照片,恐嚇伊的人是「小強」陳世強、「大頭」蘇國華、「阿咪」陳嘉安(偵14074 卷一第229正、反、232正、反頁)。復有蘇國華報警後,經警於98年4 月14日20時45分至蘇國華住處之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載有「執行人員偵查佐蘇文鼎可佐」(原審卷二第43頁)存卷可參。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國華證稱:其住處失竊6、7萬元,失竊後,高偉凱變得很有錢,遂找陳世強他們去問高偉凱是否行竊。我跟高偉凱說我已報警,警察有來我家採指紋,他說沒有關係,直接叫警察來,他沒有承認,我罵他三字經。我叫他打開皮包,他不打開,高偉凱先帶他們4 人下樓離開,高偉凱也沒有再回來(偵14074卷一第115反頁、偵12143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二第135至137、141、1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安證稱:伊綽號「阿咪」,曾陪蘇國華、陳世強與2 名廟會的成年男子去黑狗(即高偉凱)住處。黑狗下樓帶我們上去,一開始黑狗沒有承認,蘇國華看黑狗的包包,就看到愷他命1 包。蘇國華罵「幹你娘雞巴」說東西你拿的,還不承認,後來伊跟高偉凱說如果你有拿,看你要怎麼處理,伊有搭他的肩膀,沒有要恐嚇他(偵14074卷二第121、122頁、偵11349卷二第391、392頁、原審卷一第182、183頁)。陳世強證述:伊綽號「阿強」,案發當日伊與蘇國華、陳嘉安及2 名廟會的人去高偉凱家,高偉凱原先不承認偷竊蘇國華的東西,後來高偉凱有打開他皮包,內有愷他命,他就承認他偷的,並承認爬窗偷錢。當時陳嘉安只有用「手肘作勢」,並很兇罵「幹你娘」一直偷人家錢,蘇國華有用手機錄下高偉凱承認偷錢的事。當日都是高偉凱帶我們上、下其住處,我與陳嘉安先離開,蘇國華還留在高偉凱住處(偵14074卷一第132反、133頁、偵11349卷二第419、420頁、原審卷二第122、125 、127 、131頁)。
⑶綜上,高偉凱對遭恐嚇細節如「蘇國華跟高偉凱說我已報警,警察有來我家採指紋」、「蘇國華翻找高偉凱皮包,發現愷他命1包」、「蘇國華口出三字經」、「陳嘉安等4人先行離開,蘇國華續留高偉愷住處,高偉凱趁機逃逸」等情,與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等人不涉及己身犯行之證詞相吻合,且蘇國華等人若非使用言語恫嚇高偉凱,高偉凱焉會先否認行竊,事後毫無緣由一百八十度轉為坦承行竊,而蘇國華對於高偉凱為何要承認竟以遺忘原因而搪塞原審審判長之詢問(原審卷二第142頁)。參以蘇國華供述:伊於98年4月23日4時7分,以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給高偉凱之父高明聰(偵12143 卷第83頁),該簡訊內容略為「只是要跟你說當天高偉凱有承認自己的犯罪過程,當時我有偷錄音」,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3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42頁)。是以,高偉凱上開所證,要堪認定。至陳嘉安辯以:其僅以手搭在高偉凱肩膀,未作勢毆打高偉凱,亦未要求同夥男子下去拿槍云云;陳世強作證:其未聽到蘇國華口出「要斷手斷腳」,亦未聽到蘇國華、陳嘉安要押高偉凱到山上,陳嘉安未將鑰匙交給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叫他下去拿槍云云;蘇國華證稱:沒有聽到三字經,也沒有看到用手肘要打或作勢打高偉凱,亦無要拿槍,押到山上等情,以其等所證涉及己身刑責,難免係迴護己身之詞,以蘇國華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倘陳世強稱:高偉凱看蘇國華快哭,才承認(原審卷二第127頁)屬實,何以與蘇國華稱:我去廁所講電話出來,聽到「阿咪」大聲跟高偉凱說到底有沒有拿,高偉凱就說有(偵12143 卷第57頁)矛盾。又若高偉凱未受任何恫嚇、脅迫,何以其陪同陳嘉安等4 人下樓時,竟趁機逃逸而獨留蘇國華在其住處。凡此均足以證明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上開所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陳嘉安、陳世強雖以前詞置辯。然以手肘撞擊高偉凱者係陳嘉安,且高偉凱雖送陳嘉安、陳世強下樓離開,以其甫遭蘇國華等人恫嚇而心生畏懼,膽敢不從陳嘉安等人要求高偉凱陪同下樓。況高偉凱下樓後,隨即逃逸留下蘇國華在其住處內,若非高偉凱確實遭恐嚇而心生畏怖,焉會有如此行徑?又高偉凱始終坦承其在蘇國華等人威嚇下,不得不承認行竊,則無論其是否行竊,均難謂高偉凱企圖掩飾竊盜行為,所言憑信性堪虞。至蘇國華以此部分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49、14074號),然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蘇國華、陳世強、陳嘉安就高偉凱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蘇國華所辯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陳嘉安、陳世強上開所辯,核無足取。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上開事實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陳嘉安聲請傳喚林宗平,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之必要。
五、事實一之(五)部分
(一)訊據趙逸帆(對98年4月12日、4月24日)、蘇國華、李建賢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5正、反頁),鄭宜峰、蔡長祐、呂明庭對廖偉銘於98年4月24日,在台北縣汐止市山區遭毆打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鄭宜峰辯稱:伊前往山上目的居於調停角色,前後僅停留10餘分鐘。且廖偉銘於原審已翻異前詞,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均表示伊到場要趙逸帆好好講,絕無恐嚇、傷害廖偉銘犯行云云。蘇亮州辯稱:伊才剛出國回來,身在台北。且趙逸帆有躁鬱症,以精神病之病症乃漸進式出現,尚難單憑趙逸帆之詞,即遽入於罪。另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路、內湖區○○路、台北縣板橋市○○路,均不在汐止山區,甚且於98年4月24日12時45分、1時6分尚與趙逸帆聯絡,益證伊未曾前往汐止山區云云。蔡長祐辯稱:除趙逸帆外,李建賢、蘇國華、鄭宜峰均未提及伊在場參加,然趙逸帆於原審已表示其於警詢、偵查所陳與事實不符,僅以李建賢、蘇國華通訊監察譯文出現伊名字,率認伊在場參與,顯然不合常理。況趙逸帆罹患躁鬱症,所言不足採信云云。呂明庭辯稱:伊載鄭宜峰去山上,在旁等候,不知鄭宜峰處理何事。案發時光線昏暗,廖偉銘已被打趴,無法確認下手毆打之人,廖偉銘已具狀表示伊未在場施暴而撤回告訴,況傷害本質包含於妨害自由行為,廖偉銘既已撤回傷害,自應諭知不受理。趙逸帆於警詢、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所言,因趙逸帆罹患躁鬱症,意識不清;李建賢距離案發數月後始表示上情,難保記憶無誤。且李建賢於原審已表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庭」非伊,充其量「阿庭」僅在場而未參與毆打。依李建賢與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係為此事聯絡,且趙逸帆與鄭宜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要去常「游泳」地方,伊駕車搭載鄭宜峰前往,顯未參與強押廖偉銘,對於廖偉銘遭恐嚇自無庸負責,亦無證據足證伊與趙逸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廖偉銘證稱:98年4月11日晚上10、11時許,蘇國華在首席酒店告知伊要帶小姐出場遭拒後,趙逸帆、李建賢夥同2男子於翌日(98年4月12日)凌晨2 時許,進入包廂內,趙逸帆先向伊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長,伊回以「他什麼東西」,趙逸帆即徒手毆打伊臉部1拳,2人發生肢體拉扯,趙逸帆於離去前放話「要回來報仇!」、「要把你抓走帶到山上打」,伊很害怕回家後都不敢出門,也沒有再至首席酒店上班。98年4月23日晚上12點(應係98年4月24日凌晨0 時許),蘇國華打電話說要還所欠12萬元,約在汐止某處,伊和「小依」、「AELEN 」、「紫奧」一起開車去。抵達後,蘇國華叫伊等一下,他要跟別人拿錢,不久有3 台車10多人下來押我們上他們2台車,伊在車內左右各1人開始打伊頭,並恐嚇「不要動否則拿槍打伊」。車子開了約20分,停車後對方又來3 台車,這時對方約20多人全部下車,趙逸帆帶的小弟有的持棍棒,趙逸帆開始徒手毆打伊胸部、腹部、手、腳,有的小弟徒手打伊頭,1 名自稱會長的胖光頭男子也打伊頭,並嗆「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小依」也被毆打得更嚴重。打完後,趙逸帆恐嚇說「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還年輕放過你一馬」。後來,阿哲打給趙逸帆叫他不要再打,阿哲才來救我們下山。伊被押去汐止毆打到阿哲救下山期間約1 個多小時,就醫時伊稱騎車跌倒,故未驗傷。伊不敢跟他對質因害怕他們對伊不利(偵14074卷一第256至258頁、他562卷第253至257頁、原審卷二第253至254、259頁)。並經廖偉銘迭次於警詢、偵查中指認編號2為趙逸帆(副會長)、編號3為鄭宜峰(會長)、編號21為呂明庭,均為毆打伊之人,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偵14074卷一第259頁)。
⑵趙逸帆供述: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伊之前在首席酒店遭「小K」(即廖偉銘)毆打,所以,於98年4月23日23時59分許,伊持手機與鄭宜峰聯繫計畫將「小K 」押往指定地點,「巧克力」蔡長祐、「阿庭」呂明庭、「阿州」蘇亮州等人共開5 台車去。「巧克力」、「阿庭」、「阿州」有參與強押「小K 」至臺北縣汐止市某山區涼亭,但「小K」和「阿依」是坐別人的車,現場伊有毆打「小K」、「小依」。98年4 月23日(應係24日)「巧克力」蔡長祐、「阿庭」呂明庭、「阿州」蘇亮州、「建賢」有在場等語(偵14074卷二第69反、70頁、偵11349卷二第36至38頁)。李建賢供稱:因伊和趙逸帆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首席酒店,被「小K」等人毆打,蘇國華說要約出來聊。98年4月23日(應係24日),蘇國華約「小K 」出來的,蘇國華在死巷等「小K 」過來,伊和趙逸帆同車抵達死巷口,現場共約10人,伊有勾「小K 」肩說走。開了不久車至汐止山區,在山上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趙逸帆持棍棒毆打「小K」和「小依」,伊和蘇國華也有打。後來鄭宜峰、呂明庭也上山(偵14074卷二第82反、83頁、偵11349卷二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三第31、33、34、37頁)。蘇國華供稱:伊自97年8、9月使用0000000000手機,趙逸帆被「小K 」毆打後,李建賢持0000000000手機於98年4月16日20時4分許聯絡伊,要想辦法約「小K」出來。98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伊與李建賢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計畫將「小K 」帶到死巷內,以便押人,且伊為不讓「小K 」懷疑,故雙方約定李建賢要在綽號「巧克力」蔡長祐面前佯裝認為伊與「小K 」係同伴,要一起將「小K」、伊等人帶走。98年4月23日(應係24日)伊與「小K 」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50巷死巷口,「小K」到達後打來,伊就打給建賢說「小K 」到了,伊就從伊的家走去死巷,不久後,李建賢駕車過來把「小K 」、「小依」帶去汐止山上。98 年4月27日22時7分是「小K」被押後質問是否遭伊設計,致使「小K 」被趙逸帆打,伊隨即打給李建賢,詢問該如何處理(偵14074卷一第116反、117頁、偵12143卷第65至68頁)。
⑶鄭宜峰與趙逸帆原相約在「游泳」的地方,李建賢希望在五堵交流道,趙逸帆不同意,要鄭宜峰直接去他們常「游泳」的地方(98年4月23日23時59分、98年4月24日零點1分、9秒、7分44秒、8分37秒)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11349卷一第318、319頁)。98年4 月23日晚上11時11分起至翌日(98年4月24日)下午3時47分止,李建賢持用其女友母親申請之行動電話分別與呂明庭、蘇國華、鄭宜峰聯繫,業經李建賢坦承在卷(原審卷三第50、51頁);且李建賢手機0000000000於98年4月24日1時28分甫案發後與0000000000(某男)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與逸帆、阿庭都有到(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卷第37頁)。另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趙逸帆與鄭宜峰聯絡計畫將「小K 」押往山上,亦據趙逸帆坦認屬實(偵14074 卷二第70頁)。參以廖偉銘受有右手肘受傷,其主訴:剛騎機車撞到另一台機車,亦有98年4 月24日其至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可考(偵12143號卷27反、83頁)。
⑷綜上勾稽,趙逸帆、蘇國華、鄭宜峰、呂明庭、李建賢、蘇亮州、蔡長祐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共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如何由蘇國華以清償債務為由,誘出廖偉銘與「小依」等人至臺北縣汐止市○○路250巷死巷口,廖偉銘、「小依」並遭蘇國華、李建賢、趙逸帆、蔡長祐等人押解至汐止山上,復遭在場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呂明庭等人毆打成傷(已撤回告訴),另有蔡亮州在場助勢,鄭宜峰、趙逸帆亦口出恐嚇之語,恫嚇廖偉銘,直至小哲協調始獲釋放,前後遭妨害自由約1小時之久等情,堪以認定。
⑸廖偉銘於原審雖證述:當時被打,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於警局之指認無法確定。記得指認的3 個人,後又改稱不記得。在本次庭期前,沒有見過在場被告等有利於鄭宜峰等人(原審卷二第255至263頁)。然原審勘驗廖偉銘偵訊光碟,與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105至111反頁)。參以廖偉銘於原審亦證稱:在警局所做的筆錄實在,警察未對我刑求、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逼我說話,且有依照自己所知之事實陳述。只知有大胖、逸帆及身邊小弟多人毆打我,也有聽到有人喊「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及「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年輕放你一馬」。打我的人全部圍住我,距離是伸手可以碰到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259、260、261 頁)。以廖偉銘於原審均否認曾說過「不要跟他們對質,我怕他們報復」等情(原審卷二第264 頁),且案發時雖天色黑暗,然廖偉銘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指認遭鄭宜峰、趙逸帆、呂明庭毆打,以圍毆之人距離廖偉銘僅1 臂之隔,鄭宜峰、趙逸帆亦先後口出惡語,廖偉銘當可印象清楚指認無誤,故廖偉銘於原審作證時,確實礙於將來遭受報復而變異前詞迴護鄭宜峰等人,要難採信。
⑹趙逸帆等人事後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趙逸帆於偵查中稱:鄭宜峰未到場,帶廖偉銘上山目的要跟他好好講,伊沒有自稱副會長。98年4 月23日23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對方不是鄭宜峰等情(偵11349 卷二第38、40頁);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李建賢打電話給我,我才上山。鄭宜峰、呂明庭也趕到,他們上來叫我們好好講,幾分鐘後他們就離開,我情緒激動才毆打廖偉銘。那時我病發,不知鄭宜峰上山目的為何,沒有印象在庭的被告還有誰去過山上,現場也沒有20多人(原審卷一第88、89頁、卷二第29、280、282 頁)。然鄭宜峰已坦承有到場,且廖偉銘亦指證遭鄭宜峰毆打,倘鄭宜峰與呂明庭上山目的在調停,何以趙逸帆事後表示不知鄭宜峰上山之目的為何。又趙逸帆與鄭宜峰、李建賢、呂明庭、蔡長祐、蘇亮州均係朋友,相識大約1 年有餘,業經趙逸帆陳明屬實(原審卷三第285 頁),要無於警詢、偵查中誤認之虞。況趙逸帆製作98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及98年8 月26日偵查筆錄,分經本院、原審勘驗趙逸帆均能切題回答,並對於涉及己身問題避重就輕,顯然意識清晰,並無因罹患躁鬱症而影響任意性,均如前述。上開所證,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②李建賢於偵查中陳稱:鄭宜峰在現場沒打人,也沒出言恐嚇說「連我們副會長也敢打」,呂明庭、鄭宜峰沒有打,趙逸帆也沒有說「本來要將你埋在這裡,看你還年輕放你一馬」(偵11349卷二第126頁);於原審陳稱:這是我跟趙逸帆的事,鄭宜峰上山要趙逸帆不要亂搞,沒有看到呂明庭、蔡長祐。我在警察局吃安非他命退藥,很想睡(原審卷一第97頁、卷三第26、30頁)。然李建賢亦證稱:我在警察局講的沒有編故事,警察只是重複問我,沒有被打或其他威脅,且伊沒有驗出毒品反應(原審卷三第28、38頁),以卷附李建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李建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5日以99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110號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然李建賢於98年8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退藥想睡之情。且觀諸李建賢證述: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11分到98年4月24日下午3時47分,是我的電話通聯譯文,是有與阿庭(即呂明庭)、蘇國華、鄭宜峰聯繫。我當時所使用的電話是我女友之母親名義申請(原審卷三第50、51頁),則李建賢在案發時早已認識呂明庭,並曾聯繫,何來經警察告知有呂明庭之名字,其再隨便亂說之理:況亦有李建賢手機0000000000於98年4月24日1時28分甫案發後與0000000000(某男)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與逸帆、阿庭都有到(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卷第37頁),則李建賢於本院所證呂明庭未到云云,應係迴護呂明庭之證詞,不足採憑。
③蘇國華陳稱:警詢中糊裡糊塗,隨便講,檢察官那邊精神不濟。不是我策劃好,將「小K 」約出來,後來到山上沒有看到呂明庭、蔡長祐,也沒有毆打「小K 」、「小依」,我在山上沒做什麼,「巧克力」不是蔡長祐,是趙逸帆(原審卷三第54、56、58頁)。然蘇國華係於98年9月1日下午5 時38分經拘提到案,有拘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考(偵14074卷一第321頁),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至59分詢問是否願意夜間製作筆錄,蘇國華答以:剛工作回來很疲勞,想要休息(偵14074卷一第114正、反頁),是警員迨其休息後迄至翌日(98年9 月2日)5時45分始製作警詢筆錄,再迄同日上午10時45分始解至地檢署,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經檢察官訊問,有檢察官訊問之點名單及筆錄可憑(偵12143 卷一第55、56頁)。是蘇國華既經休息整夜,難認有何精神不佳,意識不清之情。且觀諸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蘇國華對詢問、訊問之事項均能連續詳細始末回答,均難認蘇國華因精神不濟而影響上開筆錄之任意性。況蘇國華約「小K 」出來,業經李建賢陳明無誤,並有蘇國華與李建賢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又趙逸帆之綽號是「逸帆」,綽號「巧克力」為蔡長祐,業經趙逸帆、鄭宜峰陳明在卷(偵14074卷二第69反、77頁、原審卷二第194頁),並為蔡長祐自承無訛(偵14074 卷二第26頁)。從而,蘇國華上開所陳,要屬迴護之詞,要無足憑。
④鄭宜峰於原審陳稱:上山後,才知道廖偉銘被打。我要呂明庭駕車載我上山找趙逸帆,沒有告訴他何事,呂明庭在車上等,車子距離涼亭很遠,也沒有注意蔡長祐在場否,我跟趙逸帆講幾句話就下山(原審卷三第40、42、44頁)。然倘果真如此,鄭宜峰大可在電話中即告知趙逸帆其欲告知之事情,無須大老遠上山告知趙逸帆幾句話旋即下山;倘鄭宜峰為調停廖偉銘與趙逸帆間糾紛,為何前去山上,廖偉銘已遭毆打成傷,枉費鄭宜峰上山調停之行。又呂明庭、蔡長祐在「小K 」遭毆打時,均在場,業經趙逸帆陳述如前。是以,鄭宜峰上開所述,亦屬卸責之詞,難以信實。
⑺鄭宜峰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①98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李建賢與蘇國華聯絡約「小K」到死巷口準備押人;98年4 月23日晚上11時59分許,趙逸帆與鄭宜峰聯絡計畫押「小K 」至台北縣汐止市山區,均如前述,顯然李建賢、蘇國華、趙逸帆、鄭宜峰等人事前已有謀議押「小K」至指定地點。參以李建賢手機0000000000於98年4月24日15時47分與0000000000(某男)之通聯譯文:某男稱:「小K 」有押到了,你知道嗎?李建賢回稱:昨天是我誘他出來的,我怎麼不知道。某男稱:你沒有連我的份一起討?李建賢回稱:我就是要給他死。「長仔」叫我不要打的太嚴重(98年度聲監續字第132 號卷第37頁),「長仔」即鄭宜峰,此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故鄭宜峰上開目的顯非調停。是無論鄭宜峰待在汐止山區時間久暫,其事先與趙逸帆謀議,事中到場毆打廖偉銘,並告知李建賢不要打太嚴重,顯與趙逸帆、李建賢為共同正犯。至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表示伊到場要趙逸帆好好講云云,乃迴護之詞,已如上述,不足採信。
②98年4月23日12點45分至凌晨2時51分間,蘇亮州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北市○○區○○路、台北市○○區○○路、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市○○○○路,並多次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趙逸帆之聯絡,固有卷附蘇亮州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偵11349卷二第553正、反頁)。然蘇亮州傳喚對其有利之證人石嘉緯竟證稱:98年4 月24日凌晨,我與蘇亮州與蕭友稑一起在汐止中興路太祖海產店,喝酒、吃飯,從晚上12點多到凌晨4、5點,過程中無人先離開(原審卷二第278 頁),倘確實如此,蘇亮州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焉會移動,足見蘇亮州所辯及所聲請傳喚友性證人竟互相矛盾齟齬,蘇亮州有情虛欲掩飾之意圖,昭然若揭。再依趙逸帆與鄭宜峰於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聯絡計畫押「小K 」,已如前述。隨後,自稱「阿亮」者以李建賢持用0000000000手機與鄭宜峰持用0000000000手機於98年4 月24日凌晨0時0分之通聯譯文內容:「A:喂。B:長仔,你打給副會長。A:你是誰。B:我阿亮。A:我有打了。B:好(偵14074 卷一第50頁)。因鄭宜峰綽號為「長仔」、「大胖」,此由通訊監察譯文聯絡者稱呼鄭宜峰之綽號可知,且「阿亮」應係蘇亮州,否則,何以與蘇亮州熟識年餘之趙逸帆竟供述蘇亮州亦參與強押及毆打「小K 」、「小依」。況蘇亮州供稱: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帶去大陸打回家及前女友,家裡電話00000000,前女友電話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5頁),然觀諸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98年4月23日起直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僅收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並未於返國後隨即與家人或前女友聯絡之紀錄,此與一般甫自國外返抵國門之人通常於最短時間內多與家人或親密友人聯絡之常情背離,顯然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時98年12月23日晚上11時餘至翌日凌晨間,應係交由他人使用,故其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要難為有利於其之事證。又趙逸帆於警詢、偵查所言,並無因躁鬱症而影響陳述之意識,已如上述,且蘇亮州於98年4 月23日已返回金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 頁),亦無不可能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綜上,蘇亮州所辯,均難採信。
③98年4月23日23時30分、同日時44分,就李建賢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蘇國華手機0000000000 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蘇國華告知李建賢,在蔡長祐面前要說:我們跟他是同板等,一起帶走。上開同板(應係台語)即同夥之意,即蘇國華囑李建賢要把廖偉銘與蘇國華一起帶走;惟嗣後之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蘇國華即改變心意,對李建賢電話稱:等一下不要把我帶走好了,你就講說沒有我的事情就好了,叫我走等語(偵11349卷一第361反頁),顯然蔡長祐即將到「死巷口」參與強押「小K 」,並且案發時,為趙逸帆目睹在場無訛。至李建賢、蘇國華、鄭宜峰均未提及伊在場參加,趙逸帆於原審翻異前詞,均係迴護蔡長祐之詞,不足採信。另趙逸帆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意識清楚,並無受躁鬱症影響,故尚難僅以趙逸帆罹患躁鬱症,而捨棄其經入院治療後,因獲控制始出院,並在意識清楚下所為陳述。
④李建賢持0000000000手機與呂明庭持用0000000000手機於98年4 月23日23時20分、23時30分、23時33分密切聯繫,呂明庭稱伊有叫耿庭他們出來,李建賢叫呂明庭再開1 台車,李建賢詢問呂明庭在何處,呂明庭答以要下交流道,之後在33分時,稱有看到呂明庭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11349卷一第361反頁)。是呂明庭呼朋引伴參與毆打「小 K」事宜,顯見呂明庭事前已知要強押「小K」,並於「小K」遭押解至汐止山上後,隨同鄭宜峰現身到場,其與鄭宜峰、李建賢等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如其所辯,僅搭載鄭宜峰至現場,未下車之後即載鄭宜峰離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非關本案。又廖偉銘雖與呂明庭和解,然和解書內容是我去時,就吃個飯,直接簽了,我沒有看內容,因為是對方寫的(原審卷三第264、269頁),足證廖偉銘於案發當時,雖遭毆打趴倒在地,仍能清楚指認遭呂明庭、鄭宜峰、趙逸帆毆打而未指認其他人,顯經廖偉銘以審慎態度,就印象深刻者始加以指認,自無指認錯誤之情。至廖偉銘、「小依」分別遭旁邊2 個人勾著,把我們押上車,業經廖偉銘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70 頁),斯時,尚未遭受任何暴力相向,直至上車遭不詳姓名年籍2 名成年男子毆打頭部,並至汐止山區涼亭後,再遭趙逸帆、鄭宜峰、蘇國華、李建賢等人毆打,顯然趙逸帆等人係先後基於共同傷害與妨害自由單一犯意而為,因刑法刪除牽連犯後,擴大一行為概念而屬想像競合犯,要無傷害本質包含於妨害自由行為,而因傷害撤回告訴即應不受理。再趙逸帆、李建賢於警詢、偵訊所言,核與廖偉銘所陳吻合,要難僅以李建賢於數月後所陳、趙逸帆於控制躁鬱症後所為陳述均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由李建賢與蘇國華間、鄭宜峰與趙逸帆間、李建賢與呂明庭間之對話,可知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蔡長祐、蘇亮州、呂明庭等,彼此間因趙逸帆與廖偉銘有前嫌,遂計畫強押「小K」、「小依」至汐止山區,並由蘇國華出面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廖偉銘到死巷口見面,再由蘇國華、李建賢、蔡長祐、趙逸帆、蘇亮州等10餘人同往死巷口,強押廖偉銘、「小依」前往汐止山區,呂明庭搭載鄭宜峰同往汐止山區,一行人共20餘人抵達汐止山區後,隨由蘇國華、趙逸帆、呂明庭、鄭宜峰等人及趙逸帆之小弟,或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偉銘、「小依」成傷(已撤回告訴),鄭宜峰、趙逸帆先後口出如事實記載之詞,致使廖偉銘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故鄭宜峰、呂明庭雖事後才前往汐止山區,然對於整起妨害自由、恐嚇廖偉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鄭宜峰、蘇亮州、呂明庭、蔡長祐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核無足取。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蘇亮州、呂明庭、蔡長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鄭宜峰聲請傳喚廖偉銘,因事證已明確,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六、事實一之(六)部分
(一)訊據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12143卷第59、60頁、偵14074號卷一第112頁、偵11349卷二第164、165頁、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5反頁),核與高偉凱(偵14074卷一第227、228頁、他562卷第207、208頁、原審卷三第147至149、152頁)、林宗文(偵第14074卷一第216反頁、原審卷二第114、115頁)、林宗平(偵14074卷一第225頁)。並有復卷附黃建嶂以手機恫嚇高偉凱、林宗文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聲監續字第316號卷第43正、反頁)及98年5月29日、30日李建賢與蘇國華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同上聲監卷第41頁)。上開98年5月29日17時31分蘇國華持用0000000000與李建賢持用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蘇國華和李建賢聯絡商談想辦法抓高偉凱叫他還錢。98年5月30日19時22分蘇國華持用0000000000與李建賢持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李建賢發現高偉凱在林宗文家,來電告知,要抓高偉凱等情,亦據蘇國華坦承無訛(偵14074號卷一第117頁)。
(二)綜上,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一之(七)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98至101、103反、104頁、偵12143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二第15反頁),核與林宗文所證(偵14074卷一第220頁、他562卷第204、205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3頁)、林宗平所證(原審卷卷二第118頁)大致相符。綜上可知,在去林宗文住處途中,黃建嶂等3人即決定要去唱歌、喝酒,而林宗文上黃建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林宗文隨即表明身上無錢,不意願去唱歌、喝酒,惟黃建嶂等3人不讓其下車,將之載往新宿汽車旅館,之後由李建賢載林宗文回住處拿錢,雖此車程由林宗文開車,惟有李建賢跟隨,在林宗文回住處向其父親拿錢,未有所獲,再要求林宗文前往其姐檳榔攤向其姐借5,000元,李建賢拿到錢後,始讓林宗文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二)林宗文雖證述:伊姐借伊5,000 元後,有講要報警,李建賢說算向伊借,伊稱「好」,要他先走,不要把事情鬧大云云;及林宗平證稱:我在車內先提議向姐姐借錢,李建賢就說算他跟我哥哥借5,000 元,他會還我哥哥云云。惟倘屬實,理應初始在林宗文住處表明借款,豈有先搭載林宗文至新宿汽車旅館,且在林宗文拒絕前往唱歌,要下車時,阻礙其下車,並由李建賢監視陪同林宗文回家拿錢,林宗文始回家向其父親拿錢未果,又轉往林宗文姐姐檳榔攤借得5,000 元取交李建賢,李建賢始任由林宗文自由離去,若謂黃建嶂等3人無以妨害自由之手段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孰能置信。再林宗文下樓前,黃建嶂即提議要去唱歌、喝酒,並經蘇國華、李建賢附和,然李建賢、蘇國華身無分文,在林宗文表示不要唱歌、喝酒後,黃建嶂3 人尚將林宗文載往新宿旅館,並要李建賢陪同林宗文返家拿錢,迨林宗文交付5,000 元後,始得自由離去,蘇國華3人利用林宗文交付5,000元在旅館消費,若謂其等無意以取得款項始令林宗文離去之恐嚇取財之故意,孰能相信。至林宗平因自願隨同林宗文前往新宿旅館,乃因林宗文可能怕才叫我陪他去,業經林宗平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8頁),且蘇國華等3人係要求林宗文交付現款,林宗平尚無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一之(八)部分
(一)張耀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向傅盛梅收保護費云云。
(二)經查:
⑴證人傅盛梅證稱:98年4 月間,我和趙蘊珍分租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經營麻將。我認識綽號「阿文」及「L」之張耀文,也認識綽號「阿州」蘇亮州。98年5月30 日晚上8時30分許,我在上址,屁傑、張耀文等4人進到客廳,「阿文」拿著黑色鐵製類似短槍,用力拍打桌子,說6月5日要收保護費3 萬元。當時會怕,他說那個地帶是他們管的,如果不給,要我搬離上址。當日他們沒來收,到6月9日蘇亮州、蕭友稑說是「阿文」叫他們來拿3 萬的,伊要求延期籌錢,他們就說改每月10日。到10日他們就來4 人,也說「阿文」叫他們來拿,沒有多久警察就出來,我沒拿錢給他們(偵14074卷一第235至239頁、偵8530卷第81頁、他562卷第268 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90頁),核與證人趙蘊珍證稱: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房子租給傅盛梅,98年5月30日晚上8 時30分許,有人按門鈴要找傅盛梅,我開門,「阿文」等4 人進來,「阿文」拿槍(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放在客廳桌上,說每月5 日要向傅盛梅收保護費3 萬,傅盛梅倒完垃圾回到客廳時,「阿文」當面跟傅盛梅說每月要收保護費3萬完就離開(偵14074卷一第248至251頁、原審卷四第40至43頁),並於原審經審判長提示98偵字第14074號卷一打印第344至346 頁照片,趙蘊珍指認「阿文」是照片中20號(按係張耀文)(原審卷四第43頁)。以其等與張耀文,無任何仇恨,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偵14074卷一第242、249 頁),自無構詞誣陷之理。另蘇亮州、李建賢、蕭友稑、王俊傑等人先後於98年6月9日、6月10日,前往上址向傅盛梅索取保護費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0號及本院99上易字第385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張耀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⑵傅盛梅、趙蘊珍雖證述,張耀文夥同屁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2名成年人,於98年5月30日至上址,由張耀文持槍枝置於桌上向傅盛梅索討經營賭博之保護費,然該槍枝並未扣案,自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又趙蘊珍於原審證述,張耀文與傅盛梅係在樓梯間碰面云云,惟因傅盛梅以張耀文持類似槍枝往桌上拍等情,且趙蘊珍於偵查中證稱:傅盛梅倒完垃圾回來,張耀文當面說要取保護費3 萬元才離開,故趙蘊珍於原審上開張耀文與傅盛梅在樓梯間碰面,應係記憶模糊之故,應以趙蘊珍於偵查中所證可信。
(三)綜上所述,張耀文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核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呂明庭、蔡長祐與鄭宜峰、「小鍾」、「老表」等20餘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鄭宜峰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鄭宜峰就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鄭宜峰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李建賢就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害人有吳文吉、余岳稘,李建賢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李建賢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就事實一之(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此二罪具有吸收犯關係,自僅論以高度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高偉凱陳稱:當場因蘇國華身上沒有本票,所以,沒有簽發(原審卷三第149頁),故此部分為強制未遂,然因前此蘇國華等人已強制高偉凱承認行竊之既遂行為,前後二強制行為屬接續行為,自僅論以一強制既遂罪。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世強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核趙逸帆就事實一之(五)關於98年4 月12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呂明庭、蔡長祐、蘇亮州就事實一之(五)關於98年4 月24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具有高低階之吸收犯之關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高度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因被害人有廖偉銘、小依,鄭宜峰等人所犯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罪處斷。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蘇國華、蔡長祐、蘇亮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共20餘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亮州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等刑(趙逸帆就上開2 罪均為累犯)。又趙逸帆等人押解廖偉銘上汐止山區車程內即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毆打,並恐嚇「不要亂動,否則要用槍打」,至汐止山區涼亭復遭鄭宜峰、蘇國華、趙逸帆、呂明庭、李建賢等人痛毆,並由鄭宜峰口出「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趙逸帆口出「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年輕放過你一馬」等恫嚇之詞,顯然其等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為,且與妨害自由間,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因廖偉銘於偵查中已撤回對呂明庭傷害罪告訴(偵11349卷二第581、584頁),則效力當及於全部共犯即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蘇亮州、呂明庭、蔡長祐等人。是以,就此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核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就事實一之(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被害人有高偉凱、林宗文,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蘇國華、李建賢、黃建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李建賢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七)核李建賢、蘇國華、黃建嶂就事實一之(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1項恐嚇取財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李建賢、蘇國華、黃建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李建賢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八)核張耀文就事實一之(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張耀文與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張耀文與王俊傑等5人接續3日以言語、動作恫嚇傅盛梅,強索保護費,所為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九)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呂明庭、蔡長祐、黃建嶂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上訴駁回及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鄭宜峰上開事實一之(二)部分;趙逸帆就事實一之(五)關於98年4 月12日部分;李建賢就事實一之(三)、(六)、(七)部分;蘇國華就事實一之(六)、(七)部分;陳世強、陳嘉安就事實一之(四)部分;黃建嶂就事實一之(六)、(七)部分認其等犯行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等規定,並審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李建賢與吳文吉等人和解、呂明庭與廖偉銘和解等一切情狀,鄭宜峰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趙逸帆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李建賢為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蘇國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陳世強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陳嘉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陳世強、陳嘉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建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扣案物品無庸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等上訴或否認犯行,或請求輕判,均無足取,檢察官以其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尚無輕重失衡之情,自應均予駁回。
(二)原判決認鄭宜峰就事實一之(一)部分;蘇國華就事實一之(四)部分;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呂明庭、蔡長祐、蘇亮州就事實一之(五)關於98年4 月24日部分;張耀文就事實一之(八)部分均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呂明庭、蔡長祐就事實一之(一)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⑴上開事實一之(一)共同正犯應包括呂明庭、蔡長祐與鄭宜峰、「小鍾」、「老表」等20餘人,原判決僅認定鄭宜峰、「小鍾」、「老表」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4 人,漏未論列呂明庭、蔡長祐等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20餘人,且認呂明庭、蔡長祐未參與犯行,均有未合。⑵蘇國華與高偉凱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判決就事實一之(四)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合。⑶原判決事實欄(第7 頁)認定犯罪事實一之(五)為20餘人,理由欄(第50頁)認定為10餘人,顯然矛盾。⑷原判決就事實一之(八)事實欄認王俊傑、張耀文與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向傅盛梅收取保護費(第8 頁),於理由欄認張耀文與蘇亮州、李建賢、王俊傑、蕭友稑為共同正犯,漏列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第50頁),且未論張耀文接續3 次舉動為接續犯,均有違誤。至蘇國華就事實一之(六)部分,因原判決已審酌蘇國華與林宗文前此達成和解,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誤。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蘇亮州上訴均否認己身所涉犯行,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另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上開犯行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因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除蘇國華就事實一之(四)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認呂明庭、蔡長祐參與上開事實一之(一)犯行而提起上訴,尚屬有理。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就原判決鄭宜峰、呂明庭、蔡長祐就事實一之(一)部分;蘇國華就事實一之(四)部分;鄭宜峰、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呂明庭、蔡長祐、蘇亮州就事實一之(五)關於98年4 月24日部分;張耀文就事實一之(八)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呂明庭、蔡長祐、蘇亮州、張耀文正處青年時期,本應貢獻己力服務社會,竟僅因鄭宜峰、「小鍾」與薇閣汽車旅館服務生有糾紛,即邀集眾人砸毀櫃台物品;另因趙逸帆與廖偉銘前有仇隙,即糾眾妨害廖偉銘、「小依」行動自由,復加以恫嚇,危害社會治安不淺;蘇國華懷疑高偉凱行竊,竟出言不遜夥眾加以恫嚇,其等均視法律為無物;張耀文不思勞力獲取所需,動輒以收取保護費牟利,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蘇國華已與高偉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呂明庭、蔡長祐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定其等應執行刑。至扣案口罩1個、手套1雙、榔頭3 支,為共同正犯「小鍾」所有供事實一之(一)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趙逸帆持有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李建賢持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呂明庭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蘇亮州持有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直接使用之物,且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上開犯行無涉,而犯罪事實一之(五)持用棍棒,犯罪事實一之(八)所持類似槍枝,均無法證明係共同正犯所有,且未扣案,均不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亮州、陳世強、陳嘉安、黃建嶂、蘇國華、蔡長祐、呂明庭、張耀文、高志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蘇亮州、陳世強均有犯罪紀錄,渠等均不知悔改,鄭宜峰、趙逸帆對外自稱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會長、副會長,並吸收綽號「阿元」之高志元、李建賢、呂明庭、蘇國華、陳嘉安、黃建嶂、陳世強、張耀文、蘇亮州、蔡長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表」等成年男子為該組織之成員,聽命於鄭宜峰並受其指揮,以鄭宜峰所設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8號新麒醒獅團為據點,平日成員均於該據點為堂口,依指示催討受託債務、包攬賭場、圍事及收取保護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與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從事上列有罪及下述無罪部分之犯罪活動,因認鄭宜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趙逸帆、李建賢、蘇亮州、陳世強、陳嘉安、黃建嶂、蘇國華、蔡長祐、呂明庭、張耀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 號判決參照),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⑴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⑵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⑶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⑷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⑸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⑹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⑺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⑻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⑼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鄭宜峰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及原判決認張耀文於上開時、地,對傅盛梅恐嚇取財未遂等事證及下述二、三無罪所提出之證據暨⑴98年7 月24日23時25分許、30分許,關於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⑵98年7月9日14時43分許、18時32分許、98年7月16日8時1 分許、98年7月26日23時44分許、98年8月18日0 時36分許、98年3月20日22時49分許、98年4月2日4時28分許、98年4 月13日3時50分許至3時53分許,98年5月24日20時53分許、98年5月24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98年8月2日17時11分許、8月17日23時30分許至23時40分許、8月24日19時33分許、98年4月13日7時55分許、98年7 月28日12時13分至12時46分許、98年3月16日17時33分許至21時03分許、98年4月12日0時0分許、98年4月15日17時16分許、98年4月16日22時7 分許、4月17日21時22分許、6月17日14時31分、15時51分、17時25分許、98年6月9日19時43分至6 月10日23時17分許、98年7 月2日1時46分許、98年4月14日15時51分、4月16日21時12分許、4月17日10時38分許、5月10日13時27分許、6 月16日21時47分許、6 月17日18時11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⑶98年8月3日2時39分許、98年7 月26日9時21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⑷98年7月7日凌晨1時0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⑸98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6月28日0時19分許、0時25分許、98年6月9日2時0分許、22時24分許至6月16日、98年6月9日2時0 分許、22時2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趙逸帆、李建賢、呂明庭、高志元、陳嘉安、陳世強、蘇亮州等人所持有之物為論據。
(四)訊據鄭宜峰堅決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趙逸帆、李建賢、黃建嶂、蘇國華、呂明庭、陳嘉安、蘇亮州、張耀文、陳世強、蔡長祐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均辯稱:其等僅參加醒獅團,從事一般廟會活動,並無暴力討債或持械鬥毆等情事等語。
(五)經查:
⑴上開通聯譯文:除98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蘇亮州持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李建賢通話,李建賢稱:阿帆跟人家打架,長仔(指鄭宜峰)叫你們全部過來?(偵14074卷一第171頁);同日時30分許,蘇亮州再打電話向鄭宜峰求證,蘇亮州稱:大仔,阿帆跟人家打架,要過去嗎?鄭宜峰回稱:要,快點過來阿帆刺字店舊的這間(偵14074卷一第171頁)。其餘各通訊監察譯文(偵14074卷一第424、426反、489、487 反、488、171、427反、434、474、386反、390、393正、反、411反、412、429、433、437、394、447反、444、445、427反、428、386正、反、392、397反、413正、反、414反、484反、398反、399反、420反、421、444反、137、423、396、398正、反、408、420、421 頁),均僅能證明鄭宜峰與陳嘉安,蘇亮州與張耀文,蘇亮州與呂明庭彼此間有聯繫,有人稱:鄭宜峰被稱呼為太陽會會長,蘇國華對別人自稱是太陽會,跟隨趙逸帆;趙逸帆為副會長,鄭宜峰召集呂明庭、蔡長祐、高志元、趙逸帆、蘇亮州、綽號「老表」、「永龍」、「添仔」等人至音樂廚房討論趙逸帆之事;趙逸帆向「老表」抱怨踢出太陽會汐止分會,鄭宜峰先前有跟傅盛梅收取每月2 萬元保護費,趙逸帆認為社后地區為其地盤,叫蘇亮州向傅盛梅收取每月3 萬元保護費,而鄭宜峰叫蘇亮州向傅盛梅收取2 萬元保護費;鄭宜峰召集呂明庭、高志元、蔡長祐、老表、叮噹、大尾至台北縣汐止市左岸網咖,準備圍堵綽號「臭豬」之男子;鄭宜峰受綽號「游董」男子委託處理賭債事情,鄭宜峰告知、蔡長祐要拼命、拼輸贏。鄭宜峰與綽號「鴨子」欲共同合作,受「阿敏仔」委託向「恐龍」催討債務,高志元致電向周金嬌討債,鄭宜峰指示成員向阿彬討賭債,鄭宜峰與「猴兄」討論對債務人之兒子施壓討債,高志元致電李建賢、強哥向王建國討其積欠傅盛櫻之賭債;陳世強因李建賢、蘇亮州、有進及屁傑去小不點之場子要拿錢,而被抓去警察局,趙逸帆有跟警察嗆他是太陽會的報知鄭宜峰;而98年8 月17日,鄭宜峰召集命令組員持棍、棒與他人鬥毆。觀諸上開通訊內容,除高志元、鄭宜峰向周金嬌討債務,高志元向王建國討債務及蘇亮州、李建賢等人向傅盛梅收取3 萬元保護費,確有相關被害人出面指證外,餘均無真正被害人具名指訴。從而,自無法率以通訊監察譯文遽認其等確實實施相關恐嚇、鬥毆、討債等行為。況如上開事實一之(一)、(三)、(四)、(五)、(六)、(七)單純係鄭宜峰與薇閣汽車旅館服務員曾因停車發生糾紛而洩恨所為;李建賢不滿吳文吉等人拒絕提供服務而出言恐嚇;蘇國華因高偉凱涉嫌行竊其物品而恫嚇高偉凱、林宗文;趙逸帆與廖偉銘發生糾紛,始由蘇國華出面邀約廖偉銘討回面子;李建賢等人一時興起而向林宗文恐嚇取財等等。上開行為充其量為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而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顯有別於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常習行為。
⑵廖偉銘、高偉凱、郭博源及鄭宜峰等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
①廖偉銘證稱:逸帆向我表示他是太陽會的副會長,我回應他什麼東西,遭他打我臉上一拳。98年4 月23日晚上12時(應係同年月24日凌晨)遭逸帆自稱太陽會副會長、自稱會長的人出現,帶小弟毆打我(他562 卷第256、257頁)。然其亦證稱:我沒有說,大胖自稱「會長」,逸帆自稱「副會長」,我是說他們毆打我(原審卷三第261 頁)。高偉凱證稱:伊知道「建賢」李建賢是太陽會前會長「神經」(已去世)的手下,他們作暴力討債、職業簽賭、開賭場、販賣K 他命,出去活動時都會報「太陽會」的名號。他們平日聚集在汐止國中側門旁「威鎮堂」、汐止後車站南昌街上瓦斯行和忠孝東路「三媽臭臭鍋」那邊交易K 他命。幫派成員還有「屁傑」、「阿豐」、「巧克力」、「建賢」、「老表」、「永龍」、「黑龍」(他562卷第212頁)。及郭博源證述:伊知道「大胖」是天道盟太陽會「神經」的手下大將,因賭博關係認識神經的人,「大胖」跟神經常常說他們是太陽會的,所以,伊才會知道(他562卷第277頁)。
②鄭宜峰證稱: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趙逸帆也不是副會長,高志元、呂明庭與我只是朋友。98年間,我從事工地工作,或廟會出陣頭賺紅包,出陣頭,我是團長,兼會長。團名尚未登記,新麒金獅團,成員有呂明庭、蔡長祐、李建賢、高志元,蘇亮州、趙逸帆。有些是高中生或國中生,周六、日才會來。趙逸帆他們擔任舞神將,有時幫忙拿旗子。高志元是傅盛梅要他向周金嬌討債,且高志元收到王建國錢我也沒分到錢,不知為何趙逸帆在首席酒店被打,要求救於我。我與黃建嶂、蘇國華沒有聯繫,平常只有時與陳世強、陳嘉安通電話。蘇國華不是金獅團成員,事前不了解張耀文恐嚇傅盛梅,也不知李建賢、蘇國華、黃建嶂對林宗文恫嚇取財5 千元。蔡長祐、呂明庭正好有空,才找他們去薇閣汽車旅館幫「小鍾」。金獅團成員,平常不用繳會費,平時亦無公共開銷部分,我們出陣會有紅包包給我們這一團的人,大家平分,我們有作衣服,上面印「汐止新麒金獅團」。出殯很少參加,穿黑衣黑褲是為了整齊(原審卷三第154、156、157至159、169、171至173、273、274頁)。
③趙逸帆證述:我跟鄭宜峰認識年餘,98年間從事打零工,幫忙塗油漆,有時去金獅團幫忙舞神將,不是每次出團都找我,與鄭宜峰、呂明庭是好朋友,無其他上下隸屬或指揮服從的關係,且鄭宜峰未指示我作任何包括暴力討債或傷害等犯行。我未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組織。金獅團參加活動,隨自己的意願,鄭宜峰如果打電話來,看我們有無空,有空就去。如果我們不幫忙不會怎樣,呂明庭非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的成員。98年間除了金獅團與神將會外,並無加入其他團體(原審卷三第176至178頁)。
④高志元證稱;傅盛梅直接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收錢,鄭宜峰未曾提過傅盛梅與周金嬌間債務問題(原審卷三第258 頁)。
⑤李建賢證述:鄭宜峰在快樂城釣蝦場出事前,沒有拜託我處理釣蝦場的事情。清償6點多時,鄭宜峰也沒有跟我們過去(原審卷二第214、216頁)。
⑥呂明庭證稱:我跟鄭宜峰因參加民俗技藝認識,有空才幫忙新麒醒獅團,除此之外,並未與鄭宜峰往來,不知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會長是誰,本身也未參加太陽會汐止分會。我跟趙逸帆不熟(原審卷三第278、279、281頁)。
⑦蘇亮州證稱:我在幫忙廟會時,見過呂明庭1、2次,不熟,與呂明庭無沒有上下、指揮關係。不知道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也無法確定鄭宜峰、趙逸帆間有無上下指揮關係(原審卷三第284至288頁)。
⑧陳嘉安證稱:我認識趙逸帆10年,通常是廖國民、陳世昌找我出廟會,我沒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偵11349 卷二第392頁)。
⑨勾稽上開各詞、及下開二王建國、周金嬌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雖可知鄭宜峰自稱係太陽會,李建賢、黃建嶂、蘇亮州、陳世強稱呼鄭宜峰為會長或大仔,稱呼趙逸帆為副會長,金獅團成員有呂明庭、蔡長祐、李建賢、高志元,蘇亮州、趙逸帆等人,彼此間曾因特殊恩怨為求報復而相約從事特定犯罪之實行。然鄭宜峰等人平日各有其他工作,僅閒暇始參與金獅團出頭陣任務,則在太陽會前會長「神經」去世後,卷內尚無相關資料顯示太陽會在前會長「神經」往生後,是否另有以鄭宜峰為團主之新麒金獅團延續太陽會之精神,並以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招兵買馬鳩集成員入會?且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如何之替代約定?為首之鄭宜峰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該會金錢之來源、人事費用等相關支出之模式為何?所經營之犯罪類型為何?趙逸帆、高志元、李建賢、蘇國華、黃建嶂、蘇國華、呂明庭、陳嘉安、蘇亮州、張耀文、陳世強、蔡長祐於何時加入「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高偉凱、郭博源、廖偉銘等人上開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遽認鄭宜峰指揮、操縱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集團組織,並與趙逸帆、李建賢、蘇國華、黃建嶂、蘇國華、呂明庭、陳嘉安、蘇亮州、張耀文、陳世強、蔡長祐等人從事包攬賭場、圍事、受託催討債務等暴力組織活動而為一犯罪組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鄭宜峰、趙逸帆、李建賢、黃建嶂、蘇國華、呂明庭、陳嘉安、蘇亮州、陳世強、蔡長祐、張耀文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鄭宜峰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即應為鄭宜峰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鄭宜峰等人無罪,核無違誤。
二、高志元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志元受鄭宜峰指示,於98年04月15日下午5 時16分許,利用鄭宜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周金嬌,告知要在周金嬌工作處等待其交付10餘萬元債務。鄭宜峰、高志元另於98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由高志元致電李建賢、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強哥」成年男子,指示李建賢、「強哥」向綽號「眼鏡」王建國催討積欠傅盛櫻賭債38萬元,李建賢、「強哥」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13巷95弄170號,向王建國催討債務,王建國於同年7月20日向當鋪借款9萬元連同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本票交予高志元(起訴書認此部分未構成恐嚇罪,僅作為該犯罪組織常習性之證明),因認高志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高志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周金嬌、王建國、李建賢之證述為論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事證如上一之(三)所述,茲引用之。
(三)訊據高志元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打給周金嬌時,她先生有接過,拿10萬元給伊,剩下周金嬌付。傅盛櫻給伊2成(1萬8千元)。王建國欠傅盛櫻40幾萬,伊受託收錢,沒有暴力討債,提及的譯文是故意講的。伊請李建賢幫忙找王建國,再跟王建國講電話,2天後就在當鋪收9萬和20萬元本票,伊和李建賢各獲得1萬元佣金等語。
(四)經查:
⑴周金嬌證稱:98年3、4月間,在汐萬路1 段、康寧街口土地公廟那裡,賭博積欠傅盛櫻40萬元。高志元多次討債打電話至我家,由我先生、兒子接電話,他說若不還債,要到工作地點找我。我先生拿20萬給她,還欠13萬,我跟她說3 萬不要了。最後,高志元1 個人跟我收現金10萬。之前,我簽本票給傅盛櫻,他還本票給我。高志元跟我要債的口氣沒說要斷手斷腳那麼嚴重,他說欠這麼久,要不要還,我跟他說我有困難,請給我時間。那候很煩,因我欠錢沒有還,高志元電話一直打來催。有時傅盛櫻也打來催討(他562卷第137頁、原審卷三第242至244頁)。
⑵證人王建國證述:98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伊到臺北市○○區○○路113巷內找欠伊債務之蘇佰蕙協商,離開時遭2男子攔下要伊和「阿元」講電話。「阿元」很客氣詢問賭債何時還,伊回答1週,因怕「阿元」對伊不利,伊拿車子押了9萬元,並在98年7月20日付9萬元和20萬元本票給「阿元」,他拿簽有傅盛櫻代表人高志元的收據給我,我就給他錢跟本票。欠錢還錢,我心甘情願,沒有被恐嚇或威脅討債(偵14074卷一第233頁、原審卷四第47至53頁)。
⑶綜上所述,僅能證明高志元多次以電話向周金嬌及其家屬催討債務,致使周金嬌覺得煩躁;及王建國付賭債予高志元是心甘情願,自難認高志元此部分涉有恐嚇、脅迫或暴力之方式催討債務,且公訴人此部分亦未起訴高志元涉嫌恐嚇犯行(起訴書第4頁第2行),僅論述高志元涉有違反組犯罪之事證。因鄭宜峰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如上認定無罪,相關事證無足認定高志元有何參與組織犯罪行為,遑論未參與上開恐嚇等有罪部分犯行,且未以任何違法手段協助傅盛櫻收取賭債之高志元如何該當參與組織犯罪。從而,自應諭知被告高志元無罪。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高志元無罪,核無違誤。
三、鄭宜峰被訴恐嚇吳文吉、余岳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宜峰與其他不詳姓名友人,於98年4月2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快樂城釣蝦場」消費,為老闆吳文吉、員工余岳稘以打烊為由拒絕提供炒菜服務,鄭宜峰因此心生不滿,竟與李建賢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由李建賢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欣傑」、「小刀」、「小鄭」成年男子,前往「快樂城釣蝦場」。李建賢質問吳文吉、余岳稘為何未提供炒菜服務等語,並先後拉扯吳文吉、余岳稘欲至外面談判遭拒絕,李建賢等4 人旋在店內毆打吳文吉、余岳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建賢同時以:「幹你娘雞巴!出去講!」等語辱罵吳文吉、余岳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建賢見吳文吉、余岳稘堅持不從,竟恫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等語,使吳文吉、余岳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文吉、余岳稘安全後,即與「欣傑」、「小刀」、「小鄭」分乘機車離去,因認鄭宜峰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鄭宜峰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吳文吉、余岳稘及李建賢之證述、鄭宜峰之供述暨鄭宜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建賢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
(三)訊據鄭宜峰對上開時、地吳文吉、余岳稘遭李建賢恐嚇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指示李建賢前往快樂城釣蝦場恐嚇商家等語。
(四)經查:
⑴李建賢證稱:98年4月2日凌晨2、3點,我與「小鄭」及上網交之2 位女網友一起前往基隆市○○區○○街26號「快樂城釣蝦場」消費,鄭宜峰未一同前往,因點餐點不到,遂與吳文吉、余岳稘發生衝突。同日下午6 時多,我與「欣傑」、「小刀」、「小鄭」去打給他漏氣,鄭宜峰沒去,也沒有受指使。有人稱「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我於98年4月3日19時29分,打電話給鄭宜峰,講到快樂城釣蝦場的事,我想說他應該知道事情,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B為伊,A為鄭宜峰。在此之前鄭宜峰未拜託我處理過快樂城釣蝦場的事情(偵11349卷二第480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7頁)。
⑵鄭宜峰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A 表之)與李建賢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B 表之),於98年4月3日19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8年度偵字第14074號卷第391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段通話內容如下:「B:喂。A:阿你走了喔?B:嘿阿。A:你怎麼走了?B :因為,因為釣蝦場的事情阿。A:什麼事情?B:你們上次不是跟阿坤在那邊講嗎?A:講什麼?B:阿坤不是叫你們,叫我們去嗎?A :去哪裡?B:釣蝦場阿。A:嘿。B:嘿阿,阿出事情了阿。A:什麼釣蝦場?B:快樂城阿。A:怎樣?B:人家報警察了。A:我叫你們去?B:嘿阿。A:去哪裡?B:去處理釣蝦場阿。A:什麼時候。B:就那一天阿。A:哪一天阿?B :那一天不是在社區那邊喝酒。A:恩。B:隔天。(或隔幾天)A:嘿。B:嘿阿。A:社區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B:你不知道?A:我不知道。B:糊塗了我。A:什麼事情?B :好啦。我回去在跟你講拉。A:蛤?B:我電話不要講。A :好啦(原審卷四第78正、反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鄭宜峰、李建賢在不知其等行動電話遭通訊監察而無矯揉造作、迂迴不實下,鄭宜峰對前1 日剛發生於「快樂城釣蝦場」之恐嚇事宜毫無所悉,並屢屢對李建賢提出質疑,甚且不知李建賢所講係鄭宜峰叫他去處理釣蝦場之事情為何事,則李建賢上開所證,其僅因點菜未果而心生不滿,始鳩集他人恐嚇吳文吉等人,並未受鄭宜峰指使前去「快樂城釣蝦場」,鄭宜峰亦未於98年4月2日凌晨1時45分及同日晚上6點多,同往「快樂城釣蝦場」等情,尚非虛妄。至吳文吉、余岳稘僅陳述李建賢到場之因點菜未果及遭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毆打未成傷、恐嚇之歷程,吳文吉無法指認涉案人,余岳稘僅指認李建賢等情,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偵14074卷二第210反至231反頁),亦無法確認鄭宜峰涉及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由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鄭宜峰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鄭宜峰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鄭宜峰無罪,核無違誤。
四、公訴人上訴書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壹及貳(組織犯罪)部分依鄭宜峰、趙逸帆、黃建嶂、李建賢、蘇國華於原審陳述均不提「結拜會」,鄭宜峰為「會長」或「長仔」,顯係卸責之詞。又依趙逸帆於警詢、蘇國華於偵查、廖偉銘於偵查、高偉凱於偵查等供述,足證鄭宜峰等人自97年11月29日起迄98年5 月31日止,分別為上開有罪及無罪犯行。再依通訊監察譯文98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98年3月16日下午5時33分、同日下午5時34分、同日下午5時37分、同日下午7 時31分;98年3月20日下午10時49分;98年3月25日下午7時45分;98年3月26日凌晨4時54分、98年3月26日上午6時39分;98年4月7日凌晨1時10分、同日下午1時22分;98年4 月12日上午7時23分;98年4月13日凌晨3時44分、同日凌晨3 時50分、同日凌晨3時53分、同日上午7時55分、同日下午9 時43分;98年4月16日下午9時13分;98年5月24日下午8時53分;98年5月27日凌晨1時26分;98年6月9日下午7時43分、同日下午10時03分;98年7月9日下午2時43分;98年7月16日上午8時1分;98年7 月28日中午12時13分、同日中午12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40分;98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98年8月17日下午11時30分、同日下午11時31分、同日下午11時40分、同日下午11時46分、同日下午11時55分;98年8月24日下午7時33分;98年5月18日凌晨1時51分;98年5月24日上午8時6分;98年6月1日凌晨1時12分;98年6月9日凌晨2時0分;98年6 月28日凌晨0時19分;98年5月15日凌晨4時11分;98年7月7日凌晨1時0分;98年7月24日下午11時30分;98年7月15日下午6時32分等,足認鄭宜峰、趙逸帆至少自97年5月起迄98年8月間,分別擔任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之正、副會長,其等對外亦分別以該會之正、副會長自居,其餘被告除曾對外自稱隸屬太陽會外,實際上亦係服從鄭宜峰或趙逸帆之指示,而分別從事如前揭卷證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暴力討債、收取保護費、聚眾鬥毆、砸店等犯行,甚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鄭宜峰調借武力用以索債、談判或鬥毆之情事,應認鄭宜峰等人各應有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甚明。
(二)原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鄭宜峰恐嚇吳文吉、余岳稘)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李建賢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吳文吉、余岳稘之指訴相符,鄭宜峰亦自承:有叫李建賢前往快樂城釣蝦場之事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李建賢應受鄭宜峰指示所為。至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監察錄音結果,鄭宜峰向李建賢表示:「我不知道」云云,但李建賢稱:「好啦,我回去再跟你講啦」、「我電話不要講」等語,堪認鄭宜峰因行事謹慎,在電話中故作迴避,而未直接坦承指示李建賢前往毆打,再以李建賢在電話中相當肯定地表示受鄭宜峰指示,且當時李建賢無作偽之動機,鄭宜峰此部分犯行,應甚明確。
五、經查:
(一)鄭宜峰、趙逸帆雖自稱係太陽會會長、副會長,李建賢、黃建嶂、蘇亮州、陳世強稱呼鄭宜峰為會長或大仔,稱呼趙逸帆為副會長,金獅團成員有呂明庭、蔡長祐、李建賢、高志元,蘇亮州、趙逸帆等人。再廖偉銘、郭博源、高偉凱雖證述,趙逸帆、鄭宜峰分別自稱太陽會副會長,會長,有手下從事販賣K他命、暴力討債、簽賭職棒等。惟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偽以新麒金獅團名義從事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組織形態、性質、與天道盟太陽會之關係等攸關犯罪組織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公訴人俱未舉證,且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鄭宜峰等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雖鄭宜峰等人上開陳述,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則趙逸帆、高偉凱於警詢中所供,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自不具證據能力。再鄭宜峰等人雖有參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然此僅係因彼此間曾因特殊恩怨為求報復偶發相約從事特定犯罪之實行,尚難認鄭宜峰指揮、趙逸帆等人參與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之組織。又觀諸上訴書所載各通訊監察譯文(偵14074卷一第503、505、511、513至517、523、547、549、558、569、574、576至578、582、586、589、591、595、602、603、665 頁),僅係電話中人士稱鄭宜峰為會長、趙逸帆為副會長,其等或因特殊事由而相約出面打架、或趙逸帆在首席酒店被打,希期報復、或抱怨趙逸帆隨意打人、或高志元因鄭宜峰要求向阿彬討債、或李建賢等人因向傅盛梅收取保護費遭警查獲而聯絡如何處理、或「阿咪」遭漏氣而心生不滿、或處理「阿帆」事情而邀約相關人士、或「阿添」抱怨遭歧視、或「阿猴」在金山被打,出面支援、或趙逸帆約李建賢洗三溫暖,李建賢應允、或高志元與趙逸帆談及收錢事宜、或趙逸帆表示要創后社分會、或李建賢自稱太陽的與不詳男子自稱竹聯對嗆、或傅盛櫻聯絡高志元向王建國收錢等情,除趙逸帆在首席酒店遭廖偉銘羞辱而由蘇國華邀集多人毆打廖偉銘、傅盛櫻電請高志元向王建國收取賭債、李建賢、張耀文等人向傅盛梅收取保護費未果屬於特殊原因而糾眾報復外,其餘與販賣K 他命、暴力討債、職棒簽賭無涉,充其量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鄭宜峰居於指揮、操縱地位假新麒醒獅團出陣頭為名,實為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之天道盟太陽會汐止分會,並由趙逸帆等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從事犯罪活動。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
(二)李建賢以其因點餐未果,心生不滿,遂糾眾恫嚇吳文吉、余岳稘,核與所證發生恐嚇之原因相符,則李建賢僅因一時點餐遭拒有損顏面而突發糾眾口出惡語恐嚇吳文吉、余岳稘,並未涉及任何收取保護費或其他糾紛之事由,亦非毫無緣由動機而聽命於鄭宜峰。縱於98年4月2日2 時49分,「阿原」電邀鄭宜峰前去快樂城釣蝦場飲酒,鄭宜峰表示現目前在基隆喝,喝完7點多了而拒絕;於98年4月2日3時39分,鄭宜峰電「阿原」詢問「阿原」是否仍在快樂城釣蝦場,並表示馬上到等情,業經鄭宜峰自承在卷(偵14074 卷一第65反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偵14074卷一第390頁),然鄭宜峰是否於通話結束後確實到場,尚難遽論;縱或鄭宜峰曾於98年4月2日凌晨「3 時餘」,前往快樂城釣蝦場找「阿原」飲酒,此與李建賢於同年月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往相同地點是否相遇,是否知悉李建賢因點餐未果而不滿,尚無絕對必然關係。況依98年4月3日19時29分,鄭宜峰與李建賢通話內容,李建賢提及「上次跟阿坤在那邊講,叫我們去釣蝦場」,與鄭宜峰與「阿原」於98年4月2日去快樂城釣蝦場飲酒無涉。且鄭宜峰在上開電話中,對與阿坤在社區提及要處理釣蝦場事情,完全漠然而無反應,已如上述,自難以鄭宜峰於案發前曾與「阿原」在快樂城釣蝦場飲酒,而認李建賢恐嚇吳文吉、余岳稘係受鄭宜峰指使。又鄭宜峰於上開與李建賢通話內容,並無虛偽嬌柔而明知遭檢調監聽而故作迴避之情。
(三)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張耀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