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周林良如
- 上訴人
- 周耿立
- 上訴人
- 周耿民
- 上訴人
- 周耿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孟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辛蒂 原住臺北.
- 訴訟代理人
- 蔡偉仁 原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崇信資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賴升
- 訴訟代理人
- 趙佑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丙)編號為3、4、5、6,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四筆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周耿立、周耿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甲字第一一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崇信資產管理公司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解散,其清算人原為麥可湯森,後改派為顧辛蒂,有龍星昇公司呈報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龍星昇公司民國97年11月7日呈報狀、同年月7日呈報狀附顧辛蒂就任同意書之正本及中譯本、原法院准予備查之審理單及98年2月26日北院隆民行97年度審司字第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5、117-112頁、本院卷㈢第1-9頁)。另「本院受理97年度審司字第9號龍星昇……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目前尚未清算完成」一節,亦有原法院101年2月22日北院木民行97年度審司字第9號第1010002449號函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呈報清算人卷宗審閱屬實(本院卷㈢第153、219頁),是龍星昇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原判決列顧辛蒂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在否認後述士院247號判決、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北院87014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務,則其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已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24,527,042元云云(本院卷㈡第232頁背面),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方法。同理,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任鳴鉅、被上訴人崇信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鄭建興(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㈢第131頁)亦合於上開規定。
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崇信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則請求「㈢崇信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之附表編號為3、4、5、6,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債權,金額共計2,000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於本院則為「四、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被上訴人崇信公司請對於上訴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87014號(下稱北院8701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因北院87014號執行事件併入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本院卷㈣第117-118頁),而依原法院100年7月21日北院木95甲字第11486號函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乙),上載崇信公司以士院2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案號仍載北院87014號,上訴人並陳述:「(為何對崇信部分之執行名義為96年執字第8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崇信公司之聲明如鈞院卷㈡第42頁編號6的部分(按即附件乙編號6所示)……」等語(本院卷㈡第40-42頁、卷㈣第38頁背面),核上訴人上開於本院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訴訟代理人蔡偉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龍星昇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泉公司於85年12月起邀訴外人周賢敏、上訴人周林良如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一銀借款,迄88年5月計借款新臺幣5.111億元,嗣因故繳息困難,乃於88-89年起陸續協議展期,並增上訴人周耿弘為連帶保證人。嗣中泉公司未依約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一銀於91年11月14日將對中泉公司之相關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遂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士院247號判決)命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周林良如、周耿弘連帶給付5,500萬元及附表丙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定。中泉公司另積欠一銀美金1,597,100元,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命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連帶如數給付(下稱士院258號判決),嗣於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2號成立和解(下稱本院12號和解)。龍星昇公司嗣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下稱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對執行結果不足部分協議龍星昇公司均拋棄(下稱系爭協議書)。另龍星昇公司於95年3月16日持士林地院258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及周林良如、周耿弘假執行(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下稱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龍星昇公司於執行後之96年4月14日將2,000萬元、美金110萬元之債權讓與崇信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伊等。惟依本院12號和解,周賢敏及周林良如、周耿弘之連帶責任已免除,龍星昇公司亦已拋棄其他請求,自不得以士院258號判決對伊之財產為執行,假執行宣告亦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失其效力。另士林1654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已包含附表丙之5,5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對伊之財產為執行。周敏賢於95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士院258號判決以及士院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龍星昇公司則以:如附表甲編號所示16號(下附表甲所示編號X逕稱附表甲X號)其中本金2,426,045元及附表甲17-25號債權合計47,426,045元,未於士院16546執行事件中請求清償,系爭協議書所拋棄者不包含附表16號之部分本金及17-25號等債權,士院247號判決之債權仍然存在,伊自得對上訴人等之財產等為執行等語,資為抗辯。崇信公司以:龍星昇公司於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不包括附表丙所示之5,500萬元債權,伊執此判決其中2,000萬元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北院87014號,嗣併入北院16546號),自屬有據,已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判決(下稱北院712號判決或事件)理由中認定在案,依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均有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士院第258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於後開駁回上訴人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崇信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之附表(即附表丙)編號為3、4、5、6,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債權,金額共計2,000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崇信公司請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8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龍星昇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崇信公司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者亦告敗訴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以士院258號判決以及士院第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士院第258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聲明不服之㈠龍星昇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崇信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之附表編號為3、4、5、6,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債權,金額共計2,000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崇信公司請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8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名義暨執行債權金額等,依原法院以100年7月21日北院木95執甲字第11486號函所附附表,本院將之作為本判決附表乙,為說明方便另加編號。再本判決之附表甲即本院卷㈢第80頁龍星昇公司提出之中泉公司繳息明細表,惟龍星昇公司所載之授信號碼為最後條款變更或展延之授信號碼,如附表甲2號1.3億元部分,有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等(原審卷第226-230頁),而觀原審卷第226頁86年6月16日1.3億元借據,該日期為最初借款之日期,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右下角載「000000000000」即為龍星昇公司記載之授信號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稱之貸放序號為最初借款日期之貸放序號,為方便說明,本院將本院卷㈢第80頁之明細表加註貸放號碼整理為附表甲。另本判決附表丙為士院247號判決之附表。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北院712號為同一事件云云。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 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已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分別著為判例。
㈡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
三、四、五項所示。而上訴人於北院712號判決之聲明為:「⒈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士院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上訴人,下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⒉被告崇信公司以士院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北院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案判決主文則為:「被告不得以士院3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北院712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1頁)。顯然本件與北院712號事件非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且北院712號判決係就士院3號判決為判斷,核與本件係以士院247判決為判斷亦不相同,顯見北院712號事件與本件兩造之當事人相同,惟因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異,即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容有所誤而無可取。
上訴人請求龍星昇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士院247號判決命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連帶給付5,500萬元,及附表丙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95年7月7日確定(原審卷第17-30頁)。龍星昇公司稱該5,500萬元即為附表甲15-25號之債權,並自認:「2) 龍星昇公司於士林地院90年度執智字第16546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NT$450,000,000元(即債權編號1~15之全部本金及編號16之部分本金$2,573,955元)。不足受償部分經協議免除,上開債權編號1~16,共計十六筆借據正本皆已交付執行法院留存。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債權本為為伍仟伍佰萬元,即編號15~25,共計十一筆債權。⑴其中編號17~20共計四筆債權,本金金額為$20,000,000元讓與崇信資產公司,並已將相關文件及借據正本等,交付與崇信公司。⑵債權編號16之部分本金即$2,426,045元及編號21~25,共計六筆債權,本金金額為$27,426,045元,全部讓與黃錫添先生」,有龍星昇公司於本院卷㈢第80頁之明細表說明在卷可參(見附表甲)。顯然龍星昇公司雖為士院247號判決之原告(債權人),然其債權或經執行不足受償部分經協議後免除、或讓與崇信公司、或讓與黃錫添。
㈡依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士院247號判決中經免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龍星昇公司自不得以附表甲15號(即附表丙編號1)之500萬元、附表甲16號(即附表丙編號2)其中之2,573,955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龍星昇公司既在訴訟繫屬中提出明細表,上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該明細表並經崇信公司引用作為答辯㈢狀之附表,繕本於10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送達上訴人(本院卷㈢第124-134頁),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龍星昇公司將附表甲17-20號債權讓與崇信公司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部分,另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龍星昇公司已失去債權人之地位,而不復對債務人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及周賢敏之另繼承人即上訴人周耿立、周耿民有附表甲16號(即附表丙編號2)未執行之2,426,045元、17-25號(即附表丙編號3-11)債權存在,則龍星昇公司亦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如附表甲16號其中2,426,045元、17-25號債權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以上,上訴人請求龍星昇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法院100年7月21日北院木95甲字第11486號函載:「主旨:本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名義暨執行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乙)……」(本院卷㈡第40-42頁)。依附表乙所示,龍星昇公司於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僅以士院25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件所示編號1)。而原審判決「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可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則依該確定判決,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自不得將附表乙所示編號1之債權列計債權金額,況士院258號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嗣經本院12號和解成立和解,依該和解內容,龍星昇公司對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之連帶給付已免除,應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龍星昇公司迄本院最後辯論終結時,復未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對崇信公司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士院247號判決所示之債權(附表丙即附表甲15-25號)為系爭協議書所拋棄之債權範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固載:「……雙方協議如下:一、乙方(龍星昇公司)對甲方(中泉公司及上訴人)新臺幣債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二、甲方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甲(方)於95年11月30日之分配表異議同意撤回,且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原審卷第68頁)。
㈡龍星昇公司於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究為若干?崇信公司於原審提出被證七即龍星昇公司於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提出之95年8月16日債權陳報狀及附之借據等(原審卷第216-254頁),然該被證七所附之借據等不完整,其中缺附表甲8、11-12、15-16號之借據,本院自士院16546號龍星昇公司95年8月16日陳報狀所附16筆借據另影印附於本院卷㈢第25-40頁。另依原審卷第217債權金額計算書編號所示3之結欠本金為110萬元,而陳報狀所附借據第3紙係87年8月31日之500萬元借據,貸放序號00000000000(原審卷第23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7頁),實為附表甲25號之債權。再觀本院自士院247號卷㈠影印之附表及所附11紙借據(本院卷㈢第10-21頁),依本院卷㈢第10頁,龍星昇公司請求之債權為500萬元之借據計11筆,則所附借據應為500萬元之借據計11紙,惟最後1筆所附借據為88年7月5日110萬元之借據,貸放序號000000000000(本院卷㈢第21頁),實為附表甲3號之債權。顯然龍星昇公司於提出士院247號訴訟時,係請求附表甲15-25號之債權,惟其中第25號借據誤提出附表甲3號債權之借據;於士院16546號陳報之其中附表甲3號之110萬元債權,則提出附表甲25號債權借據,然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仍列附表甲3號之110萬元債權(本院卷㈢第207頁)、士院247號判決仍依附表甲25號債權為判決。龍星昇公司上開誤提借據之事實,未為原審民事庭、執行處發現,然附表甲3、25號債權均與龍星昇公司債權讓與予崇信公司之附表甲17-20號債權無涉,尚不影響上訴人對崇信公司之請求。因龍星昇公司上開誤提借據部分與其債權讓與予崇信公司無關,本院於判斷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士院247號判決之債權範圍時,仍依附表甲所載說明。
㈢一銀以中泉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就新臺幣部分提出附表一(原審卷第210頁)及借據25紙(本院卷㈢第53-77頁),經士林地院以89年12月6日89年度拍字第2541號裁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本院卷㈣第128-132頁。嗣龍星昇公司於92年3月20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中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㈣第124頁以下),併入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本院卷㈣第119-120頁,該案卷面載「併案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雖繫屬在先(90年度,龍星昇公司於92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然龍星昇公司於該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前之93年度提出士院247號事件,請求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連帶給付5,500萬元、利息、違約金,即附表甲15-25號(另見附表丙)之債權,經士林地院於95年7月7日判決龍星昇公司全部勝訴。龍星昇公司嗣於95年8月16日就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提出附表甲1-16號借據,所陳報之債權為附表甲1-15號之全部債權及16號之其中2,573,955元債權,合計債權為本金4.6億元、利息184,558,209元、違約金34,481,816元,總計679,040,025元(原審卷第217-218頁)。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之95年10月31日分配表序號9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龍星昇公司之債權,亦為其債權陳報狀所列之附表甲1-15號之全部債權及16號其中之2,573,955元,所載本金金額為4.6億元,加上利息、違約金計債權總額為679,043,889元,受償91.0103%,金額為6.18億元,不足額為61,043,889元,有士院1654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06-210、214頁)。上開不足額61,043,889元與系爭協議書(96年1月5日)所載之「乙方(龍星昇公司)對甲方(中泉公司及上訴人)新臺幣債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不足額部分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領得執行分配款後,均拋棄」完全相同,顯然龍星昇公司所拋棄者,僅為附表甲1-15號全部債權加上附表甲16號其中之2,573,955元經執行而未受償之61,043,889元,不及於未執行之附表甲16號其餘2,426,045元及附表甲17-25號之債權。苟上訴人所稱龍星昇公司拋棄者涵蓋士院247號判決所列之債權(附表丙),則不足額除上開61,043,889元外,至少應加計附表甲16號其餘2,426,045元及附表甲17-25號之債權9筆計4,500萬元,合計47,426,045元之本金,遑論尚有利息、違約金,實非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61,043,889元不足額可資涵蓋。上訴人主張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協議書拋棄部分涵蓋附表甲15-25號(即附表丙判決之債權)債權云云,非屬可採。
㈣證人即士院247號判決中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任鳴鉅到場證稱:「是的(擔任士院16546號代理人),執行名義是拍賣抵押物」、「有看過協議書,因為龍星昇公司拍賣要中泉…公司在汐止之資產,士林地院製作了一份分配表…債務人對分配表有意見…之前有…對分配表提出異議……達成協議,龍星昇公司希望我們撤回對分配表之異議,且不得…提出異議之訴,因為中泉…公司希望龍星昇公司對分配表分配不足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要全部拋棄,雙方因達成了協議,方製作此份協議書」、「(該執行事件債權人是龍星昇公司,債務人是中泉公司,為何『協議書』的甲方要增列『周林良如』、『周耿民』、『周耿立』、『周耿弘』?)因債務人中泉…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為周賢敏,當時周賢敏已過世,故其繼承人希望要全部列進去、「(『協議書』第一條的『新台幣借款債權』所指是何?因當時為中泉…公司跟第一商銀之借款有新台幣及美金,寫新台幣是為了要與美金借款有所區分」、「(為何龍星昇公司會同意協議書第一條「……均拋棄」這樣的條件?)因為中泉…公司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且我也告知龍星昇公司代理人,說要為中泉…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龍星昇公司希望早點拿到分配款,所以同意拋棄」、「(96年1月5日雙方簽具的『協議書』有無包含士林地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事件在內?)當時談協議時並沒有談到93年重訴字第247號事件之內容,而是針對執行案件所做之協議」、「(協議書第一條的意思是否指龍星昇公司取得案款之後,新台幣債權均拋棄?)借錢情形最清楚的人是周賢敏,因當時他已去世,到底他向銀行借了多少錢,我們不是很清楚,且當時龍星昇公司也沒有跟我們說他承受的債權總金額為多少,故協議書當時達成的協議應該是針對當時的分配表,從拋棄的金額寫得那們(麼)清楚即可知道,其餘的並沒有談」等語(本院卷㈠第155-157 頁)。另證人即龍星昇公司前受僱人鄭建興亦證稱:「(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銀行對中泉金屬公司的債權有幾筆?本金數額若干?有無交付借據?)有分美金及台幣部分,台幣部分實際數字我不知道,大約為5億零7百多萬元,總共有25筆借據。有交付借據」、「龍星昇公司於……第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的強制執行金額的本金數額若干?計有幾筆借款債權?)4億六千萬元,大概是11筆」、「(龍星昇公司與中泉金屬公司於……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達成協議?該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新台幣債權是指哪些債權?為何有該項約定?)在……1654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達成協議。當初有做附表,總金額為4億6千萬元。當初債務人跟我們協議,希望我們儘速能領到分配案款,就4億6千萬元執行部分,不足受償部分跟債務人協議,作免除」、「(4億6千萬元與所剛才所說5億零7百多萬元範圍是否相同?)是5億零7百多萬元其中之4億6千萬元」、「(……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與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之訴訟?各該判決所請求之金額所指之借款本金係指哪幾筆債權?)強制執行期間,還沒有拍定之前,已經聲請上訴(按應為提起訴訟),當時不確定到底不動產標的可以拍賣到多少錢,就我們認知在一定範圍內聲請清償」、「(你剛說簽立協議書有做附表,為何沒有附在協議書上?)協議書沒有附表,是指90年執字第1654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在簽立協議書時,你有無明確表示哪幾筆債權不在和解範圍內?)應該不需要表示,我們是就法院拍賣執行之執行金額4億6千萬元部分已經很明確,分配表做完之後,才有剩餘金額,有關4億6千萬元的借據全部交給法院,當然是針對4億6千萬元的債權部分作和解」云云(本院卷㈢第189-190 頁)。顯然依證人證言益證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僅在本金4.6億元(附表甲1-15號全部債權加16號之2,573,955元)執行不足額部分為拋棄,拋棄範圍不涵蓋附表甲16號其餘之2,426,045元及17-25號全部債權,上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拋棄債權範圍包括附表丙之債權云云,非屬可採。
㈤附表甲17-20號(即附表丙編號3-6號)債權既未經龍星昇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拋棄或免除,該債權復非不得讓與者,則龍星昇公司自得將該等債權讓與崇信公司。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讓與書)載:「立聲明書人茲聲請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對左號列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含本金新臺幣貳仟元、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下屬之權利),讓與崇信…公司,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民法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自即日起,應逕向債權受讓人崇信…公司清償相關債務。債務人:中泉…公司、連帶保證人:周賢敏、周林良知、周耿弘。此致崇信…公司台照。龍星昇…公司」(原審卷第90頁背面)。另依證人鄭建與之證言「(龍星昇公司是否有將對中泉金屬公司的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崇信資產公司?讓與的債權標的何筆債權?讓與時是否有交付相關載權憑證?有無將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判捷與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崇信公司?),有一筆美金的債權,總金額150幾萬元,後來經和解剩下110萬元美金及2千萬元的台幣,有四筆借據,讓與時有交付憑證及借據,判決書也有交付」、「(當時有無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簽立」、「(當時簽立讓與的債權契約書有幾份?是否為龍星昇公司與崇信公司各執一份?)是的」、「我只記得借據及判決書正本都有交付」等語(本院卷㈢第190-191頁),顯然龍星昇公司確將其對中泉公司、周賢敏、周林良如、周耿弘之債權其中2,000萬元、利息、違約金讓與崇信公司,龍星昇公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泉公司、周賢敏、上訴人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審卷第74-75頁)。
㈥崇信公司嗣以系爭讓與書、士院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向北院87014號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89-97頁)。依士院3號判決之2,000萬元債權借據之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附表甲17-20號債權之貸放序號不同,顯然崇信公司所受讓之2,000萬元債權非士院3號判決之債權,其上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係誤將士院3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已於北院712號事件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9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分別陳述:「是轉讓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我們的執行名義已經更正為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的確定判決」;「我們主張是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我們指的是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等語(原審卷第390、393頁)。崇信公司復於98年3月19日聲請返還執行名義,謂:「聲請人前於96年11月26日誤將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嗣后於97年7月20日以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補正及更正在案……」、98年6月4日以陳報狀載:「陳報人即債權人前受讓龍星昇…公司對債務人中泉…公司等之債權,為……新臺幣貳仟萬元(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書……」等語(原審卷第98、272頁)。原法院101年5月15日北院木95執甲字第11486號1010006611號函更載:「說明……二、……㈠、本件債務人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四人101年2月24日具狀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2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聲明債權人崇信公司前曾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本處依下開確定判決不予列計債權金額。㈡次以債權人崇信公司於101年4月19日另具狀聲請更正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倘日後執行有所得,本處僅就崇信公司聲明之債權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予以列計」等語(本院卷㈣第33頁,另見第26-28頁崇信公司予原法院之101年4月19日補正暨更正聲請狀),顯見執行法院亦已將崇信公司之執行名義更正為士院247號判決。若謂被上訴人上開於人北院712號事件之陳述、崇信公司上開陳報等,仍無由證明龍星昇公司將附表甲17-20號債權讓與崇信公司,然龍星昇公司已於原審提出中泉公司繳息明細表(原審卷第275頁),該紙明細表與本院卷㈢之明細表係同一紙,上載「⑴其中編號17~20共計四筆債權,本金金額為$20,000,000元讓與崇信資產公司,並已將相關文件及借據正本等,交付與崇信公司」;龍星昇公司且於本院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陳述:「我們公司的美金110萬元及新台幣二千萬元、包含利息、違約金的債權都已經讓與給崇信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63 頁背面),崇信公司另於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提出本院卷㈢第47、41、50、60頁,授信(貸放)序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據原本(按即附表甲17-20號債權之借據),該原本復提示予上訴人(原本閱後發還),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崇信公司更於101年2月15日答辯㈣狀載:「特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上訴人龍星昇公司對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等人就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計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權部分已讓與予被上訴人崇信公司:㈠……明細表編號第17筆至第20筆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61頁)。顯然讓與人龍星昇公司、受讓人崇信公司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亦自認「95年重訴字第3號所提之授信號碼與這四筆不同」等語(本院卷㈢第95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亦明知崇信公司前所陳報之執行名義為士院3號判決係屬錯誤,上訴人仍質疑「為何由原來的95 年重訴字第3號變為95年重訴字第247號」,非屬可採。以上,龍星昇公司提出之明細表(附表甲)已詳細載明將其中17-20號債權讓與崇信公司,崇信公司於本院當場提出該四紙債權借據,在在證明龍星昇公司所讓與予崇信公司者為附表甲17-20號即附表丙3-6號之債權計2,000萬元、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再主張「不知龍星昇公司讓與的到底是哪些債權」云云(本院卷㈢第95頁背面),自無足取。
㈦崇信公司所受讓者為士院247號判決附表(按即附表丙)3、4、5、6之4筆債權(即附表甲17-20號債權),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雖於周賢敏(於95年10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㈣第133頁)死亡後聲明限定繼承,然周林良如、周耿弘本人即為士院247號判決之被告(原審卷第17頁),債權受讓人崇信公司當仍得持士院247號判決如附表丙3-6號債權對周林良如、周耿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周林良如、周耿弘請求崇信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之附表(即附表丙)編號為3、4、5、6,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債權,金額共計2,000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周林良如、周耿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周耿立、周耿民係周賢敏之繼承人,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有原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4號裁定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6頁)。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定明明文,即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祇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此時,債權人不得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周耿立、周耿民請求崇信公司不得以士院247號判決之附表(即附表丙)編號為3、4、5、6,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筆債權,金額共計2,000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周耿立、周耿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周林良如、周耿弘本為士院247號判決之被告(債務人),有如前述,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周林良如、周耿弘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崇信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崇信公司所為北院87014號執行周賢敏所有之財產(詳後述)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另周耿立、周耿民雖於周賢敏死亡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然北院11486號、北院87014號執行事件(後者嗣併入前者)所執行者為周賢敏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9號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十三……),有原審101年2月14日北院木95執甲字第11486號1010001956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㈢第148-149頁),崇信公司前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亦載:「請求併案強制執行鈞院95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債務人周賢敏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9地號之土地)」云云(原審卷第89頁背面)。北院87014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標的既為周賢敏所有之不動產,非周耿立、周耿民之固有財產,周耿立、周耿民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崇信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崇信公司所為北院87014號執行周賢敏所有之財產之執行程序,同屬無據。以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崇信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8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㈨上訴人另主張中泉公司已清償24,527,042元予一銀,其自得就此事實對抗崇信公司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崇信公司所受讓者為士院247號判決如附表甲17-20號之債權,有如前述,士院247號判決之宣判日期為95年7月7日(原審卷第27頁)。依上訴人主張中泉公司清償之24,527,042元,記帳日均在95年7月7日前(見本院卷㈣第78-80頁,所載記帳日均為90-91年度),且其提出之卷證出處均為士院247號事件卷宗內之資料,顯然中泉公司清償24,527,042元之事實,非但發生於士院247號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且發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以中泉公司清償上開金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遑論上訴人提出之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28-172頁)上之授信號碼無任何一筆與附表甲17-20號債權之授信號碼或貸放序號相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士院247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士院247號判決仍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崇信公司執此為執行名義向北院87014號執行事件(嗣併入北院11486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拍賣周賢敏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9號土地,面積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六分之十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中泉公司已清償24,527,042元云云,請求崇信公司請對於上訴人所為北院8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㈠龍星昇公司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崇信公司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判決之附表(即附表丙)編號為3、4、5、6,借據貸放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四筆債權,金額共計2,000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周耿立、周耿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龍星昇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8年度執甲字第11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