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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湯千慧邱蓮華

上訴人
鄞芳薰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黃沛呈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四五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就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發票人為「南港醫院」、「鄞成業」,發票日為民國83年3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壹億萬元」之本票乙紙、記載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鄞義俊於104年7月26日親筆書寫之書面(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均屬於原審未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上訴審再為提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未獲原審採認,遂於上訴後再提出上開證據藉以補強,以推翻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評價,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黃沛呈(原名黃淑英)另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發票人為「南港醫院」、「鄞成業」,發票日83年2月28日,票號TS028380,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第二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惟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黃沛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執系爭本票,係鄞義俊為領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應退還南港醫院之醫療費用,擅自倒填日期並蓋用所掌「南港醫院鄞成業」印章(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原審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係鄞義俊偽造之主張有爭點效,不得再為爭執(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第8頁第5-22行),黃沛呈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沛呈前以其對伊父即訴外人鄞成業(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有450萬元借款債權未受清償,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准許,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經士林地院補發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0/76800)及其上同小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同小段9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即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秀玲,由陳秀玲承受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並製作分配表如附件(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本票係鄞義俊因未能取得鄞成業其他繼承人出具之授權委任書,無法領取勞保局應退還南港醫院之醫療費用,遂盜用鄞成業印章,而與黃沛呈共同偽造,再由黃沛呈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黃沛呈對鄞成業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陳秀玲之執行費6萬0,442元,及次序6陳秀玲之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又如認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且黃沛呈已先後收取勞保局退還之醫療費用計159萬4,365元,並與伊合意變更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經抵充後,本金債權僅餘291萬8,391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陳秀玲之執行費6萬0,442元、次序6陳秀玲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部分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曾對之提起上訴,嗣於107年10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陳秀玲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鄞義俊偽造,黃沛呈對鄞成業無債權存在等事由,均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6月1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受讓系爭債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係鄞義俊偽造,系爭債權非鄞成業積欠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下稱第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伊並參加上開訴訟,兩造於上開訴訟就黃沛呈對鄞成業有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是否係鄞義俊偽造等爭點,已充分攻防,而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黃沛呈不諳法律,不知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陳報之未受償債權額有誤,無意拋棄先抵充利息之利益,且兩造未以契約變更抵充法定順序,該陳報不生抵充原本之效力,仍應按法定順序為抵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沛呈部分:伊非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不能參與分配,縱黃沛呈對鄞成業無450萬元債權存在,亦無從剔除黃沛呈之分配金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又伊因不知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誤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將伊受償之金額扣除本金,實係誤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各相關證據為佐,均堪信屬實:

㈠、黃沛呈前於95年2月6日以鄞成業(89年11月16日死亡)對其有4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嗣撤回鄞義煌部分),經士林地院於95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鄞義賓,僅上訴人、鄞義俊、鄞芳惠、鄞芳麗等四人確定,其中上訴人部分於95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等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89、102-110頁)。

㈡、上訴人及鄞芳惠、鄞芳麗於104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列鄞義煌為債務人,且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其等三人與鄞義賓,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失效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7日否准其聲請,上訴人及鄞芳惠、鄞芳麗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0-142、222-229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間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規定對黃沛呈、陳秀玲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對陳秀玲之訴(黃沛呈已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34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8頁、本院卷二第113-120、293-3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案卷影本存卷)。

㈣、黃沛呈於95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鄞芳麗之財產強制執行〈即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9062號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5年8月15日准許黃沛呈向勞保局收取可退還上訴人及鄞芳麗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惟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補發95年8月15日北院隆95執荒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鄞義俊、鄞芳惠之財產強制執行(即95年度執字第2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5年8月3日准許黃沛呈向勞保局收取可退還鄞義俊、鄞芳惠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勞保局於95年8月28日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黃沛呈53萬1,455元共二筆,計106萬2,90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案卷影本存卷),並有勞保局95年8月28日函文二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

㈤、黃沛呈前訴請鄞義賓、鄞義煌清償借款,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判決命鄞義賓、鄞義煌於繼承鄞成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黃沛呈53萬1,455元確定,黃沛呈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6年度執字第5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97年1月29日准許黃沛呈向勞保局收取可退還鄞義賓、鄞義煌之醫療費用53萬1,455元,勞保局於97年3月5日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黃沛呈53萬1,455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勞保局97年3月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251-252頁)。

㈥、黃沛呈於97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17日查封系爭房地。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由陳秀玲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徐秀滿以1,206萬8,889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陳秀玲受分配執行費6萬0,442元(次序4)、普通債權538萬0,639元(次序6),並定於105年4月1日實行分配,惟迄未分配等情,見原審卷第13-18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案卷影本存卷)。

㈦、黃沛呈前向原法院訴請鄞義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蘭、鄞義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徐筑琴連帶返還借款1,077萬3,000元本息,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判命鄞義俊應給付黃沛呈450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黃沛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鄞義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

㈧、上訴人前以黃沛呈對鄞成業無債權存在,系爭房地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予以廢棄,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下稱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再予以廢棄(發回後案列本院第59號),陳秀玲於本院第59號事件審理期間參加訴訟,嗣第59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5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39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鄞義俊偽造,黃沛呈對鄞成業無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沛呈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6陳秀玲之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對黃沛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應否受第5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未依該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其異議即非合法。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4日定同年4月1日上午實行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寄送上訴人,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書狀所載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陳張月美,並載明就「陳張月美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異議理由亦僅陳述陳張月美之執行名義已罹時效,並未敘及就陳秀玲之債權有何爭執(見執行影卷四)。雖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收狀戳),惟其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得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債務人僅得以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黃沛呈前以鄞成業對其有4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95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95年6月1日確定。上訴人雖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並經士林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抗告確定(見前述三、㈠、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事由對陳秀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係鄞義俊偽造、黃沛呈對鄞成業無債權存在等主張,均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對黃沛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有無確認利益?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就上訴人對黃沛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爭執,再為論述必要。

⒉確認之訴部分:

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不合法,惟與其所提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為不同之訴,本院仍應就該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另行審究,合先敘明。

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固為黃沛呈否認,惟黃沛呈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後,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由陳秀玲取得同一債權,上訴人應否以所繼承鄞成業之財產清償陳秀玲之爭執,致所受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無法以對黃沛呈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以黃沛呈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對陳秀玲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應否受第5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給付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亦有效力。此之所謂繼受人,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指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沛呈前以其對鄞成業有4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鄞義俊、鄞芳惠、鄞芳麗、鄞義賓等鄞成業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命上訴人及鄞義俊、鄞芳惠、鄞芳麗應向黃沛呈連帶給付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黃沛呈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屬確定存在,上訴人除得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不得更行對黃沛呈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黃沛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秀玲,陳秀玲係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更行對陳秀玲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亦無就應否適用爭點效之爭執再為論述之必要。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本得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⒊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之事實,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黃沛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先後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95年8月28日、97年3月5日收取勞保局退還之醫療費用106萬2,910元、53萬1,455元,見前述

三、㈣、㈤),是上訴人主張與黃沛呈合意變更抵充順序,本金債權僅餘291萬8,391元之事實,即屬系爭支付命令95年4月24日成立後所發生,非其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茲論述如下: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遲延利息為每100元日息1角(即週年利率36%),依上開說明,陳秀玲固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惟僅得按週年利率20%計算,就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是自83年2月28日起至黃沛呈95年8月28日第一次受領勞保局給付106萬2,910元之前一日(即95年8月27日)之利息為1,125萬3,699元〈4,500,000×20%×(12+184/365)=11,253,69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受償金額扣除執行費8,504元(4,252×2)後,不足抵充利息,自無餘額可抵充原本;又自95年8月28日起至97年3月5日第二次受領勞保局給付53萬1,455元之前一日(即97年3月4日)之利息為136萬8,439元〈4,500,000×20%×(1+190/365)=1,368,493〉,其受償金額扣除執行費4,252元,亦不足抵充利息,而無餘額可抵充原本,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本僅餘291萬8,391元云云,自無可取。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第26號訴訟程序中以101年5月21日上訴理由續狀已主張黃沛呈已受償本金159萬4,365元,與黃沛呈於第29062號執行事件中以101年6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先抵充執行費用,再抵充本金,而未抵充利息之陳述,達成變更先抵充本金之合意等語。惟按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黃沛呈於95年8月28日受領106萬2,910元時,執行費8,504元及利息債權於105萬4,406元(1,062,910-8,504)之範圍內,經抵充清償而消滅,其於97年3月5日受領53萬1,455元時,執行費4,252元及利息債權於52萬7,203元(531,455-4,252)之範圍內,亦經抵充清償而消滅,是黃沛呈雖於101年6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誤自原本債權逕扣除受償金額,未先抵充利息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仍無從再抵充原本。又上訴人於本院第26號訴訟程序所提101年5月21日上訴理由續狀,係質疑系爭債權憑證受償金額僅列53萬1,455元,及黃沛呈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僅扣除53萬1,455元及執行費4,252元,均為不當,並未敘及抵充順序(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況上訴人與黃沛呈分別於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各自向本院及執行法院主張債權額之計算方式,均難認有變更民法第323條法定順序之效果意思,縱計算方式部分偶然一致,亦無從認雙方已有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信。

⑶、惟系爭債權經抵充清償之利息債權計158萬1,609元(1,054,406+527,203),按週年利率20%計算,每日利息約2,466元(4,500,000元×20%÷365日=2,466元),得抵充641日(即自83年2月28日至84年12月1日)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該期間利息不存在部分,應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對黃沛呈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對陳秀玲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黃沛呈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部分,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已為一部清償部分,就83年2月28日至84年12月1日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陳秀玲之執行費6萬0,442元,及次序6陳秀玲之分配金額538萬0,639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對黃沛呈請求確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對陳秀玲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不合法,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債權不存在部分,就83年2月28日至84年12月1日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合法部分,未以裁定駁回,逕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實體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不影響訴訟結果,仍應予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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