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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佑家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19號、99年度偵字第1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家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佑家前於民國(下同)91年起至93年止期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4年6月22日確定,於94年7月12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96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月8日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佑家於98年11月20日出監,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竟為賺取生活所需,仍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數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衛生署吳文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法務部人員」、「檢察署人員」、「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成員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冒用身分使用、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8日某許,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某處,將其自己照片一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林佑家交付前開照片一幀後起至翌日其交付林佑家偽造完成其上載明「李永祥」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其上載明「李永祥」之年籍資料,貼有林佑家相片,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於99年8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某處,將上開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1張及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交付予林佑家,供林佑家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款項時,交付該金融機構人員查核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數名成員假借「金管會人員」、「法務部人員」「檢察署人員」等名義,撥打或轉接電話予汪清泉,分別向汪清泉佯稱:其在臺中之帳戶,有翁奇楠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涉及翁奇楠命案,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語,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攜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之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下同)、「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五紙,前往汪清泉位在臺北市○○區○○街43巷10號2樓住處,假冒前開公務機關人員,僭越其職權,向汪清泉收取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各帳戶存摺1本及「汪清泉」印章1枚,並交付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五紙予汪清泉而行使之,致使汪清泉陷於錯誤,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共三本及「汪清泉」印章一枚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羅正平及汪清泉。林佑佳旋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接續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27分止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所交付汪清泉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汪清泉」印章1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之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南昌郵局),未經汪清泉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40萬元等事項,並盜用汪清泉之印章蓋用於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表示係汪清泉自其在中華郵政開立帳戶內提領4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汪清泉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汪清泉上揭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佑家係依汪清泉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汪清泉上開帳戶提領40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林佑家,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汪清泉,得款後即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將詐得款項40萬元、中華郵政汪清泉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汪清泉」印章1枚交付予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

(二)於99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何文化佯稱:其健保卡有問題,牽涉臺中國泰世華銀行保險理賠案等語,復將該通電話轉接一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該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何文化佯稱:前開案件有牽扯到翁奇楠命案,需凍結其所有帳戶,會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員至其家中,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取走等語,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前往何文化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40巷39號5樓住處,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僭越其職權,向何文化收取其所有元大銀行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何文化」印章1枚,致使何文化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何文化」印章1枚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羅正平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何文化。旋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向何文化佯稱:何文化要到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去解除定期存款80萬元,然後再匯款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內等語,致使何文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2號之華泰銀行解除其80萬元定期存款,並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內。林佑家旋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假冒李永祥名義,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7分止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何文化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42號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未經何文化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76萬元等事項,並盜用何文化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表示係何文化自其在元大銀行之帳號帳戶內提領76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何文化名義出具之提款單1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何文化上揭元大銀行存款簿1本及上開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元大銀行城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佑家係李永祥本人,並依何文化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何文化上開帳戶提領76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林佑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元大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李永祥及何文化,得款後旋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將詐得款項76萬元及元大銀行何文化帳戶之存摺1本及何文化印章1枚交付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

(三)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在大陸地區之該詐欺集團數名成員先假借「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葉瓊瑤,向葉瓊瑤佯稱:其在99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至臺大腫瘤科看診,同一日10時20分又到林口長庚醫院看腎臟科,有6萬多元的醫療費未付等語,經葉瓊瑤對之表示渠並無在上開兩家醫院看診後,前開自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之成年成員復將該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該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先以電話向葉瓊瑤佯稱:其會去調查上述事實等語,復以電話向葉瓊瑤佯稱:葉瓊瑤的證件遭冒用等語,再將該電話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由前開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葉瓊瑤佯稱:伊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涉有帳戶,帳戶內有120萬元醫療補助金等語,經葉瓊瑤對之表示渠根本沒有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後,前開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再將電話來回轉接予前開自稱「衛生署吳文忠」之成年男子,復轉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該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向葉瓊瑤佯稱:要申請第三公正帳戶來處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120萬元,葉瓊瑤要將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拿出來,並約在一個地方有人會跟其接觸並取走等語。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攜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等公文書5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22號之耕莘文教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僭越其職權,向葉瓊瑤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個、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 個、同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 個暨「葉瓊瑤」印章一枚,並交付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五紙予葉瓊瑤而行使之,致使葉瓊瑤陷於錯誤,將其上開中華郵政葉瓊瑤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個、臺灣銀行葉瓊瑤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個、臺灣銀行葉瓊瑤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密碼1 個暨「葉瓊瑤」印章1枚均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羅正平及葉瓊瑤。林佑家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假冒李永祥名義,持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後,上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3段244巷附近某處所交付葉瓊瑤所有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及「葉瓊瑤」印章1枚,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301號之中華郵政汀州郵局,未經葉瓊瑤、李永祥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63萬元等事項,並盜用葉瓊瑤之印章蓋用於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內,表示係葉瓊瑤欲自其在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帳戶內提領63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葉瓊瑤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在空白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客戶姓名」欄內,偽造「李永祥」之署押1枚,表示係李永祥本人臨櫃代葉瓊瑤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李永祥名義出具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紙,均偽造完成後,再連同葉瓊瑤上揭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上開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臺北汀州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郵政汀州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佑家係李永祥本人,並依葉瓊瑤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葉瓊瑤上開帳戶提領63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林佑家,林佑家得款後旋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李永祥及葉瓊瑤。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未經葉瓊瑤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葉瓊瑤所有中華郵政臺北南海郵局申請開立之葉瓊瑤帳戶之提款卡1張,至臺北市○○區○○路3段2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葉瓊瑤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其事先已知悉之密碼,提領現金4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瓊瑤,得款後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旋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4巷附近某處,將詐欺所得款項共67萬元及葉瓊瑤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提款卡1張交付予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林佑佳又於99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持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其交付前開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共67萬元及葉瓊瑤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及提款卡1張時,同時交付葉瓊瑤台灣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及「葉瓊瑤」印章一枚,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8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未經葉瓊瑤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4萬元等事項,並盜用葉瓊瑤之印章蓋用於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付訖戳記」欄內,表示係葉瓊瑤在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葉瓊瑤名義出具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葉瓊瑤上揭臺灣銀行葉瓊瑤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一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佑家係依葉瓊瑤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葉瓊瑤上開帳戶提領4萬元之手續,並如數交付林佑家,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瓊瑤,得款後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與綽號「老外」之成年男子對帳,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4巷附近某處,將詐欺所得款項4萬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瓊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綜合存款存摺1本交付予前開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林佑佳復於99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綽號「青山」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44 巷附近某處交付之臺灣銀行葉瓊瑤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1本及「葉瓊瑤」印章1枚,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未經葉瓊瑤之同意或授權,在空白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帳戶帳號、取款金額為8萬元等事項,並盜用葉瓊瑤之印章蓋用於該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付訖戳記」欄內,表示係葉瓊瑤自其在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8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葉瓊瑤名義出具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再連同葉瓊瑤上揭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1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惟葉瓊瑤適因前開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對之佯稱:葉瓊瑤之臺灣銀行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與設置之第三公正帳戶有衝突,要到臺灣銀行作質借動作等語,而依該自稱「金管會吳調查員」之成年人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辦理質借手續,而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交付予林佑家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葉瓊瑤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1本及「葉瓊瑤」印章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清泉、何文化、葉瓊瑤、李永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臺灣銀行葉瓊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葉瓊瑤印章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葉瓊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葉瓊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李永祥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務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公印文行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漏引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雖有未洽,仍屬業經起訴。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行騙,渠等於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並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隨即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至金融機構行使,使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提款金額,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務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罪,係接續以一共同行為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前開綽號「阿海」、「青山」、「老外」等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害人汪清泉、何文化部分,被害人先後被詐取提款卡、存摺、印章,及被盜領款項一次之行為,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葉瓊瑤部分,被害人先後被詐取提款卡、存摺、印章,及被盜領款項三次既遂、二次未遂,惟上開犯行,被害法益同一,被害時間均在同一日,詐取時間緊接,爰認均係接續為之。

(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亦非在同一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應論以六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認應論以九罪,均有未洽。

(八)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4年6月22日確定,於94年7月12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於96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月8日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行騙,渠等於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並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隨即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至金融機構行使,使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提款金額,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同一被害人,於同日之詐取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行為,應較為適當,避免過度評價,原審均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且所犯前案乃與本案性質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再次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汪清泉、何文化、葉瓊瑤等犯行,以牟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參與犯罪之情節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汪清泉、何文化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仍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迄未與被害人葉瓊瑤成立和解,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輕重、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及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為共同正犯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交付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私文書,雖均已分別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汪清泉、葉瓊瑤、中華郵政臺北古亭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華郵政汀州郵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惟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偽造之「處長羅正平」印文及偽造之「李永祥」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屢次夥同其他共犯持偽造身分證詐領款項,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然斟酌被告本案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至少隔1年9月之久,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本案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12月2日北院木刑來99訴1488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卷宗一宗,經查,檢察官並未請求併案辦理,或追加起訴,且核該卷內之被害人為王敏秀,被詐害時間為99年8月11日,與本案之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
│一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分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第19700號卷宗內 │
│    │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各│                │
│    │一枚及「處長羅正平」之印文1枚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同上            │
│    │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同上            │
│    │署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之「台北│                │
│    │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1枚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同上            │
│    │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            │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                │
│    │證帳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                │
├──┼───────────────┼────────┤
│二  │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99年度藍字第1048│
│    │及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動 │號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三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分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第19119號卷宗第 │
│    │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各│57頁            │
│    │一枚及「處長羅正平」之印文一枚│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      │第19119號卷宗第 │
│    │                              │56頁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署偵查卷宗封面」上偽造之「台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一枚      │第19119號卷宗第 │
│    │                              │58頁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第19119號卷宗第 │
│    │                              │54頁、第59頁    │
│    │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證帳戶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第19119號卷宗第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55頁            │
├──┼───────────────┼────────┤
│四  │偽造之「李永祥」國民身分證一張│99年度藍字第1048│
│    │及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有行動 │號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                            │                │
│    ├───────────────┼────────┤
│    │偽造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上「客戶姓名」欄內偽造之「李│檢察署99年度偵字│
│    │永祥」署押一枚                │第19119號卷宗第 │
│    │                              │5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