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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玲林玉蕙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0號

上訴人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達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被上訴人
顧潭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李佩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達偉,有濱湖皇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20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205頁、卷㈢第217、43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確認102年8月10日濱湖皇家大廈第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一決議㈢『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嗣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請求,在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㈡第426頁),原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㈢第424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4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系爭房屋外牆面(下稱系爭外牆面)應為濱湖皇家大廈之共用部分並非其專有部分,乃訴請確認101年4月22日修訂之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3條關於「外牆屬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之約定(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105年3月24日濱湖皇家大廈第32屆第6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所為議題一「外牆工程分攤費用採啟赫公司所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作實收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均無效,並追加之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則均否認之,而上開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所有權人,應否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繳納分攤比例之外牆修繕費用,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並得以上開確認之訴除去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自可採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關於系爭規約約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確認之訴,不爭執無確認利益,惟辯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之訴,為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43頁),依上說明,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系爭外牆面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應為濱湖皇家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規約約定將外牆列為專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57條、第799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達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5條規定,應經1/2以上區權人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門檻,而上開決議之門檻,屬於濱湖皇家大廈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進行送達及公告,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屬不成立。系爭外牆工程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參酌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修繕費用。且濱湖皇家大廈之「大廈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款規定,本大廈因公共設施之大修、更新或增設等所需之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其所持有之建物總坪數共同分擔。惟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均違反上開規定,縱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專有部分,上開決議亦違反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均無效,並就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濱湖皇家大廈係於72年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其外牆均登記為區權人之專有部分,不因嗣後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溯及變更為共有或共用部分。系爭規約約定僅確認濱湖皇家大廈之外牆為專有部分之事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之102年8月10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係由保全人員親自送達給區權人並公告之,且上開會議除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外,另決議將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成為60元,各區權人含被上訴人皆依調漲後之管理費繳交,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作成,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有效成立。濱湖皇家大廈之外牆為區權人之專有部分,其外牆之修繕自不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及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款,關於依共用之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之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並無違反上開規定應屬有效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規約約定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11月22日、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除前述確認利益外(見本院卷㈠第440-441頁、卷㈢第125、443-444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面屬於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並不可採: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建物測量,係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左列規定: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同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為內政部71年8月12日發布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條、第20條第1、2款所明定(見本院卷㈡第75-76頁)。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71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於71年12月30日辦理測量,其(第三層)主建物建築面積163.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7.0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36頁)。

⑵系爭房屋於72年3月1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總面積163.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7.0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碧湖段3小段「3403建號建物」661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4(下稱共有之3403建物),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頁)。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被上訴人為濱湖皇家大廈之區權人(見本院卷㈠第439頁不爭執事項㈠),是其共有之3403建物,應即為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之共有部分。

⑶濱湖皇家大廈係依上開辦法辦理測繪及登記,業據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事務所查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又系爭外牆為建築物外牆,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4月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外牆面以外已別無其他建物,此觀系爭房屋外空間已位於道路上方即明,有現場相片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㈡第223頁),顯見系爭外牆並非兩建物之共同牆壁,無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外牆應係被上訴人獨立所有系爭房屋所有之牆壁,依同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已以牆之外緣為界,辦理系爭房屋之測繪邊界,並進行登記,亦即系爭房屋上開登記之面積範圍包括系爭外牆面。

⑷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外牆面既已登記在系爭房屋面積範圍內,被上訴人復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範圍內之系爭外牆面所有權。

2.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及84年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雖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或公布施行前之72年3月1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其法理相同,自仍得採為判定系爭外牆面係專有或共有部分之標準,合先敘明。查:

⑴系爭外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已單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標的,詳如前述,又其構造上非濱湖皇家大廈之承重牆,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7年4月2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5頁),且其係維護系爭房屋安全所為之外牆使用,其外已別無其他建物,亦見前述,是系爭外牆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專有及共有部分有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外牆係維護系爭房屋安全之屏障,足提供避風雨,此觀前述現場相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其與系爭房屋構成獨立之經濟效用,得單獨提供系爭房屋使用,且非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共有部分所登記之範圍,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亦非屬其餘區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外牆面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用部分,非屬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共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檢視濱湖皇家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後,認:有關外牆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或同條第4款共用部分乙節,依內政部99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90036588號函釋(略以):「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為本部91年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所明釋,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外牆之定義及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綜上規定,因建物所有權登記至牆之外緣,是其外牆部分應屬專有部分等情,有該工程處107年7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13-514頁),益可佐證系爭外牆面應屬於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無疑。

3.承上,系爭外牆面既屬經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面不具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應屬濱湖皇家大廈之共用部分並非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5-251頁),非可採信。

4.被上訴人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及同院106年度湖小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濱湖皇家大廈之外牆為共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上訴人應受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2-254頁)。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係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謝美玲等2人、楊渡台關於濱湖皇家大廈外牆磚瓦掉落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上訴人並非該等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有前揭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5-46、47-52頁),是上開確定判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所述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卷㈠第737頁),與本件情形並非完全符合,要難比附援引。又系爭外牆雖為被上訴人專有部分,惟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3條第5款已規定「本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使用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依該規定對於濱湖皇家大廈外牆所為之修繕、管理、維護如有不當,因而外牆磚瓦掉落所生之責任歸屬,則係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5.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外牆面係屬於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共用部分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約定即「外牆屬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亦不可採: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約定違反民法第757條、第79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84-287頁)。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57條、第7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

⑵系爭規約約定「外牆屬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89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101年4月22日濱湖皇家大廈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9頁),此部分固可採信。惟依前所述,系爭外牆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是系爭規約上開約定,僅係就系爭外牆為被上訴人專有事實之重申而已,非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物權,自無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又系爭外牆並非「共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已見前述,是系爭規約上開約定,符合民法第79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有關專有部分之規定,亦無違反該等規定之情事。再者,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亦即係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無論其為專有或共有部分,應受此一法條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之觀瞻,此與「外牆屬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之事項,要屬二事,亦難認該規約之約定有何違反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處。

2.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規約約定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依規約第5條規定作成,尚未成立,並非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決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方式作成,為可採信: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5條已規定,有關大廈之修繕、改造、外觀變更、裝潢事項之變更或修正,應經1/2以上區權人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為之,有上開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0頁),此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除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於濱湖皇家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5條規定。

2.次按「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②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③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明定。惟濱湖皇家大廈規約就區權人會議未能依規約第5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規約第5條規定之情形時,應如何續行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此觀上開規約第2章第4條至第6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㈠第660-662頁),是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主張濱湖皇家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45-350頁),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送達及公告,並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㈢351-366頁)。惟查:

⑴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濱湖皇家大廈於102年8月10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區權人共254戶,實際出席94戶,出席人數比例37%,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43.89%,並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40頁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53-358頁)。又上開會議係因102年7月21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而重新召開,此觀前揭會議紀錄主席致詞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5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辯102年7月21日與102年8月10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其議題事項完全相同(見本院卷㈢第122-123頁),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進行送達,並於未達該項之反對比例時,即應視為該決議成立。嗣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以書面送達並公告之,即得據以執行。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均委請社區保全人員親自送達各住戶,事後並在公告欄及電梯內進行公告,但無各住戶之簽收紀錄,亦無公告之直接證據,惟上開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除作成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外,尚作成每月管理費調漲每坪10元,即每月管理費每坪60元之決議,所有住戶事後均按該調漲後之每坪60元繳交管理費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7頁)。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管理費新費率每坪為60元(見本院卷㈢第445頁),並自承已按上開會議之決議每月繳納每坪60元之管理費迄今(見本院卷㈢第124、445頁),且未爭執其餘區權人亦按上開決議,依調漲後每坪60元之管理費,予以繳納之事實。再參之上開會議係於102年8月10日召開,而被上訴人係遲至107年7月10日始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425頁),已相隔近5年之久,難期上訴人能完整提出當時送達及公告之相關資料,是由被上訴人及其餘區權人已依上開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作成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據以繳納管理費之執行事實觀之,應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非虛,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該間接事實,亦可認定含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內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進行送達及公告。

⑷被上訴人雖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及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負有保管區權人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未能提出已送達及公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相關文件,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6-358頁)。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6條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保管會議紀錄及有關文件之職務而已,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9條第2項第5款亦僅規定「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需負責提供下列移交項目並交由接任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簽認,完成移交手續:

⑶當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所有與本大廈相關會議之記錄及備忘錄;⑷文書檔案:管委會所有簽呈、當屆已完成及未完成事項,與本大廈相關所有對內、外之行文記錄。」(見本院卷㈠第664-665頁),並未規定區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文書及公告資料均應一併保管。況且依上開規約第20條規定,性質較重要之會議紀錄原稿僅應至少保存3年而已(見本院卷㈠第669頁),則與會議相關之送達文書及其公告,亦難期保存期限應逾3年,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將屆5年後,再以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提出上開會議之送達文書及公告資料之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4.合上所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未依規約第5條規定作成,尚未成立,並非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決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方式作成,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工程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比例分擔修繕費用,亦無可採: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足見上開規定,應以「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有所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始有適用餘地。

2.系爭外牆既屬於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非濱湖皇家大廈之共用部分,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餘地。被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外牆工程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並據以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比例,由區權人分擔修繕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94頁),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及違反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款之約定,應為無效,均無可採:

1.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攤」;系爭管委會決議為「外牆工程分攤費用採啟赫公司所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作實收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40頁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上開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訴人105年3月24日第32屆第6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53-358頁、原審調字卷第37頁)。又上開決議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外牆為「專有部分」作為計算基礎,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㈢第446頁),固均可信為真。

2.次查,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應以各區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修繕費用之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應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8頁)。惟查,系爭外牆既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與其費用分擔無關,亦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所稱「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違反前揭規定,並無可取。

3.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決議,違反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款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8-329頁)。惟查,上開約定係「臨時分攤費:本大廈因公共設施之大修、更新或增設等所需之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其所持有之建物總坪數共同分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40頁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該公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而系爭外牆面既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自非屬「濱湖皇家大廈公共設施」,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再主張縱系爭外牆屬「專有部分」,則上開決議亦違反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9頁)。經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區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外牆面雖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即民法第765條所稱法令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並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⑵上訴人辯稱濱湖皇家大廈「外牆維護修繕」之都市更新行為,業經100年1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報備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濱湖皇家大廈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案(核定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5-86、457-464頁),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外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況濱湖皇家大廈規約第3條第5款已約定「本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使用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見原審卷㈠第243頁),且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其於100年1月11日區權人會議後簽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因應大廈外牆修繕需求」(見本院卷㈢第331-332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們只要求法律告訴我們是共用還是專有,共用就按照重大修繕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㈢第447頁)等語,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其所有系爭外牆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可取。

5.據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既無違反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款約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開決議,有何違反具有效力性質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事實,是其主張上開決議,均為無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依上開事由,請求:㈠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㈢確認系爭規約約定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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