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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陳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宗統企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判命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給付逾美金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㈡駁回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給付部分;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應再給付宗統企業有限公司美金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點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DENNIS PRINCENWAZULU(王子)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宗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宗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DENNIS PRINCE NWAZULU即王子(下稱王子)為美國籍人,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統公司)提出之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出具之王子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及其配偶李宜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46頁反面),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宗統公司係依據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王子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且宗統公司主張與王子間係約定由王子匯款至宗統公司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外幣帳戶【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48頁正反面】,係因委任契約涉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宗統公司主張本件王子之債務履行地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之關係發生於85年至87年間,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仍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王子係美國籍人,已如上述,宗統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兩造既為不同國籍,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依宗統公司主張委任契約之行為地法,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下稱邱明道)復主張其均在臺灣委任王子處理本件事務,為王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2頁反面),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附此敘明。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宗統公司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按宗統公司已陳明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75頁、第127頁反面),請求王子給付美金601,375.5元,以起訴時即100年12月14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8,59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原審為宗統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子應給付502萬6,050元本息,並駁回宗統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宗統公司先則將其上訴聲明由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乙情更正求為命王子再給付伊美金347,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3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嗣其先將上開本金請求減縮為美金347,334.5元(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其後又減縮為美金295,440.5元(見本院卷㈠第216、218頁),復就上訴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變更自101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卷㈡第8頁),以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宗統公司就附表編號12第1櫃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9頁正反面),核其此部分所為追加情節,與原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均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以期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原請求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宗統公司所為前述減縮聲明、追加訴訟標的等請求,均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宗統公司起訴主張:伊於85年間至87年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中古機車及零件、布料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並將提單影本交予王子提領貨物,及委任王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詎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主收受貨款後未依約交付予宗統公司。其中㈠附表編號1之貨櫃:伊交付價值美金46,740元之中古機車、零件,並將提單影本交付王子提貨,王子未將收得貨款交予宗統公司。㈡附表編號2之貨櫃:王子代伊向買主收取貨款美金59,065元,其中美金34,285元已匯至伊帳戶,尚欠美金24,780元。㈢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伊出售價值美金213,064元之中古機車、零件,其中王子以信用狀給付美金10萬元,但因可歸責於王子事由而延期60天未領取貨櫃,致伊須負擔銀行計息及管理費用之損害美金3千元,應由王子負擔,王子實付美金97,000元,尚欠美金116,064元。㈣附表編號6至8之貨櫃:伊交付價值美金225,429元之中古機車、零件,其中王子已付美金86,763元貨款,尚欠美金138,666元。㈤附表編號9之貨櫃:伊交付價值美金25,794.5元之中古機車、零件,並將提單影本交付王子提貨,王子未將收得貨款給付予伊。又伊支出清關費美金8,923元,亦應由王子負擔。㈥附表編號10至11之貨櫃:伊共計交付價值美金99, 788元之中古機車、零件,王子僅付美金31,000元貨款,尚欠美金68,788元。㈦附表編號12之貨櫃:伊分別交付價值美金127,769元(第1櫃)、美金42,842元(第2櫃)之布料,並將提單影本交付王子提貨,王子未將收得貨款交付予伊,另伊支出清關費美金1萬元,共美金180,611元。總計王子尚欠伊美金610,375.5元,以起訴時匯率折算為18,596,310元。爰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子返還18,596,31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王子則以:伊代宗統公司至奈及利亞招攬買主,且宗統公司所提發票、提單影本記載之買家,為AUSCHARIS公司、WONSENGINEERING公司(下稱WONS公司)、TONY、J.C.ONYEKWERE公司、EMEKA ODIMEGWU、ALI-SONOJEE等人,買受人是否給付貨款與伊無關。邱明道曾於89年間以虛構事實對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㈠附表編號1之貨櫃:宗統公司出貨時間為85年8月13日,惟宗統公司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向伊起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附表編號2之貨櫃:宗統公司委任WONS公司為宗統公司在奈及利亞之代理商,伊係基於WONS公司之代表人地位,匯款美金34,285元及當面給付美金15,000元予宗統公司,其餘款項宗統公司已告知買受人AUSCHARIS公司不得再給付予伊,宗統公司自不得要求伊或WONS公司給付。㈢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宗統公司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並全部拆櫃檢查,致貨物嚴重損壞形同廢鐵,延誤交貨時間,事後3個貨櫃出售之價額僅美金6萬元,尚不足支付信用狀之金額,致WONS公司受有損害,嗣兩造於87年10月29日協議和解,宗統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㈣附表編號6至8之貨櫃:宗統公司委任伊向客戶收取貨款美金138,666元,且指示伊先收客戶支票再交付提單,而收支票時美金對奈幣之匯率1:80,共計收取奈幣11,040,000元(即美金138,666元×80=奈幣11,040,000元),惟伊匯款予宗統公司時美金兌換奈幣匯率為1:106,故僅實收美金104,150.94元(即奈幣11,040,000元÷106=美金104,150.94元),匯兌風險應由宗統公司負擔,嗣伊將其中美金86,763元匯至宗統公司指定帳戶,並另依宗統公司指示償還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伊給付美金114,763元,已超過向客戶收取金額。㈤附表編號9之貨櫃:本櫃因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且全部拆櫃檢查,導致貨物嚴重損壞,嗣後宗統公司同意伊以任何價格出售,伊僅賣出美金4千元用以支付倉儲費用並無剩餘,另價值美金3,600之鞋飾仍堆置倉庫中未賣出,伊自無餘款得以交付予宗統公司。㈥附表編號10至11之貨櫃:此2貨櫃收貨人分別為EMEKAODIMEGWU、ALISON OJEE,惟因出口贓車遭海關扣留並開櫃檢查以致貨物嚴重損害成廢鐵。伊受宗統公司指示盡快代為處理。其中編號11之貨櫃出售奈幣3,478,730元,清櫃費奈幣1,950,527元,扣除清櫃費為奈幣1,528,203元;編號10之貨櫃出售奈幣3,781,620元,清櫃費奈幣2,105 ,000元,扣除清櫃費為奈幣1,676,620元。二貨櫃總計賣得奈幣3,204,823元,當時美金兌換奈幣匯率為1:91,故折計賣得美金35,218元(計算式:奈幣3,204,823元91=美金35,218元),其中支付宗統公司積欠ELIS ONOJEE美金21,743元、積欠DEBS之美金1萬元,律師費用美金2千元,及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美金200元,總計美金33,743元。宗統公司已自陳收受美金31,000元,均應扣除。㈦附表編號12之貨櫃:伊已依宗統公司指示運回交還附表編號12第1櫃(即貨櫃號碼FSCU0000000)予其指定之人MR.FALASE,宗統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美金30,173元;另第2櫃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此外,伊得依據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下列債權抵銷宗統公司之請求:㈠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伊曾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予宗統公司,因貨物嚴重毀損只售出美金6萬元,故宗統公司尚應給付伊美金4萬元。㈡附表編號12之貨櫃:伊為宗統公司退還訴外人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伊代墊宗統公司積欠訴外人JOHNSON之美金1萬元;另宗統公司同意支付伊美金45,561元,故宗統公司尚應支付伊美金81,561元(即26, 000+10,000+45,561=81,561元),經抵銷伊需給付之編號12貨櫃貨款美金30,173元,宗統公司尚欠伊美金51,388元(計算式:81,561-30,173=51,388元)。㈢若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則宗統公司應給付大貨櫃美金1千元、小貨櫃美金500元之委任報酬予伊,伊均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子應給付5,026,050元(即美金164,967元,包括附表編號3、4、5部分美金113,064元以及編號6、7、8部分美金51,903元)本息,並就宗統公司勝訴部分諭知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宗統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宗統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宗統公司部分廢棄。

㈡王子應再給付宗統公司13,57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王子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子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子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宗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宗統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前審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⒈判命王子給付逾165萬元為本金計算之利息超過自101年7月19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⒉駁回宗統公司後開第㈢項給付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宗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子應再給付宗統公司2,744,330元(連同原審判命給付之165萬元部分,係包括附表編號2美金8,383元、附表編號6至8美金138,666元、附表編號9美金25,794.5元及附表編號12第1櫃美金127,760元,扣除王子主張抵銷之美金45,561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駁回宗統公司及王子其餘上訴。宗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附表編號2命王子給付超逾美金8,383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宗統公司上訴,已告確定),王子就其敗訴部分,業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更審前本院關於㈠駁回宗統公司請求給付美金92,301元(即附表編號1貨款美金46,740元及被抵銷之貨款美金45,561元)本息之上訴;㈡命王子給付及駁回其餘上訴;均廢棄。宗統公司其他上訴(即宗統公司請求附表編號3至5貨款、編號9之清關費、編號10、11貨款、編號12第2櫃貨款及清關費部分)駁回。本院更審後,宗統公司之上訴聲明減縮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宗統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子應再給付宗統公司美金295,440.5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附表編號12第1櫃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訴訟標的如前所述。王子之答辯聲明為:宗統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王子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宗統公司之起訴。宗統公司答辯聲明:王子之上訴駁回。(至宗統公司減縮部分,以及關於附表編號3、4、5、10、11與編號12第2櫃等貨款,與編號9、12清關費等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189、192至193頁、196頁反面至197頁):

㈠附表編號1部分:發票金額為美金46,740元,買受人為AUSCHARIS公司。

⒈85年12月26日「AGREEMENT」(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原審原證19,見原審卷第208頁)內容略以:

⑴INVOICE:15,CONTAINNER:NO.MOLU0000000,US$:46,740(即附表編號1之貨櫃)。

⑵INVOICE:17,CONTAINNER:NO.MAEU0000000,US$:60,295。

⑶INVOICE:18,CONTAINNER:NO.CAXU0000000,US$:59,065(即附表編號2之貨櫃)。

⒉原證20為AUSCHARIS公司之傳真信,並有白國慶手寫中文文字「邱兄:Aus來FAX告知prince前往收錢 他問我意見 我將所有過程狀況告知如上請參考,我希望也要求他儘快付款」。

㈡附表編號2部分:總貨款金額為美金59,065元。

⒈宗統公司原起訴請求美金24,780元(即59,065元扣除34,285元之餘款),其中美金16,397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餘額8,383元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

⒉王子向AUSCHARIS公司收受附表編號2之貨款美金34,285元、15,000元,並已交付其中之美金34,285元予宗統公司。(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

㈢附表編號6至8部分:共三個貨櫃,貨款總額為美金225,429元。扣除已交付美金86,763元,餘款美金138,666元為本件審理範圍。

㈣附表編號9部分:買受人為J.C.,貨款為美金25,794.5元。

㈤宗統公司於103年2月11日以遭王子脅迫為由,於103年2月11日以上訴理由狀㈤,向王子為撤銷原審被證17至19(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反面】。

五、宗統公司主張其於85年間至87年間將如附表1、2、6至9及編號12第1櫃等貨櫃之中古機車及零件、布料,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各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有發票、提單、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宗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之貨款,則為王子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所示貨櫃之貨物是否成立委任契約,由宗統公司委任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貨款?㈡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宗統公司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筆貨款得請求王子交付因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為若干?㈢王子得否為抵銷抗辯?如可,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關於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2、6、7、8、9,以及編號12第1櫃所示之貨物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之部分:

㈠宗統公司主張其委託王子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所示貨櫃之貨款,而王子則抗辯兩造未曾有該等委任之合意存在;縱令成立委任契約,亦係邱明道個人,或係王子經營之WONS公司受委任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貨款,並非王子個人受宗統公司委任云云。

㈡經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貨物之相關發票、提單、出口報單,均記載出賣人為宗統公司,並非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個人,且宗統公司處理有關貨款事宜,亦均係以該公司名義為之,或記載於印有該公司名稱、地址之信箋之上(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81頁、第186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4頁),足證附表1、2、6至9以及編號12第1櫃等貨櫃之貨物,確係宗統公司出售予奈及利亞之買受人,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個人出售之貨物。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子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令有委任關係存在,亦係其經營之WONS公司受宗統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2櫃部分:

⑴王子於原審已自承「編號2...該筆款項是原告(即宗統公司)賣給AUSCHARIS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被告(即王子)向AUSCHARIS公司收款,而第一次收到AUSCHARIS公司的貨款美金34,285元已匯入邱先生帳戶...被告亦應已轉交(AUSCHARIS公司交付之美金15,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於其他未付餘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告訴AUSCHARIS公司負責人AUGUSTINEOYILIAGU不要再付被告錢,而要直接付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此部分餘款,被告並未收取...」、「...請求編號6、7、8所說三個櫃子...是原告拜託被告向GERFABRO、EmmaElison、Tony三位客戶買家收取貨款美金138,666元。為保障債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先生指示被告,先收客戶的支票再交付提單...被告向客戶所收之貨款只能換美金...被告匯美金...進入原告所指定之邱yuyiu之帳戶...被告所為是聽從委任人指示」、「編號9所說的櫃子...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先生...同意被告以任何價格出售,被告賣了4,000元,...白國慶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原告確實有因貨品品質不好,在貨櫃將拍賣之際,同意被告以低價出售之事」、「請求編號12. ..買家是CURTISEMMY...原告在六個月後還找不到人買,...所以又請求被告從美國回來幫原告處理...被告基於情誼,決定再幫原告一次。...由白國慶作證,訂了如何處理這兩櫃的合同,該合同言明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被告幫他賣這兩個貨櫃...第一個櫃子應付原告部分為30,173元...第二個櫃子應付原告部分為0元,其原因如下...」、「...本來被告不要這些有問題的貨,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先幫忙,而且事先約定賣出後,按照實際的出售金額交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4至155頁反面、157至158頁、159頁反面),並提出兩造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88年)3月2日所簽立之合同(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證王子於原審已自認因受宗統公司一再請求王子幫忙,王子始基於情誼,受宗統公司之委任,至奈及利亞向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1櫃之買受人收取貨款。且王子於原審復僅抗辯已將所收款項全數交付予宗統公司(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60頁、第201至202頁、第212至213頁),足證宗統公司主張王子確有受其委託收取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1櫃之貨款乙節,堪信屬實。

⑵另宗統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邱明道個人名義,於88年間對王子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偵查告訴,固經桃園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6982號不起訴處分,惟查王子於上開詐欺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第一筆$24,780(按即附表編號2之貨款)本筆款項係邱先生(即邱明道)託我(即王子)向AUSCHARIS收櫃子(CAXU494043,按係CALU0000000之誤植)。...第三筆$51,903(按即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本筆款項係邱先生託我向GERFABRO、Emma Elison、Tony三位客戶的貨款$138,666。我收了$104,150.94,匯入他指定邱YU YIU帳戶$86,763,依邱指示償還I.K.$28, 000元...依邱先生指示先收二位客戶支票再交付提單...所有收到款已交邱,就本筆來說我不欠他任何款。...第六筆$235,959(按即附表編號12之貨款)本筆款項係來自邱先生請我幫他賣的二個櫃子,...由於邱先生又一直找我,...所以我決定再幫他一次」等語,有王子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刑事答辯狀之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1至144頁)。觀王子於偵查案件中從未抗辯係WONS公司受委任而非王子個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且因受邱明道多次央求,王子始受宗統公司委託向奈及利亞之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2、6至12所示之貨款,並非王子所經營之WONS公司受宗統公司委託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1櫃所示之貨款,是以王子抗辯其個人未受宗統公司委任收取前揭貨款云云,洵無足採。

⑶王子又舉兩造往來之書信及部分提單均記載WONS公司名義,並以WONS公司為買受人等情,辯稱本件縱令有委任關係,亦係其經營之WONS公司受宗統公司之委任,其係以WON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WONS公司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云云。惟查王子於原審自承:「被告是從1996年開始跟原告合作,並為原告公司之奈及利亞總代理。所以大部分原告賣給客戶櫃子的提單(B/L)及貨物檢驗報告中的買主,都是用被告的公司名稱(Wons Engineer Co., Ltd.)。因為若客戶有問題時,被告可以代理身分,直接處理貨物。在被告安排下,一共向原告公司出了60多個貨櫃的舊機車...但邱先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先幫忙…」(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另王子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由於我(即王子)是從1996年開始跟邱先生合作為宗統公司奈及利亞總代理,所以大部分邱先生賣給客戶櫃子的提單(B/L)及貨物檢驗報告(CRF)中的買主都是用我的公司(Wons Engineer Co., Ltd.),因為若客戶有問題時,代理可直接處理貨物」,亦有王子於偵查案件中所提答辯狀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4頁),足證王子確已自認係其個人受宗統公司委託處理有關附表編號2、6至12所示貨物之收取貨款等事宜,僅因恐於奈及利亞處理貨物發生問題,始於相關之提單等文件上,記載王子經營之WONS公司為買受人,俾於必要時由WONS公司出售貨物。至王子將有關兩造委任事務之相關事實記載於WONS公司之信箋上,既非以WONS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自不得以WONS公司之信箋遽認受任人為WONS公司而非王子,故王子抗辯委任關係存在於宗統公司及WONS公司之間,與其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⑷另就附表編號9之貨物,王子雖於偵查案件中陳稱:「第四筆$34,776(按即附表編號9)係來自邱先生賣給我的一個櫃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即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卷第141頁),惟查王子既於同表格中自承附表編號9之貨物「原裝給J.C.,…後來邱先生…同意我以任何價錢出售」,且於原審自承「...請求編號9號所說的櫃子,是原告賣給J.C.ONYEKWERE IND.(NIG)LTD.公司,而非賣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55頁),堪認附表編號9之貨物並非宗統公司出售予王子,而係原出售予訴外人J.C.,惟因故始由宗統公司委任王子在奈及利亞出售,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9之貨物亦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成立買賣契約。

⑸基上,兩造就附表編號2、6至9及編號12第1櫃之貨物確成立委任契約。

⒉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⑴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宗統公司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同時記載之「INVOICE:15,CONTAINNER:NO.MOLU0000000,US$:46,740」及「INVOICE:18,CONTAINNER:NO.CAXU0000000,US$:59,065」,係分別說明附表編號1、2之貨櫃之發票號碼、編碼、貨物價值(見前述乙、四、㈠、⒈⑴及⑶)。觀王子於原審自認「編號2...該筆款項是原告(按即上訴人)賣給AUSCHARIS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向AUSCHARIS公司收款,而第一次收到AUSCHARIS公司的貨款美金34,285元已匯入邱先生帳戶」、「而被告出國時,AUSCHARIS公司交給被告公司經理美金15,000元,而被告亦應已轉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於其他未付餘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告訴AUSCHARIS公司負責人AUGUSTINE OYILIAGU不要再付被告錢,而要直接付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此此部分的餘款,被告並未收取...」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亦即王子自認係向買受人AUSCHARIS公司表明經宗統公司委任,至奈及利亞向上開買受人收取載於系爭同意書上之附表編號2貨櫃出售貨款,衡諸常情,關於同樣記載於宗統公司主張請求王子交付收取款項之系爭同意書且記載項目相同之附表編號1之貨櫃貨物,亦當係宗統公司為委任王子向同一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收取貨款,始同時書寫於系爭同意書無訛。

⑵王子雖辯稱宗統公司於88年4月13日委由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討貨款之英文信函中並無委由伊向附表編號1買受人收取貨款之記載,以及宗統公司於同上日期出具之函文中亦表明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仍積欠全部貨款,無從認為宗統公司委任伊收取附表編號1之貨款云云。惟查,依附表編號1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於87年5月9日傳真予宗統公司之信函所載:「...BUT THERE IS PROBLENAFTER LOADING MY GOODS MR PRINCE BEING AGENT SOLDIT.AFTER HE USE THE MONEY FOR ANY OTHER THING. DOYOU KNOW THAT AFTER BEING SO CALLED AGENT HE WILLTELL MR.CHU HOW MUCH I PAID.」(見原審卷第210頁,按王子對於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頁),亦即AUSCHARIS公司係對宗統公司表明「但我的貨在裝載之後發生了問題,身為代理人的王子賣掉我的貨,然後他把錢用在其他事情上。而後他告訴邱先生我付了多少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中譯文),足見王子確受宗統公司委任向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收取貨款無疑;另參J.C ONYEKWERE經由AUSCHARIS公司於86年5月23日所為傳真(From:Auscharis)內容:「heard that you saidthat somebody told you that I myself said thatAuscharis has paid your money through Mr. Pai andyou didn't care to confirm through me or Auscharisyou just believe it.」(見原審卷第269頁),其中譯內容係「我聽說你曾說過,有人告訴你,我曾說過『AUSCHARIS公司已透過白先生(按即訴外人白國慶,下稱白國慶)付了你的錢』,你不透過我或AUSCHARIS公司來確認此事,只一味相信,我要通知你,那個人說的是大謊言」【見原審卷第270頁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卷第6頁)】,以及白國慶於87年2月19日左右以信函告知宗統公司略以AUSCHARIS公司以傳真告知「..prince前往收錢,他(按即AUSCHARIS公司人員Ausl)問我(按即白國慶)意見...我希望也要求他盡快付錢」(見原審卷第209頁,按王子對於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反面),足見宗統公司係經他人告知,認為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AUSCHARIS公司並未付款予其之受任人王子,始於88年4月13日出具內容為「AUGUSTINE OYILIAGU HAVE BEEN HOLDING MYUS$46,740」(見原審卷第167頁),即表示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仍積欠其貨款美金46,740元之函文,並於同日在委由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索貨款之信函內記載「In1996, Mr.Oyiliagu ordered some goods from Mr.Chiu'scompany.Mr. Chiu then sent to him containerno.MOLU0000000 with invoice no.15,costingUS$46,740.He cleared the container,sold the goodsandde-clared that he sustained a loss in thebusiness and that the only way he could recoverand pay for the said container would be for Mr.Chiu to load another container and send it to him」(見原審卷第165頁),亦即表示1996年Oyiliagu先生向邱先生公司訂購貨物,邱先生以MOLU0000000號貨櫃所附第15號發票交付價值美金46,740元之貨物,該Oyiliagu先生出售貨物後堅持因本筆生意受有損害而要求邱先生再出貨給他等情。尚不得僅以宗統公司出具上開函文,即推論其並未委任王子為代理人向附表編號1之買受人收取貨款;王子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6至9及編號12第1櫃之貨物均已成立委任契約。

七、其次,關於宗統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6至9及編號12第1櫃所示各筆貨款,得請求王子交付因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數額之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固應交付於委任人,惟應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收取之數額為限,未收取者自不負交付義務,且委任人須就受任人已由第三人受取金錢、物品、孳息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宗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向AUSCHARIS公司收取附表編號1之貨款美金46,740元,王子收受後全未交付,故應給付美金46,740元等語。王子則抗辯AUSCHARIS公司未曾交付此部分貨款等語。

⒉經查,宗統公司固舉系爭同意書、上開白國慶於87年2月19日信函與附表編號1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於87年5月9日之傳真函等件為證。然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INVOICE:15,CONTAIMMER:NO.MOLU0000000,US$:46,740」各節,僅屬宗統公司出具記載附表編號1貨櫃之發票號碼、編碼、貨物價值之文書(見前述乙、四、㈠、⒈⑴及六、㈢、⒉、⑴),雖得證明兩造間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在(見乙、六、㈢、⒉、⑵),然尚無從推論王子已向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收取附表編號1之貨款數額。又依白國慶於87年2月19日左右通知宗統公司之信函內容,係AUSCHARIS公司詢問白國慶有關王子前往收取貨款之情事,惟經白國慶以希望、要求該買受人AUSCHARIS公司盡快付款(見前述乙、六、㈢、⒉、⑵及原審卷第209頁),依其文義,堪認AUSCHARIS公司尚未給付委任人宗統公司或受任人王子附表編號1貨款,方有是理。至AUSCHARIS公司於87年5月9日之傳真函內雖聲稱「但我的貨在裝載之後發生了問題,身為代理人的王子賣掉我的貨,然後他把錢用在其他事情上。而後他告訴邱先生我付了多少錢」(見前述乙、六、㈢、⒉、⑵及原審卷第210頁),惟係該名買受人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參酌宗統公司於事隔將近1年後之88年4月13日猶然撰寫買受人AUGUSTINE積欠其附表編號1之貨款美金46,740元之函文,另於同日委由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索貨款信函亦敘明Oyiliagu向邱明道之宗統公司訂購貨物後,雖經邱明道交付價值美金46,740元(即附表編號1之貨款)貨物,惟該名買受人出售後堅持因該交易受有損害,要求邱明道再次出貨予其等情(見前述乙、六、㈢、⒉、⑵及原審第165、167頁),足見宗統公司於87年5月9日收受AUSCHARIS公司所為記載王子已經取得貨款之傳真函文後,亦不認為該書函內所述買受人給付款項情節係屬實在,方有日後跨海求償之舉,是以上開傳真函文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宗統公司此部分主張之依據。

⒊宗統公司雖於本院提出所謂AUSCHARIS公司於87年12月11日告知其已付給王子全部金額,甚至超出美金4,000元,要求宗統公司向王子查詢之傳真函,退關出倉申請書暨白國慶重新裝櫃之貨櫃單、王子於87年2月19日之傳真信函及中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2、123至124頁),惟均經王子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159頁),宗統公司又未能就此證明屬實,是以上開文書亦無從佐證宗統公司此部分主張情節存在。

⒋綜前,宗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子已經收受附表編號1貨物買受人AUSCHARIS公司交付之貨款美金46,740元之全部或一部,是以宗統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子交付上開貨款,即屬無據。又宗統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則王子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究必要,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宗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向AUSCHARIS公司收取附表編號2之貨款美金59,065元,王子已交付宗統公司美金34,285元,尚應給付美金24,780元等情。王子則抗辯其向AUSCHARIS公司收到美金34,285元已依宗統公司指示匯予宗統公司外,另AUSCHARIS公司交付予王子之美金15,000元亦已轉交予邱明道(即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其餘款項因宗統公司告知AUSCHARIS公司不得再給付予王子,故王子未再收取等語。

⒉經查王子於原審陳稱已向AUSCHARIS公司收受附表編號2之貨款美金34,285元、15,000元,並已交付美金34,285元予宗統公司(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生自認之效力。雖王子於原審抗辯「(問:你剛所說的被告有代收美金15,000元,是否是貨櫃號碼CALU0000000〈即附表編號2之貨櫃號碼〉的部分?)不是,我這邊的資料該筆美金15,000元是記載CAXU494043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惟查兩造間有關出口至奈及利亞之貨物並無號碼CAXU494043號之貨櫃,此觀附表所示各筆貨櫃之貨櫃號碼即明,足證王子於原審抗辯美金15,000元之貨櫃號碼CAXU494043確係附表編號2貨櫃號碼CALU0000000之誤植,應認王子確已收到該筆美金15,000元貨款;亦即連同前述美金34,285元部分,附表編號2之買受人合計已給付王子貨款美金49,285元,即堪認定。

⒊兩造雖就王子就附表編號2之貨款,除美金34,285元外,其餘給付宗統公司之數額各執一詞,惟就附表編號2之貨款總額為美金59,06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茲依宗統公司委託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團追討貨款之英文信函中記載「From this secondcontainer, Mr.Oyiliaguisstill owing Mr. Chiu US$8,383...)」,亦即第2個貨櫃Mr. Oyilangu仍欠邱先生美金8,383元,又宗統公司於88年4月13日出具之函文同樣載明「MR.AUGUSTINE OYILAGU ONDEC .1996... NO.CAXU0000000 INVOICE NO.18....HE ISSTILL OWING US$8,383」,亦即上開Mr.Oyilangu於85年12月間買受之附表編號2貨物,尚欠美金8,383元(以上分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足證附表編號2之貨款總額59,065元,宗統公司縱至88年4月13日止,仍有其中之美金8,383元尚未受償,惟宗統公司當時所認應負返還剩餘貨款責任之人,並非王子,而係該件貨櫃買受人AUSCHARIS公司;參酌附表編號2之貨款總額美金59,065元於減去王子抗辯已經清償之美金34,285元及15,000元(即王子抗辯已經給付宗統公司附表編號2支款項)後,所餘為美金9,780元(計算式:59,065-34,285-15,000=9,780),接近宗統公司於上開書函所載之美金8,383元(按宗統公司於本院稱其於歷次書狀雖主張本項請求為美金8,383元,係因當時匯率換算之故,宗統公司就附表編號2貨櫃實際尚未受償數額應為美金9,780元,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足見王子辯稱其於收受買受人AUSCHARIS給付附表編號2貨款美金34,285元、15,000元後,即如數交付宗統公司,並無保留,宗統公司不得請求伊再給付此部分剩餘貨款美金8,383元等情,可以憑採。

⒋宗統公司雖舉附表編號2買受人AUSCHARIS公司於87年5月9日之傳真函,以及所謂AUSCHARIS公司於87年12月11日告知其已付給王子全部金額,甚至超出美金4,000元,要求宗統公司向王子查詢之傳真函、王子撰寫之收據及中譯文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㈠第100頁、127至133頁),惟上開AUSCHARIS公司87年5月9日傳真函單方所述給付王子貨款情節內容有疑,難以置信,致宗統公司於翌年即遠赴非洲對於AUSCHARIS公司求償,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七、㈡、⒉),自無從證明宗統公司主張買受人AUSCHARIS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貨款全數給付予王子之情節存在。又宗統公司提出之前揭AUSCHARIS公司87年12月11日傳真函及王子名義之收據,既經王子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59頁反面、215-6頁反面),宗統公司又未能就此利己情節舉證屬實,是以上揭私文書亦無從資為宗統公司主張之有利依據,附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6至8等部分:

⒈宗統公司主張其將附表編號6至8之貨物分別以美金70,756元、87,394元、67,279元,出售予GERFABRO、Emma Elison、Tony(下稱GERFABRO等3人),價金共計美金225,429元,並委任王子向GERFABRO等3人收取貨款,惟王子僅交付美金86,763元予其,尚欠美金86,763元(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至219頁、第230頁反面至231頁反面)等語。王子則抗辯宗統公司僅委任其收取其中之美金138,666元,其雖全數收到,惟因將買主交付之美金支票兌換為奈幣時匯率為1:80,嗣其匯款予上訴人時匯率為1:106,故僅兌得美金104,150.94元,其已匯款美金86,763元予宗統公司,另依宗統公司指示清償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其清償數額已逾收取數額,未欠宗統公司款項云云。

⒉經查,宗統公司主張其將附表編號6至8之貨物以美金70,756元、87,394元、67,279元,出售予GERFABRO等3人,價金共計美金225,429元,並委任王子向GERFABRO等3人收取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提單、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並為王子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次查,王子辯稱宗統公司僅委任其收取美金138,666元,固提出宗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手書之字據,記載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共計美金138,666元(見原審卷第164頁),惟查該記載與宗統公司出售附表編號6至8等貨物予GERFABRO等3人之發票所載金額不符,宗統公司復主張該字據係因其在奈及利亞書寫時未隨身攜帶相關之單據,僅憑記憶記載,為王子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宗統公司既委任王子向GERFABRO等3人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當無可能就全部貨款僅委任王子收取其中一部分美金138,666元,而未委任王子收取其餘貨款,又宗統公司原出售予奈及利亞GERFABRO等3人之價款美金225,429元,扣除王子已交付之美金86,763元,恰為宗統公司於上開字據上記載之美金138,666元(計算式:225,429-86,763=138,666),足證宗統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因在奈及利亞書寫上開字據時未攜帶相關發票單據,始因記憶錯誤記載為美金138,666元,即非無稽,佐以王子抗辯其實際收取美金104,150.94元,卻交付宗統公司美金86,763元及28,000元,共計美金114,763元(計算式:86,763+28,000=114,763),超逾王子實際收得之金額,亦與常情不合;因此王子抗辯宗統公司僅委任其收取美金138,666元,不符真實,宗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收取美金225,429元,應堪憑信。

⒊次查,依宗統公司所舉附表編號8之買受人Emma出具之字據內容「BUT MY FEAR IS THAT WHEN WE DID THE FIRSTTRANSACTION,I PAID YOU WITHOUT KNOWING THAT PRINCEDID NOT GIVE ALL THE MONEY WHEN I PAID IT.IT WAS MYFRIEND THAT TOLD ME THAT PRINCE DELAYED BEFOREPAYING THE MONEY TO YOU.」(見原審卷第256頁,上開文書王子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反面),核其整體文義係該買受人Emma表示其已付款給宗統公司,但不知道於其付款時,王子沒有給付所有的錢,其從友人處得知在其付款給宗統公司前,王子耽誤了等情(中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惟尚無從據以認定附表編號6至8等買受人GERFABRO等3人實際上已給付王子之貨款數額,是宗統公司據此主張王子受其委任後,已向GERFABRO等3人如數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總額美金225,429元,即難憑採。揆諸本件王子自承已經收受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數額為美金138,666元(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王子已將其中之美金86,763元給付宗統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因此宗統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王子交付此部分其餘貨款即美金51,903元(計算式:138,666-86,763=51,903)。

⒋王子又抗辯其向買受人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因匯率損失僅兌得美金104,150.94元,匯率損失應由宗統公司負擔,另其依宗統公司指示償還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云云。惟查王子既自認收取客戶交付之美金支票(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且王子嗣後亦係給付宗統公司美金86,763元,衡情,王子顯無必要先將所收取貨款即美金支票兌換為奈幣後,再兌換美金,致平白損失匯差,故王子抗辯其收受美金支票時美金與奈幣之匯率為1:80,嗣將奈幣再兌換為美金時匯率為1:106,縱然屬實,亦應由王子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匯差損失。王子又抗辯依宗統公司指示償還I.K.美金28,000元云云,已為宗統公司所否認,王子又未能舉證證明曾受宗統公司指示給付訴外人I.K.美金28,000元,以及王子亦依指示內容給付美金28,000元等事實,是則王子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⒌綜前,王子已收取附表編號6至8之貨款美金138,666元,扣除已交付予宗統公司之美金86,763元,尚應給付宗統公司美金51,903元(計算式:138,666-86,763=51,903)。

㈣附表編號9部分:

⒈宗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向附表編號9之買受人J.C.ONYEKWERE CO.收取貨款美金25,794.5元等情,王子則抗辯因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贓車遭奈及利亞海關扣留,宗統公司同意其得以任何價格出售,因此售得貨款為美金4,000元,另有美金3,600元之鞋飾仍在倉庫中等語。

⒉王子抗辯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贓車云云,固據其提出剪報2紙、訴外人白國慶書寫之信函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第173頁),惟王子所提剪報內容雖刊載邱明道於86年6月20日遭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海關查扣以廢鐵名義申報出口之貨櫃夾帶贓車,且邱明道確因宗統公司出口之貨櫃內經查獲含有贓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竊盜罪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惟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係附表編號10之貨櫃內被查獲夾帶贓車,並無附表編號9之貨櫃內查獲贓車之情事,且附表編號9之貨櫃出貨時間係86年3月7日,亦早於宗統公司為警查獲出口贓車之時間,此觀宗統公司所提發票及提單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尚難以王子所提剪報認附表編號9貨櫃內之貨物夾帶贓車。次查,王子所提白國慶之信函係87年11月26日所寫,距離附表編號9之貨櫃出貨時間亦逾1年6月以上,且王子抗辯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鞋飾,惟白國慶所書信函中則無鞋飾之記載,甚至宗統公司亦否認王子所提白國慶信函之實質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自難認白國慶所書前開信函內容係針對附表編號9之貨櫃。乃王子既自承受宗統公司委任至奈及利亞處理附表編號9之貨櫃出售事務(見前述乙、六、㈢、⒈、⑴及⑷),該貨櫃貨物貨款為美金25,794.5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乙、

四、㈣),並經王子覓得買主出售(見本院前審卷第166、184頁),王子復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9之貨櫃中有贓車,並經宗統公司同意其以任何價格自行出售,是則宗統公司主張王子應給付宗統公司出售附表編號9所得貨款美金25,794.5元,即非無據。

㈤附表編號12第1櫃(即貨櫃編號FSCU0000000)部分:

⒈宗統公司主張其委任王子向附表編號12之買受人CURTISEMMY收取第1櫃貨款美金127,760元等情。王子則抗辯其已交還該貨櫃予宗統公司指示之FALASE,無須給付此部分貨款,且宗統公司已書立字據承諾清償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給付JOHNSON美金1萬元、給付其美金45,561元,宗統公司共計尚欠其美金81,561元云云。

⒉經查宗統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2第1櫃之買受人CURTIS EMMY已查驗貨物無誤並同意付款條件,該貨櫃送至奈及利亞後並無經海關拍賣之事實,業據宗統公司提出經CURTIS EMMY簽名確認之付款條件單、驗貨單、客戶色樣確認卡、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發票(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第303至309頁),兩造並協議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卷第14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惟查王子抗辯附表編號12第1櫃已依宗統指示交付予MR.FALASE,並自ABACITY運回LAGOS市之過程等情,有宗統公司於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7078號詐欺案件中提出之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即證物編號被證15-1、15-2及16-1、16-2;又宗統公司對於上開證物形式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反面),是王子既否認於交還附表編號12第1櫃後,有繼續為宗統公司處理該貨櫃貨物之出售與收取貨款事宜,宗統公司就此部分利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宗統公司自不得請求王子給付該貨櫃之貨款美金127,760元。

⒊宗統公司又主張附表編號12第1櫃下落不明,致伊受有損害,王子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按該貨櫃一般交易價格賠償王子美金127,76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219頁正反面)。經查,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惟查,依宗統公司所不爭執之證物編號被證15-1、15-2等文書內容,係宗統公司授權MR.FALASE全權處理經王子控制內有118,597碼之西裝布料,至被證16-1、16-2等內容,則係宗統公司授權MR.FALASE處理要求王子將貨櫃貨物從ACACTY運回LAGOS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依上開事證,難認王子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遑論邱明道前以王子處理附表編號12貨櫃等貨物涉犯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6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至6頁),足見宗統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難認有理。

⒋王子另抗辯宗統公司已書立字據承諾清償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給付JOHNSON美金1萬元、給付其美金45,561元,即宗統公司共計尚應支付予其美金81,561元部分,核與宗統公司依委任契約得請求王子交付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無關,係屬王子得否為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後述),並此說明。

㈥王子又主張邱明道已於親自撰寫之原審被證1文書(見原審卷第70頁)內自承王子並未積欠宗統公司任何款項云云。經查,宗統公司主張上開文書係其應王子要求,為討好買受人MR .OJEE所為,與真實不符;又依上開說明,王子就附表編號6至8、9等部分既分別積欠宗統公司美金51,903元、25,794.5元(見前述乙、七、㈢及㈣),合計美金77,697.5元(計算式:51,903+25,794.5=77,697.5),足見前開邱明道撰寫之(被證1)文書內容,與真實不符,難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八、關於王子得否為抵銷抗辯以及其得主張抵銷數額等部分:

㈠王子辯稱:伊向宗統公司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並給付價款美金10萬元,惟宗統公司出售貨櫃所得不到美金6萬元,宗統公司尚欠伊美金4萬元;又宗統公司於88年間出具字據承認尚欠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JOHNSO N美金1萬元、欠伊美金45,561元,另伊為宗統公司處理附表所示之貨櫃,40呎之大貨櫃委任報酬美金1,000元、20呎之小貨櫃委任報酬美金500元,均得與宗統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業據王子提出宗統公司出具之字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宗統公司主張王子所提宗統公司於88年5月26日、88年5月6日、88年7月12日書立之字據係遭王子脅迫,宗統公司並於103年2月11日向王子為撤銷上開字據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云云。惟查,王子否認有何脅迫宗統公司書立上開3紙字據之事實,且宗統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脅迫之情,是則宗統公司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邱明道於88年7月12日書立字據,承認尚欠王子美金45,561元,業據王子提出字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5頁),宗統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字據係遭王子脅迫所書立,自不得主張撤銷該字據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故王子自得以該字據上記載對宗統公司之債權美金45,561元與宗統公司本件請求相抵銷。

㈣又查,邱明道於88年5月26日出具之字據上記載:「TO:EMEKA ODIMEGWU我賣了櫃子就還你的錢US26,000」(見原審卷第193頁),核屬宗統公司出具予訴外人EMEKA ODIMEGWU,承諾給付EMEKA ODIMEGWU美金26,000元,該字據記載之債權主體為EMEKA ODIMEGWU,並非王子,其債權主體與本件債權主體既不相同,王子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宗統公司就本件主張之債權相抵銷。另查88年5月6日之字據上則係「從我的TEXTILE貨櫃所賣得之金額中付美金壹萬元還給MR.JOHNSON,該筆款項係MR.JOHNSON於13個月前匯到本人戶頭。本人將裝四個貨櫃給JOHNSON,至貨櫃內容及品名必須經過MR.JOHNSON的確認,以補償MR.JOHNSON所說利息美金壹萬元+柒仟元(MR. JOHN所強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並無宗統公司積欠王子款項之記載,且宗統公司於該字據內亦僅同意繼續出貨予JOHNSON,並無承諾願給付JOHNSON美金1萬元之記載,故王子抗辯其得以宗統公司承諾給付予JOHNSON之美金1萬元與宗統公司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㈤王子又抗辯其出售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所得不到美金6萬元,惟其已先開發信用狀給付美金10萬元,因此宗統公司尚欠其美金4萬元,亦得為抵銷云云。經查,王子係向宗統公司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並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給付宗統公司買賣價款,此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確定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3至7頁),是以王子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後實際出售價格若干,當屬買賣之虧損風險,要與出賣人宗統公司無涉,縱令出售價格低於王子原買受之價格,其虧損仍應由買受人王子自行負擔,並無由出賣人宗統公司承擔之理。故王子抗辯其買受附表編號3至5之貨櫃僅售得美金6萬元,宗統公司尚欠其美金4萬元,並得抵銷宗統公司本件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㈥王子復抗辯其為宗統公司處理事務,得請求40呎之大貨櫃每櫃美金1,000元、20呎之小貨櫃每櫃美金500元之報酬,亦得與宗統公司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經查如附表1、2、6至9及編號12第1櫃所示貨櫃中,僅編號9為20呎之小貨櫃,其餘均為大貨櫃,業據宗統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為王子所不爭執。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本件王子受宗統公司委任至奈及利亞向買受人收取如附表1、2、6至9及編號12第1櫃所示貨櫃之貨款,惟王子收取貨款後並未向宗統公司明確報告其收取之情形,亦未依約如數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予宗統公司,尚難認王子已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自不得請求宗統公司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㈦綜上,王子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美金45,561元。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王子就附表編號6至8部分所應給付宗統公司之美金51,903元,宗統公司於原審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經原審判准給付(見前述乙、三),至王子就附表編號9所應給付宗統公司之美金25,794.5元部分(此部分原經原審判決駁回,見前述乙、三),經宗統公司於本院減縮自王子於原審收受其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㈤狀之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16頁)。王子僅主張抵銷宗統公司請求之款項,並未指定應予抵充附表編號6至8(遲延利息自101年5月12日起算)或附表編號9(遲延利息自101年7月19日起算)之貨款。本院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認以抵充宗統公司附表編號6至8債權,對於王子獲益(利息)最多,因此抵充後,宗統公司就附表編號6至8之債權餘額為美金6,342元【計算式:51,903-45,561=6,342,依起訴時(即100年12月14日)之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30.467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折算為193,222元(即6,342元×30.467=193,222,元以下4捨5入,下同】,連同附表編號9之債權美金25,794.5元(折算新臺幣為785,881元,計算式:25,794.5×30.467=785,881),宗統公司尚得請求王子交付之貨款債權為美金32,136.5元(計算式:6,342+25,794.5=32,136.5,折算新臺幣為979,103元,即32,136.5×30.467=979,103)。

九、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該代替權。換言之,倘依債之本旨,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不得逕依我國通用貨幣請求給付。查王子向附表編號6至9等買受人收取者為美金,宗統公司亦主張兩造約定以美金為給付,王子向來亦係交付美金並匯款美金至宗統公司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外幣帳戶,從未給付過新臺幣(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正反面),王子亦抗辯不同意宗統公司請求新臺幣,希望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王子既未同意,宗統公司亦無代替權,是則宗統公司請求王子以新台幣為給付乙節,為無理由,難以採取。惟宗統公司業於本院審理中,就繫屬本院部分,更易請求王子給付伊美金347,343.5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6至8、9及編號12第1櫃「宗統公司於本審主張王子未付金額」欄總和,計算式:(編號1:46,740)+(編號2:8,383)+(編號6至8:86,763+51,903)+(編號9:25,794.5)+(編號12第1櫃:127,760)=347,343.5,見前述甲、三及本院卷㈠第93頁、97頁反面、208頁、218頁反面、219頁、246頁】,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宗統公司主張王子受其委任,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9之貨款共美金77,697.5元,扣除宗統公司積欠王子之美金45,561元,尚得請求王子交付之貨款為美金32,136.5元。從而,宗統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子給付美金32,136.5元,及其中美金6,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詳見前述乙、八、㈦)起,其餘美金25,794.5元自王子收受宗統公司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㈤狀翌日即101年7月19日(亦見前述乙、八、㈦)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除確定部分外,原審關於判命王子就逾美金6,342元部分(即關於附表編號6至8之部分)及自101年5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駁回宗統公司請求王子再給付美金25,794.5元(即關於附表編號9之部分)及自101年7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自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判命王子給付宗統公司附表編號6至8如上開應准許之美金6,342元本息部分【按即193,222元(計算式:美金6,342元×30.467=193,222)】與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宗統公司請求王子再給付美金269,646元【即295,440.5-25,794.5(即附表編號9)=269,646】本息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另宗統公司就附表編號12第1櫃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宗統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不得上訴。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附表:【單位:美金(元)】
┌─┬──────┬───────┬────┬────┬────┬────┬────┐
│編│宗統公司主張│貨  櫃  號  碼│        │宗統公司│王子    │宗統公司│        │
│  │出貨時間    ├───────┤發票金額│原主張之│已付金額│於本審主│備    註│
│號│            │提  單  號  碼│        │總金額  │        │張王子未│        │
│  │            │              │        │        │        │付金額  │        │
├─┼──────┼───────┼────┼────┼────┼────┼────┤
│  │            │MOLU0000000   │        │        │        │        │原證5-1 │
│ 1│85年8月13日 ├───────┤46,740  │  46,740│       0│  46,740│原證5-2 │
│  │            │000000000     │        │        │        │        │        │
├─┼──────┼───────┼────┼────┼────┼────┼────┤
│  │            │CALU0000000   │        │        │        │        │原證6-1 │
│ 2│85年12月31日├───────┤59,065  │  59,065│  34,285│   8,383│原證6-2 │
│  │            │TPEE08894     │        │        │        │        │        │
├─┼──────┼───────┼────┼────┼────┼────┼────┤
│  │            │GSTU0000000   │        │        │        │        │原證7-1 │
│ 3│86年10月28日├───────┤70,965  │ 213,064│  97,000│已判決確│原證7-2 │
│  │            │000000000     │        │        │        │定      │        │
├─┼──────┼───────┼────┤        │        │        ├────┤
│  │            │MOGU0000000   │68,715  │        │        │        │原證8-1 │
│ 4│86年11月22日├───────┤        │        │        │        │原證8-2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MOL0000000    │73,384  │        │        │        │原證9-1 │
│ 5│86年11月22日├───────┤        │        │        │        │原證9-2 │
│  │            │000000000     │        │        │        │        │        │
├─┼──────┼───────┼────┼────┼────┼────┼────┤
│  │            │MOGU0000000   │        │        │        │宗統公司│原證10-1│
│ 6│86年12月22日├───────┤70,756  │ 225,429│86,763。│上訴部分│原證10-2│
│  │            │000000000     │        │        │        │86,763  │        │
├─┼──────┼───────┼────┤        │        │        ├────┤
│  │            │MAEU0000000   │        │        │        │王子上訴│原證11-1│
│ 7│86年5月17日 ├───────┤87,394  │        │        │部分:  │原證11-2│
│  │            │TPEE10726     │        │        │        │51,903  │        │
├─┼──────┼───────┼────┤        │        │        ├────┤
│  │            │MAEU0000000   │67,279  │        │        │        │原證12-1│
│ 8│86年4月9日  ├───────┤        │        │        │        │原證12-2│
│  │            │              │        │        │        │        │        │
├─┼──────┼───────┼────┼────┼────┼────┼────┤
│  │            │MOLU0000000   │25,794.5│        │        │        │原證13-1│
│ 9│86年3月7日  ├───────┤(另清關│34,726.5│       0│ 25794.5│原證13-2│
│  │            │000000000     │費8,932 │        │        │        ├────┤
│  │            │              │)      │        │        │        │清關費已│
│  │            │              │        │        │        │        │判決確定│
├─┼──────┼───────┼────┼────┼────┼────┼────┤
│  │            │MOLU0000000   │        │        │        │        │原證14-1│
│10│87年7月1日  ├───────┤63,210  │  99,788│  31,000│已判決確│原證14-2│
│  │            │000000000     │        │        │        │定      │        │
├─┼──────┼───────┼────┤        │        │        ├────┤
│  │            │KNLU0000000   │        │        │        │        │原證15-1│
│11│87年8月7日  ├───────┤36,578  │        │        │        │原證15-2│
│  │            │TXGXD229      │        │        │        │        │原證15-3│
├─┼──────┼───────┼────┼────┼────┼────┼────┤
│  │            │第1櫃         │127,769 │        │        │        │原證16-1│
│  │            │FSCU0000000   │(另清關│ 180,611│       0│127,769 │原證16-2│
│  │            ├───────┤費10,000│        │        │(宗統公├────┤
│  │            │GOSUTPE517836 │)      │        │        │司僅請求│第2櫃及 │
│  │            │              │        │        │        │127,760 │清關費已│
│  │            │              │        │        │        │,詳備註│判決確定│
│  │            │              │        │        │        │欄)    ├────┤
│12│87年12月26日├───────┼────┤        │        │        │宗統公司│
│  │            │第2櫃         │42,842  │        │        │        │於本院減│
│  │            │ICSU0000000   │        │        │        │        │縮第1櫃 │
│  │            ├───────┤        │        │        │        │請求金額│
│  │            │GOSUTPE517837 │        │        │        │        │為美金  │
│  │            │              │        │        │        │        │127,760 │
│  │            │              │        │        │        │        │元      │
├─┴──────┴───────┴────┴────┴────┴────┴────┤
│宗統公司起訴主張王子共計尚欠美金610,375.5元,以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為新臺幣     │
│18,596,310元(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