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張景雲
- 上訴人
- 江薰正
- 上訴人
- 朱婉儀
- 上訴人
- 江慧芳
- 上訴人
- 謝璧光
- 上訴人
- 李育家
- 上訴人
- 孫樹仁
- 上訴人
- 孫樹智
- 上訴人
- 沈游紘琦
- 上訴人
- 張茂林
- 上訴人
- 張陳清美
- 上訴人
- 劉孟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樹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亦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澤汝
- 被上訴人
- 盧明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惠珍律師
- 參加人
-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傳昌
- 訴訟代理人
-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沈游紘琦之上訴及其餘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供擔保各如附表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沈游紘琦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車位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分別為先位、備位之請求)。嗣於本院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關於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規定,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解約後回復原狀、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沈游紘琦上揭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之系爭車位存有嚴重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與原主張之系爭車位有瑕疵而減少價金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或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上訴人(沈游紘琦除外)於原審起訴時,係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再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為其主張之依據。於本院則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民法第259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備位主張若瑕疵擔保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因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民法第226條、227條、25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與原主張之系爭車位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亦應准許。
㈢再上訴人李育家於本院追加主張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購買系爭車位,為不合法,追加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3條規定為其先位請求依據。核上訴人李育家上揭請求,新增加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訴之追加,但因係基於其與滙茂公司、李澤汝間簽訂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回復原狀,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仍予准許。
二、次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參加人於原審既經准許參加,輔助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參加於本院之效力仍然存續,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 朱婉儀、江慧芳、謝璧光、李育家、孫樹仁、孫樹智、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及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等人,先後於94年3月至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滙茂公司購買設置於李澤汝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永康紀大樓地下1、2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向李澤汝購買系爭車位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分別於96年10月1日、94年8月19日,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9、10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張茂林與張陳清美、劉孟欣。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車位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使用後發現系爭車位瑕疵甚多,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系爭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效用。滙茂公司為系爭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得對李澤汝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盧明珠時任滙茂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出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應依公司法1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沈游紘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外,其餘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已發函滙茂公司、李澤汝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359條減少價金、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沈游紘琦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上訴人請求部分均自96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縱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滙茂公司則以:系爭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業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立體停車場協會)勘驗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合於通常使用。且上訴人於96年11至12月間受領驗收系爭車位,已簽立交屋同意書,並未載註記任何瑕疵,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則上訴人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未合。況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瑕疵通知後6個月行使解除契約或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因兩造於97年6月13日、同年7月29日經協調,同意委由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以釐清有無不堪使用之瑕疵,作為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之據,而失其效力。又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之勘查報告(下稱97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雖指稱系爭車位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惟建議確實做好維修保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然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卻於98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自同年12月1日起停止使用,直至99年10月12日始讓承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重新保養3個月,韋騰公司保養後已獲立體停車場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兩造協議自100年8月1日起重行啟用試營運4個月,再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兩度派員前往勘察後,於101年2月6日製成勘查報告書(下稱101年2月6日鑑定報告),依報告書可知97年12月10日報告建議改善事項業已全面改善,試營運期間故障率屬合理範圍,系爭車位已處於可正常使用狀態。況縱認系爭車位有瑕疵,因不解約上訴人就每一車位之損失在18萬8700元範圍內,而解約伊除須返還上訴人買賣價金及利息外,尚需負擔相關費用、損失,且面臨保養維修時將遭阻礙、無法銷售或有效利用,對伊造成極大不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對伊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乃係基於建物專有部分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分別轉讓之法理而特別約定,故應解為土地及車位價金須一併交付、產權也須同時移轉,解約或減價時出賣人固應依各自義務一併返還,惟非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主張依該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滙茂公司、李澤汝連帶返還給付土地及車位之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李澤汝、盧明珠則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運作原理乃光電控制,保護設計多達60組,因被遮蔽而感測異常即停止,排除後即可正常運轉,叫修不等於故障,此觀該機械停車設備業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97年12月10日報告所指11項改善建議事項並非瑕疵,其情節極為輕微而無關重要,嗣101年2月6日報告認上開建議事項已改善完成,如為正常保養並更換必要耗材可正常運作,無上訴人所指不堪使用之瑕疵。縱認屬瑕疵,改善上開勘查報告書所列建議事項,人工加材料費僅需2、3萬元。且李澤汝僅出售土地,無任何物之瑕疵可言,上訴人以此主張一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開始使用系爭車位起,即獲得使用系爭車位並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就使用利益負金錢償還之責,伊等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上訴人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瑕疵通知後6個月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系爭車位無數量不足問題,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於法未合。李澤汝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物之瑕疵,亦不生不完全給付問題,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僅得在車位價金部分請求減少,不及於土地部分之價款。至盧明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固登記為滙茂公司負責人,惟系爭車位係滙茂公司委託訴外人芳崧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崧公司)銷售,芳崧公司為滙茂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理乃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本不得代理,則公司法既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芳崧公司自不能代理滙茂公司為保證行為,盧明珠亦無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上訴人已於交屋同意書表示所點交之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與合約所載相符驗收無誤,並無任何違約及損害情形。系爭車位安裝完成後,依法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勘驗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永康紀大樓地下室原先潮濕現象屬自然的毛細現象所致,與伊工程品質無涉,且經加裝排水機及抽風等設備,該潮濕現象已改善完成,此觀101年2月6日勘查報告記載97年12月10日報告所列建議改善事項7點已全部改善完畢,且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7日履勘時,該大樓地下室之連續壁並無任何水漬,呈現乾燥狀態,停車設備坐落地下室均屬乾燥,基坑內亦無任何積水現象可知,足徵伊就永康紀大樓地下室工程施作並無瑕疵存在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原審原告李子建、許美玲經原判決駁回後未上訴,已告確定),補陳:系爭車位於滙茂公司交付後,存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致須叫修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有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伊等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滙茂公司單獨出售法定停車位(未包含大樓房屋)予上訴人李育家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且於其出售當時應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故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第113條規定,滙茂公司應對李育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縱認伊等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伊等亦得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且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上訴聲明:㈠先位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滙茂公司補陳:上訴人從未通知或催告伊針對系爭車位修補,自無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逕予解除契約權利。系爭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因上訴人不願讓伊進入保養,致狀況斷斷續續,乃至全面停擺,實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車位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如何達到解除契約程度,或上訴人因該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何在?損害金額若干?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沈游紘琦於102年4月29日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李育家於102年7月15日追加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無效部分,於法亦不合而應駁回。另伊係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而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沈游紘琦除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減少之價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澤汝、盧明珠補陳:系爭車位無任何瑕疵,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縱認有瑕疵亦微不足道,且與李澤汝無關,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 朱婉儀、江慧芳、謝璧光、李育家、孫樹仁、孫樹智、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及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先後於94年3月至同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滙茂公司購買設置於李澤汝所有系爭土地上永康紀大樓地下1、2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車位,及向李澤汝購買系爭車位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㈡被上訴人李澤汝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簽章欄列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斯時滙茂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盧明珠。
㈢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分別於96年10月1日、94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張茂林與張陳清美、劉孟欣。
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已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受領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交付系爭車位之感應卡,開始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並簽立有交屋同意書,未註記為任何保留。
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故障叫修65次,迄97年8月7日故障叫修103次。
㈥沈游紘琦以外之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9日委由律師以系爭車位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而具物之瑕疵為由,寄送存證信函予滙茂公司、李澤汝,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滙茂公司、李澤汝於次日收執上開存證信函。
㈦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曾經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後,核發使用許可證字號M00-000000號、有效期限97年5月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使用許可證,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96使字第0349號);嗣上開協會再檢查後,核發同字號有效期限自98年8月14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使用許可證。
㈧兩造曾於97年6月13日、同年7月29日協調會協商,同意由滙茂公司委託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經該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勘查報告,報告內「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列有11項應改善事項。
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曾於98年4月間進行年度大保養,惟於保養前97年8月9日起至98年4月11日間故障叫修75次、保養後98年4月26日起至98年11月14日間故障叫修37次。
㈩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曾於98年11月15日召開永康紀公寓大廈第一次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98年12月1日起暫時停用,再於同年12月5日會議追認。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於99年5月2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9月26日召開多次會議,最終決議依滙茂公司提出之保養計劃,同意滙茂公司派員進入保養,滙茂公司乃派請承商韋騰公司自99年10月12日起進場重新保養3個月。立體停車場協會於100年2月22日檢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後認符合規定,核發有效期限自該日起至101年2月22日之使用許可證。兩造協議自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重行啟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試營運4個月後,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再次鑑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由該協會於101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6日兩度派員前往勘察後,製成101年2月6日勘查報告1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7日召開永康紀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李澤汝就其所有停車位使用、營運。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0日、同年8月22日兩次函請永康紀管委會,請於履勘前10日同意並協助滙茂公司派員為適當之保養及維護,俾利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在運作狀況,滙茂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7日,3次出示原審法院函請進入系爭車位所在進行保養,均遭永康紀管委會派員阻止,嗣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7日僅能依現狀勘驗。
六、本件主要爭點在:㈠系爭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是否具有上訴人所指之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㈡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㈢上訴人李育家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澤汝負連帶返還系爭車位及土地全部價金之責任,有無理由?㈧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盧明珠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申論之。
七、系爭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具有上訴人所指之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等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車位,開始使用系爭車位,惟該車位之機械設備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故障叫修65次,迄97年8月7日故障叫修為103次,嗣兩造經台北市議員及消保官協調後,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委託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業經該協會97年12月10日勘查,出具鑑定報告,於「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
㈤列有11項應改善事項等情,有97年12月10日報告、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維修記錄單(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44頁、第151至21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交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8至599頁、卷三第220頁)。依該故障叫修之次數觀之,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使用不過四月有餘,每月平均叫修竟達16次餘,迄97年8月7日,平均每月叫修仍有11次餘,而於系爭車位交付後不過1年後之鑑定報告,竟可列出11項缺失須改善,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於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後,存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致須叫修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有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等情,堪予採信。
㈢雖被上訴人公司否認瑕疵存在,辯稱上開報告記載應改善事項及叫修頻繁,係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光電感應異常的保護措施所致,排除後即可正常運轉,非機械設備本身有何瑕疵云云。惟查縱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確保停車人之人身及車輛安全特別設計之保護措施,亦應在合理得接受之範圍內,始足稱非屬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瑕疵。惟本件即使扣除人為操作之疏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發生光電異常之故障次數,仍已遠超出一般人得合理接受之範圍,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亦始終無法就該「光電異常」發生頻繁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係將其解釋成係屬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保護設計,然在上訴人操作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程序均正常之情況,若非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所發生之故障或短路因素,為何會發生光電異常現象?況細譯上開97年12月10日報告所列11項應改善事項:「①移載台主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②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摩擦現象,應是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③縱走軌道承接電纜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摩擦現象,也會造成電纜破損。④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造成電纜使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⑤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點(只鎖乙只螺絲)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記錄單統計表「光電異常」顯示有十幾次)。⑥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⑦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此非正常之方式,應改善固定方式。⑧昇降搬器之懸吊鍊條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安裝開口鞘(牙桿留有固定銷孔)。⑨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出不順極可能是其主因。另摩擦板前端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⑩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氣故障,應改善。⑪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需補強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其中「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主昇降路之底部採反射片之電眼、搬器之定位極限開關以C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昇降搬器之懸吊鍊條固定芽桿尾端部分未按裝開口銷、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塗裝面漆、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濕、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等,均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本身設計或安裝上之不當,足見系爭車位確有機械本身的瑕疵無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叫修紀錄及維修紀錄單「故障原因」欄記載:「光電異常、turn-table inver tor、limitswitch 動作、轉盤正轉動逾時、升降機下極限異常、lock收回逾時、電纜線、取車/門自動關上、lock system漏油、台車卸載動作逾時、出入口門未關、控制線斷、台車取載動作逾時、摩擦輪組右移動作逾時、升降機上極限異常、台車前極限異常、摩擦輪放開動作逾時、昇降機上升逾時、摩擦輪夾緊動作逾時、台車變頻器異常、運轉總逾時、主機lock逾時、台車微調超次、台車橫移定位異常、台車後退動作逾時、台車摩擦輪逾時、昇降機下降逾時、台車牽引機逾時、主機上下減速同ON、台車後極限異常」等文,有機械設備叫修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第144頁),足見該故障叫修原因與前揭11項應改善事項有關,故障叫修亦係因機械設備本身所造成無誤,被上訴人公司辯稱非屬機械設備本身有何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公司抗辯97年12月10日報告應改善事項情節極為輕微而無關重要,亦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查上開報告「九、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㈠記載:「勘查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旋轉180度做調頭旋轉外,移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背面)。再依系爭機械車位設備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使用不過4月有餘,故障叫修已達65次,每月平均叫修約16次餘,迄97年8月7日,不足九個月,已故障叫修103次,平均每月叫修仍有11次餘,已如前述,依該叫修紀錄「時間差」及維修紀錄單「維修時間」欄之記載,該叫修103次(含「故障原因」為設備無誤、不明及無之情形)於1小時內修復者有39次、於2小時內修復者有38次,其餘均超過2小時,顯然上開勘查報告所指「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節,所言非虛。足認該等機械設備本身而致故障叫修頻繁,已造成系爭車位使用者極大不便,確有減少上訴人為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辯稱該等情節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亦不足採。
㈤另被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取得使用許可證,並主管機關經核發使用執照,已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云云。然該機械停車設備固已取得使用許可證,並經核發使用執照等情屬實,惟此不過僅得認系爭車位已經相關機關檢查合格,認可供使用者在認證期間內為合理使用,但並非指系爭車位已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而無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情事,此觀前述系爭車位交付後,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使用不過4月有餘,故障叫修已達65次,每月平均叫修約16次餘,迄97年8月7日,不足9個月,故障叫修計103次,平均每月叫修仍有11次餘,該97年12月10日勘查報告列舉應改善事項高達11項,多屬機械設備本身設計或安裝上之不當,所致故障叫修亦多為機械設備本身所造成,該等情節已致系爭車位使用者極大不便,非屬極為輕微而無關重要等情可知。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據此辯稱系爭車位並無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八、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上揭97年12月10日鑑定報告就系爭車位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列舉應改善事項11項瑕疵,本質上均屬可改善之項目,此於報告「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㈤項,記載上開11項應改善事項:「現場實際操作存取車,經多次往復檢測,雖然未發生故障或不正常的運轉狀況,但搬器移載台主電纜線已有磨損現象,部分定位開關之固定方式也不牢固,光電開關配置及固定方法也有改善空間」「九、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㈠項下末段記載:「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3、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占叫修次數7成,如能參考上述㈤1~10之缺失改善,且每個月確實做好維修保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明確可知。
㈢又系爭車位係設置在永康紀大樓地下1、2樓內,原審於101年7月10日、同年8月22日兩次函請永康紀管委會,同意並協助被上訴人公司派員為適當之保養及維護,俾利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在運作狀況,然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101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17日,3次出示法院函請進入系爭車位所在進行保養,均遭永康紀管委會派員阻止,嗣原審僅能依現狀勘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函、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來賓登記簿、照片、會議紀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28、190、204頁,及第150至153、157至159、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車位叫修與保養,須經永康紀管委會同意始得為之,取車時若非住戶須經永康紀大樓正門刷卡後始能進出,若准上訴人解除契約,對於後續保養維修,勢必遭遇阻礙,且若有故障時,管委會亦不致協助處理、報修而發生更嚴重之意外,則縱能轉讓或出租予永康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亦無法有效利用,對被上訴人公司、李澤汝造成極大之不利益,上訴人執意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所言非虛。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所指瑕疵對於渠等買受人所生之損害,均非不能改善,而解除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李澤汝所生之損害,不僅不能有效維護及保養,縱能轉讓或出租他人,亦因出入受阻無法使用,顯然有失平衡。
㈣再以因系爭車位與永康紀大樓緊密無法分離,系爭車位之保養維修事宜,因上訴人之管制,現在已經處於全面停休狀態,被上訴人公司、李澤汝完全無法針對系爭車位為任何保養管理或申請使用許可執照,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102年4月24日(102)立協(九)字第0102函,表明:「貴大樓永康紀(坐落台北市○○區○○街0巷0000號)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期限至102/05/06,請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辦理年度安全檢查,申請使用許可證,以維公共安全…」等文,有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若准上訴人解除契約,可確定系爭車位勢必成為廢鐵,亦證解除契約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李澤汝全損,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輕微損失。
㈤末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李澤汝返還之附表四金額,總計為2424萬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李澤汝尚須承擔仲介、土地營建成本、過戶稅費、相關維修與保養等費用,而所回收為無法積極使用之車位。相較於上訴人所受損失,以系爭車位計算,因系爭建物含車位乃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參加人承攬興建,參加人再將系爭車位之機械設備發包韋騰公司施作,其工程價金為1000萬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頁),平均每一個停車位造價為18萬8679元(00000000÷53= 18867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依據每人所購車位數目計算,上訴人江薰正損失56萬6037元、上訴人朱婉儀損失37萬7358元、其他上訴人損失18萬8679元,總計264萬餘元,如准許上訴人解除系爭車位契約,對照被上訴人公司、李澤汝損失,顯然有失平衡。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認顯失公平,不能准許,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
九、上訴人李育家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查本件系爭車位雖有部分屬於法定停車位,部分屬於獎勵停車位,上訴人李育家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屬於獎勵停車位,非法定停車位,亦即李育家所購買之系爭車位,有獨立之產權,並可單獨移轉予第三人,故李育家雖僅向被上訴人公司單獨購買系爭車位,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永康紀大樓內之建物,仍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業經上訴人李育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160頁),則其雖非係永康紀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因此,上訴人李育家追加主張系爭車位不得移轉予永康紀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而無效,並非可採,其據此訴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十、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不應准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自不得任意延長之,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車位之產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11月至12月間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車位之感應卡,開始使用系爭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交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8至599頁、卷三第220頁),則上訴人沈游紘琦於98年12月24日以起訴狀,其餘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車位有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距渠等受領系爭車位時起均已逾2年,足見上訴人均未於檢查發現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後6個月內行使渠等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揆諸前項說明,均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能准許。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係在另案判決中得知系爭瑕疵停車位「瑕疵並非重大而得以改善修補」或「如上訴人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上訴人始知要備位主張減少價金云云,惟其所引上述民事判決事實,係關於「海砂屋」須經過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後始能確定瑕疵,核與本件系爭車位使用發生故障,顯係「使用當時」依物之性質即能知悉之情,兩案所涉標的物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查,針對系爭車位「有無瑕疵」及「可否修復」等情,早於97年12月10日停車場協會鑑定報告書,改善建議事項已經載明系爭車位確實可以修復,顯見系爭車位非可達解除契約程度,被上訴人公司亦極力配合上訴人保養、修繕,修正,自應及時主張「減少價金」。然而,上訴人竟至98年12月24日、99年3月24日始主張,仍明顯逾越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因其他同大樓社區買受人亦以系爭車位存有瑕疵為由,另案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該案第一審法院認定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於99年3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始知悉系爭車位尚可能存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顯失公平」情形,方知悉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核其所辯顯然與於最初主張解除契約亦同時備位可主張減少價金之法理不符,並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減少之價金。惟查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係以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自無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係依渠等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減少之價金云云,亦不能准許。
十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但得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則於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仍可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查本件系爭車位雖有待改善事項,但均屬可以改善事項,已如前述,雖尚未完全修復,係因上訴人阻撓不配合修繕所致(詳下述),顯然系爭車位之給付並非不可能,況已經交付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仍有實益,並非給付不能,亦非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拒絕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
㈢又立體停車場協會受原法院委託鑑定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雖出具101年2月6日鑑定報告,對於97年12月10日之改善建議事項,經認定:「①原有之電纜線彎折現象已改善並無發現電纜線扭結之情形,收線板彎折半徑已加大運轉中並無發現纜線磨皮之情況。原設滾筒之方向已修正為朝升降路方向配置並提高約2公分。②電眼光電開關及定位極限開關之固定方式已改善螺絲固定2點,改善情況良好。③現場已修改為對照式光電升降路及置車室未發現水氣粉塵之情況。④已加裝開口梢改善完成。⑤摩擦板之前端原為平面易造成取車故障,目前前端已修改角度讓來車輪容易進入以改善原有取車不順逾時情況。⑥現場已加裝排水機及抽風設備、基坑及停車室樓板未見滲水潮濕現象。⑦現場支撐樑之側邊已加裝三支槽鋼補強,下方加焊方管補強,兩側補強槽鋼立柱,傳動軸加裝補強槽鋼(十字型配置)」等語,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顯見均屬可能補正。
㈣關於系爭車場之滲水問題影響車位之使用安全問題:101年2月6日報告認為「(1)機械停車設備為鋼結構及電子、電氣零組件共同組合而成,如果滲水受潮嚴重必然會影響使用壽命及安全。②本會於1月16日現場勘查並未發現有滲水現象且基坑底亦加裝有抽水馬達,只要運作正常且經常巡視應可避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該報告並未認定需派專人在現場看守,隨時注意,才可避免滲水,上訴人認為需專人在現場看守云云,與報告所載已有不符。再經原審於101年9月27日到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現場機坑為乾燥、無積水,連續壁亦為乾燥、無滲水。」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05頁)及當日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2頁),則既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7日實際勘驗距離101年2月6日鑑定時已經距離7個月,仍均無積水,自堪信系爭車位無積水現象。上訴人雖稱最近實地勘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基坑及停車室樓板事實上仍有明顯潮濕滲水,甚至機械嚴重鏽蝕之現象,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惟查依據原法院101年9月27日勘驗結果所載「管委會保全李政益:之前管委會的會議報告,有說車位的保養維護需與所有權人協商後,管委會再決定,所以那天我沒有讓他們進入,一直到今天都沒有讓滙茂進入。」等文(見原審卷四第204頁),則現場為上訴人之永康紀管委會所控管,就地下室於被上訴人交付後不正常運作且派人巡視,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至於上訴人另引98年5月11日永康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協調會會議時,韋騰公司總經理詹明道所陳稱:最大的問題不在我們這裡,這次修完以後請他們無論如何要將漏水全部抓完,然後前幾次也是水的問題,無論如何要處理掉,不處理也不行云云,無非詹明道推卸責任之遁辭,況其說詞乃98年5月間所言,再經101年2月6日鑑定、101年9月27日勘驗,既然無積水現象,顯然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車位交付後已經解決漏水問題,更何況上訴人於主張減少價金金額部分亦稱向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菱光公司)聲請價格評估,經菱光公司實地勘查後,認為換掉現有不堪使用之機械設備,重新安裝一套他牌系統之機械設備,始有讓車位正常運作之可能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顯然是停車設備問題,與積水現象無關,上訴人稱:系爭車位之土木結構不佳、防水工程出現瑕疵,影響車位運作云云,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㈤惟查,關於停車故障率問題,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機械停車設備包含捲線器之承受度、光電設備之感應位置及車台運作之時間、速度,均會因其車台重量之不同,而出現不同之運轉結果。查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訴外人韋騰公司及部分永康紀車位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設備之試營運方式,於100年5月18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所示,當日決議為:「⒈4個月試營運測試期間,由我們自己來做試營運,改採為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時,以電話通知韋騰機電公司到場維修,比較能符合未來營運的真實情況。2、因為採用固定車台板模式的費用歸屬問題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我們採用隨機取車台板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又依據100年7月15日永康紀公寓大廈第4次臨時車位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所載:「議題二:四個月停車設備測試期間,由車道保全人員進行每日12小時呼叫1-53車板做測試。......時間暫定於8月1日起至12月1日止,為期四個月」「議題三:滙茂建設請韋騰公司營運李澤汝8個停車位,韋騰公司人員在停車設備無故障狀態下,禁止進入機房(每月例行一次保養除外),並應遵從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議題四:四個月試營運結束後,由原鑑定單位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來鑑定停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足證當時係以被上訴人李澤汝8個車位讓韋騰公司去試營運,以此方式擬作實車測試之試營運,但真正開始試營運時,韋騰公司卻未依雙方決議將李澤汝所有8個停車位對外營運,僅有試營運第一天,由證人即上訴人永康紀大樓管理組組長之李財福曾借用一台車進行實車測試(指有人在車內),之後即以空車方式測試;證人即參加人公司工程部副理之王韋呈竟當場告知李財福空車測試與實車測試之結果不會差異太大等語,致李財福未堅持該試營運之測試應以實車進行,而改以空車測試,上開事實經證人李財福及王韋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故101年2月6日報告對於故障發生頻率平均值是否較高,雖記載:「⑴本案於100年8月1日重新啟動試營運前曾延宕許久未依規定正常保養維護,8月份起又高頻率進出車操作原未保養維護之缺失才呈現,8月中曾委由原製造廠商更換部分光電組件及膠輪等耗材9月份起恢復正常之運行。⑵本案依8月1日後以高頻率出入車重新啟動試營運後之叫修次數統計,計8月13次、9月份2次、10月份3次、11月份0次」等語,認為:「⑶機械停車設備經組裝或整修完成開始使用,一般操作磨合期約為6~8個月在此期間由專業人員視運轉狀況做必要之調整與校正,而此期間內之故障合理次數約為8~10次(每月),正常使用後在專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不含人為操作的故障及台電送電不正常情況,一般故障率則應降低至6次以下/月。而所謂的專業保養包含耗材的更新、光電系統清潔維護、傳動系統潤滑調整等,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必要之措施,綜上分析所提故障叫修資料研判故障率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140頁)。因該101年2月6日第二次勘查報告係以「空車台」測試之叫修故障數據,而非「實車」測試之故障數據,作為系爭機械停車位於試營運期間之故障率判斷基礎,則其所作成「故障率尚屬合理」之結論,尚非可採。何況,原審於101年9月27日勘驗時,再以手動方式啟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進行測試時,仍發現有:1、飛出光電有兩個亮點,有東西遮蔽時,會有一點熄滅。2、測試左取板、摩擦輪,手動左取板可到升降搬器上,測試右取板,無法升到搬器上。3、測試停車位出入口面板,目前有通電,但無法正常運作。4、系爭車位無法電腦運作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04、205頁)。易言之,系爭停車設備並未自始排除瑕疵,仍存有若干故障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為可採。
㈥關於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車位之另案車權人向菱光公司聲請價格評估,認為應重新安裝機械設備,全部費用1899萬9750元,以總計53個車位計算,每一車位因修繕需支出35萬8486元,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云云。惟查此乃菱光公司重新安裝機械式停車位之價格,非針對系爭車位修繕部分為估價,自不足採;且系爭車位總工程款約為1000萬元,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甚至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原本安裝之成本價,實屬有欠公允而難以遽採。況系爭車位兩造同意由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該鑑定既認定得以修復,自無更換新設備必要,上訴人堅持解約不讓被上訴人進入保養維修,縱然事後造成不能修復,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公司,而所訴請給付金額並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失,其請求自屬無據。查機械停車設備如有故障發生頻率過高,估算減損設備整體價值比率問題,可參酌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停車場之年數15年,及一般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年限約15-20年之慣例,依原施作本設備之費用計算每年平均之價值,並確定交車使用時間及責任歸屬核算。已經立體停車場協會101年2月6日鑑定報告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1頁)。以參加人富森公司與訴外人韋騰公司間施作機械式停車設備合約,其工程價金為1000萬元,總計53個停車位平均造價為18萬8679元,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械式停車位耐用年數應為15年,則本件每個停車位平均一年折損約為1萬2579元(188679÷15=1257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為被上訴人公司是於96年11月、12月間陸續交付系爭車位予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經停車場協會鑑定可以修復,因兩造仍有爭議,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起訴,依據前述上訴人100年5月18日、100年7月15日車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試營運後由原鑑定單位立體停車場協會來鑑定停車設備,於101年2月6日既經鑑定,則前後期間為5年,每一個車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895元(12579×5=62895),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然而,關於上訴人沈游紘琦部分,因其餘上訴人於原審即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訴請損害賠償,沈游紘琦則只主張民法第359條規定訴請減少價金,因逾越除斥期間規定而不得請求,其於本院僅追加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未追加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則本院准許損害賠償部分自不包括沈游紘琦部分,併予敘明。
十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澤汝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
㈡經查,觀諸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係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之文義,僅係約定上開二買賣契約之成立或解除,應同時為之,係為契約之聯立,尚未可解為被上訴人李澤汝與滙茂公司併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與李澤汝間屬「合建分售」建案,被上訴人李澤汝為地主,將建設公司應分得建物部分移轉應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由建設公司將建物出售予上訴人,逕由被上訴人李澤汝將土地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因此,純就土地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李澤汝應履行部分並無任何物之瑕疵可言,亦無不完全給付問題;因此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李澤汝連帶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澤汝負連帶責任,尚乏所據。
十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珠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16條係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㈡查公司法禁止公司為保證行為,被上訴人盧明珠雖原為滙茂公司負責人,但被上訴人公司僅是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基地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基地出賣人並無賠償責任,為保證之公司及其負責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該公司並未違法對外為保證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盧明珠連帶賠償,已依法無據。再系爭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亦未有約定被上訴人盧明珠應與滙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不動產與建物乃委託芳崧公司銷售,芳崧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及車位之銷售乃代理滙茂公司為之,代理人不能代理滙茂公司為保證行為,故盧明珠亦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請求訂約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盧明珠負連帶給付責任,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及訴請減少價金,或追加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但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有理由。從而,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自99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及上訴人沈游紘琦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聲請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其餘請求,及沈游紘琦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既有顯失公平情事,而不得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及上訴人依此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並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無置論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沈游紘琦姐姐沈秀姿以證明沈游紘琦居住國外致不知瑕疵事,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姓 名 │停車位│土地價金│停 車 位│ 合 計 │ │號│ │編 號│ │價 金│ │ ├─┼────┼───┼────┼────┼────┤ │ 1│張景雲 │B2-38 │144萬元 │ 36萬元 │180萬元 │ ├─┼────┼───┼────┼────┼────┤ │ 2│江薰正 │B1-08 │126萬元 │ 32萬元 │ │ │ │ ├───┼────┼────┤ │ │ │ │B1-14 │126萬元 │ 32萬元 │474萬元 │ │ │ ├───┼────┼────┤ │ │ │ │B1-20 │126萬元 │ 32萬元 │ │ ├─┼────┼───┼────┼────┼────┤ │ 3│朱婉儀 │B2-24 │144萬元 │ 36萬元 │ │ │ │ ├───┼────┼────┤360萬元 │ │ │ │B1-35 │144萬元 │ 36萬元 │ │ ├─┼────┼───┼────┼────┼────┤ │ 4│江慧芳 │B2-28 │144萬元 │ 36萬元 │180萬元 │ ├─┼────┼───┼────┼────┼────┤ │ 5│謝璧光 │B2-29 │144萬元 │ 36萬元 │180萬元 │ ├─┼────┼───┼────┼────┼────┤ │ 6│李育家 │B2-41 │144萬元 │ 36萬元 │180萬元 │ ├─┼────┼───┼────┼────┼────┤ │ 7│孫樹仁 │B2-25 │144萬元 │ 36萬元 │180萬元 │ ├─┼────┼───┼────┼────┼────┤ │ 8│孫樹智 │B2-30 │144萬元 │ 36萬元 │180萬元 │ ├─┼────┼───┼────┼────┼────┤ │ 9│張桀瑋 │B1-06 │128萬元 │ 32萬元 │160萬元 │ ├─┼────┼───┼────┼────┼────┤ │10│呂志誠 │B2-37 │136萬元 │ 34萬元 │170萬元 │ ├─┼────┼───┼────┼────┼────┤ │11│沈游紘琦│B2-27 │144萬元 │ 36萬元 │180萬元 │ │ │(原名: │ │ │ │ │ │ │沈游豐祈│ │ │ │ │ │ │) │ │ │ │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編│姓 名 │ 金 額 │ │號│ │ │ ├─┼────┼────┤ │ 1│張景雲 │180萬元 │ ├─┼────┼────┤ │ 2│江薰正 │474萬元 │ ├─┼────┼────┤ │ 3│朱婉儀 │360萬元 │ ├─┼────┼────┤ │ 4│江慧芳 │180萬元 │ ├─┼────┼────┤ │ 5│謝璧光 │180萬元 │ ├─┼────┼────┤ │ 6│李育家 │180萬元 │ ├─┼────┼────┤ │ 7│孫樹仁 │180萬元 │ ├─┼────┼────┤ │ 8│孫樹智 │180萬元 │ ├─┼────┼────┤ │ 9│張茂林 │160萬元 │ │ │張陳清美│ │ ├─┼────┼────┤ │10│劉孟欣 │170萬元 │ ├─┼────┼────┤ │11│沈游紘琦│170萬元 │ │ │(原名: │ │ │ │沈游豐祈│ │ │ │) │ │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 │編│姓 名 │ 金 額 │ │號│ │ │ ├─┼────┼────┤ │ 1│張景雲 │170萬元 │ ├─┼────┼────┤ │ 2│江薰正 │444萬元 │ ├─┼────┼────┤ │ 3│朱婉儀 │340萬元 │ ├─┼────┼────┤ │ 4│江慧芳 │170萬元 │ ├─┼────┼────┤ │ 5│謝璧光 │170萬元 │ ├─┼────┼────┤ │ 6│李育家 │170萬元 │ ├─┼────┼────┤ │ 7│孫樹仁 │170萬元 │ ├─┼────┼────┤ │ 8│孫樹智 │170萬元 │ ├─┼────┼────┤ │ 9│張茂林 │150萬元 │ │ │張陳清美│ │ ├─┼────┼────┤ │10│劉孟欣 │160萬元 │ ├─┼────┼────┤ │11│沈游紘琦│無 │ │ │(原名: │ │ │ │沈游豐祈│ │ │ │) │ │ └─┴────┴────┘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 │編│姓 名 │ 金 額 │ │號│ │ │ ├─┼────┼────┤ │ 1│張景雲 │180萬元 │ ├─┼────┼────┤ │ 2│江薰正 │474萬元 │ ├─┼────┼────┤ │ 3│朱婉儀 │360萬元 │ ├─┼────┼────┤ │ 4│江慧芳 │180萬元 │ ├─┼────┼────┤ │ 5│謝璧光 │180萬元 │ ├─┼────┼────┤ │ 6│李育家 │180萬元 │ ├─┼────┼────┤ │ 7│孫樹仁 │180萬元 │ ├─┼────┼────┤ │ 8│孫樹智 │180萬元 │ ├─┼────┼────┤ │ 9│張茂林 │160萬元 │ │ │張陳清美│ │ ├─┼────┼────┤ │10│劉孟欣 │170萬元 │ ├─┼────┼────┤ │11│沈游紘琦│180萬元 │ │ │(原名: │ │ │ │沈游豐祈│ │ │ │) │ │ └─┴────┴────┘ 附表五:(幣別:新臺幣) ┌─┬────┬────┐ │編│姓 名 │ 金 額 │ │號│ │ │ ├─┼────┼────┤ │ 1│張景雲 │170萬元 │ ├─┼────┼────┤ │ 2│江薰正 │444萬元 │ ├─┼────┼────┤ │ 3│朱婉儀 │340萬元 │ ├─┼────┼────┤ │ 4│江慧芳 │170萬元 │ ├─┼────┼────┤ │ 5│謝璧光 │170萬元 │ ├─┼────┼────┤ │ 6│李育家 │170萬元 │ ├─┼────┼────┤ │ 7│孫樹仁 │170萬元 │ ├─┼────┼────┤ │ 8│孫樹智 │170萬元 │ ├─┼────┼────┤ │ 9│張茂林 │150萬元 │ │ │張陳清美│ │ ├─┼────┼────┤ │10│劉孟欣 │160萬元 │ ├─┼────┼────┤ │11│沈游紘琦│170萬元 │ │ │(原名: │ │ │ │沈游豐祈│ │ │ │) │ │ └─┴────┴────┘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 │編│姓 名 │ 金 額 │供擔保金│ │號│ │ │額 │ ├─┼────┼────┼────┤ │ 1│張景雲 │62895元 │20965元 │ │ │ │ │ │ ├─┼────┼────┼────┤ │ 2│江薰正 │188685元│62895元 │ │ │ │ │ │ ├─┼────┼────┼────┤ │ 3│朱婉儀 │125790元│41930元 │ ├─┼────┼────┼────┤ │ 4│江慧芳 │62895元 │20965元 │ ├─┼────┼────┼────┤ │ 5│謝璧光 │62895元 │20965元 │ ├─┼────┼────┼────┤ │ 6│李育家 │62895元 │20965元 │ ├─┼────┼────┼────┤ │ 7│孫樹仁 │62895元 │20965元 │ ├─┼────┼────┼────┤ │ 8│孫樹智 │62895元 │20965元 │ ├─┼────┼────┼────┤ │ 9│張茂林 │62895元 │20965元 │ │ │張陳清美│ │ │ ├─┼────┼────┼────┤ │10│劉孟欣 │62895元 │20965元 │ └─┴────┴────┴────┘ 附表七: ┌─┬────┬────┐ │編│姓 名 │ 比例 │ │號│ │ │ ├─┼────┼────┤ │ 1│張景雲 │千分之 │ │ │ │74.5 │ ├─┼────┼────┤ │ 2│江薰正 │千分之 │ │ │ │195 │ ├─┼────┼────┤ │ 3│朱婉儀 │千分之 │ │ │ │148 │ ├─┼────┼────┤ │ 4│江慧芳 │千分之 │ │ │ │74.5 │ ├─┼────┼────┤ │ 5│謝璧光 │千分之 │ │ │ │74.5 │ ├─┼────┼────┤ │ 6│李育家 │千分之 │ │ │ │74.5 │ ├─┼────┼────┤ │ 7│孫樹仁 │千分之 │ │ │ │74.5 │ ├─┼────┼────┤ │ 8│孫樹智 │千分之 │ │ │ │74.5 │ ├─┼────┼────┤ │ 9│張茂林 │千分之 │ │ │張陳清美│65 │ ├─┼────┼────┤ │10│劉孟欣 │千分之 │ │ │ │70 │ ├─┼────┼────┤ │11│沈游紘琦│千分之 │ │ │(原名: │75 │ │ │沈游豐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